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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華 (原名:莊蘇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桃園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被告蘇秀華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 經查,被告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件所示 之物,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反覆至同一水果行選購數樣 商品,衡諸常情,應無忘記結帳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承:本案所竊之物是要偷來吃的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 ,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則被 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仍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 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 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 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糖果4包、番茄5盒、哈密瓜1顆及蓮霧4顆,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台西水果行,此據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台西 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完全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蘇秀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晚間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農 產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西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糖果1包及番茄5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7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另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 在上址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糖果3包、哈密瓜1顆及 蓮霧4顆(共計價值725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 店員黃金宇察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台西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另被告事後業已付清貨款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台西農 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 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2025-03-21

TYDM-114-桃簡-278-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9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蛋糕屋蒸果子乳酪戚風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黃欣毅」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欣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 為肚子餓),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職業為資源回收(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沒有意見,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 語,見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統一蛋糕屋蒸果子乳酪戚風2個,其中1個尚未 拆封,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1個雖經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然上開商品已開封食用完畢,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4頁、第36頁),應認上開商品已喪失原物價值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6號   被   告 簡文彬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金門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黃欣彥所管領之統一 蛋糕屋蒸果子乳酪戚風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 下合稱本案商品),放入口袋中而得手,後未結帳徒步離去 ,因黃欣彥發現上情,隨即追出店外並緊跟簡文彬,後將簡 文彬攔阻後帶回店內,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離開上開商家,後隨即經告訴代理人發現而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欣彥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被告即離開上開店家,而告訴代理人發現本案商品遭竊,隨即追出店外,告訴代理人則將被告攔阻帶回店內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案商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離開上開店家,後經告訴代理人攔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 害人外(均已發還,其中一個已拆封、一個未拆封),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3-21

PCDM-114-審簡-79-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3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嗣經陳成義、吳沛錦報警後,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勝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成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沛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至被告就附 表編號3部分,於警詢中雖坦承有取走告訴人吳沛錦所有之 球鞋等事實,然辯稱:我當時暈沈沈的,可能藥效發作,我 看到有鞋子就拿走了,因我頭暈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就醫或領藥紀錄以實其說,已難認為所 辯可採,且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見警二卷第 25至29頁),被告至現場並於該處抽煙徘徊,嗣拿取告訴人 置於該處之球鞋後旋即徒步離去,並於離開前揭處所後之路 邊換上竊得之球鞋後逃逸,依其行竊當時的舉止,難認被告 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其所做何事之情狀,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 取如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 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欄 1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48分許及同年月18日9時49分許,前往陳成義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車頭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右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奇妙薄荷防護膏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極致修護護手霜2個(價值378元)、SUNPLAY防曬乳液2個(價值500元)、水潤肌瞬間清爽防曬露2個(價值638元)、海洋友善極效防曬露1個(價值359元)、水潤肌超保濕水感防曬凝露2個(價值718元)、柑橘薄荷緩適護手霜1個(價值199元)、蘆薈保濕清爽噴霧1個(價值139元)、Acne抗痘洗面乳1個(價值155元)、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2個(價值270元)、德恩奈漱口水2個(價值198元)、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旅行組1個(價值199)、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2個(價值350元)、超微米洗顏乳1個(價值145元),價值共計4,548元。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8月21日14時55分許,前往陳成義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車頭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右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玫瑰天竺葵迷送香精油洗手露2罐(價值798元)、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露1罐(價值399元),價值共計1,197元。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3年9月13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吳沛錦所有之球鞋1雙,置放於該處門前鞋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球鞋,得手後離去。 球鞋1雙(價值2,500元)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KSDM-114-簡-10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6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 博如門市」,竊取陳列架上之秘境森林牙膏牙刷旅行組2組 、愛之味土豆麵筋2罐(合計價值新臺幣498元),未結帳即 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昆峰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商品照片、被告衣著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再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7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 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經該超商店員取回,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秘境森林牙膏牙刷旅行組2組及愛之味土豆麵 筋2罐,已經該超商店員取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KSDM-114-簡-82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頂3號電池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金樹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 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且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 佐;另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有數次竊盜之前科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稱其有賠償被害人江昫寰,然經本院電聯被害人 確認後,被害人表示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39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5號   被   告 陳金樹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北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 值新臺幣239元),僅將其他物品結帳,結帳時該店店長江 昫寰尚有特別詢問是否有遺忘東西未結帳,陳金樹仍將其竊 取之電池放置在口袋中未取出結帳,即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江昫寰調閱監視器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電池未結帳,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不是故意不付錢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昫寰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自105 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仍再犯 本件犯行,且犯案手法均雷同,有本署行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請量處足資懲戒之刑 罰。被告犯罪所得電池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347-2025032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榮 輔 佐 人 蘇清政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1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之「寶棨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公園店內,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茶裏王台式綠茶600毫升」、「波蜜芭樂 汁580毫升」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 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邱琬瑜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棨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邱琬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清榮、輔佐人即被告弟弟蘇清政、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8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邱琬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 30、33至35、47至5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輕微,被告復罹患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期居住於醫院,如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 辯護。惟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刑度為罰金,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與告 訴人和解,然雙方為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實 無任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任何免除其刑之餘地。至於其犯 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綠茶、芭樂汁各 1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告訴人請求對 其從輕量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兼衡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樂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 頁),無業,現居住於樂安醫院,未婚,無子女,且為低收 入戶,有高雄市彌陀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被告竊得之綠茶、芭樂汁各1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審易-1422-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日常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佳鴻和解並如數加以 賠償(警卷第25頁和解書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特趣焦糖夾心巧克力2條、CATCH迷你焦糖夾 心牛奶巧克力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屬本案 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元乙節, 業如前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3號   被   告 曾詩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正 美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邱佳鴻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特趣 焦糖夾心巧克力2條及CATCH迷你焦糖夾心牛奶巧克力2條(共約值 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未結帳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店長邱佳鴻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詩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0

CTDM-114-簡-405-202503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UJON ROMAIN HERVE LOIC(法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UJON ROMAIN HERVE LOIC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OUJON ROMAIN HERVE LOI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59分至同日17時30分 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店內之冷藏CAB肋眼牛排2盒、安心雞里肌肉3盒(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1,57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背 包夾層內,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即離去。嗣家樂福職員廖嘉文 察覺有異,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隨即自BOUJON ROMAIN HERVE LOIC之背包內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廖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OUJON ROMAIN H ERVE LOIC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BOUJON ROMAIN HERVE LOIC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 前往新店家樂福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其忘記其背包小夾層內有商品沒有拿出來,所以就忘記結帳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嘉文於警詢之證述 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共5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堪認 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冷藏CAB肋眼牛排2盒、安心雞里肌肉3盒,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3-審易-332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功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功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50分」更 正為「17時20分」;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 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5 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 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張功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鼎山店」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賣場架上之30W防水投射 燈2個、透氣凝膠坐墊1個、GA男旋扣防水戶外鞋1雙、蓄熱 保暖外套1件、織線格紋毛巾(3入)1包、日式古典毛巾1條等 物(價值共新臺幣5025元),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 未結帳而離去賣場之際,遭店內員工洪重文當場發覺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洪重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3-20

KSDM-114-簡-513-202503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23時2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統一 超商讚蓮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晶肥皂、耳機、無線 充電器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946元),並放入隨身背包內, 得手後,於以OpenPoint會員門號0000000000號至櫃檯結帳 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至於上開竊得之物品則未結帳,隨即 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朱慧怡之指訴及證人温忠勤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月30日函、本院通信調取 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之刑案 現場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酌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紀錄 且多為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迄未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 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無從成立(本 院卷第55、59、69、71、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1個,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返還,亦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HLDM-114-簡-3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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