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
,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次
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亦定有明文。此類
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
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
瑕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5795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訴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法
第367條復有明文規定。申言之,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
字樣,或被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第二審
法院命為補正後,未依法補正,其所提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程式,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志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其辯護人劉彥
廷律師依刑訴法第346條規定,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然「
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具狀人欄僅見律
師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用章或按捺指紋,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有上開書狀及本院裁定附卷可
稽。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處(見本
院卷第51頁),經10日即113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
告於送達生效後迄今均未補正(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之本院
單一窗口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審劉彥廷律師以被告名義所提起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原審劉彥廷律師固另具狀陳稱:無法聯繫被告,不能取得被
告簽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不認罪,故辯護人得以「自己名
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按刑事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
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
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
義」行之,原審辯護人如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依刑訴法
第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具狀人欄雖併列被告姓名,如無被
告之簽名或蓋章,經命補正,如未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
99年度臺上字第5234號判決參照),故原審劉彥廷律師陳稱
其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應認尚有誤會。
四、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HLHM-113-原交上易-17-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