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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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博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97元,即自民國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4

SCDV-114-竹小-98-202502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7號 原 告 彭昌源 被 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鄭景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透過FRIDAY購物網站購 買5組「米家-小米掃拖機器人 S20+」(下稱系爭商品), 每組新臺幣(下同)680元,總價3,400元,然而被告卻於11 3年8月15日擅自取消訂單,並偽稱係原告自行取消。因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有履約之義務。爰聲明:請求被告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商品共5組,價值3,40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 為訴外人「詮富企業社」,「詮富企業社」並於網路上標示 錯誤價格680元,經原告下單後,經「詮富企業社」拒絕承 諾,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契 約。且被告在網站上張貼之商品購物資訊,僅係要約引誘, 並非要約,原告於點選確認結帳之前,必須勾選已閱讀及同 意購物約定條款之選項,而購物約定條款中即已明示消費者 送出訂單後,僅屬於要約,契約尚未成立,尚需被告確認訂 單內容無誤等語,是本件既未經「詮富企業社」承諾,買賣 契約亦未成立。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訂單之出賣人為「詮富企業社」等語,然並 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惟縱認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為被告,本 件買賣契約亦未有效成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 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 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要約具有一定拘束力,於相對 人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 者,其非屬要約,學說上稱為要約之引誘。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消費者訂購流程頁面網頁所示(見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39頁),於消費者選購商品加入購物車後,於 點選結帳之前,必須先閱讀、同意購物約定條款,於購物約 定條款中,被告即已明示消費者送出訂單後,僅屬於要約, 契約尚未成立,尚需被告確認訂單內容無誤等語,而明示不 受網頁上標價商品要約之拘束,嗣後訂購完成,系統頁面上 亦有註記「本系統已收到您的下訂訊息,不代表交易完成」 等語,同時被告寄發訂購通知函予消費者中,亦一再強調通 知函不代表契約已經成立等語。考量網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 訂購數量多寡之不特定性、標價錯誤之可能性,業者往往有 必要預先保留不履約之權利,則本件被告在其網站所刊登之 商品標示,應解釋為要約之引誘,非屬要約。進而,原告在 網頁上下單訂購,應屬要約。而被告於原告訂購後,當日即 取消訂單(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 告未為承諾,故未成立。 四、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 付系爭商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4

SCDV-114-竹小-97-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9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鴻志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1時4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竹香 南路往經國路方向處,與被告駕駛之BEP-7327號車發生碰撞 ,導致訴外人林嘉君受傷,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郭鴻志依法 應對林嘉君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嗣經郭鴻志辦理 出險後,原告已依系爭判決賠付林嘉君合計4,501,370元( 本金4,176,411元、自111年6月9日起算至112年12月28日止 之利息324,959元)。而本起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為支線道車 未禮讓幹道車肇事,為肇事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即3,150,959元【計算式:4,501,370×0.7 =3,150,95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理賠申請書、 理算簽結賠付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復本 起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鴻志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綜橫 本起車禍發生之原由及參酌刑案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為連帶債務人郭鴻志向債權人林 嘉君賠付4,501,370元,其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 分即3,150,959元【計算式:4,501,370×0.7=3,150,959】本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50,959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4

SCDV-113-竹簡-660-202502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學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28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2,64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 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0

CPEV-113-竹東簡-23-20250220-2

竹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INTISE THERRY LOU CAMPOS(中文姓名:楊彧裴)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之資 力認定標準,且案情非顯無理由,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業據 提出審查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0

SCDV-114-竹救-3-20250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87號 原 告 俞孟廷 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變更狀所載。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要旨參照)。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協 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 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 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 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 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之。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962條請求被告 公務機關回復原狀等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然其向本院起訴時未 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8

SCDV-114-竹簡-87-20250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1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 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8

SCDV-113-竹簡-257-20250218-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冠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市○道○號262.5公 里北向路段時,因過失自撞外側護欄後,停在中線車道上, 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設故障設施,警示後方駕駛人注意, 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信銘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告初估修理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之保險 金額,經被保險人同意後,以推定全損之方式處理,由原告 以系爭車輛保險金之新臺幣(下同)988,000元給付予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據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 ,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 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證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佐。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事故地點時,因失控打滑而自撞外側護欄,之後肇事車輛 便橫停在中線車道,其人有下車警戒,遭系爭車輛撞上等語 ,而未表示自己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之事實,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同本院見解,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 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1,036,917元(含工資55,075元、烤漆36,625元及零 件945,217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經核該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10日,已 使用1年4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3,0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4,771元(計算式:523,071+55,075+36 ,625=614,77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彭信銘於 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肇事車輛之 過失,而本起事故之起因既係因被告先操縱車輛不當失控自 撞護欄,後又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設警告標 誌,本院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彭信銘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亦同本院見解,準此,被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430,340元(計算式:614 ,771×0.7=430,3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其估修費用已達被保險人 與原告間依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額上限,故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 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30,34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0,34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5,217×0.369=348,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5,217-348,785=596,432 第2年折舊值    596,432×0.369×(4/12)=73,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6,432-73,361=523,0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7

SCDV-113-竹簡-43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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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蘇定豊 被 告 吳蕙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撞擊原告所有,停放 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25,692元;另系爭機車平常皆由 原告配偶彭莉均使用,彭莉均僅有系爭機車為交通工具,每 週需往返醫院進行血液透析三次,單日計程車車資為新臺幣 (下同)200元,及每日接、送小孩就學,單日計程車資為5 00元,因系爭機車尚未維修,故請求被告支付160天之計程 車代步費用共1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9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 車維修報價單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函暨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自己因駕駛肇事汽車要靠右停車時,不慎碰撞後方停放之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亦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機 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9,363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包含零件18,357元 、工資7,155元,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5頁),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惟系爭機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之112年12 月28日,已有2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155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9,36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計程車代步費用112,000元,為無理由:  1.查原告本件並未提出完整載有起迄地點之計程車費支出之證 明,亦未舉證系爭機車須維修之天數為何,佐以原告自陳系 爭機車至今尚未修理等語,可知原告迄今仍未維修該機車, 則原告此段期間增加之交通費用,即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就一般生活或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 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系爭機車未受損,原告亦可能 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 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 而折舊之損失等),是原告上開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屬 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難認是被告肇事所造成之結果(縱 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配偶仍有進行血液透析、接送小孩之 交通費用需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何況原告配偶本可選擇如公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是向 親友借用車輛(包括機車或汽車)、租用機車,而原告捨此 不為,選擇高價之計程車代步,更難認其此部分請求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37×0.536=9,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37-9,936=8,601 第2年折舊值    8,601×0.536=4,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01-4,610=3,991 第3年折舊值    3,991×0.536×(10/12)=1,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1-1,783=2,208

2025-02-17

SCDV-113-竹簡-575-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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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1號 原 告 任毅倫 被 告 李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於 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失竊之美金700元(以匯率32.33元計 算,折合為22,631元)、家樂福禮券3,000元之財產損害, 及額外支出之租屋費用33,720元,合計為59,351元等語,被 告就原告請求賠償家樂福禮券3,000元及額外支出之租屋費 用33,720元,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願意賠償而不爭執,是認 原告此部分合計為36,72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唯被告表示其並未竊取美金700元,故此部分其無法賠償等 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僅就被告竊取家樂福禮券之部 分提起公訴,嗣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宗核 閱無誤,而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竊取美金之部分,僅提出美金 600元、300元之換匯單為證,並未舉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 主張之美金700元亦係遭到被告竊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遽斷謂此部分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6,720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7

SCDV-114-竹小-8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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