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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林 許小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吉林、許小妹 (下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告許小妹出具賣場資料影本,而認定被告許小妹確 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且其曾於民 國110年6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被告許小妹 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6 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原審判決 書4頁27行起至5頁2行),惟查被告許小妹於110年11月10日 警詢時稱:「(問:你與陳宏恩如何聯繫?)都是用微信通 訊軟體聯繫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但對話記錄部分 已删除,我整理後再後補」(偵卷26頁), 而同案被告陳 宏恩於110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許小妹供 稱,曾與你以行動電話方式電話聯繫,確認使用者身分是你 本人無誤後,才同意將臺幣轉成人民幣至你指定的帳戶内? )我不知道,我確實沒有和許小妹通過電話。(問:為何暱 稱「慧」將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方式交給許小 妹?)暱稱「慧」跟我告知,許小妹要確認帳戶使用者身分 ,並要以電話聯繫所以才會留我的行動電話」(偵卷45頁) 。可見被告許小妹名義上經營露天拍賣網路賣場,實以「代 匯大陸地區款項」為實為犯罪者提供洗錢的管道,否則被告 許小妹與同案被告陳宏恩豈會完全不相識?  ㈡被告2人共同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 卷一97至98頁)內容:「三…(二)…1查,被告許小妹平日 即會於網路代付大陸人民幣款項藉此賺取匯差,且被告許小 妹代付人民幣之比值均係以1元人民幣兌換4.4元新台幣…2.… (2)…③至於起訴書所載110年5月13日14時14分匯入被告鄭 吉林中信銀行帳戶新臺幣149600元…以及併辦意旨書所載110 年5月5日14時43分匯入被告許小妹台銀帳號新臺幣170900元 ,亦均有支付寶轉帳紀錄可稽…」等,觀諸上開刑事辯論意 旨狀所附被證6資料,雖被告許小妹於110年5月13日以支付 寶付款人民幣3萬元、4,000元(被告許小妹以匯率1:4.4計 算,折合14萬9,600元),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鄭吉 林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相符,然被告許小妹於110年5月5日 以支付寶付款人民幣4萬8,500元(被告許小妹以匯率1:4.4 計算,折合21萬3,400元),尚有被告許小妹以支付寶代付 之人民幣金額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許小妹指定之新臺 幣銀行帳戶金額不相符。況依被告許小妹所提出其與「ENHO NG」(即自稱同案被告陳宏恩之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133至142頁),僅見雙方談論匯款帳號及金額,無從認定「 ENHONG」係委託被告許小妹代付貨款,益徵上開匯款紀錄及 對話紀錄,難以證明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 旨附表二匯至被告2人及案外人林婷婷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因被告許小妹代付人民幣貨款所取得。  ㈢況依被告2人所稱,其等間借款金額高達100萬餘元,已非小 額借款,但被告2人自始無簽立任何字據,亦未提出其等間 債權債務金額及歷次還款金額、尚未還款金額等金流憑證; 況被告許小妹居住離島的金門,被告鄭吉林居住台灣,二人 金錢往來理應透過金融機構,豈會完全無金流資料?即便如 同其二人所稱,透過其他第三人匯款來往,更應能提出匯款 事證,足見被告二人所稱,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許小妹自107年起至110年止期間,即有數件涉嫌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其中就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第927號案件, 均為替他人代付人民幣而涉及詐欺等案件,卻又涉犯本案, 足認被告許小妹對於其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案件之贓款 乙節,並非不能預見,則被告許小妹既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案件有關,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該結果發生 之意欲,從而,自可認定其與詐欺集團間共為本案詐欺犯行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2人有罪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有合理懷疑可認係「張銘慧」假冒陳宏恩名義,與被告 許小妹交易,許小妹無主觀犯意:  1.①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警詢陳稱:於109年12月底,「張銘慧」 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 hong」(即其英文名字),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 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購買精品包之事等語(111偵686 2卷41頁)。其於原審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張銘慧」 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說是他們 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本案匯款我可以得到3、4,000元的利 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我有把玉山銀行帳戶 、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我沒有跟許小妹見 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等語(原審卷○000-000頁)。②又許 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 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000-000頁), 且其曾於110年5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許小 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 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有許小 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000-0 00頁,111偵6862卷155-171頁)。綜上,足見陳宏恩聽任不 詳之「張銘慧」,而交由該人佯以陳宏恩之名義,於110年5 月間開始,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 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且許小 妹因而代付人民幣等情,應屬無訛。 2.且查,許小妹警詢稱:本案是「陳宏恩」要求代付大陸貨款 ,「陳宏恩」有拍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及提供行動電話,伊才提供臺幣帳戶給「陳宏恩」轉帳、幫 忙支付大陸貨款等語(111偵6862卷26頁);核與同案被告 陳宏恩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慧』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及 電話號碼給他,說他會跟許小妹聯絡」、我有把這些資料給 「張銘慧」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000-000頁)。可認陳宏 恩將其身分證件資訊、電話號碼交由不詳之「張銘慧」,以 應付許小妹可能之查核。從而,本案係由不詳之「張銘慧」 頂替陳宏恩身分,與被告許小妹為相關磋商、交易,有合理 懷疑被告許小妹誤信他人身分,而為收款後代付人民幣之行 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至於被告許小妹有無違反銀行 法,則係另一問題,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許小妹自辯提出之證據,無從為其有罪認定依據:  1.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許小妹(以被告2人名義共同出具)於 原審之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與其所付之中信銀行帳戶金流 雖然相符,但爭執「許小妹於110年5月5日以支付寶付款人 民幣4萬8,500元」與被告許小妹以支付寶代付之人民幣金額 、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許小妹指定之新臺幣銀行帳戶金 額不相符,且被告許小妹與「enhong」之對話,難以證明同 案被告陳宏恩所匯款項,符合被告許小妹代付之人民幣貨款 等語,而質疑原審之判斷。 2.惟查,被告許小妹既已提出部分重要金流完全相符之事證, 而足以佐證其所陳述之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令其有部分提 出「支付寶」支付大陸賣家之數額,未能全部完整對應臺幣 帳戶之明細,但並不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況且,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義務,原審對上開「人民幣4萬8,500元」,亦 未據為無罪之重要理由,則檢察官未再舉證推翻被告所陳有 利事實,而泛泛質疑其答辯所附證據「人民幣4萬8,500元」 有所不合,無從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  ㈢檢察官固質疑被告2人所稱並非小額借款,但並無債權債務、 還款金額相關憑證等,顯見彼等所稱借款不足採信等語。惟 查,①被告鄭吉林已經釋明:其自身擁有土地、房屋出租他 人,並且在西門町經營店鋪,每月收入即可達20餘萬元,實 無必要販賣帳戶等語(原審卷一101、129-132頁),②證人 鄭羅霈珆(被告鄭吉林之妻)更於原審證稱:伊與鄭吉林有 4個小孩,家裡財務由鄭吉林掌管,被告借錢給好幾個人, 伊現在也不想問了,鄭吉林家裡有房出租給別人,西門町整 棟1、2樓出租給人家,租金很多,有在西門町伊家樓下賣雨 傘等語(原審卷三353、354、357、361頁),更足佐被告鄭 吉林財產不少,資力頗豐。再對照許小妹之業務情形不差, 足見被告鄭吉林與許小妹之間,若有上百萬元之借貸、或分 次還款,但彼此並無(留存)相關憑證之可能性,並非毫不 存在。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至多僅達事理上足以懷疑之程度 ,但無從與本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形成有罪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許小妹先前經不起訴之紀錄無從證明犯罪:  1.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僅 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許小妹先前固有數件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特定依憑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7號、第 1199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前案),均為替他人代付人民幣而 涉及詐欺等案件等語為據,足見檢察官未持許小妹「其他」 案件作為本案之佐證,先予敘明。  3.其次,檢察官所指系爭前案,①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 7號中,涉案內容為被害人於109年9月間迄110年5月間匯款 至被告許小妹帳戶,被告許小妹於110年8月13日接受警詢, 嗣經檢方分案偵查,於同年9月27日不起處分,經告訴人同 意僅記載要旨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包括「告訴人亦於偵訊當 時當庭表示被告之辯解是事實」等語(原審卷○000-000、21 7、219-220頁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③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涉案內容為被害人受 騙款項輾轉於109年12月4日由「李廷豐」帳戶轉至被告帳戶 內,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接受警詢,嗣由檢方分案偵查,於 同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認略以:該案可疑為 詐欺集團取得「李廷豐」身分證、帳戶資料後,由「李廷豐 」轉匯新臺幣予許小妹,並指示不知情之許小妹將等值之人 民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原審卷○000-000 、275-277頁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③據上,被告許小妹於本案被訴犯罪之相關匯款時間,既 在110年5月4日至6月4日許,與系爭前案時間局部重疊、相 當接近;且本案被訴涉嫌行為結束之後,系爭前案相關調查 、偵查,才依序展開,並非被告經過先前刑事司法程序後, 已知可疑而仍漠視他人法益再犯之情形。是以,被告許小妹 於本案之犯罪故意,無法以系爭前案之調查、偵查程序證立 關聯性,無從佐證被告許小妹本案犯罪之故意。是檢察官持 此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確信 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328號移送併辦,經原審判決 敘明理由退回,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另行審酌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2樓       鄭吉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鄭吉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小妹、鄭吉林(下合稱被告二人)係 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均知悉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將助長他人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二人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小妹為該詐欺 集團蒐集陳宏恩(由檢察官移送另案併案審理)、鄭吉林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供不特定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工 具,陳宏恩、鄭吉林則提供其各自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三層帳戶(下稱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鄭吉林中信銀行帳 戶)予許小妹,再由許小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被告二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110年5月4日、 同年6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協興、傅學煜,對 其等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蔡協興、傅學煜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羅國榮(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下稱羅 國榮台新銀行帳戶),再由羅國榮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宏 恩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陳宏恩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嗣由鄭吉林以提領或轉匯款 項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協興、證人即告訴人傅學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證人陳宏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蔡協興、傅學煜提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等之報案資料。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許小妹辯稱:我有在做代付人民幣的生意,代付當日用人民 幣計收千分之一的報酬。當時是陳宏恩(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enhong」)要我使用支付寶代付購買名牌包的錢,我用人 民幣幫他代付給他指定的大陸的帳戶,陳宏恩再匯新臺幣給 我,我要求陳宏恩要以自己名下的帳戶轉帳,他有拍自己的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帳戶,也有給我他的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我確認是陳宏恩本人後,才提供臺幣帳戶 給陳宏恩轉帳及幫忙支付大陸的貨款。我之所以要陳宏恩把 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匯到鄭吉林中信銀行 帳戶,是因為我有欠鄭吉林錢,我是用這個方式還鄭吉林錢 ,我會先跟鄭吉林聯繫,告知這次由他人帳戶匯過去的是還 他多少錢等語。  ㈡鄭吉林辯稱:許小妹之前有欠我錢,我認為匯到我帳戶的錢 是許小妹要還我的錢等語。 六、經查:  ㈠蔡協興、傅學煜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羅國榮台新 銀行帳戶,嗣羅國榮、陳宏恩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上開款項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 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蔡協興、傅學煜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 簡稱之>第63-64頁、第67-70頁),且有蔡協興、傅學煜提 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16386號函暨所附羅國榮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吉林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1偵6 862卷第73-99頁、第103頁、第107-117頁、第121-131頁) ,首堪認定。  ㈡許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 ,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2 5頁)。且其曾於110年5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 g」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 事後許小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 日、同年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 ,有許小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133-144頁,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155-171頁) 。而陳宏恩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 張銘慧」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 說是他們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我忘記了,本案匯款我可以 得到3、4,000元的利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 「張銘慧」的聲音不是在庭的鄭吉林的聲音。我有把玉山銀 行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我沒有跟許 小妹見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我是看到法院寄給我的單子 ,才知道許小妹這個名字,要不然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9-377頁)。另其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2月底 ,我與「張銘慧」剛認識時,他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 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hong」(我的英文名字), 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 購買精品包之事,之後我發現我的帳戶遭警示,立即將微信 通訊軟體更改密碼收回,我發現沒有任何對話記錄,就將該 帳號刪除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41頁)。綜上, 堪認許小妹確有經營代付人民幣之業務,且「張銘慧」於11 0年5月間,確有以陳宏恩之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 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 區某不詳人士。  ㈢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許小妹另案偵查卷宗核閱後,依另案卷證 資料,許小妹前亦曾數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代付貨款 等事由,受託將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轉為人民幣匯至 大陸地區帳戶,而經員警移送其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惟嗣 均因嫌疑不足,而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另 案之警詢、偵詢筆錄、另案證人之筆錄、許小妹帳戶資料、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許小妹露天拍賣網路賣場資料、 許小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15-43頁、第45-73頁、第79-97頁、第101-217頁、 第221-253頁、第257-273頁、第425-427頁)。由上揭另案 證據資料,亦可佐證許小妹所辯內容非虛。  ㈣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許小妹曾積欠鄭吉林債務,且許小妹 曾要求「張銘慧」(暱稱「enhong」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實 際使用者),把部分款項即149,600元匯至鄭吉林中信銀行 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乙節,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被告二人雖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借款之相關佐證,且證人即鄭 吉林之妻鄭羅霈珆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對鄭吉林借錢 給誰、借多少錢、對方何時還錢,這些事情都是鄭吉林自己 最清楚,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亦未 明確證述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卷內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鄭吉林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相關佐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不得僅因本件被害人之款 項經層轉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許小妹曾與指示陳宏恩匯 款之「張銘慧」聯繫等節,率爾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被訴 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退併辦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羅國榮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蔡協興、傅學煜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後,陳宏恩尚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①110年5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將其中之170 ,90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小妹臺銀帳戶);②同年6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 將其中之56,000元轉匯至許小妹臺銀帳戶;③同年6月1日下 午3時21分許,將其中之69,96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年6月3日下午4時27 分許,將其中之43,200元轉匯至林婷婷申設之臺灣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許小妹為該詐欺集團收取), 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因認許小妹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認許小妹 上揭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間,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 理云云。  ㈡惟許小妹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 ,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敘。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原起訴事實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協興 (未提告)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 羅國榮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00元 ①110年5月5日下午2時8分許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③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 ④110年6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⑤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陳宏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16,000元 ②65,000元 ③72,000元 ④177,000元 ⑤88,000元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鄭吉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600元 110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66,600元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6,560元 2 傅學煜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 24,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38,800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2643-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金伶(下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 刑提起上訴(本院卷56-5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 2年6月25日19時10分許過失傷害)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內出血、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其受傷程度非輕。 雖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其不要被告賠償,亦無意調解等語。 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發現被告有何試圖以其他方式表達 誠意以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舉。則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情狀,原判決量刑是否 妥適,尚非無疑。而告訴人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 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34 頁),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等旨,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不當,並無違誤。  ㈡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輕,然告訴人當時欲左轉行駛,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再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 願調解,故迄未成立調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34頁),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旨,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之情形(並參偵卷50頁正、反面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意 見、被告個人因素等量刑因子,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3.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而執前詞上訴,惟查,被告自始即一 再表明和解之意願,於原審亦坦認犯罪並請求試行調解,且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透過友人向告訴人家屬表達關心、後續 處理等事證(偵卷5頁反面-6、46頁、原審卷26頁、本院卷5 8-59、63-8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程序,分 別表示無意願調解、希望把事情調查清楚、「我不要調解, 我也不要向被告請求賠償,我只要被告負法律上責任」,並 稱被告是殺人未遂等語(偵卷10、46頁、原審卷26-27頁、 本院卷60頁),足認本件無法達成調解、和解或其他共識, 實因各方尊重告訴人意見,並非被告毫無意願為之。是檢察 官上訴認被告未試圖彌補等語,與前開卷證顯示情節不符, 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交上易-36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405條)。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準此,對於聲請再審之裁 定,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若對其 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應以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其餘犯罪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 定正本經本院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 於113年12月17日由再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 再抗告人,上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茲再抗 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於114年1月6日向監所長官提 出「為刑事再審抗告」狀,此有該狀上法務部○○○○○○○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  ㈡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再審之原因案件,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罪,從而,本院上開裁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亦不得提起再抗 告。是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抗-2229-2025012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2號 原 告 沈翌善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01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邁:  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八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均沒收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5日10時2 4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沛 羽佯稱需借用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而取得賴沛羽(涉嫌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區某處,轉而提供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黃子芸、楊發清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陸 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李邁則向賴沛羽佯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已遺失,並指示賴沛羽於112年6月9日13時3分許,以臨 櫃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之現金交予李邁。嗣黃子芸、楊發清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芸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為被告李邁(下稱被告) 有利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認定罪刑、沒收與定 應執行刑部分。 二、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有爭執,核無違法或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偵 緝卷26頁、原審卷95、102頁、本院卷74頁),核與同案被 告即證人賴沛羽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情節相符,就各該受詐 欺之情節,並經證人趙士瑜警詢證述、告訴人黃子芸及被害 人楊發清警詢陳述無訛,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及群組截圖、手 機APP截圖、告訴人黃子芸、被害人楊發清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同案被告賴沛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112年間至同年6月9日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 ,是本案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 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 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 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 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新法)。  3.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歷審均坦承犯行,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若 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適用自白減刑,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 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 論罪,同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處罰依據及減刑同上);倘 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未繳交犯罪所 得,無從減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 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被告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同112年舊法,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 較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 三、論罪及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各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共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諭知 易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刑標準),以及 宣告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述其將提款卡交給「公司」、獲得 1萬元之主要情節,且稱「承認」犯罪(偵緝卷26頁),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②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 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且不得割裂處罰條文及 減刑規定分別為新舊法適用。③其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處罰 及減刑規定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偵審自白屬刑總減輕,不 變更法定刑)。④依據刑法第11條,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洗錢標的沒收,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沒收 、追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原審判決誤認被告 偵查中未自白(原判決理由欄四),又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最 近之統一見解,而割裂適用新法論罪及舊法減刑,致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洗錢標的漏未諭知追徵,均 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犯罪部 分撤銷改判,其上訴所及有關係之量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追徵部分,亦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能彌補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二、㈠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執行考量事項)。  ㈡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二、㈡,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總則規定, 並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11條)。經查,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 共計18萬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 法上犯罪所用之物,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為 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語 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本 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經查,被告自承其於交付提款卡時,有 獲得報酬1萬元;又被告雖稱其指示賴沛羽以臨櫃提款方式 提領之3萬元現金係朋友轉帳,然被告既已將賴沛羽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若以上開帳戶收受朋友轉 帳,將面臨隨時遭他人提領款項之風險,足見被告所述顯不 合理,無從採信,並依本案情節,可認被告指示賴沛羽提領 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綜上,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計4萬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子芸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2年6月7日9時59分 11萬元 2 楊發清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2年6月5日10時24分 7萬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2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陳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陳OO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因急迫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OO(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上午10時10分,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 醫門診,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 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 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 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及 第6項前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予羈押,於113年10月23日起 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000-000頁)。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1 2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陳報依據原因、情節及起訖久暫情形,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為 防免脫逃之虞,且照護被告身體情形應屬急迫,足認其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134-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無iRent帳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1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小芯」在臉書社團「偏 門收入、工作」,刊登販賣iRent帳號之訊息,並於110年8 月28日9時8分許,向林佑儒佯稱:有出售iRent帳號,1個帳 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於110 年8月28日15時12分許,匯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0 元)至游于田指定、不知情之劉智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智囊中信帳戶),用 以支付游于田於○○大飯店之住房費用。嗣因林佑儒未取得iR ent帳號,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佑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于田(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三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事實三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在臉書社團貼文的,我叫我朋友「張 智緯」幫我賣iRent帳號,我有iRent帳號可以賣,沒有要詐 騙云云。  ㈡臉書暱稱為「黃小芯」之人於110年7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 團「偏門收入、工作」中,刊登販賣iRent帳號之訊息,林 佑儒於110年8月28日瀏覽後與「黃小芯」聯繫,「黃小芯」 於同日9時8分許,向林佑儒佯稱:有出售iRent帳號,1個帳 號3,000元等語,致林佑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2分許, 匯款2,000元至劉智囊中信帳戶,由劉智囊為被告支付○○大 飯店之住房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飯店主管劉智囊、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儒證述在卷(見111偵477號卷第9頁、第69 至73頁),並有林佑儒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劉智囊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77號卷第85頁、 第87至93頁、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當初好像是賣iRent帳戶給黃小芯, 是黃小芯轉賣2,000元;我有將iRent帳戶給黃小芯,但不清 楚他為何沒給別人iRent帳戶等語(見112偵緝574卷第7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叫我朋友「張智緯」幫我賣 iRent帳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再改稱:我的臉書帳號賣給網路上的網友,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我有問跟我購買臉書帳號的人要不要購買iRent帳號, 他說要,我就傳劉智囊的帳戶給他,他就轉2,000元到劉智 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3頁),被告前後供述明 顯不一,所辯已難採信;且經原審傳喚被告所指之「張智緯 」到庭(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第273頁),證人張智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 3頁),顯見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張智緯」一人,已非無疑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iRent帳號可供販售 ,其所辯已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自承告訴人林佑儒匯款2,000元至劉智囊中信帳戶 ,此筆2,000元係要支付被告於○○大飯店之住房費用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9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劉智囊之對話 紀錄,證人劉智囊係於110年8月25日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被告 匯款支付住房費用(見111偵477號卷第119頁),而臉書暱 稱「黃小芯」之人則係於110年8月28日提供劉智囊中信帳戶 供林佑儒匯款購買iRent帳號(見111偵477號卷第87頁), 林佑儒於110年8月28日15時12分許完成匯款後,即將交易明 細傳送予臉書暱稱「黃小芯」之人(見111偵477號卷第91頁 ),被告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林佑儒所傳送之交易明細 轉傳予劉智囊(見111偵477號卷第121頁),用以支付住房 費用。互核上開臉書暱稱「黃小芯」之人與林佑儒之對話紀 錄,及被告與劉智囊之對話紀錄可知,在臉書社團「偏門收 入、工作」刊登販賣iRent帳號此不實訊息之「黃小芯」, 即係被告無訛,且被告為支付入住○○大飯店之住房費用,要 求欲購買iRent帳號之林佑儒,將款項匯入劉智囊中信帳戶 內,用以支付其住房費用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 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上開所示犯行,係 於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內,刊登販賣iRent帳號此 不實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部分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詐欺犯行, 致告訴人林佑儒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 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本案未上訴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 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580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無罪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LINE暱稱「Andy基隆7507」) 與告訴人張瀞文(LINE暱稱「Yümi」)為車友,2人均為LIN E群組「JETSLCLUB」(下稱「JETSLCLUB」群組)成員。緣 該群組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群組內 討論出遊事宜,嗣被告見告訴人傳送「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 」之文字訊息後,遂心生不滿並回覆之,2人因此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 、「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至上開群組回覆告訴人 ,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使「JETSLCLUB」群組內特定多 數人均得以共同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參、再按: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 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 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 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 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 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 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 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 」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 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 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 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 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 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 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 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 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 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 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 ,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 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 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 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 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 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 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 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 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 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 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 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 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 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 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 餘地。且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 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 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 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 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 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 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 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JETSLCLUB」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傳送該 等文字訊息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係因告訴人先說伊被人家玩,伊覺得每個人都有隱私,不應 該在公開群組上這樣講,伊回應那些話是照告訴人的話再返 回說一次,那時在氣頭上,伊這樣回應,並沒有造成告訴人 人格和社會評價的貶損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下午5時7分許,與 告訴人在內之數人在「JETSLCLUB」群組內討論出遊事宜, 其等均有來回對話,其間被告有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 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 下稱A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198號卷,下稱B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55頁、 第101頁、第103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A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對話內容截圖可 佐(見A卷第13頁、第45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之上開文句、用語,依照 一般人社會通念,均屬較為負面用詞,固亦可先予認定。    二、惟觀諸告訴人提出其等在上開時間,於「JETSLCLUB」群組 之對話內容:   某某:真的要兩ㄊㄨㄚ??   彌彌:如果不能禁菸、就、兩攤   告訴人(Yümi):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彌彌:真的只能兩攤 、不然我要跟@Yümi自己出去玩了(?   告訴人:(回應彌彌上句)那我們會被店家趕出去 太吵( 笑臉)   彌彌:(回應告訴人上句)來我家我做飯給你吃好了。   被告(Andy基隆7507):(回應告訴人不跟抽菸仔同一間該 句)真抱歉 我就抽菸仔 妳們唱 我不去 感恩 沒抽菸沒比 較高尚啦 不用在那邊仔   新竹葡萄柚:沒事沒事我們抽菸自己一組哈哈哈、別吵架還 是可以一起出去的,開心點友人不喜歡煙味也有人不在意雙 方讓一點就好別吵架(哀臉)   臺北IG..:(回應被告沒抽菸沒比較高尚該句)哥 她沒別 的意思啦、單純不喜歡菸味   彌彌:(回應被告我就抽菸仔該句)他是想說看上面感覺你 們很想在包廂抽(笑臉)如果在包廂抽他就拒絕一起而已啦 ............   臺北IG..:(回應Yümi又不是故意的該句)@Andy基隆7507 哥她不是故意的,講開就沒事了   告訴人:哈哈哈哈哈哈哈他會看到啦   里長伯:..我跨謀告訴人:好咩大哥、安迪大哥、拍謝啦、 安餒甘賀里長伯:安迪最性感 萌萌摩a摩a   被告:(回應告訴人這麼玻璃等句)哈哈哈、不認識還在那 邊抽煙仔 有夠可憐   醜:(回應被告上句)菸蟲   臺北IG..:(回應被告上句)別吵!冷靜!(的貼圖)   告訴人:玻璃仔出來囉   被告:(回應告訴人上句)哈哈哈哈、尊重都不懂 妳還是 好好唸書吧   告訴人:真假啦 連這樣都能爆氣、碎滿地哭哭、好口年   被告:蛤 做人都不會還玩車喔   告訴人:真假==............   告訴人:你是被人玩吧、哈哈哈哈哈   流星墜落:...   被告:(回應Yümi你是被人玩吧該句)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 家知道啦、很丟臉真的   臺北IG..:欸好了啦你們兩個....   被告:是、哈哈哈哈哈哈哈   醜:笑死   被告:這大家都知道吧   告訴人:真的==玻璃睪丸.............   陳德烜:停了呀!別吵架   告訴人:啊你不就很屌   被告:還真的比妳屌.....   告訴人:看起來像個處男   被告:好了啦不要丟臉了   醜:賣起來   ......   告訴人:喇叭臉、真假==   臺北IG..:@Yümi好了   被告:先學會做人再來玩車   告訴人:懶趴臉 再噴啊   被告:啥也不行 收收回去   .....   告訴人:..超級廢、幫你更正   被告:犯錯在先 講話大聲   .....   告訴人:小屌不要哭   ....   臺北IG..:你們各退一步啦   告訴人:喝幾桶馬桶水   ......   告訴人:是誰噴香爐   被告:海鮮味都飄出來了...   上情,有告訴人提出之「JETSLCLUB」群組對話畫面可佐(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多人所參 與之「JETSLCLUB」群組,自出遊一事開啟話題,而被告所 傳送之「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 來了」等文字訊息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述「我不跟抽菸仔同一 間」語句所為回應,而係於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傳送 「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況且,告 訴人亦不否認傳送「你是被人玩吧」即係針對被告之對話( 見A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暗示其被人玩弄, 始傳送該等文字訊息作為回應等語,即非無據。 三、參酌上開全部對話內容,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 與告訴人因討論出遊提及抽菸與否而發生爭執,因對告訴人 對其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之言 語有所回應,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負面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 告訴人等主要爭執內容係始自於出遊同行者抽菸與否之問題 ,而使用辱罵之言語甚為短暫,並無反覆、持續攻擊,且綜 觀整體對話脈絡,被告上開傳送之文字訊息係告訴人先行主 動挑起,被告認為遭污衊、詆毀,始予以語言回擊,難謂被 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在LINE 群組「JETSLCLUB」群組中,自己對號入座,竟以「哈哈哈 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侮辱女 性之詞彙,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並無明顯挑釁之詞語,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人格受到貶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惟依據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 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被告使 用之文句,被告之回應之文字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僅在故意貶低告訴人個人;況且,觀諸 該對話內容間,旋即有不同意見者迅速回應,並無參與對話 者認為告訴人人格已遭貶損之情形,益證被告該等言論均不 足以令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上開發言既非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 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 由之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用語之內容雖屬負面令告訴人不堪。然 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 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係被動回應告訴人言語,且其所描 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 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 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審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203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除獲得告訴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外,在前案詐得免付運動彩券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之利 益並取得價值15萬元之運動彩券,而本案則係詐得免付運動 彩券價金13萬之利益,並取得下注13萬之運動彩卷,是被告 確對葉建鋒成立詐欺得利罪(2罪),則在被告於前案、本 案所為之上開犯行本質上為數罪,客觀上得加以分割之情形 下,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應得就上開數行為分別加以評價 ,理應分別論以數罪,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詐 欺行為。原審逕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顯有未洽。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本無以自己或合法來源財產給付下列款項之意, 卻仍於111年10月20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 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葉建鋒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15萬元之運動 彩券,請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 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項目 ,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據此收受款項,嗣告訴人本案帳戶遭 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被告後,由告訴人返還款項予 另案被害人詹惟翔,告訴人未獲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行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該案並已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易字卷第1337號卷第67-76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向告訴 人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13萬元之運動彩券,請告訴人提供收 款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鐠誤,認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 而允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購 買價金,嗣告訴人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 被告後,由告訴人返還款項予另案被害人柯惟升,告訴人未 獲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㈢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他要過一次帳 戶,是在109年左右,之後都是匯錢進入這個帳戶來下注」 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依前開判決、起訴書所載,被 告前案向告訴人下注購買彩券之時間為111年10月20日,下 注金額為15萬元,而本案下注購買彩券之時間係同年月21日 ,下注金額為13萬元,二者下注購買之時間及金額明顯可分 ,在型態上各自獨立,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購買之運動彩券 既是分次下注,分別匯款,各次詐欺得利行為即已完結,何 以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實非無疑。況 本件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上所欲處罰之範疇,係其獲得免除給 付價金義務之利益,致告訴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僅係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可供其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並未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密碼,其對該帳戶內之存款 非具有實質上支配權,顯見該帳戶並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亦難謂有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係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等情,因此被告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並非詐得本案帳戶之使 用利益,實則係對告訴人詐得免除給付價金之不法利益,被 告在不同時間,針對不同之運動彩券,分別對告訴人佯稱事 後欲支付價金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行為,而分別獲得免除支付 告訴人不同運動彩券不同價金之不同不法利益,係對告訴人 施行數次不同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不同之財產損失法 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詐騙告訴人本案帳戶之行為, 進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使被告之詐欺另案被害人等 分別匯入款項,對告訴人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而與前案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 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起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崧為執業地政士,明知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地政士業務1年,且本無以 自己或合法來源財產給付下列款項之意,於111年10月21日 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之負責 人即告訴人葉建鋒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之運動彩券,請告訴人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告訴 人葉建鋒陷於錯誤,認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 代為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收受購買價金。被告復於111年4 月29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柯惟升訛稱:不動產交易之雙方有資金需求 ,若有提供資金,將獲6至10%的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柯惟升 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4月29日、8月12日、8月14日、10 月21日,接續匯款100萬元、150萬元、10萬元、13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其中13萬元部分係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對告 訴人柯惟升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判決,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被告遂以此詐得上開款項及 免付運動彩券價金之利益。嗣被告僅給付告訴人柯惟升約10 餘萬元之報酬,且未返還告訴人柯惟升本金,經告訴人柯惟 升屢次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亦拒不聯繫,告訴人柯惟升遂報 警處理,告訴人葉建鋒復因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柯惟升前揭 匯款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被告後,由告訴人葉 建鋒返還款項13萬元予告訴人柯惟升,惟告訴人葉建鋒未獲 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始悉上情。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柯惟升、詹惟翔犯詐欺取財罪,及 對告訴人葉建鋒犯詐欺得利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等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9-53頁、第63-7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 大約109年開始會在葉建鋒那裏下注買運動彩券,一開始是 用現金或匯款至葉建鋒本案帳戶,當時都是用我自己的錢, 後來因為我自己投資失利,軋不過來所以才開始詐騙柯惟升 等人,使他們匯款到葉建鋒本案帳戶內下注買運動彩券,我 只跟葉建鋒要過一次他的本案帳戶,就是109年左右等語( 本院卷第87頁),參酌卷內葉建鋒提出其與被告從111年10 月20日開始之對話紀錄(112年度他字第5604號卷第15頁以 下),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傳送訊息:「我等等轉15過去 ,在幫我下注,(標註葉建鋒本案帳戶照片)是這個戶頭嗎 ?822中信000000000000」,告訴人葉建鋒回稱:「是」, 由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最遲於111年10月20日之前,早已 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下注運動彩券用 ,是被告上開辯稱:於109年就已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 帳戶供匯款下注運動彩券用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衡酌 被告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帳戶,原先係以個人金錢下注 ,後於111年10月20日詐騙詹惟翔、111年10月21日詐騙柯惟 升,使其等將15萬元、1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供被告下注 運動彩券用,被告之行為除分別對告訴人詹惟翔、柯惟升成 立詐欺取財罪(共2罪)外,另係以一詐騙告訴人葉建鋒本 案帳戶之行為,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對告訴人葉建鋒 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縱後續分別有告訴人詹惟翔、柯惟升 匯入款項亦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經比對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對告訴人葉建鋒詐得本案帳戶 ,詐騙告訴人詹惟翔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得利及詐 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詐騙告訴人柯惟升將13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核與本案被告 相同,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 案件,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2025-01-16

TPHM-113-上易-2358-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柏軒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柏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於民國1 13年11月21日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 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不得易刑,上情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述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件編號1、2均為詐欺罪,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 法益類同,犯罪時間均為108年10月31日,並考量對上開犯 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 之刑期12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之陳述意見 (本院卷4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聲-360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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