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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王元良 王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9、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 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 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 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5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 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 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再審被告檢舉新竹縣○○ 鎮○○路○○段OO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新竹縣○○鎮○○ 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請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報,該所以110年12月2日新埔建字第11 00014828號函回報系爭建物涉有違章建築,於是再審被告以 110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9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表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請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補辦不合規定、逾 期未補辦或未自行拆除者,再審被告將依規定排定拆除(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 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6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 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欠缺提起 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其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5月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 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 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份,認定其再 審聲請不合法,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部份,則以113年4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 至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10年12月28日府工養字第1103613 018號函說明通行對所有權人使用上已有限制為既成巷道, 本案1216巷為既成道路。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 政訴訟。再審被告查報違章建築自行拆除,行政處分。劉金 清的答辯是虛偽陳述欺上瞞下100%既存違建,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誤導判決結果,原處分有極大矛盾及違背法令,司法 機關自應有社會責任,依法辦理撤銷。再審原告應有權請求 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1216巷道的女兒牆及121 6巷道1弄的新建圍牆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12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205號卷第121-12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算30日,算至112年9月30日(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 0月2日(星期一)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最高 行政法院收文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1、27頁),此部分再審之訴係於3 0日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然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最 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始以「行政聲請再審理由狀」就原確定 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 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69頁), 此部分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 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 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 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5

TPBA-113-再-26-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恒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收受判決(本 院卷二第103、105頁送達證書)後,嗣上訴人因不服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 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121頁)、收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27頁)、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二第129頁)、答詢表(本院卷二 第131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133頁)、 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135頁)在卷可佐。上 訴人固於114年3月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上訴理由狀 ,惟迄未為上開補正。再者,上訴人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前開說明,本 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5

TPBA-112-訴-283-2025032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檢舉獎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2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提書狀名稱誤 載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之意),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114年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5-173頁)。抗告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款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193頁),顯已逾補 正期限,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4

TPBA-113-訴-926-2025032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郭俊良 上列原告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 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 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以維護行政訴訟制度的 效能,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無爭訟實益), 亦即提起行政訴訟,如無法排除當事人權利所受到的侵害, 或改善當事人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 其起訴自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緣原告郭俊良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本院或被告)提 起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判決日期為民國105年 6月23日)、104年度全字第99號、第100號(裁定日期均為1 04年12月31日)、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裁定日期 均為105年6月22日)聲請假處分事件(以上5件事件,下合稱 系爭事件),先後經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以下 合稱系爭合議庭法官)於上開日期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 確定。原告仍不服,自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至本件訴訟(11 3年度訴字第300號)收案日(113年3月8日)止,分別提出高 達百件以上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之事件,而該等事件均 經本院分案審理後,以裁定駁回確定,可認原告就聲請系爭 合議庭法官迴避一案,已獲得憲法所賦予之圓滿訴訟權保障 。惟原告仍未甘服,猶向本院遞送112年8月11日、16日、25 日、31日及同年9月4日「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以下 合稱系爭聲請狀),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經被告分別 以112年9月21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0993號函復略以:「 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全字第100、99號 、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 。…,臺端已持續一百多次具狀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 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旨揭書狀 爰予附卷。」及112年10月12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1049 號函復略以:「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 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 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臺端已持續多次具狀聲請上 開合議庭法官迴避,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 行之職務,爰將旨揭書狀附卷。」(以上兩函文,以下合稱 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先後提起訴願,經司法院 以113年1月22日11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 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命被 告應就原告以系爭聲請狀所提起之法官迴避聲請予以分案( 原告用語為「不得逕為結案《吃案》,應續為審理」)等語。 原告之訴固非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然原告訴請被告進 行分案之目的,無非係要求法院就其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予 以裁判,然如前所述,原告以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由 提起行政訴訟高達百次以上,且均經本院分案並裁判原告之 聲請駁回,是原告仍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值得 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4

TPBA-113-訴-300-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扣繳稅款及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呂姝儀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係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貞診所)登記之負責人 ,即原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嗣被告接獲檢舉 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認原告 短漏報106至108年度給付薪資,短扣繳稅款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41,250元、1,128,250元及1,197,000元,乃責令原 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扣繳稅款分別處1倍 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關於扣繳稅款部分復查逾期, 關於罰鍰部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訟是否有理由,爭執點在於診所給付醫師 之所得,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 訛。經本院審酌本件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 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24

TPBA-112-訴-844-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林怡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抗告人 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 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 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 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 1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 院114年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 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4

TPBA-113-再-56-2025032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王建國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 為顧立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 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再審原 告居住門牌新竹市○○路0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同路00○0號) 屬違占戶。再審原告以其居住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費整修 ,申請重新認定為違建戶,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國政 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審復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 戶,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 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不 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 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 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於106年10月23 日確定,有該事件案件明細資料、案件總覽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347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當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為之,詎其遲至111年2月 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據(見本 院卷一第11頁),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二第171頁 ),應認該等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 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2至14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 一第419頁、卷二第171、363頁),惟自始至終均未見其舉 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遵守30日不 變期間之證據,則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 法亦屬不合。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事件,經本院104年11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 月22日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4月22日 確定,有案件總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再審原告雖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經本院106年度 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 象,於111年2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所定5年 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距原判決確定時點即105年4月22日顯已逾5年,且核其主 張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無涉,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者(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該條款之具體情事,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及第4項 之5年期間,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逾期,係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  ㈣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 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 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同法第19條 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指法官就 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指該訴 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 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劉穎怡法官於本院 106年度再字第38號及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兩案均參與審判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惟劉穎怡法官曾參與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判決,並非106年度再字第38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亦非前 審裁判,自無迴避之必要,本件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恐有誤認,附此敘明 。   ㈤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判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 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3 項條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然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敘明具 體情事及舉證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變造,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 揭說明,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 號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並無必要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24

TPBA-111-再-13-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1號 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㈠民國113年4月4日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五林路與里林東路鐵路南巷時,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 告於113年7月16日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甲處分)。   ㈡復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 當場攔停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就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沒有收到記點的行政處分書。應確認 罰單的照片是否是警察設備照出來,有無對此型號做度量衡 檢驗,因為很明顯是從路邊的監視錄影帶拿出來的,從很高 的地方照出來,根本不是警員的照相機照出來的,是截取路 邊的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不是當場舉發。當時因為趕時間所 以紅燈左轉,紅燈左轉屬於闖紅燈是函釋內容,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警員不一開始就鳴笛示警,直到追蹤接近原告才鳴 笛,不符合正當程序,攔停時原告很客氣跟警員說單子寄來 就可以,結果警員說你不簽嘿嘿嘿冷笑。而且原告是一行為 ,不應該有2張罰單等語。並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甲、乙處分為舉發警員當場舉發。從採證 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從五林路130號旁出現,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並紅燈左轉進入里林東路南巷逆向行駛,再跨越 分向限制線闖紅燈駛回順向車道。原告不遵守號誌,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不及採取應變措施發生事 故風險,分屬不同行為態樣,為數行為應分別評價。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⑵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10公分。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 3.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 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⑵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 ⑶第53條第1項: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㈡甲、乙處分均已明顯記載記違規點數之處罰主文,且均在113年 7月23日寄存橋頭郵局(卷第65、101頁)。故甲、乙處分已合法 送達,原告主張沒有收到記點行政處分書云云,要無可採。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視角行駛於五林路上,前方路口 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由五林路130號旁駛出,系爭車輛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五林路於紅燈左轉至里林東路鐵路南巷並 逆向行駛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嗣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回順向車  道,經攔停後,警員先後下車,影片結束(卷第75、77頁)。原  告雖主張前詞,惟: 1.採證影片得為舉證違規之事證,可見原告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後在號誌紅燈時左轉進入路口復逆向行駛後才跨越雙黃線回 到順向車道,經當場攔停舉發: ⑴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有角度、景色變化,也會隨著警員與 原告間距離拉近,顯非固定式的監視器。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 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變造或偽造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 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原告確有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在號誌紅燈時進入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並駛入來車道之 行為,嗣再跨越雙黃實線駛入順向車道,並經警員當場攔停。  又原告於陳述單中略稱警員態度惡劣說你不簽收吼...我說有 證據闖紅燈願繳錢,他就暴怒。因為暴怒不給看證據,情緒性 開2張罰單等語(卷第21頁),復在調查程序中自陳2張舉發通知 單是在當場攔停時收到等語(卷第84頁),顯見原告業經警員當 場舉發無訛。 ⑵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係指逕行舉發之情況,本件為警員當場 攔停舉發,應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自無須依同條第 2項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證。況本件警員係以 攝錄影儀器取證,所謂度量衡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 定義是分別指長度、體積、質量;度量衡法第2條量測物理量 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 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 攝錄影儀器非量測物理計量之工具,非屬度量衡器。則本件是 當場攔停舉發非逕行舉發,警員亦非使用度量衡器取證,均無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經定期檢驗合格之必要。 2.紅燈左轉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⑴原告雖認紅燈左轉不是闖紅燈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口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已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號誌之燈號行駛,已可謂屬 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⑵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 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 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處罰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未牴觸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⑶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或上開 函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左轉之行 為,核屬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無訛。 3.系爭車輛先於五林路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左轉後駛入里 林東路鐵路南巷逆向車道,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  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五林路及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均設有分向限 制線,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應依順向即其應遵 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惟系爭車輛先在五林路上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後,左轉進入駛入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復逆向 行駛,爾後才跨越雙黃線回到順向車道,自有未依應遵行車道 行駛之違規行為。 4.甲、乙處分非一行為: ⑴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 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 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 ;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 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 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 行為。 ⑵依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係先逆向行駛在五林路上再闖紅燈左 轉後駛入雙黃線左側之來車道,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 且闖紅燈左轉與逆向及駛入來車道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 為,非屬自然一行為。又禁止闖紅燈係在避免與綠燈通行車輛 爭道,分向車道旨在規範不同行進方向車流,避免發生碰撞, 規範目的亦不相同,亦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要難認為 法律上一行為。故原告主張屬於一行為,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考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不得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其違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暨經當場攔停舉發等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交-921-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敏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113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㈠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4

TPBA-113-再-46-202503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蔡佳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被 告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陳永峰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解聘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接獲檢舉 原告曾有體罰、酒駕、校内飲酒、吸菸等不當行為,疑似有 行為時(113年4月17日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情形,經被告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後,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以原告輔導結 果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11年1月13日經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決議通過,提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並於同年月21日,決議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惟非出於 教師本人之惡意,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爰依教 師法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並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經國教署以111年2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 第1110014555號函(下稱111年2月14日函)復被告,因被告 教評會另於110年1月19日審議通過原告因藉由被告進行排球 教學之機會,對2位女學生性騷擾之情事涉及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下 稱另性平案件,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 4號事件審理中),是依教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同意 其資遣,並命被告重為適法之處置。嗣經教評會於111年2月 24日重新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並 報請國教署以111年4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51053號函核 准後,續由被告以111年4月25日蘇海人字第111000369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解聘案已經報奉同意,解聘效力 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經教育部111年10月2 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6500號函檢附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解聘,除考量原告有本 件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外,並因原告於另性平事件符合教師 法第15條規定,被告曾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依教師法第28條規定不得另為資遣規定,有國教署111年2 月14日函(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佐,顯然原處分是 否合法之認定,係以另性平事件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要前 提事實,而另性平事件既經原告另行起訴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5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足認本件屬有其他行政爭 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經原告陳明於另案確定前應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9 頁、第220頁),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另性平案件爭 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 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24

TPBA-111-訴-153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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