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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黃品云 被 告 鄭蕎蔓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附民字第27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為客戶與美容產品供應商關係,雙方 因買賣面膜發生糾紛,被告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鄭蕎蔓」,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個人臉書頁面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 文及留言,並附上原告臉書帳號「Vivian Huang」個人頁面 截圖以供人識別,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將被告的照片、名字公布在臉書上,連續發文 3篇之後被告才知道,被告向原告買了4萬多元的面膜,原告 卻說被告沒有匯款,但原告請被告匯款給他的友人,被告只 是買面膜,卻被原告連續發文辱罵,本件是因為買賣面膜所 發生的糾紛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以附表所示文字辱罵原告,涉犯妨害名譽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8、53-6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表所示文字辱罵原告等情,業如 前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以文字誹謗 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 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5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被告貼文及留言內容 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1年8月3日某時許 #SnowCapped Vivian黃小姐 從8月1日開始臉書毀謗、謾罵、造謠 我想說跟她不熟,為何要一直砲轟我? 朋友傳來叫我Google一下她本名 「黃霈麒」另改名3次【已嚇昏(表情符號)】 #原來是酒店小姐變媽媽桑(花名黃薇)號稱自己是企業家?! #我從不是什麼名媛貴婦,基隆廟口長大的小孩! (圖形符號)還好我們都生在有法制社會國家 越來越欣賞台灣的警政單位及司法 心存善念(圖形符號)別做壞事~ 現在都現世報… #她的店若還有人敢去~小妹佩服 難怪做完一次美體艙,黃小姐可以講出這麼多客人的隱私,我跟本不認識她的朋友圈, #短時間鋪天蓋地的毀謗言論,人格名譽、商譽遭到踐踏、嚴重傷害到我生活上諸多困擾(因為妳加了我很多臉書好友)妳好友臉書有5000人 加我的就600人了(造成大家議論紛紛)必須弄 髒我的版面來澄清,因為等到法院判決下來,又是一年半載了… #妳對我造成的傷害與毀謗已經嚴重影響我的生活 希望您謹言慎行、讓法院判決 「原來是酒店小姐變媽媽桑(花名黃薇)號稱自己是企業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14號卷〈下稱他9714卷〉第11頁)。 2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SnowCapped 已提告 請謹言慎行,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任由妳毀謗、謾罵、還要花錢跟妳買產品…(我不是什麼貴婦,妳找錯對象了) #蘆洲黃小姐(酒店花名黃薇)小姐變媽媽桑…還敢說…,並於該貼文下附加匯款明細、告訴人臉書暱稱「Vivian Huang」貼文及與告訴人公司會計江小姐之對話紀錄之數張截圖 「蘆洲黃小姐(酒店花名黃薇)小姐變媽媽桑」(見他9714卷第12頁)。 3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在上開貼文下,對暱稱「Steven February」之留言回覆「認識20年,沒看過我告人吧(表情符號)不喜歡就遠離、敬而遠之、一直找我做生意、(還賣水果?投資房地產?根本詐騙集團)先封鎖我再公然毀謗。」 「根本詐騙集團」(見他9714卷第20頁)。 4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將告訴人臉書暱稱「Vivian Huang」之貼文截圖,並註記: 誰跟你是「姐妹?」 物以類聚 麻煩別跟我扯上任何關係 就僅吃2頓飯的人? 我姐姐說妳案底太多、曾在某酒店當小姐,請自重(直銷比酒店媽媽桑好太多了吧!) 別再襯熱度了 「我姐姐說妳案底太多、曾在某酒店當小姐,請自重(直銷比酒店媽媽桑好太多了吧!)」(見他9714卷第16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TPEV-113-北小-193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宥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119002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王○○(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申訴,指稱原告自民 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1月間,頻繁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放 置飲料、餅乾、禮物、紙條等物品(紙條上註記原告之LINE ID、要求王○○回應),因王○○未予回應,原告又放置記載 「○賤○(王○○姓名諧音)」、「王八蛋」字條(下合稱系爭 行為),造成王○○心生畏怖及感受敵意、冒犯之情境構成性 騷擾,經板橋分局檢附相關卷證移送原告斯時任職之○○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 並以111年3月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0375210號函(下稱111 年3月7日函)通知王○○、原告,並副知被告。 ㈡王○○不服111年3月7日函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111年6月21日第6屆第5次臨時會議決議「原申訴調 查決議撤銷,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再申訴決議,案號新 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111年7月6日第1110620099號)。被告 乃以111年7月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210801號函檢送上開 再申訴案決議書與原告及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審酌系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及原告所提王○○曾於系爭行為 前約3、4年間,性侵並毆打原告之爭執及過程等證據,即憑 王○○所提之資料及截圖影像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有所違誤 。原告為系爭行為係起因為工作地點在王○○住家旁邊,不想 讓王○○誤會,才會為系爭行為以求與王○○柔性和解,又原告 未曾稱對王○○有好感,被告訴訟代理人卻稱原告對王○○有好 感,被告未審酌此些部分為原處分,已有違誤。  ㈡上開字條記載原告之Line ID、「回我」等均與「性」、「性 別」無關,且原告未曾接近、接觸王○○,僅接近王○○之機車 及機車附近,系爭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證明系爭行 為與「性」、「性別」無關,不應認定構成性騷擾。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明載:「被 告(按指本件原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放置留有『回 我就不煩、你』等文字之紙條……之事實,……。惟其有關行政 罰部分,當另行函請主管機關依法裁罰」、「被告(按指本 件原告)在聲請人(按指王○○)所有機車前置物箱放置紙條 之行為,……係行政罰,……復查,被告(按指本件原告)自11 0年12月底起,即時常在聲請人所有之機車前置物箱放置食 物、紙條,……,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處分證據取 捨無誤,原告主張原處分證據取捨有誤恐係誤認。  ㈡又原處分除王○○指述外,尚參酌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才 會塞一些紙條跟小餅乾,並留下我的Line ID,希望他可以 透過Line來想起我是誰,至於為什麼我會頻繁的放置,是因 為怕他不知道我是誰……可是他後來都沒有回我,……,因為他 之前看到我就會報警,或者是會閃避我」、「3、4年前我有 去找他……,但他後來看到我就像看到鬼一樣,會一直閃躲我 ,我隔了一兩年後想說他可能氣消了,才又去找他……」、「 我才寫信、拿餅乾、糖果、紙條給他……」、「我是今年(11 1年)1月才開始比較頻繁放的」,又審酌監視器畫面擷圖載 有「回我回我Line:hu.11.03」、「○○○(按指王○○)回我就 不煩你Line:hu.ll.03、「王八蛋回我Line:hu.11.03」、 「○賤○(王○○姓名諧音)回我、Line:hu.11.03」之照片; 復查原告曾稱「……那時候對他有點心動……」、「因為他都沒 有回復我」,而王○○因此另外承租車位停放機車以迴避原告 等,原處分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原告系爭行為屬實,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 告所述被告單憑王○○陳述認定成立性騷擾並不可採。  ㈢另徵諸原告系爭行為中所放置字條記載諸如:「○賤○(王○○ 姓名諧音)」、「王八蛋回我Line:hu.11.03」等上開文字 ,為違反王○○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歧視、侮辱言行等, 令王○○心生畏怖,因此另外承租車位停放機車,綜合審酌發 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及王○○之 主觀感觀認知,原處分認定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不成立性騷擾云云,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板橋分局111年2月24日新北警 板治字第1113880272號函暨檢附之王○○111年2月15日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王○○111年2月15、16日調查筆錄、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恐嚇、妨害名譽、性騷擾防治法案照片16幀(原處 分卷二第23至30頁)、○○公司111年3月7日函檢附○○有限公 司就本件性騷擾案件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73至76頁)、 111年5月2日王○○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原處分卷 一第61至69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6月21日第6 屆第5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訴願卷二第129至131頁)、原處 分暨檢附之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27至35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13至25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 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依同法第27條規 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性騷 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 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次按性騷擾防 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 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第1項規 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 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至6 項規定:「(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 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 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 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 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 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 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 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 人之權益,依前開第6條規定設置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並訂定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依行為時該要 點第3點第1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3人至25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 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一)本府社會局、勞工局、教育局、警察 局、經濟發展局、人事處、法制局及衛生局代表各一人,由 各機關薦派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二)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前項第二款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經核上述法令內容皆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自亦得適用。  ⒉又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可見性騷擾之防 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 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 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 、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 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 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 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 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立法過程,諸 立法委員發言紀錄內容「鑑於性騷擾問題嚴重地威脅著人民 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 其本質已是人身安全問題」、「將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 訂立獨立之防治法規,不僅可以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 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適之防 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明揭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人 身安全」、「該法對於被害人所保護之權益並不以兩性平等 權益為限,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 侵害時,均有該法之適用,可受該法之保護。」。應認性騷 擾防治法所要達成保護的法益、權利範圍,不僅應該包括人 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人 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 被侵害的任何權益。故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 他人」的解釋,就不應預先設定只以保護人身安全為範圍, 甚至只以人身安全去界定被害人也就是「他人」的範圍(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系爭行為已該當性騷擾行為:  ⒈王○○於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陳稱:「(問:我們是 針對性騷擾的部分。)那你們應該有看到我在筆錄裡講的那 些,包含她(按指原告,下同)叫我賤○(按指王○○姓名諧 音)……我7年前在我家附近打工,只有3個月的時間,我們唯 一可能見到面就是在那個場合,……我跟他沒有什麼糾紛……後 來打工結束後,她有在我家附近徘徊,有點跟蹤騷擾的行為 出現……」、「……約去年12月到今年1月的時候,她在我機車 放東西,她連續放了一個月,我就是受不了,才去警方備案 ,我車子換地方她還是每天放。……」、「……我還為這件事情 去租車位……」等語(原處分卷一第61至64頁)。對照原告接 受調查時所陳:「(問:你說你們交往過?)交往不到1個 月,2018年2月初他接近我,我跟他出去過,我那時候有跟 他帶(應指戴)情侶安全帽……」、「(問:不是有放紙條? )那個是從今年初放了澄清信,可是他都沒有回我。」、「 (問:你說你放東西在他機車凹槽那麼多次?)因為他都沒 有回復我。」、「(問:你希望他回復你什麼?)我很怕他 對我做什麼。」、「(問:你有覺得男生有閃避你嗎?)以 這張紙條來講是有,可是他沒有回復我。」等語(原處分卷 一第65至69頁),王○○與原告就兩人於系爭行為前3、4年間 互動狀況所述全然迥異,然系爭行為時原告、王○○客觀上已 無任何情感交集,原告主動放置澄清信遭王○○不予回應,原 告繼而為系爭行為等節,當可認定。  ⒉又觀諸卷附原告系爭行為所放置字條4張(原處分卷二第28至 30頁),分別記載:「○賤○(王○○姓名諧音)回我就不煩你 Line:hu.11.03」、「王八蛋回我Line:hu.11.03」、「回 我回我Line:hu.11.03」、「○賤○(王○○姓名諧音)回我」 ,且王○○因系爭行為而將機車改停放至他處,自111年1月27 日起承租車位,並報警處理等節,有車位租賃合約(原處分 卷二第4頁)、王○○再申訴書、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1年1月24日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原處分卷二第3至6頁)在卷可考,亦為王○○供 陳明確。  ⒊審酌本件事件發生行為時,原告與王○○客觀上已無任何情感 交集,至多僅原告上班地點在王○○住處附近之背景、環境, 原告主動放置澄清信遭王○○不予回應,王○○無意與原告聯繫 已甚清楚,原告主觀上既已認識上情,竟繼而頻繁放置飲料 、餅乾、禮物、紙條等物品(紙條上註記原告之Line ID、 要求王○○回應),遭王○○置之不理,原告繼而放置上開紙條 (內容包括諸如「○賤○(王○○姓名諧音)」、「王八蛋」) 等歧視、侮辱字樣,致使王○○承租車位將機車改停放至他處 ,並報警處理,而有損害王○○之人格尊嚴,造成王○○感受到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與性或性別有關,揆諸上開意旨,原告 系爭行為應認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義的性 騷擾,即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 則原告爭執系爭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原處分採用證據不當 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行為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認系爭行為 不成立性騷擾云云,然查,觀諸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說明系爭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且 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係為行政罰、非刑罰之規定, 不構成犯罪,則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說明系爭行 為不構成刑事犯罪,並非指不構成性騷擾,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容不可採。  ㈢被告基於王○○所提之再申訴,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3位委員進 行調查,並於111年5月2日分別對原告、王○○進行訪談後, 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即原告 之言詞、行為人及王○○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認為原 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 為,再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6月21日第6屆第5次臨 時會議決議:「原申訴調查決議撤銷,性騷擾事件成立。」 ,有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6月21日第6屆第5次臨時會 會議紀錄(訴願卷二第129至131頁)、原處分暨檢附之再申 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27至35頁)附卷可稽,則被告為原處 分依據本件性騷擾事件所為之決議,其組織及程序均合於前 揭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實體上之認定 復堪予支持,於法遂難認有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王○○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已 堪認定,被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再申訴決議 ,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而為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 主張,均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28

TPBA-112-訴-105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孫以夫 孫維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以夫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以夫其餘之訴及原告孫維邦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孫以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 00元為原告孫以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以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孫維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條、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孫以夫、孫維邦(以下分別稱為孫 以夫、孫維邦,合稱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16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 ,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 各一日。四、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萬元,暨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 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均 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僅不同 意原告原所為追加部分),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至孫維邦女友即訴外人杜采緹(下稱杜 采緹)之臉書留言載有「阿邦(按即孫維邦,下同)偷資料的 事跟以夫跟詩嘉的事,還是要處理」等文字貼文(下稱110 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傳述孫維邦偷資料之不實陳述 。 ㈡、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大概要退 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 」等文字訊息(下稱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予孫以夫 ,以此方式要求孫以夫向其給付500萬元。 ㈢、被告又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 公開發表載有「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繼續看看,我的車子 去車行估價約18至25萬,我用8.8的價格要賣給沒有車的同 仁,這位就是女主了,孫✕✕利用我的善良,低價買進我的車 子,在用天價轉租給同事們,我也是後面才陸續發現加處理 ...越後面就越精彩了。在影片中他自己也承認在任職期間 內聯合他老婆跟業助詐欺取財的行為,其實他兒子也知道.. .買了我的車送給業助開,監視器的對話都有備份,陸續有 更精采的劇情」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 ),足以貶損孫以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另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載有「這影片是兩位年輕人,竊取我的後台帳號... 離職前一天你們兩個掃掃地就好,偷開我的帳號並竊取資料 的事情會跟著你們一輩子的,看著你父母指示你們倆個20幾 歲的小朋友出來偷東西,你的父母認為我不會提告,可是我 會幫你們孫家宣傳,陸續有更勁爆的,這家人目前在那家店 ,我就不多說了」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5月3日臉書貼 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即崇厚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孫以夫則任職於崇厚公司。被告因 細故對孫以夫不滿,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5住處,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動態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友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之帳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載有「大家有遇過詐騙店東的 案例嗎?自己買車送給小三(小三的薪水是我支付的),小 三就是洪詩嘉了,孫以夫這輩子沒買過一台車給蔡小白開, 跟店東詐騙車子,而且承諾要送房子給洪詩嘉,這些早就刷 新我的三觀了,本人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歡迎提告」等 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指摘足以貶 損孫以夫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㈥、原告分別就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4月29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其中孫 以夫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孫維邦則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孫以夫另就被告113年1月27日LINE 對話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孫以夫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220萬元,原告亦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 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孫以夫主張被告分別以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於111 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 1、孫以夫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陸續將其妻即訴外人蔡青希( 下稱蔡青希)、孫維邦及杜采緹引薦進入公司。孫以夫於任 職期間,更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洪詩嘉(下稱洪詩嘉) 言語調笑,不停於公眾場合聲稱要送她房子,更以擔任名義 上人頭稱「自己有用車需求、目前名下沒有車輛」,而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該車,致被告以市價之一半金額出售予洪詩嘉 ,洪詩嘉再將車輛交付予孫以夫轉售獲利,且二人竟於短期 內先後離職。又被告曾自公司員工耳聞孫以夫與洪詩嘉兩人 有超越男女友情之關係,否則何須於公司公開調情,攜手合 作欺騙被告,再一同離職。 2、被告曾多次隱喻告知孫以夫不要在辦公室亂搞婚外情等男女 關係,詎料孫以夫不僅持續於辦公室內與洪詩嘉調情,更聯 手對付被告,再一同離職。而孫以夫回店內嗆聲時自承:「 我與洪詩嘉共同詐騙...」,是以被告並非惡意指摘而試圖 毀損孫以夫名譽,乃係抒發個人主觀情感,對自己遭人聯手 欺騙且於辦公室內亂搞男女關係導致辦公室氣氛不佳之鬱悶 心理,且有具體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相信自己言論為真實,所 使用之文字縱屬粗鄙而令孫以夫感到不快,尚非以不實言論 毀壞他人名譽,自非屬故意侵害、詆毀孫以夫名譽之行為。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為損害孫以夫名譽之行為,但損害賠 償原則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被告應僅就受侵權人所遭受之實 際損害為賠償,並以受侵權之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限。惟孫 以夫尚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具體損害即遽以請求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孫以夫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曾對孫以夫為恐嚇行為 ,更未曾對孫以夫造成精神上嚴重損害,孫以夫並未具體提 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真實性、亦未證明任何具體損害數 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屬無理由。 ㈢、孫維邦主張被告於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言論並無侵害孫維邦名譽權,亦無造成孫維邦之任何損害,孫維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部分,應屬違憲,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 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 1日在臉書貼文所示文字,業據提出臉書網站擷圖等件為證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其中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業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 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其中111年1月 2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 ,則另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 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 開各該判決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刑事一審判決電子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曾為前開文字貼文,惟一再 否認有侮辱、誹謗或恐嚇原告,則本件雙方之爭執點厥為: 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 文所示文字貼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茲 分述如后:    1、被告於111年6月1日貼文所用之詞彙,依社會通念,均屬對孫 以夫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用語,核屬負面且非 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 社團為散布文字之誹謗性言論,亦足使孫以夫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當屬侵害原告孫以夫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無訛 (本院刑事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毀 謗罪有罪確定)。從而,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故意對孫以夫名 譽為不法之侵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則孫以夫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 即屬有據。 2、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及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經孫以夫配偶、孫維邦繼母即蔡青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證述、及訴外人吳孟儒於刑事二審時具結證述證述明確 (見他字5501卷第23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369頁、刑事二審 卷第123至128頁),足見孫維邦於離職前均可自由查詢崇厚 公司之客戶資料,可認被告曾授權孫維邦查詢崇厚公司之客 戶資料,且未限制或封鎖孫維邦查詢權限,又斯時孫維邦係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崇厚公司員工,被告授權孫維邦於任職崇 厚公司期間得自由查詢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以利公司業務之 進行,自屬合理。然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離職前日分別以 「調閱人:孫維邦」、「調閱人:張凱鈞」之身分登入崇厚 公司雲端資料庫,自110年7月25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50 分止共調取160餘筆客戶資料,有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 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3至10 5頁),而原告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自崇厚公司離職後2個 月,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乙情,亦據孫維邦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23至42 4頁),則孫維邦於任職在崇厚公司之末日即離職前日,在 下班前之1個半小時之短時間內調取100多筆客戶資料,並於 離職後2個月內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該公 司與崇厚公司則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涉嫌竊取 崇厚公司客戶資料,應認具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難認其有 誹謗原告之故意;況被告前揭之評論係涉及崇厚公司經營、 管理事項,就竊取客戶資料部分,亦涉及房仲業間競業之問 題,均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物,被告上開所發表之 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 之意見陳述,尚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誹謗罪。此外,被告前揭 言論非屬抽象謾罵,也非屬侮辱行為。準此,原告除前開證 據及推論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主張被告既 已事前同意調閱客戶資料卻故意散布孫維邦竊取,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云云,無從採信。 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純係被告擬與孫以 夫拆夥,並欲清算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初估計算,被 告認孫以夫尚需返還「小白業績、教育訓練及收入」共約50 0萬元,因而主觀上認與孫以夫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本於該債權債務關係,要求孫以夫返還500萬元,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意圖及恐嚇行為。另被告固另稱「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注意身體健康。萬事如 意」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孫以夫前開全部對話之緣由及脈胳 ,亦無法看出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加以恐嚇孫以夫之意涵,客觀上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 顯難認有恐嚇孫以夫之情事,則孫以夫主張被告本意係向其 恐嚇取財500萬元,並恐嚇孫以夫云云,均要無足取;則孫 以夫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亦不足 採。 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洪詩嘉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0 頁,他字5428卷第37至42頁),可知洪詩嘉確係以無車使用 為由向被告購買車輛,而被告出售車輛與洪詩嘉之用途限於 個人自用。然洪詩嘉與孫以夫約定,購車價金由孫以夫支付 ,及該車輛除可由洪詩嘉自用外,另可由孫以夫交與公司同 仁公用及出租使用,租金則由孫以夫出取;而洪詩嘉於109 年11月購得該車輛1月餘,旋即於109年12月過戶予孫以夫, 而洪詩嘉係以88,000元代價購得前開車輛,嗣由孫以夫以每 次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公司員工使用乙節,亦據洪詩嘉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3頁) ,另參諸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 ,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亦 有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刑事一 審卷㈠第71至74頁)。則被告依上開事證,因而認為孫以夫 係以洪詩嘉之名義出面,且以無車使用而需自用為由,以88 ,000元低價向被告詐騙購車,並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出售 前開車輛予洪詩嘉,惟洪詩嘉取得車輛後隨即交由孫以夫以 每次2,000元之代價將車輛出租予同公司同仁使用,應認被 告具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再者,被告認孫以 夫以88,000元價格購買車輛後,以每次2,000元價格轉租予 同公司同仁,車輛出租44次即可賺取同額之買賣價金(計算 式:88,000÷2000=44),因認出租價格與購買價格相比係屬 「天價」,亦僅屬個人主觀意見陳述。從而,被告既有客觀 上相當理由確信其主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難認被告 具有誹謗孫以夫之故意。而被告前揭言論既屬其個人意見之 表示,非為抽象之謾罵,也難認屬侮辱之言語,故孫以夫認 被告前揭所為而使用文字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 ㈢、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原告併請求被告將本案最終判決之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 國版第1版各1日,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文侵害孫以夫名譽權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孫以夫主張因被 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孫以夫為專科畢業,現擔 任不動產仲介業店長,每月收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年收入 約200萬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擔任不動產仲介業業務 員,每月收入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侵 權行為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係以 臉書發表言論、孫以夫所受影響範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3、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 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 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 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 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 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 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 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 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 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 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 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 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 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 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 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 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 ,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 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孫以夫雖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 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 版各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核其主張,係請求本 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 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 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 自由之意旨相悖;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 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一情,本件民、刑 判決內容既屬公開性質,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 效果,況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在臉書發文之方式侵害孫以夫之 名譽權,而該等臉書之受眾,相較於報紙仍屬少數,另本院 已判處被告應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 ,若再命被告應於前開報紙全國版第1版刊登判決書各1日, 則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失衡之虞,是原告前揭該部分刊 登啟事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孫以夫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孫以夫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至於孫以夫其餘請求,及孫維邦起訴請求部分均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存在等情屬實,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孫以夫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孫以夫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孫維邦起訴所為之請求部 分,則均屬無據,應分別予以駁回。 四、孫以夫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然關於孫以夫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孫以 夫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孫以夫及孫維邦敗訴部分之 訴既分別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L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166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5號 原 告 陳盈竹即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原名:陳盈竹即緻 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陳杏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至原告診所求診,並於同年2月10日簽署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被告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肉兩區」,優惠差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第6點並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保密條款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條款);惟被告竟於113年2月間,在Google商家評論上對原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謾罵內容(下稱系爭評論)、給予原告1星評分,所為違反系爭條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療程差價2倍及懲罰性賠償金。爰依系爭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原告僅告知簽署者為手 術同意書,而未詳細說明條款內容,被告亦僅依原告指示匆 匆簽名,系爭條款應有違法。再原告未經查證即認該等評論 為被告所撰寫,要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亦違反比例原則,且 限制被告行使權利,相當不合理。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 之評論而受有名譽之損害,原告診所之留言區近期亦有許多 相同經歷之受害者,僅因對醫療效果之主觀評價,即遭原告 提告;遑論該等評價均係被告或其他消費者於接受手術時之 體驗,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亦係出於善 意合理之意見表達,應認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112年間至原告診所求診,並於同年2月10日簽署系爭 聲明書。系爭聲明書記載被告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 肉兩區」、優惠差價為15萬3,000元及系爭條款。 (二)被告於113年2月間,在Google商家評論上,發表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文字及給予原告1星評價。 (三)訴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之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四)系爭同意書之簽名及資料為被告所簽及撰寫。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條款 是否成立、生效?抑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本件請求是 否以被告之言論具不法性為前題;㈢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得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條款之約定為有效:  ⒈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肉兩區之療程,原告並給予被告優惠價20萬元,使被告享有較原價低廉15萬3,000元之優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以較市價更低之價額接受上開療程無訛。審諸要求締約當事人不得對外揭露契約約定事項或履行過程之保密條款,於社會生活上並非罕見,且於特定事業確有約定之必要,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應知悉其於交易時已享有特殊優惠,自應遵守系爭同意書所訂相關條件,並於簽署時將之納入考量,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而互相為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均有互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且被告自陳並非第一次接受侵入性之醫美治療(訴字卷第95頁),並非對醫美風險全然不知者,其既同意享受優惠價格,並以此誘因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雙方應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利益得失等主、客觀因素,本諸私法自治、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於簽約後任意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⒉另被告雖稱原告未詳細解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致其倉促簽 約云云;然其對此揭情事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已 非可採;且系爭同意書內容並非複雜,而系爭條款更係以通 常之字體、敘述方式,明確記載在被告簽名欄之正上方,其 於簽名時難謂無法清楚辨識,故其此揭所辯,亦無理由,系 爭條款仍屬有效之約定。 (二)被告所為違反系爭條款約定:   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及評分係被告所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評論及評分 為其所張貼,但觀以卷附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9 月9日擷取附表二編號2之留言內容,詢問被告「這個留言是 您留的嗎?」被告旋即回答「是」、「怎麼了嗎」(訴字卷 第63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之評價內容亦為被告所張貼。 是以,系爭條款既約定被告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在公開 平台對原告進行評論或評分,被告發表之系爭評論核屬對原 告之負面評價,所為應已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甚明。 (三)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應予核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 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尤以當事人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者(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觀諸系爭條款約定,被告違約時,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尚應給付療程差價2倍及30萬元之違約金,並參以原 告之意見(訴字卷第95頁),應認上述違約金之性質均為懲 罰性違約金,則如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約定時,原告無論損害 有無,皆得請求之。本院審酌系爭評論內容雖屬負面,並有 部分情緒性用語,將使閱覽之人形成對原告之不良評價;但 究非無端謾罵,且其發表評論之篇幅非長、目的亦非惡意, 違反系爭條款之情節難謂重大,並考量被告施作流程之優惠 價、優惠差價、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影響、兩造間經濟能 力、經濟狀況,及原告自述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多 年醫術精湛、於業界口碑良好、曾任雅美姬醫美集團南西店 院長、現為緻妍國際醫美診所(已更名為御緻美國際醫美診 所)院長(訴字卷第105頁),被告自承為大學英文系畢業 、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等語(訴字卷 第116頁)等主、客觀因素,認本件違約金60萬6,000元之約 定,於具體情節下確屬過高而有違誠信,故應予酌減為3萬 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 息利率。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 所,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司促字卷第39、41頁),故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 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系爭條款 六、本人(被告)同意對此份聲明書盡最大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亦不得以電子郵件傳輸或使用個人手機電子產品列(影)印或其他方式留存、存檔,且日後不得以自己名義或假第三人名義於任何公開平台對甲方診所(原告)進行評論或給予任何評分包括但不限於私下、口頭等方式進行對本診所不利之言論,且本人願無條件拋棄一切民、刑事與行政訴訟之權利,亦不會向主管機關投訴甲方診所,倘本人違反上開約定,本人除應負擔填補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更應無條件給付乙方*本同意書所載療程差價之兩倍,以及賠償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人知悉同意乙方*保留對本人之民事、刑事之訴訟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毀謗及其他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備註: ⑴*應為甲方之誤 ⑵底線為本判決所加,用語或文法錯誤均為原文內容 附表二:系爭評論 編號 發表帳號 內容 索引 1 Chen Zoe (1顆星)一碼歸一碼,我們在談的是環抽失敗的賠償費用,你們又不是醫療中心,真的很會扯,一講到賠償就顧左右而言他,請想去這診所的三思,黃星諺醫生退款退款退款!!! 司促字卷第17頁 2 Chen Zoe (1顆星)竟然把我的留言刪掉,擺明就是耍賴,擺爛。我的環抽做失敗我要求退款是天經地義的事,沒關係你再不解決我找認識的媒體朋友跟衛生局,你們不能這樣欺人太甚啊。黃醫師請負責 司促字卷第19頁

2024-11-28

TPDV-113-訴-382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温璨玉(遷出國外,送達地址:桃園市○○區○○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温呂参燕 温俊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温舜玉、温俊雄、温俊智為訴外人温郭寶之子 女,原告與温舜玉前因温郭寶患有失智症,向本院聲請對温 郭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温舜玉為監護人,原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下稱系爭監護 事件)。詎温俊雄、温俊智及原告姪子温柏松、温昶烈經法 院通知原告提出監護宣告後,即於系爭監護事件表示不同意 ,且為爭取擔任監護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 「家事陳述意見(一)狀」,並附具由被告温呂参燕、温俊傑 、温俊凱3人於113年1月1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憑空捏造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㈡系爭證明書記載:「温璨玉根本沒有回來照顧過自己的媽媽 ,連媽媽生病也不聞不問」及「在112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 上九點多回來探視之,竟在近十一點時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 話去逛街後卻說回台北有事就不見人影」等語(下稱系爭A 言論),然原告雖長年居住國外,仍經常以電話與温郭寶聯 繫,並向看護詢問温郭寶身體狀況及支付醫療費用,被告以 上開不實言論內容,誣指原告未善盡照顧義務,企圖塑造原 告不孝形象,影響本院於系爭監護事件對於原告是否適任監 護人之認定。而原告雖曾於112年間返台,惟返台時間係於1 12年3月,而非秋天,且原告於112年間從未與四嬸大小女兒 即訴外人温璿玉、温環玉通過電話或見面,遑論有一同逛街 之情事,被告於未經查證情況下,書寫上開言論,憑空捏造 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名譽權。  ㈢另系爭證明書記載:「不知反哺恩瘋狗亂吠滅著良心說瞎話 」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被告明知系爭證明書將揭露於 系爭監護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等人員,仍基於侮辱貶損 原告人格權而為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甚鉅。  ㈣從而,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提及系爭A、B言論,客觀上已足以 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且被告既於系爭證明書上記載「本人以上所陳 述的完全屬實,如有不實願擔待一切的刑責」等語,即應擔 保所述為真實,自不得復辯稱有何誤認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及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證明書僅為被告温俊傑於系爭監護事件中,因無法認同 原告主張,遂基於親身見聞經驗單純為主觀陳述「原告並無 親自同住照料其母親」所為之意見表達,並經被告温呂参燕 、温俊凱閱覽後簽名以表屬實。且系爭證明書所載時間「11 2年秋天」及對象「四嬸小女兒」係屬誤載,應為111年秋天 及四嬸之大女兒温璿玉,但原告不否認其長期居住國外,是 客觀上原告確實並未與温郭寶同住並親自照顧,系爭A、B言 論難認有何全無不實之情。況法院就原告是否適任監護人之 認定,仍以卷內資料及專業社工訪視報告等事證為斷,並非 僅因系爭證明書內容而生影響,或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 貶抑。  ㈡縱系爭證明書中有記載如上述之系爭A、B言論,被告書寫系 爭證明書之目的主要僅為表達温俊雄為長年與温郭寶相處之 子輩,且有居住於鄰近之孫輩即温柏淞、温清泓、温昶照可 隨時共同照護之事實,旨在促使承審法官知悉被告過往見聞 而為公平公正之調查,而非出於毀損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意 思。再者,系爭監護事件屬不公開審理案件,除兩造當事人 外,僅承審法官、書記官得以知悉,非一般不特定人所得知 悉,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所為系爭A、B言論顯非無散布於眾之 意僅為案件攻擊防禦之方法。又本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温俊傑現年68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退休無業每月僅 依靠領取退休金1萬7,800元及租屋補助6,200元維生,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對温郭寶聲請監護宣告,經系爭監 護事件受理,溫俊雄與溫俊智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家事陳 述意見(一)狀」,並附具由被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而提及 系爭A、B言論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監護事件之家事陳 述意見(一)狀所附系爭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A、B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應為:㈠被 告提及之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 告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過高?  ㈠被告提及之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 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 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 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 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 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 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 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 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 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經查,被告固於系爭監護事件之「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 附具之系爭證明書中,表達系爭A言論,然參酌「家事陳述 意見(一)狀」主要敘述依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8月24 日函針對關係人等之訪視報告內容,其中綜合評估欄載明: 「温郭寶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由關係人一温俊 雄及關係人二温柏淞擔任相關職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而系爭監護事件之聲請人即原告及温舜玉則分別居 住於高雄、美國,無法對温郭寶提出具體可行居家照護計劃 等節,有該狀紙一份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4頁)。可知 被告提及之系爭A言論,其目的係促使法院再次注意溫郭寶 與近親之親疏遠近及互動狀況,妥善選任溫郭寶之監護人, 而有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再者,關於系爭A言論之真實性,原告遷移國外長年未在台 灣定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憑 (見個資卷),是以系爭A言論中所稱「温璨玉根本沒有回來 照顧過自己的媽媽,連媽媽生病也不聞不問」等語縱有刻薄 ,惟與事實並非明顯相違。  ⒊再據證人温璿玉到庭證稱:「(問:證明書中有一段『在112 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在近11點的時候與四嬸的小女兒 通電話去逛街後及說回臺北有事就不見人影,這段話在說何 事?』)在111年11月7日,温璨玉來找我媽媽温呂参燕,因 為我們30年沒見,我載她出去虎頭山日本神社那裡逛逛,還 沒到虎頭山前,我們先去買早餐,到神社那邊咖啡座椅吃東 西聊天,之後換地點到三聖宮,在那邊拜拜跟聊天,快中午 我就載她回我媽媽家,之後温璨玉走路回他媽媽家」、「( 問:為何證明書說是跟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跟證明 書上所述有何關係?)沒有關係,證明書上的人應該弄錯了 ,我是跟原告在我媽媽家碰面,不是通電話。」、「(問: 證明書上有說「後來臺北有事就不見人影」,有無此事?) 不清楚,我知道我當天載温璨玉回我媽媽家,他自行回他媽 媽家,後續温璨玉去哪裡我不知道。」、「(問:   被告是否向你打探該天的行程,否則怎麼會再證明書上寫出   這樣的事情?)可能是我媽媽跟我堂哥温俊傑、温俊凱說, 他們才會知道這件事」等語,可知系爭A言論所提及「在112 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九點多回來探視之,竟在近十一點時 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後卻說回台北有事就不見人影 」,固有時間(應為111年秋天)、人物(應為四嬸之大女兒 )上之誤載,然此誤載本不影響於原告之名譽,且核其內容 亦非虛假,堪信係對原告擔任温郭寶之監護人是否合適所為 之陳述,此項爭點本應由法院調查判斷,而未逾正當訴訟之 合理範圍,難認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從而,被告於系 爭證明書所提及之系爭A言論,尚屬於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而未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至被告於系爭證明書表達「不知反哺恩瘋狗亂吠滅著良心說 瞎話」之系爭B言論,將原告與瘋狗相提並論,並以原告不 知反哺恩、滅著良心等語,此部分核與保護合法利益無關。 且觀諸前開言論之語彙,在社會一般認知,屬貶抑、不雅、 侮辱性之負面用詞,顯然並非單純抒發情緒,立意並非良善 而對原告為謾罵,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形象、地位 、人格與聲譽,使原告感到難堪,已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 ,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發表之系爭B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不屑、輕蔑、辱罵之言論,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 。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現於美國金融機構任職;温俊傑為 高中畢業,現無業退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名下有 土地1筆,無所得;温俊凱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退休,112年 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3筆,所得為7萬7,939元;温呂参燕 為國小畢業,現無業,112年名下土地10筆、投資2筆,所得 為12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 有温俊傑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個資等文件卷)。爰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 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45、47、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訴-1308-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9號 抗 告 人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瀞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 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李晨頤」之 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相對人照 片,照片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 ,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文字,供多 數人瀏覽,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等語。抗告人則於原審之113年1月29日當庭提起反訴,主張 相對人於本件刑事程序中提出之所有告證,均由私人之mess enger對話中擷取,訴外人吳美玲將其等間之messenger對話 內容,傳送予相對人之經紀人,相對人又經由其經紀人取得 告證,再自行張貼至其所謂公開平台上,以此不實之貼文提 供媒體鏡週刊以公然侮辱與加重毀謗其名譽,請求相對人應 賠償其3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第204頁)。 經原審認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提起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原裁定於113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第23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至113年4月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 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抗-1319-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李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聰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按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20,027元【計算式:200,000元+20,02 7元=220,02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02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應於張貼「毀謗原告之臉書專頁」,以毀損原告相同之分 享及瀏覽人次,張貼道歉聲明及本案裁判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 四項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3日以上道歉聲明,上 開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 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5,430元【計算式:2,430元+3,000元=5,430元】,原告僅 繳納2,100元,尚不足3,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7

ULDV-113-訴-725-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胡開元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 11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毀謗之犯意,於113年 1月9日某時,利用網路在臉書「山海關第10屆管理委員會」 社團上,以其帳號「張嘉偉」張貼不實內容指摘原告「還跟 我老婆3P」等不實文字,以及以「拎北幹你娘臭雞掰」、「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們嘴巴可以在臭一點」等語辱罵 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 卷(電子檔)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上情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 ,既經認定,而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原告,自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堪予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簡-1004-2024112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4號 (原113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原 告 何筱慧 被 告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民 國113年5月15、16日工資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及給予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數 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分 別為被告方策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方策公司)2,434元、被 告郭清慧10萬元,另道歉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勞動事件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萬2,434元,另就道歉部分 不再請求,已如前述,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前 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地方法院受理勞動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3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方策公司,擔任電話行銷 人員,約定月薪為2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 同年月16日離職,惟被告方策公司尚積欠113年5月15、16日 工資2,434元未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之。  ㈡又原告於離職後向被告方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清慧 請求工資時,被告郭清慧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以及5 所示之言詞辱罵或歧視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被告郭清慧另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詞恐嚇原告,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 而向被告郭清慧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方策公司應給付原告2,434元。㈡被告郭清慧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於面試 時,被告方策公司有告知原告,通過錄取後會參加為期5天 之職前訓練,於訓練期間僅有一日500元車馬費,被告方策 公司並於113年5月29日給付原告2日1,000元車馬費予原告; 又原告於訓練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被告郭清慧之拖鞋使用,被 告郭清慧發現後,即告知原告如要使用別人物品應先詢問, 然原告卻於辦公室說主管大聲罵他,並先謾罵被告郭清慧, 後者因氣不過才回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  ㈠113年5月15、16日工資部分  ⒈被告方策公司抗辯訓練期間僅有每日車馬費500元乙節,業據 提出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89頁),而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 120頁),僅是主張系爭契約書所指為車馬費,並不是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⒉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 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 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 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 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 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系爭契約書記載:「…基於確保訓練品質、訓練資源有效 利用、保障受訓權益與維持訓練秩序等之需要,乙方(即原 告,下同)參加甲方(即被告方策公司,下同)開辦之職業 訓練,甲、乙雙方同意在訓練期間簽立契約如下:」、「第 一條、甲方於訓練期間應對乙方之訓練課程及操行辦理評量 。」、「第二條、乙方職前教育訓練期間為期五天,並同意 甲方每日教育訓練車馬費新臺幣伍佰元正」(見本院卷第89 頁),而原告自陳其於113年5月15日報到,並經主管要求簽 立1張車馬費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 與說明,原告於113年5月15、16日既處於訓練期間,實無為 被告方策公司提供適當勞務之可能性,則此段期間自無僱傭 關係存在,自不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方策公司 給付工資。  ⒋是原告請求被告方策公司給付113年5月15、16日工資2,434元 ,並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侵害名譽權、人格權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 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 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 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對話是兩造間一對 一之私人談話,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難認被告郭清慧於陳述時有意 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係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 譽及人格,足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  ⒉恐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⑴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惟言語或舉動是否屬惡害之通知, 應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作判斷。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郭清慧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論恐嚇 原告,然所謂「…我會告妳毀謗」,係指被告郭清慧向原告 陳述如後者有再詆毀前者之言論,將循法律途徑提告,難認 被告郭清慧已有傳達對於原告生命、身體或自由等將遭危害 之惡害通知,非屬恐嚇。  ⒊綜上,被告郭清慧之行為不具不法性,非侵害原告名譽及人 格之行為,亦非恐嚇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郭清慧應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方策公司給付2,4 3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郭清慧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與被告郭清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9至53頁)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話內容 請求之金額 1 郭清慧:沒問題,我也會提告侵占與偷竊。 「侵占」:5,000元 「偷竊」:5,000元 2 郭清慧:你有病去看醫生。 「有病去看醫生」:5,000元 3 郭清慧:請問妳是小偷嗎? 「小偷」:5,000元 4 郭清慧:你有病去看醫生。 「有病」:5,000元(與編號2重複) 5 郭清慧:請問妳是小偷嗎? 「小偷」:15,000元(與編號3重複)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郭清慧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5頁)與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話內容 請求之金額 1 郭清慧:不贏一天到晚跟瘋狗一樣亂罵人,謝謝 「瘋狗」:27,000元 2 郭清慧:妳是不是腦袋有問題? 「腦袋有問題」:9,000元 3 郭清慧:請問妳那根蔥? 「那根蔥」:5,000元 4 郭清慧:妳在給我亂說話我會告妳毀謗... 「亂說話告妳毀謗」:15,000元(恐嚇) 5 郭清慧:明明就是妳偷東西還不高興,也難怪45歲了還在找工作 「偷東西」:5,000元 「難怪45歲了還在找工作」:50,000元(職場歧視)

2024-11-25

TPDV-113-勞簡-134-202411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84號 原 告 陳福義 李玉婷 被 告 黃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義新臺幣12,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4%、原告李玉婷負 擔50%,餘由原告陳福義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福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房屋部分功能喪失,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12條返 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經核原告陳福義主張系爭 房屋2間房間因冷氣室外機損壞,致其無法正常使用、收益 ,經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拖延修繕,致伊無從正常使用上開 2間房間42日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影本 等歷次書狀所附文件為證,堪認陳福義確實受有18,900元( 計算式:27,000元÷2【陳福義自陳系爭房間佔系爭房屋之比 例】×42日÷30日=18,900元)之損害,陳福義僅請求12,000 元,應全額准許。而原告李玉婷非系爭房屋承租人(見本院 卷第70頁),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故李玉婷請求部分 應全數駁回,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民國112年7月31日薪資2,000元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係約定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之必要 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惟此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帶客人前來看 房之行為,非屬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雖另主張:因為 師傅要求要搬東西、維修期間建議不要關門等語,惟原告於 現場既已能得知係被告帶人賞屋,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之 情形無涉,斯時既仍屬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本於承租人 之地位對系爭房屋有排他性之使用權,當有正當理由拒絕被 告進入。從而,原告選擇同意被告進入,自難認為被告之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70,000元慰撫金與4,613元新生兒醫療費用部分  ⒈依原告起訴狀第3點、113年10月14日準備書狀第3點所述,其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向原告陳稱:「警衛會來跟你講總幹 事也會來跟你講,我跟總幹事說了,我們不容許有這樣的住 戶,不要因為你懷孕,這是一個好宅,我不要受你這種羞辱 ,我會叫總幹事來跟你說」等語,經核僅屬被告因系爭租約 糾紛,通知原告將轉請社區總幹事介入協調,難認有侵害原 告之何等權利。  ⒉再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 5頁),被告係就兩造系爭租約冷氣損壞、廚房發霉之責任 歸屬問題向原告溝通,原告亦自承:他快生產了,情緒起伏 比較大,這邊也跟你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縱 令兩造就上開事務溝通之過程中彼此用語可能令他造感到不 悅,惟仍屬正常社會交往必然而生之摩擦,尚無從評價為侵 權行為。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另案(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461 號)答辯狀「毀謗造謠、變相勒索、對屋況不實指控」部分 ,核屬被告於另案防禦權之行使,縱被告使用之詞彙略有偏 激,然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產生紛爭,本難期待兩造於訴訟 上以溫和、理性之詞彙表達己方主張,且另案判決中本院亦 已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判決陳福義全部勝訴,是縱被 告於答辯狀所使用之文字較為激烈,尚無從認為被告就訴訟 權之行使係對原告名譽權有所侵害。  ⒋末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李玉婷之心率圖、胎兒超音波檢測結 果、醫院黃疸護理指導單、診斷證明書暨準備書狀後附證據 等件為證,然該心率變化圖至多僅能證明李玉婷之翻身次數 、睡眠、心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無從佐證各該 資料之變化原因為何。而李玉婷雖主張胎兒有體重下降之情 形,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心搏過速」、「失眠 」(見本院卷第175頁),無從推論與被告知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且胎兒體重下降之成因所在多有,是否確係被告之 何等行為所致?是否因體重下降而有進一步醫療費用支出之 必要?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慰撫 金與新生兒醫療費用之一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112年8月20日未使用系爭房屋之900元租金損害:依 陳福義辯論意旨,其已於112年8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並交還 鑰匙予被告,則被告收取112年8月20日之租金,自無理由, 應予返還陳福義。  ㈤綜上所述,陳福義得請求被告給付12,900元,李玉婷對被告 無金額得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5

NHEV-113-湖小-78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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