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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9、1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清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車號000-00 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清 華於本院準備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於密接時間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 用卡、金融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盜刷信用卡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彥州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為憑,告訴人蘇邦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 工及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 ,患有中度憂鬱症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履行期尚 未屆至,依前揭見解,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一、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品, 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其效 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蘇邦齊財物部分 ㈠黑色側背包、藍色提袋、錢包、現金4,000元、牛奶3瓶、水壺1個、綜合維他命1罐 ㈡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左列㈠所示之物 古清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盜刷蘇邦齊信用卡部分 共價值1,493元之商品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陳彥州財物部分 ㈠黑色斜背包、現金2萬5,000元 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2張 左列㈠所示之物 古清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39條 附件: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6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張德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之「 大潤發碧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得手後,將所竊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然為店員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奕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2-26

TPDM-113-簡-4583-202412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7、652至66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詹智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朝欽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未再考領,不得駕車,竟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梁朝欽之子梁凱勝),沿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起訴書誤載為思源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思源路口欲左轉思源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邊方向燈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 彎,適其同向後方直行之許祐銘(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梁朝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 祐銘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 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寧祖皓(檢方另行通緝)於112年4月12日1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朝欽,沿新北市新莊 區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建 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寧祖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適馬孟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興街往公園 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馬孟瓏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寧祖皓明知其駕駛上開 車輛因撞擊馬孟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且致人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馬孟瓏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得馬孟瓏之同意, 即逕自逃離現場。梁朝欽明知上開寧祖皓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之情事,竟意圖使真正之犯人寧祖皓隱避,基於頂替之犯 意,於同(12)日13時43分許,在上址於到場處理之警員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位 簽署自己姓名,並向警員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而 頂替寧祖皓,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 馬孟瓏向警員表示真正肇事者係寧祖皓,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梁朝欽與詹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2時42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梁朝欽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停車場,由梁朝欽以不詳方式竊取王一祥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由梁朝欽駕 駛該小客車搭載詹智偉駛離現場,迨梁朝欽將該車駛至新北 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環路口時,因該車發生故障無法行駛, 梁朝欽遂取走王一祥放置於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及 香菸1條等財物後,將該車棄置現場,2人即偕同逃逸。  ㈣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於112年8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56巷口 ,以不詳方式竊取邵淑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2.於112年8月15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杜氏懷(越南國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3.於112年8月16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12巷2 5弄口,以不詳方式竊取KIKI NURAINI ANA(印尼國籍,中 文姓名阿琪,下稱阿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 即離去。  4.於112年8月15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著手竊取阮氏秋(越南國籍)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先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電動自行車1輛之鑰匙孔,致其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阮氏秋,惟梁朝欽無法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而 竊盜未遂。  5.於112年8月21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江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車主登記江淑貞之子江許宗仁),得手後隨 即離去。  6.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A3 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胡柏毅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上之 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藍芽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7.於112年8月3日5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 向之人行道上,見劉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離去。  8.於112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市○○區○○街000號前,見許素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勝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 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 乘該機車離去。  9.於112年07月12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安偵 所有放置在該處櫃檯上之魚缸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  10.於112年5月30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打 開馮聖恩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 取馮聖恩所有放置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健 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鑰匙2把 、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11.於112年6月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打 開周育生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竊取周育生所有置於車內之EMT緊急救護包1個、駕駛座中 控1台、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12.於112年6月2日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持不詳 工具破壞廖主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馮主恩所有置 於車內之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1支,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13.於112年5月21日1時50分許,於牽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徒手竊取魏夢 君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 架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將該手機架放置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14.於112年8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葉 芊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 去。嗣梁朝欽於翌(16)日0時13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6巷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 匙1支。  15.於112年8月8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呂嘉琪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棍1根、鍋蓋3 個、噴槍1個、保溫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16.於112年8月7日12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宏記汽車玻璃行前,徒手竊取鍾亞芸 之父鍾招旺所有放置於該玻璃行內之OPPO牌手機1支,得手 後隨即離去。  17.於112年8月6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 化國小側門處,見周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 該機車得手。  18.於112年8月6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 化國小側門處,見楊羽農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坐墊 上,即徒手竊取之。  19.於112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見馬瑞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 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 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下稱偵緝654卷〕第4-5 頁、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2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55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9、43-4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一第1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一第12-13頁)、肇事現場及車 損照片(偵卷第14-18頁)、被告梁朝欽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偵卷一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5、27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6日新北裁罰字第1 134884794號函所附梁朝欽汽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裁 決書(本院卷第123-126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許祐銘因 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 尾椎挫傷、第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0、54頁)。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梁朝欽曾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4頁),其於案發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化成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照 片在卷可據(偵卷一第12、14-18頁),其疏未注意,而未 禮讓其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許祐銘機車先行,且於左轉彎 時未顯示其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彎,致其機車 與告訴人許祐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祐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上述傷勢,是被告梁朝欽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祐銘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02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反 面、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馬孟瓏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二第7-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偵卷二第20-22、30-55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二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二第27-2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755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4-5頁反面、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下稱偵緝617號卷〕第 26-27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梁朝欽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屬實(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王一祥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三第10-11頁反面),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2-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 朝欽、詹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㈣之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邵淑真、阿琪、杜氏 懷、阮氏秋、江淑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 度偵字第6449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2-13、14-15、17-18、 21-23、24-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 告書(偵卷四第3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阮氏秋 之上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遭破壞之照片(偵卷四第36-39頁 )、邵淑真、阿淇、杜氏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 第47、48、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偵卷四第69-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 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63782號鑑驗書(偵卷四第75頁正反 面)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㈣之6、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214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71332號卷〔下稱偵卷六〕第4-7頁、本院卷 第220-221頁),核與證人胡柏毅、劉珊宇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五第6-8頁反面、偵卷六第8-12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五第9頁、偵卷六第18頁)、警員 職務報告(偵卷五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五 第11-13頁、偵卷六第25-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第14-16頁)、劉 珊宇之機車停放位置暨警方查獲該機車及鑰匙之現場照片( 偵卷六第19-24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六第31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欄㈣之8、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許素琴、蔡安偵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1629號卷〔下稱偵卷 七〕第6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7804號卷〔下稱偵卷八〕第 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7頁)、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七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偵卷七第9-18頁、偵卷八第11-14頁反面)附卷可稽。是 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犯罪事實欄㈣之10至1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7987號卷〔下稱偵卷九〕第6-7頁 、112年度偵字第48537號卷〔下稱偵卷十〕第5-6頁、112年度 偵字第61768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9-10頁、本院卷第220-2 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聖恩、周育生、廖主恩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卷九第8-11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魏夢君於 警詢時之指訴(偵卷十第7頁正反面)暨證人即被害人葉芊彣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13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且證 人梁凱勝亦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係其父即被告梁朝欽騎乘使用等情在卷(偵卷九第12-1 3頁、偵卷十第8-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九 第14-15頁反面、偵卷十第10-18頁、偵卷十一第21頁正反面 )、竊盜現場照片(偵卷九第16-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九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 330567號鑑驗書(偵卷九第48-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一第16-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一第2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 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犯罪事實欄㈣之15、1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嘉琪於警 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6829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7- 8頁)及證人鍾亞芸(被害人鍾招旺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6822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6-7頁)均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十二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二第10-1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二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十三第8-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㈨犯罪事實欄㈣之17至1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479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5-7 頁、112年度偵字第69628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5-6頁、   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家維、楊羽農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7-1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馬瑞 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五第7-8頁反面)均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十四第11頁、偵卷十五第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十四第12頁、偵卷十五第14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十四第1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十四第14-16頁、偵卷十五第10-13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1.查被告梁朝欽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處斷。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梁朝欽之駕駛執照因酒駕而於111年7月22日 註銷一節,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 24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6日新北裁 罰字第1134884794號函所附梁朝欽汽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執 行單及裁決書(本院卷第123-126頁)附卷可考,是被告 梁朝欽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梁朝欽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被告當庭 就檢察官變更之上開法條及罪名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20- 221頁),已保障被告梁朝欽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3.被告梁朝欽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傷害,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查被告梁朝 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2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 貞偵新緝字第10963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30日始為警 緝獲,有點名單、送達證書、員警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 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2、47、56-57、66-67頁反面),依 前開說明,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既因逃亡而經通緝,並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 朝欽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乙 節,容有違誤。又告訴人許祐銘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四薦 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0、54頁)。起訴書僅略載告訴 人許祐銘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稍有疏略,應予更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 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 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 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 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 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 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 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 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 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 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 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梁朝 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詹智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梁朝欽、詹智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3、5至22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如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3、5至22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梁朝欽犯事實欄四之 10所示犯行,係竊得馮聖恩所有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 現金4,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 1張)、鑰匙2把、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業據證人 馮聖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九第9頁),起訴書略載被告 梁朝欽係竊得馮聖恩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現 金4,000元)、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稍有未洽,應 予更正。又被告犯事實欄㈣之17、18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係於相同處所犯案,惟行竊之 手段不同,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屬接續犯 。  ㈤犯罪事實欄㈣之4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如犯罪事實欄㈣之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梁朝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梁朝欽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梁朝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是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 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科刑:    ㈠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朝欽、詹智偉前均有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並入監執行,有其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素行不良 ,梁朝欽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 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許祐銘受有上開傷勢;梁朝欽如事實 欄㈡所示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發生偵查錯誤 之危害程度;梁朝欽及詹智偉共同竊取如事實欄㈢所示自小 客車,並由梁朝欽下手行竊,因該車發生故障而棄置路旁, 並由梁朝欽竊取王一祥放置於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 及香菸1條等財物;梁朝欽如事實欄㈣1至19所示各次竊盜之 犯罪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梁朝欽、廖智偉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之記載及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又 梁朝欽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一祥、馮聖恩達成調解, 惟梁朝欽均未履行調解條款,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30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41-242頁)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本院卷第386、388頁)附卷 可憑,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1至8、10、11、13至15、17、19至20、22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9、12、16、1 8、21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梁朝欽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此有被告梁朝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梁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梁朝欽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㈠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王一祥所有之斜背包1 個、皮夾1個及香菸1條,係被告梁朝欽因犯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 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梁朝欽竊得上開物品,事後並未分配與被告詹智偉,業據 被告2人供明在卷(偵緝617號卷第26-27頁),則被告詹智 偉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至於被告2人竊取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經警方尋獲並歸還被害人王一祥 ,業經王一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三第1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至3、5所示被害人邵淑真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1輛、杜氏懷及阿琪之電動自行車各1輛暨 江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因警方均已尋 獲並分別發還邵淑真、杜氏懷、阿琪、江淑貞,業經杜氏懷 、江淑貞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四第19-20、25-26頁 ),並有邵淑真、阿琪、杜氏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四第47、48、51頁)附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6所示被害人胡柏毅所有之全罩 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藍芽耳機1副,事後警方已於新北市新莊 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尋獲該安全帽及耳機,並發還胡柏毅, 有胡柏毅之警詢筆錄(偵卷五第8頁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五第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7所示被害人劉珊宇之機車1輛, 事後警方已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尋獲該機車, 並於附近尋獲該機車之鑰匙1支,且均已發還劉珊宇,有劉 珊宇之警詢筆錄(偵卷六第11-12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六第18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8所示被害人許素琴之機車1輛, 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許素琴,有許素琴之警詢筆錄 (偵卷七第6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7頁) 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9所示被害人蔡安偵所有之魚缸1 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0所示被害人馮聖恩所有之錢包1個 、現金4,000元、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其竊得如事 實欄㈣之11所示被害人周育生所有之EMT緊急救護包1個、駕 駛座中控1台、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15,000元,其竊得如事 實欄㈣之12所示被害人廖主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型式:NOT E4)1支,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3所示被害人魏夢君所有之手 機架1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6所示被害人鍾招旺所有之手 機1支,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8所示被害人楊羽農所有之安全 帽1頂,均未扣案,且均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 得馮聖恩之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 、鑰匙2把,因馮聖恩可依法申請補發上開證件及信用卡, 且掛失後之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鑰匙之經濟價值低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4所示被害人葉芊彣所有之機車 1輛(含鑰匙1支),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及鑰匙並發還葉 芊彣,有葉芊彣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一第13頁正反面)及其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一第20頁)在卷可考,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5所示被害人呂嘉琪所有之鐵棍 1根、鍋蓋3個、噴槍1個、保溫瓶1個,事後警方已查扣並發 還呂嘉琪,有呂嘉琪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二第7-8頁)及其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二第13頁)在卷可考,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㈨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7所示被害人周家維所有之機車 1輛,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周家維,有周家維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四第11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㈩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9所示被害人馬瑞源所有之機車 1輛,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馬瑞源,有馬瑞源之警 詢筆錄(偵卷十五第8頁正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十五第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梁朝欽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梁朝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梁朝欽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梁朝欽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及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 5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2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2) 6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3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3) 7 梁朝欽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4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4) 8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5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5) 9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6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7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8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2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9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3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行車紀錄器貳台、手工具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0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4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MT緊急救護包壹個、駕駛座中控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台、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5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2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6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3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7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4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8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5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9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6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0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7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21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8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22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9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024-12-26

PCDM-113-交簡-1658-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芮均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6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芮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芮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前男友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 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金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證 人曾建銘、告訴人呂方楠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牙醫助理,月收入43,000元,沒有需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感情糾紛一 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證人為前男女朋友, 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為本案犯行,其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呂方楠5萬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4號   被   告 董芮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芮均與曾建銘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之犯意,趁曾建銘與其當時女友 呂方楠外出之機會,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以其 前向曾建銘所取得之鑰匙,侵入曾建銘與呂方楠當時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住處,並以徒手竊取呂方楠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並將上開財 物中之不詳部分裝入垃圾袋2個後,丟棄至上開住處社區之 垃圾車內。嗣呂方楠於同年月15日0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 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方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芮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鑰匙進入案發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方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案發地點住處後,即手持垃圾袋2袋走出該住處,並將該垃圾袋2袋丟入該社區之垃圾車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1份 證明原本放置告訴人所遭竊財物之櫃子,於案發後放置被告所有之衣物及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垃圾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事後自案發社區警衛處取回放置在某垃圾袋內之失竊外套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犯 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 告訴人呂方楠自承以取回之外套1件外),如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 詳部分財物丟棄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後縱有丟棄該等財物之行為, 亦未加深前階段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 之違法性所包攝,不再另論毀棄損壞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COACH斜背包 1個 2 手提包 1個 3 羽絨大衣 1件 4 襯衫外套 1件 5 UNIQLO長褲 1件 6 UNIQLO寬褲 1件 7 調整型內衣 3件 8 內褲 1件 9 電動按摩眼罩 1個 10 香氛蠟燭 1套 11 味全龍紀念襯衫 2件 12 毛衣 3件 13 內裡衣 5件 14 薄外套 1件 15 短褲 2件 16 長裙 2件 17 短裙 1件 18 睡衣 2套 19 資生堂保養品 3罐 20 雅詩蘭黛保養品 3罐 21 化妝包 1個 22 面膜 2盒 23 訂製衣物 1件 24 M2美度膠原蛋白飲 1罐 25 WHITE CONC美白身體乳 1罐 26 保健食品 1罐 27 耳環飾品 1個 28 登山運動衣物 1件 29 情趣用品 1個 30 鑰匙 1支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41-20241226-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 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判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 豪(下稱聲請人)「劉濬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 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有相關證據資 料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後又撤回 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5號案卷核閱屬實。本件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搶奪等罪,並就扣案之物及 未扣案之物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 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聲請人雖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⑴本件於 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受脅迫及利誘方為之;⑵監視器影像畫面 中攝錄之兩名騎乘機車之黑衣男子均非其本人;⑶原確定判 決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其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中已朋分3萬元予同案被告温學儒,供其繳付欠帳等債 務;斜背包則為被告温學儒坦承由其取走並丟棄,並非聲請 人之犯罪所得,而主張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7時01分(第1次警詢)、11時55分 (第2次警詢)、15時43分(第3次警詢)分別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接受警察調查詢問本案時,於第 2次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並詳述犯案過程,之後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自白本案犯行。而本院就本件於105年11月23日行 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被告劉 濬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時序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32張」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嗣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時,經審判長訊問 「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 逐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於提 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偵辦温學儒、劉 濬豪、詹炎展涉嫌強盜案監視器影像時序表」、「105年5月 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時(內容即兩名黑衣男子騎機車行經集 山路往竹山市區之畫面)」並訊問關於上開證據之意見時, 聲請人同樣答稱沒有意見。是聲請人所指本件「聲請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以及「105年5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新證 據,實已於判決前存在,且業經本院合法調查,難認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然 聲請人除於警方調查時自白犯行外,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始終自白犯行,且本院於審理 時受命法官已明確訊問:「對於本案強盜、傷害部分都認罪 嗎?」聲請人答:「是。」其次,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 人構成傷害及搶奪犯行之證據,除聲請人歷次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復依據同案被告詹 炎展、温學儒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阮玉如、林楷庭、張宥 庭、黃聖峰之證述內容,並參以卷內相關之書證與扣案之證 物而判處聲請人罪刑。是即使審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理 由,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認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⒊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之罪應諭知沒收部分,已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 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 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 各種直接財產利益)。至於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  ⒋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見解,認定⑴聲請人本件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含有①受詹炎展之教唆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對待給付財 產利益即報酬5萬元;②共同搶奪財物現金1萬7,000元。並說 明温學儒雖有共同花用報酬5萬元,但此僅屬聲請人取得報 酬後事後如何花用情形,難認温學儒係實際分得該報酬;至 於搶奪所得1萬1,700元部分,温學儒陳稱分得5,700 元,聲 請人亦不爭執,而認聲請人分得6,000元、被告温學儒分得5 ,700 元;因此,就聲請人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6,000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⑵未扣案之搶得之斜背包1 個,係聲請人 與温學儒共同搶奪之物,依卷內證據認定已無法明確證明由 何人分得,而認為聲請人與温學儒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分 別於聲請人、温學儒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原確 定判決參閱卷內證據已就聲請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詳為說 明及認定,聲請人請求再行調查本案犯罪所得,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自 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⒌至聲請人主張調閱張宥庭、林楷庭警詢筆錄,此部分經本院 調取本件卷證時已存於卷證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採取為認定 聲請人有本件傷害、搶奪犯行之證據之一,併此敘明。又聲 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 調閱本件卷證並詳閱後,認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聲請人所舉之 再審事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要件,而認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亦 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 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聲請人前揭聲請 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 果之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加以爭執,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 並不相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不符,自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亦不足認為再 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聲再-3-20241225-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6、9513、14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78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05 年度審檢字第127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 第1279號」。⒉其倒數第6至7行關於「IPAD平板2台」之記載 ,應更正為「IPAD平板2台【業已返還】」。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許芳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14520卷第35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4520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芳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其竊盜之 手段,兩者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 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之竊盜行為,雖竊取不 同人之財物,但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同一地點 之分屬二人所有,在同一機車車廂內之財物,並同時攜帶離 去,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二人財產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 一竊盜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揭所犯6次竊盜既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並有其他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 紀錄表,竟於本案再犯多次竊盜犯行,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而擅自破壞他人物品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㈦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 且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 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許芳平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 物品,核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NIKE斜背 包1個、珍珠魚皮長夾1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Ap ple Airpods 3耳機1副、現金500元、小米行動電源1個、筆 記型電腦1臺、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咖啡色包包1個 (內有雨傘1把、現金800元)、現金1,000元、NIKE後背包1 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700元、鑰匙2副)、錢包1個、零錢 包1個等物品,均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經警查扣之錢包1個、IPAD平 板2台、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香水1瓶等物品,業經警方 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威成、黃暐邦、李芷瑩,有警詢筆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9336卷第38,見偵14520卷 第23、25、35、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提款卡、 學生證、悠遊卡等物,核屬供個人身分證明或信用支付之工 具,可辦理掛失並補發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 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就被告犯罪利得之剝 奪、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等沒收制度之目的而言,顯然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所餘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劉育瑄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黃冠豪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斜背包壹個、珍珠魚皮長夾壹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Apple Airpods 3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小米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林欣兒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皮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劉威成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包包壹個(內含雨傘壹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曾昱翔、毀損林憫恩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黃暐邦、李芷瑩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後背包壹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鑰匙貳副)、錢包壹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檢 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容大飯店淡 水漁人碼頭前停車場,見劉育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 車車廂內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嗣經劉育瑄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及置物箱左側之DNA檢體,經送 驗比對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9336號) (二)於112年5月2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黃冠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之NIKE斜背 包(價值1000元)、珍珠魚皮長夾、IPHONE 12 PRO MAX(價值 4萬8,000元)、Apple Airpods 3(價值5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汽機車駕照、上開機車行照、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 、現金500元、小米行動電源(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經黃冠豪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 集遺留在上開機車旁飲料杯內吸管之DNA檢體,經送驗比對 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 336號) (三)於112年7月1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對面鄰近沙灘之草地區,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林欣兒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萬元)、皮 包(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損失共計7萬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欣兒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9336號) (四)於112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漁人碼 頭第二出入口停車場,見劉威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 車車廂內之咖啡色包包(內有雨傘1把、錢包1個【業已發還 】、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2張),損失共計4 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劉威成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邊緣之DNA 檢體,經送驗比對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五)於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與中正 東路口,見曾昱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址林 憫恩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皮包背帶,致令該皮包 背帶斷裂而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曾昱翔所有 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曾昱翔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六)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人行道 上停車格,見黃暐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黃 暐邦所有之NIKE後背包(內有錢包1個、現金約700元、IPAD 平板2台、鑰匙2副、信用卡1張、行照、駕照、雙證件、悠 遊卡1張)、李芷瑩所有之包包(業已返還)(內有錢包1個、零 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業已返還】、香水1瓶【業已返還 】,損失共計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暐 邦、李芷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 二、案經黃冠豪、林欣兒、曾昱翔、林憫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芳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欣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昱翔、林憫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劉育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劉威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黃暐邦、李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 8 刑案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8、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及置物箱左側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9、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經警採集被告遺留在上開機車旁飲料杯內吸管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址地點之筆記型電腦、皮包之事實。 11 刑案蒐證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劉威成NAE-9772號機車置物箱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5、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邊緣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7張、刑案竊嫌特徵比對照片2張、本案皮包之背帶斷裂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昱翔放置於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為行竊而徒手毀損告訴人林憫恩所有之皮包背帶之犯罪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暐邦、李芷瑩放置於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芳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五)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係以扯斷 本案皮包背帶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六) 所示竊盜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竊盜被害人黃暐邦、李 芷瑩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一罪。被告上開6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董桐誌(原名董誠讚)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房屋(下分稱00 0號房屋、000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2、3樓;嗣於本院主張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2、3樓之利益,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核與 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占有之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 之母即伊之祖母董高却於民國78年間出資興建,前由董高却 與兩造共同居住。嗣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為感謝伊照顧其 生活起居,乃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 贈與伊,並於當日點交,伊已就系爭房屋完成稅籍登記且進 行裝潢,即確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2、3樓,且拒絕伊進入,顯無法律上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3樓。 二、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110年2月前身體良好,可自理生活 ,斯時照顧者為伊或其他子女,上訴人稱董高却為感謝上訴 人照顧生活起居而贈與系爭房屋,並非事實。另董高却於11 0年11月經鑑定患有中度失智症,顯早已發生認知障礙,難 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有意識 不清情形,復因摔倒外傷性出血而於翌日就醫住院,自無可 能為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其並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538號監護宣告事件時向家事調查官表示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否認過戶他人,系爭契約顯屬不實;至系爭房屋稅籍 變更與否,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即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為董高却所有,並 無贈與上訴人,董高却死亡由伊及其他子女繼承取得該建物 權利,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3樓遷讓返還予被上 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孫,被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子,兩造為叔姪 關係,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前,與 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2、3樓內。  ㈢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6月間出院與上訴人同住 。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裁定(下稱另案監護事件)董高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 人提起抗告,上訴人之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1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駁回,嗣於上訴人再 抗告期間內,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過世,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程序終結。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依此判決之反面解釋,如占有人對占有物 所有權有爭執,即應由主張對占有物有所有權之人負舉證之 責。  2.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原始起造人即董高却 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依據贈與契約書所示,可見董高却與上訴人間確 有贈與之合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前於 原審證稱:「那天即3日凌晨一點多餵飯的時候,奶奶問我 贈與契約準備好了沒,我就拿出我準備好的契約,並跟她講 大概的內容,也就是系爭房屋要過戶給我,之後我會照顧她 ,奶奶一直叫我不用跟她講這多,說她信任我。奶奶就壓手 印,然後叫我從她旁邊的斜背包拿出身份證給我,要我去辦 手續。奶奶跟我說印章在床頭櫃旁邊的三層小櫃子裡的抽屜 裡面,第幾層我忘記了,她叫我去拿,印章是奶奶親手蓋的 。...(問:後來有無將身份證及印章返還給董高卻?)有 ,身份證及印章我當場放回原處,等到之後需要再跟董高卻 拿。(後改稱)我要放回去的時候,奶奶說信任我,可以讓 我帶著處理,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放回去。」、「(問:當時 董高却一共蓋幾個印章?幾個指印?)印象中一份蓋三個印 章、三個指印。(問:該契約書電腦打字部分都是原告事先 繕打完成?)是的。(問:董高却在5月3日以前有無先跟原 告約定好要在某日締結該贈與契約書?)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7-48頁);證人即上訴人女友高子涵於原審證 稱:「(問:當時印章怎麼出現?印章蓋完後?)董高却叫 原告去拿的,從哪裡拿的我忘記了,印章蓋完後就交給原告 ,董高却直接說要給原告保管。(問:除印章外,董高却有 無拿出其他東西?原因?)還有給原告身份證及存摺,是從 董高却房間床旁邊抽屜拿出來的,也是董高却叫原告拿的, 董高却房間很多抽屜,就從董高却屁股旁邊桌子上的小抽屜 拿出來,印象中好像是同一個地方拿。...事前並沒有具體 約定哪天要簽立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53-54頁), 則依上訴人及證人高子涵所述,董高却既未曾與上訴人約定 好何日要締結並簽署贈與契約書,上訴人卻能於當場拿出繕 打完成且記載日期為該日之贈與契約書,依此已難認上訴人 主張董高却於當日有表示贈與並簽約之事實為真。況以董高 却為年近80歲之老人,竟於凌晨1時許由上訴人餵飯,實有 可疑,再參被上訴人於另案稅籍事件以當事人進行詢問時證 稱:「110年5月2日是禮拜天我整天都在家裡,到房間探視 母親,母親還是一樣躺在床上,跟他講話,他有時候神智恍 惚,看他身體狀況怎樣,一直到晚上睡覺前,都會到他房間 去探視,差不多晚上11點到凌晨1點,我都會去看看,看他 有沒有睡好,直到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的房間,因為要去 慈濟醫院預約檢查,所以我才會在前2天觀察母親的身體狀 況,等到去慈濟醫院的時候,才跟醫院的醫生報備母親的狀 況,所以2號晚上到3號凌晨1點的時候,我再回到母親的房 間去探視,確認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房間。因為110年5月 4日去慈濟醫院是我去預約的,所以我特別記得前2天,我要 確認董高却的作息情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59號卷第388-389頁,下稱另案稅籍事件), 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有於11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為董高却餵飯 時簽立系爭契約為真。再依證人高子涵證述,董高却之印章 、身份證及存摺,係董高却叫上訴人從床旁邊的抽屜拿出來 ,此已與上訴人所述身份證是從斜背包拿出,印章是從床頭 櫃旁的抽屜拿出等情不符,況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調查時 ,對於董高却之證件及財產資料,上訴人說明因以前被上訴 人會至董高却房間,董高却之金錢也曾不見,故董高却在11 0年4月中之前,即將身份證、健保卡以及存摺、印鑑等交予 其保管等情,此有該案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依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之陳述,可見上訴人於110 年4月中旬之前即已取得董高却之印章、身份證等物,豈有 再由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取出交予上訴人使用之可能?況 參之系爭契約彩色影印本所示(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101頁 ),受贈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及見證人高子涵之簽名之筆墨墨 色顯有不同,若當時高子涵確在場見聞,何以以不同墨色之 筆簽署?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有於110年5月3日取 出印章並於系爭契約上蓋印而為贈與之意思為真,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主張其與董高却間有贈與之合意,難認有據。  4.上訴人主張董高却親自辦理印鑑變更顯示其有真實贈與意圖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董高却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22-425頁 ),固可認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許確有親自申請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然依該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主張係為贈 與系爭房屋而前往變更印鑑及為印鑑證明之申請等情有違, 若董高却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於申請目 的填載為補發所有權狀之用?依此自難推論董高却親自辦理 印鑑變更即表示其有真實贈與系爭房屋之意圖。至上訴人另 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董高却之委任書又以「不動產登記」 為由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委任書為真正 ,並否認該委任書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則董高却是否確有 委任上訴人前往申辦印鑑證明而填載該委任書,已有可疑, 況衡情若董高却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未於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親自申辦,反由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 許再持委任書前往辦理?依此實難以此推論董高却有贈與之 意思自明,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可證明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 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 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該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417頁),係有關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之約定 ,與系爭房屋之贈與無涉,自難依此而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 房屋之意。且依上訴人自述,上訴人至少於110年4月中或11 0年5月3日後,即已持有董高却之印章,則該土地承租移轉 契約書上縱有董高却之印章,亦無從推認董高却即有贈與系 爭房屋之真意。且依證人即辦理土地租賃權移轉之地政士蔡 嘉翰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承租人租約換約變更申 請書,此份文件上之所有印文是由何人蓋用?)所有印文都 是我蓋的,是在當事人的家裡當天蓋的。換約申請書是我帶 去的。印章是受贈人交付給我的,從哪裡拿出來給我的,我 不清楚。(問:贈與人當日交付的資料從何處拿出來?)更 正我當日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雙方身份證影本,都是受 贈人給我的,但是從那邊拿出來的,我不清楚。受贈人交付 上開資料給我時,有離開房間我的視線,是否從房間外拿出 來給我,我不清楚。(問:國有財產署換約申請書,上方所 載董高却印文有兩種樣式?)因為蓋的時候不是印鑑章,所 以我要求重新用印。(問:受贈人當日有拿兩個董高却的印 章給證人,一份董高却印鑑證明交付證人?)我印象中是。 我第一次蓋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是蓋錯的,後來才發現蓋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參酌另案承租人名義 變更換約申請書所載(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395頁),與前 開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2個董 高却不同之印文,衡情印鑑變更既為董高却親自辦理,豈有 可能不知何者為變更後之印鑑章而提出錯誤之印鑑章予代書 蔡嘉翰蓋印?此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 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 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云,自屬無據。  6.上訴人主張依地政士蔡嘉翰之證述,可認蔡嘉翰已確認系爭 房屋贈與之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蔡嘉翰 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辦理國有地租賃權移轉過程 ?)被告直接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 始是詢問房屋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 ,房屋贈與不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 找我,因為被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 說應備文件,應備文件有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 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明等。我有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 確認,我知道房屋是被贈與的,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 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 思。...當時贈與人的身體狀況我不清楚,但他是躺在床上 的。我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 內容。我記得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 麼,還有今天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 象中我詢問是否將國有地租賃權是否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 回答對,後面有講一些贈與後瑣碎的事情,但是與委任內容 無關,我就沒有仔細的記。」、「(問: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即本院卷第181頁錄音譯文,受贈人是否有問贈與人○○街 之土地是否要過給我?與證人當日要辦理之委託事項是否相 同?)就對話內容認知我認為不盡相同,就過戶來說被告所 說的範圍較大,土地是國家的。」、「(問:證人有向贈與 人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要贈與給受 贈人?)沒有,這不在我的委任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189頁),故依證人蔡嘉翰所述,可知其係受上訴人委任 辦理有關土地租賃權移轉事宜,而非系爭房屋贈與之事,且 並未向董高却確認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國有土地 租賃權之移轉與系爭房屋是否贈與,並非同一,尚難依此而 推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    7.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 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上開時間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 等語為辯。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又聲請監護宣告者,在法院為監護宣告 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可知, 於行為人受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非必然有效,仍應視具 體情事而定。   ⑵依110年7月12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蔡嘉翰代書:你叫什麼 名字?董高却:董高却。蔡嘉翰代書:阿嫲你知道這是誰嗎 ?董銘煌 :我是誰?你看一下我是誰?董高却:他是董銘 煌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 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 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 下有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 以住啊。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嫲。蔡嘉翰代書 :謝謝阿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蔡嘉翰代 書係詢問○○街兩塊土地租賃權要讓給上訴人等情,並非詢問 系爭房屋贈與之事,縱董高却有回答有啊等語,亦無從為董 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真意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為精神鑑定前之精神狀態 及意思能力均為正常,並主張董高却於110年9月1日患有腦 中風,又有文獻指出腦中風後血管型失智症發生率較高,中 風有約三分之一的病人,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且腦病 變可能是大血管破裂或梗塞引發中風、突然失智,依董高却 之病症,高度可能是110年9月中風後才突然失智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並提出上證10、11之文獻報導為據(見本 院卷第303-30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董高却係於1 10年5月4日因要由上訴人揹下樓時摔倒致頭部受傷,上訴人 自陳是為了開門而要求董高却以手撐著牆壁,董高却因此摔 倒,然觀董高却當時已呈現四肢無力、無力自行進食狀況, 應可推測董高却並無力氣以手支撐身體重量,上訴人此舉無 疑是讓董高却處於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上,在照顧上有欠妥 適之處等情,業據另案監護事件裁定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263-264頁),依此可知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即因摔倒入 院,於110年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董高却受 有「外傷性腦出血、腎衰竭、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73頁),而上訴人所提出恩主公醫院110年9月11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董高却因「癲癇症、陳舊性顱內出血、 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病變。洗腎」等疾病於110年9月1 日急診就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董高却有關腦出血 、腎衰竭之病症,係於110年5月4日摔倒後即已出現,此觀 於110年9月1日董高却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陳舊性顱內出血」等情,可見該顱內出血之病症,並 非110年9月1日後始發生,則參酌上訴人前開提出之文獻資 料及依上訴人提出之主張,於腦中風後,有約3分之1的病人 ,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之情形觀之,董高却於110年5月4 日腦出血後,亦有可能於3個月內出現失智之症狀,則被上 訴人抗辯董高却於110年6月至8月間對話之內容有意思表示 能力欠缺之可能,即非全然無據。  ⑷董高却之女董威杉因認董高却有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於110 年5月26日即委由律師提起另案監護事件訴訟(見另案監護 事件卷第13-17頁),則董高却於110年5月間摔倒後其意思 表示之狀態是否無欠缺,尚非無疑。而依110年6月12日董高 却與上訴人對話內容所示「董銘煌 :阿嫲我現在在錄影那 你可以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147號跟149號是要給我的嗎? 董銘煌 :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你 說一下好不好阿嫲?董高却:說你的名字喔?董銘煌:不是 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董高却:喔,○○區 ○○街147號149號要給董銘煌 的。董銘煌:好謝謝你,那我 當作證據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董高却於 經上訴人表示「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000號跟000號是要給 我的嗎?」、「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 與你說一下好不好阿嫲」時,回答「說你的名字喔?」等語 ,董高却所回答之內容已非針對上訴人之問題回答,嗣經上 訴人再提示「不是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 」後,董高却始說出要贈與系爭房屋等情事,則衡酌上開譯 文內容,並無該段對話前後文之內容,無法依此確認董高却 之真意,且其錄音之時間,係董高却之女提起另案監護事件 訴訟之後,該錄音譯文顯係上訴人臨訟製作,尚難逕採認為 真。況依上訴人於詢問董高却時即表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 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等語,即顯示董高却於對話當時之 日常生活之狀況,恐已有記憶力減退或意思表示欠缺之情形 出現,否則上訴人直接詢問董高却問題即可,豈有以此詢問 之必要?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依110年7月12日董高却與蔡嘉翰地政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租賃 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你那 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下有 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 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於蔡嘉翰地政士詢 問董高却租賃權是否要轉讓給上訴人時,董高却並未回答, 再經上訴人多次提示「阿嫲有嗎?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 要過給我了?那你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之後,董高却 才點頭回答「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等語,則以地政士 與上訴人之問題,均僅有針對土地是否轉讓租賃權或土地過 戶之事詢問,董高却卻回答「他叔叔也可以住啊」,顯非針 對上訴人或地政士之提問為回答,已難認董高却於上開問答 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⑹依110年8月5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雖有表示「有啦, 有過戶啦,阿你就不用煩惱,你煩惱那麼多幹嘛?...過戶 給董銘煌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 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阿又不用花到你的錢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董高却表示「過戶給董銘煌 ,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裝潢好、看怎 樣要用再用」等語之內容,雖有表示過戶給上訴人,但亦表 示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 意。且觀之該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於8:31~表示「 阿誰在收房租?...他們在收房租什麼意思的?...誰?大姑 姑喔?女裝把錢拿給大姑姑做什麼?」、「乙○○:那時候就 是你不在的時候,他們拿去收阿,不然要交給什麼人?董高 却:交給你們兩個啊,交給什麼人。」,於15:07~又表示 「現在房租都誰在收?...收一收他沒有拿一些給你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董高却於10:30~表示「 你一樣住在那嗎?..古厝那啊...對啊夜市那就好了」,於1 4:42~又表示「阿你現在住在旁邊而已喔?...喔那我們以 前住的那邊...想說你剛剛從那邊出來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112頁),可見董高却先後就房租由誰收取、被上 訴人現在住在哪裡等事,均多次重複詢問,依此已難認董高 却於該對話當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⑺依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之結果認「醫師詢問其姓 名回答『董高却』,其他問題其應答緩慢,反應與思考時間很 長,追問下表示『我記得,我還在想』,但給與充分時間仍無 法正確回答,多答非所問,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個案 記憶力減退且思考反應相當慢,平時精神倦怠,但尚可配合 洗腎與居家復健;個人衛生多需他人協助,僅於精神好時能 主動表達需求,整體而言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 程度,認知功能有明顯減退情形。其記憶力、定向感、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 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 日常生活,需他人給與協助。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 有缺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顯見董高却於1 10年11月10日鑑定時,雖可以回答自己之姓名、陪伴者之姓 名,但多答非所問,已有記憶力減退、思考反應慢之情形。 參以110年6月至8月間距離110年11月為鑑定時,僅相隔約3 至5個月之時間,時間間隔非久,而審酌董高却前開於110年 6月12日、7月12日、110年8月12日錄音內容所示,其多有答 非所問、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董高却之意思 表示能力有欠缺,上訴人所提出110年6月至8月間錄音譯文 內容不足採等語,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 、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 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即屬無據。  8.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故可證董高却 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稅籍 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且依契稅申報書所載,該稅籍 變更係於110年5月18日由上訴人代理董高却辦理,此有契稅 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則參之110年 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 10年5月4日9時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4時43分轉入加 護病房,於110年5月7日接受第一次血液透析,迄今仍在住 院中,意識嗜睡無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 見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摔倒就醫後迄於110年5月12日診斷 證明書開立時仍有意識嗜睡無法配合之情形,再依另案監護 事件裁定記載略以:董高却於110年5月13日自加護病房轉至 普通病房治療,並由子女委請看護照顧,然於110年5月17日 董銘煌 未與董高却子女討論下,逕將董高却轉院至恩主公 醫院治療,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董高却於恩主公醫院治療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可見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 董高却係在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中,則以董高却前於110年5 月4日起即有意識無法配合之病況及住院之情形,是否確能 委任上訴人前往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已有可疑,況上 訴人自述董高却之印章為其所持有,已如前述,自亦無從據 此而認該契稅申請書為董高却所蓋印或授權,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可證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 屋之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9.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屬真正,復未能證明 其與董高却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且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 由,併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24

TPHV-112-上-41-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81、15552、156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55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竊取許又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藍紫色 腳踏車1輛含環型車鎖1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0時2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婉玲所有、由蕭○胥騎乘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 母,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時18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巷0○0號前小空地,徒手竊取江芸妘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1輛(特徵:提芬妮綠色、淑女車、前方裝菜籃,價值3 ,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2時48分許,步行至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蔡致光之腳踏車1輛( 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價值:3,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2時54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號旁,徒手竊取許景皓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 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價值6,000元),得手 後,牽行該腳踏車離去。  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侵 入杜文切、黃文達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宿舍,徒手 竊取杜文切置於該址2樓房間內,掛在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 有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黃文達置於該房間內 ,掛在另一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現金4,000元 、健保卡、金融卡、手錶1個、越南證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1435號卷第82 至84頁、易字1521號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又 文、告訴人鄭婉玲、江芸妘、蔡致光、許景皓、杜文切、黃 文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 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15552號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江芸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15552號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 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5 52號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許又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5552號卷第49頁)、失竊腳踏車照片、113年5月3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51至63頁)、113年6月2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65至74頁)、現場照片、113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75至78頁)、11 3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蔡政光提供 之腳踏車照片(偵15281號卷第13至16頁)、113年7月13日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656號卷第15至27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15656號卷第31至33頁)、113年6月13日路口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6138號卷第33至37頁)、承辦員警提 供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斜背包照片(易字1521號卷第57 至6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㈠攜帶前往行 竊之鉗子1支扣案可證,該鉗子1支為金屬製(見偵15552號 卷第145頁照片),質地堅硬,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 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 使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㈢、㈤、㈥各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均係依卷附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 記載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竊取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斜背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㈥係於同一時地,行竊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 二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取得代步工具、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及竊取他 人宿舍內斜背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僅被害 人許又文、告訴人江芸妘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各 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竊盜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2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 1、6),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 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 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 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㈠行竊腳踏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1435號卷第8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竊 得之腳踏車各1輛;於犯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杜文切之斜背 包1個及其內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告訴人黃文 達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皮包1個、現金4,000元、手錶1個等物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 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許又文、告訴 人江芸妘具領,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黃文達斜背包內之健保卡、金融卡、 越南證件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 高,告訴人黃文達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竊盜杜文切、黃文達財物之犯行 張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含其內AirPods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及斜背包壹個含其內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CHDM-113-易-152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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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81、15552、156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55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竊取許又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藍紫色 腳踏車1輛含環型車鎖1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0時2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婉玲所有、由蕭○胥騎乘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 母,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時18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巷0○0號前小空地,徒手竊取江芸妘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提芬妮綠色、淑女車、前方裝菜籃,價值3,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2時48分許,步行至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蔡致光之腳踏車1輛( 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價值:3,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2時54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號旁,徒手竊取許景皓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 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價值6,000元),得手 後,牽行該腳踏車離去。  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侵 入杜文切、黃文達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宿舍,徒手 竊取杜文切置於該址2樓房間內,掛在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 有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黃文達置於該房間內 ,掛在另一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現金4,000元 、健保卡、金融卡、手錶1個、越南證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1435號卷第82 至84頁、易字1521號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又 文、告訴人鄭婉玲、江芸妘、蔡致光、許景皓、杜文切、黃 文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 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15552號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江芸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15552號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 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5 52號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許又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5552號卷第49頁)、失竊腳踏車照片、113年5月3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51至63頁)、113年6月2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65至74頁)、現場照片、113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75至78頁)、11 3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蔡政光提供 之腳踏車照片(偵15281號卷第13至16頁)、113年7月13日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656號卷第15至27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15656號卷第31至33頁)、113年6月13日路口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6138號卷第33至37頁)、承辦員警提 供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斜背包照片(易字1521號卷第57 至6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㈠攜帶前往行 竊之鉗子1支扣案可證,該鉗子1支為金屬製(見偵15552號 卷第145頁照片),質地堅硬,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 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 使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㈢、㈤、㈥各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均係依卷附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 記載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竊取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斜背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㈥係於同一時地,行竊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 二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取得代步工具、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及竊取他 人宿舍內斜背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僅被害 人許又文、告訴人江芸妘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各 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竊盜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2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 1、6),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 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 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 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㈠行竊腳踏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1435號卷第8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竊 得之腳踏車各1輛;於犯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杜文切之斜背 包1個及其內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告訴人黃文 達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皮包1個、現金4,000元、手錶1個等物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 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許又文、告訴 人江芸妘具領,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黃文達斜背包內之健保卡、金融卡、 越南證件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 高,告訴人黃文達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竊盜杜文切、黃文達財物之犯行 張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含其內AirPods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及斜背包壹個含其內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CHDM-113-易-1435-202412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386號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惠雯(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行竊當下完全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竊 盜,不知道法律有規定要判刑處罰,故請改判無罪。退而言   之,若法院認為被告應判處刑罰,則請考慮被告無在監服刑 的紀錄,且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相當悔意,諭知緩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對其至案發地點之全聯瑞民店,原想買東西吃   ,突然想起有人推薦減肥食品,遂拿取貨架上之減肥食品(   三多印加果油4 盒),先把盒子拆開,再把裡面的東西拿出 來,放入自己之斜背包,未結帳就直接離開等情供述甚明(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104號卷 第2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被告亦向檢察官陳明其知道偷 東西是犯法的,及對其行為觸犯竊盜罪等情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17、18頁)。縱觀被告之上開陳述可 徵,被告明知至商店購物需先結帳;且其先將商品盒子拆開 ,再將商品置入背包後離開商店之舉動,亦有不欲店內管理 人員發現,進而逃避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意。又被告於案發當 日係佩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往返,行動舉止與常人無異,茲 亦有案發地點及被告騎車途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 見前揭警詢卷第12至14頁)。因此尚難認為被告於行為時, 已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應為不罰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其案發時罹患精神疾病, 應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已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行為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依其所竊盜罪之法定刑,量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雖稱如法院認被告之行為應判處刑罰,希望考量 被告無在監服刑的紀錄,且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相 當悔意,能諭知緩刑云云。惟原審已就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之寛典,然均未能促使被告警 惕自律,又再犯罪,有施以適當刑罰矯治之必要,故不諭知 緩刑之理由,說明綦詳。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於權衡一般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作用後,為避免被告怠於治療精神疾病及服用 醫師處方之藥物,進而一再犯竊盜罪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認為應使被告接受相應刑罰,令其知所警惕,故無諭知緩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之人,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證(見警 卷第22頁),且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情感思覺失調症 ,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即在瑞興診所就診迄今,並經該診所 醫師認定其「社會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有障礙」乙節,有 瑞興診所於113年6月12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且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 之判斷及控制,致為本案犯行,所為雖為法所禁止,惟念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應受非難程度較低,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得 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21頁),足見其已盡力減輕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先後經檢察官予職權不起訴之寬典,均不能促其警惕自律 並不再犯罪,本件苟非切實施予適當之刑罰矯治,顯難期待 能令其改善而使無再犯之虞,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三多印加果油4盒,均已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TDM-113-簡上-11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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