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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智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萬6,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 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 ,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 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 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智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昆公 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734400號解散登記,並選任股 東即張金財為智昆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有智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決議、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又原告至今仍為智昆公司之 借款債權人,亦難認智昆公司清算事務已完結,是揆諸 上開說明,智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 ,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張金財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智昆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至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機動調整,自110年3月28日起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55機動 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 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 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萬978元、36 萬8,808元,及如附表編號1、2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智昆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借款總額度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百分之1.3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 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 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各203萬9,304元、815萬7,212元、96萬元、384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3、4、5、6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 約書影本、催收信函影本、利率資料表影本、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 被告智昆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金財、李淑美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萬97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萬8,80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3萬9,304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15萬7,212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96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384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40萬6,302元

2025-02-21

KSDV-114-重訴-3-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8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4,4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嘉鈴、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300萬元,期間均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7年3月28日止, 借款利率隨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1.855%計算,目前為3. 595%,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然昱晟公司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3年7月止,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33,328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張嘉鈴、許正興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張嘉鈴、許正興:張嘉鈴本來是昱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其等原均為昱晟公司之股東,昱晟公司貸款時,其等雖列為 連帶保證人,但並不清楚連帶保證與保證的差別,其等失去 昱晟公司主控權後,還繳了近1年之貸款本息,並未置之不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 率指數計算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張嘉鈴、許正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以前揭授 信契約書第14條約定,已清楚記載「連帶保證人條款:⑴連 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 ,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 有連帶關係。⑵立約人於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現 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 償責任。⑶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 償。⑷連帶保證人代立約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 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爭議」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將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法律效果逐 一明示。且依張嘉鈴、許正興親自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內容( 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承辦對保人員之用印,其上並 載明對保時間,而借貸契約進行對保之目的,係為確認保證 人本人是否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是否有足夠資力擔 任等節進行徵信,本院審酌張嘉鈴、許正興為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先前並曾擔任昱晟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理應可 經由前揭文件內容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自難以諉為 不知,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是昱晟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而張嘉鈴、許正興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854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 700萬元 5,133,328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0萬元 220萬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0

TNDV-113-重訴-425-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李韋霆 林欣宜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被 告 徐慧娟 訴 訟代理 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侑信事業有 限公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27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元,及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 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核其追加 、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梁士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具狀表明無到場意願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110年5月14 日及112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向伊申貸授信額 度500,000元、200,000元及2,000,000元,惟其中2,000,000 元之借款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詎料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被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之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於111年8月25 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係約定就伊與被 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2,550,000元,由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連 帶保證,此為不定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  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9日所簽立之200萬元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本票債務,惟雙方 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本件為新債清償,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徐慧娟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消滅, 則應由被告徐慧娟負舉證原告與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有 所謂「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否則被告徐慧娟之主張實無足 取。再者,本件伊係依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所簽立之連帶保 證書向渠等請求連帶清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積欠系爭借 據2,000,000元及197,827元、64,146元等借款債務(下合稱 系爭債務),則不論系爭借據2,000,000元是否為新債清償( 假設語),均不影響被告徐慧娟應依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 責任,是被告之主張更無足採。  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向伊請求變更系爭借據之攤還方式, 伊以變更借據契約方式預擬變更契約條件,洽請系爭借據之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表示意見,惟雙方當事人因未合意致該 變更借據契約並未成立,故伊自始未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 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條件均未變更,伊起訴 請求內容仍以經雙方約定之系爭借據為據,並非被證二之變 更借據契約,而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徐慧 娟自應依其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退萬步言 之,伊倘就系爭借據之主債務,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即允 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假設語氣),依實務見解 ,延期後之主債務,仍在該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限額內,而為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徐慧娟自不得依民法第75 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  ㈣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 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112年8月25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 次,到期日清償本金。系爭借據之內容既已經被告侑信事業 有限公司、梁士謙、徐慧娟親自簽名並蓋章同意,依雙方約 定之本息攤還方式,伊就系爭借據2,000,000元借款於到期 日前僅按月收取利息,到期日屆至時再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 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因此,系爭借據於113年8月25日屆期前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依約無須攤還本金,此非伊事先已 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債務,被告徐慧娟主張 伊在113年8月25日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 部分延期清償,實無足取等語。  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慧娟則以:  ㈠依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該200萬推測應是帳號000000 000000的3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的170萬元,二者合 計為原告此次所主張之200萬借款。然就「准貸額度現欠差 額」欄位中,被告侑信公司、被告梁士謙及被告徐慧娟三者 皆係寫「.00」,並未如其他帳號記載具體金額數字,而對 照被證二變更借據契約之文字所示「立變更契約人(即借款 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款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法 定代理人)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貴行訂立營運週轉金 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之借據經商妥貴行同意訂定變更 契約條件如下:…」係由原告出具,同時原告也自行記載「經 商妥貴行同意」之文字,由此足以推知原告在113年8月25日 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梁 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部分延期清償,剩 下即是續行原告本身關於允為延期清償之作業程序。再對照 借據變更契約可知:原告允為延期清償之相關程序,亦即原 告在到期日先與主債務人談妥,即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 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本金後,由原告提供被告梁士謙 被證二之變更借據契約,並且由原告承辦人寫下新的借款條 件即「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按月繳息, 另每月償還本金5千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被告侑信公 司及被告梁士謙收該被證二加以用印簽名完成後再交給原告 。再由原告擬定如系爭借據(此為何系爭契約之訂約日期係1 12年9月19日,而借款期間則為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 日),由於原告於收受後已有用印簽章之被證二之變更契約 書後始要求伊要變更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處簽名。然而 伊未同意延期,故才未有再訂定如系爭契約之新借貸契約, 然而不能因伊未同意延期,即認定原告未曾有同意主債務人 即被告侑信公司及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之情事。既然原告在 已商妥並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梁士謙延期清償並變 更借據契約,在定期借款亦為定期保證之情況下,伊已非被 告梁士謙之配偶,且無任何義務再為被告梁士謙及其所負責 之被告侑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向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至於原告於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庭所述該被證二並未由原告用印而為抗辯, 然而如上開所述之流程,並無法否定原告確實有與主債務人 商妥後而允為延期清償之事實。  ㈡首先就原告起訴狀原證一之伍拾萬借據及貳拾萬借據,伊並 沒有簽名,故就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及準備狀中 卻刻意將本件系爭借款(即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混 為一談,實不可取。其次,本件系爭借款係延續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而來,並且變更其性質,應以嗣後雙方合意之 意思表示為準:⒈就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中關於帳號之記載及 本票的貸放號碼皆為「3125」,顯示其同一性。⒉關於借款 之性質,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係寫「中(擔)放」而本票的科目 係寫「短(擔)放」,亦即原告借貸予被告侑信公司係由短期 有擔保借貸而變更為中長期有擔保借貸,此部分原告當不否 認。本票債權之擔保係為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 ,由於係短期借款,故立不定期之連帶保證書(該111年8月2 5日之連帶保證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然而在 112年9月19日系爭借據,則由不定期保證變更為定期保證, 如非有變更,原告又何須要求伊於該系爭借據中再簽立連帶 保證人,故由此可知連帶保證已由不定期而改為定期。因此 就原告與伊就保證之意思表示當以嗣後更改者為準。  ㈢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在伊之認知係屬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及其111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5日之利息部分 。而且從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所書寫的貳佰 伍拾伍萬元,如對照原證一本票中所記載之利率為年利率2. 728%,約為年利息為54,560元,同時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放 款利率百分之十,則前六個月每月為21,213元(四捨五入至 個位數),起初六個月的違約金即為127,278元,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利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計算 ,則每月為37,880元,以六個月計即為227,280元,因此以 被告侑信公司逾期一年未還款時連同利息及違約金約為409, 118元,加上利率可能變化因素及原告內部管銷費用,故原 告始訂為255萬之限額,顯見該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 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就定型化條款之規範而 言,伊就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中僅就其所能預 見之範圍內即111年8月25日本票債權負責,而未及於其他, 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下,顯失公平並加重伊之債務者,即應屬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影本、連帶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 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 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 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9 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就定有 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 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1585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告徐慧娟雖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一 節云云。惟查,觀之系爭保證書首段即載明:連帶保證人梁 士謙、徐慧娟今向原告連帶保證侑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兒、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無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貳佰伍拾 伍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 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 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無論 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 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 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見 本院卷第23頁),可知梁士謙、徐慧娟2人依上開保證契約 ,乃係就侑信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255萬元為限,與侑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 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性質上即屬前揭所述未定期間之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無疑義,則該連帶保證契約在未經保 證人即梁士謙、徐慧娟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255 萬元者,債權人即原告即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徐慧娟依約履 行連帶保證責任。  ⒊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 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 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 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 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 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被告徐慧娟抗辯原告同意佑信公司以新債清償 舊債,舊債務消滅乙節,已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變更借據契約書,內 容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原本債務消滅之記載,且僅載有借款人 侑信公司及保證人梁士謙之簽名蓋章,並無原告或有原告代 理權人之簽核,已難認兩造已達成原本債務消滅之意思,自 難僅以「經商妥 貴行同意」等文字,遽認原告有免除被告 原本債務之意思,或另以新借貸取代而告消滅之法律效果,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之意思 表示合致,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徐慧娟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⒈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 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 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 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 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 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 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徐慧娟已先後於借據、連帶保證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章(本院卷第15-29頁),且各該文件上所 記載「全體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充分瞭解並同 意簽章於後」等文字,更均經被告徐慧娟蓋章確認,堪認被 告徐慧娟就上開借據、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有足 夠時間審閱,且具有相當瞭解,未見有何無效之原因,自難 再以上開辯詞卸責。其次,揆諸民法第754 條立法意旨,乃 為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 契約之權,此在保證書第2段茲摘錄民法第754條條文重申此 旨自明,故系爭連帶保證書尚無被告徐慧娟所辯顯失公平之 情。從而,被告徐慧娟之辯詞,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0

HLDV-113-訴-355-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上訴 人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被 上訴 人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邀同 張文峰、劉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與伊簽訂 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向伊借貸如附表二「原借金額」欄所 示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寧公司僅清償借款本金1 11萬1,765元、利息19萬5,301元至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起日 ,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188萬8,235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張文峰及劉勤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未還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8萬8,235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由宇寧 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向上訴人依序借款75萬元、75萬元、 7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張文峰、劉勤為其連帶 保證人。宇寧公司於清償本金111萬1,765元,及繳納附表所 示各筆借款之利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112年11月4日、同年10 月8日、同年月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 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宇寧公司尚積欠如附 表一「未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 情,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一個月基準利 率利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 至79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 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 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審卷第24 頁),該契約未將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列 ,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次查,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4日後未依約 還本付息,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宇寧公司已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 數額依序為111萬1,765元、19萬5,301元,未償還之借款本 金則為188萬8,235元(詳見附表一),其延遲還本付息影響 上訴人資金運用達相當時間,且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依該借 款本金計算利息之損害,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違約情節、上訴 人所受損害、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 難認上開違約金過高,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 違約金約定過高,無從認該違約金應予酌減。  ⒉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 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 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 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 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 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 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然此所謂消費性貸款,依銀行 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係指個人為購買消費性財貨或勞務 ,或為投資、理財等目的,向金融機構要求融資支付之貸款 。查本件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均載明宇 寧公司借款目的為「週轉性支出」、「資金週轉」、「營運 週轉」、「資本性支出」(原審卷第23、24、31、39、47、 55、63、71頁),應認兩造間借貸目的為宇寧公司企業週轉 所需,與前開消費性貸款性質不符,自無上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據此認定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⒊從而,兩造以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 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 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1 750,000 396,176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自第10期起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750,000 51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3 750,000 51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4 250,000 132,059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5 250,000 17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6 250,000 17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附表一: 編號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88萬8,235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借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5萬元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 25萬元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5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6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300萬元 188萬8,235元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50-202502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戴丞劭 戴維君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林文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 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與被告林文斌 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鈦瑋公司前邀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 ,分別為:㈠、於110 年4 月13日邀同戴德賢、林文斌為連 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 息,如逾期還款則改按本行基準利率,應採月調整加年息3% 之利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於112年2 月20日邀同戴德賢、林文斌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3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按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3%機動計息(借 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於同年 8 月2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300 萬元。㈢、於112 年8 月2 8日邀同戴德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300 萬 元契約,約定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 61%機動計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並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300萬元。㈣ 、於112 年11月14日邀同戴德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授信額度800 萬元內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按本行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1%機動計息(借款期間、 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並於112年11月20 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800萬元。詎被告鈦瑋公司自113 年2 月21日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振興貸 款第11條、週轉金貸款第11條及授信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1,134萬9 ,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戴 德賢、林文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另戴德賢已於113 年1 月2 日死亡,而被告戴丞劭、戴 維君為戴德賢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鈦瑋公司: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 本1 份、週轉金貸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暨授信約定 書影本各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 份、TBB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鈦瑋公司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2 份、鈦瑋公 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 印表3 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上開家事法院 公告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鈦瑋公司亦不爭執,另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 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 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戴 丞劭、戴維君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憑(院卷第81至8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戴 丞劭、戴維君允應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借款利率 違約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連帶保證人) 一 34萬9,195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110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林文彬、戴德賢 二 300萬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5%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林文彬、戴德賢 三 300萬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戴德賢 四 500萬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00萬元/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戴德賢 總計 1,134萬9,195元

2025-02-18

KSDV-113-重訴-28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仲偉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9月26日止,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5%計息(目前為3.09%)   ,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依約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至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53萬53 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 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一般信用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8

TPDV-113-訴-6772-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宏蒼 被 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家豪 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張 家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萬1,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 田麗美、張家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 )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及112年4月18日簽立授信契約書 ,邀同被告吳田麗美、張家豪及吳鶴鵬(吳鶴鵬於113年4月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 下稱吳田麗美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 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 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借款人豐鵬商標膠 帶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1)5,600 ,000元、(2)1,400,000元及1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 (3)2,400,000元、(4)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 17日至116年5月17日及112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日,同時並 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詎被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各筆借款均有本息攤還 延遲情形,嗣後經原告催討借保人等履約均置若罔聞,故依 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規定,全部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共計積欠原告本金834萬1,64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34萬1,6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及增埔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豐鵬公司向原告借 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吳鶴鵬及被告吳田麗美、張家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吳 鶴鵬、張家豪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核屬有據。次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吳鶴鵬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已如前 述,又吳鶴鵬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被告吳田麗美等4人為 吳鶴鵬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吳田麗美等4人對於吳鶴鵬之系爭債務,應以其等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除被告吳田麗美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外, 原告請求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吳鶴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積欠之834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張家 豪連帶給付原告834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5,600,000元 4,277,324元 116年5月17日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 自112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00,000元 1,069,324元 116年5月17日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 自112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00,000元 2,396,000元 113年5月1日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4115% 自112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日止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000元 599,000元 113年5月1日 自112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 4.4115% 自112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日止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8,341,648元

2025-02-13

TCDV-113-重訴-532-2025021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 日止。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 7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 時,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 0,099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 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3

KSEV-113-雄簡-265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宛真 被 告 佳合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德金 被 告 詹益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佳合針織有限公司、詹德金、詹益炘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合針織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邀同 被告詹德金、詹益炘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月1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明細詳如附表,並約定 被告應按期清償,及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之⑵約定及 第七條之⑴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被告自應償還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 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授信契約 書1份、保證書1份可稽。詎被告佳合針織有限公司於113年7 月18日已停止營業,且自113年6月15日起有不依約付息情形 ,故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六條之⑵約定及第七條之⑴ 情事,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494,18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故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系爭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佳合針織有限公司、詹德金、詹益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 、授信契約書1份、保證書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借款逾期未繳本息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 3人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2,250,000元 370,642元 109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3.96%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50,000元 123,539元 109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3.96%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元 494,181元

2025-02-10

PCDV-113-訴-3632-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育 相 對 人 許春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 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又所謂釋明,乃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 億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及111年3月25日邀同其餘 相對人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 萬元,惟聯億公司僅還本付息至113年9月20日,尚積欠2,06 2,4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申請書第7條第1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後,經伊陸續以 電話催繳均無人接聽,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聯億公司已於112年9月8日信用異常且遭拒絕往來,相對人 黃國育已有信用卡強制停卡記錄且在多家金融機構皆有呆帳 及催收款項之情事;而相對人許春傳經寄發催告函,雖有簽 收但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等已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而達 無資力之狀態。經多方聯繫債務人皆未果,而後也未主動向 伊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及 逃避之情事,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 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 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催告 信函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略謂相對人等人於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已被登錄信用卡欠繳,且經電話和寄發 雙掛號催繳卻置之不理等語。然所謂釋明,應已可以立即形 式審查之證據提出於法院,且於假扣押理由之要件之釋明, 其所提出之該等證據資料內容,應與上揭構成要件即「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事實,有推論上之關連性 ,足使法院大概相信有符合上揭要件是事實,否則縱使有一 定數量之證據資料提出,亦難謂已有適格之釋明。茲由聲請 人提出之上述證據,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 聲請人提出之催理紀錄僅可證明請求未果。至於是否有債信 不良,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應衡量相對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由聲請人主 張聯億公司已於112年9月8日信用異常且遭拒絕往來,卻仍 能還本付息至113年9月20日即可得證(卷11、55頁),是依 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就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是聲請人既未就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相 對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08

HLDV-114-全-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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