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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均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徐崧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崧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均無罪。   事 實 一、徐崧欽為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新富段661、661-1、661-2、661 -3、664、664-1、664-2、664-3地號之所有權人,及同段66 3、663-1、663-2、663-3、663-4地號之使用權人(以上原 為同段土地661、662、663及664地號,合併分割為以上地號 ,共13筆,下合稱本案土地),而同段661、661-1、661-2 、661-3地號共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 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同段663、663-1、663-2、663 -3、663-4、664、664-1、664-2、664-3地號共9筆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水利用 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 。詎徐崧欽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0年4月 2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委請戊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戊己 公司)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使用,並由該公司之員工黃睿 均(詳後述無罪部分)與徐崧欽接洽,而為不符農業及水利 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68938 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裁處徐崧欽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徐崧欽 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 正事項,後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於111 年3月22日查報現況仍堆置土石方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徐崧欽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徐崧欽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68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崧欽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請戊己公 司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 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填土要先去農業局申請,且 戊己公司並未依照我的意思填土,而被裁處後我有積極處理 ,但與桃園市政府公文往來及現場場勘就超出時間了等語, 經查:  ⒈被告徐崧欽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又本案土地 經編定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 「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嗣被告徐崧欽於110年4月2 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委請戊己公司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而 未符合「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之使用,遂經桃園市政 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被告徐崧欽16萬元,並命被告徐崧 欽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被告徐崧欽並於110年7月14日收受本案裁處書等情,迭據 被告徐崧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 偵字第34354號卷【下稱偵卷】第14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173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4 日府地用字第111009087號函暨檢附本案裁處書、本案裁處 書之送達證書、楊梅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楊農字第1110 00908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 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 統查詢頁面、本案土地地政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11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11 46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111年4月6日桃 水行字第1110022539號函、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整地合約 影本、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111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 至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偵卷第177頁至第315頁),足認本案土地遭身為所有 權人及使用權人之被告徐崧欽進行回填土方工程,並未符合 原先編訂之農牧及水利用地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命令被告徐 崧欽須依限申請恢復本案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細觀本案裁 處書之記載,已明確載明相關違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違法證據及救濟方式等部分,是被告徐崧欽於收受本案裁處 書後,應已知悉其違反區域計畫法,除受本案裁處書之行政 規制外,若嗣後未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該法亦設有刑 事責任之規定。惟被告徐崧欽卻置之不理,仍未於3個月之 期限內(即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申請將本案 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目的乙情,亦有農業局113年6月14日 桃農管字第1130021220號函、水務局113年6月19日桃水行字 第113004507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是被告徐崧欽之上開不作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允無疑義。  ⒉被告徐崧欽固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2人之接洽經過,依上開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整地合約所示,經被告 黃睿均說明戊己公司之整地合作方案後,被告徐崧欽遂要求 被告黃睿均提出填土數量公式之計算方法,並詢以「6915坪 ,深4尺,怎麼算填幾車,一車是多少量」,被黃睿均則覆 以「一車約12~13米」「目測約2000~2300台」、「老闆比較 會抓」,被告徐崧欽再覆以「6915x4除以12=2300」,被告 黃睿均則回以:「整地回填的回饋也給徐大哥很高」等語, 嗣被告2人遂簽訂整地合約,約定回填黃紅土於本案土地, 且於該合約上亦載明「土方進車一車退500元整」等文字。 而後被告黃睿均於回填土方之過程中,亦依被告徐崧欽之指 示,對其為通知、定時回報進車數量,並為拍照及錄影,嗣 被告徐崧欽分別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月9日向被告黃睿均稱 :「您好!第一、土放錯地方了,要堆放在663、664,第二 、661、662不要再進土了,太高了無法種植灌溉」,「您好 !進的黃紅土有石頭不能耕種,要清理掉」,被告黃睿均則 回以:「會的,你不用那麼緊張,有土石是不能申請農用」 等語(偵卷第177頁至第289頁、他卷第103頁),加之被告 黃睿均於偵查中證稱:徐崧欽知道我們向土資場收土,一車 可以收2,000元後,就跟我說他想整地,而他整地完後想要 出賣,簽整地合約的日期是110年4月17日,過2星期後才開 始整地,整了一星期後才開始倒土,LINE對話紀錄中4月22 日有我們倒土的照片等語(偵卷第173頁至反面),可知被 告徐崧欽於戊己公司進場回填土方之前後,均可估算並預見 本案土地將傾倒數部卡車數量之土方於上,且其對於傾倒土 方之多寡及位置,應為其所能控制,則被告徐崧欽身為本案 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至663、663-1、663-2、663-3 、663-4地號土地則為其配偶所有,惟應由被告徐崧欽實際 管理、使用),其理應知悉本案土地分別為農牧及水利用地 ,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卻貪圖收取回填土方 之回饋,擅自委請戊己公司於本案土地內傾倒黃紅土,而不 符農業及水利使用。況查,被告徐崧欽於110年4月22日即為 警查獲,卻仍未立即將回填之土方移除,執意履行整地合約 之內容,使戊己公司繼續進入本案土地回填土方,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4月28日楊警分行字第1100014065 號函、上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 第245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徐崧欽就本 案土地之違規使用,已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縱非被告徐 崧欽親自操作怪手堆置土石,被告徐崧欽亦有授意戊己公司 為之,是被告徐崧欽辯稱本案係因戊己公司任意填土所致等 語,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徐崧欽於110年7月14日即收受本案裁處書,業如 前述,且3個月之恢復時間並非不充裕,被告徐崧欽本負有 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之義務,惟據被告徐崧欽提出之農 業局112年4月7日桃農管字第1120010134號函影本、桃園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府農管字第1130048547號函影本、農業局 113年7月22日桃農管字第1130025986號函影本及水務局113 年10月17日桃水行字第1130081368號函影本(偵卷第157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可見被告徐崧欽係 於112年3月28日始向農業局申請違規回填土石方移除作業, 而經要求補件,嗣於113年1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辦理, 終113年7月15日及同年10月8日完成違規填土移除、整地及 池體整修等作業,而分別經農業局、水務局同意備查,核與 本案裁處書所要求之期限已距約3年之久,輔以被告徐崧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收到裁處書後,只有把地弄平, 並把土放在那邊,沒有恢復原本土地之樣貌等語(本院卷第 46頁),在在顯示被告徐崧欽怠不遵從命令而未於限期內變 更或除去違法狀態,則被告徐崧欽徒辯稱:係公文往來及現 場場勘始超出時間等語,乃以自己應負之義務歸責於行政機 關,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崧欽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崧欽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 使用項目,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崧欽經主管機關科以 罰鍰並限期命恢復土地使用項目,卻未積極處理,除影響土 地自然環境,復使農牧及水利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亦損及 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害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與非難。並考量被告徐崧欽犯後否認犯行,兼衡 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方式、面積與期間,暨其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睿均於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5日 止,受被告徐崧欽之託,於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而不符農 業及水利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12日以本案裁處書,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黃睿均16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項目,而被告黃睿均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 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 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因認被告黃睿均涉犯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睿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睿均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崧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買賣合約書、整地合約、桃園市營建工程空氣 汙染防制費申報表(開工專用)、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 楊梅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農字第1110009087號函文檢附 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使 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土地照片、地政資料、違 規照片、農業局111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1146號函文 、水務局111年4月6日桃水行字第1110022539號函文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睿均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反前條規 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參照)。 準此,由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文義觀之,該條所定之處 罰對象原則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使用人,是以區域計畫法 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 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 為例外,故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當以符合前揭原則、 例外之處罰對象為前提,又該對象不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 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分為要件。 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 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揆諸上 開說明,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情形,自無成立刑事 犯罪之可能,而不能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  ㈡經查,本案固由被告黃睿均與被告徐崧欽接洽回填土方之事 宜,並簽訂整地合約,且被告黃睿均亦有至本案土地內回填 土方而於110年4月22日為警查獲,然細究上開被告2人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被告2人於洽談之際,被告黃睿均 即傳送其上印有「戊己開發公司有限公司」、「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00」、 「統編:00000000」、「黃睿均」、「0000-000-000」等文 字之名片予被告徐崧欽,復介紹戊己公司之整地工程內容、 合作方案等事項後,並邀請被告徐崧欽擇日至戊己公司與該 公司老闆詳談合作之細節,且當被告徐崧欽問及特地農業區 可否整地、車數之計算時,被告黃睿均亦分別回以「老闆說 特定農業區可以」、「老闆比較會抓」等語(偵卷第177頁 至第207頁),足認被告黃睿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 負責引薦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應屬事實,則本案 土地之整地契約關係實際上應係存在於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 司間,是戊己公司方為經地主即被告徐崧欽授意之使用權人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黃睿均身為戊己公司之員工,於本 案整地合作中,係位於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間之聯絡、溝 通窗口之角色,其對於本案土地之整地合作內容,非得參與 決定或左右,凡事應係聽從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之指揮監 督,縱被告黃睿均同為本案裁處書之相對人,惟被告黃睿均 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當無依該行政處分( 即本案裁處書)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自非區域 計畫法第22條規制之範疇。況且,被告黃睿均就本案土地要 無實際處分權限,已如前述,其顯無權依本案裁處書之命令 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變更本案土地之使用方式,自無履行本 案裁處書所附義務之可能,是即使被告黃睿均因此未遵守本 案裁處書之命令,亦難據此認定其具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 條規定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 告黃睿均對本案土地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自難僅以其代表戊 己公司出面與被告徐崧欽接洽整地合作事宜,復簽訂整地契 約,且同為本案處分書之相對人等,逕認其為本案土地之管 理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睿均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睿均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20

TYDM-113-易-68-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DI HARTANTO(中文名:魯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DI HARTANTO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RUDI HART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RUDI HARTANTO (印尼籍,中文名:魯迪)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里○○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DI HARTANTO(中文名:魯迪,下稱魯迪)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 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124-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安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安泰明知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交 付他人,得申設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24時許止間 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 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冬兒」 之人(下稱「古冬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然人 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予「古冬兒」,嗣「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出去。嗣因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00、林00、施00、 李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 00、林00、施00、李00、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詳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故被告尚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基於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部分,依法遞 減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刑法 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又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誤認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本案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00 、告訴人施00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簡00表示希望 懲罰被告等語,告訴人林00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四萬三千 元,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身分資料,並未扣 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 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就被告所 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身分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 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安泰 A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簡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 50,000 A帳戶 1.告訴人簡00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2000元】(偵卷第1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3.簡00匯款資料(偵卷第155頁) 4.簡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54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112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32,000 3 黃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黃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 91,678 A帳戶 1.告訴人黃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頁)、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8頁) 3.黃00匯款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 4.黃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0頁、第95至12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12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00,000 B帳戶 5 夏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夏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 150,000 A帳戶 1.告訴人夏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0至1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6頁) 3.夏00匯款資料(偵卷第176至177頁) 4.夏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至18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月27日15時17分許 200,000 C帳戶 7 何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12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何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 50,000 C帳戶 1.告訴人何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至199頁)、陳報單(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何00匯款資料(偵卷第215至217頁) 4.何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17頁) 5.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39分許 33,000 9 劉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劉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3至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9至3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3000元】(偵卷第333頁)、陳報單(偵卷第3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5頁) 3.劉00匯款資料(偵卷第349至350頁) 4.劉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41至348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0 112年11月30日17時17分許 33,000 11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66,487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266487元】(偵卷第247頁)、陳報單(偵卷第2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56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7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2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38分許 100,000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陳報單(偵卷第2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82至283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9至282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3 112年11月28日13時39分許 94,306 14 施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施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施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7至2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至3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9頁) 3.施00匯款資料(偵卷第315至316頁) 4.施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1至313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5 112年11月30日17時3分許 50,000 16 陳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43分許 30,000 B帳戶 1.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3至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30000元】(偵卷第387頁)、陳報單(偵卷第4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3頁) 3.陳00匯款資料(偵卷第401頁) 4.陳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至408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7 李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至112年11月2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李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50,000 B帳戶 1.告訴人李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7至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3至36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5至3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58000元】(偵卷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6頁) 3.李00匯款資料(偵卷第372頁) 4.李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3至374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8 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8,000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8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6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1日、1 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參紙(其上均有「葉世禧」、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蘋果牌型號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某時許起,依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蘑菇」(下稱「蘑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之 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丙○○、「蘑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詳如後述),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祥國 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下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向乙○○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保證 獲利,若欲投入資金,公司會派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候交款。本案詐欺集團遂 指示丙○○提供個人照片製作工作證,並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門市領取、列印載有「宏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職務:營業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2張、印有 偽造「葉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宏祥現 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及蘋果牌型號iPhone工作機1支,再配戴 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而於如 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乙○○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丙○○並依次 將上揭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交與乙○○而行使之,以 此表彰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 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受乙○○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於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將前揭款項放至如附表編號1至3「交水地點」欄所示 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 利6,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行駛路線1份、被告步行路線1份、台灣大車隊叫車紀 錄2份、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1日、113年10 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受執行人:丙○○)各1份、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各1份、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 路通達」之群組、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 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3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被告面 交照片6張、「宏祥E策略」平台擷圖照片3張、通話紀錄擷 圖照片5張、乙○○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張、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 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 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宏祥 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雖係由被告簽署其姓名並蓋印「丙○○ 」之印文,惟被告係未經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依「蘑菇」之指示列印(見偵卷第26頁),並在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而完成表彰宏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告訴人收款之意思表示內容,而屬積 極創設之偽造行為,是被告於列印、填載金額、簽名、蓋章 後交付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與告訴人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蘑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葉世禧」、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3紙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將被 告向告訴人行使載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營業 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此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 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第60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 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宏祥國際 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假投資 廣告,待乙○○瀏覽並與其取得聯繫後而陷於錯誤,故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蘑菇」是如何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無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投資廣告之證 據,亦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之帳號主頁或廣告擷圖照片,卷內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是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 之投資廣告,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行,已有疑義 。而被告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 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 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僅依指示收取款 項、繳回犯罪所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 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採用如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依「所犯重於犯 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另有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 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 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 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 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告訴 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 ,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蘑菇」、不 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 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 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或面交金額已達50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3「交 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480萬元),是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 意旨認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容有誤會。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 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在第三次面交後,「蘑菇」有在工作機告知我一個 地點,我到臺北的那個地點就看見一個菸盒,裡面放有6,00 0元讓我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是被告有因本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本 案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 卷第72頁)可佐,是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其有擔任面交車手,並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贓款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至3「交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以此方式轉交與不詳之收水上游,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 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 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被告已繳回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當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既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之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而擔任面 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 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 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均 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在卷可佐,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洗 錢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搬運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 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 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 月11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及另案扣案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 書)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或與「蘑菇」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64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載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營 業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2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拿到2次工作證 ,但已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於同年月15日面交完畢後自 行撕毁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認定前揭工作證2張業已 不存在,是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2張現仍存在, 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在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 0月11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上偽造「葉 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 印文均已隨同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沒收,自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雖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6, 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亦已與告訴人以50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在卷可證,然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可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遭剝奪。是為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 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已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 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之宣告 。 四、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交 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至3「 交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是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9月25日)1紙等扣案物,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交水地點 1 乙○○ 113年10月11日 15時30分許 100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摩斯漢堡楊梅店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巷旁草叢 2 113年10月14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桃園市楊梅區三民東路某處草叢 3 113年10月15日 15時45分許 180萬元

2025-03-19

TYDM-114-金訴-83-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高」)因遭債主追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乙○○投資其經營之放款業務,告以「 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月收利息2仟元」,為取信 乙○○,又謊稱「我才31歲,兩房兩車」、「我車,一台賓利 ,一台BMW」、「我是真的帶你賺,我存款加財產破3仟萬, 虎你這小錢?」、「你會認識到我老闆,身價破億」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110年7月2日23時18分許 、同日23時19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甲○○之前配偶丙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並約定須於110年8月 5日連本帶利返還乙○○。然甲○○提領上開8萬元後,並未用於 放款,而係用於還債。嗣甲○○未依約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 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22至326頁;本院卷第37至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2 頁;偵二卷第211至21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一卷第22至23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2罪)、6月(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 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 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有侵占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已歸還告訴人2萬元之犯後態度 (見偵二卷第212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至55頁 )、114年度經列冊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等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告訴人乙○○遭詐欺之款項8萬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 已返還2萬元(見偵二卷第212頁),爰就被告尚未歸還告訴 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式:8萬元-2萬元=6萬元),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乙○○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警卷第3至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2194號函暨所附丙○○原名:陳郁婷郵局帳戶之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13至32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8至17頁 4.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郁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6頁 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87至88頁 李慧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88至289頁 陳濬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90頁 5. 丙○○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19頁 6. 丙○○手機內「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偵一卷第24至28頁 7. 丙○○提供其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偵一卷第30至31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一卷第49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9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60頁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二卷第7至20頁 11. 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25至79頁 12. 被告112年8月31日偵查庭庭呈其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119至131頁 13. 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手術預約單 偵二卷第137至145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173至179頁 15. 被告113年2月22日偵查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187頁 16.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191至197頁 17.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偵二卷第237至240頁 18. 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偵二卷第272至285頁 19. 告訴人乙○○提供其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民間小額借貸」之聯絡資訊、李慧觀與被告甲○○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李慧觀、陳以俊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292至316頁 20. 被告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二卷第328至334頁 21.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至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11、1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866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0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卷

2025-03-19

PTDM-113-易-1245-20250319-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純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56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諺祥」(起訴書誤載為「黃諺翔」,應予更正)、「卜志明 」之人(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佳純於民國11 3年3月9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 更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 戶)【前揭五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 黃諺祥」。嗣「黃諺祥」、「卜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轉匯至呂佳純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呂佳純依「卜志明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 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家禎、廖莉雯、郭樺及邱宜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呂佳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黃諺祥」,並 依「卜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付「卜志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創達金融顧問公司」之貸款廣 告而加入該公司LINE帳號,經該公司指派貸款專員「黃諺祥 」給被告,「黃諺祥」表示因被告聯徵多查,需要提供額外 收入證明,建議被告與「卜志明」聯絡,「卜志明」告訴被 告如欲貸款成功,須簽署「意向契約書」,使「保佳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以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被告誤信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並無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9日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黃諺祥」,嗣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依「卜志 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 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 禎、廖莉雯、郭樺及邱宜妹、被害人許錦明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7至19頁、警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臺南市○○ 區○○000號前轉交款項地點之勘查照片(警1卷第21至23頁) 、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25至31頁)、113年3月27日國泰世華銀 行善化分行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3頁) 、被告提供其手寫之提領款項明細(警1卷第69頁)、被告 提供之「意向契約書」(警1卷第71頁)、被告華南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5至7頁)、被告京城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5至17頁)、被告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9至21頁)、被告連線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3至2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7至22頁)、 被告提供與「黃諺祥」、「沒有其他成員(即『卜志明』)」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3至229頁)、保佳公司行車 紀錄器、茶葉採購單(偵1卷第231至235頁)、許家禎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 第53、57頁)、許家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2 卷第6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警 2卷第6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警2卷第69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警2卷第71頁)、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警2卷第73頁)、許家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5至87頁)、許家禎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89至93頁)、廖 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警1卷第47、51至53、63至65頁、警2卷第111頁)、廖莉雯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59頁)、廖莉雯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1頁)、許 錦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17、121、133 至135頁)、許錦明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警2卷第127頁)、許錦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2卷第129至131頁)、郭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139至140、143、151至1 53頁)、郭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47至150頁)、邱 宜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2卷第157至158、161頁)、邱宜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警2卷第167頁)、邱宜妹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69至170頁)、被告與「黃諺祥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57至74頁)、「創達金融 顧問」之廣告擷圖(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創達金融顧 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7頁)、被告與「卜志 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9至84頁)各1份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8歲 ,自陳從事餐飲業,從16歲開始工作,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 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 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 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 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經「卜志明」建議 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等 語。惟查:  ⑴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 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 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 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 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 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惟前揭 協議書對被告是否須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重要事 項均付之闕如。又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 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 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 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給金 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 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 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 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因此,凡係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 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 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 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不詳人 士,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曾向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申辦信用貸款,該次貸款前不用先美化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其於案發已有向銀行申貸 之經驗,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 ,只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給素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甚至依其指示 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被告應已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 均屬可疑。況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指示全部提領、轉匯一空,如 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是被 告辯稱其誤信「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可使貸款更容易 通過等語,顯有疑義。  ⑵觀察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警1卷第71頁),其上「甲 方簽章」欄僅有保佳公司章,並無代表人之小章,該文件是 否確係由該公司用印,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保佳公司行車紀錄器、茶葉採購單(偵1卷第231至235頁) ,並供稱:「卜志明」叫我印這個單子,假裝是我來採買, 他說差額部分就會變成我的收入,這樣向銀行辦貸款會比較 好看,「卜志明」說原本這個服務只提供中小企業,但他願 意額外幫助我,要我要保密,所以我才簽訂「意向契約書」 ,我之前被銀行拒絕貸款,「卜志明」說可以藉這個做出來 金流,幫我跟銀行協商,當時「卜志明」說請他顧客匯錢進 來,事後我才開始覺得怪怪的,提領當天我到善化溪美把錢 交給「卜志明」的姪子等語(偵1卷第30至31頁)。故被告 明知其與保佳公司間並無行車紀錄器、茶葉之買賣,卻為製 造金流而「假裝」採買,顯見其清楚知悉與「卜志明」所進 行之美化帳戶,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其卻絲毫不 在意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旋即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將款項交給「 卜志明」之姪子(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215頁),其交付之對 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掩 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稱 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⒋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及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轉匯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 、轉交及轉匯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虞等,已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 ,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於113年3月29日0時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善化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黃諺祥」、「卜志明」詐騙而 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7頁)。 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3月28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考(警2卷第57頁),且依故 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依指示提供帳號、提領、轉 交及轉匯款項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 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於起 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然因此部分與其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名(本院卷第132頁) ,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此(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非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供帳號、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 第1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分別係為 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五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 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現9歲,從事餐飲業,月入新 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 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 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許家禎(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事務員、員警及檢察官,向許家禎佯稱:其因詐領健保費,涉及刑事案件,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示帳戶監管等語,致許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5分許 華南帳戶 437,720元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提領319,000元 ②同日12時39分提領30,000元 ③同日12時40分提領30,000元 ④同日12時41分提領30,000元 ⑤同日12時42分提領8,000元 ⑥同日12時57分轉帳20,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莉雯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裝為廖莉雯之姪子,並向廖莉雯佯稱:因出錯票,急需借款等語,致廖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2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2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4時52分提領100,000元 ②同日14時54分提領100,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錦明(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裝為許錦明之胞妹,並向許錦明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許錦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 京城帳戶 3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4時26分提領168,000元 ②同日14時30分提領50,000元 ③同日14時31分提領50,000元 ④同日14時32分提領32,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樺(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向郭樺佯稱:要販賣娃娃機台等語,致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2分許 中信帳戶 30,000元 113年3月27日13時5分提領85,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宜妹(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佯裝為邱宜妹之子,並向邱宜妹佯稱:因與他人簽約後要出貨,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邱宜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4分許 連線帳戶 1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2時45分提領20,000元 ②同日12時46分提領20,000元 ③同日12時47分提領20,000元 ④同日12時48分提領20,000元 ⑤同日12時52分提領15,005元 ⑥同日12時56分轉帳5,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NDM-114-金易-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范姜俊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俊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姜俊安所涉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由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自行繳 納後被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9頁)。詎被 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程序當庭諭知應於114年2月1 9日下午4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至被告住所實施拘提,亦拘提無著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19日刑事報到單、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14年3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08191號函暨所 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前 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訴-550-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4、5353、7877、7904、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宗承於民國112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 」、「智能客服」、「萊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 「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TSD」、「郭鈞翔ALEX」、 「財務部」、「築夢人生」、「Sucden Financial」、「Te otor」、「冠軍操盤員、「BitTurk」、「H Technology fu ture」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實施詐欺之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張修華、 張雨涵、鍾炳祥、林璟彤、陳韋宏等人(下稱張修華等人) 均陷於錯誤後,再由施宗承出面,擔任LINE暱稱「芬達個人 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幣幣商」(L 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u_907)之虛 擬貨幣幣商,與張修華等人佯以談妥交易泰達幣,營造交易 之外觀,使張修華等人交付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 施宗承,由施宗承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張修華 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電子錢包 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施宗承再將張修華等人交付之款項轉交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炳詳、張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雨 涵、陳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璟彤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院二卷第45至5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61至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 取詐欺款項,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在火幣網上有廣告,告訴人等人 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都說是在火幣網上看到我的廣 告所以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有簽署契 約,我收取款項前有向告訴人等人作KYC,Telegram暱稱「 貫中」之人是幣圈前輩等語。 二、經查:   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智能客服」、「萊 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 」、「TSD」、「郭鈞翔ALEX」、「財務部」、「築夢人生 」、「Sucden Financial」、「Teotor」、「冠軍操盤員、 「BitTurk」、「H Technology futur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再由LINE暱稱 「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 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 u_907)之施宗承於附表「付款日期」及「付款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修華、宋文正、張雨涵 、鍾炳詳、林璟彤、陳韋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 5至31、第126至128頁,偵2卷第31至36、37至40頁,偵3卷 第27至30、31至37頁,偵4卷第23至25、27至28、29至31、3 3至34頁,偵5卷第33至35、37至40頁),並有張修華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修華與暱稱「高薪計畫」、「芬 達個人幣商」(即被告施宗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 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USDT幣廣告畫面擷圖、買 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張雨涵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張雨涵與暱稱「USDT虛擬貨幣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鍾炳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鍾炳 詳之錢包出幣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炳詳指認) 、鍾炳詳與「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USDT虛擬貨幣幣 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路口及面 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璟 彤指認)、林璟彤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施宗承與林璟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同意 書翻拍照片、路口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宏指認)、陳韋宏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韋宏與暱稱「BitTurk」 、「H Technology future」、「芬達個人幣商」(即被告 施宗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1卷第33至53、5 5、58至72頁,偵2卷第47、49至55、65至68、76至87、89至 91頁,偵3卷第39至40、41、47至53、57至69、73至77、85 至111頁,偵4卷第35至37、39至41、55至71、73至75頁,偵 5卷第27至30、41至47、49至68、75至79頁),而被告以LIN E暱稱「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 擬貨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 :uuu_907)與告訴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1卷 第9至16、89至92、132至150、174至176、177至179頁,偵2 卷第7至14頁,偵3卷第7至19頁,偵4卷第9至15頁,偵5卷第 13至24頁,院2卷第42、53、8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 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個人幣商角色,營 造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為前述詐欺 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詐欺集團實際取得 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特殊之信賴存在:   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 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 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 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 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 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 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 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高度信賴關係,詐欺集團豈會讓被 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此從本案 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 商等語(見偵1卷第26、126頁,偵2卷第32頁,偵3卷第27至 28頁,偵4卷第30、33頁,偵5卷第33至34頁),顯見詐欺集 團為避免被害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 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 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始會指定被告為交易虛擬貨幣 之對象。  ㈢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顯示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1.被告之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分析後, 可見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貫中」之人對話, 被告並曾多次傳送包含「時間」、「地點」、「金額」、「 虛擬貨幣數量」之對話內容予「貫中」,而被告另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160號、113年度 偵字第8151號起訴之案件中,於112年9月12日20時許向另案 告訴人張瀞文收取贓款時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 遭逮捕前之同日20時7分許,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擷圖予「 貫中」,足見被告係在回報詐欺集團成員交易成功之資訊, 並提醒詐欺集團成員特定錢包內虛擬貨幣之匯入情形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45至283頁)。被告雖辯稱「 貫中」係幣圈學長,在群組內會教買賣及賺價等語(見院2 卷第43至44頁),惟經本院追問所謂賺價差之內容時,被告 僅能回答「就是買低賣高」,顯無特別請教他人之必要;被 告另稱「貫中」告知被告「台北15萬明天」、「多觀察」, 係因「貫中」認為該客人有問題可能是來騙錢的,因為「貫 中」身上沒有幣,所以推薦該客人給被告等語(見院2卷第4 3至44頁),惟被告一方面稱「貫中」係其信賴之幣圈前輩 ,一方面又稱該前輩將有問題之客戶推薦給被告,且「貫中 」身上沒有幣,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戶,均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稱係自火幣網上 看到被告之廣告,亦與被告自「貫中」接單之情形不符;又 自「貫中」稱:「台北10萬明天」、「這有看過嗎」,被告 回答「沒看過,我的單?」,「貫中」指示「你去好了」;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傳送「9/13 1400 基隆中山區7-11復興 門市 30萬 9090 電子錢包」,「貫中」回答「需要叫支援 嗎」;「貫中」稱:「這有看過嗎」、「他們說沒推過」、 「你去好了」、「好想取消了」,被告稱「沒看過」、「我 的單?」等對話內容可知(見偵1卷第236至255頁),「貫 中」會「派單」給被告,甚至可以「選擇」面交之「個人幣 商」,並有指揮被告前往之情形,已足認「貫中」係指揮被 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為所屬面交車手,此從被告稱: 「(問:你剛剛說你是在火幣網站上招攬客戶,為何你有沒 有單以及可不可以休息要問過「貫中」?)因為他一直推單 給我」等語(見院2卷第102頁),亦可證明被告並非自由營 業之個人幣商,而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車手。  2.又被告另案於112年9月12日20時58分遭現行犯逮捕後,匯入 另案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隨即遭 他人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見偵1卷第265頁),亦可見 係因被告前述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擷圖予「貫中」,詐欺集 團成員始能得知並隨即將虛擬貨幣轉出,蓋告訴人張瀞文既 已知悉遭詐欺而協同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不可能於交易後告 知詐欺集團有虛擬貨幣轉入其錢包內,亦無由再次投入詐欺 集團向張瀞文宣稱之投資方案內。再者,若「貫中」僅是介 紹客戶予被告之「前輩」,被告卻將「時間」、「地點」、 「金額」、「虛擬貨幣數量」等詳細之交易資訊告知「貫中 」,而「貫中」對此亦不置可否,從未詢問被告傳送此等訊 息之意,顯然係被告與「貫中」之對話常態,亦與「貫中」 僅為幣圈前輩之辯解有違。  3.綜上以觀,自被告與「貫中」聯繫之內容,顯見被告非「個 人幣商」,而係佯以「幣商」之名義,實則係受詐欺集團指 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甚明。雖被告向 本件被害人收取款項時,並未見被告係受「貫中」之指示而 為,然此或可能係聯繫內容業遭刪除,亦有可能被告係受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取款,蓋以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多元,車手、車手頭、收水手等相同角色,於同一詐欺集團 內會分由多數人擔任,並分別有不同的上下線,甚或不同上 下線之車手交錯支援,此乃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分工縝密 以及為便利收取款項彈性調整所致,為詐欺集團所常見,是 以縱然被告本件收取款項非經「貫中」指示,亦難即遽認其 非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亦有可能分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車手頭之下線,而受不同車手頭之指示 取款,此未悖於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常情。  ㈣被告之行與合法正當之幣商不符:  1.被告既自稱係買低賣高之「個人幣商」,理應熟知合法交易 所之手續費,以定其出售價格,否則定價過高,將難以招攬 客戶,其竟不知虛擬貨幣平台之交易手續費係以百分比計算 ,非固定金額,而稱「(問:你知道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手續 費多少嗎?)我記得當下沒多少,就100TRX」,甚至不知所 謂「TRX」換算新臺幣為多少金額(見院2卷第104頁),被 告僅稱「我當時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是32.4,『應該』比交易所 高」(見偵2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對於市面行情毫不知悉 ,顯然非單純之個人幣商。另被告自承其販售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交易所0.3至0.5或0.5至0.7元(見偵1卷第178頁,偵 3卷第11頁),則以被告販售價格1泰達幣比新臺幣32元計算 ,約為百分之1至2,顯高於一般交易所收取手續費百分之0. 05至0.1之行情,無法吸引為節省手續費於正當交易所外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是被告辯稱係個人幣商,並以此賺取利潤 ,顯屬可疑。  2.而被告與告訴人等聯繫時,均會要求告訴人告知係從何處看 到其廣告,並要求告訴人與身分證合照傳送予被告(見院2 卷第104至105頁),復稱此對其很重要,因為有些人可能是 被詐騙的,該固定流程係因若後續有問題要跟警方協調等語 (見院2卷第10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等之交易契約書,除 告訴人林璟彤外,於簽名後均由被告收回或撕毀,僅翻拍照 片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然於LINE傳送之照片,於期間經過後即無法下載 確認,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以作為日後釐清紛爭之依 據。而自被告於面交時提供告訴人林璟彤簽名之USDT加密貨 幣買賣同意書可知(見偵4卷第57頁),被告於該等契約書 上僅署名「芬達」,甚至不會留下真實個人資料,無法達到 被告所辯後續有問題得據以釐清之佐證,經本院詢問後,被 告僅稱「這是我個人綽號、暱稱」等語(見院2卷第105頁) ,可見係為規避後續警方偵查所為之斷點,並與被告辯稱若 警方有疑慮,得以其建立之交易流程進行說明不符。  3.再者,依一般交易習慣,若有意持續與不特定人進行買賣行 為,可預見建立商譽極為重要,被告既自稱係於火幣網上廣 告,且販售虛擬貨幣僅收受現金,不接受買家匯款,因難以 留下買家付款之紀錄,如公眾無法對之產生信賴,即有礙於 招攬客戶,是以被告自稱之買賣流程,自應持續營運同一LI NE ID,甚至是同一暱稱帳號,使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不特定 人得知被告之帳號或暱稱時,即能產生交易之信賴,進而與 被告聯繫買賣事宜。惟查,被告於本案用於與告訴人等聯絡 之LINE ID竟包含vada_999、www_0607、uuu_907等三組,暱 稱則至少有「芬達個人幣商」、「USDT虛擬貨幣幣商」,已 與上述之常情不符,於員警詢問被告使用之LINE ID時,被 告竟僅答稱LINE ID我忘記了等語(見偵2卷第8頁),顯無 意持續建立同一LINE ID之商譽,而與其辯稱我是個人幣商 之情節有違。另被告嗣後再經警詢問時則稱只有使用一個帳 號,暱稱就是「USDT虛擬貨幣幣商」等語(見偵1卷第141頁 ),亦可見被告不知其使用複數LINE ID或暱稱與告訴人交 易之事實。  ㈤綜合上情,並審酌經擷取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 貫中」之對話時間係在112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與 本案發生之時間點即112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9月間有高度 之重疊,足認被告並非自稱之「個人幣商」,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且所辯均不可採。又被告自始否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未曾說 明其收取之款項交付何人,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詐欺集團 車手如前,其所收取之款項應已交付不知名之上手,並因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 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 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3次面交行為、附表編號3之3次面交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面交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 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面交之詐欺贓款,所為助長犯罪 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詢問有無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時,竟答稱「被害人還我虛擬貨幣,我就會還他 錢」等語,毫無悔意,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院2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 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被告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因遭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已認定 如前,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受指示面交詐欺 贓款,且洗錢財物另交付他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如就同筆 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非被 告持有,已經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雖稱其每顆虛擬貨幣賺取0.3至0.7元等語,惟被告之 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款項或有其他不法所得,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日期 (民國) 付款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USDT (泰達幣) 交易數額 USDT (泰達幣) 交易日期 (民國) 實際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 備註 主文 1 張修華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張修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磐店) 70萬元 21212顆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 TXloknkNyYhnTVVrJvuxJNWCHrUKDw9pDN TA128U8Sui7JipKFrBrxBGZz5r8aRX6V43 偵1卷 第108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 47萬元 14242顆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 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10萬元 2985顆 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TTmMUf2gZBbPsPGBqwdoRwaipdHmwEUfPC 2 張雨涵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張雨涵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8月15日晚間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山店) 5萬元 1543顆 112年8月16日晚間10時13分許 TMANTHrTHScLYX5MZsbQhnhinygKEhpJnn TLEoDM3aLgwxIIf91xQkCSHPGbuWW73B24r 偵1卷 第108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炳詳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鍾炳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懋門市) 6萬元 1863顆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TVCnPozuJBjY6m2XwH5dpxNwYHcUAZWz49 TDcfuMntRKF4gKRA8uEn6dumnWRPiYB5Uw 偵1卷 第108至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6萬元 1863顆 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23萬元 7142顆 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4 林璟彤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林璟彤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和平店) 5萬元 1515顆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TGLPpiN2QfECxqQaakYHJtjKNRQcE17BGnG TUqnKRRjE6srFzo9Shpp3Qcob2AwYyZGyA 偵1卷 第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5分許 5萬元 1515顆 同日晚間8時5分許 5 陳韋宏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陳韋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餐廳楊梅埔心店) 6萬元 1791顆 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 TTmMUf2gZBbPsPGBqwdoRwaipdHmwEUfPC TBSxSoKfaNR6aTbuMHgk7biNrlqWyAP8De 偵1卷 第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614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35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877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904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5010卷,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752卷,即院1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462卷,即院2卷。

2025-03-19

TYDM-113-金訴-1462-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脩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3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 「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 00巷0 號3 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者而言。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 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 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 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 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 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 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 仍難解免其刑責。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 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3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被告所毀 損之房間設備係為該住處之一部分,而其住處係告訴人所租 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是被 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毀損之房間設備自屬告訴人所管領甚明 ,自仍受刑法之保護,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向桃園市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就被告丙○○之犯行提起告訴 (見偵卷第24頁),仍屬合法之告訴,故認本案告訴權之行 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與告 訴人乙○○為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均為其等是認在卷(見偵卷第9 、23 至25、75、97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見偵卷第13至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而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8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6時許, 因情緒不穩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住處房間內,徒手損毀窗戶之玻璃及化妝台,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毀壞玻璃窗及化妝台。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把棉被拉起來時,擴香瓶不小心把窗戶砸破,我也很意外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窗戶玻璃破裂、化妝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 4條家庭暴力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審簡-311-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1 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495 號、第28824 號、第29495 號、第35730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 二至五)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五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7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各所載之 「於民國112 年12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應更 正、補充為「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 卡, 並於同年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件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騙成員使用」。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112 年12月20 日12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00」。 四、附件二各欄所載之「智冠科技公司」,皆應補充為「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之「掘夢股 份有限公司」,則應更正為「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 五、補充「被告高俊雄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高俊雄提供其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陳奕婷、邱顯惟、林 旻翰、林孝鑫(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 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 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件門號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 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 ,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各該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同為原起訴效 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 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己申辦之本件門號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 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申設儲值遊戲點 數會員帳戶驗證門號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網路通訊及 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 ,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 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本件以前曾 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欺成員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經排定調解程序,因本件告訴人均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 ),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通訊行,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倫、蔡維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交付給暱稱「阿吉仔」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並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5 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儲值資料、博塏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申辦之遊戲帳戶確有產生之虛擬帳號,收受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於遊戲帳號內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孝倫 112年12月20日 於LINE社群「菇勇者傳說」佯稱遊戲點數代儲有優惠云云 112年12月20日12時18分許 7,05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維峻 113年1月1日12時許 113年1月1日13時1分許 1萬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遊戲帳號認證儲值簡訊碼,並於11 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陳奕婷佯稱:透過LINE暱稱「聖祐手 遊代儲」之人儲值遊戲點數,可以獲得更優惠價格云云,致 陳奕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新 臺幣5000元至智冠科技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陳奕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㈢智冠科技公司帳戶資料1份。  ㈣掘夢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 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邱顯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邱顯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儲值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顯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顯惟,佯稱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有優惠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許 3,00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塏公司) 申辦會員(用戶ID:592851,用戶暱稱:May wu),並於11 2年12月31日某時,向林旻翰佯稱:可幫忙儲值遊戲內鑽石 云云,致林旻翰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2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上開博塏公司會員交易所產生之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旻翰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三)博塏公司113年4月9日博法字第11303016號函暨用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0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 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孝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孝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孝鑫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3-17

PCDM-113-審易-344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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