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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寶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寶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寶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栽種之哈密瓜6顆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 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 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被   告 何寶娌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000             -O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寶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市○○區○○00000號旁之果園內,徒手竊取王南雲 所種植之哈密瓜6顆,並將其放置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物箱內時,為王南雲發覺並報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王南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寶娌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南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18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富貴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葉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劉聖勳有所不滿,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 緒而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 及其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 劣,且考量告訴人所受之顏面及左手擦傷、右上肢挫傷之傷 勢,固非久治難癒,然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3號   被   告 葉富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貴與劉聖勳均為法務部○○○○○○○(臺南市○○區○○○村0號 )之受刑人,並同住○○監獄○舍OO號房,葉富貴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某時,在上開房內,因不詳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劉聖勳,致劉聖勳受有顏面及左手擦傷、右上 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聖勳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葉富貴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聖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簡-4200-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絢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絢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2月1 2日」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2日至13日」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施絢幃之 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 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已達99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達 794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4號   被   告 施絢幃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絢幃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市○○區○○里0 0鄰○○街00000號O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 中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 3)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該日23時17分許,行駛至○○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 規將車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所涉施 用、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處理),其並配合警方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99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7 9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絢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刑案照片6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58-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短袖上衣1件」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1,790元)」;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伍 星銘品有限公司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已於查獲時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20時10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 物中心A1館3樓PALLADIUM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徒 手竊取由陳昭元所管領之短袖上衣1件,並塞入其背包內,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蔡惟宇發覺追出,並報警當場逮獲 。 二、案經伍星銘品有限公司委由陳昭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昭元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75-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德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良益為貨運司機,嚴德倫因不滿戴良 益於配送物品至嚴德倫住處時僅按門鈴後即行離去,乃心生 不滿,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0號找戴良益理論並欲拿配送物品,雙方乃起口角,嚴德倫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所攜帶之辣椒水朝戴良益臉部噴灑 ,致戴良益受有雙眼、顏面、前胸及雙手疑化學物品灼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嚴德倫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嚴德倫經告訴人戴良益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6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NDM-113-易-211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盒、礦泉水參瓶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謝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00號甲○○所經營之明立紙箱有限公司裁切工 廠(下稱裁切工廠),擅自拉開左側小鐵門入內,徒手竊取 甲○○所有之水餃1盒、礦泉水3瓶及零錢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始自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謝銘澤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8頁、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裁切工廠,入內 近2小時後離開,且有在裡面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進去躲債主,躲在工廠2小時,我 沒有拿零錢、也沒有看到零錢桶,我沒有喝礦泉水,我確實 有抽菸,但工廠內查獲的菸蒂不是我抽的品牌,被害人當時 報案是說有人在工廠抽菸,並不是要報案東西失竊,他也不 知道有什麼東西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除據之被害人甲○○之指訴外,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29頁、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指稱:我母親於113年3月9日12時 許,前往裁切工廠,發現門口旁棧板上有飲用過保特瓶,因 工廠趕工因素不覺有異,再次發現放置廁所旁礦泉水不翼而 飛,母親驚覺有人進來過,逐一查看發現冰箱內水餃不見, 垃圾桶內有使用黑色手套以咖啡包遭拆過痕跡,且將使用過 黑色手套放進咖啡包包裝作為掩飾,竊嫌在工廠內逗留有一 段時間,於113年3月9日12時10分許徒步出工廠...一整箱的 礦泉水裡有3、4瓶被偷,有1盒水餃不見,辦公室桌上有1個 錢筒,裡面裝7、8分滿的零錢,我確定零錢有被偷,裡面都 是50元的硬幣,粗估被拿走500、600元,當天是假日,裡面 沒人,我是3月11日禮拜一去工作才發現等語(見警卷第7至 9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期一(3 月11日)到工廠上班的時候發現外面放貨的地方有1瓶泡過 的咖啡、廠房地上有好幾根菸蒂,我意識到有人進來,調閱 廠外監視器倒回去看,除了3月9日(星期六)我母親去加班 外,只有被告進去,我母親開鐵門之後大概隔1分鐘被告就 從裡面走出來,我母親與被告有擦身而過,但我母親當時沒 有看到被告,直到看監視器才知道,事後她也嚇了一跳... 清點之後確定有水餃1盒、礦泉水3、4瓶及零錢500元左右不 見,礦泉水我們會買幾箱,喝完就會再叫,大概就是1個棧 板的量,水餃是因為禮拜五剛好有鄰居送,我們下班忘記拿 ,才知道這件事,我的辦公桌上有1個罐子(大概直徑10公 分的圓柱,高度約15公分)裡面會放零錢,平常裡面會有一 半以上約7、8分滿的零錢,禮拜一查看已可以看到底部,粗 估約500元左右等語綦詳(見院卷第73至80頁),被害人前 後指訴內容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勘察 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9頁,偵卷第45至63 頁),是被害人之工廠有遭人侵入而後發現財物失竊乙情, 洵堪認定。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於112年3月11日17時40分 許至18時40分許止,前往上址工廠進行勘察,檢視現場門窗 未發現遭破壞痕跡,廠內前方門口附近地面留有菸蒂(證物 編號1)、後方回收籃內留有離子水保特瓶、瓶內殘留有咖 啡液體,轉移保特瓶瓶口棉棒1支(證物編號2),另檢視現 場垃圾桶內留有已撕開咖啡包裝袋3個,保特瓶及包裝袋帶 回實驗室以氫炳烯酸酯法增顯未發現指紋,證物編號1菸蒂 、編號2瓶口棉棒,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 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勘察採證照片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76686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75頁、第39至40頁),   核與被害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害人之工廠係遭被告 侵入、丟棄菸蒂,並竊取水餃、礦泉水及零錢之事實。至起 訴書雖認被告有將工廠內之水餃1盒煮熟食用、並竊取礦泉 水3、4瓶及零錢500餘元,然據被害人當庭表示:工廠裡面 有瓦斯爐及鍋子,但我看起來沒有被使用過、動過的痕跡, 我無法肯定水餃在工廠內被煮來吃,我也不確定垃圾桶內的 塑膠盒是否為裝水餃的塑膠盒等語(見院卷第79頁),因此 ,僅得認定被告有竊取水餃1盒,尚難證明被告有在工廠內 煮水餃之行為,且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 取礦泉水3瓶及零錢500元,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我一開始報案時確實是跟警察說有人在 我的工廠丟菸蒂,後來警察要求我進去裡面看一下東西有無 不見,我才進去看一下,但工廠沒有貴重東西,我是做紙箱 的,裡面都是紙類,所以我對於有人在裡面抽菸這件事情非 常憤怒,基本上東西不見都是小金額,對我來說還好...禮 拜一上班的時候發現外面放貨的地方有1瓶泡過的咖啡、廠 房地上有好幾根菸蒂,我意識到有人進來,調閱廠外監視器 發現被告有進工廠,我是做紙箱工廠,不允許有火,因為是 整排的工廠,警察叫我順便看有無東西不見,我清點後才發 現有筆錄所載這些東西不見...公司員工都是家人,只有我 父親1人會抽菸,我有要求員工不能抽菸,基本上裡面絕對 不會發現菸蒂,我跟我父親確認是否有抽菸,他很肯定他沒 有在工廠抽菸,我跟他確認後才於星期二報警等語(見院卷 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可見被害人於事後在裁切工廠 內先發現有遭人丟棄菸蒂,深覺不妥,向渠家人再三確認並 無員工在內抽菸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提醒渠查看工廠內有無 財物失竊,被害人始盤點後確認有上開財物遭竊,自不得以 被害人一開始報案係為查在工廠丟棄菸蒂之人,即謂渠清查 、盤點後發現財物遭竊乙情不可採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 不是要報案東西失竊,他也不知道有什麼東西不見云云,不 足採信。  ⒉被告確有在工廠內抽菸、未經同意飲用礦泉水之事實,亦有 前引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其辯 稱:我只是進去躲債主,我抽的菸不是這個牌子、我沒有喝 礦泉水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在現場我拿起桌上錢筒,硬幣10元及5 元沒幾枚共100元所以不足100元就沒竊取云云(見警卷第6 頁),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看到零錢桶云云(見院 卷第81頁),被告針對其在工廠內是否有看到、拿起放在書 桌上之零錢桶乙情,先後所辯不一,且與前開查證結果不符 ,故其辯稱:我沒有偷那些零錢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進 入被害人之裁切工廠竊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個未成 年小孩,目前做義交指揮交通,每月好一點的話收入近7萬 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竊得之水餃1盒、礦泉水3瓶及現金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易-1509-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許」補 充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許至同年11月11日0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11)日9時許」後補充「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 二、論罪:   核被告王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3次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王嘉杰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之0             居○○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杰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飲用冰結酒3瓶及啤 酒2瓶後,仍於翌(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該日1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00號對面時,因車牌污損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 乃於該日11時13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嘉杰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60-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FANG HOW(林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LIM FANG HOW(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最先即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 和融113偵26213字第1139079024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9至10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李佳 蓉於警詢時均證述:我主要是透過LINE跟暱稱林珊珊、王穎 等人聯繫等語(警卷第14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 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 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僅為 加重事由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 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 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入境我國等 情,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7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係 為了為本案犯行而特地入境,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 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扣案物,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7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 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詐欺集團成 員給其酒店費用及車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付後剩餘1 ,942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含本案交付告訴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張  2 工作證 4張  3 印章 2顆  4 高鐵車票 1張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IPhone手機 1支  7 VIVO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3號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馬來西亞                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下稱林方豪)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G」、LINE暱稱 「林珊珊」、「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於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製 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林方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2年年中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 與李佳蓉聯繫,陸續向李佳蓉佯稱: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AP P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 誤,陸續自113年8月2日至同年9月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75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另由警方調查後 移送)。嗣李佳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假意相約當面交款;林方 豪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上午至桃園 火車站置物櫃內領取手機2支,再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資料後,於同日14時3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出示 工作證予李佳蓉觀看,並將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交與李佳蓉而行使之,欲收取現金250萬元 ,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手機2支 、工作證4張、收據11張、印章2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方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佳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2支、工作證4張、收據11張 、印章2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對話截圖、外籍人士個別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方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 手機2支、工作證4張、收據11張、印章2顆,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交與被告持有,作為聯繫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 罪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2-10

TNDM-113-金訴-2274-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自 摔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地檢署緩起訴 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3號   被   告 劉士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群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 40分許,在臺南市龍崎嶇「龍湖宮」內飲用2罐啤酒後,仍 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龍崎嶇182線道路 西向24.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落路旁水溝內,並 因受有傷害而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翌( 15)日1時8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士群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61-20241206-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1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念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念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41分許,徒步行 經沈松君位於臺南市○○區○○○0巷00號住家前,見沈松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家中庭院內且鑰 匙插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徒步侵入沈松君住處庭院內,發動機車電門將機 車騎走,嗣沈松君發覺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念慈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松君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 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4號、82 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 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 告訴人,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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