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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侯凱傑 被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數次為數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 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 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 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港路口時,欲左轉中 港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併關節囊破損、左側膝部挫傷併膝關節內部障 礙等傷害,後因上開傷勢而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直至112 年5月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進行關節鏡手 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拐杖,並因 手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共1,860,87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後續除 疤費用65,000元;②醫材費用10,449元:③看護費用216,000 元;④工作損失756,360元;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⑥ 交通費用97,08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中醫 部分之自費水藥等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份認定之 。 (二)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2個月期間(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24小時專人看護 )及以每日2,400元計算1個月期間,合計為144,000元 (三)醫材費用部分:因與事故時間已經間隔2年多了,是否必 要有存疑。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慧豐商行之負責人,至少會有員工 維持公司運作,工作損失期間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八)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5,679元,應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貿然左轉之過失,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稱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及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 所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第 二審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 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 後續除疤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住院手 術治療及後續除疤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2,733元 (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世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所療費 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有關診斷證明書費中 -在臺北醫院部分,於111年7月26日、11月10日所支出之1 00元、125元,係針對傷勢變化後就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均屬必要,惟於111年12月20日、112月2月14日、3 月14日所分別支出之120元、120元、185元,係針對相同 傷勢治療時,由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 扣除;在璟順骨科診所支出100元、醫莘堂中醫診所所支 出之100元、翰醫堂中醫診所支出之100元,亦均係針對相 同傷勢治療時,由各該診所重複開立所支出,均核無必要 ,應予以扣除;在北榮醫院部分,於113年2月26日所支出 之150元,係針對手術後疤痕增生之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屬必要,惟於112年4月17日、112月5月17日、8月1 4日所分別支出之100元、10元、200元,係針對相同傷勢 治療時,由該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扣 除。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中醫診所支出之5,400元,屬於 中醫湯藥費及針灸材料、處理費,另於醫莘堂中醫診所所 支出之4,200元屬於水煎藥費用,本院均難以判斷是否為 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在臺北醫院 於112年3月27日所支出之影像複製費500元,因已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所受傷勢,實無必要再支出此筆費用, 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於北榮醫院已支之除疤費用11,479 元,係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21日、8月20日、10月29 日除疤後所支出,然在此之前之113年4月23日(即此時原 告尚未進行除疤手術)本院已就「傷患李咨慧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 診治療及陸續門診並施行相關手術(含關節授動術、關節 注射血小板生成術),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 示傷勢。嗣該傷患自112年5月2日日起陸續至貴院住院、 門診及施行相關手術(關節鏡清創與軟骨修補手術),經 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依據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 ,查明該傷患就左膝傷勢位置(不含右側肩部)所生疤痕 ,日後是否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如是,約須花費多少 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向北榮醫院查詢,結果覆稱 :「二、查病患李0慧左膝傷勢位置有一長6.5公分、寬0. 8公分之擴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目前評估並無疤痕攣縮 情形,若期望疤痕為細線形疤痕,則需進行除疤手術。三 、複查,修疤手術之費用,每公分約NT$3,000元至NT$10, 000元。以病患6.5公分之傷口評估,約需NT$65,000元。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60號 函函附卷可稽,此所評估之除疤手術費用65,000元,已包 含原告之後所支出之11,479元,亦即原告除疤手術費用共 約需65,000元,原告若另再請求被告賠償11,479元,則有 重複計費之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應再扣除 11,479元。綜上,原告得請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190,11 9元(212,733元-120元-120元-185元-100元-100元-100元 -100元-10元-200元-5,400元-4,200元-500元-11,479元=1 90,119元),除疤費用(含後續)則為65,000元。 (二)醫材費用10,4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購買止 痛藥、支撐護膝、防水膠、口罩、防水透氣膚、疤痕貼片 、繃帶、矽膠片、沾粘性軟鋼式護膝、矽膠片等醫材用品 ,因而支出10,4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等為 證,且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為使治療效果更佳,即有 使上開醫材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然觀上開醫材用品中關 於口罩41元部分,純屬個人衛生用品,與輔助治療所受勢 無關,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材費 用為10,408元(計算式:10,449元-41元=10,408元)。 (三)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受傷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 活3個月,依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 用216,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照顧」,一般就是指24小 全日之看護,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月×3 0日=216,000元)。 (四)工作損失756,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慧豐商行負責人 ,合夥人乙○○僅屬無償出資提供協助,並未參與商行營運 ,而其每月營業所得約63,030元,因傷需休養12個月,無 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756,360元等情,據其提出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第一銀行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入出國證 明書、中國大陸地區所得納稅紀錄、回報網路交易營業額 資料、居家工作環境照片等為證,而其因傷需休養12個月 ,無法工作部分,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於112年5月5日、8月14日 出具),然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至12月之回報網路交易 營業額資料,可知該6個月營業額分為47,856元、64,433 元、47,037元、33,579元、37,465元、62,193元,1計算 其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4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非如原告所稱之63,03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85,132元(計算式:48,761元×12 月=585,132元),較為合理有據。 (五)交通費用97,08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因就醫回診復健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71,570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資料等為證,而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於 112年3月27日往返臺北醫院係單純為申請病歷影像,非屬 必要,即應扣除往返交通費190元;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 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5,400元醫療費用,既經本院認定 非屬必要支出,亦應扣除往返交通費4,860元。經扣除非 必要之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2,030 元(計算式:97,080元-190元-4,860元=92,030元)。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1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餘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3,250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修車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32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為商行負責人,每 月營業所得約48,761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86,654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3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15 ,21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941,389元 ,名下無不產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直至112年5月3日仍在北榮醫院進行 關節鏡手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 拐杖,並因手術後疤痕增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固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559,014 元(計算式:190,119元+65,000元+10,408元+216,000元+ 585,132元+92,030元+325元+40萬元=1,559,01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75,679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 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75,679元後,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335元(計算式:1,559,014元-75,67 9元=1,483,33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83,335元,及其中1,187,558元(在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其餘295,777元自113 年12月21日(此為擴張請求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0

SJEV-113-重簡-19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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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原輔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與甲后路3段62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甲后路3段627巷,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照明業已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快車道 、慢車道之標線劃設清晰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駛至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是否係 其欲行之道路,而向右偏駛跨出慢車道靠近最外側路邊處, 稍事暫停藉以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係其所欲前往之道路,竟 貿然由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並逕自在路口 內向左前偏駛,逕自在路口內左轉,欲進入甲后路3段627巷 ;適有黃羿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郭雅 妮,沿甲后路3段之快車道上在劉原輔車之左後側同向直行 而來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劉原輔竟全不顧及其車左後側有黃 羿閔機車同向直行駛來,而未讓由直行之黃羿閔機車先行通 過,即由道路最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黃 羿閔機車遇及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伊在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以 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其劉原輔車左前車門在該 交岔路口內與黃羿閔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使黃羿閔機車人車倒地,而機車所搭載之郭雅妮因此受有右 側踝部腓骨遠端移位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食指挫 瘀傷、頸椎扭傷及拉傷、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之傷害。而劉 原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尚不知係劉原 輔過失肇禍傷害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雅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輔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7頁、第133~135頁;本院 卷第75~77、103~106、107~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雅妮於警、偵詢以及搭載告訴人之機車駕駛黃羿閔於警詢中 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郭雅妮部分:見偵卷第53~56、133~1 35頁;黃羿閔部分:見偵卷第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健康保險身份自費特材 同意書、輸血同意書、四肢骨折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麻醉同 意書、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車籍查詢、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籍查詢、劉原輔、黃羿閔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駕籍查詢、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之網路地圖截圖、街景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5~38、43、65~73、76、75、77~81、87、91 、93~104、105、107、109~111、183~185,光碟片置放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 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2日、113年2月1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63~64頁),足見伊 確實因上述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劉原輔 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該路段有照明設 施且均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快、慢車道之車道線劃設清晰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載述甚明(見偵卷第79 頁),而該路段快、慢車道之車道線劃設明晰一節,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7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據(見偵卷第93、95頁);而被 告駕車駛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段,因一時間未能確定甲后路 三段627巷是否係其欲行前往之道路,而將車向右側偏駛出 慢車道駛近該路段之外側路邊,再於確定欲前往甲后路三段 627巷後,即由道路外側路邊直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且 於該路口偏外側處逕自左轉。此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46~47、134頁;本院卷第76~7 7、104頁),且與證人黃羿閔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 相合(見偵卷第59頁),復據卷附前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動態可資證實(見偵卷 第93頁)。可知被告為了確定其所要行駛之路徑,先將車向 右偏駛至該路段外側路邊處,復於確定甲后路三段627巷係 其所欲前往之道路後,即直接由道路外側路邊進入交岔路口 內,並逕於路口外側遂行左轉,以致在路口內撞及由左後側 直行駛來欲通過路口之黃羿閔機車而肇禍,是被告於道路外 側路邊處左轉而肇事確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並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委員會113 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81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 文足參(見偵卷第153~158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至告訴人郭雅 妮搭乘黃羿閔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黃羿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越 該路段之速限前行,亦為肇事次因,此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書可據,足見本案車禍並非全由被告過失所致, 並有黃羿閔之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原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 肇禍犯罪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徵(見偵卷第87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69年 間有竊盜犯行、79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82、85、86年間有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85、86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97、98、102、104、105、106年間皆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 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參(見本院卷第13~39頁),然足見素行非佳,然其於本 案車禍中,貿然於道路外側路邊處進入交岔路口內,並逕自 遂行左轉,復未讓由告訴人所搭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肇 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較重,而其雖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存有落差 ,被告亦無力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 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月收入約 幾仟元係親人接濟、已婚,仍須照顧1名13歲女兒、父母均 過世、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3-交易-1894-2025011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皓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路段設有大貨車禁止駛入之標誌,且應注意該路 段係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在該處停車,以 避免發生風險。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甲車駛入該路段並停在 上開地點達20分鐘;適有張志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前揭路段同向後方而來,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駛至上開地點時,自後撞及甲車車尾,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王柏皓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弘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02至10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他卷第65至67頁,本院交易卷第100、108至110頁),核與 告訴人張志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1 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 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11、27至29、31、37至39、55至57頁、卷末袋內,偵 卷第7至1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又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用以告示大貨車不得 進入;另「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 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 第2款、第56條第2款、第73條第2項第6款、第8款、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考領有大貨車普 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 ,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案事發路段之所以禁 止大客車、大貨車或聯結車進入之原因,無非是因該路段道 路相對狹窄,倘若容許上開大型車輛駛入,易增生其他用路 人行駛之危險性。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根據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 之甲車,於案發前確實駛入在前方路口處設有「禁止大貨車 及聯結車進入」、「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等 禁制標誌之路段,且將甲車停放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處等情 ,有本院勘驗結果之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交易卷第103至104、123至132頁),堪認被告疏未注意 將不得進入案發路段之甲車駛入,並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 停車達20分鐘左右(見本院交易卷第109頁,因時間超過3分 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構成「停車」而非 「臨時停車」),且甲車車寬已佔滿整條車道(見他卷第57 頁),儼然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定危險性,是被告對於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當具有過失無疑。  ㈢另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前揭路段同向後方而來時,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駛至上開地點時,竟在甲車車體尚屬明顯,且當下 告訴人左方之內側車道,以及對向車道均無車輛經過等情況 下,仍逕自後方撞及甲車車尾,此部分過程亦有前引之本院 勘驗結果之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23 至132頁),顯見告訴人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 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甚明。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 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因上開疏失,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他卷第43頁),且事後亦 無逃避本案之偵審程序,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 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制 標誌,以及事發處為劃設紅線路段,將大貨車駛入後停車達 20分鐘左右,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及存在風險,並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情況不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 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係與有過失 ;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傷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本 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住,目前仍從事司機行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3-交易-58-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債 務 人 朱芷瑩即朱柳螢 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頁及其反面)、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8-20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23頁)、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薪資收入明細(見調解卷第24-26頁 ,本院卷第92-9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調解卷第27頁及其反面)、車輛取回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 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1-79頁、 第164-1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0-83頁)、 配偶林建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4-86頁)、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頁)、房屋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第88-91頁)、加油站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96-98頁 )、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99-104 頁)、應受扶養人林○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5 -107頁)、應受扶養人林○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108、110-11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5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2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平均為10萬4,092元(見調解卷第9頁反面及第24-26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 成年子女撫養費支出共10萬1,640元(見本院卷第27、122頁 ),每月僅餘2,452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陳稱經債 權人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5 萬9,576元外(見調解卷第9、21頁,本院卷第133頁),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398萬4,299元(見調解卷第11-13頁),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7

SLDV-113-消債更-230-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泓丞 張育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 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370、17665、22929、2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泓丞、張育榤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諭知後,均明 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此部分之科刑尚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泓丞部分:⒈其於行為時是否因患有躁鬱症致有刑法第19條 第1、2項之事由,暨共同運輸之大麻菸油之純質淨重多寡, 均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均非無從調查,原審未依職 權調查,理由亦未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上訴原審後所提出之量刑因子事項,如所罹患躁鬱症 仍須定期回診、岳父重病賴其照顧、公司貸款壓力沈重等節 均未據原審調查、審酌,原判決之理由且記載無其他量刑因 子變動,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⒊其於偵、審 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與張育榤相同,其並未特意利用張 育榤代收本案包裹,2人於本案犯行角色並無明顯差異,原 判決僅就張育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違公平原則且 理由不備。 ㈡張育榤部分:⒈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本案大麻菸油包裹係綽號「 阿毅」與「鹿(路)哥」請其代收,其曾為「鹿(路)哥」司機 ,則所稱「路哥」為何人已甚明確。員警嗣亦依手機鑑識取 證查獲林泓丞,足見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原審 就此節未予調查,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有調查職責未盡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犯罪意圖 倘係犯罪構成要件或加重減輕其刑之要素,各共同正犯自應 共同負責,或同有加重、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 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共同正犯共同運 輸之毒品如僅供其中一人施用,本於前開法理,其他未施用 而犯罪情節較輕之共同正犯亦應同有適用,始為公平。原判 決就林泓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刑, 共同正犯張育榤則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係阻卻、減輕罪責之事由,其存在應屬例外,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查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95頁)雖記載林泓丞罹患躁鬱症,並定期追蹤回診,然其就診日係民國112年6月2日,已在行為後,況罹有躁鬱症並不等同即該當刑法第19條阻卻或減輕責任事由,且林泓丞於原審亦未爭執、主張上揭診斷證明書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辨識能力因而顯著降低,而使法院得有合理懷疑其行為時有何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則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核無林泓丞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卷查,本件張育榤為警查獲後,先陳述係「阿毅」請其代收本案包裹,經警循線拘提陳弘毅(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到案,復勘查張育榤扣案手機,依張育榤與陳弘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查悉本案包裹係「路哥」指示代領,以之分別詢問張育榤、陳弘毅,張育榤始供出「鹿哥」,惟仍未具體指明其人別(見偵第22929號卷第54、81頁),經警提示內含林泓丞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仍表示「確定嫌疑人不在指認影像內」(同卷第96、97頁),其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張育榤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就此亦無主張或爭執,或請求調查(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70頁、原審卷第254頁),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張育榤所指調查職責未盡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 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 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 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 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 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 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是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者,除其主觀之犯罪動機須限 於供自己施用者外,客觀之犯罪情節亦須屬輕微者,始足當 之。該條規定亦屬個人減輕罪責事由,以為供己施用之犯罪 動機為要件,如其情形並不該當法定要件,未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所據之第一審判決確 認之事實,林泓丞、張育榤固具共同行為決意,林泓丞為供 己施用,指示張育榤代收本案包裹,而共同運輸大麻,2人 已形成運輸本案大麻菸油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俱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個人減輕罪責事由之適用, 應視各行為人是否該當其法定要件,而個別評價、論斷,始 符個人責任原則。張育榤既不具該條減刑事由之要件,原判 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自無不合。張育榤上訴意旨執其與 林泓丞為運輸本案大麻菸油之共同正犯,縱僅供林泓丞施用 ,其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林泓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3項減輕、遞減其刑,就張育榤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林泓丞、張育榤所示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共同運輸之大麻菸油之數量, 與參與之角色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情況,林泓丞罹患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均 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林泓丞於上訴原審後所提出之前揭量刑因子之細項科刑 資料之更新或補充,亦經依法提示調查(見原審卷第246至24 8頁),有關所罹患之躁鬱症仍定期回診、岳父重病賴其照顧 、公司貸款壓力沈重等核非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 項變動,均經綜合審酌在內,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上訴人等 共同運輸之毒品係大麻菸油10瓶,其所含大麻成份則因「檢 品黏稠均無法精確秤得淨重」,僅量得其毛重共56.69公克( 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5日函) ,客觀上不易再為精確之調查。然其數量非鉅乙情,已據原 審認定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且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之要件, 據以減輕其刑,已就此一量刑因子於刑罰裁量所具法律上之 重要意義於刑罰裁量時予以評價、審酌在內,其精確之純質 淨重於刑罰裁量結果已無影響,自無林泓丞所指調查職責未 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 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審分別審酌林泓丞、張育榤之犯罪情狀,已敘明何以 張育榤有可憫恕之事由,林泓丞為本案主要角色,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闡述理由明確(見原判決第9頁第26 至第12頁第29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 或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林泓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林泓丞、張育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 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3-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7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進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4時19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進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可諸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其 於交通監理公務機關洽公時,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相關 問題,一時情緒失控,而對於承辦公務員侮辱、施暴且砸毀 公物,妨害公務之執行,仍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已賠償公物之損害,及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卷第5頁)存卷為 憑,顯見悔意,併考量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新聞部落客創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損害,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鄭進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 稱「士林監理站」)內,明知顏瑜瑢、陳永煌分別係士林監 理站之辦事員、技正,均為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因不滿接獲已遭拖走報廢車輛之燃料費通知,以及擔任 燃料費查詢窗口顏瑜瑢之回應,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址查詢窗口前 ,當場以「你他媽的」、「我操你媽勒」、「我幹你娘老機 掰」、「賠償你媽的雞巴啦」、「我操機掰」等貶損公務員 人格之言語辱罵執行勤務之顏瑜瑢,足以貶損顏瑜瑢之名譽 ,並足以影響其執行公務,復推倒窗口顏瑜瑢前方之防疫壓 克力板,因而將窗口內顏瑜瑢掌管之電腦螢幕推落至地面, 並揮打上揭壓克力板後,將壓克力板拿起後摔落在地,拿起 窗口上由公務員所掌管供民眾觸控螢幕設備、雙向對講機2 個、電話機、刷卡機、紙張等物品朝窗口內顏瑜瑢丟擲,致 顏瑜瑢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第21、32裂齒等傷害,並致 令壓克力板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80元)、民眾觸 控螢幕設備(價值2萬374元)、雙向對講機2個(價值9,400 元)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經陳永煌到場呼喊請警衛前來 ,復承前犯意,徒手攻擊並推倒陳永煌,致陳永煌受有頭部 及右腕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現場椅子作勢攻擊 陳永煌,並辱罵「我操你媽的機掰」、「我幹你娘老機掰」 、「媽的逼勒」、「雞掰勒幹你娘,超雞掰」、「幹你娘勒 」「你媽機巴咧」、「幹你娘雞掰」等貶損公務員人格之言 語,並足以影響其執行公務。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進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不滿接獲已遭拖走報廢車輛之燃料費通知,以及擔任燃料費查詢窗口顏瑜瑢之回應,明知顏瑜瑢、陳永煌為公務員,仍出言侮辱、出手攻擊與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瑜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證人顏瑜瑢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證人陳永煌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4 證人余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5 顏瑜瑢及陳永煌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顏瑜瑢及陳永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後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照片14張、現場對話錄音譯文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等犯行。 7 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物品毀損清單及元久商行客戶報價單 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士林監理站電子郵件及其附件 被告本案所涉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犯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 指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 ,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士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依法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4-審簡-10-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謝淑華 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蔡清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淑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清霖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 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醫師。聲 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40分至8時許發生車禍,至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為聲請人打上石膏固定,因聲請人腿部疼痛難耐 且持續腫脹,因此於111年7月15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並由被 告治療,被告本應注意聲請人脛骨骨折狀況,而依當時情狀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診斷聲請人並未骨 折而未安排聲請人進行適當治療,僅將聲請人石膏拆除,再 安排聲請人至其看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進行2次PRP治療術(即血小 板濃厚液注射)。嗣聲請人遲遲無法痊癒另行就醫,經醫師 診斷仍有骨折情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師雖診斷聲請人骨折處不需開刀,但有以石膏固定骨折處, 然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固定骨折處之治療,足證被告疏於注意 而誤診聲請人未骨折;㈡縱認被告明知聲請人骨折,卻未對 聲請人施以固定或其他適當治療,肇致聲請人需另行至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手術治療骨折,足認被告對於聲 請人骨折之治療不符合醫療常規,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 罪嫌疑已達提起公訴之程度;㈢被告縱有對聲請人施打PRP, 然此治療主要是注射於關節內軟骨、肌腱及韌帶上,促進軟 骨與韌帶之修復,而非骨折處骨頭之修復,故施打PRP不僅 不符合骨折治療之常規,更可證明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 嫌疑明確;㈣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高珮珊,以查明證人高珮珊 於111年8月29日陪同聲請人就診時,有聽聞被告告知聲請人 無骨折傷害之事實,且未將本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亦有不當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31分前某時發生車禍,隨即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醫生診斷不須開刀,並預約門診追蹤,聲請 人並未回診追蹤;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並 由被告治療,被告於同日為聲請人進行X光影像拍攝,影像 報告顯示左側脛骨有骨折之情形;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至 遠東診所就醫,並由被告治療,於該日施打第1次PRP、8月8 日施打第2次PRP,而8月29日拍攝之X光影像與聲請人於臺大 醫院拍攝之X光影像比較並無位移之情形等情,有聲請人新 北市聯合醫院病歷、臺大醫院病歷、遠東診所病歷、111年7 月15日及同年8月29日X光影像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聲請人一到醫 院我就知道聲請人是骨折,聲請人打的是非典型的石膏,我 有幫聲請人照X光,聲請人的石膏為嚴重鬆脫的石膏板,病 人非常不舒服,我叫學生把石膏板拿掉以後,聲請人說輕鬆 多了,通常在急性期因為病人有這種骨折,有非常高機率會 造成腫脹及不適,就算要開刀也要等急性期過了以後,依照 SCHATZKER的分類,這是屬於最輕微的一類,因為開刀的風 險很大,嚴重可能造成截肢,傷害血管神經,雖然比例很低 ,現在人心不古,有些醫生動不動就叫病人開刀,也考慮到 病人經濟問題,除了柺杖外,也叫病人使用膝關節的輔具, 不宜再打石膏,這樣通常4個月以後保守療法會有不錯的成 績,也要看病人的體質,當場也提到有什麼更好的治療方法 ,PRP應為首選,主要因為脛骨骨折,高伴隨著軟組織的傷 害,例如半月板、十字韌帶、脛骨上的軟骨可說是嚴重意外 傷害裡面用PRP治療最好的一種,因為病人要申請保險,所 以我們的診斷書是針對這種疾病讓聲請人申請保險,通常一 般療程應該治療3次,這是衛生署同意的SOP,沒想到聲請人 應在恢復中,就沒再來回診,到不同醫院就診,別的醫師當 然會有不同看法,當然從聲請人111年10月11日到臺大醫院 建言中心申訴,我才覺得如晴天霹靂,首先說我連骨折都不 會看,我從62年就拿到醫師執照,我一直努力在研究,不要 說醫學院學生,連骨科門診的護士一看到X光片就知道這是 骨折,聲請人說她去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 醫院),振興醫院有很多骨科的高手,也不建議開刀,病人 有提到她的生活困頓,是單親媽媽,而且3個月沒有工作, 我很同情,我認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誤診,我給她在急性期 最好的治療,我有請臺大醫院通知於111年10月11日請聲請 人回診,我不曉得聲請人後續的發展,因為有人可能再跌倒 或是開刀,我無法掌握追蹤聲請人有無配合我的醫囑,我叫 聲請人要回診,聲請人打了2次PRP之後就沒有回來,我也沒 有辦法再幫忙,我認為已仁至義盡,聲請人反而誣陷我,在 聲請人急性期是千萬不能開刀的,我是做好事等語。  ㈢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為聲請人看診時,聲請人腿上有石膏板 ,且依卷附聲請人之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左腿影像報告 ,影像檢查結果明確指出有「脛骨骨折」,堪認被告於111 年7月15日為聲請人看診時,即已知悉聲請人有骨折之情形 ,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疏於注意而誤診聲請人未骨折云云,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㈣觀諸卷附聲請人之振興醫院門診紀錄、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 ,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13日至振興醫院就診及檢查,然與聲 請人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由被告治療,時間相隔近2 個月,且聲請人至振興醫院看診後,亦未在該院接受骨折之 開刀治療,核與被告辯稱:骨折急性期不宜開刀一節相符, 尚難以被告未採行開刀治療即遽認被告有何醫療疏失;況脛 骨骨折以注射PRP治療,經大多數醫院認為具有療效,且甚 常採用,被告於聲請人骨折急性期而採行PRP治療,亦難認 有何醫療疏失,聲請人主張:被告對於聲請人之骨折未採行 適當治療,暨PRP治療不符合骨折治療之醫療常規云云,均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㈤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至亞東醫院開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與其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由被告看診已間 隔逾4個月,縱聲請人在亞東醫院手術之患部亦為左側脛骨 ,然既已歷時逾4個月,其間聲請人經被告治療後病況如何 ?聲請人於此期間身體狀況有無改變?尤以被告看診時之脛 骨骨折患部,與俟後經亞東醫院開刀治療之患部是否相同? 等節,均屬不明,且聲請人不僅未依被告之醫囑持續就醫, 亦先後接受不同醫院及醫師之診治,實難認聲請人所謂之病 況久未痊癒而至亞東醫院開刀,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亦無從推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聲請人主張被告有 醫療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㈥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原檢察官已調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臺大醫院、遠東診所、正興診所、振興醫院及亞東醫院,所 有關於聲請人自111年7月11日至11月之全部病歷及X光影像 光碟,依上開資料顯足資判斷被告過失之有無。縱因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拒未鑑定,亦難以之認原 檢察官之認定有何不當等語,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送鑑定有 所不當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至聲請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高珮珊,而檢察官並未傳喚,聲 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高珮珊而有不當云云,然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並無過 失傷害之犯行,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敘明無傳喚證 人高珮珊之必要,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聲自-274-20250115-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鳳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0662號),因被告2人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碧鳳、陳世豪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碧鳳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陳世豪於 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陳世豪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呂碧鳳與 告訴人蔡伯藩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㈡查被告呂碧鳳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呂碧 鳳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豪、呂碧鳳駕駛汽 、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其等因各自之疏未,而造成告訴人蔡伯藩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呂碧鳳亦受有傷害,考量被告呂碧 鳳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世豪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世豪雖曾與告訴人蔡伯藩調解,然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呂碧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行至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49號處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併排臨時停車,呂碧鳳於112 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致遠一路2段45巷口,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向左轉向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伯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呂碧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車身與蔡伯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呂碧鳳、蔡伯藩均人車倒地,呂碧鳳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 側膝部、左側腹壁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側足部、左側手部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 腰部,尾椎骨,左下肢,右小腿及右肩部等多處車禍致意外 瘀血及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蔡伯藩因而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嗣呂碧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碧鳳訴由本署偵辦、蔡伯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碧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碧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其機車先撞到伊的機車,伊先倒地,告訴人再倒地,其係被自己的機車所壓傷等語。 2 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世豪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呂碧鳳及告訴人蔡伯藩係因其在案發地點停車才發生本件車禍,渠等發生本件車禍時,伊在門市送貨,伊送完貨經過路口才看到渠等已發生車禍等語。 3 告訴人蔡伯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呂碧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69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3145969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261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266號) 1、證明被告呂碧鳳就本件車禍具有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世豪就本件車禍具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肇事次因)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蔡伯藩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5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惠康診所113年2月7日、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呂碧鳳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5日、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伯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世豪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碧鳳、 蔡伯藩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呂碧鳳於肇 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交簡-36-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在振興醫院精神 科門診治療(本院卷第9頁),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失智程 度很嚴重,都不認得人,也不認得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21 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㈡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袁瑋於113年10月14日實施鑑定 後,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生活狀況、身心狀態及 心理測驗,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出現明顯缺損, 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理解與溝通能力明顯不足,需他人完全 照顧,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 法判斷,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且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等語,有振興醫院113年12月3日 振醫字第1130007726號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本 院卷第33-2至4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 受心理衡鑑時,臨床失智評量分數已達2分,呈中度失智程 度,且相對人對於理解指令及簡單意思表示有明顯困難,面 對自身基本資料問題也回應有誤,無法處理、判斷及解決問 題,日常生活功能及清潔自理亦均仰賴他人協助照顧(本院 卷第37頁),核與前述鑑定結果相符,堪信相對人確實已因 上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長子辛○○已死亡(本院卷第19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配偶 丁○○、長女戊○○、次子己○○、次女即聲請人、三女丙○○、孫 子庚○○(即辛○○之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1至19 、31至32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14

SLDV-113-監宣-45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憲明知告訴人洪陸坤與其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有因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告訴人 並提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案件 提起公訴(下稱傷害案件)。然被告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 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0時44分許,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 ,以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14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始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誣告 」,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者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則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須告訴人所申告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應認行為人缺乏誣告之故意,無從該當本罪(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1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3年台上字第11 01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行字 第1120006064號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傷害案件移送 的警察跟我說告訴人的腳骨折,但我在傷害案件交保後,就 發現告訴人從公車上走下來,並提著一袋類似塑膠墊片的東 西,當時告訴人的樣子不像骨折的人需要助行器,所以我懷 疑告訴人的傷勢是自己加工、偽造傷勢,或是有請開立診斷 證明書的醫生開重一點,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沒有診斷證明 書所載的那麼嚴重,故我隔天才備齊證據,我不是沒有所本 就去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前案係因為被告遭告 訴人於傷害案件中提告殺人未遂罪嫌,告訴人亦於該案指訴 自己「腳斷掉」,被告也有在地檢署拘留室看到告訴人腳上 有勾版(固定架)、繃帶、紗布包裹,但在交保後要前往社 子派出所取回自身物件時,卻看到告訴人腳上包紮之物品均 已卸除,隔天再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腳上同樣沒有包紮,佐 以雙方已因市場攤位等問題,彼此敵對,雙方互相提告案件 頻繁,實有因防衛心態而小題大作,指摘對方構成犯罪之情 事,加上告訴人亦於傷害案件中提告被告殺人未遂,更加深 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真實性之懷疑,才會希望究明 、澄清而提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因雙方互有傷害行為,致對方受有傷害,而雙方 均提出當日驗傷後之診斷證明書,並互為傷害之告訴後,均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提起 公訴。復被告又於112年7月17日10時44分許,至社子派出所 ,認告訴人行走正常,並無告訴人所陳述之傷勢,有詐傷之 情況,故認告訴人上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不實,有偽造文書 之情事,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做成醫院 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確認告訴 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並經振興醫院以112年9月25日 振行字第1120006064號函覆:該診斷證明書確為振興醫院所 開立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 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下稱偵6739卷】第101至104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卷【下稱偵21144卷】第17至20、4 9、51至5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二)然觀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係陳稱:「(你於 何時?何地?發現相對人洪陸坤、以及開立洪陸坤診斷證明 書的醫生,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我於112年7月16日上午0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社子派出所)前公車 停靠站,發現相對人洪陸坤行動都正常,因為我於112年7月 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586巷口與相 對人洪陸坤發生肢體衝突,因攤位糾紛遭相對人洪陸坤徒手 毆傷,後來由員警協同前往就醫,相對人洪陸坤後來稱他在 過程中造成他右腳踝骨裂、血腫、挫傷等傷勢,對方有檢附 醫院(哪一家不清楚)的診斷證明書,我於上述時、地見相 對人洪陸坤行走正常,沒有他所陳述之傷勢,我認為他有詐 傷的情況,還有幫他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醫生(哪一位不清楚 )都有偽造文書的嫌疑。」、「(你係如何得知相對人洪陸 坤持有診斷證明書之情事?)我之所以得知對方有診斷證明 書是因為我於112年7月15日遭對方提出傷害告訴,遭警方逮 捕時警方跟我宣讀權利事項以及所涉犯行,所才知道對方有 診斷證明書,我於士林地檢署拘留所看到相對人洪陸坤右腳 有勾版(固定架)、繃帶、紗布包裹,當時候走路就行動自 如,後來在延平北路六段200號前又看到相對人洪陸坤時, 右腳包紮的東西都已經拿掉了,且走路也是行動自如,所以 我認為相對人洪陸坤對我提出傷害告訴的內容不符合,那張 診斷證明書是與醫生合夥偽造的。」、「(承上述,你是否 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係由何家醫院?何位醫生開立?)我不清 楚,我沒看過診斷證明書。我不知道是哪位醫生開立的。」 、「…另外還有當時拍攝到相對人洪陸坤行走正常的影片, 事後再提供影片及截圖供警方佐證。」,是可知被告確實係 因傷害案件遭調查時知悉告訴人有診斷證明書,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拘留時見告訴人右腳有勾版(固定架)、繃帶、 紗布包裹,但後來在社子派出所前公車站再看到告訴人時, 卻見告訴人已卸除腳上之包紮,且行動自如,遂認為告訴人 所提腳步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可能涉犯相關偽造文 書罪嫌,因而提出告訴。 (三)而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亦自承:我跟被告因市場攤位問題發 生肢體衝突,並遭社子派出所以現行犯逮補,後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直到112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交保後, 因無法叫到計程車,所以我就走到熱鬧的區域準備招攬計程 車,惟行走因包裹石膏走路很痛,後我就將右腳包裹石膏拆 掉並坐計程車到社子派出所牽摩托車,被告就在社子派出所 堵我,才看到我右腳沒有包紮等情(見偵21144卷第7至9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雙方於社子派出所前錄影 畫面,亦可見告訴人於斯時右手提著一個塑膠袋,內裝不明 物體,但雙腳均無包紮,被告更當場以「腳哪裡跛腳!」、 「你哪裡骨折?哪裡骨折?」等語質疑告訴人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卷第54至58、61至85頁)在卷可 稽,是足認被告於前案主張因見告訴人於交保後旋卸除腳上 包紮,始懷疑告訴人所提此部分診斷證明書有不實情事而提 告等節,尚非無據,則被告依此懷疑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所告亦非全然無因 ,自難遽謂本件已得堪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而逕對被告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誣告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上揭經檢察官起訴誣告罪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如前,則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44號併辦意旨書, 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無事實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訴-78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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