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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祐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2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精後立即 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係初 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楊祐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政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夜店飲用酒類,於同日凌晨3時 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祐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YDM-113-壢交簡-1332-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行 「警詢」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違反,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 之公權力,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張沛清現已不願追究被 告之責(見偵字卷第87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7號   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沛清前為同 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 係。乙○○前因對張沛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54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張沛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騷擾、跟蹤行為,且應於113年4月30日前遷出張沛 清位於桃園市○○區○○街○○巷0號2樓住居所,並遠離上址至少 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6個月。詎乙○○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自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期間,繼續 居住於上址而未遷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張沛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前開 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7

TYDM-113-桃簡-2426-2024101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崇箴、余志宏、柯利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謝育倫、趙晟丞接獲報案至上址處 理,王崇箴明知警員謝育倫、趙晟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於現場叫囂,經員警告以 其車輛不應停放於紅線,並應控制情緒時,主動以身體逼近 員警趙晟丞之強暴方式,阻止員警維護現場及交通秩序,而 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易卷第56至58頁、第140至142頁),並有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35至151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趕赴現場維持秩 序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從而損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員警執行職務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罹患雙向情 緒障礙症(見偵卷第161頁診斷證明書)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易卷第142頁),以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謝育倫、 趙晟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而朝員警罵「幹」等語,阻止員警維護現場及交通秩序 ,並足以貶抑警員趙晟丞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 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理由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柯利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譯 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罵「幹」等語,惟否認 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對我的同行友人說, 我在攔阻他們不要和警察口角,這是我對朋友的口頭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警方密錄器之結果,當時 雖然發出罵聲,但因現場混亂而無法區別說話之人為何人, 亦無從確認髒話是對誰而罵等語。經查,被告與其餘在場之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員警發生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確有罵 「幹」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無訛(見原易卷第56頁),惟當時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人不 斷質疑員警執法之正當性,隨即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場面 混亂,則被告口出「幹」等語,雖非恰當,惟其主觀上是否 即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仍屬有疑;參以被告患有相關情緒 性疾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情 緒失控,對他人口出不雅詞彙;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 有以辱罵髒話之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並以肢體動作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然其並未以其他言語辱罵員警,自難僅以被告短 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 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㈤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2-原易-98-20241017-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郭秋紋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紋自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 2 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自 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經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4-10-15

TYDM-113-桃交簡-1476-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興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毀壞告訴人劉興漢種植桂花樹盆栽之枝幹, 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劉興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炎(所涉妨害名譽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劉興漢為兄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 員關係。詎劉興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2時49分及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劉興漢位於桃園市 ○○區○○○街0號之居所前,徒手攀折劉興漢放置於門外之2顆 桂花樹盆栽之枝幹,致令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興 漢。 二、案經劉興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興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徒手折損劉興漢放置於門外之桂花樹盆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漢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佐證被告在告訴人居所前徒手攀折放置於門外之2顆桂花樹盆栽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桂花樹盆栽受損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之桂花樹盆栽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 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482-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5行原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 鄉○○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 區,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 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4 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告訴人洪嘉斌所 發『詢問支付寶儲值平台』貼文底下,以帳號『@nice90998』留 言私訊加LINE可協助其『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代儲服 務之不實訊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 本件是否是告訴人在DCARD發文詢問,你再私訊回覆告訴人 可以協助他?」,被告答:「對。」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 446號卷第134頁)。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 散布,且有被告於告訴人之貼文底下留言回覆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3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0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 ○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區 ,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 之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呀咪~」 ,佯稱可幫洪嘉斌代為支付微信款項,惟需先匯款等語,致 洪嘉斌陷於錯誤;同一時間,以買家帳號「ss980980」在蝦 皮購物平台上佯向「f70801」購買商品消費,並在付款方式 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羅文呈旋指示洪嘉 斌匯款至前開帳戶,洪嘉斌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1,31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作為上開訂單之 交易款項,嗣羅文呈再於蝦皮購物平台取消上開購買訂單, 藉由系統將前揭交易款項退回羅文呈前開蝦皮帳號之錢包, 而取得洪嘉斌上開款項。嗣因洪嘉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嘉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洪嘉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嘉斌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陳冠亨、楊朝神、龍港文(均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詐騙手法。 ②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並使用該處申裝之網路。 ㈢ 房屋租賃契約、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㈤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21-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27號、112年度偵字 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石世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 戴俊傑與黃教端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交易細節後,竟與戴俊傑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戴俊傑之指示於民國 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至同日19時15分間,與綽號「小莊」 之人(下稱「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 路2段548巷內之鐵皮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收取 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石世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㈡第298至3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 收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幫共同被告戴俊傑交付毒品,我只有幫他收錢,我不知道他 們是在交易毒品。當時是戴俊傑說對方欠他錢,叫我去幫他 收錢,是一個叫「小莊」的人載我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未參與戴俊傑與黃教端之交易,亦未於111年1月29日19時 許與黃教端見面,更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教端,且黃教 端於警詢、偵訊均未指認被告即為當日綽號「石頭」之人。 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前次審判期日亦證稱未告知被告所要交 付之物為毒品,該毒品更係藏匿在包裝袋內,其上復以口香 糖等物覆蓋,不易察覺,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共同被告戴俊傑 之說法,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共同被告戴俊傑要求其轉交 與黃教端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不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共同被告戴俊傑有於前揭時間與黃教端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等事宜,並指示被告至黃教端住處收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8頁),核與共同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訊(見他字7134卷㈡第200至202頁、第253頁;偵字47727卷第117至118頁)、黃教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他字7134卷㈡第337至340頁、第357至35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桃地聲監字第000938號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7134卷㈠第209至210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9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1年1月5日10:00時起至111年2月3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8796卷㈡第79至82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交付物品並 收取價金:  ⒈證人即購毒者黃教端於偵訊時證稱:通訊譯文裡面記載的「 酒」是指毒品,我於111年1月29日是購買4公克,1公克是1, 500元,共計6,000元,地點就是在我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548巷之鐵皮屋,當時來的2人我不認識,應該就是「小莊 」、石頭,他們是開車過來,並叫我「端哥」,我就知道是 阿胖(即共同被告戴俊傑)的人,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並拿 6,000元給他們,我在警詢說是戴俊傑來跟我交易是我沒記 清楚,後來我有跟警察說是石頭、「小莊」來等語(見他字 7134卷㈡第356至358頁)。  ⒉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譯文「這樣就不夠意 思了,這個要給人家的!」、「他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會 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是指我叫石世煌拿 毒品過去給黃教端,因為剛好我學弟「小莊」要回家,我就 請他幫石世煌帶路,我只有叫石世煌過去。本次毒品於111 年01月29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48巷鐵 皮屋,先由我接聽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再請綽號「石頭」之 人開車至黃教端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1包(4公克)販賣給 黃教端,並當場收取6,000元而交易完成等語(見他字7134 卷㈡第202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 間之通訊譯文是我販賣毒品給黃教端的對話紀錄,該次黃教 端是用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而我是叫「石頭」去交 付毒品等語(見他字7134卷㈡第25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於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指示石世煌至桃園市大溪 區仁和路2段548巷鐵皮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教端,石世 煌就是綽號石頭之人,會請他去幫忙送毒品是因為那時我的 車子壞掉,石世煌剛好經過我那邊,有順路經過黃教端那邊 ,我就請石世煌幫忙送,我沒有給石世煌報酬。當時我是用 口香糖袋子包裝,並叫石世煌拿給黃教端,裡面還有口香糖 。我沒有叫石崇義幫我送過毒品等語(見偵字48796卷㈡第35 1至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通常稱呼石世煌為「石 頭」,我之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於111年1月29日17點46 分指示石世煌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548巷鐵皮屋交付安非 他命給黃教端,且本次毒品交易,是由我接聽電話聯絡交易 事宜,再叫綽號「石頭」之男子開車去黃教端的住處,把4 公克賣給黃教端,並當場收取6000元,及稱是用口香糖袋子 裝,且叫石世煌拿給黃教端,裡面還有口香糖等情均屬實。 石世煌住在我那裡並照顧我,我沒有跟石世煌說要給黃教端 的東西是什麼,有沒有叫他收錢也忘記了,請石世煌轉交給 黃教端的那包物品,裡面除了口香糖外,還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在底下,上面是口香糖。當初石世 煌打電話給我,我只說你幫我把這包口香糖拿給黃教端,沒 有講內容物是什麼及要收多少錢,但石世煌心裡有沒有底我 不知道,我也沒有給石世煌任何好處。口香糖袋子是一般超 商賣口香糖的夾鏈袋,印象中當天一開始是請「小莊」去找 黃教端拿錢,但他找不到地方,剛好石世煌下班回來,所以 我才請石世煌跑一趟,因為我人不舒服不方便開車。我一開 始說沒有叫石世煌收錢部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 ,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74頁)。  ⒊佐以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之通訊譯文,可見戴俊傑於111 年1月29日18時54分許向黃教端表示:「他們現在在路上, 等一下會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黃教端: 「喔,那要不要再打給你?」),戴俊傑:「…對啊,他們 到的時候,你就交給他們,然後…你再打電話給我就好了! 」,復於同日19時17分許,黃教端向戴俊傑表示:「它的溫 度計沒有準唷?」、「差那麼多,3、4、5趴!」、「3、4 、5趴啊!」(戴俊傑:怎麼會這樣子,沒關係,沒關係, 我來補,我來處理!),黃教端又稱:「這樣就不夠意思了 ,這個要給人家的!」(戴俊傑:不會,不會,你放心…你 幫我叫那個剛剛打電話給我那個,你叫他聽一下!),黃教 端復稱:「沒有,他走掉了啊」、「他們兩個人來走掉了啊 !」等語(見他字7134卷㈠第209頁),顯見共同被告戴俊傑 確有指示綽號「石頭」之人即本案被告、「小莊」至黃教端 住處進行交易,且黃教端於該日亦有見到該2人,並向渠等 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則被告有依共同被告戴俊傑 之指示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交付物品並收取價金一 事堪可認定。  ㈡被告知悉其與「小莊」於上揭時間至黃教端住處交付之物品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員播放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於111年1月15日之通訊 譯文,被告供稱:這次與黃教端交易的不是我,但我有於11 1年農曆新年前後,載「小莊」一起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南興 附近1間鴿舍,由「小莊」將安非他命1兩交給黃教端等語( 見他字7134卷㈢第10頁),復經警員播放戴俊傑與黃教端於1 11年1月29日之通訊譯文,被告供稱:通訊譯文內「跟我買『 1瓶』酒」、「它的溫度計沒有準唷…差那麼多,3、4、5趴」 、「我來補,我來處理」等語,第1通接電話是我本人,內 容是對方來電要買安非他命。而另通內容「這樣就不夠意思 了,這個要給人家的!」、「他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會有 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是指戴俊傑叫我跟 綽號「小莊」之男子拿安非他命1兩一起前往交易,當天是 戴俊傑教唆我及綽號「小莊」之人前往與黃教端交易,由我 跟「小莊」在戴俊傑住處,「小莊」跟戴俊傑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戴俊傑就要求我開車載「小莊」帶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去跟黃教端交易,戴俊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給「 小莊」,我是陪「小莊」過去把交易的錢拿回來給戴俊傑。 我們在回程的時候,「小莊」接獲戴俊傑來電,我們又調頭 去黃教端住處,「小莊」再將他向戴俊傑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命半兩補給黃教端湊成1兩等語(見他字7134卷㈢第12至13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通訊譯文所載「胖哥」是指戴俊 傑,111年1月29日該次是戴俊傑要賣毒品給黃教端,我是陪 「小莊」去拿給黃教端,我不認識黃教端。「小莊」跟我在 戴俊傑的租屋處,戴俊傑請「小莊」送東西給黃教端,「小 莊」要馬上離開沒有要再回來,所以戴俊傑請我拿錢回去給 他。那個房子就是戴俊傑販毒的地方,我也知道我陪「小莊 」去拿給黃教端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7134卷 ㈢第18頁),是被告所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雖與共 同被告戴俊傑或黃教端之供詞不同,然本案既係由共同被告 戴俊傑與黃教端議定交易數量、金額,被告僅係依指示交付 及收取價金,其對詳細交易細節有所誤認亦無礙被告有參與 本案犯行之認定。況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與通訊譯文、共同 被告戴俊傑及黃教端所述大致相符,且本案交易係於111年1 月29日完成,確為111年除夕日即111年1月31日前之數日, 被告更自承知悉當日與「小莊」前往交付之物實為甲基安非 他命,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該日所為實係遂行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客觀犯行甚明。  ㈢此外,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 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 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係由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復由被告載同「小莊」至約定交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共同 被告戴俊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教端一事,已有犯意聯 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且無論聯繫、交付毒品、收受 價金,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縱被告辯稱其主觀無共同販賣之意欲,惟 被告所實行者,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未參與、不清楚「小莊 」所交付之物為何,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由共同被告戴俊傑負責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 、數量等事宜,被告與「小莊」再依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並收取價金,渠等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 同被告戴俊傑、「小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其販賣之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亦僅一人,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素行,且明知共同被告戴俊傑係在販賣第二級 毒品,仍執意參與等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 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 ,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 對象、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利,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 他字7134卷㈢第13頁);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本院亦證稱: 我請石世煌交付毒品沒有給他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7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2-訴-1350-2024100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8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智偉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陳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 分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7、33 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 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112審金訴2020卷第139頁、本院 卷第174、338頁),從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所示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112審金 訴2020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74、338頁),復否認取得報 酬(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認:適用上開減刑要件之一所指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則本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金額,自 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112偵43118卷第15至18頁),亦無 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有自白減刑之事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被害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實 屬過重,其所為屬詐欺集團中最低層之車手並非主謀,亦未 取得任何報酬,其係基於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錯, 現已受到教訓,請考量其有家人需照料,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57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 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有關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況被告迄今 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香港籍)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18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178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並刪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之匯 款明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WENDY 」、「R 」之成年人(下稱「WENDY 」、 「R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 告訴人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 、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王 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婷、 施奐宇、陳素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 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R 」,透 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 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WENDY 」、「R 」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 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WENDY 」、「 R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告訴人陳彥蓉、陳佳琳、楊千薈、林辰龍、何竣恩、黃梓菘 、被害人施奐宇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 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 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陳佳琳、戴瑜君、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 、何竣恩、黃梓菘、被害人施奐宇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分次 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 侵害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 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 詐欺告訴人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 嘉峻、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 、王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 婷、施奐宇、陳素瓊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 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 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精神 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領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陳彥蓉、 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楊千薈、林辰 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王思涵、王俊淇、 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婷、施奐宇、陳素瓊 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 付予「R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 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 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 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 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因於112 年4 月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WENDY 」、「R 」、「180day」等人共同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不詳), 並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33117 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92 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 ,成員部分與本案相同,被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 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 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係於 112 年11月8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 ,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 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 官於本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附件一起訴書更正之附表一 附表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更正之附表

2024-10-04

TPHM-113-上訴-38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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