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慶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9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超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超倫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駛至路口 中心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嗣果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張耀民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卻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3號   被   告 李超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超倫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通河西街堤外便道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占用對向來車 車道,適亦有張耀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 直行,見狀閃避不及,李超倫駕駛之貨車左前車頭與張耀民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耀民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左大腿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撕裂擦傷等傷害。嗣李超倫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占用對向來車車道與告訴人張耀民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張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占用對向來車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0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3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44-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松吉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罹刑章,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 並表示不予追究,有卷內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查,本院認為被 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財物EN-91大型重型機車車 牌1面,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因未扣案,復因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6號   被   告 林文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23時許,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 樓社區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拆 卸黃松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 還黃松吉),並懸掛在自己已註銷車牌之機車上。嗣黃松吉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松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松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竊取車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張 證明車號00-00大型重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松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各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50-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義徵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 勘驗瑞瑟可玩具2號店內之112年7月3日及同年月4日之監視 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有甚多起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迄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然 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於案發翌日即已主動歸還所竊公仔( 詳後沒收部分),所造成之實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百貨業代班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FIGMA遮 光器土偶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稱於翌日已持至告 訴人經營之瑞瑟可玩具2號店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所述相符(偵卷第69至61頁),並有本院 勘驗該店112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 號13至22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70、72-9至72-13頁 ),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 地下1樓地下街第55櫃位瑞瑟可玩具2號店(下稱本案商店) 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蕭伯全所管領 並陳列貨架上之FIGMA遮光器土偶公仔(下稱本案公仔)1個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蕭伯全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伯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姜義徵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公仔,且未放回原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只是將本案公仔拿起來看,之後就走到店內其他地方,但有將其放在店內其他地方,沒有拿出店外等語。惟被告所辯除實與購物常情不符外,再查,由卷附之本案商店監視器影像以觀,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進入本案商店內竊取本案公仔並藏放在隨身衣物內後,旋即離開本案商店,期間並無任何將本案公仔放置在店內其他位置之動作,且被告嗣於案發翌(4)日晚間7時16分許,穿戴墨鏡及口罩喬裝其他客人,再度返回本案商店,並利用帽子遮掩,將本案公仔放置在貨架上後,隨即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2年7月5日一般陳報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30日、113年2月14日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112年7月3日竊取本案公仔後,嗣於翌日返回本案商店將本案公仔放回以掩飾本件竊盜犯行等事實,況參以告訴人蕭伯全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店家有銷貨紀錄,那兩天沒賣過與本案公仔相同之商品,且遭竊後亦無相同品項進貨等語,並提出本案商店112年7月3日、4日銷售明細日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兼證人蕭伯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訴 證明證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2年7月5日一般陳報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30日、113年2月14日勘驗報告、本案商店112年7月3日、4日銷售明細日報表各1份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案發翌日晚間7時16分許,穿戴墨鏡及口罩喬裝其他客人,再度返回本案商店,並利用帽子遮掩,將本案公仔放置在貨架上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3.本案商店於112年7月3日、4日並無銷售及進貨與本案公仔相同品項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本案公仔,業經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間7時16分 許放回本案商店,有上開影像光碟、擷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簡-226-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銘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鄭銘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己之私,擅取告訴 人邱子銘所有之芭蕉樹苗,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 害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各1紙存卷為憑,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賣石花凍,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雖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刑確定,惟於民國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 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按,衡酌被告除本案外,迄今均無任何竊盜犯罪紀 錄,本案係其為供己擋風之用(見偵卷第73頁),而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 ,已如前述,足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 予自新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可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㈣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芭蕉樹苗2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 賠償給付告訴人超過於該等樹苗價值之金額,有上開和解書 可按,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2號   被   告 鄭銘龍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100公尺旁 農地,徒手竊取邱子銘所有之芭蕉樹苗2棵(價值新臺幣1,2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隨即種植在其所有、位於附近之農地上。嗣經邱子銘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銘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子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簡-1204-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如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宣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宣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原應 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變換行向時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陳偉銘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素 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被   告 賴宣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宣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 北市大同區大龍街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32號前,原應注意慢車行駛於車道,應靠右行駛,如因變 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適陳偉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賴宣如 之自行車左後側,陳偉銘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 賴宣如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陳偉銘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左側手部及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 及足部挫傷等傷害。嗣賴宣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宣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陳偉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偉銘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交簡-339-2024102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向皇錩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3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與向皇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被告 林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證人楊玉菘、張淑娟於警詢時 證述」為證據。 二、科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恣意與他人 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與居住安寧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素行不良,屢有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迄未與被害人李志鴻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 行竊過程無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及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 畢業,入監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多數人共同犯 竊盜罪,而無法得知共同正犯各別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時, 無從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應就上開犯罪所得 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不能僅對共同正犯其中之一單獨諭知沒 收、追徵,否則可能造成重複沒收、超額追徵問題,甚至使 各別共同正犯均須負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部價額之追徵責任, 形成與連帶沒收、追徵無異之法律效果,反而致追徵價額逾 實際分配之犯罪利得,尚非妥適。經查,被告與共犯向皇錩 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與向皇錩間各別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 ,揆諸上開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均與向皇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向皇錩共同所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身心 障礙手冊,具有個人專屬性,在失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 ,被告即失支配及處分權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未經扣 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 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香菸 16包 800元 2 頭燈 1盞 400元 3 白鐵 不詳 1,500元 4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3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4號   被   告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518號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偽以張鈺翎(原名張淑娟,另為不起訴處 分) 名義,向尚鼎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前往新北市○○區○○○0號李志鴻住處,趁無人之際,由林均 在上開車輛把風,再由向皇錩(另簽分偵辦)以不詳方式侵 入李志鴻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得香菸16包、頭燈 一盞、白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身心障礙手冊 、華碩筆電1台等物品(總價值新臺幣3萬2,700元),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旋為李志鴻返家後發現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志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區○○○0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3紙、赫日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林均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向皇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審易-1493-202410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7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國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85695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7,19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185695。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71-202410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68、1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富(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1、79、91頁、第99至103頁),按上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被告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作 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事證明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翁維邦、黃鴻賢(下 分稱其名)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 駛車輛前往本案工地,復由被告擅自開啟後門進入工地竊取 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係解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開啟後門,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 得之財物即電線線節5袋,價值非鉅,被告、翁維邦已與告 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本 件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原審判決綜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對被告量刑 為有利之考量。原審判決復審酌被告夥同翁維邦、黃鴻賢於 凌晨前往本案工地,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車輛或負責 把風,由被告恣意進入本案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 動盪,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及翁維邦、黃鴻賢犯行雖有一 定程度之計畫性,然係由被告提議,而經翁維邦、黃鴻賢加 入所為;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 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 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 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綜上,被告執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黃鴻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王聖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8、11059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至5行關於翁維邦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翁維 邦(外號『嘴啊』)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6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第14行「解開密碼鎖」更正為「,解開工地後門 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第17、19行「3袋」均更 正為「4袋」;第22至23行「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 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約3000元,朋分花用」刪除。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翁維邦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黃鴻賢於本院之自白  ⒊被告王聖富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行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⒉被告王聖富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進入,上開工地圍籬、後門及其上密 碼鎖均未被破壞或超越,則被告犯行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安全設備」之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翁維邦、黃鴻賢、王聖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 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酌量減輕  ⒈而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 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⒉衡諸被告3人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 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工地,復由被告王聖富擅自開啟 上開後門進入工地竊取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 王聖富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 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即電線 線節5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6,000元作為損 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 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95至108 頁),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本件被告3人犯罪 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夥同於凌晨前往上開 工地,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上開車輛或負責把風 ,由被告王聖富恣意進入上開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 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被告3人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 性,然係由被告王聖富提議,而經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加入 所為,則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具 主導性、積極性;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迄未 歸還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6,000元且 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3人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 完全回復。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翁維邦於107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 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並斟酌共同被告在 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翁維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壁紙張貼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父親、兒子 同住,尚須扶養父親、兒子;被告黃鴻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高齡母親同住 ,尚須照顧母親;被告王聖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 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3人所竊得上開廢電線線節共5袋,為其等犯罪所得,惟 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2 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因上開損害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 第11059號   被   告 翁維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 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翁維邦(外號「 嘴啊」)仍不知悔改,復與黃鴻賢、王聖富(外號「阿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鴻賢先駕 駛翁維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搭載翁維邦,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路7段搭載王聖富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南港機廠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門旁之 忠孝東路7段124巷環場道路橋上(下稱接應點),待王聖富 1人下車後,黃鴻賢、翁維邦即佯以駕車駛離現場,復返回 接應點等待,並改由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王聖富再步行 至本案工地後門,於同日3時38分許解開密碼鎖侵入工地, 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所有之施工餘 料「廢電線線節」共約麻布袋5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7500元)得手,再將麻布袋3袋自樓上丟包至接應點附近 ,翁維邦、黃鴻賢再駕車至丟包地點,由翁維邦將裝有廢電 線之麻布袋3袋放入上揭小客車後車箱及後座、黃鴻賢在旁 把風,王聖富則自行攜帶麻布袋1袋由工地後門離開返回接 應點,翁維邦再駕駛車輛搭載王聖富、黃鴻賢一同駕車離去 ,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 約3000元,朋分花用。嗣大陸公司之機電工程師林育收於同 日7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王聖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王聖富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麻布袋丟往接應點,嗣其等一同前往銷贓得款朋分花用之事實。 2 被告翁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維邦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是工地工作撿來的電線,未前往一起販賣電線云云。 3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鴻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贓物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麻布袋內是人家不要的雜線,伊也沒有多問,不曉得電線後來有無賣掉,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4 告訴代理人林育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大陸工程/達欣工程合承覽團隊電線失竊補充資料、檢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2.警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平面圖各1份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鴻賢將被告王聖富載至本案工地大門旁(即接應點)停車,被告王聖富由上揭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後,王聖富1人至本案工地後門,解密碼鎖後入侵工地之事實。 3.證明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後,見被告王聖富4次將工區物品丟包下樓(私人監視器時間4:20、4:41、5:14、5:25)後,被告翁維邦即下車逐次撿拾丟包物品放上車,被告黃鴻賢亦有下車查看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聖富手持白色麻布袋1袋,自工區後門(原侵入點)步行離開工區後,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被告王聖富上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富、黃鴻賢、翁維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翁維邦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 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簡上-156-2024102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閎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閎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 第65、73、85及87頁)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閎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8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超速行 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 (見他卷第51至54頁),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汽車美容,月入約 新臺幣2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鄒閎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閎于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巷口時(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車行 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以超越 50公里之速限直行,適有余宗哲騎乘自行車由至善路2段266 巷口左轉進入至善路2段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鄒閎于之 機車即與余宗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余宗哲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腕部挫擦傷、右側腿部 挫擦傷、雙側足踝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疼痛、右側臀部挫 擦傷等傷害。嗣鄒閎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閎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告訴人余宗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宗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13年3月4日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超速行駛而撞擊告訴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閎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交簡-332-202410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職業打零工,月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李佳珣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林天賜 所騎乘之車牌碼號805-HFC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天賜因而受 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嗣李佳珣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珣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騎乘上揭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林天賜,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天賜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 2.被告駕騎乘上揭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李佳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交簡-333-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