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華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
犯罪事實
乙○○知悉代號BS000-A11207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3日17時、同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陽光
網咖國聯店之包廂內,接續以其生殖器進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
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
外,就A女就讀學校、代號BS000-A112074B號男子即A女父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女父親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該等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指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
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
、A女手繪現場圖、經A女簽名指認被告之被告IG個人介面
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
個案知會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112年4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頁,其餘證據置於偵卷
彌封卷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與A女為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的意願等
語。經查:
⒈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到陽光網咖去找乙○○,他有跟我
說包廂號碼,我就進包廂去找他,我看到他在玩他的遊戲
,我原本坐在沙發扶手上,後來我就跟他一起併坐在沙發
上,當時我們覺得太擠了,我就說那我坐你大腿上,當時
他就打他遊戲,我就自己坐上去,我當時就問他說:你會
跟怎樣的女生打砲,他說女朋友,我當時就沒有再問話了
繼續看他打遊戲,過程中他有教我玩遊戲,過程中,他突
然親我嘴巴一下,我當時有嚇到,我就跟他說你嘴巴太臭
了,他就去買水跟口香糖,他回來時他就說:我想吸你的
奶,我就說不要,他就將我的衣服及小可愛拉起來,直接
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就坐在扶手旁,當時他就跟我說他
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他就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
我做(指做愛),我就回答他不要,他就又再問一次你不
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指做愛),我就說好,當時我穿的
褲子比較寬,他就將我的褲子拉起來,他將他的褲子脫掉
,在這期間,我就反悔,跟他說我不要,將他推開,腳有
阻擋他,但他還是持續將他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內持續
抽插,過程中他有跟我說要射精在我肚子上,我就說不要
,他就射在衛生紙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在本院審理
中證述時則改稱:見面之後,發生事情前,我和被告在做
什麼,記不太清楚,跟被告在網咖時座位的相對位置也忘
記了,(檢察官問:警詢時你有陳述與被告併坐在沙發上
,後來你稱你要坐在被告大腿上,是否有此事情?)(證
人A女沉默),我沒有和被告聊到男女朋友的事情,印象
中被告有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撫摸我的胸,及把手指伸進我
內褲裡,放進我的私密處裡面,我當時以手推動被告,並
跟被告說「我不想要」(檢察官問:對被告說完「我不想
要」之後,被告接著有什麼反應?)(證人A女答:想不
太清楚)(檢察官問:被告除了用手進入你身體以外,有
無用性器官跟你接觸?)(證人A女答:有)(檢察官問
:是什麼樣的情況?)(證人A女沉默),記不清楚被告
是怎麼跟我講要發生性行為,然後我就拒絕,被告有強吻
我,我有跟他講不要,被告站在沙發椅前面對我,我坐在
椅上,被告抓著我的手,當時我沒有辦法踢被告,被告用
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生殖器時,被告還是用手壓制我的手,
被告是手先放進去,再用生殖器放進去,後來被告射精到
我肚子那裡,我用衛生紙擦拭,事後沒有再跟被告傳訊息
,因為害怕之後會發生在網咖那時候的性行為,之後也沒
有跟被告在訊息上講到要去網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至183、185、186、188至189頁)。
⑵觀諸A女歷次證述,就與被告在包廂內發生性行為前,是否
有談及男女朋友的事情、案發前是否曾經表示過同意、是
否有以腳踢表示反抗、被告案發後是否有射精在A女肚子
等節,其前後之陳述均不一致,且被告以生殖器進入A女
生殖器之前,被告究竟有無先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乙節,
其先後之證述亦不相符,足證證人A女上開之證詞,存有
先後不一致之瑕疵,甚或有所矛盾,則A女指訴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⑶又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以違反其
意願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然經審判長質以:(提
示警卷第12頁)警詢時你稱被告說如果你(指A女)不讓
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愛,我(指A女)就回答說,不要,
被告再問一次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愛,我(A女
)就說,好,警詢時的回答與你剛剛回答的不同,有何意
見?,A女則證稱:當時(即接受警詢時)是因為事發的
時間很近,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問我,時間過有點久,不
太記得,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先用嘴巴吸吮我的胸
部,當時(被告)做這個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審判
長再質以:警詢時你回答警察說「被告回來時就對我說,
我想吸你的奶,我就說不要,他就用手將我的衣服及小可
愛拉起來,他就直接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坐在旁,當時
他跟我說他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當時你所述是否
為事實?A女則答:「事實」。審判長進一步訊問:既然
被告吸吮你的胸部是違反你的意願,被告停手之後,為何
你不讓他回家或者趁隙逃離現場?(A女則沉默,後表示
不願意回答)(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見A女指訴
情節與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於被害後,急欲逃脫被告掌控之
常情相悖。
⑷再者,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一再證稱:網咖的事情
之後沒有再與被告有對話的訊息,因為害怕之後會再發生
網咖時候的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86頁)、事後沒有跟被
告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復證稱:卷附之IG對話紀錄是我擷圖的,我是依照時
間順序由早到晚擷圖,擷圖上面有時間,第1、2張擷圖時
間為8點42分,第3張擷圖是8點45分,所以第3張對話時間
比第1、2張對話時間還要晚,被告傳訊息跟我說「我在樓
上128,可是我是一台電腦而已」,你說「我到了」,是
指我們在4月3日見面的時候,我在網咖樓下丟的訊息,而
後面的第3至第6張的對話擷圖,都是在4月3日之後的對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此亦可觀A女提供其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已見A女先前證稱其案發後未再與被告傳訊息聯繫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序觀諸上開第3張至第6張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傳送:「看要不要來找我,我明天會去網咖」,
A女則答以:「然後打破喔」,被告答:「沒有,沒有要
啦,打遊戲而已」,A女答:「哈哈為什麼」,被告答:
「你想嗎,哈哈哈」…(與本案較無關係,中間略)…被告
問:「明天幾點起床你,我們約中午要嗎」,A女答:「
很晚,看我心情」,被告則於4月5日上午2時5分許傳送:
「還是我明天先去開,你再來找我」,A女答:「好,可
以啊」等語,且證人A女證稱:然後打破喔,是跟被告說
與性行為有關,打破是打砲的意思,(審判長問:剛剛你
稱被告在112年4月3日性行為是違反你的意願,但該次擷
圖時間在4月3日之後,為何仍跟被告聊有關性行為的事情
?)(證人A女保持沉默)(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是A女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復於被告提及
是否再次前往網咖時,A女竟主動談及與性行為有關之詞
彙,且於被告再次邀約A女前往包廂時,A女則答以:「好
,可以」,益見A女前開所證,案發後未再與被告聯繫,
因為害怕再度發生本案情形等詞,亦與事實不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節,足認A女指訴除有所矛盾、不一外,尚有
違背常情之處,且已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A女
所證尚非無瑕疵可指,實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A女之驗傷診斷書、個案匯總報告等證據均不足補強A女有瑕
疵之指訴:
⑴A女雖曾於112年5月16日,因本案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疑似
性侵事件驗傷,並向診斷醫師表示係於112年3月26日至同
年月31日下午,被告將其生殖器未戴保險套,放入被害人
體內抽插,並於體外射精於衛生紙上,驗傷結果則發現A
女之陰部7點鐘方向有菜花樣突起約1*0.5cm,且於112年4
月7日經診斷罹患急性膀胱炎、淋病雙球菌感染等情,此
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5月16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前引診斷證明書(置於偵
卷密封資料袋內)附卷可參,淋病雙球菌感染固主要係透
過性行為或接觸到受感染黏膜的分泌物等方式而傳染,縱
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關,但是否得以執此作為證人A女
指證其遭違反意願乙節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
⑵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案主(即A女)稱對於2次案件經
相對人強制性交情形感到害怕、恐懼及懊悔(即本案妨害
性自主案件),主因是染上性病造成身體損傷及令家人擔
憂…(中略)…案主對於本次事件感到自責,及對於相對人
行為感到害怕,然整體情緒狀況尚屬穩定,且願意配合學
校輔導及司法流程,評估案主身心狀況尚可等詞(見花蓮
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府社工字第1130135793號函暨所附個
案匯總報告第9頁,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A女於警詢
中復證稱:我跟他(即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經歷月經期
間,在結束後我的肚子感到不明疼痛,到醫院檢查才得知
我感染淋病雙球菌感染,我會害怕懷孕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是就A女害怕、恐懼等情緒,與因性行為而罹病、
受家人擔憂等情之關連性較高,而與創傷反應之關連性較
低,尚不足以補強A女指證情節之真實性。
⑶本案查獲經過係因A女罹患與性行為高度相關之傳染病,經
主治醫師詢問,A女始供述本案等情,有前引個案匯總報
告可參,得認本案並非A女主動告知他人,而可排除A女惡
意誣攀被告之可能性,然查A女之證述已有前述之重大瑕
疵,復無足資補強A女所證遭違反意願乙節證述之客觀證
據,是實難僅憑A女證述其遭違反意願之證述,而證明公
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
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與前揭刑法第227條第
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
170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求自己性慾之
滿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
權尚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
心造成傷害,自應予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父親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
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3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案發時年僅19
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HLDM-113-原侵訴-1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