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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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幸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聲請傳喚第一審未到庭之證人羅瑛甄 到庭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屬兩造虛偽開 立以避債之用,然原判決並未敘明拒絕傳喚羅瑛甄之理由, 此部分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情形而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存在之確實證據如 金流或提款紀錄等,與一般借款程序顯有未合,原判決並未 就此部分為調查,亦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上訴人求為廢 棄,亦非無稽。原判決捨上訴調查程序不為,逕認兩造間債 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仍屬有證據調查規定違反之違 背法令,且借款存在之要件於法院審理相關事件時存有原則 重要性。兩造間並無借貸真意,上訴人亦未收受新台幣(下 同)700萬元借款,上訴人之上訴,即屬有據,合法正當。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曾就兩造間於110年11月2日110年桃平登跨字第159 9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王新開 、羅瑛甄、抵押權人為吳幸鎂、設定擔保金額1500萬元、 權利類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 票據、保證及違約金),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羅瑛甄 於110年11月3日、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600萬元及7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498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此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台灣 高等法院113年2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兩 造就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成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債務) 調解如下:㈠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685萬元以清償系爭 60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給付方法為:於113年3月31日前 ,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如逾期未履行,上 訴人願再加給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兩造 均知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因本件 調解筆錄而塗銷,須待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 第69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處理。二、上訴人同意撤回 本件除上開經調解成立部分外之其餘上訴。三、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顯見雙方就原審判決所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600萬元及700萬元部分)僅就600萬元成立調解,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700萬元借款部分既經上訴人撤回 上訴,即回到原審判決之情況亦即認定兩造間700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 書、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本案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之判 決,援引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理由而認定兩造 間之7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亦即兩造間700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然證人羅瑛甄已於111年度重 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過,顯無在本案再證述之必 要。上訴人並無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第498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何不可採認之理由,故其聲請傳喚證人羅瑛甄證 述,顯無必要。本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第498號證據調查 ,確立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關於「 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消滅 事項有所爭執,若有反對主張仍應提出反證,惟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上情,難認上訴人存在得以對抗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之事由。準此,本件上訴人先未就其抗辯事由 盡舉證之責,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又未 就原因關係消滅事項提出反證,實就其本身應負之舉證責 任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上錯誤之情形。 (三)上訴人爭執原判決未調查兩造間借貸之金流及提款紀錄, 均僅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上訴人前揭指摘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本院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 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本院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 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 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發票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王新開 未   載 111年1月28日 700萬元 CH No.4998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0

TYDV-113-簡上-194-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李安順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安順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李安順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13,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9

TYDV-114-訴-45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汪世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汪世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19,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93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9

TYDV-114-訴-446-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沛希即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71,48 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371,489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7,37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 權額為809,56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28, 98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 2,31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43,592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1,934元,並參以 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16,000元、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4 1,192元,其餘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 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910,955元列計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5月起陸續於 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生企業、晉大陶瓷股份有 限公司、三歆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獅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 計為597,964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 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3 至65頁、第61至6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 月平均收入以24,915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 約為25,000元,且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有聲請 人之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是以本院 以每月31,4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71,196元(此 金額不包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所示)。惟其中車貸45,196元係屬聲請 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又聲請人提出之個人生活費用除 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外,其餘費用未提出證明單據以佐,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 元列計;另就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稱與聲請 前2年相同,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 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 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 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目 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9,000元、9,000元、7 ,000元等情,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與聲請前2年相同, 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5至57頁、消債更 卷第29至4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5年、99年,審 酌其長女潘○○現年18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5頁 ),現已成年並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雖聲請人主張其女兒 尚就學中,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查潘宥安之各金融機構存 摺明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所得 (消債更卷第53至54頁、第197至207頁),其可自行打工 賺取生活費用,並非無謀生能力,故扶養成年子女9,000 元,應不予列計;另就子女潘宥璿,審酌其為99年生,仍 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扶養費9, 000元,應屬合理;聲請人母親為49年生,現年65歲,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名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是有受 扶養之必要,再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049元,是其母親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為16,073元【計算式 :20,122元-4,049元=16,073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 費每人每月應為5,358元【計算式:16,073元÷3人=5,3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5,358元列計,其餘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34,480元【計算式:20,122元+9,000元+5,358元 =34,48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1,400元-34,480元=-3,080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1歲,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35頁),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910,95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8

TYDV-113-消債更-552-2025021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唯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7,72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597,721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 清償債權額為827,69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49,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242,623元,其餘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就聲請人BBR-8213號車輛之債權額未具狀陳報債 權。是以,本院暫以1,119,98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4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起於振興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 ,023,19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2,633元【計算式:1,023, 192元÷24個月=42,633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 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 第14頁、第45頁、第63頁反面頁、第71至73頁;消債更卷 第39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4 2,633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然參以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 之民事陳報狀陳報其最近6個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消債更 卷第27至33頁),本院以聲請人113年7月至12月收入計算 ,平均每月收入為37,705元【計算式:(37,295元+38,74 0元+38,483元+37,378元+38,315元+36,017元)÷6個月=37 ,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37,705元列 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19,840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7,493元【計算式:(240,000元+96 ,000元+16,800元+23,840元+43,200元)÷24個月=17,4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目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前2年相同(消債更卷第45至4 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 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7,493 元列計應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0 ,212元【計算式:37,705元-17,493元=20,212元】可供清償 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119,984元÷20,212元÷12個月≒4.6年】,即使 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 人00年0月生,現年約2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司消債調卷7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聲請人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消債更-56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唐雲龍 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紅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陳○○為原告莊○○之配偶、莊○○之母親 ;被告唐雲龍為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下稱宏其 醫院)之醫師。被害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上約22時許, 因有產兆跡象而由家人陪同前往宏其醫院進行待產,由被告 唐雲龍擔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被害人入院準備生產期間, 被告唐雲龍顯然未為醫療上之必要處置,直至4月24日,被 害人發生「羊水已破甚久」、「產程延滯」、「母體發燒」 等緊急狀態。被告宏其醫院因此要求被害人於剖腹生產手術 同意書圈選「產程進展不順利、母體發燒疑羊膜感染、傷口 感染」並讓被害人簽字簽名後為被害人進行剖腹手術產出胎 兒即原告莊○○。嗣於4月25日下午15時許,被害人出現產後 身體不適及體溫不斷升高之現象,被告宏其醫院並無任何醫 師或主治醫師被告唐雲龍前來查看以及進行必要之診治,而 任由被害人之病症繼續惡化。後於當日18:03分,被告唐雲 龍始懷疑被害人發生母體急性呼吸窘迫之現象,研判發生羊 水栓塞之急症,並於19:10分替被害人作插氣管內管之方式 急救後,被告宏其醫院方將被害人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 ,然不幸被害人仍於5月6日死亡。原告莊○○、莊○○為被害人 之配偶、兒子,因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 分別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3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喪葬費300,000元=3,300,000元)、3,844,8 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扶養費1,844,824元=3,844, 8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2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3,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3,844,8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之理由業已經釐清原告主張之原因,而認定被告 唐雲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認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唐雲龍之醫療處置,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以認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故原告主張 被告唐雲龍違反醫療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其醫院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均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衛 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91666523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 「(一)產婦正常情況擬經陰道自然生產,待產期間應持 續監測生命徵象,如血壓、心跳、體溫及胎兒心音變化等 ,如陣痛前發生破水,與胎兒產出時間尚有數小時甚至更 久,為預防感染,可給予產婦抗生素,並進行引產;如果 發生染症狀,如產婦發燒、子宮壓痛、流出來的羊水開始 有異味或白血球明顯上升等,應考慮儘早生產,必要時可 行剖腹生產。本案產婦妊娠足月,108年4月23日00:30因 妊娠高血壓,胎心音變異性變差,入院進行引產,當時體 溫正常,01:40破水後為預防感染,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 ,並給予催產素催生。4月24日子宮頸開口3cm寬,因產程 延滯及產婦發熱(38c),而建議剖腹,於17:00娩出一 男嬰,出生體重3260公克。產婦由住院待產起至施行剖腹 產手術時止之醫療處置及照護,符合醫療常規。(二)如 前所述,本案產婦之產前檢查正常,於引產期間,除血壓 稍高,並無重大異常,待產過程中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心音 變異性正常,無迫切剖腹產之必要,最終因產程延滯及發 熱而行剖腹產,符合醫療常規。(三)依病歷記載,108 年4月25日15:00產婦體溫38c,乃給予冰枕使用及口服退 燒藥(Scanol,一顆,一天四次);18:45產婦躁動不安 ,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即以面罩給予氧氣; 18:46血壓偏低69/37mmHg,血氧飽和度偏低(72%),心 跳偏慢(43次/分),給予氧氣10公升/分,並隨即以肌肉 注射類過醇dexamethasone三支,靜脈滴注升壓劑epherdr ine一支;17:03產婦血壓雖已提升至146/116mmHg,心跳 升至87次/分,但血氧飽和度仍偏低(63%),醫師向家屬 解釋,產婦有肺栓塞情況,故於19:20轉送林口長庚醫院 。綜上,產婦發熱,醫護人員給予降溫及藥物,於血壓、 心跳、血氧飽和度偏低時,給予升壓藥物及氧氣使用,有 效提升血壓及心跳,其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病 人血壓提升後,組織內血流灌注充足,血氧飽和度應能提 升,但本案108年4月25日17:03產婦血壓及心跳提升後, 給予氧氣使用情況下,血氧飽和度並未有效提升,表示吸 入的氧氣無法有效被肺泡呼吸進入血液,醫師懷疑有肺栓 塞急症,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符合醫療常規。依麻醉 紀錄,剖腹手術結束時,產婦血氧飽和度尚達100%,顯示 剖腹過程並無異常,產婦病情突然發生改變,係於108年4 月25日18:38呈現臉色蒼白頭暈,18:45躁動不安,不易 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當時即給予氧氣面罩使用, 並於1分鐘內(18:46)監測血氧飽和度72%,血壓及心跳 均偏低,顯示病情屬突發狀況,因此當時給於氧氣處置, 同時監測血氧飽和度,符合醫療常規。(四)本案產婦狀 況突然發生改變,唐醫師懷疑有肺血管栓塞之可能性,判 斷須轉至完善醫療設備與較多急重症處理經驗之醫學中心 處理為佳,最後選擇林口長庚醫院,此為醫師臨床裁量之 結果。108年4月25日19:20產婦轉出宏其婦幼醫院。19: 46產婦被送達林口長庚醫院,當時體溫37.5c,血壓157/9 0mmHg,血氧飽和度87%,且轉送時程僅26分鐘,並無證據 顯示因距離之故,而有延誤病情或加重生命跡象不穩定之 狀況,唐醫師決定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選擇,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五)如前所述,本案醫師於產前照顧、剖腹 手術及術後照顧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待產過程及手術後, 較有臨床意義之異常,僅有產婦體溫較高,且依病歷紀錄 ,顯示當時已給於冰枕、退燒藥物、抗生素,並進行剖腹 產等處置。而108年4月24日剖腹產後,當日17:45產婦體 溫36.7c,血壓135/83mmHg;18:30血壓152/82mmHg,體 溫38c,血氧飽和度100%,並無明顯異常。病情突然發生 生命跡象不穩定等改變,係於4月25日18:38,當時醫療 團隊亦立即進行處理,已如前述。依此觀之,5月6日15: 54產婦因【羊水栓塞併發肺血管栓塞】、【疑似缺氧性腦 病變及腦水腫】死亡,與唐醫師之產前照護、剖腹手術及 術後照顧,並無因果關係。」後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聲 請補充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21669028號函 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 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產婦於108年4月23日00:30 入院催生,當時子宮頸未擴張,亦未變薄,醫師以催產素 催生一般會依產程進展調整劑量,直至規則有效的子宮收 縮為止。依護理紀錄,4月24日04:05產婦才有規則子宮 收縮「20-30./3-4」,期間又有因產婦疼痛難忍及胎心音 下降而中止催生。故整體產程會較久,以至於長達41小時 ,期間的醫療處置及照護,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羊水栓塞 是嚴重的分娩併發症,真正原因未明,無明確的預防方法 ,並不會因「產程進展不良、母體發燒疑羊膜感染、傷口 感染」而增加羊水栓塞的機會。又唐醫師於產婦產程延滯 及母體發熱,而建議剖腹產並獲得同意,已盡注意義務。 本案無法認定係由【羊水未清理乾淨導致羊水藉由滲透手 術傷口進入母體血液】或因手術後點滴注射量不足所引起 ,上開情形與羊水栓塞或肺血管栓塞並無因果關係。(二 )依護理紀錄,108年4月25日15:00產婦體溫38.,護理 人員有依醫囑給予冰枕及口服退燒藥,至18:38產婦臉色 蒼白頭暈。18:45因躁動不安,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 色泡沫而給予氧氣面罩使用。18:46急救團隊到現場,當 時心跳43分/次,血壓69/37mmHg,測得血氧飽和度72%, 並給予氧氣10公升/分。18:56給予肌肉注射類固醇dexam ethasone三支,靜脈滴注升壓劑epherdrine一支;17:03 產婦血壓雖已提升至146/116mmHg,心跳升至87次/分,但 血氧飽和度仍偏低(63%),醫師向家屬解釋,產婦有肺 栓塞情況,故於19:20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綜上,產婦病 情進展快速,唐醫師對於所發生的症狀均有相對應的處理 方式,未有延誤判斷或處置之情形,與產婦之死亡結果並 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再於112年11月28日聲請補充鑑 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71125號函及所附醫 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項及鑑定 意見略以:「依護理紀錄,108年4月25日18:38產婦只有 臉色蒼白頭暈,加上之前的發熱現象,臆測有【潛在危險 性感染】,醫師開立醫囑給予氧氣使用是合理處置。18: 45因產婦躁動不安,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此 時突然進入休克的緊急狀態,護理師要量測體溫、血壓、 測血氧飽和度、心跳次數、呼吸次數,由於產婦仍能自行 呼吸,給予氧氣導鼻管使用,是當時最迅速方便的處置。 1分鐘後,18:46急救團隊到現場,當時心跳43分/次,血 壓69/37mmHg,測得血氧飽和度72%。2分鐘後,18:47醫 師即改以氧氣面罩給予氧氣10公升/分。18:56血壓71/43 mmHg,血氧飽和度63%,心跳42次/分。唐醫師除醫囑類固 醇dexamethasone三支肌肉注射,升壓劑epherdrine一支 靜脈滴注,並進一步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予氧氣;17: 03產婦血壓146/116mmHg,心跳87次/分,血氧飽和度為( 63%),19:10因病人持續呼吸困難,麻醉科關醫師進行 置放氣管內管,血氧飽和度78%。依臨床經驗,可以想像 當時狀況必然很緊急,醫師醫數與護理人員執行醫囑時間 不會有時間差,護理人員要量測體溫、血壓、血氧飽和度 、心跳次數即呼吸次數,並準備鼻導管,凡此措施皆需時 間執行,而非延誤處置。且108年4月25日18:38及18:45 之嚴重性與急迫性不同,事有輕重緩急,而非延誤。再者 ,【羊水栓塞併發肺血管栓塞】之處置中,氧氣供應只是 許多輔助性處置中一項,而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水腫,乃是 肺血管栓塞導致肺功能受阻無法主動吸入氧氣,肺泡中氧 氣分壓下降,氧合能力不足而引起腦部缺氧;而外來人工 氧氣供應,無論鼻導管、氧氣面罩或甦醒球,都無法解決 栓塞之根本問題,亦無法阻斷栓塞後續併發症之發生,因 此唐醫師及麻醉科醫師即使予18:45護理師給予氧氣鼻導 管2分鐘,自18:47至19:20轉院前之約30分鐘期間,連 續給予氧氣面罩、人工甦醒球加壓、置放氣管內管等有效 率提供高濃度氧氣之方式,惟血氧飽和度始終未超過80% ,無法有效提升至正常範圍97-100%;且此期間病人仍能 夠自行呼吸,保持清醒狀態。故當時產婦因羊水栓塞,肺 部無法有效置換氧氣,而處於缺氧狀態,18:38至18:45 給予氧氣與否,與之後發生【疑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水腫】 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可知被告唐雲龍在為陳敏 羚為診治時,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積極治療之過失情形, 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唐雲龍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 被告唐雲龍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 張顯無可採。 (三)被害人陳敏羚之死亡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羊水栓塞」    。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 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害人陳敏羚之死亡是被告之醫療行為 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唐雲龍對本案 被害人有醫療過失部分及債務不履行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0-醫-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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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楊祥睿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4,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陳報狀變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保險期間為113年4月13日14時45分起至113年4月15日14時 45分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3年4月14日3時40 分,騎乘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巷202之11電桿附近 發生事故,當下有報警並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隔日原告前 往診所就醫支出點滴針劑費用91,600元;震波治療405,000 元共計496,600元。被告雖然依據機車保險有給付原告前往 聖保祿就醫之相關費用計63,745元,但拒絕給付原告前往診 所看診之關費用496,6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為 意外事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前往診所換藥、 施打止痛藥、震波治療等難認為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具有因 果關係,所以被告拒絕理賠。依據診所之回函均證實原告係 主動要求施作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自費項目,而一般人 於受與相同之傷勢時,並非均需施作前開自費項目,原告該 等自費項目之支出顯欠缺必要性,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4日前往虎頭山旅遊回程時,於凌晨 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電桿附近,因 為閃避道路上之小狗,不慎摔落到路旁之農田,經救護車 送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跡證不足,經 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 ,原告主張之事故是如何發生,所受之傷害到底是如何產 生,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足以證明。故被告辯稱原告 主張之事故,無法證明是意外事故,應屬可採。既然原告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系爭事故是意外事故,則非被告所 承保之系爭保單之理賠範圍內。 (二)就原告前往診所就醫之情事,經本院詢問:「請具體說明 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自費項目之療程內容及功能」, 答:「針劑點滴可促進肌肉蛋白質合成、減輕疼痛並提高 修復速度,震波治療也可用於治療肌肉疼痛,尤其是肌腱 及韌帶發炎」;問:「基於醫療專業,ㄧ般人與楊祥睿受 同樣傷勢時,是否均會建議施作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 自費項目?」,答:「不一定均會,但只要符合症狀且病 患同意,可使用自費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加數復原」; 問:「楊祥睿於就診時是否主動表達施作針劑、點滴及震 波等自費項目之意願?針對其所受傷勢,診所是否有建議 施作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自費項目?」,答:「楊祥 睿先生本人有主動表達治療意願,因病患傷勢有符合治療 適應症,診所也有建議使用」,此有合杏骨科診所之回函 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39頁)。顯見原告所施作之自 費治療之項目費用,並非治療原告受傷所必要之治療項目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醫療自費項目並無必要性,應屬可 採。再者,原告受傷是送至聖保祿醫院治療,如果有再度 診治之必要,應該會首先考慮再度回聖保祿醫院看診,其 為何不回醫院就診,而是前往診所看診,顯與常情有違。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意外事故及 所受之傷害需要自費之相關醫療治療之必要性,故其依據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委無可採,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49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保險-1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張綺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幸子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楊期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楊麒閎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登記結 婚,被告甲○○明知楊麒閎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楊麒閎 卻與被告甲○○交往,渠等自109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 以一週2至3次之頻率,於汽車旅館或被告甲○○之租屋處,發 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楊麒閎與甲○○之婚外情行為,共同侵 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縱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是 否有達到情節重大,容有疑義。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伊 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都是真實的,伊願意賠償 原告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發生性 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二人不否認,並有切結書在 卷可稽,應屬可採。是被告等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 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乙○○夫妻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 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二人本件之行 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 撫金,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 之行為及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期間、次數,原告所受損害 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等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 告甲○○、10月9日送達被告乙○○,是原告請求均自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訴-2339-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蓮生(即楊士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3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股票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 1000 0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 1000 0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 1000 0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 1000 0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 1000 0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 1000 07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1 1000 0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 1 1000 09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 1 1000 10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 1 1000 1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 1 1000 1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 1 1000 1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 1 1000 1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1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1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17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1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1 10 19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3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4-除-12-20250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邱素足即冠頡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人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立工程報價單, 由伊承攬上訴人之「桃園市隘口公園增設塑木涼亭及體健設 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577,500元,於簽約時支付275,000元,尾款302,500元於 完工後2個月內支付。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惟因其中塑木 座椅1套未確定安裝位置,而未安裝,故尾款應扣除此部分 之費用17,303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支付275,000元,尚餘 尾款285,19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5,197元,及自支付命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及涼亭屋頂施作錯 誤需修正,塑木座椅1組尚未施作安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5,179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5,197元為有理由等節 ,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85,197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3

TYDV-113-簡上-36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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