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怡安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號6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1 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甲○○即在警方 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毒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95頁 ),又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 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 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 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見警卷第9頁)存卷可證。 ㈡、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 洛因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 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 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 海洛因後2至4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 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 011566號函示明確。準此,施用海洛因者,至久於施用後4 天內,仍可在其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應無疑 義。綜上各節,堪認於被告接受尿液採驗之時點即112年10 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0號6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0 年3月11日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向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且此期間「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亦經修正,高雄高分院則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 11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確定,被 告遂經高雄戒治所於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等節,參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37頁)即明。是 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經釋放後3年內 之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 至3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嗣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2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 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所犯罪 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 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自行主動坦承其前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有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2頁)可憑,堪認被告係在警方 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 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且酌被告尚知悔悟、未逃避而 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需 負擔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PTDM-113-易-962-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徐二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亦知悉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亦不得持有 之,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內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將前揭物品放置本案車輛內。嗣 經警方於同日16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本案車輛而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二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8、4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東警分偵字第1123307550 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9至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號、113年度毒保字 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6499卷第123頁,毒偵卷第119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見偵 字16499卷第119至12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8日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103至109頁) 、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83至388 、425至433頁)等件存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 參,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前開認定雖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 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對象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相同 ,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 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 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 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且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 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 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準此,行為人雖 有供出其槍砲、毒品來源,然檢警機關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者 ,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犯行, 並於警詢時供出該非制式手槍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係向許榮明取得等節,有其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見警卷一第6、9至10頁,偵字16499卷第21 頁)可參,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佐依被告所供 內容對許榮明進行調查,並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等情,則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 7至258頁)可證,固可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其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犯行,並供出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且為警方移送屏 東地檢署偵查。 ⑵、然證人許榮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所 示非制式手槍不是我的,是被告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5至276、391頁),已難佐證被告所供其向許榮明取得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等語屬實。又證人許榮明固前於警 詢時證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 跟我討,我免費請他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至 本院審理時改稱:112年10月24日當天我沒有給被告毒品, 我於警詢時所稱有拿海洛因給被告是之前的事情,他曾經有 跟我要,我有給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4、396至397 頁),其說詞前後反覆,已難信實,復無其他事證資料可佐 證人許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自無從逕認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許榮明提供。 ⑶、證人王新雅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許榮明將1個 紅色塑料袋交給被告,被告打開之後嚇到,然後將該塑料袋 放置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正下方,之後我再看到那個塑料袋已 經是警察執行搜索的時候,警察從該紅色塑料袋中取出槍枝 並且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然此與其前於警 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持有槍枝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 ,已有出入。復觀諸本院勘驗警察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 示警察執行搜索時,掀起本案車輛駕駛座腳踏墊,即發現該 處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且該非制式手槍並未 以任何方式包裹等節,參之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本院卷第384、388、431頁)即明,是證人王新雅前 所證述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以紅色塑料袋包裝後,放 置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腳踏墊下等語,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合 ,是證人王新雅所證前詞之真實性顯有疑議,無從逕予推論 被告係向許榮明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⑷、綜合以上,被告所供出之槍砲、毒品來源即許榮明僅為警察 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而具犯罪嫌疑,並未因被告供出因而 查獲,復依本案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許榮明之犯行已 有明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2、刑法第59條   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時間未達1日,實與一般 長期持有槍彈之情節有別,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可能對 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且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 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社會 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 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之物時間不長、數量非多;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協助母親經營麵攤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見偵字16499 卷第119至120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等節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 見毒偵卷第103至109頁)存卷可考。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號扣押品清單(見偵字16499卷第123頁)所示之物。 2、鑑定結果(見偵字16499卷第119至120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海洛因壹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其一(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8號扣押品清單編號1(見毒偵卷第119頁)所示之物。 2、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103頁):白色結晶1.7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274公克(精秤重),取白色結晶0.0074公克鑑驗,驗餘重量1.2666公克,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 三 海洛因壹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其一(見警卷一第3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8號扣押品清單編號2(見毒偵卷第119頁)所示之物。 2、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105頁):白色結晶0.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186公克(精秤重),取白色結晶0.0071公克鑑驗,驗餘重量0.111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2024-12-27

PTDM-113-訴-191-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逵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逵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本案建築物 )3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郭玉梅所有位在屏東縣○○ 市○○街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3樓」。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家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 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 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數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用他人所有住宅,竟充 作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場所,從事鋰電池維修等具危 險性之作業,應知悉若有作業意外發生,恐危及附近住家安 全,實不應選擇住宅區從事具危險性作業場所,並因作業過 程疏失,且未備妥安全措施及消防設備,又未於作業過程中 全程在旁看顧,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肇致如附表所示之 物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況本案建 築物雖未燒燬,然現今房屋價值高昂,修繕亦所費不貲,堪 認被告行為所致損害結果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即本案建築物所有 人郭玉梅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手段、情節, 以及其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燒燬物品 燒燬情形 建築物3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擺設之鐵製層架 受燒後有變形、彎折及變色。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擺設之鐵製層架擺放物品 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地面鋰電池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變形及外殼爆裂露出內部金屬材料。 4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4樓北側房間擺放傢俱及物品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4樓北側房間內廁所、陽台之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 4樓北側房間內物品 煙燻燻黑、燒熔及碳化。 4樓南側倉庫之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4樓南側倉庫擺設之層架及鋰電池等物品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家逵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逵為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以檢修電動機 車電池為業,知悉鋰電池於充電過程中,有因過充、電池組 內部絕緣不良(外部短路)、電池芯內部隔離膜絕緣失效, 使正負極直接相接(內部短路),導致鋰電池因熱失控而發 生起火或爆炸之風險,故應於檢修場域設置適當之應變措施 及消防設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其承租之 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本案建築物)3樓,本應注意供 鋰電池為充電測試之環境應鋪設、配置阻燃、降溫等防護材 料,及避免堆放雜物,且為鋰電池充電測試步驟,應由專人 全程照看,以及時採取應變安全防護措施,並應配置消防設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在本案建築物3樓設置防火、消防設備及清空該空間之 私人雜物,且鋰電池為充電測試時,亦未安排專人專責查看 ,適正在為充電測試階段之鋰電池,因短路產生放熱反應失 控現象而引發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員工吳哲愷發現上 情,緊急疏散本案建築物內人員,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 ,而無人傷亡,惟仍造成本案建築物3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 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3樓南側電池水泥天花板 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設 的鐵製層架受燒後有變形、彎折及變色,擺放的物品受燒後 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地面 散落的鋰電池受燒後有煙燻燻黑、變形及外殼爆裂露出內部 金屬材料;4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 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放傢俱及物品受燒後有煙 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房間內廁 所、陽台之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下方物品 有煙燻燻黑、燒熔及碳化;4樓南側倉庫之水泥天花板及四 周牆面受稍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設的層 架及鋰電池等物品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 變形、燒細及燒失。 一、案經王恆隆(已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恆隆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陳天德於警詢於警 詢之陳述、證人吳哲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建物改良所有權狀2份、最新版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2份、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含現場照片)1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3日 屏消調字第112321961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 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 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 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 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鋰電池存放、檢修過程均具有一定 危險性,尤以充電測試階段,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短路,輕 則設備損壞、重則起火燃燒或爆炸,鋰電池因熱失控造成祝 融之災之案例亦屢見不鮮,被告係專以檢修鋰電池為業者, 必然知悉大量存放鋰電池,且為供充電檢測之場域,將有發 生火災之高度可能性,其既創造此一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置於極易受侵害之狀態,本應注意積極設置防火、消 防設備,並避免同一空間放置易燃物,及設置具消防應變知 識之專人負責等營運措施,以此降低火災發生之機率,並減 少火災延燒之範圍。然本案建築物並無採取上揭配置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明確,與證人吳哲愷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有為危 險義務之前行為,且未盡其應防免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自 有過失,且其消極之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間,具有因 果關係。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1.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 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 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 ,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 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火勢以鋰電池工作臺為起火處,延燒至本案建築 物3、4樓,並造成有上開所列之受燒結果,惟未發現有天花 板、牆面變形、倒塌或肉眼明顯可見之裂痕、破洞等節,有 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3日屏消調字第11232196100號 函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案火勢有延燒之情形,已致生公 共危險,惟未達住宅、建築物本身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 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 同時導致放置在本案建築物3、4樓內之物品各受有煙燻燻黑 、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之情形,惟被告僅 有一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PTDM-113-簡-1846-20241226-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義務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士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藉附表二 編號1、2之手機、門號SIM卡聯繫,以附表一各編號1至3所 示價金,各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各該之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地,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重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 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143、207-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29-47、431-435頁;本院訴緝卷第143、223- 2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顯謀、李柏緯、證人即受讓禁 藥之馮重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49-157 、195-198、207-213、245-247、321-325、359-361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9- 84、159-162、163-166、169-177、179、215、217-223、22 5、229-235、327-330、331-339、507頁;偵二卷第61頁; 本院訴緝卷第1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復據 被告當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5 0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訴緝卷第144頁),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4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 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 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部分,與原起訴 之犯行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本案販毒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 ,有職司查緝來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 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佐(本院訴緝卷第195-19 7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自承先前從 事日薪2,500元之水電工(本院訴緝卷第225頁),非無謀生能 力,仍為私利販毒,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 微,難認被告行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 營利之目的,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予各該編號之人,另轉讓予馮重朋,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訴緝卷第83-122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緝卷第2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 罰之;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亦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及用於本 案販毒犯行(偵一卷第30頁;本院訴緝卷第144、223-22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已收取販毒價金,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 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受讓禁藥) 者 販賣(轉讓)時間(民國)/地點 價金(或轉讓數量)/給付方式 主文 1 吳顯謀 112年6月18日21時23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麟洛果菜市場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元(餘款未付)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顯謀 112年6月24日2時7分許/同上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元(餘款未付)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柏緯 112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同心佛堂門口(起訴書誤載為同心佛堂) 2,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馮重朋 112年9月19日21時許/馮重朋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施用4、5口 洪士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壹支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

2024-12-24

PTDM-113-訴緝-16-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月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國道3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即該路段12 7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或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 越肇事路口,適鄭立容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址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 遭曾月嬌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 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 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 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月嬌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案經鄭立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月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3 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容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3年2月4日車禍現場處理調 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39至51、 57至89頁;他卷第27、57、6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 ,騎乘機車行經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 ,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步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 段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穿越,即貿然穿越該 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瑞 竹路東往西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㈡、行人鄭立容,於夜間正常照明沿自行車步道(國3橋下)北 往南橫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 ,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鄭立容夜間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 穿越,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5日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28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93至94頁),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 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 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部 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 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 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雙方迄今未能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依告訴人陳稱:我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 工作,正在復健,有後遺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從前次偵 查中調解後都沒有跟我聯絡過,現在還有看身心科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可見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此前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小孩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9-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保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保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保吉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下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無名巷道(下稱A巷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三和路另一無名巷道(下稱B巷道) 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吳定銓騎 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B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定銓 人車倒地,吳定銓並受有左後上背挫傷、左膝挫擦傷、右側 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廖保吉肇事後,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 吳定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保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定銓於警詢、偵 查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西骨藝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0至26、29至32、36至50頁; 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 分別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等對於上開規定 均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本案車禍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足憑,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 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汽車時, 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 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 駛至上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 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 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廖保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 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定銓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 院採同一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前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 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50-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仲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仲育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上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東港鎮光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與 新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適蔡見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 EN-OOOO,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 港鎮新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見全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 送往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胡 仲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蔡見全之子蔡富吉告訴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仲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吉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至5、43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小隊113年1月2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製作之勘驗 筆錄(見相卷第3、14至16、18至41頁;偵卷第23至31頁), 及卷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08530 號函暨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2、46 至56、63至64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訂 。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被害 人蔡見全分別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自均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生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而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車道優先 通行,即貿然前行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認:一、蔡見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同向 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 、胡仲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之一乙節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日屏澎區0 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益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 血胸等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 ,即貿然前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 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雖表 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與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8-2024122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文瑞知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其姊夫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2日)0時至同日1時36 分間某時,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 ,嗣為警盤查並發覺其身帶酒氣,於同日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存卷可考,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稽 ,是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已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我當時是跟姊夫吃 了燒酒雞後,因為要開車回家才發生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堪認被告基此動機實行本案犯罪,忽視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據,難認素行良 好;惟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實害,足見其犯行所生損 害非鉅;且被告始終坦承所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陳其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收入,需扶養其行動不便之 胞兄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PTDM-113-交易-319-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虔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欣龍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陳坤山 黃廷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甲○○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占有人(所涉竊佔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如後),乙○○、 丙○○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樹橋公司於民國110 年間之代表人,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甲○○因其所居住坐落在本案土地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鄰近東港溪, 為填高堤防以防淹水,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輾轉與梁善文接 洽,因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作為堤防工程材料,詎其明知自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提供 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梁善文即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指示乙○○駕駛挖土機將樹橋公司原放置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廠區(下稱鹽埔廠區)內,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再由丙○○將 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乙○○、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基於與梁善文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梁善文前揭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10 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由乙○○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 開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再由丙○○駕駛 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與其等間具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在本案土地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 ,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 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明定。經查, 證人梁善文前於警詢時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惟 其業於本院審理前即110年11月3日死亡,此無法直接審理之 原因已無可回復,故無從再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且查證 人梁善文於110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之證述,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內容並無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且為證人 梁善文確認無訛後簽名,佐以證人梁善文為上開陳述時,距 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亦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證述之利害得失,復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是以證 人梁善文接受警詢時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乙○○、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我居住在本案土地上,每年下 雨的時候都會淹水,所以本案案發當時我透過友人戊○○介紹 找到梁善文來填土,梁善文有給我名片說他是合法的填土廠 商。我也不知道梁善文何時動工,施作過程我也沒有去看, 因為當時我姊姊鍾李廷嬌過世,所以我到姊姊家中幫忙,只 有晚上回來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被告乙○○辯稱:我是依老闆梁善文指示,開挖土機將 廢棄物裝到車上,再交給被告丙○○,梁善文跟我說這沒有違 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被 告丙○○辯稱:我是被告樹橋公司的員工,負責駕駛貨運曳引 車,本案是老闆梁善文說要挖土方載去回填,我不知道那是 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237頁)。經 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乙○○、丙○○為樹橋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梁善文則為樹橋公司於110年間之代表人, 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等節,為被告甲○○、乙○○、丙○○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29頁),亦經證人梁善文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5卷二第213頁),且有被告樹橋 公司歷史登記資料、109年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78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屏潮地二字 第11130570500號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31993800號函暨檢 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存卷 可稽。又鹽埔廠區內堆置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經梁 善文指示,先由被告乙○○先後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同年月 11日某時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開廢棄物裝載至被 告丙○○所駕駛甲車,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等情,亦經被告丙○○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365頁,本院卷一第80頁),且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分署駐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見本院 卷二第23至24、35頁)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分署測量圖(見警卷第87頁)、鹽埔廠區110年2月 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4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 第213至2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6日 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41至267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廢棄物稽查紀錄、照片、職務 報告(見偵字11076卷第183至19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分署111年7月8日水七管字第11102106680號函暨檢附11 0年3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97至30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11076卷第423 至424、435至437、4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再由被告丙○○ 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 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鹽埔廠區內大量露天堆置之廢棄物均是從地底下挖出,研判 已掩埋甚久並含有腐植土之「廢塑膠類混合物」,並未包含 營建工程附帶產生之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又該「廢塑膠類 混合物」嚴重髒污並夾雜大量地底挖出之黑灰色腐植土等節 ,參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 字11076卷第207至211頁)即明,又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3日至現場稽查,以挖土機開挖,開 挖點有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輪胎、消防水管等情,則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開 挖點位置空照圖、現場照片(見他字829卷第149至217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 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 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要屬無疑。 3、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另所謂「處理」,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則分 別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 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 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規定,指行為人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經查,被告乙○○、丙 ○○依梁善文指示,由被告乙○○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裝載 前揭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丙○○所駕駛 甲車後,再由被告丙○○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核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另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掩埋上開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則屬對 廢棄物所為之最終處置,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 理」行為。是以,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本應取得主管機 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然其等與 被告樹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 為前開清除、處理行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要件。 ㈢、被告乙○○、丙○○主觀上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的地方 之所以有大量廢棄物,就我所知是從臺中清運過來的,裡面 有廢塑膠、廢木板、磚塊,混凝土塊等,梁善文指示我要將 這些垃圾集中處理等語(見他字465卷一第209至210頁), 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110年3月11日在本案土地 上拍攝的蒐證照片,該處堆置的土與含有廢塑膠袋的垃圾, 都是我從鹽埔廠區載運來的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393頁) ,此有110年3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3至161頁) 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丙○○均知悉其等依梁善文指示自 鹽埔廠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內容均係廢棄物。又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梁善文關於被告樹橋公司的業務內 容是否有違法,梁善文跟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被告丙○○則稱:我沒有問過梁善文有沒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可知被告乙○○、丙○○ 對於被告樹橋公司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 未實際查證,衡以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條件甚嚴,取得非易,且合 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僅 需向地方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悉有無合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之資訊,然被告乙○○、丙○○均未為之,顯非合 理,是倘非被告乙○○、丙○○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實無不予查證即甘冒違法風險,逕依梁善文指 示行事之可能。 2、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是依梁善文指示載運土方 至本案土地傾倒,主觀上對於其所載運內容為廢棄物並不知 情等語,然觀諸鹽埔廠區110年2月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4日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13至231頁),可見該處 地面上堆置大量帶有砂石之廢塑膠混合物,幾無土石,客觀 上顯無誤認為土方之可能,遑論被告丙○○更於偵訊時供稱: 我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從鹽埔廠區載的東西就如環 保局110年2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4日拍攝的廢棄物照 片,塑膠類的廢棄物都有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468頁), 更彰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駕駛甲車所載運之物並非土方, 而係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 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信。 3、是以,被告乙○○、丙○○主觀上具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灼。 ㈣、被告甲○○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行為,且具主觀 犯意: 1、證人即被告甲○○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 說本案房屋前面的地容易淹水,希望找人來填土,所以我去 找領有環保相關執照的己○○,己○○再去介紹梁善文給被告甲 ○○,我們4人有一起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 8至51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戊○○問我 有沒有認識合法的填土廠商,所以我才介紹梁善文給戊○○, 後來我有帶梁善文去本案土地與被告甲○○碰面,讓被告甲○○ 跟梁善文商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佐以被告甲 ○○亦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找梁善文來施作本案土地之填土工 程,他在110年3月間動工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知 被告甲○○確有透過戊○○輾轉與梁善文接洽本案土地之堤防工 程,又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跟我說本 案土地現場都是他處理,請我出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等語 (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堪認被告甲○○與梁善文接洽本 案土地之堤防工程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 材料,仍允以提供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是 被告甲○○確有提供土地給梁善文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客 觀行為,且具主觀犯意無疑。 2、觀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本案房屋調查成果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見本案房屋內家具齊全,且有晾 曬衣物、毛巾之情形,實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居住 在本案土地上,本案房屋則是我自住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 至16頁)相合,可知被告甲○○實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 房屋內。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從外面要 進入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會先經過一個鐵門,而 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只有這一條聯外道路,就是民眾因務農需 求所自己開設的土路,該條道路可以通到被告甲○○所居住本 案房屋,我當時從那條路進去就看到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7、40頁),此有現場照片(見 他字829卷第127至129頁)可資佐證,堪信本案土地上堆置 廢棄物處僅有1聯外道路,且行經該聯外道路之人肉眼可見 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是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 ,應為實際居住在該處之被告甲○○所知悉,其辯稱其不知悉 梁善文以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詞,顯有悖於常情 ,並無可信。 3、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0年3月10日前1至2天我就 待在姊姊家中沒有回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 頁),並以其胞姊鍾李廷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為證,固可認定被告甲○○之胞姊確於110年3月10日逝世 ,然被告甲○○此前從未執此為辯,其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前詞,實屬可疑,非可逕信。況被告甲○○係與梁善文談妥以 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梁善文始指示被告丙○○、乙 ○○自鹽埔廠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等節,已據 認定如前,是無論被告甲○○於110年3月10日前後有無在本案 土地上見聞被告乙○○、丙○○與梁善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經過 ,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4、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證述前後矛盾, 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認證人梁善文指證被告甲○○要求其以垃 圾回填本案土地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等詞為辯,然:   證人梁善文前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跟我有接觸的人是己○○,被告甲○○只有跟我說要買泥土 墊高防淹水,但是沒有談成,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指 示聯結車駕駛到本案土地上的人不是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1 2頁),嗣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證稱:己○○介紹被告甲○○給 我認識,被告甲○○於110年3月間找我去本案土地,說請我出 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但是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 本案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的人不是我,而是身分不詳、綽號「 肉雞(瑞峰)」之人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1至219頁) ,固可見證人梁善文就其是否認識被告甲○○、有無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等節,所證前後相齟,然以梁善文本身亦為 涉案共犯之一,其為脫免自身刑責,本有隨偵查進度揭露證 據資料多寡而更易其陳述內容之可能,是其於初次警詢筆錄 全盤否認與被告甲○○接洽清理廢棄物事宜,嗣經警方提示本 案證據資料後改變其證述內容,亦符常情,況證人梁善文證 述被告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內容,已有前開證人丁○○ 之證述、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補強, 堪信證人梁善文此部分所證並非虛構,是被告甲○○之辯護人 此之所辯,礙難採取。 5、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說要找人幫忙填 土,我就去問己○○,己○○將梁善文的聯絡方式給我時,有跟 我說梁善文是填土的合法廠商,後來我帶梁善文過去給被告 甲○○認識的時候也有聽到他們說梁善文是合法的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梁善文確實是合法的土資場,我是因此才將梁善文介紹給 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固足認定被告甲○○與梁善 文接洽之動機為被告甲○○有填高堤防以防淹水之需求,然證 人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證人梁善文是合法的廠 商後,想說他們已經認識,所以我就走了,我沒有跟梁善文 討論填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證人己○○ 則證稱:我跟梁善文去找被告甲○○時,只有被告甲○○跟梁善 文談,他們要填什麼地方或是要做什麼事情,因為全程都是 用客家話交談,我聽不懂,所以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頁),可見證人戊○○、己○○並未實際參與被告甲○○與梁 善文間商談有關本案土地之堤防施作工程內容,是證人戊○○ 、己○○前開證述,猶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幫他做工程,我 一直拒絕他,後來也沒有接他的工程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然與其事後證稱:被告甲○○有於110年3月間找我,要我出 1車垃圾給他去本案土地回填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 ),已有矛盾,復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梁善文確 實有答應要幫我承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未合, 益見證人梁善文初於警詢時證稱其拒絕被告甲○○委託施作工 程等詞,難以採信。 6、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梁善文曾以本案相同模式,向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誆稱可合法填土,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為辯,然其此 部分所辯並無證據資料佐實,況其餘提供土地給梁善文堆置 廢棄物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仍應視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梁善文 非法在其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以為個案判斷,而被告甲○○實 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經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 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後,將本案土地提供梁善文回填、堆置 廢棄物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被告甲○○涉案情節顯與辯護人 所稱其餘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㈤、被告甲○○、乙○○、丙○○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 者,得免除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 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 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 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 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 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 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 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2、經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 且分別具有二、三專畢業、小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節,有被告甲○○、乙○○、丙○○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3至37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 樹橋公司內擔任駕駛操作挖土機,任職約1年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從10年前就開始從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工作,更早之 前曾在環保工程領域的公司上班等語(見保七卷第362頁) ,堪認被告甲○○、乙○○、丙○○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人,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如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逕行提供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且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違 法之虞等情。然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善文 有給我名片說他是賣土方的,名片上有寫到填土工程,但名 片在搬家過程中已經丟掉了,梁善文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工程 時我也沒去看,我也不曾向梁善文詢問關於廢棄物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232至233頁,警 卷第1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被告 樹橋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有要求梁善文給我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也不曾參加環保實 務的講習,梁善文說鹽埔廠區內的土方要送,就請挖土機的 駕駛挖土,裡面摻雜一些垃圾載到本案土地上回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7頁,保七卷一第365頁),在在顯示被告甲○○ 、乙○○、丙○○單憑梁善文片面之詞即逕為前開行為,而被告 甲○○、乙○○、丙○○顯然仍有循適法途徑之可能,諸如被告甲 ○○得在本案土地現場查核梁善文之用以施作堤防工程之內容 ,被告乙○○、丙○○則可查證梁善文、樹橋公司是否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機構許可文件,詎其等並未為之,逕實行前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丙○○並無不可避免而欠 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㈥、綜合以上,被告甲○○、乙○○、丙○○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 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丙○○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乙○○、丙○○為被告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則為被告 樹橋公司之代表人,而梁善文以被告樹橋公司代表人身分, 指示被告乙○○、丙○○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工作 內容,被告乙○○、丙○○遂依梁善文指示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屬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樹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丙○○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主體均相同, 復係基於梁善文指示所為,且其等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 11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間隔僅有1日,更以相同手 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丙○○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 乙○○、丙○○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操作灰色挖土機之身分不詳之人 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內 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甲○○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本 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 ;且被告甲○○、乙○○、丙○○始終未可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丙○○ 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被告乙○○則前無前科紀錄等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 為參,可見被告甲○○、丙○○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素行良好 ;並審酌本案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完成綠美 化植栽工程,並鋪設柏油路面,然原所堆置之廢棄物尚未完 全清理,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聯繫被告樹橋公 司補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然未獲回應等節,有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62975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為參,可見被 告甲○○、乙○○、丙○○本案犯行所造成環境損害並未完全修復 ,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另酌以被告甲○○提供本案土 地給梁善文堆置廢棄物,乃梁善文遂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所不可或缺,相較被告乙○○、丙○○僅係梁善文指示清除、 處理廢棄物,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更為重大,兼衡酌被告甲 ○○自陳其上尉退伍,目前以經銷農作物為業,無需其扶養之 親屬等語,被告乙○○自述其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等語, 被告丙○○陳明其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且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240頁),分別對被告甲○○、乙○○、丙○○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對被告樹橋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㈦、被告乙○○、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尚難認其 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本院認有令被告乙○○、丙○○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故本院 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出垃圾給被告甲○○回填本案 土地,他1車收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 6頁),然觀被告樹橋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1日 起至同年月31日間並無相對應金流支出等節,參之被告樹橋 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存摺照片(見他字465卷二第265至269頁 )即明,自難認被告甲○○確有收受梁善文所交付之4,000元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 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等語,然查警方於11 0年3月10日在本案土地上查扣灰色挖土機1臺乙節,有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 卡(見警卷第101頁)、灰色挖土機外觀照片(見警卷第79 至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07頁)為參,固可認定,惟本院考量挖土機之價值 不菲,復無證據顯示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此被告丙 ○○、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樹橋公司、乙○○、 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甲○○被訴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110年3月間前至108年間某時起,占用本案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共809.68平方公尺,嗣 於110年3月11日9時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本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被告至遲於87年間已占有公訴 意旨所指本案土地遭占用之範圍,詳後述),刑法第80條、 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 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 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後刑 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 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 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 訴權時效亦不應重新起算。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丁○○、戊○○、己○○、乙○○、丙○○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資產課10 6年地租繳款通知單、現場照片、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現場位置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員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占用本案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 犯行,辯稱:我父親從70幾年的時候就開始在本案土地上耕 作,後來他80幾年間過世後,就換我一直在該處耕種到現在 ,本案房屋也是我父親當時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本院卷二第232頁)。經查: ㈠、本案土地非被告甲○○所有,且其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為被告甲○○占有使用等節,為被告甲○○所是認(見 本院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35頁)大抵相符,復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屏東縣政府潮州地政事 務所111年7月4日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存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上的工寮就是本案房 屋,也是我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申請補償金的範圍 ,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本案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用來種植檳榔與香蕉。本案房屋是我父親蓋的,十 幾年前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說本案房屋在他們的 土地上,我就有向台糖公司承租並繳納租金,大約承租了10 幾年,租金也繳了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 ,有台糖公司106年地租繳款通知書(見偵字11076卷第329 頁)存卷可佐,可知被告甲○○上開所供,並非虛構。另本案 房屋經被告甲○○於92年1月6日申請編釘門牌,嗣於本案案發 後將之拆除,返還本案土地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等 節,有屏東○○○○○○○○112年7月31日屏潮字第11230236700號 函暨檢附編釘門牌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本 案房屋拆除後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481至48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113年1月11日水七產字第113500 01660號函暨檢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 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2 11至227、229至237頁)可稽,堪信被告甲○○至遲於92年1月 6日即已實際使用本案房屋而占有本案土地,並於本案案發 後,拆除本案房屋而未再占有本案土地。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位在本案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的北方;我從87年10月6 日開始擔任巡查員,從87年到110年間我有巡過本案土地, 依照本案土地98年間的航照圖可以看出土地上有種植高莖作 物,從98年到110年3月間我們不定時到本案土地巡邏,並沒 有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8頁),可見證人丁○○ 於本案遭查獲之110年3月11日前,屢次巡查均未見本案土地 有何異狀,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拋棄占有本案土 地後再重行占有之情形,足認被告甲○○自92年1月6日起至被 告甲○○於本案案發後拆除本案房屋、將本案土地返還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日止,均持續占有本案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區域。 ㈣、本案經警方於110年3月11日查獲後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嗣由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起實施偵查後,於112年2月1 4日提起公訴,再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其上收文戳章(見偵 字11076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屏檢 錦厚110偵11076、111偵13898字第1129010014號函暨其上收 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存卷可考,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甲○○占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區域之犯行,至遲應自92年1月6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 ,約於102年1月5日時效屆滿,惟偵查機關並未於上開期間 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犯行有追訴之行為,則本案被告竊佔 犯行應已於102年1月5日追訴權時效完成,又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甲○○前開所犯分論併罰,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2024-12-20

PTDM-112-訴-138-20241220-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愷 (現在高雄林園○○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內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公路428公里與大豐路885巷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以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適王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禮讓多線道車先行,未暫停禮讓A車先行,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豐路885巷由西往東方向穿越 本案交岔路口,甲○○見狀避煞不及而駕駛A車撞擊B車,致王圓人 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 、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2、45至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表二(見相字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軍偵字第2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相字卷第65至 135頁,軍偵字第23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甲字第8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47頁)、檢驗 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49至160頁)、相驗照片(見相字第18 1至2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 相字卷第56頁),是被告對於上述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理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核案發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3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揭時間、地點,逕以時速 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交通 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 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相字卷第291頁)可參, 此與本院前開認定大抵相符,應可採取,足認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2、被告駕駛A車所行駛之行向由南往北之臺1線公路為3車道, 被害人騎乘B車所行駛之為單車道等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軍偵字第21頁)可查。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供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約在30公尺前發現 對方,當時我有煞車但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相字卷 第34頁),佐以案發地點鄰近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王圓騎乘B車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穿越行向由北往南之臺1線公路後,行至對向即行向由南往 北之臺1線公路時,始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形(見相字卷第17 7至179頁),可知被害人先自大豐路8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入行向由北往南之臺1線公路後,行至被告駕駛A車車 輛前為被告發現時已避煞不及,足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亦有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前 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王 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爲肇事次因」等語,見前開覆議意見書 (見相字卷第291頁)即明,可徵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而被害人前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尚無從據此 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3、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肢 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則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8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相字卷第14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昭然。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此規定係以該路段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為前提。然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該路段速限為 70公里,可知為設有速限標誌之路段,自不屬前揭規定所稱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路段,而無從以該注意義務 相繩。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自有未洽,然被告仍有未依速限 行駛之過失,此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7頁)可考,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未暫停禮讓A車先行,同 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 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據, 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已依 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考諸卷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 113年民調字第1074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恆春鎮 農會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即明,堪認被告對其 犯行所生損害已有積極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及1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堪信被告 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TDM-113-交訴-108-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