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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Times臺南金華路3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經營者,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 費標準為「平日6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 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2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 費),當日最高350元」,原告並於系爭停車場明顯處設立 告示牌,告知如未繳費離場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於 民國於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計3 次,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均未 繳費即逕行出場,尚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240元【計算 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小卷第11頁)。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告示示意圖、 收費看板、現場監視器照片、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之電腦畫 面截圖(見北小卷第17至2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240元,自屬有據。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停放 系爭停車場3次未繳費即離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0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元【 計算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北小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4-南小-12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葉海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292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86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4年12月29日入會時 起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77萬8600元(12萬8600元+165萬元=177萬8600 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7萬86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8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33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292元。 二、提出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出前揭所 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 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100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黃譯陞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施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逾新臺幣( 下同)182萬802元部分』、『附表編號2全部』、『附表編號3逾 5萬58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⒉被 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 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 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計算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6萬元,加 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 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起至114 年2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為314萬95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扣除原告不爭執182萬802元、5萬5800元部分,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2934元(314萬9536元-182萬 802元-5萬5800元=127萬29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 6476元,請原告如期(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原告主張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5萬8520.55元 逾182萬80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小計 5萬8520.55元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2萬9260.27元 小計 2萬9260.27元 6萬元 1 利息 6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1755.62元 逾5萬58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小計 1755.62元 合計 314萬9536元

2025-03-11

CHDV-114-補-145-202503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0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PUJA SEPRY YANTI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310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8-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49至61頁),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0

KSEV-114-雄小-509-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艮陽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陳碧珠 陳碧娟 陳碧霞 陳詠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萬8137元 【計算式:126地號面積5784.57㎡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 9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5≒219萬8137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7240元,扣除前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2萬52 40元,原告應如上期限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查報並說明: ⒈系爭126地號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 應查報為何人所有或使用,並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將 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上揭127地號土地及農舍之現況彩色照片。及向彰化縣埔心鄉 公所調閱資料,圖示說明農舍套繪管制的範圍為何?有影響 到系爭126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 ⒊現行出入道路(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12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 議原告宜先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查詢。 五、請就抵押權人(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為 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0

CHDV-114-補-169-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合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合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肆佰玖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合格自民國101年起至113年1月期間,受僱於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職司 招攬保險客戶及代收轉交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劉合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其向富邦人壽公司要保人高瑞穗(附表編號7之要保人高 佩榕即高瑞穗之妹,高佩榕之保險費由高瑞穗繳交)收取保 險費之機會,而於附表「日期及繳次及保單記載保費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高瑞穗如「告訴人繳付總金額」欄所載 之款項後,僅繳回附表「被告實際繳回富邦人壽公司日期及 金額」欄之款項後,將附表「侵占金額」欄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嗣經高瑞穗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詢問保單相關問題時 ,發覺保單因未繳費已失效,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合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予告訴人高瑞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指述相符,並有   富邦人壽公司保單首頁7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505號函檢附保險資料 、保單要保書、繳費明細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02008號函檢附保險資 料、保單要保書、繳費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主 觀上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同 一業務機會、模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本應 忠實於公司及客戶之委託,卻貪圖利益,侵占代收之保險費 ,造成告訴人高瑞穗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20頁),惟被告尚未履行,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 349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日期、繳次及保單記載保費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繳付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始期 被告實際繳回富邦人壽公司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4年2月至112年,共繳9期,年繳3萬7034元 17萬2800元 (計算式:19200×9=172800)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37034元 13萬576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35766) 被告向告訴人稱每期繳1萬9200元 2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7年至112年,共6期,年繳3萬5401元 21萬522元 (計算式:35087×6=210522) 107年8月27日 107年8月27日,35401元 17萬512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75121) 被告向告訴人稱每期繳3萬5087元 3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9120元 6萬3840元 (計算式:9120×7=63840) 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3日,9120元 5萬4720元 (計算式:00000-0000=54720) 4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7年至112年,共6期,年繳2萬3267元 13萬9602元 (計算式:23267×=139602) 107年7月11日 107年7月23日,23267元 11萬633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16335) 5 富邦人壽安富九九殘廢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1年,共6年,每半年繳納1萬5158元,合計共12期 18萬1896元 (計算式:15158×12=181896) 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7日,15158元 16萬673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66738) 6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5640元 3萬9235元 (計算式:5605×7=39235) 106年4月13日 106年4月13日,5640元 3萬3595元 (計算式:00000-0000=33595) 告訴人實際每期繳納5605元 7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6870元 4萬8090元 (計算式:6870×7=48090) 106年4月14日 106年4月14日,6870元 4萬1220元 (計算式:00000-0000=41220) 要保人為告訴人之胞妹高佩蓉) 被告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72萬3495元

2025-03-10

KSDM-113-簡-4141-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清濬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家祥即蕭日輝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745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 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 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 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 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繳納自己 持有土地之測量費用,其他共有人之相關費用,聲請人並無 代為繳納之義務。相對人不為預納測量費,法院得不為相對 人之測量行為,訴訟並非無從進行,否則強令聲請人負擔所 有費用,無異於聲請人將永遠不能請求分割有物,故聲請人 請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以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准予聲請回復原狀,將112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繼 續審理,並函請地政機關,只以聲請人請求單獨分割部分為 測量範圍,其他共有人部分則維持共有,不予測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勘驗現場,並請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地政人員 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測量及繪製現況圖,嗣因本案測量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9,000元,聲請人僅繳納5,000元, 尚須補繳64,000元,聲請人具狀表示應由相對人繳納,本院 遂於113年6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測量費,及於113年6 月21日以裁定命相對人繳納測量費,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兩造 ,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即113年7月12日繳費,相對 人仍未繳費,故本件於113年7月13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又經美濃地政以113年12月4日函覆本件迄今尚未收到測 量費用,故本件已逾4個月仍未由兩造繳納測量費,依法視 為聲請人撤回起訴等情,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卷 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其消滅時期,已與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未合,聲請人雖 主張已繳納自己應負擔之測量費,其餘測量費應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繳納測量費,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然本件 之測量費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測量所生之費用,乃屬 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且若未先就地上物予以測量,實無法 進行日後兩造分割方案繪製,故兩造未繳納測量費將使訴訟 無從進行,本件既係就現況地上物測量所生費用,並非繪製 兩造之分割方案圖所生費用,自無聲請人所稱應各自負擔測 量費用之情形,故聲請人之主張,即非可採。是以,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後自得繳納測量費,且本院業已於裁定內敘明如 逾期未繳納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聲請人並無不 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仍逾期未繳納,自係可歸責於己 而遲誤繳納測量費,致依法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則聲請人 聲請回復原狀,請求本院繼續審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7

CTDV-114-聲-12-202503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莊明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莊太白 莊添進 莊大緯 莊子賢 莊喻涵 莊萬福 莊東寅 莊炳南 莊天助 莊志輝 莊順嘉 莊漢村 莊清河 莊培坤 莊清勇 莊志宏 莊讃詳 莊志彬 莊貴麟 莊天來 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8868元【計算 式:313地號面積1916㎡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7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53/2700=61萬886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26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 圖示放大)。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 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出具委任狀不合法(律師僅以電腦 繕打其姓名,並未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44-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正源 被 告 巨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 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 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 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 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 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 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 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 。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 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 被告應就彰化縣○○0000○鎮○○○0000號使用執照,向彰化縣政 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 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無使用權存在。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計算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益為若干,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 亦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定之。據上,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 日期為114年2月4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查報下列資料: ㈠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重測前手抄本登記謄本(重測前:彰化縣○○鎮○○段 ○○○○段00000地號、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重測前:彰化縣○○鎮○○段○○○○ 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 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建物複丈測量成果 圖。 ㈢提出前揭建物及上開二筆土地之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20-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木欉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雲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 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提出被告「吳碧雲(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臺中 縣○○鄉○○村00鄰○○街0巷0弄00號2樓之2』)、廖述寬(前揭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若亡 故,補除戶戶籍謄本)。若上開亡故,補其全體繼承人之全 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吳碧雲、廖述寬(或其繼承人 )之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 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2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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