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鑫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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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丙○○、乙○○、甲○○之扶養 費…」之記載,應更正為「丙○○、乙○○、丁○○之扶養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9

CHDV-112-家親聲-253-20241119-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小兒 麻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對於訊問其問題, 能以單字回答簡單問題,無法以句子完整表達,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極重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從小有腦性麻痺和智能障礙,日常 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無回復可能性」、「鑑定判定:1.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智 能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 國113年10月2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5

CHDV-113-監宣-475-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婚後因經濟問題時常吵架,原告離開與被告共同居住之○ ○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被告沈迷電動遊藝場。  ㈡被告先前在○○○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7萬,被告 每月會拿35,000元與原告,但原告繳納兩造卡費及被告信貸 後就付完,原告當時在家裡帶小孩做手工賺生活費,後來原 告就外出工作,賺取3個小孩之生活費及安親費,而被告賺 的錢就被告自己花,原告受不了才會跟被告吵架去○○   被告有嘗試要原告回去,但原告沒有辦法,兩造就自民國10 1年11月起即分居至今,兩造就各過各自的生活,互不干涉 。  ㈢兩造自101年11月間起即分居至今,迄今已超過11年各過各自 的生活,兩造已無婚姻之實,更無維持婚姻之欲,兩造婚姻 已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已無回復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1年11月間起就沒有跟被告同住,原告自己到外租   屋去住,兩造沒有互相聯絡,各自生活。  ㈡原告外遇才會離家,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8年12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經濟問題時常吵架 ,雖被告每月會拿35,000元與原告,但原告繳納兩造卡費及 被告信貸後就沒有錢,原告需外出工作,賺取3個小孩之生 活費,而被告賺的錢就被告自己花,原告受不了才會跟被告 吵架自101年11月起即分居至今,兩造就各過各自的生活, 互不干涉等情,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為上開抗辯。經 查:  ⒈原告所舉證人乙○○、 丙○○即原告之姊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 述:原告在101年間起就沒有跟被告同住,101年間到105年 間原告自己在外租屋,自105年起原告就搬來跟證人乙○○住 一起到現在,沒有跟被告一起住,也沒有跟被告聯絡,雙方 各過各的,都沒有再互相關心。兩造婚後原告沒有外遇,但 被告常常換工作。兩造結婚後因經濟壓力及家庭不和常吵架 ,原告會跟伊等借錢等語。  ⒉依證人乙○○、 丙○○上開證詞;再參以被告上開自承原告自10 1年11月間起就沒有跟被告同住,原告自己到外租屋去住, 兩造沒有互相聯絡,各自生活等語,是證人乙○○、 丙○○上 開所證可信性甚高,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時常吵架,兩造自101年11月起即分居至今,兩造就各 過各自的生活,互不干涉等情應可採信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吵架,並自101年11月 起即分居至今,各過各自的生活,互不干涉等舉止,應足以 認定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 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 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均應由被告負責。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上開舉止,導致 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 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 、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4

CHDV-113-婚-83-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關 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為親子非訟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 上合計應徵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2

CHDV-113-婚-131-20241112-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 國112年9月6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原聲請輔助宣告,後具狀變更為監護宣告)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暨親屬會議 同意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門診收據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及訊問之問題, 均無法正常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 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 症。障礙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 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 目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 1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16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次女即關係人○○○、 長子即關係人○○○、次子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 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 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2

CHDV-113-輔宣-50-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000為未滿6歲之兒童,N000M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27日間有諸多不當對待N000之行為,包含單手拽下床、將 N000悶在棉被中、摑掌、大力拉扯、推及搖晃致N000向後仰 倒在被子上,N000M雖否認有上述不當對待行為,然經查閱 監視器影像得確認受安置人確實受N000M不當對待;評估受 安置人N000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及人身 安全之虞,臺中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9日起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至1 13年10月31日止。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接獲臺中市政府來文,依據跨轄分工原 則,受安置人N000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受安置人N000已於 113年2月27日自臺中市轉換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㈢現安置期間將至,雖N000M有意願再次申請攜N000入監執行, 然N000M因日前藥物濫用導致自身有戒斷症狀,尚在臺中女 子監獄服刑中,其親職照顧功能仍須時間評估。另N000之外 祖父亦在臺中監獄服刑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提供親屬替 代性照顧。故評估受安置人N000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之法定代理人N000M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伊父親出監回家後,會聯繫聲請人社工等語。  ㈡受安置人N000之父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 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 M刑期須執行至114年,尚有2件毒品案件審理中,目前雖已 不須再服用戒斷藥物,但仍屬不穩定之風險因素,尚待時間 體現N000M照顧之穩定性,受安置人之外祖父雖有意願照顧 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目前入監執行中,刑期至11 3年11月,其居家環境、親職功能尚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 顧,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打算於出監後,協調受安置人之繼外 祖母共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並配合聲請人社政處遇, 及取得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委託其行使監護權。從而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M之陳述,考量受安置 人現年1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 境,然現無合適親屬可照料受安置人,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三個月,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08

CHDV-113-護-303-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對○○○ 有新臺幣(下同)713,741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育有 二子即○○○、被告○○○,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 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變價 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464號債權憑證及 本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交易明 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5-19、25-29、87-95頁)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等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 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以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登記為○○○及被告○○○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 料核閱無訛,又○○○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情 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 47-69、125-129、131-13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 被告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 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與被告公同共有, 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 除有系爭遺產外,未見有何任何財產,此有○○○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證(本院卷第21-23頁),是○○○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 ○○○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 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是 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則礙 難採取。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因颱風侵襲,彰 化縣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同年11月1日 上午11時30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面積:71.00㎡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號 面積:47.59㎡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30,338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9,458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01

CHDV-113-家繼訴-90-20241101-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再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所明定,意即若原告就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以家事訴 訟事件之管轄、審理及裁判行之。又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 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 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 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 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 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 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 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 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 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惟兩造於本件 繫屬期間即113年5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及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 件兩造既已離婚,渠等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 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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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再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所明定,意即若原告就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以家事訴 訟事件之管轄、審理及裁判行之。又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 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 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 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 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 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 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 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 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 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惟兩造於本件 繫屬期間即113年5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及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 件兩造既已離婚,渠等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 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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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又夫 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 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 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 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 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 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 ,如原告勝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 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 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 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惟兩造 於本件繫屬期間即113年5月27日兩願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兩造既已離婚,渠等之婚姻關係 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 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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