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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娥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娥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 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因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 客車故障,需車輛代步,遂向王俊雄借車,適王俊雄名下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車款型式SLK200之銀色敞篷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甚少使用,遂應允出借,而於民國110 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甲 車交付被告,供其代步之用。被告取得甲車後,詎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甲車交 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男性友人,委託「阿義」販賣甲車而侵占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不法之所有,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取得物之所有權。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不予返還,則均非侵占,僅屬民事上問 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秋娥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俊雄(告訴人)、王子維(告訴人之 子)、黃淑幸(被告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基本資料、王俊雄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 00000號活儲證券帳戶及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話聯絡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日呈睿111倫法字 第4號函、張翠娟(告訴人之妻)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汽車過戶應備證件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後一直 有往來,素有交情,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告訴人 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其住處將甲車交付給被告;嗣被 告將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阿義」等情,固 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俊雄是將甲車 賣給我抵債,王俊雄於104年間有向我借100萬元,他因為要 擴廠,需要資金,所以未將該筆100萬元還我,之後於110年 8月初,我請王俊雄還100萬元給我,王俊雄說沒辦法還錢, 但他有很多台車子,就說要把車賣給我抵債務,他說請人估 價,車子價值大約是100萬元,我看完車也同意,他就在110 年8月5日13時許,親自將甲車開到我住處給我,同時將甲車 鑰匙2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保險卡正本、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都交給我,但我對敞篷車不熟,他就叫我先試開看看 ,如果車子可以接受的話,再另外找時間到監理站辧理過戶 ,因為110年8月5日是星期四,110年8月8日剛好是農曆7月 ,沒有人在農曆7月辧理過戶,所以我們約110年9月中辦理 過戶,但之後我就無法再與王俊雄取得聯繫,至今甲車仍無 法過戶,後來我有問過監理站,監理站說除非有原車籍的監 理站登記卡才能一方辧理過戶,否則要雙方到場,我問過律 師,律師說車子是動產,交付時就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監 理站過戶只是行政上的事項,雖然沒去辦理過戶,但不影響 我取得甲車所有權效力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因為陳秋娥車子壞掉,跟我借一台 我公司的公務車代步,我就把我那部賓士敞篷車借她。11 0年的8月,我開去陳秋娥家交給她。應該7、8年前,我跟 陳秋娥總共借了100萬左右。但我都還清了,我太太張翠 娟匯款給陳秋娥的女兒黃淑幸。我當時把行照、保險卡正 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這些證件都放在車上,因為那台 車原本都我在開的。我是用借的,並沒有抵銷給她。她沒 有聯絡我,要跟我一起去辦過戶。我有向她借錢,但沒有 1千多萬,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因公司要擴廠,這1千多萬 我不知道是否有還她,縱使有,這些也是單純借款,與本 件借車扯不上關係。我兒子有打電話給陳秋娥,因為我兒 子收到該車的牌照稅跟燃料稅的稅單來問我,我就叫小孩 把那台車牽回公司處理。我個人沒有請她還車,因為借車 後不久,公司發生事情,我就離開公司,而且我在111年6 月28日被收押直到現在。我請張翠娟匯款到陳秋娥女兒黃 淑幸的帳戶,這筆錢是還那100萬的錢,而且當時我還110 或120萬,是她要求的等語(見偵卷第239-245頁)。於原 審證稱:我與陳秋娥無私人債權、債務,我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有跟陳秋娥票貼,不是借錢 ,那是公司的。○○公司是由我跟她借錢,這純粹是借車的 關係,因為她車子壞掉了。當事人知道都是公司向她借的 。私人另外借的100萬早就還給她了。張翠娟所簽發面額1 000萬元、票載發票日是110年10月12日的支票,就是票貼 ,就是到期後付利息再換票(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 。這張票是我交給陳秋娥,從以前就到期再換票付利息, 一直循環。王子維不知道整個過程,我要籌措律師費向我 媳婦借了100萬元,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然這台車就轉讓給 我媳婦,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親自見聞、參與。當時跟 王子維說那台車放在公司很少在開,公司鐵粉又很多,先 借給我同學,她車子壞掉說修理要很久,所以先借她一下 。我們沒有簽借據,因為都是同學。張翠娟的帳戶於104 年11月3日有一筆匯款給黃淑幸120萬,應該是100萬借款 。多出來的20萬是什麼,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利息。公 司欠陳秋娥超過1千萬,她要求一定要開私人票,她願意 借錢給公司,應該是因為我們的交情,但有算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196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告訴人有 積欠被告超過1千萬元之債務,甲車是出借給被告使用。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子維證稱:我爸爸說陳秋娥自己的車 要保養,所以就跟我爸爸借車開。他們往來金額非常大, 光利息約有3、4億,本金很大。我爸爸是沒有跟我說因為 欠陳秋娥錢,所以把車抵給她,陳秋娥辯稱說她拿該車抵 償借給我父親的100萬,後來我們查證,該筆100萬已經用 120萬元清償,120萬匯款明細在我第一次刑事陳報狀有陳 報,是在104年11月3日早上9點18分匯到黃淑幸帳戶。我 聯絡黃淑幸的記帳士事務所,本來要找陳秋娥,但由黃淑 幸接到電話,我跟黃淑幸說我要要回該車,她說我爸爸已 經把該車賣給他們,說有簽買賣契約書(通話內容見偵卷 第147-148頁),我事後有問我爸爸,他說沒簽買賣契約 ,而是借給她的等語(見偵卷第312-313頁)。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淑幸證稱:當時那台車停在我家時,我 有詢問過我媽媽,她說是因為她車子壞掉,要求王俊雄還 錢,但王俊雄說沒錢,就把這台車抵給她,連行照及車的 兩副鑰匙都給她,也把王俊雄的雙證件都提供給她。我就 問有沒有簽買賣合約,我媽媽說王俊雄說他們沒在簽買賣 合約的,東西直接給她。我沒有問我媽媽該車抵債金額多 少,因為欠太多了,事實上王俊雄借的錢有些是我借給我 媽媽使用的,也並非像他們說的利息龐大,因為他們不斷 以新的債還舊的,事實上就是同一筆錢,看起來有還但實 際上沒還,到現在還有欠我幾百萬,至於我媽媽部分我不 清楚。我媽媽只開一個月,後來我媽媽買了新車就沒開了 。我媽媽買新車後,該賓士敞篷車是由我處理,我問我朋 友,他說在台北比較好賣,所以就開到台北賣,本來要交 給我朋友,但沒人要買,現在車子停在台北停車場。我不 會由當事人拿現金給我,通常是匯款或轉帳到我台新銀行 帳戶。當王俊雄把錢匯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時,我不知道 ,我都過一陣子才會對帳,我媽媽不會馬上跟我說,對我 來說,我就是一個大水庫,我借出去多少錢,就要多少錢 回來,至於中間還多少,我不管等語(見偵卷第314-316 頁)。   六、據上可知: (一)據告訴人所述,其本人及○○公司對被告負有1千萬元以上 之債務。被告既因告訴人之緣由始借款給告訴人或○○公司 ,其自然針對告訴人請求返還。 (二)證人王子維就王俊雄如何交付甲車予被告的過程,毫無所 悉,全是聽聞其父即告訴人之陳述,核屬與告訴人之陳述 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事實上亦不足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罪)。又王子維雖有 於111年4月6日打電話給黃淑幸表示要求被告還車。然細 繹告訴人所陳報之通話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47-149頁) ,黃淑幸並未表示甲車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且拒絕還車 。又王子維雖稱黃淑幸有在電話中向其表示雙方有簽立買 賣契約書,然其對話內容為王子維表示:「我是王俊雄的 兒子,你說當初他們有簽買賣契約書嘛」,黃淑幸只是被 動地回覆:「對阿」。再依下所述,告訴人據此對話主張 有向被告催告還車,且被告拒不返還,被告即有侵占之不 法意圖云云,尚不足為憑。  (三)倘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用甲車,衡情告訴人應會在一段時 間後詢問被告車輛維修情形或還要多久才能還車,豈有從 110年8月5日交付甲車予被告後,至111年4月6日子王子維 打電話給黃淑幸前(見偵卷第141-149頁),長達8個月之 時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詢問甲車是否維修完畢,並請求 返還甲車?告訴人此舉已與常情有違。 (四)告訴人指稱交付甲車給被告係因被告車子故障要借車云云 ,但依常情車主將車借給別人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交給對方。又告訴人固稱是平常就把證件影本放在車上云 云,然一般車主會把行照原本放在車上,以便臨檢、驗車 時方便提供,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此等有重要個人資料 之證件影印放在車上,足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尚傳送內容為:「車子過戶需 要原車主雙證件,請提供,若不方便親自拿,請寄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謝謝」之訊息至告訴人當時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5頁),雖被告並 未回覆,然亦足證被告認當初雙方是約定以甲車抵償債務 ,尚非無據。 (五)據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文表示:「本 公司授權經銷商交付新車時,均提供車主兩副鑰匙;若車 主遺失上述鑰匙,欲重新配製,應至授權經銷商服務據點 ,提供應備文件,授權經銷商將受理申辦,並依據車輛型 號重製鑰匙後,進行車輛與鑰匙之重新配對。」(見原審 卷第155-156頁)是甲車之原廠僅會配置2副鑰匙。又甲車 鑰匙之安全設定極為精密,無法在外任意複製,一般車主 通常也只會使用1把鑰匙,另1把則會另行妥善保管,以備 不實之需,車主若是借車,更僅會交付其中1把鑰匙,依 一般社會經驗,似從未見車主借車時,有將該車全部2把 鑰匙都交給對方之情。則本案若被告僅係因原有車輛維修 或保養之故而暫時向告訴人借車代步,告訴人為久經社會 歷練之人,自僅會將1把鑰匙交給被告。茲告訴人竟將甲 車之2副鑰匙全部交給被告,依常情觀之,顯係將甲車交 付被告以抵償債務,始會如此。是被告之主張實與社會一 般常情較為相符。 (六)依張翠娟(告訴人之配偶)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7頁),固可證明104年11月 3日有存入證人黃淑幸之台新銀行帳戶120萬元,惟依告訴 人前揭所證,之前其與被告經常就有票據到期,再換票付 利息,一直循環之情,則該120萬元究係清償何筆債務? 是否已全部清償其間之債務?均屬有疑。且此為104年間 之事,之後告訴人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以票換票,始會 有前揭告訴人所述積欠被告達1千多萬元之債務。再者, 縱扣除該120萬元,告訴人及○○公司還是積欠被告近千萬 元,甲車既在被告持有中,被告還是可以對告訴人主張以 甲車為債務之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不合,有相當瑕疵,其憑 信性確實可疑。且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其持有甲車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縱不予返還告訴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僅屬民事上問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 法,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 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九、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111年6月17 日警詢及112年3月22日偵訊時所述,110年8月5日告訴人交 付甲車時,雙方之約定僅為試用,而非移轉所有權,是否以 甲車抵償債務仍須視被告試開後滿意與否決定,故雙方顯然 未就移轉甲車所有權乙事達成決議。是縱認告訴人於交付甲 車之同時亦併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行車執照、保險卡正本及 雙證件影本,亦難認被告已取得甲車之所有權。況依被告上 開所述其於試開後覺得不好開,因而另購新車等語,足認被 告亦未同意以甲車所有權抵償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既未取 得甲車之所有權,即無適法權源處分該車輛,則其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將甲車委託「阿義」販賣,自該當侵占罪之犯行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 憑信性確屬有疑,被告持有甲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以前揭之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3-上易-724-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 號),嗣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罪,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易字第125號),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昱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昱豪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自白 坦認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5號卷 ,第81至97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基於信任而借錢予 被告,詎被告卻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上揭新臺幣壹萬玖 仟元易持有為所有之而拒不返還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 額,又兼衡被告於另案通緝中【例如:臺北地院.113年北院 縉刑子緝字1311號.113年12月27日通緝;臺北地檢.114年北 檢力偵必緝字379號.114年2月4日通緝;基隆地院.114年基 院雅刑愛緝字19號.114年1月21日通緝;基隆地檢.114年基 檢汾執乙緝字192號.114年3月3日通緝】,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並無談和解、調解之誠意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心生起勿背理 而行、勿非義而動,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勿 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人原諒, 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 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 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不欺騙 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保持清淨良心,平安 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上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易持 有為所有而拒不返還告訴人,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為被告所是認,是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同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楊智凱聯繫,表示因欠缺車資而向楊智凱商借新臺幣(下同 )1,000元。楊智凱同意借予林昱豪1,000元,並對林昱豪表 示將指示友人匯款20,000元給林昱豪,並言明匯款中之1,00 0元為借款,其餘19,000元款項必須返還予楊智凱。楊智傑 於113年2月22日22時41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LINE名稱「大佑池久」、Message名稱「Chang Grace」) 以ATM無摺存款方式轉帳20,000元至林昱豪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傑同時以通訊軟 體LINE要求林昱豪將轉帳金額19,000元提領出來返還給楊智 傑。林昱豪除提領商借車資1,000元外同時領出19,000元, 不顧楊智凱之警告,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而將19,000元 侵占入己,嗣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楊智凱指訴之內容。(二)被告林昱豪 供述之內容。(三)告訴人楊智凱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 告林昱豪聯絡訊息之照片。(四)告訴人楊智凱提供轉帳給 被告林昱豪之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19,000元 係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昱豪 侵占(詐欺)告訴人楊智凱1,000元部分,因被告自始即告 知告訴人缺乏車資,告訴人同意商借後連同前述19,000元同 時匯款給被告林昱豪,屬於借款性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1, 000元部分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因此部分(1,000元 )與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19,000元)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LDM-114-基簡-165-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義凱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號」,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周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 第31至3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5頁)可 參,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而將告訴人台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六輕工業區( 下稱台塑六輕公司)所交付使用之優麗漆2桶、油漆5桶、硬 化劑5桶及6桶調薄劑等物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六輕公 司對其處以高額罰款,被告均如實繳付,可見已付出相當之 代價,此有被告提出之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可參(易字 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擔任臨時工、離婚無子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6 至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偵卷第43頁),足信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張志清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志清)(偵卷第43頁)  ㈡台塑企業麥寮廠113年7月6日確認單(被告周義凱違規事宜   )(偵卷第4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609-Q9號自小貨車)(偵卷第4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志清)(偵卷第51至53頁)  ㈤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   被   告 周義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凱為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六輕工業區(下稱台塑六 輕)之外包商,其明知台塑○○監工吳○○交付使用之優麗漆2桶 、油漆5桶、硬化劑5桶及6桶調薄劑(下稱本案物品)歸屬台 塑六輕所有,僅供周義凱於台塑六輕廠區內施工使用,詎周 義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利用前往台塑六輕廠 區施工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乘施工完畢後將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藏放於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帆布夾層,隨後周義凱駕駛上開車輛 欲離開台塑六輕廠區,遭警衛發覺而訴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以現行犯將周義凱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塑六輕公司委託吳仁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義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物品係證人即監工吳仁義所交付用於施工用途,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物品攜出台塑六輕廠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監工吳仁義叫我自己處理剩下的油漆、垃圾之類的;有些油漆是新的,我想說施工好,剩下的對我來說用不到,才會想說一起跟垃圾帶出去丟等語。 2 證人即台塑六輕警衛吳明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吳明憲實施例行性檢查廠商有無私自夾藏財物出場時,遭證人吳明憲發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藏放有本案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仁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吳仁義未交代被告自行處理剩下的油漆,及被告未經台塑六輕公司許可或同意,私自將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攜出廠區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物品係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得之事實。 5 台塑六輕公司請購材料進度表 證明本案物品之所有權均歸屬台塑六輕公司所有之事實。 6 台塑六輕公司出入廠管理規則 證明依左列管理規則之規定,廠商不得私自將物品攜出廠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果要載運 物品出廠需要檢附相關單據,這些物品是吳仁義叫我施工結 束後將施工物品清除,我不清楚這些東西還是屬於六輕的物 品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有些東西要檢附內部文書 才能攜出廠區,有些不需要,本案物品是業主即台塑六輕提 供給我的,但有可能是我們工程款的錢拿去買油漆等語,則 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其前揭辯詞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再者,本案物品係台塑六輕公司所採購,所有權之歸屬仍 在台塑六輕公司,業據證人吳仁義提供台塑六輕請購材料進 度表1份在卷可佐,其中被告所攜出之優麗漆2桶、硬化劑5 桶及調薄劑6桶均屬全新未拆封,被告卻將上開物品一併攜 出,實難想像台塑六輕之相關人員有同意被告私自取走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之詞,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犯行,惟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客體原無持有權或所有權為前提要件,然 依證人吳仁義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本案物品係因被告進入 台塑六輕廠區施作工程而由台塑六輕提供,是案發時應由被 告持有本案物品,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嫌,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3-05

ULDM-114-簡-3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6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志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志暉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 大學城社區」(下稱板橋大學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 社區保全、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等款項,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113年1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間,在板橋大學城社區,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24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早班保全人員交接時發現已無上開代收 包裹費用,立即通知惠群保全公司主管陳兆琳,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謝志暉另受僱於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5號之 「愛丁堡社區」(下稱愛丁堡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社 區保全、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愛丁堡社區A、B棟,將 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92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於113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 愛丁堡社區C、D棟,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4,60 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3年2月1 1日凌晨某時許,愛丁堡社區之其他保全人員巡邏時,發現 已無上開代收包裹費用,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惠群保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志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 ),關於本件被告侵占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惠群保全公司主 管陳兆琳、板橋大學城社區保全賴昌佑、愛丁堡社區保全劉 育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 至第8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劉育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愛丁堡社區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劉 育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家和保 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惠群 保全公司安全警衛勤務日報表、板橋大學城社區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惠群保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偵卷二第9頁至 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偵字第140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部分,依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兆琳之證述可 知,被告侵占款項入己之時間應為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至113年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1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 三、又本件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之款項 雖系保全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然保全公司與被告、住 戶間,均有契約關係存在,故保全公司對於住戶代收包裹費 用自有保管之責,被告為業務侵占,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 全公司亦應負其責任,是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全公司亦屬 本案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陳稱:伊拿的錢已經還給保全公司了云云,然查,事 實欄一部份,惠群保全公司明確表示並未收受被告返還款項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參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還款記錄,自應認被告並未償還 事實欄一部分所侵占的款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 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二部分,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 用,所為自屬非是,衡其所侵占之款項僅5,520元,且事後 業已全數返還家和保全公司,並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解, 有被告與家和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 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上址社區擔任保全人 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 解,賠償家和保全公司損失,及被告尚未與惠群保全公司達 成和解,賠償惠群保全公司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侵占之款項6,424元,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侵占之款項合計共5,52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返還家和保全公司,有被告與家和 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稽,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5

PCDM-113-易-1600-202503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 7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誠係統一超商憲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稱本案超商)店長張怡芳所聘僱之店員,負責櫃台結帳 、收銀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5時42分許,在 本案超商內利用交班之機會,將其因業務而管領、本應放入 保險箱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第43至44頁)。 (三)113年6月26日投庫明細翻拍照片、現金日報表各1紙、門市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為 1萬5,000元,數額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亦非 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在 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 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 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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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懿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洪懿德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洪懿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8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11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的部分損失,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 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轉售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外,且 破壞國家法律秩序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非輕,自應非難,而 科以相當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與告 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此有轉帳紀錄 2份附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本院考量被告侵占 之本案機車之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法等情,前開情狀影響罪 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 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意旨 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本件被告原審所科處之刑 度堪稱妥適,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且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等情綜合考量下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虞,是辯護意旨請求 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 分損失,此有轉帳紀錄2份可憑,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到庭 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告訴人代理於本院陳述 之意見(簡上卷第117頁),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未實際賠償本案機車之全部價金與告訴人,故對 被告宣告沒收除已支付之部分價款[即10期款項,共新台幣( 下同)4萬0,300元]外之3萬9,700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有轉帳紀錄2份可考, 是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且給付 金額已超過原審諭知沒收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請求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被告應履行條件(以下均為新臺幣) 洪懿德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公司)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仲信公司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之前給付1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於宣判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且毋庸重複給付

2025-03-04

KSDM-113-簡上-312-202503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菁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58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雅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梁雅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從輕至重為 量刑之區間,本院認如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量刑 ,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 ,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被告所犯本案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梁新傳死亡 後,渠名下財產即屬被害人梁新傳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前,不得任意處分,竟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偽造 彰化區漁會之取款憑條,詐領被害人梁新傳存在彰化區漁會 帳戶內之款項,並填具郵政存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儲金存款繼 承(代管)申請書,詐領被害人梁新傳存在秀水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雖未獲得告訴人梁美琪之諒解,但被告已存回新臺幣(下 同)1萬7300元至被害人梁新傳之彰化區漁會帳戶,此有被害 人梁新傳彰化區漁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91頁)。兼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 93頁所附由吳四維診所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告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予宣告緩刑。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2次在彰化區漁會取款憑條蓋用被害人梁新傳印章而生 之印文,均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 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彰化區漁 會取款憑條2張,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 已行使而交與彰化區漁會承辦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1萬7286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存回1萬7300元至被害人梁新傳之彰化區漁會帳戶。 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梁雅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雅菁為梁美琪之姐。緣渠等之父親梁新傳於民國112年7月 8日0時32分許過世,梁雅菁明知梁新傳存放於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於梁新傳死亡後屬遺產之範疇 ,應為梁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 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梁雅菁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持梁新傳所有之彰化區漁會之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梁新傳之印文,再 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臨櫃向鹿港鎮漁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梁雅菁係梁新傳授權委託前 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予梁雅菁。 足生損害於另一繼承人梁美琪及彰化區漁會對客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梁雅菁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持梁新傳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死亡證明文 件,填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假稱自己已取 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授權由其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 在取款憑條上蓋梁雅菁自己之印文,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秀水郵局(下稱秀水郵局)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 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梁雅菁係受全體繼承人授權委託前 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梁雅菁。足 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梁美琪及秀水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梁美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雅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係用於喪葬費及醫藥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父親死於工安意外,故死者 之喪葬費及醫藥費都是公司  支出,公司並給死者的2個繼  承人即其與被吿各140萬元達  成和解,故被吿根本不需要  支付喪葬費及醫藥費。 3 證人梁修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是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之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人,建物是死者梁新傳的,土地亦是梁新傳生前簽過讓渡書同意轉讓給其的,讓渡時只有寫土地,沒有寫建物。其母親有同意被吿梁雅菁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及土地。 4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彰化區漁會取款憑條2張、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就附表編號1、2盜用梁新傳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密 接,且均侵犯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偽造之上 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其父 生前所居住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之建 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其父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320 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告訴人並未 舉證上開建物及車輛為死者遺產,亦未舉證證明被吿有何排 除其占有及使用之情形。要難徒憑其支付一半之水電費或繳 納遲延之牌照稅,即謂被吿有何上開犯行。則此部分除告訴 人上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佐證,且被告亦否認不讓告訴人 入門及有侵占自小客車等情,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竊佔及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同屬遺產糾紛,而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領取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0日 10時58分許 彰化區漁會 00000-00-000000-0號 7,600元 2 112年8月21日 9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7,500元 3 112年7月25日 8時50分許 秀水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2,186元

2025-03-03

CHDM-113-簡-1918-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8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未按期繳納款項,即擅自處分本案機 機車將之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處分本案機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經其報廢而不存在,惟其侵占本案機 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其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新臺幣49,008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劉天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寶於民國98年5月14日某時,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聯 合非常機車台南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萬5,134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3,063元,該分 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並載明在分期 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劉天寶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 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 其他處分。嗣怡富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即 先支付聯合非常機車台南店上開價金,非常機車台南店並將 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劉天寶之契約權利讓與怡富公司。詎劉 天寶於98年5月18日某時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怡富公司2期 款項後,即未按期支付餘款,對怡富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 之催告亦置之不理,明知其持有之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 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怡富公司所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 某時,將本案機車以舊換新方式售予址設臺南市關廟區中之 某機車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 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 料、催收歷史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8293 9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禁動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 額、每期應清償金額,如前所認定,被告僅繳納2期價款共6 ,126元後,即將該機車以舊換新方式售與址設臺南市關廟區 中之某機車行,則被告既係支付2期價款後再處分該機車, 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4萬9 ,008元(計算式:5萬5,134元-6,126=4萬9,008),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03

TNDM-114-簡-768-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哲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為一己私利,竟利用被害 人劉禹杰所提供房屋居住之便,侵占其所持有、他人所有之 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蓮蓬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其實際 支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5號   被   告 曾聖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2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哲係劉禹杰之員工,居住在劉禹杰向葉又綺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之4室之員工宿舍,因該宿舍之蓮 蓬頭故障,葉又綺提供新的蓮蓬頭1個(下稱系爭蓮蓬頭) 與曾聖哲自行更換。詎曾聖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將系爭蓮蓬頭攜離上址宿舍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葉又綺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宿舍查看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聖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系爭蓮蓬頭攜離宿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想說房東已經將系爭 蓮蓬頭給我了,我誤以為自己可以帶走等語。惟查,上揭事 實,業經證人劉禹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 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劉禹杰就系爭蓮蓬頭部分雖已賠償葉又綺,但非被 告本案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證人劉禹杰之告訴並非合法,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核其性質應為告發;又 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然本案被告係將原在自己持有支配之系爭蓮蓬頭 攜離而據為己有,客觀上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與竊盜罪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論以侵占罪,告發及報告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TYDM-114-壢簡-166-202502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玉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腳 踏車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陳佳妤,失竊期間尚短,造成 實際損害輕微,且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存卷供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須扶養長期就醫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9號   被   告 林玉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之 腳踏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佳妤所有、停放 在該處未上鎖之淡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 稱本案腳踏車),置換為其原本自資源回收場所牽行之無主 淡紅色腳踏車(已毀損),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 ,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陳佳妤於113年5月27日13時30 分許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通知林玉樹於113年5月29日牽行本案腳踏車(業已 發還)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惟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腳踏車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陳佳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扣押之本案腳踏車及淡紅色腳踏車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淡紅色腳踏車置換並騎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佳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 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 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並無合法持有本案腳踏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SLDM-113-審簡-1276-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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