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間勞保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
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
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
,且積欠凱基銀行卡債新臺幣(下同)37,989元,無力清償
,實在沒有資力支出律師及訴訟費用,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基隆市安樂區中低老人收入生活津
貼證明書,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
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僅憑基
隆市安樂區中低老人收入生活津貼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
又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
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係聲請人就民事案件聲
請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
助之民事裁定,核與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案件無涉。
而所提之聲請人本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
戶存摺、星辰銀行存摺、康和仁愛證券存摺之提存款紀錄、
所提之113年度新光產物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所提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594號支付命令等,均與聲請人
目前是否有無資力之認定無關。至聲請人所提查調日期為11
3年11月11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顯示聲請人之信用狀態。上開
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3,00
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
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34號函在
卷可憑。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
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