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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孟春儀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鐘玉繡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10 9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 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因骨灰塔投資合作關係,而於民國107年1 2月23日簽定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資契約書),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107年12月21日交付5萬元 、107年12月24日交付145萬元),兩造並約定如骨灰塔交易 完成時,上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350萬 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2月29日 ,到期日108年1月17日),嗣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簽訂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再次約定如骨灰塔交易完成時,上 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及前述投資報酬200萬元 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55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即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將上開 35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該投資報酬 係以「交易完成」為停止條件,然本件骨灰塔交易未完成, 依約上訴人僅需返還被告投資款150萬元。嗣訴外人許富翁 同意承擔上開債務,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主張有55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並聲請本票裁定,自 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許富翁於10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陳 稱原告有一投資標的缺乏資金,需被上訴人資金協助,被上 訴人遂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上訴人承諾107年12月28 日交易完成除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付被 告投資報酬200萬元,嗣上訴人又謊稱因尋求更好的交易對 象,願意給予更佳利益回饋,故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再多 給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遲遲 未依約給付,兩造及訴外人許富翁遂於108年7月5日協商, 由訴外人許富翁承擔上訴人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約定訴外 人許富翁若未於108年9月30日前還款,仍應由上訴人負責, 然其仍未給付,依約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請求實無 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15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0-431頁):  ㈠兩造因骨灰塔投資合作關係,而於107年12月23日簽定系爭投 資契約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兩造並約 定如骨灰塔於107年12月28日交易完成時,上訴人即應於交 易完成後1日內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如交易未能於107年12月28日完成 ,上訴人應於3日內將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 票面金額350萬元本票1紙。  ㈡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如骨灰塔於108年 1月31日交易完成時,上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 及前述投資報酬200萬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 萬元;如交易未能於108年1月31日完成,上訴人應於3日內 將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許富翁於108年7月5日簽立承諾書2份及協議證明書1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  ㈡按「買賣程序預定107年12月28日完成,交易完成後一日內: 甲方(即上訴人)除必需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之金 額150萬元外,另給付乙方200萬元做為投資報酬,含投資資 金合計350萬元」、「若因故本案未能成交:⑴甲方應於3日 內將投資資金150萬元退還給乙方」,系爭投資契約書第3條 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約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上訴 人因骨灰塔交易而簽發予被上訴人,惟骨灰塔交易未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4頁),依上開約定,上 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既有150萬元債權存在,足認系爭本票確為擔保兩造間 投資骨灰塔所生債務而簽發,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後,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據此,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骨灰塔交易,是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許富翁於108年7月5日簽立承諾書及協議證 明書,已使上訴人因此脫離與被上訴人間150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 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  ⒉證人許富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承諾書、協議證明書 均為我親簽,簽署的日期皆是在108年7月5日同一地點所簽 ,原審卷第137頁之承諾書是上訴人騙我說這件生意一定會 完成交易,請我簽這份承諾書,我才會簽名。後來我發現上 訴人說話不算話,我才會再簽原審卷第139頁之協議證明書 ,約定上訴人於期限內如債務未清償,我前開的承擔的債務 就再還給上訴人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63-164頁),是由 證人許富翁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書之意 ,並非使上訴人因此而脫離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係就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 ,至為明灼。  ⒊況且,證人許富翁所簽立之協議證明書(原審卷第139頁)清 楚載明:「…若本人依約定時間無法對現返還上述債務,該 債務仍須由上訴人本身負責…」等情,是相互勾稽上開協議 書內容及證人許富翁之證述,可知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 書係就兩造間150萬元債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 債務承擔,洵堪認定。    ㈣據上小結,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書係就兩造間150萬元債 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債務承擔,則上訴人既簽 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兩造間骨灰塔交易,業如前述,故系爭本 票債權僅於150萬元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債權則不存 在。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並不存在,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許富翁所簽立之協議證明 書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於超過150萬元部分 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一 CH770352 550萬元 108年1月16日 108年2月1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1-22

TYDV-111-簡上-43-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 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係 未滿1歲之嬰幼兒,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接獲通報,獲悉 相對人後腦杓有一腫包、生殖器周圍與肛門處有明顯尿布疹 ,經就醫檢測相對人體內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相對人之父母 (即法定代理人B、C)及照顧之友人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且 未有替代之具體照顧規劃,亦無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相對 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1月1 6日11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通報法院。又因72小時內無 法有效改善相對人之教養環境,為求相對人獲得適切之保護 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 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相對人之照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件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相 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友人)另案113 年10月27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繼 續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3年度護字第558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4-11-22

TYDV-113-護-558-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2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李遠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投保 資料以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現籍設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 院轄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1228-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劉孝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蘇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原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附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下稱系爭抵押權),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10萬元,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此次拍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對抗告人 及其家庭造成不公義之損害,有違公平原則,且相對人(即 債權人)同意給予時間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抗告人售屋還款 ,有同意書為憑,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債權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9-18頁),核屬相符, 復據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抗告人前具狀略稱:請給予時間 還款,勿行拍賣(原審卷25頁),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本 件符合上開法規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 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後附由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於113. 7.23出具之同意書,其內容略載:本人同意債務人至113.8. 23前向本人清償債務本金利息合計510萬元,則本人願出具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本院卷16 頁),則可知仍需債務人還款後債權人始同意塗銷抵押權, 然依前揭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尚未還款,是抗告意旨所稱: 相對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節,容有誤解。且核此抗告意 旨,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2

TYDV-113-抗-199-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5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良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張勝華即張武郎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段 000巷00號二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壽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係在宜蘭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7586-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榮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複 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 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 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 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萬3,384元,及其中51 2萬2,984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鑑定費用1萬400元自1 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21頁);經原審為上 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勞動力減損 43萬1,8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10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 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MG-9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新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和南路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正於中和南路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上 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認定之賠償醫藥費16萬5,264 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交通費2萬3,685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外,應再賠償61萬1,863元(包含勞動力減損43萬1,8 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年齡為66歲,已 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且上訴人主張以平均餘 命年齡計算其勞動力減損,實無理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 金數尚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 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在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 上訴人,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 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醫療費 用認定16萬5,264元(黑棗汁部分認屬無據)、看護費用部 分認定逾8萬3,600元之請求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認定2萬3 ,685元,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上開所認 ,應屬妥適,堪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及復 健,治療期間長達數月,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本 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佐以兩造之 身分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有不足,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請求18萬 元,核屬適當有據。    ⒊勞動力減損:   查上訴人現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得退休年齡,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而上訴人主張其仍有從事農活並販售農產以牟生工 作,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並提出位在改制前臺南縣 ○鎮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據(原審卷第1 28頁)。惟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表彰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無從難證明上訴人有從事農活之事實,又上訴人就其仍有擺 攤販售農產乙節,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實與常情有違,況由 上訴人勞保查詢資料觀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自 64年起至111年止,長期投保塑膠公司,難認上訴人平日係 以務農為業。據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對於其尚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㈢是以,前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7萬2,549元(計算式 :165264+83600 +23685+300000 =57254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7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本息,並就上述判決 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 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 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之 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前述 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 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2

TYDV-112-簡上-396-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吳若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約定應於112年5月29日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 為月利率1.5%。惟被告屆期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 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5.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 、收據等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8頁)在卷為憑,與其所述 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消費借貸規定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2

TYDV-113-訴-1985-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廖繡鳳 相 對 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及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票據原因事實即借貸債權不存在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倘聲請 人之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 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 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 ,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 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聲請狀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庭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該執行 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 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300萬元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計算為標準。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6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2

TYDV-113-聲-249-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林秀惠 陳俊哲 馮應傑 鄒慶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9,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 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 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桃園市楊梅區瑞湖 段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 28、260地號土地(因本件土地為同地段,故以下均省略地段 僅以地號稱之)通行使用,並禁止被告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移除坐落91、93、134 、229地號土地如附圖1綠色線條標示之路緣石、圍籬、樹木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三)被告應塗銷坐落91、93、 134、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A部分之停車格(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四)被告應移除9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B部分之鐵閘門。經查,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第1、2、3、4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因兩造間有地役權關係,而原告所有 之需役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供役地土地之必要,故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 準。  ㈡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 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 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需役不動產為 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28 、260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90、132、135、137、13 8、140、224、225、226、227、228、260地號土地於113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 算其價值,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43,4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44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99,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地號 (均楊梅區瑞湖段)  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7年權利價值 (面積×申報地價×4%×7,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0  635.94 1,440    256,411元  2   132 5,918.85 1,440   2,386,480元  3   135 2,439.79 1,440    983,723元  4   137  311.34 1,440    125,532元  5   138 4,237.70 1,440   1,708,641元  6   140  252.42 1,440    101,776元  7   224  312.89 1,440    126,157元  8   225 2,763.78 1,440   1,114,356元  9   226 1,464.70 1,440    590,567元 10   227 1,858.41 1,440    749,311元 11   228 4,654.76 1,440   1,876,799元 12   260   58.73 1,440     23,680元 合計   10,043,433元

2024-11-21

TYDV-113-訴-2674-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89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慧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黃承偉(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628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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