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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秀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 3、268、302、317、387、436)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4 9、26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審判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郁秀(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G 暱稱「傑」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可 賺取佣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 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將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傑」乃將其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凱凱」之人,由「凱凱」於同年月30日, 透過LINE向郭郁秀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 ,並指示郭郁秀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 ,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後,再 與郭郁秀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奉」之人共 組名為「0522郁秀」之LINE群組。郭郁秀與「傑」、「凱凱 」、「阿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蘇珉萱、郭雅慈、蔡依宸、梁嘉芬、陳宣 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盛玉秀、吳冠瑋、許芳凰、 張永謙、吳宜珊、陳思微等14人(下稱蘇珉萱等14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國泰 帳戶後,郭郁秀再依上開群組內「阿奉」、「凱凱」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 成員等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蘇 珉萱等14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蘇珉萱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珉萱、梁嘉芬、陳宣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 盛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雅慈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冠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蔡依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永謙、吳宜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陳思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郭雅慈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郁秀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A卷第3至9頁; 警E卷第5至11、13至15頁;警F卷第3至9頁;併一警卷第3至 10頁;偵C卷第51至53頁;偵E卷第45至48頁),並就追加起 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併一偵卷第47至48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3、92、204、269 、28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述)情節相符(見警A卷第11至13頁;警B卷第1至5頁;偵C卷 第9至10頁;偵D卷第9至14頁;警E卷第17至21、23、25至27 、29至34、35至41、43至45、47至48頁;警F卷第11至13、1 5至18頁;追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4、25至26、33至39、4 1至44頁),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51 至62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63至64頁)、樂天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全家便 利商店安德富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E卷第121至129頁)、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及「傑」、「凱凱」個人頁面擷圖(見偵E卷第63至119頁) 、樂天帳戶匯款明細(見警E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蘇珉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A卷第65至67、79至83、87至92頁)、告訴人郭雅慈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交易畫面擷圖(警B卷第13至 27、24至25頁)、告訴人吳冠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C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蔡依宸提供之付款條碼翻拍照片 7張(見偵D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梁嘉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警E卷第139、141、147至151、159至203頁)、 告訴人陳宣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E卷第221至225、227至231頁) 、告訴人李政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約定書、委 任託管協議書、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E卷第243至253頁) 、告訴人吳月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作協議書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E卷第267、269、271至273頁 )、告訴人魏嘉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委任託管協議、 借款約定書(見警E卷第303至307、308至318、319至321頁) 、告訴人盛玉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投資合作契 約(見警F卷第39、41頁)、被害人許芳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07至109、110至119頁)、告訴 人張永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21 、123至141頁)、告訴人吳宜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紀錄(追警一卷第145、146至160頁)、告訴人陳思微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64、16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傑」向被告說明工作內 容,再轉介「凱凱」向被告取得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指示被告註冊MAX帳戶 綁定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凱凱」、「阿奉」 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遂 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詐欺贓款交予他人之工作,惟其與該 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IG暱稱「傑」、LINE暱稱「凱凱」、 「阿奉」、向被告收取贓款、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查被告依「凱凱」、「阿奉」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起訴及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 贓款)部分於警偵訊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贓款)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是以,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則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故而:        ①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 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被告雖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②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減 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3.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雖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論該前置犯罪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科以有期徒刑之上限或為7年(不得減 刑),或為6年11月(得減刑),均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縱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其上 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  4.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不論起訴及併辦部分或追加 起訴部分,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傑」、「凱凱」、「阿奉」及其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 帳戶後,遭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 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傑」之轉介,提供 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帳號予「凱凱」,作為收 受匯款之用,並依「凱凱」指示註冊MAX帳戶綁定遠東帳戶 ,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造成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凱凱」、「阿奉」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95至297頁),素行良好,就起訴及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4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與其成立調解,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 斟酌被告犯行發生在112年5、6月間、被害人數為14人、其 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38萬元,對其等財 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中13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1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告等情,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1名告訴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 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若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傑」、「凱凱」、「阿奉」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 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 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 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國泰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用途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蘇珉萱 於112年6月6日9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珉萱聯繫,邀請加入投資平台網站「IGGROU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5時39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6時17分 12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 17時7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19時8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21時24分 1萬1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34分至37分自樂天帳戶提領5筆2萬元(下稱金流A) 於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富門市,交付22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112年6月7日21時29分至33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萬元 2 告訴人 郭雅慈 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與郭雅慈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俄羅斯NSD國際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37分 1萬元 ①112年6月7日  16時41分 1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16時55分 1萬元 ②112年6月7日  16時59分 10萬元 新光帳戶 3 告訴人 蔡依宸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依宸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群組「CoinField」,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0分 4萬元 同編號2之① 112年6月7日16時21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16時44分 2萬元 同編號2之② 4 告訴人 梁嘉芬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通訊軟體與梁嘉芬聯繫,佯稱可代為追回另案遭詐騙之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① 5 告訴人 陳宣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宣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ATIC」,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50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② 6 告訴人 李政祥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政祥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15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8時55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7 告訴人 吳月姿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月姿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8 告訴人 魏嘉汶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魏嘉汶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9時7分 14萬元 新光帳戶 9 告訴人 盛玉秀 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盛玉秀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①112年6月8日0時1分 2萬元 樂天帳戶 ③112年6月8日0時2分、3分自樂天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於112年6月8日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交付15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②112年6月8日0時6分至9  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  萬元 10 告訴人 吳冠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冠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FYLBIL」,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57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同金流A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8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 被害人 許芳凰 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許芳凰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Bitaza」,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後稱透過「超薪科技」可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5分 3萬元 12 告訴人 張永謙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永謙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6分 1萬元 13 告訴人吳宜珊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宜珊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RE外匯平台」,佯稱可代操投資外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2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1時48分 5萬2千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14 告訴人 陳思微 於112年6月7日22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微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22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2時38分 1萬元 樂天帳戶 同編號9之③ 112年6月7日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情形 1 告訴人 蘇珉萱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彰化縣政府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A卷第5頁) 2 告訴人 郭雅慈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臺北市政府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B卷第15至16頁) 3 告訴人 蔡依宸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4 告訴人 梁嘉芬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表示原諒被告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 5 告訴人 陳宣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6 告訴人 李政祥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宥恕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5頁) 7 告訴人 吳月姿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1至12頁) 8 告訴人 魏嘉汶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113年1月18日會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9 告訴人 盛玉秀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和解書見調偵F卷第7至8頁) 10 告訴人 吳冠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被害人 許芳凰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2 告訴人 張永謙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13 告訴人吳宜珊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4 告訴人 陳思微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金訴-218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秀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 3、268、302、317、387、436)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4 9、26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審判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郁秀(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G 暱稱「傑」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可 賺取佣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 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將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傑」乃將其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凱凱」之人,由「凱凱」於同年月30日, 透過LINE向郭郁秀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 ,並指示郭郁秀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 ,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後,再 與郭郁秀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奉」之人共 組名為「0522郁秀」之LINE群組。郭郁秀與「傑」、「凱凱 」、「阿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蘇珉萱、郭雅慈、蔡依宸、梁嘉芬、陳宣 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盛玉秀、吳冠瑋、許芳凰、 張永謙、吳宜珊、陳思微等14人(下稱蘇珉萱等14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國泰 帳戶後,郭郁秀再依上開群組內「阿奉」、「凱凱」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 成員等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蘇 珉萱等14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蘇珉萱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珉萱、梁嘉芬、陳宣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 盛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雅慈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冠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蔡依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永謙、吳宜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陳思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郭雅慈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郁秀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A卷第3至9頁; 警E卷第5至11、13至15頁;警F卷第3至9頁;併一警卷第3至 10頁;偵C卷第51至53頁;偵E卷第45至48頁),並就追加起 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併一偵卷第47至48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3、92、204、269 、28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述)情節相符(見警A卷第11至13頁;警B卷第1至5頁;偵C卷 第9至10頁;偵D卷第9至14頁;警E卷第17至21、23、25至27 、29至34、35至41、43至45、47至48頁;警F卷第11至13、1 5至18頁;追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4、25至26、33至39、4 1至44頁),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51 至62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63至64頁)、樂天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全家便 利商店安德富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E卷第121至129頁)、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及「傑」、「凱凱」個人頁面擷圖(見偵E卷第63至119頁) 、樂天帳戶匯款明細(見警E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蘇珉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A卷第65至67、79至83、87至92頁)、告訴人郭雅慈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交易畫面擷圖(警B卷第13至 27、24至25頁)、告訴人吳冠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C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蔡依宸提供之付款條碼翻拍照片 7張(見偵D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梁嘉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警E卷第139、141、147至151、159至203頁)、 告訴人陳宣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E卷第221至225、227至231頁) 、告訴人李政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約定書、委 任託管協議書、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E卷第243至253頁) 、告訴人吳月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作協議書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E卷第267、269、271至273頁 )、告訴人魏嘉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委任託管協議、 借款約定書(見警E卷第303至307、308至318、319至321頁) 、告訴人盛玉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投資合作契 約(見警F卷第39、41頁)、被害人許芳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07至109、110至119頁)、告訴 人張永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21 、123至141頁)、告訴人吳宜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紀錄(追警一卷第145、146至160頁)、告訴人陳思微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64、16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傑」向被告說明工作內 容,再轉介「凱凱」向被告取得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指示被告註冊MAX帳戶 綁定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凱凱」、「阿奉」 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遂 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詐欺贓款交予他人之工作,惟其與該 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IG暱稱「傑」、LINE暱稱「凱凱」、 「阿奉」、向被告收取贓款、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查被告依「凱凱」、「阿奉」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起訴及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 贓款)部分於警偵訊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贓款)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是以,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則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故而:        ①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 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被告雖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②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減 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3.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雖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論該前置犯罪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科以有期徒刑之上限或為7年(不得減 刑),或為6年11月(得減刑),均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縱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其上 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  4.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不論起訴及併辦部分或追加 起訴部分,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傑」、「凱凱」、「阿奉」及其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 帳戶後,遭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 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傑」之轉介,提供 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帳號予「凱凱」,作為收 受匯款之用,並依「凱凱」指示註冊MAX帳戶綁定遠東帳戶 ,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造成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凱凱」、「阿奉」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95至297頁),素行良好,就起訴及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4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與其成立調解,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 斟酌被告犯行發生在112年5、6月間、被害人數為14人、其 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38萬元,對其等財 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中13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1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告等情,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1名告訴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 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若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傑」、「凱凱」、「阿奉」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 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 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 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國泰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用途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蘇珉萱 於112年6月6日9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珉萱聯繫,邀請加入投資平台網站「IGGROU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5時39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6時17分 12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 17時7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19時8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21時24分 1萬1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34分至37分自樂天帳戶提領5筆2萬元(下稱金流A) 於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富門市,交付22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112年6月7日21時29分至33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萬元 2 告訴人 郭雅慈 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與郭雅慈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俄羅斯NSD國際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37分 1萬元 ①112年6月7日  16時41分 1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16時55分 1萬元 ②112年6月7日  16時59分 10萬元 新光帳戶 3 告訴人 蔡依宸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依宸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群組「CoinField」,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0分 4萬元 同編號2之① 112年6月7日16時21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16時44分 2萬元 同編號2之② 4 告訴人 梁嘉芬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通訊軟體與梁嘉芬聯繫,佯稱可代為追回另案遭詐騙之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① 5 告訴人 陳宣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宣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ATIC」,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50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② 6 告訴人 李政祥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政祥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15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8時55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7 告訴人 吳月姿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月姿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8 告訴人 魏嘉汶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魏嘉汶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9時7分 14萬元 新光帳戶 9 告訴人 盛玉秀 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盛玉秀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①112年6月8日0時1分 2萬元 樂天帳戶 ③112年6月8日0時2分、3分自樂天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於112年6月8日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交付15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②112年6月8日0時6分至9  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  萬元 10 告訴人 吳冠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冠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FYLBIL」,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57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同金流A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8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 被害人 許芳凰 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許芳凰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Bitaza」,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後稱透過「超薪科技」可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5分 3萬元 12 告訴人 張永謙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永謙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6分 1萬元 13 告訴人吳宜珊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宜珊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RE外匯平台」,佯稱可代操投資外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2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1時48分 5萬2千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14 告訴人 陳思微 於112年6月7日22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微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22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2時38分 1萬元 樂天帳戶 同編號9之③ 112年6月7日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情形 1 告訴人 蘇珉萱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彰化縣政府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A卷第5頁) 2 告訴人 郭雅慈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臺北市政府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B卷第15至16頁) 3 告訴人 蔡依宸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4 告訴人 梁嘉芬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表示原諒被告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 5 告訴人 陳宣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6 告訴人 李政祥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宥恕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5頁) 7 告訴人 吳月姿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1至12頁) 8 告訴人 魏嘉汶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113年1月18日會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9 告訴人 盛玉秀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和解書見調偵F卷第7至8頁) 10 告訴人 吳冠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被害人 許芳凰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2 告訴人 張永謙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13 告訴人吳宜珊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4 告訴人 陳思微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金訴-912-20250326-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 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 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 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受檢警查獲犯行起至今 ,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之所以涉犯本 罪,係因涉世未深,聽信朋友之所言,誤以為頂替非自己滋 事之案件,並非嚴重之事,才為本件頂替之犯行,然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已知自己之過,不敢再犯,且被告目前初 入社會,工作收入非豐,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佳,故一時之 間,委實難以湊出易科罰金5萬元,然若選擇入監服刑,被 告目前之工作尚屬穩定 ,且足以溫飽一切生活起居,請鈞 院給予一個得以兩全並兼顧處罰被告刑事不法之所為及保有 現有生活作息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 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並已 審酌被告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 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 資源,所為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 第1項及同條2項著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 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惟尚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 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從而,本件原審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 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被告以:伊目前工作收入不豐,家庭經濟狀況亦不 佳,一時之間無法湊出新臺幣5萬元,又目前工作尚屬穩定 ,請求勿入監服刑云云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惟此係屬刑 罰執行事宜,尚須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決定之。從而,原審 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 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 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 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亮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甯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于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宇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王宏濬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修煥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邱育滕前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廖宏羲受害部分:  ㈠緣王宏濬與洪孟洋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廖宏羲為協助 其等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邀約王宏濬至新 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王宏濬偕同林修煥到 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王宏濬不滿廖宏羲亮出折疊刀示 威,竟為首倡議,傳訊召喚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王宏濬、林修煥、葉 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可 預見多人以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同時攻擊他 人頭部,恐造成他人腦部機能嚴重受損、意識深度昏迷成為 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縱使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持棍 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廖宏羲 後,王宏濬、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即上前圍毆廖宏 羲,持該等兇器朝廖宏羲之頭部揮砍重擊,林修煥則與之拉 扯扭打,造成廖宏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 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王宏濬等人見廖宏羲傷重不支 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幸廖宏羲及時就醫,所 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王宏濬自行交付扣得球棒3 支、鐵撬1支。  ㈡王宏濬明知甲○○於上揭時地並未到場,而非參與前述妨害秩 序、傷害廖宏羲之行為人,竟意圖使身分不詳之共犯隱避脫 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在11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 ,將案發過程告知甲○○,教唆甲○○頂替該身分不詳之共犯, 甲○○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夥同歐陽雋等共犯攜 帶兇器至前開地點毆打廖宏羲,隱避真正犯罪行為人,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甲○○於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 ,始悉上情。 三、張順隆、徐緯婷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葉弘瑋前與張順隆有金錢糾紛,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得知張順隆所有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有家健身房 旁停車場,為誘使張順隆出面,遂指示林修煥製造假車禍,林修 煥便故意驅車擦撞張順隆所有車輛(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並在張順隆所有車輛擋風玻璃上留內容記載「不好意 思發生車禍,麻煩你聯絡0000000000」之紙條,張順隆不察, 回撥林修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林修煥相約於同日21時3 0分許,在上址見面談論車損賠償事宜,林修煥即將約見時地 回報予葉弘瑋知悉(無證據證明林修煥事前知悉葉弘瑋計畫 以下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對付張順隆)。葉弘瑋旋為首 倡議,召喚蔡亮辰、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陳○榮、陳○瑋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文」、「陳喜文」等之成年 男子10餘人聚集,由葉弘瑋發放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 槍等兇器給蔡亮辰等人,並下達強行押走張順隆之指令後,葉 弘瑋、陳○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上址聚眾尋釁。葉弘 瑋、蔡亮辰、陳○榮、陳○瑋等人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開山刀、 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到場,見張順隆偕同徐緯婷現 身,眾人上前圍毆張順隆,葉弘瑋、蔡亮辰並持該等兇器朝張 順隆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陳○榮、陳○瑋為免徐緯婷報警 ,則以刀械抵住徐緯婷之脖子,喝令徐緯婷交付隨身包1個 、行動電話1支(業經徐緯婷取回),造成張順隆受有頭部 外傷、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 、雙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葉弘瑋、 蔡亮辰等人繼而以束帶捆綁張順隆雙手,將其強押至葉弘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蔡亮辰等同 夥看管張順隆),另將徐緯婷押上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陳○瑋等同夥看管徐緯婷) ,挾持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郊區,途中,葉弘瑋 又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張順隆頭部,強取張順隆所 有車輛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葉弘瑋取得張順隆所有車輛 鑰匙2把後,即指示「蔡文文」、「陳喜文」繼續控制張順隆 、徐緯婷,並將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 近,葉弘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亮辰、 陳○榮、陳○瑋下山,欲變賣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後因張順 隆之友人致電葉弘瑋,表示願代張順隆清償債務,葉弘瑋始 命「蔡文文」、「陳喜文」釋放張順隆、徐緯婷,以此方式 剝奪張順隆、徐緯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嗣於112年8月1 7日22時40分許,葉弘瑋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 由路口,為警據報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摺疊刀 2把、尼泊爾刀1把、鎮暴槍1把、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4顆、手銬1副、束帶1副以及張順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車輛鑰匙2把(均已發還張順隆)等物,始循線查獲。 四、徐偉軒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不滿徐偉軒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徐偉軒,為首倡議邀 集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少年劉○毅(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劉○毅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助陣,其等於112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各自攜 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摺疊刀、球棒等兇器, 由甯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周 于軒,田宇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毅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埋伏守候徐偉軒。葉弘瑋、甯柏 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明知上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徐偉軒現身,葉弘瑋即持 槍枝威嚇徐偉軒、以摺疊刀割劃徐偉軒之手臂,甯柏翔、周 于軒、田宇浤、劉○毅則持棍棒等兇器圍毆徐偉軒,因徐偉軒 奮力抵抗,葉弘瑋等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強押徐偉軒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 田宇浤駕車駛離,欲剝奪徐偉軒之行動自由,幸經徐偉軒趁 隙跳車致其等未能得逞,葉弘瑋等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徐偉軒受有右脛骨幹骨 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撕裂傷各約5、5 公分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獲,並由葉弘瑋自行交付扣得折疊刀1把。  ㈡葉弘瑋為迫使徐偉軒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 於112年10月15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1時21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徐偉軒,恫稱「如果沒要談的 話,生意都不要做了 新竹我最大,你得罪了我,要嘛出來 談,要嘛生意都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徐偉軒,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劉菘洋受害部分:   葉弘瑋不滿徐偉軒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00號「脆大爺脆 皮甜甜圈」店(實際負責人為劉菘洋)為徐偉軒所經營,竟 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1時 許,推由甯柏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葉弘瑋,倒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致令該 店鐵捲門破裂凹陷、玻璃碎裂、櫃臺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菘洋。嗣劉菘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六、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葉弘瑋住居地等處所及交通工具,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葉弘瑋等人到案,因而查獲。 七、案經廖宏羲、徐偉軒、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告訴人廖宏羲之邀,偕同被告林修煥前往案發地點解決金錢糾紛,商談過程中因一言不合,伊便傳訊召喚被告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到場助陣,被告葉弘瑋等人抵達現場,伊等便各持球棒、鐵撬、電擊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伊與被告葉弘瑋、歐陽雋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 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王宏濬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金錢糾紛,被告王宏濬於過程中召喚同夥助陣,同夥並有攜帶棒球棍到場,被告王宏濬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伊在旁壓制、拉扯之事實。 3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搭乘被告歐陽雋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伊到場後見被告王宏濬推打告訴人廖宏羲,同夥分持棒球棍圍毆告訴人廖宏羲,被告邱育滕亦在場,伊並有以拳揮擊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4 被告歐陽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邱育滕、林修煥亦在場,伊一到場即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弘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5 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夥同被告歐陽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葉弘瑋、林修煥亦在場,伊有攜帶鐵撬下車,並與在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推打踹踢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告訴人廖宏羲下樓即遭數10名男子分持開山刀、棒球棍圍毆,造成告訴人廖宏羲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洪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洪孟洋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多名男子分持球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證人洪孟洋上前勸架,卻遭被告林修煥阻擋之事實。 8 證人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糾紛,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彭祥庭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多名男子分持鋁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Ⅲ、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王宏濬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 11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王宏濬等人使用鐵撬、球棍等犯罪工具傷害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指示頂替,案發時間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5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香奈爾酒店排班表 Ⅲ、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 2、坦承指示同案被告林修煥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伊並召集被告蔡亮辰、證人陳○榮、陳○瑋等人聚集,發放刀械等兇器給被告蔡亮辰等人後,共同前往約見地點尋釁,伊與被告蔡亮辰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張順隆,再一起強押被害人張順隆上車,陳○榮則駕駛另一輛車強押被害人徐緯婷,伊在車內有使用被告蔡亮辰準備之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且持槍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其車輛抵債之事實。 2 被告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弘瑋、證人陳○榮、陳○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被告葉弘瑋有分配兇器給同夥,伊拿到開山刀,被告葉弘瑋先以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張順隆,再把被害人張順隆押上車,並在車內使用伊準備之束帶捆綁被害人張順隆,途中被告葉弘瑋有以槍作勢恫嚇被害人張順隆,並拿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被害人徐緯婷亦被強押上另一輛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指示製造假車禍以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之事實。 4 證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給證人陳○瑋等同夥,指示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抵達現場後,見被害人徐緯婷亦在場,被告葉弘瑋即指示證人陳○瑋、陳○榮負責強押被害人徐緯婷,證人陳○瑋、證人陳○榮有持刀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5 證人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棍棒給證人陳○榮等同夥,被告葉弘瑋、蔡亮辰則各自攜帶槍具、刀械,抵達現場後,被告葉弘瑋、蔡亮辰等人即圍毆被害人張順隆,並將被害人張順隆強押上車,證人陳○榮、陳○瑋則拉扯被害人徐緯婷,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紙條撥打電話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張順隆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槍具、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張順隆並強押其上車,被告葉弘瑋等人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手部,以衣物蓋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期間被告葉弘瑋並持槍抵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喝令被害人張順隆還款,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徐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聯絡方式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徐緯婷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刀械等兇器,架走被害人張順隆,並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且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被害人徐緯婷在車內遭衣物蓋住頭部,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8 證人徐崇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強押上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三之㈡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1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Ⅳ、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23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召喚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伊有持折疊刀揮砍告訴人徐偉軒,並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之事實。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伊等抵達後尚有另2名同夥到場,伊等分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徐偉軒,伊亦有動手毆打踹踢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並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周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強令告訴人徐偉軒上車,見告訴人徐偉軒不願配合,復持刀械割劃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再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伊並有拉扯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4 被告田宇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召喚駕車搭載證人劉○毅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持棍棒並推擠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召喚被告田宇浤前往案發地點助陣,被告田宇浤搭載證人劉○毅抵達現場與被告葉弘瑋等同夥會合後,被告葉弘瑋即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脖子,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徐偉軒,被告田宇浤則拿鋁棒敲擊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腳,嗣後其等即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由被告田宇浤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各持槍具、刀械、棍棒到場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並以該等兇器揮砍告訴人徐偉軒,造成告訴人徐偉軒受有如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偉軒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使用折疊刀等兇器傷害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之㈡。 2 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 4 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徐偉軒原為「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股東,被告葉弘瑋、甯柏翔誤認「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仍係證人徐偉軒所經營,因而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以教訓證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于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開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事實。 6 Ⅰ、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 Ⅱ、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嫌;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係犯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王宏濬(僅下手 實施強暴及重傷害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濬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葉弘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蔡 亮辰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弘瑋等人共同剝奪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槍枝、刀械抵住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之頭部、脖子,強取其所有車輛鑰匙 、行動電話、隨身包,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 被告蔡亮辰、陳○榮、陳○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蔡亮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 宇浤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葉弘瑋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 後恐嚇告訴人徐偉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甯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扣案手槍1把、子彈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球棒、鐵撬、開山刀 、摺疊刀、尼泊爾刀、鎮暴槍、束帶等物,均係被告葉弘瑋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王宏濬係於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 廖宏羲亮刀示威,被告葉弘瑋則是因獲悉被害人張順隆、告 訴人徐偉軒行蹤,始臨時召集本案共犯到場助陣,其等均僅 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宏 濬、葉弘瑋與本案共犯間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內 涵。  ㈡告訴人廖宏羲指稱被告王宏濬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廖宏羲傷勢照片,固可見告訴人廖宏羲 頭部等重要部位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告王宏濬等人與告訴人 廖宏羲本不相識,並無重大仇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廖宏羲持 刀挑釁,始聚眾衍生肢體衝突,其等是否自始即存有殺人之 故意,容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於案發當下係夥同 10餘名共犯圍毆告訴人廖宏羲,場面甚為混亂,又無證據可 認被告王宏濬等人吆喝同夥殺害告訴人廖宏羲,是難認被告 王宏濬等人行為時有致告訴人廖宏羲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僅足 認定被告王宏濬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攻 擊告訴人廖宏羲,要不得逕論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殺人未遂罪責 。  ㈢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 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徐偉軒傷勢照片,告訴人徐偉軒所受 傷勢集中於手臂、腿部,可徵被告葉弘瑋等人尚非朝告訴人 徐偉軒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難認其等行為時有致告 訴人徐偉軒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又告訴人徐偉軒所受傷勢尚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就上開傷勢程度,被告葉弘瑋等人下手 非重,無從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要不得逕繩以被告葉 弘瑋等人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  ㈣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人徐偉軒另指稱被告葉弘瑋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 圈」店後,將撞毀該店之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 時動態,並加註「做最俗辣的事說最狠的話 徐偉軒禍從口 出你保重有本事撤告打仗」、「你他媽不要處理店都不要開 了」等文字,此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被告葉弘瑋驅 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行為,已直接造成實害, 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葉弘瑋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然上開三之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之㈡、㈢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重傷害、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三之㈣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 壞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CDM-113-簡上-119-202503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更正為 後列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民國112年7 月2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53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2月6日 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7日函 暨檢附相關資料、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 訴人為9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許昕惠、吳秀美、紀冠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再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昕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9日18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許昕惠,嗣許昕惠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其申請貸款成功,但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許昕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1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許昕惠於警詢之證述(偵155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42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77至78、81、107頁)。 ⒋告訴人許昕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97至105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 ②35,000元 2 黃姿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姿齡,佯稱資料庫被駭客攻擊,須轉帳作確認云云,致黃姿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7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姿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3至48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9、113至115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 ②36,085元 3 廖毅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廖毅力,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扣款錯誤設定,須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廖毅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 ②2,99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廖毅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0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17至118、123至125、131至133頁)。 ⒋被害人廖毅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27、129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9分許 ②2,105元 4 吳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起,傳送貸款簡訊予吳秀美,嗣吳秀美瀏覽後與之聯繫,待吳秀美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填寫資料後,即佯稱吳秀美提供之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 ②2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1至5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35至136、139至140、143至147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38分許 ②50,000元 ①112年7月18日16時46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帥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4日21時起,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再謊稱陳帥強之蝦皮帳戶有異常,須聯繫客服,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可處理帳戶權限問題云云,致陳帥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 ②49,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帥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5至57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49至151、155、161至173頁)。 ⒌告訴人陳帥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7、189至193、197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 ②49,988元 ①112年7月18日19時8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4分許 ②49,983元 6 莊慈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20時起,假冒買家假意購買商品,傳送交貨便網址予莊慈愍,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內以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莊慈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4分許 ②4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慈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5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99至200、203至207、225至227頁)。 ⒌告訴人莊慈愍提出7-11賣貨便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21 至223頁)。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6分許 ②2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劉雅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雅馨,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有人使用其名字代購商品,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劉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 ②4,6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劉雅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7至69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229至231、235、239、245至247頁)。 ⒋告訴人劉雅馨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1至243頁)。 8 蔡瑜軒(提告) 蔡瑜軒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聯繫偽裝為富邦金控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欲申請貸款,在蔡瑜軒上網填寫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其填寫之帳號有誤,須匯入款項解凍帳戶云云,致蔡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6時4分許 ②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蔡瑜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1至7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49至250、253至254、265至267頁)。 ⒋告訴人蔡瑜軒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一第255至261頁)。 ①112年7月19日17時15分許 ②30,000元 9 紀冠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紀冠妃,嗣紀冠妃瀏覽後與之聯繫,並透過其所提供之連結填寫資料後,即佯稱紀冠妃帳戶資料填錯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紀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紀冠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9至270、273至275、285至287頁)。 ⒋告訴人紀冠妃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9至283頁)。

2025-03-25

CHDM-114-金簡-5-20250325-1

原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38萬元,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隆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馬斯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 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將所收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集團上游成員收取等工作(俗 稱車手)。「馬斯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國喬線上客服」、「蘇慧雯」向陳美霞 佯稱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之投資 網站儲值可投資獲利,致陳美霞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間先後交 付共計新臺幣8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部分非鄭隆本 案被訴事實)。嗣鄭隆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馬斯克」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陳美霞再 度面交現金138萬元以儲值,鄭隆則依「馬斯克」指示,前往陳 美霞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詳卷)之住處,持該詐欺集團所 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國喬公司李正國」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國 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李正國」署押、「國喬 公司」等印文),偽冒為「李正國」而行使之,其向陳美霞收取 現金138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贓款置於超商廁所內供集團上游成 員收取,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李正國」 及「國喬公司」。嗣因陳美霞察覺有異於112年10月28日報警處 理後,該詐欺集團仍繼續要求陳美霞交付儲值款項170萬元,並 再次由「馬斯克」指示鄭隆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陳美霞上開住 處,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國喬公司翁士傑」識別 證及屬私文書之「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翁 士傑」署押、「國喬公司」等印文),偽冒為「翁士傑」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陳美霞、「翁士傑」及「國喬公司」,惟經警埋 伏當場逮捕致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鄭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1、42 頁),並經證人陳美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21、2 3-2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12年10月26日「 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陳美霞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訊 息紀錄及其相關報案紀錄、112年10月26日被告取款及將贓 款置於指定超商處所之監視錄影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2-36 、39-40、46、48、58-97、122-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 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 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 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 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 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 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 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 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 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 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又應予沒收 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 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 定;另因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 ,關於有利被告之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未予一併 入法,也顯然無法逕認確屬法律漏洞,故本院因此認為於本 案尚無類推適用過苛等裁量規定之餘地,至多僅能從被害人 已實際受償的觀點出發,認為就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 定部分,或有認屬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的餘地。  ③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48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核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本案就此則應優先適用上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等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31日之所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上開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馬斯克」、「國喬線上 客服」、「蘇慧雯」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 收水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 、經手洗錢之贓款數額高達138萬元,其於偵查期間之羈押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合於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8月始經通緝到案,期間另因涉犯多 案而經諸多司法機關一併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其雖 泛稱欲與陳美霞和解但迄今並無任何具體賠償計畫,且未繳 回其犯罪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 判決意旨,無論就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0月31日部分均應 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12年10月26日之138萬元,雖均 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自承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本院業就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 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國喬公司李正國」識別證1張、112年10月26日「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 (未扣案) 2 「國喬公司翁士傑」識別證1張、112年10月31日「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翁士傑印章1個、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 (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5

SCDM-114-原金訴緝-2-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奕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不 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   被   告 李奕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緯與徐志龍於民國112年3月1日2時30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電競網咖館,因欠錢細故發生爭執,李奕緯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志龍,致其受有臉部挫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徐志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奕緯之供述,(二)告訴人徐志龍之指訴, (三)警員簡珮宇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 視器檔案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奕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3-25

SCDM-114-竹簡-200-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王○翊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成年人,且對於少年王○翊未成年一事有所知悉,是 其與少年王○翊共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 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暨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機 車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少調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牌000-000號車牌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少調卷第140頁),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王○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友人 ,其知悉少年王○翊係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 年王○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尚義街19 9巷20弄之巷口,徒手竊取乙○○所有、因故障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推入少年王○翊 位在上址附近之奶奶家,甲○○為便少年王○翊、吳○嘉(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車上路,欲發動該機車及改掛其 他車牌以規避查緝,在上址,以其曾修讀汽修科背景,教導 該2人如何啟動電瓶,並告知其所使用之287-JPC號車牌(車 主已死亡)所置位置,以使該2人得以啟動該竊得機車,並 卸下該竊得機車原車牌號後,得以將287-JPC號車牌懸掛於 上開竊得機車,以規避查緝,嗣少年吳○嘉騎乘上開機車發 出噪音遭攔查,警詢問上開機車車主乙○○,乙○○始發覺遭竊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證人少年吳○嘉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時指訴、證述;證人少年葉○珊、王○翊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王○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8-202503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昀修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8樓之6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1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 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時,臨停在該處路邊(引擎未熄火)為警 盤查,經警發現其面露酒容,並於同日1時2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昀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1.47MG/L數據紙、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㈢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共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7毫克,逾越法定刑罰最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 克甚鉅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該前案而產生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警詢時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SCDM-114-竹交簡-113-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萬1354元,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東路時,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惠所 有,由訴外人王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 萬9975元、工資1萬5675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則為5萬135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53066號函檢送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 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⒈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    肇事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暫停讓其他車輛先行,之後緩慢 前行並左轉,起步後約3秒即聽到喇叭聲,但肇事車輛未 停止,隨後發生碰撞。   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    ⑴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路口前方時,可見肇事車輛在路口停 等,於系爭車輛行至機慢車停等區前方約1、2車身時, 肇事車輛前行,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時開始鳴喇叭,並 繼續直行且略微右偏,嗣發生碰撞。    ⑵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時前,車速為20至30公里;越過 停止線時車速為30公里;碰撞前至碰撞後時速為35公里 。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 1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參照警局提出之現場圖及事故 照片,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系爭車輛之行 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肇事車輛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 道。據此,可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 ,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訴外人王靖昌駕 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與肇事車輛碰撞,顯見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應認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 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萬9975元、工資1萬5675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7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1354元(計算式:工資1萬5675元+ 烤漆2萬9975元+折舊後之零件570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王靖 昌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677 元(計算式:5萬1354元×50%)。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5677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5

SCDV-114-竹簡-28-202503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大志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段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 開且未顯示方向燈,欲左轉進入中華路5段,適有劉珩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因而發生碰撞,劉珩因而 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損傷、左側 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王大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 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劉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大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珩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235號偵卷第6頁至第 7頁、第3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新 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10235號偵卷第16頁、第 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 向燈,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NMN-866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應甚明 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 ,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未顯示方向 燈又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4日竹監鑑字第1133145931號函附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10235號偵卷 第42頁至第45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 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 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10235號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未 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告訴人傷勢亦非輕,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又被告非無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頁),再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業務員,已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 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CDM-114-交易-1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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