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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8.4157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 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 見核交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又該晶體為被告本案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乙節,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是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並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予行政沒入之範圍,揆之前揭說 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8594號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ALTA Nightclub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於翌(18)日17時12分許,林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在人行 道停車未熄火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8.93公克、驗餘淨重8.4157公克、純質淨重6.0502公克), 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毒駕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 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4號、113年5月31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665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蒐證照 片共4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1包(毛重8.93公克、驗 餘淨重8.4157公克、純質淨重6.0502公克)扣案足憑。從而 ,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愷他命1包為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 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3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具 保 人 朱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朱振欽(下稱受刑人)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 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 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 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中地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受刑人自行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58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璇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及申請網路 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 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9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寄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TW·快速貸」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以假買 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需完成 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同日18時許、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1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19,900元(起訴書誤載 為19,915,應予更正)、29,8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持用本案提款卡將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快速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辦理貸款,我從網 路搜尋快速貸款後,加入對方的LINE聯繫,接著就換「TW· 快速貸」跟我聯繫,他跟我說需要用金融卡做實名認證,一 開始我不太相信,後來他就傳了很多其他客戶貸款成功對話 截圖給我看、安撫我,後來我因為想要成功貸款,我就把提 款卡放在沙鹿家樂福寄物櫃,並將密碼LINE給對方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17日21時9分許,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賣場寄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快速貸」之人,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以假買家、賣 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需完成 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同日18時許、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11分許,匯款49 ,987元、49,981元、19,915元、29,800元本案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持用本案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05至106頁,本院金訴310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9頁),復有被告與LI NE暱稱「TW·快速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至25頁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 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47至51頁、第69至75、第97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 與LINE暱稱「楊聰慧」、「Shinny Shine」、「7-ELEVEN客 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9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366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7至1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 取及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TW·快速貸」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20至23頁),對方要求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作為驗證貸款之條件時,被告回應:「我想請問 這不會存在被拿去利用的高風險」、「我會怕進帳戶再提領 有洗錢的風險」、「請理解,被騙怕了」等語;當對方進一 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之密碼時,被告回覆:「提供密碼我 在想一下」等語;而被告向對方詢問何時可取回金融帳戶之 同時,並質問對方稱:「不會變警示帳戶吧,有朋友就這樣 」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了獲取「貸款利益」,抱 持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以作為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 ,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 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 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 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 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 貸款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 ,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也擔心對方說的認證方式會讓我的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 告所辯已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另衡以申辦貸款非如商品 買賣之一次性交易,尚有追蹤申辦是否成功、申辦不成時商 討應否變更貸款條件及索回已寄送資料等諸多需求,理應留 存對方之姓名、職稱、聯絡地址及電話,以便後續聯絡使用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貸款公司的資料 ,我也沒有去查貸款公司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在在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係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 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 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 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 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 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 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 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 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 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 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年 已43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尤以被告先 前曾因將其銀行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雖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036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然被告歷經上開 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 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是本案被告應有 預見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 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 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8號 宣示筆錄1份(見本院卷金簡724號卷第17頁),用以證明向 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法院判決在案,被告 僅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云云。惟關於「 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 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 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 ,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即使被告係因其所稱上開事由,遭「TW·快速貸」以虛 偽之貸款緣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與前揭綜合本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所認被告實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TW·快速 貸」使用乙節,尚屬不相違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 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歷偵查程序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為 本件犯行,素行非佳;斟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由男友扶養(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4萬9683 元(計算式:49,987+49,981+19,900+29,800=149,668),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而經歷偵查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本件依據 被告提供予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明確知悉將金融帳 戶交予對方可能作為非法用途而遭警示之風險,卻仍貪圖貸 款之金錢而任意交出本案帳戶,並於本案偵審程序一再聲稱 自己僅為遭騙取金融帳戶之被害人,可見其漠視隨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堪認其再次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可能性極高,則不問本案洗錢之 財物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量上述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1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49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敻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之「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彥博,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繼續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敻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5頁),可知於員警陳彥博 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警員陳彥博稱「我講的,流氓」「 有本事喔去給我抓流氓,不要對老娘兇,幹你娘。」,警員 陳彥博詢問被告「你罵什麼?」,被告又稱「幹你娘啦」, 員警陳彥博回應「來,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配合一點」 ,之後員警陳彥博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時,要求被告將手伸 上來,被告則回應「對不起齁,幹你娘」,員警陳彥博回稱 「妳在罵什麼?」,被告則連續對員警陳彥博稱「幹妳娘、 幹妳娘、幹妳娘」至少3次以上,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陳彥 博,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 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 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 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素行非佳 ,本次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員 警陳彥博達成調解,員警陳彥博並撤回告訴後,被告並未按 調解筆錄支付任何賠償金,員警陳彥博希望重判等情,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11 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員警陳彥博之意見等,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流氓」、「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彥博之行為,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撤回 告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90號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敻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紐約珠寶銀樓店內,因酒後情緒不穩與銀樓店員 郭妮靈發生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 警員陳彥博獲報至現場處理,見蔡敻薇情緒激動欲請其離開 現場時,蔡敻薇明知陳彥博為依法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幹你娘」等 語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陳彥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敻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郭妮靈發生衝突,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郭妮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經證人郭妮靈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 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簡-21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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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豪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104年度台 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梓豪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3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 於113年8月9日對外公告,被告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於113年9月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繼續偵查後,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 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調113撤緩375字第11391 604900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屬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於113年8月9日對外公告而 生效,並在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生效;且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38279號追 加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2545號判決 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被告本案 之緩起訴處分,並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 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陳梓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豪於民國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 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口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527-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岱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岱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公事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 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吳翊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藍色公事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 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藍色公事包內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4張部分,雖亦為其犯 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實體物之價值 低微,且得由告訴人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辦理掛失、 申請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而失其效用,故認此部分之沒收 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72號   被   告 劉岱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岱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4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見吳翊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該處,趁其卸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 上藍色公事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000元、自然 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提 款卡4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竊得之現金存入其帳戶內 ,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臺中市某處水溝。嗣經吳翊喬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吳翊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3張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 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9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藍芽耳機行車紀錄器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伯峯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8月(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3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 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顏亞侖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 ;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藍芽耳機行車紀錄器1臺,係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0號   被   告 江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伯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1年10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10月,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據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21時2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見顏亞侖所有裝設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上之黑色藍芽 耳機行車紀錄器(品牌id221、型號MOTO BC1、價值新臺幣30 00元)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顏亞侖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亞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伯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顏亞侖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述所示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所竊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2-31

TCDM-113-簡-2447-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碩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毒抗字第6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第710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 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 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 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可憑(見毒偵3423卷第103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 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檢驗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為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423卷第123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 案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分別 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02公克) 2 吸食器 2組 3 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第710號、1 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餐廳包廂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112年8月17日8時1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12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㈡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5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22 時31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甲○○主動交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並於112年11月8 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等在卷可參,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是足認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5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商品業經告訴人鄒彥宸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 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湯惠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文心店,徒手竊取鄒彥宸管領之大倉池農香米1包、光泉 原味米漿1瓶、波蜜一日紫色蔬果汁1瓶、紅槽肉1盒、酥炸 日式燒肉1盒、炒飯餐盒1盒及瓜仔肉燥飯1盒(價值新臺幣50 4元)得手,並於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鄒彥宸監 看店內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鄒彥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惠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鄒彥宸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   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經告訴代理人鄒   彥宸取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   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6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桓銜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桓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桓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 號1、2、4、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郭桓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5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5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13年度執字第17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113年度執字第3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608號)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2712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2日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57號(判決應執行有徒刑5月)

2024-12-31

TCDM-113-聲-408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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