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世宗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81-84 筆)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3號 異 議 人 吳虹慧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124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 912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爭議保單內均有防癌醫療意外,執行契約終 止後,將此要保人、被保人、受益人權益受損,在缺乏法律 依據下,賦予收取命令,如此強大效力下,實有欠妥當。此 外,於執行保單權利時,亦應視個案情形,衡諸比例原則而 訂。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 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247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21 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2年12月4日陳報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3年2 月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 南山人壽於113年2月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5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附表編號 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未達最低扣押標準,系爭執 行事件即未予扣押執行;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 、5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異議人 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既為壽險而具有儲蓄性質,於權 衡比例原則及債權人受償權益後,應予解約於法核無不合, 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5所 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嗣併案債權人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君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異 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 別於113年5月6日、7月17日、6月2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㈡復查,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異議人,依 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 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之壽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及南山人 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異 議人主張執行契約終止後,將此要保人、被保人、受益人權 益受損,在缺乏法律依據下,賦予收取命令,如此強大效力 下,實有欠妥當等語,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 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 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異議人得享有之將保單 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 ,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 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 行。是異議人主張洵屬無據。再異議人僅提出「徐東豪」( 異議人前夫)花蓮縣秀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存簿儲金簿內 頁資料為證(司執191247號卷第147-156頁),並未就附表 編號2、3、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編號2、3、5所示 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復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6日函請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 ,併檢附相關事證(司執191247號卷第131頁,該函並已送 達異議人,見司執卷第139頁送達證書),然異議人並未提 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終止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解約金有何具備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規定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事。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 明,其空言稱終止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會對要保人、 被保人、受益人權益受損云云,未有舉證,自難憑信。況且 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 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其有家族病史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我國 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 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於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其 有何罹患屬於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 、其女兒徐紫晴有何罹患屬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被保險 人為徐紫晴)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或高度可能)之 下、,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編號2、3、5所 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 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又新光人壽112年12月4日函 所附異議人投保簡表(司執191247號卷第89頁)亦記載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 並於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 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此外,附表編號2 、3、5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約43萬8,233元,可使相對 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 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 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2 、3、5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2、3、 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民事 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就異議人於第三 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因不符比例原則而不應予以扣押; 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既為壽險而具有儲蓄性質,於權 衡比例原則及債權人受償權益後,僅將附表編號2、3、5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而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 另一子女,因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達最低扣押標準而不予扣押 ,仍保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其所為審酌及認定,且再 加上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不得終止之醫療/健康附約,供 異議人與其女兒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等情,已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 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吳虹慧 徐若庭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QD057420) 66,857元 2 吳虹慧 吳虹慧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70,661元 3 吳虹慧 徐紫晴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EA087200) 135,201元 4 吳虹慧 徐紫晴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4元 (未扣押執行) 5 吳虹慧 吳虹慧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32,371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543-202410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65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債 務 人 魏金載(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YDV-113-司執-119655-202410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永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353元,及其中新臺幣59,5 4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09

NTDV-113-司促-6434-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林世宗 被 告 林渝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16元,及其中新臺幣198,110元自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216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雷仲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瑞 斌,董瑞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03

TPEV-113-北簡-6337-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