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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王櫻洲 訴訟代理人 王敏臣 被 告 杜鈺盛即富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ˉ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號白天打電話給被告要求 整修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浴室(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於當夭晚上報價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同時收取訂金4 1,000元,隔日早上(3月19號)早上10時34分,經原告之兒 子即訴訟代理人王敏臣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取消系爭工程並退 還訂金,原告不查,於3月19號早上11點34分又打電話給被 告要求施工,被告於同日晚上又收取第二期工程款50,000元 ,再隔日3月20號早上10點許在工地現場經王敏臣當面再次 告知取消系爭工程並阻止被告入內施工,同時告知要返還訂 金與二期工程款,惟經與被告多次私下協商,被告均不願意 返還。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敏能,並不同 意施工,且已經當面告知被告取消系爭工程,被告看原告本 人已86歲,年紀老邁,行為與判斷能力低落,還應用話術在 未任何施工的前提下硬收取第二期工程款,這已非一般正常 工程收款的行為,此行為非常惡劣。爰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91,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約我會勘,會勘完我報價給他,總共131,00 0元,第二天原告又打電話給我,我已經跟原告講,他兒子 已經打電話給我說不能施工,原告叫我不用管他。我總共跟 原告收了41,000元之訂金,沒有收第二期款50,000元。我的 馬桶、臉盆、水龍頭、化妝鏡、壓接管、水管、電線等材料 都已經送到他家,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讓我施工。被告是 經過原告的同意簽名會勘報價,沒有強迫原告,我是從事水 電工作,我沒有那麼厲害可以剪接錄音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已交付訂金41,000元及第 二期工程款50,000元予被告,惟原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91,000元等語,被告 固不爭執已收取訂金4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取第二期 工程款50,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承攬關係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施 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尚未施作而屬溢收之工程款, 即屬有據。   ⑵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訂金41,000元及第 二期工程款5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訂金及第二期款之收 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該第二期款收據 上雖記載:「第二次付工程款50000,還有工程尾款$4000 0,恐空口白話,立據證明法律依據,王櫻洲」,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手機內錄音檔案內容略為:與被告對 話的人承認是誤會,被告並沒有收50,000元,並向被告道 歉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為該錄音檔案內與被告對話之人 及有為該等內容之對話,應認被告就其抗辯未收取第二期 款50,000元之事實已提反證明之,並非無據。至原告雖指 摘對話錄音未經其同意,且經變造云云,惟前開錄音檔案 之對話內容既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屬實,且按訴訟權之 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談話錄音內 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 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意旨可佐),觀諸前揭錄音內容,非屬涉及個人 隱私之事項,且亦無任何有誘導致使虛偽陳述之情事,參 照上開說明,自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得執為判決之基礎,附 此敘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施作而屬溢收之訂 金工程款4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建小-5-202502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宜軒 陳怡文 黃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民國110 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由陳琄變更為白 麗真(見本院卷第47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7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95年起,在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 擔任泥作工,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至110年 5月31日始由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原告於110年6 月3日下班通勤途中,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及疑似腦中風等傷勢,於110年6月3日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 ,同月9日出院,110年6月15日因腦中風及左側頸內動脈阻塞 (下合稱系爭傷病)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同月17日出院。景 泰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冒用原告之名 義,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盜蓋原告印 文,於110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原告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 日、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被 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以110年7月22日保職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彰化縣營 造業職業工會補具相關證明資料,並副知原告。陳俊羽獲悉被 告發函要求補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不實說 明之函文並在函文下方偽造原告之簽名,此後尚有數次冒用原 告名義製作相關函文。前開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 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案經被告審查,以難認定 原告加保後有從業事實等語,以110年11月10日保費職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0年5月31日起取消原 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原告於92年3 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且其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 資格既經取消,其於110年6月3日及110年6月15日因病住院診 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核定所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惟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並於111年2月10日提出補充說明書, 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任何勞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 亦未授權他人提出,就勞保傷病給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發函說明等語。嗣經勞動部以111年3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關於原處 分申請審議部分,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陳報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6279號起訴書之被告陳俊羽,係陳文樟(即本件 原告之點工雇主)兒子。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 引據不利於原告之基礎(前提)事實,自始至終引據來源 皆係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110年8月27 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等,惟被告所引據之該些資料,已 證實全部係陳俊羽父子為脫免雇主依法應負之職業災害責 任而偽造及行使,非屬原告之真實陳證,是被告就本案事 實之認定,自始引據違誤,顯然違法無據。   ⒉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日之前、之後均確實有實際從事 工作,原告前於彰化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職災補償等,該 案被告雇主即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於彰化地院勞動調 解程序中,即當庭自陳與原告有勞僱關係。原告手機通訊 軟體(LINE)中,亦紀錄有陳文樟交代原告上工處所之對 話紀錄,與同為景泰公司所屬員工對話紀錄有彼此同事間 與工作相關之對話。原告雖是到處打零工維生,而於110 年5月31日加保前,係陳文樟之點工,依其指揮、監督而 實際從事工作。原告加保後,至000年0月0日發生事故, 亦為陳文樟之點工,而有實際工作2日。陳文樟本就因其 與原告間為000年0月0日下班車禍事故是否為職災事故而 有爭議,其所爭執主要重點均係為脫免雇主責任而極力在 雙方(究為承攬關係或是僱傭關係)之間避重就輕。而被 告除自始即未盡行政機關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疏懶不願意就 原告為任何調查,給予陳述意見之任何機會外,今再於臨 訟卻仍執引為辯詞,要屬無稽。   ⒊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原告加保前後有工作之事實」。否 則,被告答辯引用陳文樟自陳與原告「於工作期間(即點 工時)有僱傭關係」即生自相矛盾。原告本來就是從事營 造業相關泥作師傅(俗稱土水師傅),依法本就有加入所 屬工作區域相應之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同時亦應依法 參加勞工保險,且勞工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即 不能再同時受僱於公司工作。是勞工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 保險,再同時受僱於公司從事工作,僅係該雇主公司是否 有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問題,被告倒果為因,扭曲 事實,尚不足採信。  ㈡聲明: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110 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據原告申請審議時檢送於110年6月3日下午6時發生事故時之 ○○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佐證承攬景泰公司 承包之社團法人彰化縣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程 ,且當日完成並點交。經被告2次訪查陳文樟,雖其前次稱1 10年5月至6月原告再承攬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 程,嗣後改稱不記得原告110年6月3日當日是否確有實際工 作及工程施作時間、項目、報酬等情形,惟經審查社團法人 彰化縣信德慈善會會刊所載,並無原告所稱110年6月3日花 臺百歲磚修繕完工之工程。又原告所送110年5月19日至110 年6月3日與雇主陳文樟及同事蕭深河之LINE對話紀錄,大多 為其加保前之對話紀錄,且110年6月2日及6月3日之LINE對 話紀錄,所述地點草屯倉庫,並非原告所稱110年6月3日該 慈善會花臺百歲磚修繕工程,仍難為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之 有利證明,另據原告提供與雇主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勞動 調解筆錄所載,陳文樟自陳與原告於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 該公司於95年9月28日即向被告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原告如 係受僱於該公司,應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職業工會申 報。據此,既無足證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 程並完工點交之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 事實,又原告如係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應由該 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被告自110年5月 31日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 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是否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被告以原 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是 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及 勞健保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資料(見訴願卷第103-105頁)、原告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員生醫院110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95-96頁)、原告110年6月2 4日(110年6月29日收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110年7月22日函(見本院 卷第101頁)、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見訴 願卷第99頁)、原告110年8月27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見 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 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25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03-107頁)、被告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111年1月 7日(111年1月11日收文)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111年2月10日補充說明 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79頁) 、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83-91頁)、原告111年4月7日訴願 書(見訴願卷第19-2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3-100 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被告以原處 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及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核有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 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 亡5種給付。」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8條規定:「 (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 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 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 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 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第13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保 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2 項)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7點5至百分之13;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7點5,施行後第3年調高 百分之0點5,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0點5至百分之10,並自 百分之10當年起,每2年調高百分之0點5至上限百分之13 。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20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 高。(第3項)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 及上、下班災害費率2種,每3年調整1次,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第4項)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 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3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 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 計算調整之:一、超過百分之80者,每增加百分之10,加 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5,並以加收 至百分之40為限。二、低於百分之70者,每減少百分之10 ,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5。(第5 項)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第1 4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 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 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 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 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 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生效。(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 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71 條規定:「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 勞工保險手續者,處1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罰鍰。」第72 條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第2項)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第4項)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規定為查對時 ,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第5項)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 華民國97年5月16日修正生效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加徵 滯納金至應納費額1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 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 裁處或執行。」   ⒉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 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 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 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 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 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 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 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 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 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 、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 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 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 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 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 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 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 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 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 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 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 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 、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 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 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 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 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 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條及第4章之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 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 死亡給付七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至若被保險 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 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24條參照);甚 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 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70 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準 此,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亦應遵循前揭司法院 大法官所闡釋之勞工保險制度意旨,始能落實該條例第1 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次參酌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以及勞工保險係勞工藉由加入勞工 保險團體,繳納所應分擔保險費,以分散自己與其他加保 勞工所生保險事故危險之制度目的,堪認基於勞工保險屬 於在職保險之性質,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及其因 該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方得加保;而該條規定旨在賦予保 險人剔除不具工作能力或未有實際從事工作事實等不合該 條例規定人員之權責,以避免其等假藉機會攀附勞工保險 團體,詐取勞保給付,損害真正勞工之權益。然倘為具有 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僅因其等之工 作報酬係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以致未能提出相關簽收 單據,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屬「不合本條例 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 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 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 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 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   ⒋經查,原告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見訴願 卷第105頁),至110年5月31日始由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申請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生效(見原處分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於110年6月3日下班通勤途中 ,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疑似腦中風 等傷勢,於110年6月3日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同月9日出 院,110年6月15日因腦中風及左側頸內動脈阻塞至員生醫 院急診就診,同月17日出院(見原處分卷第13頁、訴願卷 第95-96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係於110年6月3日 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有原告彰化 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及勞健保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 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見訴願卷第103-105頁) 、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處分卷第13頁)、 員生醫院11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95-96頁 )及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又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 24日冒用原告之名義,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並盜 蓋原告印文,向被告申請原告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 被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以110年7月22 日函請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補具相關證明資料,並副知 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陳俊羽獲悉被告發函要求補 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110年7月27日11 0成字第0727號函並在函文下方偽造原告之簽名(見訴願 卷第99頁),此後尚有其他冒用原告名義製作相關函文( 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25頁),前開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事實,嗣經系爭刑事判決陳俊羽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惟被告審查後仍作成原處分略以:「主旨:貴會陳文成君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被保險人資格自 110年5月31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至所請陳君 傷病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說明:……二、……另據 陳君函稱,其於加保前並無從事任何工作,加保後任職於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泥作工,從事牆面粉刷、砌磚 等泥作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1日~14日,日薪2,200元, 為每週或每半月一期於工地規場領現,並提供該公司出具 之臨時工證明書供核。案經查據景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樟君告稱,其與陳君係承攬關係,今年(110年)有2 處工地工作由陳君再承攬,第1次係於3~4月間再承攬民宅 浴室修繕工程,工程款約1萬元,第2次係於5~6月間再承 攬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程,自110年6月3日 開始施作,預計2日完工報酬為5,600元,雙方僅有口頭約 定,沒有簽訂相關書面契約,沒有陳君之點工、出勤、領 薪及其經手簽收等從業具體資料可提供。又無聯繫工作紀 錄,亦無同業、客戶、同事可佐證。綜上,陳君2人對於 陳文成君加保後工作日期說法不一,且其工作期間110年6 月3日至6月4日適值其住院期間,又無任何足證陳君確有 實際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後有從 業事實,貴會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至陳君因病於110 年6月3日住院,申請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日、110年6 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傷病給付,非屬加保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 ;又其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110年6月3 日住院診療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所請傷病給付本局不予給付。……」(見本院 卷第75-79頁)。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 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惟原 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 請書申請審議(見原處分卷第16頁),並於111年2月10日 提出補充說明書,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任何勞 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亦未授權他人提出,就勞保傷病給 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發函說明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24頁)。此有原告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9日收件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 頁)、被告110年7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1 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見訴願卷第99頁)、原 告110年8月27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見彰化地院112簡2 卷第25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79頁)、被告110年12月15日收受 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 12頁)、原告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1日收文)勞工( 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 原告111年2月10日補充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原告被保險 人資格自110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 分,係以前開陳俊羽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之函文為基礎事實 ,惟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陳俊羽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則原處分作成所據以之事證即存有疑義,是本院就原告 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是否有從業工作之事實,及被告以 原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 格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是否適法,如下論述。   ⒌被告雖主張無足證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程 並完工點交之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 事實云云。惟查:    ⑴就原告是否確有實際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部分,被告 係以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訴外人景 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111年1月13日被告彰化辦事處業務 訪查紀錄等為證,並認原告無提出聯繫工作紀錄,亦無 同業、客戶、同事可佐證,認定原告加保後無從業事實 ,並作成原處分。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 (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並於111 年2月10日提出補充說明書,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 提出任何勞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亦未授權他人提出, 就勞保傷病給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發函說明 等語,如前所述。且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如下:「……陳俊羽竟未 經陳文成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4日,在其位於○○縣○○ 鎮○○里○○街00巷00號0樓之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 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盜蓋陳文 成印文1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 申請傷病給付而行使之。㈡嗣經勞工保險局就該傷病給 付申請案,於110年7月22日發函給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及陳文成,要求補正陳文成加入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之會員資格等相關資料,陳俊羽獲悉勞工保險局發函 要求補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 文成名義製作內容陳述『本人於加保前並無從事任何工 作,僅在居所地與醫院間往返照料長期臥病在床之兄長 ,加保後任職於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泥作工,從 事牆面粉刷、砌磚等泥做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1日-1 4日,日薪2200,為每周或每半月一期於工地現場領現』 等不實說明之函文,並在函文下方偽造『陳文成』之簽名 1枚,向勞工保險局遞送而行使之。㈢於110年8月27日, 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製作函文正本、副本 各1紙,用以表示要求勞工保險局儘速審查受理職災認 定及給付案件,並在該函文正本、副本下方各偽造『陳 文成』之簽名1枚,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彰化縣營造業職 業工會遞送而行使之。㈣於110年10月21日,在其上址住 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擅自製作函文1紙,用以申請 要求工會在陳述書上用印,並在該函文下方偽造『陳文 成』之簽名1枚,及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上偽造『陳文成』之簽名1枚及 盜蓋『陳文成』之印文1枚,向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提 出而行使之。㈤於110年10月26日,將上揭經彰化縣營造 業職業工會用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傷害陳述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行使,以陳述意 見。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1月10日,參照前揭陳俊 羽於110年7月27日遞交文件所陳述內容與景泰公司負責 人所述不符等原由,核定取消陳文成被保險人資格且拒 絕給付傷病給付。陳俊羽所為足以生損害陳文成及勞工 保險局核發傷病給付、勞動部審定保險爭議之正確性。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此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據以作成原 處分之相關事證業經前開判決認定係訴外人陳俊羽冒用 原告名義提出,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引證據即有違誤。    ⑵次查,就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原告提出於 彰化地院與陳文樟之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 6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於該筆錄陳文樟自陳:「我們 有工作的時候,才會叫聲請人幫忙,沒有工作的時候就 休息。該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見彰化地院112簡2 卷第47頁)。另查,原告亦提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 ,陳文樟交代原告上工處所及與證人蕭深河之對話紀錄 略以:「(2021年5月27日週四)陳文樟:明天溪州。… …(2021年5月29日週六)陳文樟:早安早上溪州。原告 :好。……(2021年6月2日週三)陳文樟:明天倉庫集合 要做。原告:嗯。……」(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1-55 頁)「(2021年5月19日週三)蕭深河:今天哪做。原 告:不知道、有通知了嗎?蕭深河:沒、可能休、疫情 嚴重。……蕭深河:親家說溪卅、沒說就比照昨天。……( 2021年5月20日週四)蕭深河:泰山。原告:沒說耶、 你跟誰阿。蕭深河:親家、補磁磚。原告:有說我去哪 裡嗎?蕭深河:沒有、昨天的地方。原告:是喔。蕭深 河:嘿啊。(2021年5月25日週二)蕭深河:淵咪早、 哪做。原告:不。蕭深河:不做。原告:不知道耶、你 呢。蕭深河:方才德盛問我哪做、我說爾知、做一休三 。……(2021年5月27日週四)原告:你在木林兄家喝茶 喔。蕭深河:嘿啊!……蕭深河:明天我倆溪州抹壁、阿 貴德盛草屯。……(2021年6月2日週三)蕭深河:淵咪早 。原告:淵溪、早、你在田中高中啊。蕭深河:嘿啊、 ……。……蕭深河:咪、明天要去草屯、倉庫集合內。原告 :是喔。(2021年6月3日週三)蕭深河:淵咪早。……蕭 深河:哪做。原告:叫我去倉庫啊。蕭深河:嗯嗯。」 有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7-1 0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依職權通知證人蕭深河、蕭聰貴到庭詢問,經其等 證述如下:     A、證人蕭深河到庭證述:「……(問:如彰化地院卷第57 頁至103頁係你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是,因為我 們是同事。【問:上開2021年5月19日(週三)對話 內容係指何意?】如果老闆晚點通知工作,就會互相 問我今天哪裡做,如果知道他就會講,不知道就會說 不知道。(問:所以你當時也是受僱於景泰營造?) 我沒有一定雇主,看誰叫我們做我們就做。(問:你 是何時幫景泰營造公司工作?)大約108、109年。( 問:依照你上開所述,是景泰公司有工作時才找你? )是,有工作才會叫我們。……(問:你們是領日薪? )雖然是日薪,但不是每天領,大約在每個月10號一 次領。(問:所以你們是一次領?)是,但是不是當 月結算,而是隔月10號領。(問:你們計算工資的日 期,是如何計算?)從月初到月底,如果是10月10號 領薪水,就是領9月1日到9月30日薪水。(問:如果1 0月1日到10月9日該段時間有工作的話不會先領?) 不會,因為私人企業不會很準時。(問:你在幫景泰 工作時,原告就有幫該公司工作了嗎?)有。(問: 所以是你先進去的嗎?)我比他晚進去。(問:原告 工作的型態跟你一樣?)一樣,領工資的方式也是一 樣的,就是景泰有工作時才會用LINE通知,有時候是 文字通知,有時候是通話。(問:你在上開5月19日 對話內容,才會問原告今天哪裡做?)是,因為假設 我們今天8點上班,7點多就會互相問,如果老闆沒有 講的話,當天就沒有做。【問:上開2021年5月20日 (週四)對話內容係指何意?】這是陳文成那時候去 泰山做,可是他做那天不一定我有做,要看工作性質 ,如果多的話才會叫比較多,如果少的話可能就請一 位、兩位。【問:上開2021年5月25日(週二)對話 內容係指何意?】這是問說在哪做,我說都沒有通知 ,所以不做,我說不知道,德勝也是員工,他也會問 說在哪做,大家都會互相問,如果老闆晚通知或是沒 有通知的話,就會問一下。【問:上開2021年5月27 日(週四)係指何意?】陳文成問我說木林喝茶,因 為當天沒有做,我跟陳文成去溪洲抹壁,阿貴是證人 蕭聰貴,德盛他也是景泰公司員工,有時候他要分兩 個地方工作,派去兩個地方,就會兩個人一組。(問 :對話內容你講的明天是指5月28日?)是。(問: 後面原告對話內容你知道是什麼意思嗎?)我只是跟 他講我的行程。【問:上開2021年6月2日(週三)係 指何意?】我去田中高中工作,他有一個員工跟陳文 成是同事(稱呼為親家),也是景泰的粗工,他的名 字是陳欽楠。【問:上開2021年6月3日(週四)係指 何意?】老開叫我去倉庫,也是景泰營造,有時候去 倉庫也不一定有作工作,去就是整理環境一下。(問 :你當天有去這個倉庫嗎?)應該有,太久了不記得 。(問:有無遇到蕭聰貴?)忘記了。(問:上開LI NE的對話內容,都有一位淵咪是指何人?)陳文成。 (問:在你工作時,比較跟誰有聯絡?)陳文成,因 為我幾乎每天都有跟他對話。(問:依照你上開所述 ,你們去合宿工作都是依照景泰公司的指示?)是。 (問:是誰跟你們聯絡?)陳文樟。(問:有無問題 詢問證人?)(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彰化地院卷第 89頁,這是誰傳給誰的對話?)這是陳文成傳給我的 ,說他明天要去回診,後天要去溪洲,上開回答是我 記錯了。(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彰化地院卷第51頁 到55頁,你說你老闆派工,是用LINE的文字如原證五 ?)是,有時候用文字有時候用通話。」【見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4號卷(下稱112簡34卷 )第129-134頁】     B、證人蕭聰貴到庭證述:「……(問:你於110年6月3日 是否與原告在同一工地工作?)是。(問:在何處工 作?)北斗一個功德會,我忘記叫什麼名字。(問: 工作內容為何?)砌磚。(問:誰指派?)陳文樟。 (問:那邊有無倉庫?)有時會講一個集合地點,工 具放在該地點隨時拿取。(問:你們有誰負責驗收嗎 ?)看叫我們做的人,他自己看看說可以就過了,因 為我們做的是小工程。(問:你們做完整個工程後才 離開?)是。(問:也是有經過業主的驗收?)是。 (問:你是何時開始在景泰營造工作?)我在那邊做 很久,差不多快三十年,他如果有工作就叫我去做。 (問:原告跟你差不多時間進去該公司?)差不多, 有時候工作少就別的地方做。(問:你們是老闆有工 作時,才會叫你們去做?)是。(問:你們是領日薪 嗎?)是。(問:何時領?)有時候半個月有時候一 個月,看老闆。(問:你們不會每天發工資?)不會 。(問:老闆還是會依照你們當日工作幾天,再一次 發總額?)是。(問:老闆平常如何指派工作?)因 為我們是小工程,有時候由一個人做或兩個人做,有 時候打電話,等到我們到倉庫集合後再跟我們講。( 問:是否會用LINE通知?)有時候會。(問:你們彼 此之間會用LINE問今天到哪工作嗎?)會。(問:如 果沒有接到老闆通知,當天就休息?)是。(問:有 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告訴代問:在6月3日當天有 幾個人去?)我、陳文成、老闆、老闆兒子共四個人 。(原告訴代問:交通工具為何?)各自騎摩托車。 ……」(見本院112簡34卷第134-138頁)    ⑶由前開證據可知,證人蕭深河證稱其約108、109年即開 始幫景泰公司工作,原告比蕭深河更早開始幫景泰公司 工作,證人蕭聰貴則證稱其在景泰公司工作快30年,原 告跟其差不多時間進去該公司等語,顯見原告近30年均 有受景泰公司指示進行工作;依原告LINE對話紀錄所載 ,陳文樟於110年6月2日以LINE指示原告6月3日至倉庫 集合,原告於110年6月3日亦向證人蕭深河以LINE表示 收到指示至倉庫,證人蕭聰貴亦證稱110年6月3日陳文 樟指派其與原告在北斗同一工地進行砌磚工作,當日工 作為小工程,經過業主驗收即離開等語,亦可證原告於 110年6月3日有受景泰公司指派並進行工作之事實。此 有彰化地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5-49頁)、原 告與陳文樟LINE對話紀錄(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1-5 5頁)、原告與證人蕭深河LINE對話紀錄(見彰化地院1 12簡2卷第57-103頁)、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見112簡34卷第127-13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以,由前開事證已足證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保前至 11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且原告係於110年6 月3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已於前述。再者,依前開說 明,若為具有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 ,僅因其等之工作報酬係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以致 未能提出相關簽收單據,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 」,屬「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 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 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 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條 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 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被告係以原告「加保後」無 實際從業事實,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逾越勞工 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文義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且由前開事證已足證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保前至11 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並無原處分所述難以 認定原告加保後有從業事實之情事。故被告主張無足證 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程並完工點交之 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事實等情, 即有違誤,核無理由。   ⒍又被告主張原告如係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應 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云云。按委任與 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 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 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 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 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陳文樟於111年度勞專調 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調解程序自陳:「我們有工作 的時候,才會叫聲請人幫忙,沒有工作的時候就休息。該 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7頁) 。惟景泰公司亦曾向被告提出原告之臨時工證明書,於該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確實從事景泰公司之臨時泥作工,日薪 2,200含餐正餐一餐點心及團體意外險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11頁),依前開證人於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述 ,原告及2位證人均係由景泰公司指派工作,薪資係以固 定日薪再依當月工作日數計算後領取等語,此有彰化地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5-49頁)、景泰公司向被告提 出原告之臨時工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本院113 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12簡34卷第127-139頁)在 卷可稽。則景泰公司依需要而指示原告等人至指定地點工 作,此一指示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原告間應係承 攬契約,則原告並非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自 非應由該公司申報加保。況本件原告究係受雇於景泰公司 而應由景泰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或與景泰公司為承攬關 係而由原告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與原告是否具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無涉。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由景泰公 司申報加保,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云云,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 保前至11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無勞工保險條 例第24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 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 核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 被保險人資格自110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 退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06

TCBA-113-訴-161-202502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5 頁、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陳玟君等8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以被告 民國112年11月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8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38,328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 32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原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 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處分顯難認已臻 至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 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就系爭業務員依承攬契約書約定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費 之繳交等為條件,非繫於業務員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並無勞務對價性可言,被告未見及此一有利 原告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 則。  3.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按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 等判決意旨,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 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      4.原處分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按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 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 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 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 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 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 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 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 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均分別簽訂有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下稱系 爭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承 攬契約,就保單招攬作業,若業務員成功招攬保單,經原告 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請領報酬,業務員 所得領取報酬多寡繫諸於業務員個人能力,並非完成一定勞 務即可獲得報酬,業務員所需設備係由業務員依自身招攬需 要自行購置,且基於保險業需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成 本之特性始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 報酬之計算,是以,應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無經濟上從屬 性。又原告從未要求業務員需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工作時 間、上下班處所等,保戶名單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 員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 為予以管理,係因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 是以應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不具備人格從屬性。又業務員 招攬保險契約,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他人 分工完成,是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亦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   ⑶在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之前,最高法院即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207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認定招攬 保險之勞務與所獲報酬間,不具對價關係,於釋字第740號 解釋作成時黃茂榮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就此 契約性質之認定亦均認為應以有認定權之民事法院之裁判為 準,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就原告與 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仍認定屬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即非勞 基法所定之工資,被告應以民事終局判決結果為基礎認定系 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卻無視於上開認定,恣意解釋形成契約 強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⑷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 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 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 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 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 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⑸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 說明:「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 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 」原告信賴上開函釋所揭示之認定標準,而與系爭業務員分 別簽署系爭僱傭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然系爭承攬契約被告 卻認定為勞動契約,除有悖於上開函釋,亦與勞動部於108 年間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布「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所揭櫫之認定要素相違背,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⑹又依部分立法委員提出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提案表 說明內容即可知悉,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而非 如被告在欠缺法律依據情形下,一律認定為勞基法之勞動契 約。此外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之要求召開之會議 中,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原告公司)、最高行政法院1 08年度上字第954號(元大人壽公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926號(南山人壽公司)、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富邦產險 公司)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僱傭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僱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 查詢-個人、原告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之明細(原處分卷第123-138頁、第151-199頁)、原處分( 含裁處書及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本院卷第 241-2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5-276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 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 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第277-292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293-294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原告前揭相 關主張自難採憑。又原告該等主張中所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 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且非統 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 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其附件原告之公告(原處分卷第277、279、288、290頁)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原處分卷第28 0-288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 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原處分卷 第278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 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 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所附公告第1、2點規定(原處分卷 第277、279、290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 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 保費×給付比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也可知報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 報酬。據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 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 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 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 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 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 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 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 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2 82-285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 務員(包含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 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 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 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主張其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 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 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 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 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 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 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 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 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 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 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 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 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 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 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 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 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 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 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 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 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 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 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 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 ,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僱 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前揭相關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所附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原處分卷第277、279、290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 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 報酬」)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 告,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 爭業務員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 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 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 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 ⑵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 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 會102年3月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 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 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 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 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 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 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 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 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 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 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 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 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 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 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 (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 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洵有誤會。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 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 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 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 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稽之原告就原處分提起 訴願時所提出之訴願書,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 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 由(原處分卷第201-210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 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 在案(原處分卷第329-334頁),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 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 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 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之規定云 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明上開規定所要求 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 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 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 。況法亦無明文要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 繁複事證資料需再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 告執此主張,尚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8頁),可認原告 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 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 。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 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勞動部112年11月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80號裁處書 陳玟君 109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 738,328元 行政院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293號訴願決定 林幸怡 111年5月至112年1月 陳一銘 109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111年9月 姚佩蓉 110年2月至110年4月 111年8月至111年10月 郭建偉 109年8月至110年2月24日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 111年12月23日 許晏菱 112年2月至112年6月 宋美招 110年2月至110年4月 黃善楣 110年2月至110年7月 111年5月至111年7月

2025-02-05

TPTA-113-地訴-5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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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邑公司)起訴主張:伊與紘 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紘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紘富發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就嘉義縣水上鄉 地面型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簽立太 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紘富發公司 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 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10 萬7,500元,第1期價款105萬元於簽約後已給付,第2期價款 原為1,905萬7,500元,嗣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 變更協議(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工程款總價變更為1,849 萬5,750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744萬5,750元(以上金額均 為含稅)。伊於109年9月1日與訴外人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開陽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開陽公司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系爭 開陽公司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709萬1,585元,第1 期價款105萬元於簽約後已給付,第2期價款原為1,604萬1,5 85元,嗣伊與開陽公司於110年2月24日簽立工程契約變更協 議(下稱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議),工程總價變更為1,572 萬1,757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467萬1,757元(以上金額均 為含稅)。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後,系爭太陽能光電系 統於110年6月23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完成併聯試運轉,惟開陽公司卻在伊尚未辦理驗收,亦未 將工作物交付予伊之情況下,逕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交付 予紘富發公司,紘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成於110年7月20 日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各項設備(包含太陽能模組、逆 變器、太陽能源支架、輪配傳輸系統、交流盤、監控系統等 ,合稱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原審卷第 69至73頁)予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 貸款,取得永豐銀行核發貸款1,400萬元。伊於110年11月17 日寄送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紘富發公司,請領系爭契約第2 期價款1,744萬5,750元,另於110年12月3日以110鼎建字第1 10120302號律師函(下稱20302號律師函),再次通知紘富 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復於110年12月20日 以110鼎建字第110122001號律師函(下稱2001號律師函)通 知紘富發公司依約履行。又紘富發公司就系爭契約第2期價 款1,744萬5,750元,僅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伊 ,伊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鼎建字第110122901號律師函( 下稱229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就伊所受損失協商處 理,紘富發公司未予置理,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紘富發公 司受領系爭機械設備之交付占有後予以設定動產擔保(動產 抵押)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 44萬5,750元(17,445,750元-14,000,000元),及自110年1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決命紘富發公司應給付葳邑公司161萬4,671元,及自11 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葳邑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葳邑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葳邑公司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紘富發公司應再給付葳邑公司183萬1,079 元(3,445,750元-1,614,671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葳邑公司對紘富發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紘富發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伊與開陽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後 ,始由葳邑公司加入擔任承攬人,由開陽公司擔任次承攬人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葳邑公司僅係 受伊委派與開陽公司簽約,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 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葳邑 公司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倘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 議為有效,因系爭工程尚有瑕疵須修補,其中工地上之地上 物未拆除且未進行整地部分,伊委請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佑福公司)進行修補支出費用222萬元;因發電量不 足所生損害部分合計185萬1,004元,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此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葳邑公司應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函後4個月期限内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 ,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 備案函,葳邑公司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 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然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完成臺電 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 司併聯掛表之天數為99天(14天+31天+31天+23天),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罰款系爭工程總契約 金額1‰,據此計算,葳邑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 (18,495,750元Xl/1000X9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 過工程總契約金額10%之罰款上限即184萬9,575元 (18,495 ,750X10%),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伊得自本件葳邑 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183萬1,079元等語,資為抗辯 。紘富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紘富公司給付部分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葳邑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紘富發公司對葳邑公司所 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 為2,010萬7,500元,第1期價款為105萬元,第2期價款原為1 ,905萬7,500元。嗣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 ,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744 萬5,750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㈡葳邑公司於109年10月6日與開陽公司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 1,709萬1,585元,第1期價款為105萬元,第2期價款原為1,6 04萬1,585元。嗣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於110年2月24日簽立 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議,契約總價變更為1,572萬1,757元, 第2期價款變更為1,467萬1,757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㈢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於110年6月23日經臺電公司完成併聯試 運。 ㈣系爭工程依核定後水土保持計晝完成水土保持處理,並經嘉 義縣政府檢送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㈤紘富發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 動產抵押)予永豐銀行。 ㈥紘富發公司已給付葳邑公司第1期價款105萬元、第2期價款1, 4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是否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 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 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 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觀民法第87條第1項本 文規定可明。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 為,故紘富發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係兩造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係伊與開陽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後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葳邑公司僅係 受伊委派與開陽公司簽約,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應屬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 ,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25日簽立 系爭變更協議,葳邑公司先後於109年10月6日、110年2月24 日與開陽公司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 議(原審卷第25至43、47至65頁)。又葳邑公司於110年11 月17日寄送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紘富發公司,請領系爭契約 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於110年12月3日以20302號律師 函再次通知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復於110年12月20日 以20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依約履行,嗣紘富發公司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葳邑公司,葳邑公司於110 年12月29日以229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就葳邑公司所 受損失協商處理,有上開請款明細表、發票、律師函等件影 本可稽(原審卷第75、83至93頁)。再者,開陽公司於110 年11月22日以開陽業字第1101122001號函向葳邑公司請求給 付第2期價金1,467萬1,757元,於111年1月5日再以111盛錦 函字第2022-0007號律師函催告葳邑公司給付第2期價金,有 上開函文、律師函等件影本可佐(原審卷第77、95至97頁) ,葳邑公司對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 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183 9號事件),依1839號事件判決所示(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均不爭執葳邑公司向紘富發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故葳邑公司 主張伊與紘富發公司以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關係,即非無據。  ⒊次查,證人即開陽公司業務副總林志成於原審證稱:開陽公 司的業務是承包太陽能設計規劃施工,伊負責業務部分,當 時是紘富發公司的張志成跟葳邑公司的杜騫來跟伊接洽系爭 工程,張志成說他會帶另外一家公司(指葳邑公司)來跟伊 進行系爭工程的合約(指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簽訂,張志成 說他不會直接對開陽公司,伊不是很清楚為何他不會直接對 開陽公司,伊覺得誰跟開陽公司簽約就是伊的業主。系爭開 陽公司契約是葳邑公司提供,該契約後附的附件1~附件8也 都是葳邑公司提供,系爭開陽公司契約裡的報價單是開陽公 司提供給葳邑公司,葳邑公司沒有施工,因為葳邑公司是轉 包給開陽公司施工等語(原審卷第478至480頁);證人即開 陽公司業務經理張慈恒於原審證稱:伊在開陽公司負責工作 內容是工程承攬業務,開陽公司是和葳邑公司簽約,葳邑公 司的代表是杜騫,伊不確定杜騫跟紘富發公司有無僱傭關係 ,但在溝通群組上,只要問葳邑公司有關案場(指系爭工程 )的申設相關資訊及設置者的資料,都是杜騫回覆,開陽公 司提供葳邑公司的報價單也是杜騫回簽,開陽公司交涉的對 象是葳邑公司,系爭工程是由葳邑公司的杜騫簽驗收單,該 案場跟臺電公司併網之後,依合約10~15天業主葳邑公司要 到場驗收,開陽公司有催促葳邑公司來驗收,但葳邑公司一 直都沒有來,葳邑公司就委託開陽公司進行驗收,開陽公司 有催告葳邑公司付錢等語(原審卷第494至496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以順序來看,需要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經 嘉義縣政府核准後,再執行太陽光電工程(指系爭工程,下 同)、水土保持工程。需要等水土保持計畫申請通過後,才 能進行太陽光電工程,待太陽光電工程完成後,才能申請臺 電公司併聯發電,但不用等到水土保持工程完成。本件水土 保持計畫申請就花了3個多月時間,能源署及嘉義縣政府於1 09年11月17日就施作太陽光電工程同意備案,印象中水土保 持計畫是110年3月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所以無法在嘉義縣 政府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內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開陽公 司確實沒有依約向葳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等語(本院卷第48 2、486頁),益證紘富發公司先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 ,再由葳邑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由開陽公司負 責實際施工,自難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為兩造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⒋紘富發公司抗辯:依葳邑公司前負責人杜騫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1027號案件)所述,杜騫僅係負責幫紘富發公司與 開陽公司聯繫,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實質上存在於伊與開陽公 司之間,葳邑公司僅負責出面與開陽公司簽約,伊與葳邑公 司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云云。然查,證人杜 騫於1027號案件中證稱:紘富發公司發包給葳邑公司有關嘉 義水上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契約書(指系爭契約),伊幫紘 富發公司處理系爭工程的稅務連繫開會等業務,當時是彭凡 擔任葳邑公司負責人,工程硬體是由開陽公司施作,伊負責 幫紘富發公司跟開陽公司連繫,亦有幫葳邑公司送文件給紘 富發公司,或將紘富發公司的文件送給葳邑公司……紘富發公 司跟葳邑公司有工程款的糾紛,還在訴訟中,紘富發公司尚 欠葳邑公司3、400萬元尾款等語,有102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2頁),證人杜騫僅係證稱開陽公 司為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廠商,其協助紘富發公司與開陽公司 連繫,然紘富發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再由葳 邑公司轉包予開陽公司,依證人杜騫之上開證言不足以認定 紘富發公司與葳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 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開陽公司契約亦未記載葳邑 公司為紘富發公司之簽約代理人,紘富發公司此部分抗辯, 要無可取。  ⒌紘富發公司另辯稱:葳邑公司原負責人彭凡(即現任法定代 理人杜葳之母)係伊委任之記帳士,因彭凡欲增加葳邑公司 之營收,或有其他不明的目的,乃要求由葳邑公司加入擔任 承攬人,再由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簽約,系爭工程實際履行 內容為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系爭契約未附有任何工程報價單 ,系爭工程完工後,亦由開陽公司直接交付予伊,系爭契約 與承攬契約之要件不合,葳邑公司未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伊與葳邑公司沒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云云。惟查,1839 號事件判決記載:「系爭工程確係原告(指葳邑公司,下同 )向紘富發公司承包後,再全部轉包予被告(指開陽公司, 下同)等情屬實,又佐以上開契約簽訂後,即成立『嘉義水 上鄉專案』之對話群組,加入對象除被告人員外,尚有證人 杜騫及紘富發公司人員張志成,且對話內容中多為被告要求 提供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並幾乎均為證人杜騫回覆及提供等 情,有上開對話群組紀錄1份在卷可考,再佐以證人即原告 當時負責人彭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此之外,當 時有無約定承攬期間被告應負責聯繫對象為何?)這我不清 楚,都是張志成聯繫相關事情』、『(問:既然兩造有簽訂契 約,過程中未回報任何工程事項,是否會覺得和一般承攬經 驗不同?)因為被告是上櫃公司,一邊是台電公司,所以我 認為都沒有問題』、『(問:當初張志成找你投入資金參與太 陽能光電工程,雙方是否有談及任何合作細節?)他有跟我 承諾他會處理所有工程細節,只要我出資金...張志成跟我 保證他會處理所有事情』等語,自堪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 部交由紘富發公司與被告處理,否則何以原告竟未有任何人 員加入系爭工程對話群組,是被告將系爭工程完成物交付予 紘富發公司,顯然符合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真意,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本院卷第213至214 頁),佐以上開四之㈠⒊所示,證人林志成、張慈恒均已證稱 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的簽約對象是葳邑公司,開陽公司係向 葳邑公司請款,葳邑公司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仍不影 響紘富發公司與葳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 更協議成立承攬關係,葳邑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 司之事實認定,紘富發公司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⒍紘富發公司抗辯:依開陽公司負責人蔡宗融於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6868號詐欺案件(下稱6868號案件)111年10月5 日訊問期日之證言,可知伊先與開陽公司接洽系爭工程,之 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直接寄給開陽公司,後續工程施作是由 杜騫代表伊與開陽公司聯繫,葳邑公司只是具名,並未實質 成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云云。經查,證人蔡宗融於6868號案 件111年10月5日訊問期日證稱:紘富發公司介紹葳邑公司, 然後簽合約,做完工程後要跟葳邑公司拿錢,結果都沒給, 杜葳是張志成帶他來的,張志成說錢有到葳邑公司那邊,並 說案場(指系爭工程)是紘富發公司的等語,有該次訊問筆 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32頁),可知紘富發公司介紹葳邑 公司與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開陽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係向葳邑公司請款,開陽公司並非直接 與紘富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且依上開三之㈥所 示,紘富發公司先後給付葳邑公司第1期價款105萬元、第2 期價款1,400萬元,自難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為兩造 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紘富發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  ⒎綜上,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紘富發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兩造就系 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均應受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之拘 束。    ㈡葳邑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 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44萬5,750元,有無理由 ?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金額:本工程以每kWp裝 置容量按新台幣50,000元整(未稅)計價,契約金額為新台 幣19,150,000元整(未稅),營業稅957,500元整,合計契 約總價為新台幣20,107,500元整(含稅)。(雙方同意,本 工程契約總價將依照實際併網掛表總裝置容量作比例調整。 )」、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協議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 付:1.第一期價金:新台幣1,050,000元整(含稅),於本 契約簽訂生效後,由乙方(指葳邑公司,下同)提出統一發 票請款後7日内付款。2.第二期價金:新台幣19,057,300元 整(含稅),於本工程臺電併聯掛表後,由乙方提出統一發 票請款後7日内付款」(原審卷第27頁),佐以系爭變更協 議修正條文第5條約定:「契約金額:本工程以每kWp裝置容 量按新台幣【50,000】元整(未稅)計價,契約金額為新台 幣【17,615,000】元整(未稅),營業稅【880,750】元整 ,合計契約總價為新台幣【18,495,750】元整(含稅)。( 雙方同意,本工程契約總價將依照實際併網掛表總裝置容量 作比例調整。)」(原審卷第43頁),可知兩造原本約定系 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010萬7,500元(含稅),嗣兩造合意 將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含稅)。紘富發公司應 於葳邑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後,給付第1期價款105萬元( 含稅),於臺電公司併聯掛表後,於葳邑公司提出統一發票 請款後,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18,495,750元-1, 050,000元)。 ⒊次查,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6月29日嘉區業營再生字 第C1090535號函記載:「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申請裝置 容量不及2,000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 V1100025),本處業於110年6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 轉作業」(原審卷第67頁),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與 臺電公司併聯掛表完成,且葳邑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 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予紘富發公司,紘富發公司即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系爭變更協議修正條文第5條約定給付 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予葳邑公司,至於系爭工程是否 有瑕疵與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係紘富發公司得否向葳邑公 司請求減少報酬或抵銷抗辯之問題,詳如後述。 ⒋綜上,葳邑公司得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 50元,紘富發公司已給付葳邑公司第2期價款1,400萬元,故 葳邑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 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44萬5,750元(17,445,75 0元-14,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得向葳邑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407萬1,004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 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 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 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 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 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 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 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須修補,其中工地上之 地上物未拆除且未進行整地部分,伊委請佑福公司進行修補 支出費用222萬元;因發電量不足所生損害部分合計185萬1, 004元,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 抵銷云云,並提出佑福公司112年2月23日出具之報價單、現 場照片、111年1月至113年1月臺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 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43頁;本院卷第153、21 7至223頁)。惟查,證人林志成於原審證稱:開陽公司施作 已經完成,且葳邑已經完成驗收,工程沒有瑕疵等語(原審 卷第481頁);證人張慈恒於本院證稱:開陽公司於系爭工 程開工時有進行整地,紘富發公司未曾通知開陽公司,系爭 工程有施作瑕疵或發電量不足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84至4 85頁),自難認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紘富發公司所述上開瑕疵 存在。又紘富發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葳邑公司修補上開 瑕疵,依上開說明,紘富發公司請求葳邑公司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222萬元、185萬1,004元,合計407萬1,004元,於法 不合,要無可取。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紘富發公司對葳邑公司既無407萬1 ,004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紘富發公司主張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㈣紘富發公司抗辯葳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之天數 為99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葳邑公司應 給付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並得自本件葳邑公司請求之工 程款内逕行扣抵,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2、4、5項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 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電 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因故延期:1.如因甲方( 指紘富發公司,下同)要求變更工程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 所訂工作天數時,乙方(指葳邑公司)應於原因發生時起15 個日曆天内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方核定後,始得延 展工期。如乙方未依本款約定申請展廷或申請展延未經甲方 核定者,則視為乙方同意無須延展工期。2.如因人力不可抵 抗之天災人禍,或可歸責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乙方得於 原因發生15個日曆天内,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 方依合理性評估核定後,始得延展工期,但甲方不得無故不 同意延展工期。如乙方未依本款約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 經甲方核定,則視為乙方同意無須延展工期。3.因進貨採購 料件缺貨或停產等問題需延長施工期間,乙方得於原因發生 7個日曆天内通知甲方並研擬因應方案或延長施工期間。本 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包含但不限於週 、月、年」、第8條第1、3項約定:「如可歸責乙方事由致 未能在規定之工程期限内竣工,則每逾期壹日應罰款本工程 總契約金額千分之一,本項罰款金額以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 十為罰款上限。……逾期罰款,甲方得自乙方應得之工程款 内逕行扣抵」、第9條第1至3項約定:「工程延期:有下列 情況之一者,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延工期:1.施工期間因甲 方或臺電公司要求致產生重大設計變更,而影響工程進行及 工期者。2.遇人力不可抵抗之天災或人為因素,因而確實影 響工程進行及工期者。3.因等候甲方之施工圖樣或材料,致 工程無法進行或被迫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工期者。4.因甲 方或第三方其他工程之施工所發生之干擾、牴觸或遲延,而 確實影響乙方之工期者。5.為配合甲方或第三方其他工程進 行之需要,經甲方指定本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 乙方之工期者。6.其他由乙方提出,經甲方確認係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者。甲方核定之延期,僅就核定 之有關項目,按預定施工進度表或工程作業網狀圖順延之, 其餘工作項目,仍應在規定期限内完成,如有逾期,按第八 條辦理。乙方應於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實發生時,據實逐 日記載於施工日報中,送請甲方查核;甲方對於記載事項, 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逕行修正,並通知乙方。乙方應依第七 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延期申請,逾期申請甲方得不予受理」( 原審卷第28至29頁),可知兩造約定葳邑公司應於取得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電併聯掛表 並進行系統試運轉,系爭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 天計算,倘若葳邑公司未於上述期限内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 進行系統試運轉,每逾期1日應罰款工程總契約金額1‰,罰 款金額以系爭契約總金額之10%為上限,且紘富發公司得自 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 ⒉經查,依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17日府經發字第1090247494號 函文記載:「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擬於嘉義縣○○鄉○○埔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總裝置容量378.3瓩,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 案……本案准予同意備案事項如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 ,可知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同意備案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 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因系爭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 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故葳邑公司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 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又依臺電公司嘉義區 營業處110年6月29日嘉區業營再生字第C1090535號函文記載 :「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申請裝置容量不及2,000瓱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V1100025),本處 業於110年6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原審卷 第67頁),顯見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始完成臺電公司併 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邑公司確有逾期完成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事項。  ⒊葳邑公司雖主張:依杜騫與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杜 騫早於110年1月6日即已向張志成說明因水土保持工程及工 程所在土地下有斷層經過,預估之發電量需調降,並須至現 場處理相關流程,系爭工程之掛表時間將延至同年6月,張 志成亦表示知悉,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於110年6 月23日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等語。 然查,依杜騫與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及「嘉義水上鄉專案 」(指系爭工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審卷第411 、415頁),可知杜騫曾於110年1月6日通知張志成臺電公司 掛電錶延後至110年6月,張慈恒亦曾於群組通知臺電公司掛 電錶將趕於110年6月底前完成,張志成僅有回覆「讚啦」, 充其量僅可證明張志成已知悉臺電公司掛電錶將延後至110 年6月,尚難據此認定張志成已同意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日期展延至110年6月。此外,證人張慈恒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開陽公司確實沒有依合約向葳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 願意承擔逾期完工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86頁),葳邑公司 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紘富發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約定,應視為葳邑公司同意無須延展工期,葳邑 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葳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 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而系爭工程於110 年6月23日始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 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之天數為99天(14天+31 天+31天+23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 應罰款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1‰,據此計算,紘富發公司得請 求葳邑公司之逾期罰款為183萬1,079元(18,495,750元×1‰× 9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10 %之上限即184萬9,575元(18,495,750×10%),故紘富發公 司抗辯其得自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逾期罰款18 3萬1,079元,核屬有據。  ⒌綜上,葳邑公司得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價款餘 額344萬5,750元,紘富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 條第1、3項得自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逾期罰款 183萬1,079元,經扣抵後,葳邑公司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第2期價款餘額161萬4,671元(3,445,750元-1,831,0 7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葳邑公司於110年12月3日以律 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價款,紘富發公司 僅於110年12月29日給付1,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葳邑 公司請求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葳邑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條第6條第1 項約定,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161萬4,671元,及自110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紘富發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紘富 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 駁回葳邑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葳邑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05

TPHV-113-上-416-2025020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建字第26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 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 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0)」(下稱CG290工程)及「台 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2 )」(下稱CG292工程),另於99年3月30日就「台北捷運松 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捷一)」(下稱 捷一工程,與前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訂立合約,兩造並 就系爭工程約定以每期估驗款5%作為保留款,CG290工程合 約約定俟該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付款。系爭工 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伊追加工程,然迄未給付追加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3萬3,000元(含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款)。另因餘土處理成本增加,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伊 餘土運棄費用,被上訴人未貼補之餘土數量在CG290工程為8 ,528.93立方公尺、CG292工程為3,252.76立方公尺,應以每 立方公尺613元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餘土運棄補貼款722萬 2,175元(計算式:613元/立方公尺8,528.93立方公尺+613 元/立方公尺3,252.76立方公尺=722萬2,175元),伊一部 請求656萬8,123元(下稱系爭貼補款)。又伊於104年間已 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尚未返還CG290工程保留款143萬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與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貼補款合稱 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系爭款項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系 爭保留款請求條件已成就,卻無端遭被上訴人以工程有瑕疵 剋扣,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共計935萬1,123元(計 算式:153萬3,000元+656萬8,123元+143萬元=935萬1,123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連續壁餘土處 理單價協議書(原證6,下稱系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 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 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之契約均屬實作數量計算之承攬契 約,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實無從計算工程 保留款之數額,況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明退還保留款4 8萬3,482元,尚有保留款143萬元,則係兩造合意扣除因上 訴人施工瑕疵造成連續壁需進行瑕疵修繕所支出費用,因此 已無保留款需返還予上訴人。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 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伊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 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 書(下稱第1次契約變更),伊並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 價且如數給付;嗣於98年12月7日尚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 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元(下稱第5次契約變更 ),伊亦復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貼補款 。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發函請求伊返還系爭保留款,斯 時應已完成CG290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上訴人已得 請求承攬報酬,其卻遲至110年5月14日方起訴請求系爭保留 款及貼補款,應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另伊 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惟伊將CG590A區段標 工程之「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 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物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 ),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覆工版及樑,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 價金788萬5,879元(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788萬 5,879元,經與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抵銷後 ,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35萬2,879元。另依系爭物料買 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 ,上訴人應於發票開立當月2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 最後一期買賣價金開立發票之日期103年1月15日計算,上訴 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價金予伊,伊得請求自同年月 26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 項、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5萬2,879元 ,及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若認系爭保留款及貼補款已罹於時效,仍得與 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㈠上訴 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25元,及自10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部分之利息,上 訴人應再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後,再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及CG292工程,兩造並於96年 12月20日簽訂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嗣再於99年3月30日 簽訂捷一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捷一工程, 有CG290、CG292及捷一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78頁)。  ㈡CG290工程、CG292工程、捷一工程均已完工,經兩造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㈢系爭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然迄未給 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有信穎支撐覆工系統、型鋼租賃、中間 柱圍苓切段等工程追加數量及總價、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被上訴 人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 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書;嗣於98年12月7日復 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 元,有系爭單價協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 5至366頁,本院卷四第81頁)。  ㈤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將「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9至1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留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CG290工程之系爭保留款,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CG290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上訴人主張CG290工程係由伊提供人力及材料,依被上 訴人指示完成工程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價金或報酬, 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CG290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圖說及規 範說明書等。」、第4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 除物價指數之變動外,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 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端鈑、帆布及 其他乙方施工所必須之零星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 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値型營業稅)規費、雜 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 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 增減合約單價。…」、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⒉本工程每 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 五,餘百分之五爲保留款。…⒋於結構體(如工作井、車站、 橫渡線等)底版(或臨時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甲方應 給付該部分之2.5%保留款,另2.5%保留款則於結構體頂版混 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保留款為30天期票或於到期日以現金 匯入乙方(即上訴人)帳戶。…」、第16條約定:「工程各 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 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 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 拆除重作,不另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 ,足見本工程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設計圖, 再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施工完成工程,並因而 受報酬,顯係側重於工作物即CG290工程之完成,又上訴人 負有修復瑕疵義務,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 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相符。綜上以觀,依上說明,兩造間 之CG290工程合約,應屬重在工作完成性質之承攬契約。  ⒉系爭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  ⑴按CG290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I項第5款約定:「連續壁 完成後於土方開挖時,若發現因施工不良使壁體產生缺陷漏 水等問題,乙方(即上訴人)須立即進行修補,且應在甲方 (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不得推諉或拖延,若有 違失甲方有權自行處理,其處理費用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 ,…」(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是若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工 程有瑕疵,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辦理修繕, 否則被上訴人即得自行辦理修繕,因此所支出之相關修繕費 用,則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 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 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 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 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 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歸於消 滅。定作人之扣抵權,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為工程款債權、債務綜合結算之約定抵銷權,性質 與法定抵銷權有間,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倘得 扣抵之事由業已發生,該工程款債權縱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 押,定作人仍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為14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迄未能說明上訴人在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無從計算工 程款及保留款云云。經查,CG290工程合約第4項約定,工程 總價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惟依CG290工程結算 聲明書分別記明合約金額、追加金額、追減金額及結算金額 ,並記載:「茲確認下表所述之工程結算金額無誤,該結算 金額已包含原合約應給付之所有工程款。本公司(即上訴人 )不再就合約內容對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出任何合約爭議事項。…本期退還保留款(未稅)1,913,4 82元。(手寫文字)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3,482元」 等語,並經兩造蓋用各自公司大小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 397至398頁),稽之該結算書係經兩造計算原合約金額及追 加減金額後,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兩 造對該結算書乃經兩造計算後所書立乙節復無爭執,是堪認 得依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未退還予上訴 人之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明灼。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係兩造合意為扣抵上訴人施作工程 瑕疵之修繕費用云云。經查,觀諸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就 有關系爭保留款部分乃記載:「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 3,482元」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揭示施工瑕疵或計算瑕疵修 補金額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業就瑕疵修補金額已合意從工程保留款中扣抵143萬元 云云,尚屬無據,應認未退還之保留款僅係暫時保留,尚待 兩造正式結算瑕疵數量及修補數額。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 程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應由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經查, 附件①、②、⑤所示瑕疵,並非屬CG290工程,有工程項目、賀 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施工圖、施工照片、 備忘錄、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G17站連續壁缺失檢 討會會議紀錄、申議書、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基樁工程報 價明細表、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1B子施工標中山站 施工前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59、47 8至486頁),自無從以CG290工程之保留款扣抵,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附件③、④所示瑕疵,固據被上訴人提 出G14站體連續壁補強單元相關費用、施工圖、結構止漏相 關費用負擔表、止漏費用統計表Ⅰ(期間每)、現場照片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4、466至475頁),惟被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係因上訴人施作CG290工程所致 (見本院卷四第2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件③、④所示瑕 疵之修補費用,得自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亦屬無徵,委無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未支付予上訴人報酬,作為保留款之 數額為143萬元。      ⒋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留款為CG290工程款一部,兩造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暫不給付予上訴人,作為保留 款。CG290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即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2年。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即曾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工程保留款,該函記載:「有關本公司承攬捷運松山 線CG590A區段標CG290-G14站連續壁工程,至今已全部完工 並完成保固責任,依合約規定:五、付款辦法第4項規定, 請貴公司辦理退還連續壁5%保留款(16,299,908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復自認CG290工程已於104年完 工(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足認CG290工程至遲業於104年 前全數完工,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留款,2年時效期間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然上訴 人迄至110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 ),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⒌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保留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有系爭保留款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經查,兩造間簽訂CG290工 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上訴人完成 工程,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受領該工程,而被上訴人 本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係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之時效,而免為給付,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尚得以 之主張抵銷(詳後述),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貼補款及系爭追加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貼補款,依系爭單價協議 、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 萬8,123元本息等情。經查,因系爭合約簽訂後,餘土運棄 成本大幅增加,兩造遂於97年5月22日進行協商,會中達成 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上訴人餘土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816 元(即調整後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1,150元-原處理單價每立 方公尺334元=816元/每立方公尺),兩造於97年8月5日辦理 CG290工程、CG292工程之第1次契約變更,新增「餘土處理 補貼費用」工項,以單價816元/每立方公尺及實作實算方式 辦理計價;復於98年12月7日就97年8月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 用辦理CG290工程、CG292工程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將第1次 契約變更追加給付之餘土運棄處理費用單價,自97年8月1日 起之出土量,補貼費用自816元調降至464元,有系爭單價協 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暨前田、長鴻聯合承攬第一次變 更追加減明細表、第五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存卷足按(見士 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55、357至361、363至3 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 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前開第1次及第5次變更後之廢棄餘土補 貼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估驗明細表、承包 廠商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7、169至359頁 ),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1、255頁),上 情均堪以認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如數依約給付餘土棄運之補 貼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抗辯伊尚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貼補款云云,並提出餘土運棄補貼款 計算表、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本院 卷四第85至87頁),陳稱:CG290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為8 萬5,282.806立方公尺、CG292工程則為2萬4,052.76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在CG290工程中尚未補貼之餘土運棄數量為8,5 28.93立方公尺,在CG292工成之未補貼之數量則為3,252.76 立方公尺,應依每立方公尺補貼613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 再給付伊722萬2,175元云云[計算式:(8,528.93立方公尺+ 3,252.76立方公尺)613元=722萬2,1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四第81、89頁),然遍觀餘土運棄補貼款計 算表及協議書,均無從對應上訴人所陳兩造合意貼補餘土運 棄費用為613元,及CG290及CG292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及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餘土運棄數量,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信實 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尚有系爭 追加工程款迄未給付,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可以採 憑。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 第33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及系爭保留 款,其中系爭保留款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另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覆工版及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依約如數交付,上訴人則迄未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有 轉帳傳票、收(付)款憑單、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317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債權788萬5,87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及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以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債權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 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追加工程款, 自得為抵銷;另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權雖已於108年1月 1日罹於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 依上說明,自仍得為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其請求被上 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92萬2,879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當月25日前依 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估驗款為即期匯款 。」(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經查,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788萬5,879元,再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系爭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及系爭保留款143萬元相抵銷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計算式: 7,885,879元-1,533,000元-1,430,000元=4,922,879元)。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 879元,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利息自103年1月26日起算: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 計量,當月25日前依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 ,估驗款為即期匯款」(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可見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已約定以每月25日為清償期,而最後一 期買賣價金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15日,為上訴人所不爭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各期之系爭物料買賣價金統 一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 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 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 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㈠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492萬2,8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委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㈡命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自111年7月1 3日起算之利息,較上述上訴人應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 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短少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 年7月12日間之利息,此部分利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05

TPHV-112-建上-18-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訴訟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將該部分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28. 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前經原告與訴外人蘇雅鈴簽立土地借用(管理)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 1日止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無償借與蘇雅鈴使用, 後合意變更為租賃契約,租期延長至111年9月30日。而蘇雅 鈴自108年1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南碁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南碁公司)及被告作為臨時暫置場,用於堆置土、 砂、混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嗣因違法使用經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市府水利局)要求清除廢棄物,原告遂與 南碁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南碁公司應於110年10月底前清除現留於堆置場之土 、砂、混凝土塊,恢復原地貌及植生。然南碁公司未如期辦 理清除,原告遂與訴外人盧義忠即南碁公司經理、陳裕國即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5日協商清除地上物事宜, 約定應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並恢復原地貌及植生 ,否則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然迄未依約 履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562.27平方公尺)堆置其向訴外人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購買之級配粒料(即鋪設鐵路軌道所用之道渣,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 求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32萬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應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南碁公司承包拆除工程所拆卸之廢 棄物,被告係受南碁公司指示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該等地 上物屬南碁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與原告、蘇雅 鈴及南碁公司達成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 原狀返還於原告否則願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2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並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位 處偏遠交通不便、人煙稀少,土地價值甚微,原告請求每月 給付32萬元顯屬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為計算 基準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有將土、砂、混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載運至系爭 土地上堆置。  ㈢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與蘇雅鈴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 土地無償借與蘇雅鈴使用,借用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至109 年10月31日。翌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 證。  ㈣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與南碁公司、蘇雅鈴簽立系爭備忘錄, 約定南碁公司應於110年10月底前清除完畢留置於系爭土地 上之土、砂、混凝土塊,恢復原地貌及植生,由蘇雅鈴擔任 保證人。  ㈤原告與蘇雅鈴、南碁公司經理盧義忠於111年6月15日會面協 商清除系爭地上物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國有陪同盧 義忠到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自11 1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清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 提出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列印本、航空照片列印本及現場照 片數張為證(補字卷第30-1至39、53至58頁;訴字卷第65至 67、85至9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鳳山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47至57、7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將土、砂、混凝 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僅抗辯係受南碁公司指示而為,則被告係自 己占有或為南碁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為兩造爭執之要點。按自 己占有係指占有人自己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而占有輔助 人,則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而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 為事實上之管領。又所謂受他人之指示,係指社會之從屬支 配關係。稽之陳裕國於本院陳稱被告是南碁公司的下包,南 碁公司承包拆除陸橋工程,將部分工作交由被告代工處理, 代工部分是拆橋及運輸拆下來的有價物,南碁公司拿拆橋和 運輸單價7成的工作給被告施作,也就是在一個工程上南碁 公司拿3成等語(訴字卷第167、169頁),顯見被告與南碁 公司間為委任或承攬關係,被告自己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直接占有人,尚非立於社會 之從屬支配關係而為南碁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縱被告係受南 碁公司所託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惟南碁 公司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原告與蘇雅鈴間之租賃關係終 止後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自亦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應認有據。  ⒉被告另以自108年1月起經市府水利局就系爭土地知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違法事實辦理會勘時起,歷次通知及相關裁罰行 為對象均為蘇雅鈴,蘇雅鈴均無任何異議且自承係因自身工 程關係而開始運送土方進場堆置於系爭土地,有經過地主同 意,未曾提及係被告擅自堆放等情,固經市府水利局隨函檢 送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9 9至266頁),然被告既不爭執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砂、混 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業已 清空,尚無從以市府水利局均以蘇雅鈴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 予以裁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 上物清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樹 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審訴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 周圍多為野生雜木,位處偏僻,交通不便,固經本院履勘現 場明確,惟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 鄰近5筆土地出租於蘇雅鈴,蘇雅鈴則將之提供於南碁公司 及被告作為臨時暫置場,並向南碁公司收取每月8萬元之租 金,亦據證人蘇雅鈴、盧義忠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3 4、14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佐以原告提出之近二年高雄市大樹區 土地租金市場行情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第287頁),原告 主張蘇雅鈴向南碁公司所收取之8萬元租金尚低於市場行情 ,應堪採信,爰認系爭土地以每月8萬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原告復主張兩造與南碁公司、蘇雅鈴於111年6月15日達成協 議如未依限清空系爭地上物將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2萬元至清 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蘇雅鈴、 盧義忠亦於本院證稱並無上開約定等語(訴字卷第136、141 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又原告與蘇雅鈴就系 爭土地之租期原應於110年10月31日屆滿,嗣合意延展至111 年9月30日,亦據蘇雅鈴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34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至清空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清空,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另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擇一為有利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 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又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 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3月 26日鳳法土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3

CTDV-113-訴-5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和作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亭翯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萬9665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並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第㈠項聲明變 更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萬2478元,及其中1460萬 9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6萬2813元自113 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核原告此追加請求權基礎所對 應之原因事實與原先主張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原 告主張有為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 ○000號等4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外觀、二次工程及實品屋內部 裝潢工程,而聲明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洪輝煌為洪氏家族之大家長,名下投資設立有和作營建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和助營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助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林慶春間長年有業務 往來,以往二人的合作模式,均由林慶春名下之建設公司負 責設計開發建造及銷售,營造部分則發包予洪輝煌旗下的營 造公司,並採實報實銷的方式請款。  ㈡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和助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和助契約),由和助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主體工程部分, 嗣兩造亦於被告在106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建案之使用 執照時,經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後,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和作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外觀、二次工程 及其中1戶實品屋(上開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179號 建物)內部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即進場施作,原 告採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6日完 工,並由被告剪綵銷售。又,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總價款為20 52萬2478元,相對應之工作項目則如附表所示(即本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525萬元後, 尚餘1527萬2478元,原告爰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價款1527萬 2478元。又,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然被告因原告之 施工行為,獲有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1527萬2478元,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仍應返還 原告。  ㈢再者,就附表中之項次2、3為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之跑照費用 及各項規費各5萬元、1萬2380元,原係和助公司之款項,惟 因被告並未償還和助公司,而和助公司之營造工程款項,被 告已經結算支付,故和助公司將該筆費用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公司,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償該筆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萬2478元,及其中1460萬966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6萬2813元自113年10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被告有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然被告為建設公 司、原告為營建業者,兩造間若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殊難 想像未以任何書面契約對於工程內容、乃至雙方權益關係予 以約定,況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發票,多係被告委託和助 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工項,請款廠商所開立之請款單多有向 和助公司請款者,是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亦未對於工程品項、明細有絲毫之說明,原告 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實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包含外觀及實品屋裝修 工程、二次施工即系爭工程)除高興建設旱新段估價單第1 頁項次五電梯工程、項次八衛浴設備、項次九廚具及高興建 設旱新段估價單第2頁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 2.外牆貼石材 (乾式)為業主自理外,均係委由和助公司承攬,總工程款 為6000萬元,雙方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且該工程款被告 已付至17期,即使用執照取得,金額合計5040萬元,僅最後 一期(完工)款尚待被告與和助公司結算,是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和助公司「使用執照申請費用」云云,顯無理由。且 ,和助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兩間公司不僅設立地址相同 、且董監成員完全一致,兼以,和助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原 告僅為丙級營造廠,是依一般營建慣例習慣而言,被告既將 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交由和助公司承攬,何須刻意將系爭工 程另行交由原告施作?再者,倘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則在和助公司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均相同之情形,和助公司 既知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何以原告卻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 約?和助公司是否基於養牌、節稅或其他考量,於承攬系爭 建物之新建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再由原告向下游協 力廠商採購、進貨或發包,被告不得而知。是原告雖提出發 票主張其有為系爭工程支出款項,然依一般交易常情,和助 公司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既然相同,則無論係由和助公司或 向下包業者訂料、採購後,要求下包商在請款時將發票開立 予原告,下包商均不會拒絕,則原告持有該等發票之原因究 係和助公司轉包予原告、或和助公司要求下包商將發票開立 予原告、抑或如原告所言,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實屬未明 ,不能僅以原告持有下包商開立之發票,率認兩造間有承攬 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施工,係和助公司與原告 間之家族企業內部關係,亦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雖曾於108年3月27日電匯262萬5000元、於108年3月28日 支付票據262萬5000元,合計525萬元予原告,然此係和助公 司因本身之債務問題,提出原告開立之發票,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考量後續工程之進行,始應和助公司上開要求支付該 筆款項,然該筆款項確為支付和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工 程費。  ㈣再者,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外觀工程部分,除系爭和助 契約估價單中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外觀工程均包含於被告 交予和助施作之工程項目內,如其中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 編號1、3、4、5、6、9、10、11、12、15~27、34、35等工 項,項次四、門窗工程編號4、5、6、7、47等工項,項次六 、雜項工程編號7、8、10等工項。就原告所主張之實品屋裝 修工程部分,則係於系爭和助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與和助 公司口頭約定由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並未交予原告施作 。就原告所主張之二次施工工程部分,亦均已包含系爭和助 契約之工作內容中,如該契約估價單第3頁項次三、34外部 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之備註欄位記載「2次」、高興建設旱新 段估價單第4頁項次四、4-7、9-13、15、18-20、23、28、2 9等項目。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 依所謂系爭和作契約、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27萬24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並更正部分文字):  ㈠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訴外人和助公司簽訂系爭和助契約,由 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為6000萬元,承攬施作範圍則如該契約書後附之估價 單所載(本院卷第159-170頁)。  ㈡前項新建工程,現場除使用執照所載之事項外,尚有施作二 次施工、外觀石材磁磚及實品屋裝修等工程項目。  ㈢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106年12月11 日核發使用執照。  ㈣就系爭建物,被告係於108年6月6日為完工落成儀式,並剪綵 開始對外銷售(本院卷第261頁)  ㈤被告就系爭和助契約至今已支付予和助公司之工程款數額及 時間,詳如本院卷一第181頁付款明細所示。  ㈥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108年3月28日分別各支付262萬5000元 予原告,一共支付原告525萬元款項,並由原告開立載明「 高興建設和祥五街住宅裝潢工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本院 卷一第43、263-2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4棟建物,另行 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建物之二次施工、外觀及 其中179號建物之實品屋裝潢工程,應屬事實;原告依系爭 和作契約,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1454萬5878元,及 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洪輝煌到庭證述:我是洪政楷、洪振倫的父親;我認 識被告負責人林慶春20年以上;就原告承攬被告就臺中市北 屯區和祥五街新建工程其中之二次施工、外觀及實品屋裝潢 工程一事,一開始是我與林慶春洽談的,當時就談定關於二 次施工的部分就是由原告來承攬施作,當時的想法是針對有 建照執照的部分,是交由和助公司來處理,其他部分交由原 告來承攬;就系爭和助契約之估價單只是給雙方參考用的, 因為所有的施作內容都是履約過程持續不斷討論的,而且真 正後續的二次施作主要項目沒有列在該估價單裡面,該估價 單裡的只有少部份,主要是針對請領使用執照,比如說陽台 外推及臨時欄杆的部分,至於原告所處理的二次施工是涉及 整個工程完成後可以販售的程度,可能會有鋼構、泥作等項 目;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上備註有記載「2次」,都是為了 請領使用執照用的,查驗完之後可能會拆;就上開和祥五街 的工程,當時林慶春有對外集資1億2千萬元,我有以我太太 余潔華名義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20頁)。  ⒊證人即和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振倫到庭證稱:和助公司承 攬上開被告發包之工程範圍,就如系爭和助契約之契約書所 示,基本上和助公司承攬的範圍就是針對房屋的結構體,施 作到取得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為止;和助公司沒有另外與被告 約定其他工程項目,例如二次施工、實品屋裝修或其他;就 系爭和助契約主要是我父親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的,簽約當 時我本人有親自到場用印,我清楚該合約的條件,只是我主 要負責執行的部分;就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上面的工項,是 針對取得使用執照前的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  ⒋證人即原告經理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洪政楷到庭證稱: 我知道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發包予和助公司施作之事,因為 原告與和助公司是共用辦公室,此二公司的股東也是共通; 我沒有領和助公司的薪水,也沒有任何職務,但是和助公司 的營運我會參與,因為和助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我父親洪輝 煌以下的家族成員負責;就和助公司及原告承攬系爭建物工 程之範圍區分,因此二公司為不同性質公司,和助公司為甲 級營造廠,只有營造廠才可以蓋要領取使用執照的建築物, 原告並無甲級營造的資格,基於上面的說明,和助公司只會 負責使用執照的相關範圍,其餘範圍是交由原告來承攬施作 ;就鈞院卷一第131-142頁,為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 之對話,當時在討論110年3月10日要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 指的是系爭四棟房屋之興建工程專案股東會,我是負責上開 專案營造成本的結算,我在傳送資料前,有先本人跟林慶春 討論,由其提供如該對話所示的表格,我再後續增加如黃色 標示的文字,之後再傳送資料給林慶春確認,經其確認後, 其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  ⒌再參原告所提出洪政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洪政楷於110年2月5日有傳送「五街成本統計 _PDF」檔案予林慶春,並傳送「秋爐催得比較急,我這帳就 先給他了」文字,洪政楷再於110年3月1日傳送「5.pdf」檔 案予林慶春,並傳送「黃色的字是我加的說明,你看下可以 我就發給股東了」,洪政楷又於110年3月2日12時51分傳送 「麻煩有空時看下,或是看你想怎麼調整,謝謝」,林慶春 則於下午12時53分回「正在看」,林慶春於下午2時27分回 「可以」;又觀諸上開「5.pdf」檔案內容,其第1頁營業成 本欄位,有分別列明「和助 廠商支出金額50,400,000」、 「和作 廠商支出金額5,250,000」,並且最末頁下方於「已 請款未付款3,059,849」下方有另以箭頭拉出並以黃色框框 標註,該標註內容載明「另含未結款:和作14,545,878(詳 工程總表-已付和助、和作)…」,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及「5.pdf」檔案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139 、142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林慶春與洪政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及「5.pdf」檔案內容,可認和助公司、原告確均有經 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而約定,就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工程、涉 及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範圍部分,交由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 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至於其他使用執照取得後之二次工程、 外觀石材工程與179建物實品屋裝潢工程則均由不具有甲級 營造廠資格之原告承攬施作,且因洪輝煌與林慶春已有多年 合作經驗,基於信任,就原告所承攬之範圍、金額並未簽訂 書面契約,並且係採就原告之施作項目、數量、金額採實作 、實報、實銷之結算方式,是原告主張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 承攬契約(系爭和作契約),承攬系爭建物之二次工程、外 觀石材工程與179建物實品屋裝潢工程等語,應屬事實。  ⒎又,依上開洪政楷證述、洪政楷與林慶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及「5.pdf」檔案內容,亦可認因林慶春擬於110年 3月10日就系爭建物之營造成本、銷售狀況召開投資人會議 進行討論,便事前傳送被告公司製作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予洪 政楷(其父親洪輝煌亦為投資人之一),洪政楷再就被告尚 未結清之款項中加註「另含未結款:和作14,545,878(詳工 程總表-已付和助、和作)…」文字,林慶春過目後則表示同 意該內容等情,應屬事實。則既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於 當時針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454萬5878元一事,已於確 認後表示同意,則原告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4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為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⒏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尚應給付72萬6600元(計算式:1527 萬2478元-1454萬5878元=72萬6600元)云云。然,原告自陳 就本件請求之金額項目,均已於108年6月30日前全數施作完 成或辦理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是該時迄至110年3 月2日林慶春與洪政楷就系爭建物之營建成本帳目進行核對 確認時,已有1年又8個月之久,又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建物 ,被告於108年6月6日已為完工落成儀式並開始對外銷售, 則衡情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2日洪政楷與林慶春進行施作金 額確認時,應已能確認自身所施作工作項目之全部數量、金 額,並能提出正確之尚未結清工程價款金額,更可認原告迄 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所提出超過上開「1454萬5878元」之工程 價款請求,無論以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⒐又,雖原告有就附表項目2「跑照-陳雪麗5萬元」、項目3「 跑照-陳雪麗1萬2380元」,主張此項目金額原係和助公司之 承攬負責項目,和助公司辦理完畢後,和助公司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費用云云。然,被 告抗辯此項目費用被告已結清並付款予和助公司。經查,系 爭和助契約之總價為600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和助契約至今 已支付予和助公司之工程款總計為50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又觀諸系爭和助契約之估價單 其中項次一、編號10有載明使用執照申請費8萬元,可認被 告與和助公司應尚未結算全部工程款,且被告已給付達5040 萬元之工程款予和助公司,是被告辯稱就原告此部分項目請 求,其已給付予和助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請求,亦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二次施工、外觀及其中179號建物 之實品屋裝潢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等語,並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就系爭建物之外觀工程,除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 中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外觀工程均包含於被告交予和助施 作之工程項目內,如其中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編號1、3、 4、5、6、9、10、11、12、15-27、34、35等工項,項次四 、門窗工程編號4、5、6、7、47等工項,項次六、雜項工程 編號7、8、10等工項。就實品屋裝修工程部分,則係於系爭 和助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與和助公司口頭約定由和助公司 承攬施作。就原告所主張之二次施工工程部分,亦均已包含 系爭和助契約之工作內容中,如該契約估價單第3頁項次三 、34外部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之備註欄位記載「2次」、高興 建設旱新段估價單第4頁項次四、4-7、9-13、15、18-20、2 3、28、29等項目等語。  ⒉然依前開證人洪輝煌及洪振倫之證詞,已可認和助公司所承 攬之範圍僅到取得使用執照為止,縱然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 內部分項目有記載2次,亦僅表示該項目是為了配合取得使 用執照之施作項目,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會拆除,且原告所承 攬之二次工程項目主要是針對可達到販售之程度,而與僅達 到使用執照之程度不同,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再者,就外 觀石材部分,被告前係稱交給非原告亦非和助公司之廠商承 攬(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後又稱是包含在系爭和助契約 內(見本院卷一第400-401頁),則顯然被告前後答辯陳述 並不相同,更可徵此部分施作項目確係由原告所承攬;又, 觀諸系爭和助契約之付款時程表,其於完工款之前一期款為 「使照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亦可認系爭和助契 約之施作完成係以有無取得使用執照為認定標準,所承攬之 項目均係涉及取得使用執照之項目,至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 其他項目,則非系爭和助契約之工作項目內,是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54萬5878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 原告上開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理 由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論 述,併予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1-建-6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5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第一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興 建期間,因施工不當,致原告之房屋發生龜裂等損害、全家 生活受干擾、房屋無法居住;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而未被徵收 之土地,因系爭捷運工程施作,而殘留單獨塊狀之「長土丘 」,對處於長土丘下方居住生活之原告,產生安全上之潛藏 危機等情為由,於111年2月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捷 運局請求賠償損害,並請求移平「長土丘」。業經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函文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 求等事實,有原告111年2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111年8月17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可稽 (本院卷一第317、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捷運局為被告,聲明第1、 2項:⒈捷運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 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嗣追加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前述 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9 -1地號土地)內如書狀附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第14 7頁附圖照片。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勘驗現場請原告指明 長土丘範圍〈本院卷二第13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結果,長土丘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三角土 丘範圍(藍色範圍)」所示〈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下稱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 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⒉備位聲明:達欣公司應給付 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7、129、477頁)。核原告追 加達欣公司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關聯性 ,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 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三合院古厝屋宇(下稱系爭三 合院),經伊曾祖父輩於日治時期按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 字),將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左廂房後方相連之「落廒」 (穀倉),與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歸屬長房即伊曾祖父林 水乞取得所有權,並經傳承,依續由林水乞養子林阿維、伊 之父林長船、最後由伊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三合院附圖 -平面圖)。前述「落廒」因年久失修,早年經伊之父林長 船因務農需要,興建農事倉庫,後因該建物損壞不堪使用, 再由伊為起造人,擴建為與左廂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 故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及相連之外護鐵皮屋(左廂房1及外 護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伊所有。  ㈡捷運局為興建系爭捷運工程,將工程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委由被告達欣公司施工。 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捷運局辦理系爭三合 院拆遷補償時,為節省補償費,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 要求之強度(構件之剪力強度、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韌性 等,將系爭三合院規劃為「一部分拆除」,留下四周失所依 附部分未予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1頁部分拆除後正面照片) ,拆遷範圍不足留有缺失,導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岌岌可危 。遑論系爭捷運工程開挖數十米深,系爭房屋樑柱縫隙瑕疵 根本無法修復,伊一再陳情一併拆除,惟遭捷運局107年12 月17日函覆拒絕。系爭捷運工程於開挖及架設支撐時,承商 達欣公司本應做好開挖支撐系統之安全監測及管控,然捷運 局卻怠於執行職務,漠視工安管控,放任施工廠商達欣公司 日夜不當開挖,導致地層位移、地表沈陷,系爭房屋基礎日 益變形傾斜、室內產生龜裂、牆面受損致伊無法居住,伊受 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0萬元:   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時,採用重型機具日夜開挖重擊,劇烈 震動,導致系爭房屋基礎日益變形傾斜,產生裂縫、漏水、 磁磚破裂等損害。伊因而支出下列修繕等費用,此係因捷運 局監督有疏失所致,應賠償伊損失(原告主張金額前後不一 致,以本院卷二第391頁自行修繕一覽表最後主張金額為準 ):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   伊聘請高僧法師,遵古禮、看吉時,準備牲禮供品、香燭金 紙,於107年7月進行退謝神明、祖先牌位遷移儀式,支出4 萬6600元(師父看日子紅包3000元+師父完成持咒、開光儀 式1萬2000元+神龕1萬元+神采8000元+神桌、玻璃1萬2000元 +燭台、香爐2600元=4萬7600元,原告主張4萬6600元)。  ⑵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   伊於107年4月、108年12月二次施作屋頂防水,先搭組合鋼 架、清掃屋頂,刷防水膠(先用稀的刷過填縫、再用濃的刷 第二次),乾後再將白石灰部分以白色水泥漆刷白,恢復紅 瓦厝樣貌,共支出8萬3500元(鷹王防水塗料〈兩劑型〉每組2 200元,需三組共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 子〈大小刷子8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2萬750 0元〈師父每人每日3000元、小工每人每日2500元,每日5500 元,5天工資:5500元/日x5日=2萬7500元〉;以上施作一次 防水4萬17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 4萬1750元〉,施作二次防水共8萬3500元〈4萬1750元x2=8萬3 500元〉,原告主張8萬2500元)。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   107年4月,伊請木工師傅評估,一扇門無法修復,更換新門 4000元;三扇門需拆下重新刨過校對工資3000元,合計7000 元(原告主張6000元)。  ⑷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   110年10月,三門斗用鍍鋅鋼板補強9000元;走道加兩根支 撐柱補強、上方橫樑鍍鋅鋼板補強6000元。合計1萬5000元 (原告主張1萬2000元)。  ⑸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107年至110年,自用與非自用住宅部分地價稅共4萬7898元 元。  ⑹以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19萬4998元,計算如附表1「原 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原告聲明請求20萬元。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系爭房屋因捷運局之工程設計瑕疵及監督不良,導致傾斜、 裂縫等損害,雖經伊修復,仍可能因市場心理影響,其交易 價值與損毀前存有落差,請求按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搬遷費 標準,給予補償100萬元。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所住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外護」鐵皮屋部分( 即系爭房屋),屬捷運局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搬遷費發 放範圍之外。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伊生 活深受干擾,施工廠商經常夜間趕工,造成夜間噪音、重機 拒排放廢氣惡臭,致伊全家忍受至今,影響伊家屬健康及日 常生活。然捷運局縱容廠商違法施工,伊陳情無門,不得不 遷往他所暫時居住,被告應賠償伊全家租屋租金補償58萬元 及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被告捷運局應賠償原告208萬元(附表1「原告主張」 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88元,原告聲明請求2 08萬元)。  ㈢系爭房屋後方未被徵收土地範圍內,緊鄰一順向坡高地,原 可耕作,因系爭捷運工程施工,變成單獨塊狀「長土丘」, 位置靠近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末段處。因四周毫無依附之處 ,風勢更強,且為砂地,縱種有瓜果或設有分畦之瓜行或鋪 有塑膠布,然在強風吹襲下,可能發生地盤變形、水土流失 。對於處於「長土丘」下方之系爭房屋住戶,安全上潛藏危 機,關係日後該土地使用機能,捷運局負有妥為改善,以保 證無發生災害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 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  ㈣若認捷運局不須負前述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然達欣公 司若能於開工前作現況鑑定,並遵守施工技術規則,當可預 防本件損害發生。然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開挖施工,發生 損害,難謂無因果關係,且達欣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工安規 定,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達欣公司容 任距離房屋約90公分處之吊車吊掛挖掘機,撞擊地盤軟弱層 ,導致房屋屋頂及樑柱破損,毫無負責之舉措,應有民法第 191條之3之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元 (如附表1項次貳「原告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原告 主張」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98元,原告聲 明請求208萬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捷運局應將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 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 高度。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達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捷運局則以:  ㈠伊第一區工程處將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公司承攬,雙方 於106年11月6日簽署契約書,約定106年12月5日開工、114 年3月7日實質完工、115年10月5日竣工,總工期3217日曆天 ,工區範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以東、金城路北側及中 和區與莒光路南側之區間,預定設置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金城機廠及LG08A車站。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三合院 位於LG08A車站西側,為原告先祖興建,以土角磚疊砌而成 ,並陸續擴建及鐵皮加蓋。因系爭三合院位於系爭捷運工程 工區範圍內,新北市政府辦理該部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協 議價購,已依照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紀錄辦理,並於 107年6月15日點交,達欣公司於107年12月底前開始拆除作 業。原告為大房子孫之一,原告所有之建物為系爭三合院及 外護部分之房屋,原告自107年即提出陳情書,以安全為由 ,要求將分歸大房而未被協議價購部分之建物,一併拆除給 予補償。惟系爭三合院原本即屋況不良,有嚴重左傾、損壞 及結構異常情形。例如:大房分得建物有22處損壞,最大傾 斜率1/103位於四房分得部分,此有達欣公司委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13日現況調查為憑(見 被證2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捷運局與達欣公司間施工技 術規範「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第02253章3.1.7節:「若 建物經測量傾斜率超過1/300之建物而未列明於契約上,廠 商應於施工前提出調查及證明文件等並經工程司核可者,得 依一般條款之規定辦理變更。而該建物保護方式則委由原細 部設計顧問辦理,廠商據以執行」。基此,達欣公司於108 年4月10日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表示系爭三合院確有 保護必要。嗣經細部設計顧問中興公司建議開挖時於工區內 採型鋼加強擋土支撐方式之工法進行保護。達欣公司乃提出 「LG08A車站覆工及擋土支撐系統施工計畫書」經中興公司 及捷運局審查核准。為此,伊與達欣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辦 理契約變更會勘,追加契約金額208萬4428元。就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伊與達欣公司間係成立民法上承攬關係,達欣 公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縱其施 工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㈡伊同仁執行職務過程,已善盡相關監督及審查之責,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職務之處,不生國家賠償或侵權 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⒈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靠近系爭房屋前,原告固有提出陳情書 ,表示其所有建物恐因施工遭損壞而不堪用,要求伊監督廠 商施工等情。伊於107年11月13日就原告陳情辦理會勘。因 原告大房分得建物與四大房共17人共有之正廳相連,若拆除 大房部分,將會導致正廳缺乏支撐而受損,故需一併拆除, 無法割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會議中表示:「1.如陳情人 甲○○君希望本建物三合院因有結構安全之虞,申請全部拆除 ,本建物相關所有權人應全部同意後辦理。2.請陳情人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6 條規定:『...結構安全之虞者,其申請全部拆除,應檢具專 業技師鑑定其結構安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提出證 明文件後辦理」,即原告應檢附技師出具建物有結構安全之 虞而應予拆除之證明文件,及四大房共17名共有人同意正廳 一併拆除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當時捷運局考 量工地時程緊迫,會議中責成施工廠商同時擬妥系爭三合院 之拆除及保護方案,俾便屆時得以順利執行。  ⒉惟原告並未檢附技師出具之證明書及四大房全數同意拆除大 廳之同意書。因伊並非用地徵收之執行機關,且於法不合之 情形下,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於107年12月17日函覆請求 權人,若無法取得正廳共有人同意拆除書,伊僅能責成施工 廠商對陳情之建築物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⒊另達欣公司於108年4月10日依捷運局於107年11月13日會勘紀 錄之指示,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建議四種保護工法措 施,其中包括連續壁施工前對系爭三合院補強構材,降低施 工對建物造成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陳情書已數 次表示不同意於建物加增補強構材,最後中興公司建議改變 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成,於向 下開挖過程中,以型鋼加強擋土支撐,以對系爭三合院進行 保護,經捷運局核定,與達欣公司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追 加208萬4428元。  ⒋原告固曾提出陳情書,表示廠商長期於深夜時段施工,發出 之噪音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請求伊嚴格監督云 云。惟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伊提出申請,伊參酌新北 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公告之「新北市噪音管制 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考量部分工項有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於107年2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 「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 、「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 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 日施工。原告提出陳情書時,廠商正在施作連續壁及基樁等 工程,本得於夜間及假日施工。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保護,伊 亦有請廠商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4.3 規定,提出「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該計畫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達欣公司亦有據以執行。另 施工過程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派員前來檢測廠商之 施工噪音,並未發現有超過標準之情形。捷運局審核施工廠 商以機具設備於夜間及假日施工乙節,並無疏失。  ⒌達欣公司依與伊間契約一般條款(第23版)L.11廠商維持工 地安寧之約定:「廠商應隨時採取一切必要之預防措施,防 止僱用於本工程或與其有關之勞工及其他人員發生任何暴亂 或不法行為,維持工程鄰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之安全。 」,有維持工區附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安全之義務,縱 施工廠商確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按民法第189條規定,亦 應由施工廠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非請求伊負國家賠 償或侵權行為責任。  ㈢縱認捷運局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主張受損 事實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自106年至108年起,至原 告於111年2月28日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已逾請求權2 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與舉證伊施工行為有何「違法性」、「可 歸責性」及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有傾斜、龜裂等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亦未指明伊違反何項法 律以致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按工程之施作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 非屬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則工程施工 行為,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行為有間,故 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事業或活 動,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抗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依系爭房屋之現況調查說明書、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原告 主張之瑕疵修繕時間,系爭房屋於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前, 即狀況不佳,而由原告自行修繕,則系爭房屋龜裂、傾斜, 與伊施作連續壁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修繕修復費用、價值 減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另原告未 提出修復費用為20萬元之證明,是否確實支出,實有疑問。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分述如下: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   神明、祖先牌位遷移係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風水習俗所致, 與本件施工無關。  ⑵屋頂防水施作: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進行「屋頂防水施作」等語,可知屋頂 防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 間,並無因果關係。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施作「四扇門更新、調整」等語,可知 四扇門更新、調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達欣公 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340地號地價稅:   原告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係,係屬公法上納稅義務,與本 件施工無關。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⑵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及金額計 算之依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   原告未說明另行租用房屋與伊施工行為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復未提出租用房屋之單據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⒋慰撫金:   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決定,非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未舉證 伊施工行為之聲響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亦未提 出診斷證明證明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且原告陳稱其已搬離 系爭房屋,則原告應無健康權受損可能。另精神慰撫金請求 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不得請求同住家人 之慰撫金。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捷運工程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不久,即深 受房屋龜裂、重機具噪音與廢棄惡臭之影響,另由原告所提 施工告示牌照片,原告可知施工單位為伊。故原告於106年1 2月15日即受有損害,並知悉行為人為伊,原告亦自稱損害 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卻遲於111年11月1日始向伊起 訴主張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另伊施作靠近系爭房屋30公尺範 圍內連續壁工程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原告 於111年8月18日起訴狀稱系爭房屋係於連續壁施作時,受有 劇烈震動、舊有基礎變形及龜裂等損害,其檢舉噪音時間為 108年6月10日、7月9日、7月30日,距原告111年11月1日以 民法第184條規定追加伊為被告,已至少3年,其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70、176、191、199、236 頁):  ㈠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將「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 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即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 公司承攬,被告二人並於106年11月6日簽署系爭捷運工程之 契約書。  ㈡系爭三合院部分位於系爭捷運工程之工區範圍內,經新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及建物之協議價購,並依106年8月25日拆遷補 償複估記錄之結論、「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 用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捷運局被證1)、捷 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0號函說明二所 列各建築單元補償對象(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予以 拆遷補償。原告就民享街457號建物之共有三合院「大廳」 、與三合院左廂房後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部分,獲得補 償費69萬6316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新北市○○區○○街000號 建築改良物分布圖、第403頁收據)。    ㈢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附件「 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示之建 物(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除完 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0頁)。  ㈣捷運局之東區工程處以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30061 300號函核准同意達欣公司於夜間及公定假日午間(中午12 時至下午2時)施工,前開核准施工項目為:「基樁(不含 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 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 、「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捷運局被證7)。  ㈤107年5月14日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70 區段標工程」施工說明會紀錄:「七、里民鄉親意見表達與 回應說明:...(四)、周里長意見:...東工處簡處長說明 :...尤其是我們的車子(例如:運土車、工程車…等大型車 輛)在進出工地及開至工區周邊道路時,請達欣公司後續要 確實要求相關協力廠商及所有卡車司機們,務必特別小心行 人及注意周邊路況,...八、結語:...本處將會督促施工廠 商確實落實工地安全衛生及交通維持等事宜...。」(見本 院卷一第43至47頁)。  ㈥達欣公司曾提出107年8月6日「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 ,經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107年8月14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 一第303至315頁捷運局被證8)。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部分: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 損害賠償之要件,即: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②須係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 ,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 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 圍。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 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 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 。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 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 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 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 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 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 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①契約 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 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 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 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公權力依法 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 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 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 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 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 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 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 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 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 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捷運局應賠償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 撫金30萬元合計208萬元之損害,係因捷運局以私法承攬契 約委託民間業者即達欣公司進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縱因 而導致原告之損害,尚不涉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而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適用之 賠償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 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 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 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系爭捷運工程係由達欣公司向捷運局所承攬,而原告主 張上開208萬元之損害係該工程之施工所致,則原告縱受損 害,自應由承攬人之達欣公司負責賠償。又捷運局就系爭捷 運工程,責成達欣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達欣公司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其中包括於連續壁施 工前對系爭房屋補強構材,以降低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造成 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向捷運局提出之陳情書中 已數次表示不同意達欣公司於系爭房屋加增補強構材,故改 變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要向下 開挖時,於開挖過程中,在工區內以型鋼加強擋土牆支撐方 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保護,經捷運局核定後,就此與達欣公司 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08萬4428元等情,有捷運 局107年12月17日函、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支撐系統施工 計畫書、第4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可稽(本院卷一第5 3、265至287頁),可知捷運局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對系爭房 屋加以防護,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另捷 運局固核准達欣公司於特定期間內就特定工程項目得於夜間 及假日施工,有捷運局東區工程處107年2月1日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惟其考量部分工程項目有需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性而予以核准,尚不違反新北市政府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公告「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 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 且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之保護,捷運局亦有請達欣公司提出「 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並據以執行,該計畫即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此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工地 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可佐(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足 見捷運局亦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就施工之噪音及振動加以控管 ,亦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從而,達欣公 司因執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承攬事項,縱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捷運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洵屬無 據。  ㈡有關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 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達欣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謂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 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 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 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 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 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 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 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 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 平允」。本件達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捷運工程,獲取承攬利 益,施工中使用機具進行施工(包含施作連續壁、地下結構 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等工程),而前開類似工程之 施工行為,常導致鄰近建築物有受損之危險(包含使建築物 產生裂縫、沈陷、傾斜等損害之危險),該等危險可由施工 廠商達欣公司透過對施工期間之安全監測、應變措施等方式 予以控制,建築物之所有人(即原告)通常並無有效降低危 險之方式。是原告僅須證明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有生損害 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達欣公司施工中受有損害,不須證明 其間之因果關係,即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達 欣公司若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欣公司 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 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  ⒋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關於系爭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與左廂房後方相連之 外護鐵皮屋)屬原告所有部分:  ⑴經查,原告所提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字)記載:「僅將各 房應分田業開列于左...建設瓦葺平家屋宇水乞應分得左畔 大房間透至落廒連左畔戶厝壹間永為水乞掌管居住...」( 本院卷一第445至457頁),並參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 紀錄所附「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用一覽表」 之附圖標示(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可知原告曾祖父林 水乞因繼承而取得前開附圖中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部分 房屋。嗣林水乞收養林阿維(收養前姓名羅阿維),此有(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而林長船 為林阿維之子,原告甲○○(長男)、林永發(次男)、林秀 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林宜諠( 四女)為林長船之子女,林郭勉為林長船之配偶,有林長船 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林永發、林秀鳳、林秀玉、林秀卿、 林宜諠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29至541頁)。前開林長 船之繼承人林郭勉(配偶)、甲○○(長男)、林永發(次男 )、林秀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 林宜諠(四女)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五、房屋門 牌号碼:臺北縣中和市明穗里31鄰民享街457号面積114.7平 方公尺稅籍編号00000000000、房屋現值4100元權利全部以 上由甲○○取得」(本院卷一第543頁),且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 甲○○」、「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土磚 混合造」、「面積(平方公尺) 114.7」(本院卷一第159 、509頁),可認原告確有繼承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房 屋,為該房屋所有權人。  ⑵次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載 :「說明:...二、...(四)建物編號30:甲○○自建且為現住 人,故列為該建物補償費核發對象。」,及函附「新北市○○ 區○○街000號建築改良物分布圖」之標示:「編號30(甲○○ )」(本院卷一第397、401頁),堪認系爭三合院左廂房後 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應係原告自建且為所有權人。故系爭 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左廂房後房相連之外護鐵皮 屋)應係屬原告所有。  ⒍就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各項損害,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 張」項次貳所示,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部分:  ①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部分:   經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 附件「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 示之建物(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 除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0頁)。原告既 稱係其於107年7月間完成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等語(本院 卷一第377頁),足見原告係為因應嗣後系爭三合院相關建 物之拆除或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而先行進行神明祖先牌位 之遷移,此項遷移費用既係發生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前, 其所支出之遷移費用,自非達欣公司施工行為有所不當所致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費用,尚非有 理。  ②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部分:  A.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8月28日、9月13日進行 施工前現況鑑定時,發現系爭三合院大廳、左廂房1及左廂 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原始存有「損壞及結構異常數量」共22 處,此有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記載:「2.2建物損壞調查... 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及9月13日現況調查 得知,計有112處以上損壞及結構異常,且多處嚴重損壞, 顯示屋況十分不良。...大房...22處...包含中間大廳。」 (本院卷一第271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 況鑑定報告書第六冊「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記載之「裂縫 情形」、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66至278頁 )。而原告稱系爭房屋進行2次屋頂防水工程,第1次施作係 於107年4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分拆除之107年底至108年 初之前),第2次施作係於108年12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 分拆除後)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於系爭三合 院進行部分拆除前,系爭房屋及共有大廳原始即存有22處損 壞及結構異常之處,並存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於系爭三合院 拆除前之107年4月第1次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應與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無關。又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之 施作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 ),是第1次屋頂所修復之漏水問題,並非發生於達欣公司 施工期間,亦即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並未導致系爭房屋之第 1次漏水問題,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第1次屋頂防水施作費 用,應非有理。    B.原告稱其係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之108年12月進行第2次屋頂 防水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原告主張之該次屋頂 防水工程期間,落在達欣公司所稱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 內之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施作期間(108年6 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觀之原告所 提「屋頂漏水自行處理施工(屋頂全部)」照片(本院卷一 第387頁),原告於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時,系爭三合院已經 完成部分拆除工程,並由達欣公司以綠色塑膠布予以區隔( 見左下方照片),堪認原告應有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進行第 2次屋頂防水工程。而達欣公司既稱其曾於系爭房屋距離30 公尺範圍內之施作連續壁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該 等連續壁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 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公司不 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主張之施作一次屋頂防水工程費用為:使用防水塗料三組 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子(大小刷子8 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師傅3000元、小 工2500元,5天共計2萬7500元)2萬7500元,合計應為4萬17 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4萬1750 元)(本院卷一第377頁),應尚屬合理,是原告應得請求 達欣公司給付屋頂防水施作費用4萬1750元。  C.原告之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所導致之損害,應於 達欣公司鄰近系爭房屋之全部施工行為結束後,受損狀況方 得確定,於達欣公司鄰近施工行為終止前,系爭房屋之整體 損害情形應尚在持續發展中,於此之前,原告尚無從知悉實 際受損情形,其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是達欣公司抗辯系爭捷運工程係於106年12月15日開 工,原告於該日即受有損害,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 (本院卷一第336頁),應非有理。  D.又達欣公司固抗辯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施作期間為107年6月 22日至109年3月17日;施作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內(即 子標CQ872B)連續壁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 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232頁)。惟系 爭捷運工程非僅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可能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 ,達欣公司僅以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作為原告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尚非合理可採。另觀捷運局所提「112年6月26日 靠近原告三合院原址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221頁 ),靠近系爭三合院之捷運軌道路線尚未完成覆蓋,施工構 台亦尚未拆除,達欣公司之後續施工行為仍可能持續對於系 爭房屋造成不利之影響,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3 至97頁),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時效 。  ③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既稱其於107年4月間進行四扇門之更新、調整等 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原告進行更新調整門扇工程 係早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期間(107年底至108年初),即 四扇門發生問題需予更新調整時,系爭三合院尚未進行部分 拆除,鄰近系爭房屋之系爭捷運工程亦尚未進行施作,故四 扇門之更新與調整,與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何關連,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④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部分:  A.觀諸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89頁 ),原告應有於系爭房屋施作門斗、橫樑鋼板及走道支撐柱 (伸縮鋼管)。然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第六冊所附「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本院卷二第 268至278頁),並未見有施作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 、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等工程。應可認原告應係於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完成現況鑑定後之系爭捷運工程施作期間施作 前開結構補強工程。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 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發生結構問題, 而由原告於進行局部補強,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 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之照片所顯示之結構 補強施作情形(本院卷一第389頁),原告主張該部分結構 補強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應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萬2000元。  B.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⑤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經查,原告縱有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然應係基於其為該 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系爭捷運工程辦理用地徵收、 房屋拆遷補償、施作工程均無關連,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所繳納之地價稅,尚非有理。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750 元,計算如附表1項次貳之「判斷」「小計(項次一)」。  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①經查,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第 六冊「建築物現況調查照片位置示意圖、面積統計表」、「 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所示系爭 房屋既存損害情形(本院卷二第265至278頁),並參原告所 提「地面裂縫」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各區位置名稱(本院卷一 第55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前之系爭房屋損害情形,整理 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而原告所提「中和區民享街457 號三合院屋損明細」(含說明及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79 頁)所示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整理如附表2「施工後 損害」。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後,損害確有增 加之情形。  ②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 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損害之增加,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 ,且達欣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出具有關系爭房屋之左廂房1 部分,100年11月18日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本院卷一第159頁 ),該土磚混合造左廂房1(面積114.7平方公尺)之折舊年 數為61年。故系爭三合院於107年底開始部分拆除時,系爭 房屋左廂房1屋齡已達約68年(61+7=68)。另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107年9月13日進行施工前現況調查,系爭三合院各 處原始存有1/103至1/1604之傾斜率,系爭三合院正廳正面 處之傾斜率則為1/239,傾斜狀況應屬嚴重,此有建物保護 工作說明書:「2.3建物傾斜率...依107年9月13日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所作之建物調查報告結果得知,建物嚴重左傾, 其最大傾斜率約為1/103。」及「傾斜觀測值及傾斜率一覽 表」、「圖2.2三合院建物傾斜率測量位置圖」(本院卷一 第275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鑑定報告書第 一冊「鑑定標的物傾斜觀測位置平面示意圖」、「傾斜觀測 值及斜率一覽表」(點號T56至T66)可參(本院卷二第247 、248頁)。是系爭房屋除有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既有 損壞情形外,亦已存有顯著之傾斜情形。綜上,考量系爭房 屋存在已達房屋使用年限之極限(左廂房1於達欣公司施工 時屋齡已達68年),且既存有顯著傾斜情形(1/103至1/160 4之傾斜率)及既存之損害(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 而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施工行為所導致之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之金額(含因施工受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及因此衍生 之房屋價值減損),經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其鑑 定費用高達49萬3000元(扣除初勘費5000元)(本院卷二第 431、441頁),而經原告撤回聲請鑑定(本院卷三第5頁)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因達欣公 司施工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20萬元(含因施工受 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因此衍生之房屋價值減損等損害) 。  ④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⑶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捷運局核准達欣公司於夜間施工,造成噪音,重 型機具排放廢氣惡臭,系爭房屋龜裂嚴重等情事,導致系爭 房屋不堪居住,原告全家及母親方搬離系爭房屋,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云云(本院卷一第19、479頁)。經查,本院 於酌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20萬元時,業已將系爭房屋因 施工損害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而降低房屋價值之情形一併納入 考量。而原告並未證明確因系爭房屋受損而額外支出施工期 間之房屋租金之損失。且原告稱其請求之租金58萬元,係為 補貼原告母親搬離至姐姐家,及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之租 金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543頁);卻又稱系爭房屋由原告 及原告之母繼續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前後主張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確有額外支出租金 之損失。是除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20萬元外,原告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應非有理。  ⑷慰撫金30萬元:  ①經查,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捷運局提出申請夜間及假 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施工,經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於107年2 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 (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 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 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 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日午間施工,此有捷運局東區 工程處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0061300號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一第579、581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部分連續壁工程 (及後續開挖支撐)之位置,確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相近,施 工期間應有震動及噪音情形。  ②惟本件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 繼承,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已如前 述)。  ③原告主張其因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受有震動、噪音 影響生活作息,而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9日、108年7 月30日三度向政府機關檢舉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而 達欣公司則稱靠近系爭三合院之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為108 年6月10日至108年12月22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是 因縱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相關工程導致原告居住安寧之影響 ,應為108年12月22日以前,於該日之後尚無從認有超出一 般生活得以忍受之工程震動或噪音,而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 。是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2 月23日起算2年,至110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11年1 1月1日方追加被告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5、97頁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達欣公 司得拒絕賠償。  ④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達欣公司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應尚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達欣公司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應為15年云云。應非有理。  ⑸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應無理由。原告備 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為有理由(計算如附表1 「判斷」之「合計(項次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達欣公司給付之國家賠 償追加預備之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是原告除得請求 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外,應得併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 ,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 土地相同的高度部分:  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拆除前俯視照片、第111 頁原土丘上鐵皮屋拆除後照片、第583及585頁移除部分土丘 後剩餘三角形長土丘),可知因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將原 方形土丘上方鐵皮屋予以拆除,及將方形土丘局部移除後, 剩餘三角形之長土丘。惟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而非請求金錢賠償,亦非回復原狀,與前開國家賠償法第 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⒊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薪北中地測字第112 6001850號函附之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51頁),三角 形長土丘係位於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86.29平方公尺) ,而觀系爭3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 一第207至215頁),原告為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310.0 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之一,共有權利範圍21/120,即三 角形長土丘所占土地,並非全由原告所有,並無單獨處分權 ,捷運局自無處分權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⒋原告固主張三角形長土丘之土地所有權固為多人共有,然依 鬮分書記載,亦係分給大房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481頁) 。惟原告既謂林永發(原告之弟)分到系爭三合院上方之鐵 皮屋(本院卷一第437頁右上角俯視照片橘色編號1、3)等 語(本院卷一第478頁),是原始方形土丘土地(即系爭三 合院上方鐵皮屋所在位置)縱係分由大房管理,亦應係由林 永發管理使用,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  ⒌綜上,本件長土丘範圍所在土地,原告僅為所有權人之一, 共有權利範圍21/120,並無單獨處分權,捷運局自無處分權 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且按原告所稱繼承分配情形,該長 土丘土地範圍,應係由林永發管理使用,原告亦無管理權。 且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非請求金錢賠償,亦 非請求回復原狀,而與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方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給付25 萬375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PDV-111-國-41-202501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鄂柏全 被 告 洪梓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以 資金周轉、子女學費、配偶看醫生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數十 次,借款金額共計34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均以 匯款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1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承 其的確有欠原告的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向原告借系爭借款,但是因為我從110 年6月起至112年11月間,總共在原告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工作 2年多,兩造約定是做一台算一台的報酬,但我都沒有領到 薪資,原告積欠我薪資大約20萬元左右,我認為系爭借款是 抵充我的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簿 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借款明細表等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85、101至102、175至177、183至2 17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故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342,000元無訛。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乃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可得與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㈢本件就被告主張之薪資債權,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 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 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 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 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 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 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基此,勞基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 動契約性質上係屬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 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 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 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 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 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按其類型特徵,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 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 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 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 務債權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在原告所經營 之汽車修配廠幫忙,且曾口頭約定好做一台算一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為原告修理汽車,並未領有底薪, 僅係依修車臺數計算,且均須實際完成修車工作始得領取對 價,是以被告所提供之勞務乃著重於修車工作之完成,非僅 憑勞務供給即可支薪,應堪認定。由此可知原告僅係以被告 完成修車工作,作為支付報酬之唯一查核基準,至於被告究 耗費多少時間完成修車,應不影響勞務對價之計算基礎。且 原告表示:「被告來的時間也不固定,要來不來,有時後來 也是來借錢,借完錢沒做什麼事就回去了。」、「後續沒有 做好的又回來,我又要重新處理,甚至有客人未結清尾款, 這些都是我的損失。有時候被告白天有其他工作,被告把拆 引擎的工作接進來之後,自己也沒有時間處理,導致車輛有 時候就卡在工作台上好幾個月,我期他工作也沒辦法處理。 」等語,益徵兩造間不存在絕對服從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 監督管理權限,其間從屬關係薄弱,揆諸前述,兩造間所成 立者乃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㈣被告並無法舉證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可得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為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 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就其主張對原告有薪資債權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係約定以做一台算一台之方式計算薪資,已如前述, 然查,被告就其曾在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修過幾台車、 每台車修車錢之報酬計算方式、修車錢累積總額為何,均無 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且其亦自承此部分無 相關文書、錄音證據可供提出,且積欠20萬元薪資,僅為憑 自己印象大約計算,亦僅大約記載在一張白紙上,並沒有很 清楚,亦並未攜帶到庭等情,是應認被告並無法舉證對原告 有薪資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為抵銷。  ㈤原告對被告既確有系爭借款債權342,000元,被告亦無法舉證 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可得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為抵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342,000元,應屬 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975號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後1個月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 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3

NTEV-113-投簡-540-20250123-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世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 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被告提起反訴後,其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 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㈡第17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嗣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當庭更正為5%(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起,就松山文創園區2022醫 學路投影設置乙案(下稱系爭合作案)進行接洽,並以通訊 軟體LINE互相聯繫後,開始就系爭合作案之契約、費用、執 行內容進行討論,並於同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1月24日至松山文創 園區進場布置並執行活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應 依約分期給付3期價金共計711,700元。嗣原告已於111年12 月4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本應於同年12月8日前給付尾 款227,02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自111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約金。縱認兩造間無 承攬關係,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受領,被告亦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而系爭工程因公演結束經 拆除,被告已不能返還原物,應以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價值償 還,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27,020元。 爰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 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未簽署系爭契 約,亦未口頭承諾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報價單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義務,顯屬無稽。又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已簽署或口頭承諾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證明,且未舉 證證明兩造同意之工作內容及價格為何,並證明原告已完成 工作,則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及違約金,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惟系爭 工程存有多項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 227,020元。再者,因原告工作瑕疵,嚴重破壞戲劇演出效 果,打擊被告多年累積之商譽及信用,原告應賠償被告商譽 損失50萬元;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被告之壓 克力、投影模、灰軟布幕及鐵框結構含網紗等物品(以下合 稱系爭物品),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64,500元, 且被告就上開商譽損失及系爭物品損害,主張與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影片及音樂撥放有多 項延遲或錯誤之瑕疵,嚴重破壞戲劇之演出效果,甚至被觀 眾問卷列為最應該改進之事項,打擊反訴原告多年於藝文界 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甚鉅,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商 譽損失50萬元。又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屬 於反訴原告之系爭物品,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反訴原告 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64,500元。以上合計864,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4,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害,惟未舉證 其實際損害為何?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從何而來?與反訴被 告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工程屬多人工作之演出模式,如何 歸咎於反訴被告一方?足見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 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報價總金額即內含系爭物品之租借費 用,可徵系爭物品之使用權源為租借關係,反訴原告自始無 所有權,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活動結束後撤場、搬離系爭物 品亦為系爭工程之內容,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物 品或賠償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7,020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 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 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711,700元,被告尚有尾款227,020元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報價單、活動照片、行程表 、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 契約並無被告之簽章,契約不成立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其後僅有原告印文,未見被告之簽 名或印文(見司促卷第16頁),是被告並未親自簽署系爭 契約,堪以認定。   ⒉又兩造間自111年9月16日起,開始就系爭合作案互相聯繫 並討論,其中提及「(請問這個案子活動是幾月幾號)11 /21-12/4進劇場」、「導演佩潔直接和你約的嗎?(對) 他說沒錯,祝一切順利(價格跟他談嗎?)嗯,直接和導 演談就好哦!感謝」、「你有收到導演的信嗎?(有歐, 好像是我要跟你談後續是嗎)示意圖的部分我可以協助你 ,費用和影像你可以以導演為主」、「到時候投影壓克力 布幕等等、換場,應該都是舞臺人員協助處理對嗎,上次 我記得說過我準備東西,會有舞臺人員進行換場,我只要 準備材料,現場東西我會先架設好)沒錯,舞臺可以協力 架設(OK)」、「想說要開始繼續進行了,如有寄信給您 過,要談費用與簽約的話也邊進行了(好歐,我跟雅文討 論一下)」、「嗨,想說要跟您開始排進度了,不過我這 邊還是信件較方便溝通,其次是口頭」、「(傳送檔名為 『醫學路投影報價.pdf』、『很特別的醫學路_投影場次進度 表拷貝.numbers』之檔案)、「(我寄出信件摟,麻煩看 一下)剛又匯了第二筆10萬」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97頁)。   ⒊另兩造復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提及「 台北國際劇團(即被告):嗨,再麻煩您把壓克力那個匯 款資料給我,有國泰世華就給國泰世華,也順便告訴我錢 的數目」、「林世承(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需要提供公 司名稱或聯絡人電話,另外是否修改含稅或未稅?麻煩看 一下合約草稿。(傳送檔名為『醫學路合約書.pdf』之檔案 )」、「台北國際劇團:我們不是公司,是立案在文化局 下面的非營利團體…想問一下含稅跟未稅差別?」、「林 世承:含稅就是開發票額外加5%,未稅就是不用開發票, 報價單原價」、「台北國際劇團:我一方面會再交給行政 來處理,但因為您說壓克力有deadline問題,可否先叫他 們做,最晚什麼時候要匯錢給您,其實我剛才有先匯了, 但我劇團帳號有鎖每筆上限,要先跟您講一下。您可否收 到多少就先開始進行,怕有deadline問題」、「林世承: 簽約後,合約上有寫支付284,680元,我們開始下單硬體 材料,包括壓克力,下週五以前把硬體組裝拍照給您,會 需要再支付第2筆213,510元,我們這邊21號就開始進場了 」、「台北國際劇團:我剛已經先匯10萬了,合約涉及細 部文字與法律,已給行政邊處理,等下會再看看能匯多少 ,但本來因為怕壓克力製作來不及,還是麻煩您們(收到 款項之後)先盡快下單。壓克力最慢什麼時候」、「林世 承:匯款10萬,有照片或明細嗎?」、「台北國際劇團: 末五碼00692」、「林世承:是匯款到合約內匯款帳號嗎 ?」、「台北國際劇團:是的」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   ⒋由此可見,本件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承攬契約非要 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兩造既以LINE 對話及電子郵件聯絡工作內容及相關事項,仍得據此成立 承攬契約。且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合作案經過初步溝通後,業已 進行系爭工程之討論,且就承攬之時間、地點、報酬、給 付方式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一致,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抗辯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 若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何以在電子郵件內回覆原 告稱已匯款10萬元,並請求原告盡快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原告收受被告匯款後,並已確實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被 告並如期完成劇團表演,此有被告之音樂劇海報、表演照 片、網頁介紹截圖、臉書資料截圖等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 63至18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理由。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惟 其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之事證,自難認其請求減少報酬為合法。  ㈣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8日、9日將第 1期工程款284,680元,以10萬元、10萬元、84,680元分3次 匯入原告帳戶;另於同年11月21日將第2期工程款213,510元 ,以5萬元、5萬元、10萬元、13,510元分4次匯入原告帳戶 ,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5、129頁,司促卷 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3,510元(計算式:711,700 -284,680-213,510=213,510)。  ㈤基上,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3,510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7,117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本應於111年12月8日前給付尾款,被告卻不 斷推諉,拒不清償,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C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應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 約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簽章 而未成立,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向被告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 爭工程之影片及音樂撥放有多項延遲或錯誤之瑕疵,打擊反 訴原告多年於藝文界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甚鉅,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有其所指 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瑕疵明細表 及錄影檔案為證,惟音樂劇之演出係由眾多演員、技術工作 人員、編劇、導演等人一同完成,非可單獨歸咎於反訴被告 一方,是反訴被告抗辯現場尚有其他廠商,該等瑕疵非反訴 被告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據。又反訴原告對此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反訴被告之工作確實具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復否認反訴原告有何商譽減損,而反訴被告之 工作縱有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亦未必當然會產生商譽 損失。反訴原告既無法陳明商譽實際受損範圍與金額為何, 亦未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導致確有商譽損失或其他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從准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物品損失364,500元,有無 理由?   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本包含清運現場工程,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21頁),核與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我們常在做活動,所以不會特別去講,除了客人有特 別要求,我們才保留,但反訴原告都沒有要求過系爭物品要 留給他,活動結束後,反訴原告之人員有要求清場,所有東 西都要撤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而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兩造曾約定系爭物品如何保管及處理,故反訴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44 條第1項前段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綜前,被告並無從依據上揭法律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當無依據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之餘地。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 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卷第71、 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3,51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4,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訴-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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