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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第2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9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均補充更正為「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年度毒抗字第949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年度毒抗字第949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 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附件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件一、二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附件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 ,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2至13頁、第 5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69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1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 偵字第2277號卷第10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 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 之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0巷00號其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 麻1包(毛重0.72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行 簽分偵案辦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樓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時,主動交付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2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22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6)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220)各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易-2432-20250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第2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9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均補充更正為「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年度毒抗字第949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年度毒抗字第949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 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附件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件一、二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附件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 ,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2至13頁、第 5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69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1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 偵字第2277號卷第10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 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 之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0巷00號其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 麻1包(毛重0.72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行 簽分偵案辦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樓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時,主動交付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2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22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6)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220)各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易-1165-20250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2號、第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第4166號」應更正為「111年 度毒偵字第4166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292號、第3840號、第5524號、第6201號、第8398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似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 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2年9月12日為警盤查 之際,主動交付扣案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 4830號卷第14至15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大溪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之查獲 經過相符(見毒偵字第4830號卷第65頁),足認本案查獲 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 上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為 證,均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 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報告 1 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36.8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第4632號卷第17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毛重合計17.150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632號卷第165至167頁) 3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025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830號卷第153之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7.775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830號卷第153之1頁至153之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第3840號、第552 4號、第6201號、第8398號、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3月2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一)於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 ○○○○○0號之8居處,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4.9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3.0998公克,驗餘 量合計13.0898公克),經警將其於同日上午6時許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二)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員林路某7-11超商廁所內,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重0.7305公克,剩餘量0.7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合計淨重7.0266公克,驗餘量合計6.97公克), 經警將其於翌(13)日凌晨1時1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 被告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4.9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3.0998公克,驗餘量合計13.0898公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凌晨1時1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 被告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305公克,剩餘量0.7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7.0266公克,驗餘量合計6.97公克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3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易-3725-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參捌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理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 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 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於為警盤查而尚未有確切證據可資合理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犯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 有本案施用犯行及配合採驗尿液,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無 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零點參捌玖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可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呂理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7 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8號、第1519號、第1520號、第1 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4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某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98公克,剩餘量0.197公克),經警將其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桃簡-2858-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 09、717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楷閔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至26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將其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慶 」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1年6月12 日起,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訛騙賴寶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8月26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2萬元至陳冠宇設 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3分許,轉匯1,821,000元至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8分許,轉 匯49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持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陸續提領45萬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楷閔復接獲「陳文慶」之指示,命其提 領上揭所餘之4萬元,陳楷閔於取回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得預見此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取得之贓款,將原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升至 與「陳文慶」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35,000元,並自行提出現金5,000元 ,一併交給「陳文慶」收取,復同日16時15分許,將系爭帳戶內 所餘之5,000元轉匯至其友人之帳戶清償其個人借款,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閔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寶玲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1509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 偵71790卷第99至100頁)、匯款申請書(見偵71790卷第87 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1790卷第57頁)、土 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1790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509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偵41509卷第31至33頁)、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4 1509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509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 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 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 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之。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陳文慶」,供「陳文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同 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系爭帳戶,其中45萬 元再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本存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被告受「陳文慶」 指示,竟將原幫助之犯意,提升至與「陳文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提領、轉匯共計4萬元,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原先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原雖就被告本案行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嗣於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惟被告 係於111年8月26日15時33分許,始提領35,000元,業如前述 ,即難逕認在此之前被告已有分擔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餘證據認定被告係自始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陳文慶」;又被告迭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係聽從「陳文慶」之指 示提供其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等語(見偵41509卷第20 、26至27、71頁、偵71790卷第105至106頁、審金訴第50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供稱:「陳文慶」似乎是派其他人 來跟我拿4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惟被告既無法確 認向其收取4萬元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則其是否知悉本案詐 欺正犯除其與「陳文慶」外,另有其他第三人存在,依現有 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被告本案所為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陳文慶」使用部分, 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並吸收於嗣後其依「陳文慶」指 示領款、轉匯而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更正後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金訴卷第39頁) ,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文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如前所述,不另論 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均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 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審理中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因個人需錢 孔急,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陳文慶」,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復並提升犯意,提領、轉匯本案詐 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衡 以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憾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49、63頁);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 擔任工頭,月收入約6萬元,單身,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為被告所有,係供渠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使用,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41509訴卷第71、73頁、金訴卷第42頁),依 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 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 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提供「陳文慶」使用,嗣有45萬元之詐欺贓款匯入,被告 並提領及轉匯共計4萬元,然被告對上開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8PLU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VISA金融卡 1組 帳號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4

PCDM-113-金訴-2358-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第3210號、第3997號、第4210號、第50 5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 9 行「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應更正為「嗣為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驗尿液而 查獲」;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補充「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997號卷第53 至57頁、第61至6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3 月9 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第250 號、第251 號、第252 號 、第253 號、第254 號、第255 號、第256 號、第257號、 第258 號、第259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於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4210號卷第69頁;毒 偵5057號卷第6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 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 ,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 獲,與附表一編號三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 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 該物品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㈠以甲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3997號卷第19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11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1.00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5057號卷第175 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3997號卷第65頁)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4210號卷第5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 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3年4月18或 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3)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殘渣袋1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 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主動向警員交付隨身藏匿之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92-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第3210號、第3997號、第4210號、第50 5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 9 行「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應更正為「嗣為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驗尿液而 查獲」;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補充「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997號卷第53 至57頁、第61至6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3 月9 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第250 號、第251 號、第252 號 、第253 號、第254 號、第255 號、第256 號、第257號、 第258 號、第259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於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4210號卷第69頁;毒 偵5057號卷第6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 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 ,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 獲,與附表一編號三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 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 該物品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㈠以甲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3997號卷第19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11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1.00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5057號卷第175 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3997號卷第65頁)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4210號卷第5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 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3年4月18或 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3)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殘渣袋1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 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主動向警員交付隨身藏匿之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91-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第3210號、第3997號、第4210號、第50 5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 9 行「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應更正為「嗣為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驗尿液而 查獲」;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補充「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997號卷第53 至57頁、第61至6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3 月9 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第250 號、第251 號、第252 號 、第253 號、第254 號、第255 號、第256 號、第257號、 第258 號、第259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於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4210號卷第69頁;毒 偵5057號卷第6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 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 ,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 獲,與附表一編號三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 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 該物品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㈠以甲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3997號卷第19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11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1.00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5057號卷第175 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3997號卷第65頁)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4210號卷第5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 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3年4月18或 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3)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殘渣袋1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 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主動向警員交付隨身藏匿之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簡-2026-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第3210號、第3997號、第4210號、第50 5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 9 行「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應更正為「嗣為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驗尿液而 查獲」;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補充「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997號卷第53 至57頁、第61至6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3 月9 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第250 號、第251 號、第252 號 、第253 號、第254 號、第255 號、第256 號、第257號、 第258 號、第259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於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4210號卷第69頁;毒 偵5057號卷第6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 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 ,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 獲,與附表一編號三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 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 該物品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㈠以甲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3997號卷第19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11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1.00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毒偵5057號卷第175 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3997號卷第65頁)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4210號卷第5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 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3年4月18或 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3)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殘渣袋1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事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 後,再接續執行贓物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 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主動向警員交付隨身藏匿之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01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93-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曉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沈曉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二)惟被告分別係以摻入香菸吸食、燒烤玻璃球方式,為上開 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其偵詢供述為憑(110年度毒偵字第8998號卷146 頁),並未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針筒,係供其為上開該案 犯罪所用物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附表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為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揭 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針筒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毒偵字第8998號卷頁61)。

2025-02-13

TYDM-114-單禁沒-7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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