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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哲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任哲及翁鈞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推由翁鈞瑤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散布「雙北 裝備 找我」 等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晚 間7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tel egram與其聯絡,並以「喝的、菸」分別代表「咖啡包、愷 他命」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並約定至臺北市○○區○○街 000號附近交易。嗣翁鈞瑤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許搭乘劉 任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欲以 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予喬裝員警時,經 喬裝員警向翁鈞瑤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劉任哲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103頁),復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7頁、偵緝字卷第9-19頁、 第101-10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2頁、第137頁),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翁鈞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 第27-31頁、第33-43頁、第93-9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68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翁鈞瑤 說好,我載她去交易毒品咖啡包,她會給我3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翁鈞瑤共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應屬灼然,是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 營利之未遂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部分 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鈞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僅搭載翁鈞瑤前往交易毒品咖啡包,參與情 節輕微,又僅為賺取車資300元,可見本案有情輕法重情 事,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然衡諸被告前已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594號、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又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收 束行止,再犯本案之罪,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之犯罪亦無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與翁鈞瑤共同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所 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 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 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 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參與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 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母親為中度 身心障礙者、前有販賣及製造毒品前案,又為本案犯行, 實有特別之惡性,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翁鈞瑤所有,且業經本院 於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1包 驗前總毛重36.87公克(包裝總重6.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1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8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3-訴緝-93-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鈞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4 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扣到的菸盒是我的,但這個煙盒 是用來磨愷他命的,為何會驗出大麻成分我不清楚,不知是 不是被加料,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警 詢時供稱:我有在113年2月間在家,以將大麻摻入香菸中燃 燒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大麻等語(見本院偵字卷第8頁正反 面),可見被告除有施用愷他命外,亦有施用大麻,則被告 除利用扣案菸盒磨愷他命外,亦用以將大麻磨碎後摻入香菸 施用,並非不可想像,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所稱扣案菸盒 遭「加料」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至本院審理時突改口質疑 扣案菸盒是否遭他人加料方會驗出大麻成分云云,自屬無據 。 四、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 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本院衡酌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但又空口質疑扣案菸盒遭 他人「加料」,難認其已認識自己過錯並有充分醒悟、悔改 之心,自難認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求予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業已認定明確,所處刑度亦 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卻仍非法持有之,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為 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0頁)及被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身心狀況(偵字卷第30至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 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字卷 第41至42頁、第73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 案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黑色長方形菸盒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他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3年3月7日執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卷第18至20頁)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被   告 羅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市○○區○○路00巷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鈞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取得摻有大麻成分之菸盒1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7日上   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菸   盒1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   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供查。足認被   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PDM-113-簡上-185-2025012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李宛蒨 被 告 馬德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4-簡附民-7-2025012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阮海鳳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0

TPDM-113-交簡附民-30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負責人,其前因資金週轉,曾 多次向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季實業公司, 現任負責人陳漢偉,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商 借支票使用,而與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人員熟識,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乘時任百季實業公司負責人莊坤 霖外出洽公之機會,至上址百季實業公司內,向該公司之行 政人員施貝蒂佯稱:先前已獲莊坤霖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 )173萬6,400元,可逕由施貝蒂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73 萬6,400元、開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各1紙,交由被告李建勳 使用云云,致施貝蒂陷於錯誤,當場開立面額100萬元(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73萬6,400元(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下稱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各 1紙後,將之交付被告李建勳。被告李建勳則於收受上開2紙 支票後,明知應與莊坤霖確認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財務調 度情形及經莊坤霖授權後,始能於前述支票上填寫開票日期 而行使兌現,竟未經莊坤霖同意,擅自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 寫「111年12月30日」,偽造本案支票後,再於背書人欄填 寫「李建勳 Z000000000」等內容,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支 票轉讓與不知情之桔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豐公司) 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則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持本案 支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 總部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 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管理支票兌現之 正確性,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因認被告 李建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勳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莊坤霖、施貝蒂、徐毓 豐之證述、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聯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2月21日向證人施貝蒂取得2張 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辯稱:我是借錢給莊坤霖的人,這些支票是他給我的擔 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業務關係與莊坤霖 認識,因此協助莊坤霖掌控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久居公 司進行周轉,依卷內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莊坤霖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是借錢的金主,根 本沒有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的事情存在,本案就是莊坤 霖向被告周轉,被告只好將原先為徐毓豐調取的款項,先借 給莊坤霖,再依莊坤霖的授權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將 本案支票交給徐毓豐,這種由莊坤霖拿票據做擔保,透過被 告調現的模式,是兩人一直以來的配合方式,莊坤霖聲稱其 不知道本案支票及另一張73萬6,400元支票的事情,絕非事 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下午4時許,至百季實業公司內,斯時擔任告訴人百季實 業公司負責人的莊坤霖外出洽公不在公司內,施貝蒂於111 年12月21日開立本案支票、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1紙 ,將之交付被告,嗣被告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寫「111 年12 月30日」,再於背書人欄填寫「李建勳Z000000000」等內容 ,並將本案支票轉讓與桔豐公司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持本 案支票至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分行承辦 行員而行使之,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嗣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通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存款不 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至 60頁),核與證人莊坤霖、證人施貝蒂、徐毓豐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1號卷,下稱第25561號 偵查卷,第45至4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 ,下稱第156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9頁、; 本院卷第143至170頁、第260至27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暨 所附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明細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支票號碼:U A0000000號、U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台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之聯邦e聯網查詢頁面1份、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附 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5561號偵查卷第2 1至35頁、第37至3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03號卷 ,下稱第3203號偵查卷,第21、23、25頁;本院卷第225至2 4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貝蒂確有開立面額73萬6,40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之支票予被告,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第156號偵 查卷第48頁),且被告於施貝蒂影印該張支票之存底上簽名 (見第3203號偵查卷第21頁),表示收受支票之意思,足認 被告確有收受前開支票之事實,先予敘明。   ㈢本案實係證人莊坤霖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莊坤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朋友和我說,被告有在做放款 ,我確實曾請被告幫忙向金主借錢,我會先開公司的支票 交給被告,被告借到錢之後,就把錢存到公司帳戶,等支 票到期後,我就會把款項存入公司支票帳戶,讓支票過票 ,所以通常都是被告先匯款到公司帳戶,約過了10幾天支 票到期,再換我匯款過票,這期間被告可以賺我每月5分 至15分的利息等語(見第156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徐毓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向被告調度資金400萬,他只給我300萬,還欠我100萬, 我一直向被告追這100萬,後來被告就給我本案支票,當 時被告有問我最慢可以等到什麼時候,我說不能超過年底 12月30日,所以被告就在100萬的支票上寫111年12月30日 ,後來這張票跳票了,被告又拿100萬現金給我,我向被 告借錢蠻多次的,一般我會跟他講我需要的資金,然後算 我需要運用的天數,就會簽支票扣掉利息,當天給被告支 票,被告就會匯款給我,還款的方式就是支票兌現,被告 從來沒有向我借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專做放款、調度資金 之人,向被告調度資金之流程為,先與被告談妥金額、還 款時間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即會匯款予借款人, 待還款時間屆至,被告則會提示支票兌現。而查,本案被 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取得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 6,400元之支票,旋於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至 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有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 ),此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流程相符,足認證 人莊坤霖係因向被告調度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 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⒊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莊坤霖於112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莊坤霖先傳送告訴人百 季實業公司存款不足支付票據之截圖予被告,被告回覆「 你的100請台中那個幫你過」、「你那個100能不能搞定」 等訊息予證人莊坤霖,證人莊坤霖則回覆「很困難啊」、 「一定不可能」等訊息,直至被告傳送匯款100萬元至告 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匯款憑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後,證人 莊坤霖即傳送其向他人表示「今天的300有人會匯,等我 一下,已經進200了」之對話截圖予被告,細繹上揭對話 內容,證人莊坤霖確係因支票無法兌現而向被告求助,被 告則匯款100萬元協助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過票,此與被 告辯稱,證人莊坤霖係為向其調取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予 其作為擔保乙情相符,益證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 之支票係證人莊坤霖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非被告向證人 莊坤霖借票至明。證人莊坤霖雖指稱,被告於111年12月2 2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與本案無關,而係 先前被告向其借票1,500萬之故云云,然其僅空言表示與 被告先前金錢往來有關,且無法說明該100萬係為還本金 、還利息抑或過票,證人莊坤霖前開所述,顯無所據而不 可採。  ㈣證人莊坤霖雖稱,被告係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故證人 施貝蒂才開立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其完全不知道此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施貝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百季實業公司擔任會 計,除了百季實業公司我也有處理其他家公司的會計帳, 被告與莊坤霖在商討周轉或借票的事情時,我不一定會在 現場,票據的金額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莊坤霖指示我 寫的,如果是被告指示我寫某個金額,我都會再和莊坤霖 確認,本案這兩張支票我有印象,被告和我說,他有和莊 坤霖講好要開票,但我不知道開票的原因為何,莊坤霖當 天離開公司前並沒有交代我,被告會來借票,我開完票之 後,有Line莊坤霖,但他沒有回覆,後來我有再和莊坤霖 口頭報告此事,莊坤霖只表示他會再去問清楚;通常只要 有開票,我就會用EXCEL記錄,公司向別人借錢時,我們 會開票給別人做擔保,這時候我不會特別記載原因,別人 有的時候也會向公司借票,此時我就會註記寫借票,本案 這兩張票我沒有記載原因,因為我不知道是作為擔保還是 借票,我從百季實業公司離職是因為公司虧損營運不善等 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4頁)。   ⒉由上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111 年12月間之營運狀況欠佳,且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自111 年11月24日起即陸續有跳票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 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顯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本案案發時營運不善而有 虧損,應係處於急於調度資金周轉之情況,焉有可能仍有 餘裕借票給他人。再依證人莊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向我借票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保支票不會被亂用,也 沒有向被告收取任何手續費,純粹是義務性質的借票等語 可知(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莊坤霖身為告訴人百季 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在公司營運虧損的情況下 ,不僅大方借票給被告,甚且無須任何擔保、手續費,此 顯與一般公司經營者會審慎考量公司利益之常情不符,證 人莊坤霖前開所述,甚難採信。   ⒊再細譯被告與證人莊坤霖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93至216頁),證人莊坤霖曾傳送「今天幫我過票一下, 百季支票或久居都可以開」、「胖董,高群的工程款約11 月10日撥,麻煩讓我延一個月」、「百季跳更抓狂,不足 280,先過一家,還在努力中」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則是 傳送匯款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或久居營造公司之匯款憑 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顯見證人莊坤霖確有資金需求而要 求被告延長清償期抑或協助過票之情事存在,足認被告與 證人莊坤霖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應為被告借款予證人莊坤 霖無訛,要無證人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之情事存在 。   ⒋另查,依前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述,其於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後,即向證人莊坤霖報告此 事,然證人莊坤霖僅表示會再去問清楚,並無任何反對之 意,果若被告未經證人莊坤霖之同意而取得前開票據,證 人莊坤霖於知悉此事後,理應會向被告詢問此事或追討支 票,實無可能放任被告持有支票,而讓告訴人百季實業公 司承受支票被提示之風險,由此益證證人莊坤霖應係與被 告談妥周轉款項事宜後,被告始自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取 得支票。至於證人莊坤霖陳稱,被告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 借票云云,然則證人施貝蒂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 並不知悉開票的原因為何,證人莊坤霖前開所稱,顯與事 實不符。     ㈤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 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 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 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 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即書面或口頭為判定其有無 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 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 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 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 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 (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7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 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被 告尚未確認調取金錢之確切還款日期,因此於證人施貝蒂 開票時,未要求其於支票上記載日期。而依前開證人莊坤 霖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模式,本係以使支票兌現之 方式還款,是以,證人莊坤霖既因為向被告借款而開立前 開支票,理應知悉應於金主要求之日期還款,其將未記載 支票日期之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所周轉資金,自有授權 被告於出借資金後,依莊坤霖應還款日期填載支票日期之 意。基此,被告既係因與證人莊坤霖間之借貸關係取得本 案支票,再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確認還款日期後,在本 案支票日期欄寫「111年12月30日」,被告顯已得到告訴 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莊坤霖之授權,並無 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事情存在。   ⒊至詐欺取財罪部分,本件係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周轉,而 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如 前述,且被告並未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取得前開支票之正當理由,其並未施用 詐術使證人施貝蒂開立前開支票,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決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3-訴-702-2025012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具 保 人 洪煜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煜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 萬元,由具保人洪煜盛律師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一 第527至530、531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到庭,惟於113年12月6日審理期 日,即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又通知具保人 於113年12月27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具保人皆未到庭 ;復按其住、居所拘提被告到庭亦未果,且被告、具保人現 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歷次審判 筆錄、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113年12月27日具保人洪煜 盛律師電聯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㈤第305、334頁, 同卷㈥第347至349、369至383、403至405、407、421至433、 445至447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1-原訴-37-20250120-3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具 保 人 洪煜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煜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 萬元,由具保人洪煜盛律師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一 第527至530、531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到庭,惟於113年12月6日審理期 日,即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又通知具保人 於113年12月27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具保人皆未到庭 ;復按其住、居所拘提被告到庭亦未果,且被告、具保人現 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歷次審判 筆錄、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113年12月27日具保人洪煜 盛律師電聯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㈤第305、334頁, 同卷㈥第347至349、369至383、403至405、407、421至433、 445至447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1-原訴-11-20250120-3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被 告 周駿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具 保 人 林祐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周駿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林祐增律師繳納現金後,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111年刑保 字第2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 羈字第15號卷第85至90、100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到庭,惟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期 日,即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又通知具保人 於113年12月27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具保人皆未到庭 ;復按其住、居所拘提被告到庭亦未果,且被告、具保人現 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歷次審判 筆錄、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㈣第331、420頁, 同卷㈤第7、13頁,同卷㈥第323至327、369至383、403至405 、409至420、437至439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1-原訴-11-2025012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 附民原告 許朝慶 被 告 曾漂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0

TPDM-114-簡附民-15-2025012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被 告 陳柏瀚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具 保 人 黃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柏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黃詩涵律師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三 第265至268、269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到庭,惟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期 日,即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又通知具保人 於113年12月27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具保人皆未到庭 ;復按其住、居所拘提被告到庭亦未果,且被告、具保人現 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歷次審判 筆錄、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㈣第331、420頁, 同卷㈤第9、15頁,同卷㈥第329至345、353至355、369至383 、403至405、441至443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1-原訴-37-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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