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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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郭小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郭火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繳)稅 證明書。 ㈡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5

ULDV-114-司繼-87-20250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坤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許美華),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須與聲請狀所蓋用印鑑章相符,如有不 符,聲請人應至本院重新蓋用印鑑證明章,表明拋棄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5

ULDV-114-司繼-64-20250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蕭柏杞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蕭麗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 里○○○路00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2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5

ULDV-113-司繼-1491-20250205-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思維 聲 請 人 陳毽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名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 ○○000號之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14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5

ULDV-114-司繼-95-20250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柏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黃坤玉),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5

ULDV-114-司繼-96-20250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金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隆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 里○○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5

ULDV-114-司繼-84-20250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梅蘭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5

ULDV-114-司繼-18-20250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前列乙○○、甲○○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前列乙○○、甲○○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庚○○、戊○○、己○○、乙○○、甲○○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聲請人己○○及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印鑑證明。 ㈢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丁○○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㈣全體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在聲請狀尾蓋用印鑑證明章,聲明 拋棄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4

ULDV-114-司繼-77-202502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甲○○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4

ULDV-114-司繼-66-202502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廖英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春分之外孫,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 地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3

ULDV-114-司繼-6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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