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芳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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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俊明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8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保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保吉路168巷交岔 路口處,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 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吳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保吉路168巷路口處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髖 、左胸壁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交易卷第137頁)可稽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3-交易-849-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 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刪除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7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後補充「暱稱【陳東傑】、【Jle】之人」 。 (二)補充證據「被告潘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提出與 【陳東傑】、【Jle】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起訴書證據名稱「通話紀錄截圖資料」更正為「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 (四)起訴書證據「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刪除(卷內並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 自白(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112 年6 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 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被害人施以詐 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 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告訴 人林恒清、葉昭逢等人意見(金訴卷第205-207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 00元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等犯後態 度(見金訴卷第231-232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金訴卷第217頁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 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所受損 失,再參因告訴人林伯聰、胡敬平、林恒清、葉昭逢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等節(見金訴卷第211頁本院 報到單),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 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 解附表即其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7,000元,為被告 所自承(金訴卷第216頁),然被告既已以上開金額與告訴 人許翠蓮、馮穗佳各達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許翠 蓮、馮穗佳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17,000元,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調解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許翠蓮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翠蓮3,0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許翠蓮、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金訴卷第231-232頁本院調解筆錄 馮穗佳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馮穗佳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馮穗佳、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皆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伯聰 112年12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告訴人林伯聰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梓涵」、「葉美麗老師」向告訴人林伯聰佯稱:下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管家」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伯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4時14分許 3,063,445元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翠蓮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慧」及LINE群組「大成發」向告訴人許翠蓮佯稱:下載「大成發」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1時許 3,000,000元 3 胡敬平 113年4月8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香港匯豐銀行外匯分析師陳信宏,結識告訴人胡敬平後,向告訴人胡敬平佯稱:於「GMI-4」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敬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5時4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5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6時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8,000元 4 馮穗佳 113年1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嘉樹」結識告訴人馮穗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王」向告訴人馮穗佳佯稱: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馮穗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 500,000元 5 林恒清 113年3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曉蕾」結識告訴人林恒清及刊登律師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Mark、杨冠华」向告訴人林恒清佯稱:可協助要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恒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3分許 ②113年4月9日8時35分許 ①150,000元   ②39,200元 6 葉昭逢 112年12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琳」、「雅婷」、「林欣玥」、「Lin Yilin」結識告訴人葉昭逢後,向告訴人葉昭逢佯稱:於「威尼斯人娛樂城、QSMOV、JPACOIN、SANTOSS」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昭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許 50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 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 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惟辯稱:我是網路上求職,對方表示可以來當露天賣場小幫手,幫忙管理賣場、回覆客人訂單,一天工資2500元,並請我先註冊露天賣場帳號,及去新光銀行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說這些帳號是廠商戶頭,後即要我提供露天拍賣帳號密碼、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直接將錢匯到廠商戶頭,及用我的露天賣場帳號密碼將貨上架,我再以該帳號密碼出售商品,我只想趕快找一份工作、賺錢,沒想這麼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翠蓮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4 告訴人胡敬平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潘姿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穗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恒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馮穗佳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六)告訴人林恒清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七)告訴人葉昭逢報案紀錄、提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八)被告潘姿吟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024-11-19

TNDM-113-金簡-524-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 原 告 葉昭逢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175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友彰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友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友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罪經受刑人 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數罪併罰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 要件相符,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本件聲請正當。 (二)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有如附表所載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有 因增加經附表編號2至3所示以外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三)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均 非偶發性犯罪,各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手法 等;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被 告就另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復斟 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依據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9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3號等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等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05月21日 113年0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06月19日 113年09月25日 備註 1.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3號。 2.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聲字第12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1.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3號。 2.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聲字第12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36號。

2024-11-19

TNDM-113-聲-2086-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1號 原 告 林伯聰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1811-20241119-1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湘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湘鈴固具狀聲請 本件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附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且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標的之原判決繕本 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 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聲請 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未獲 會晤本人,而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丈夫)於113年10月17日 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簡再 卷第39頁),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故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聲簡再-7-202411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5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羅宇 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二)被告先持球棒將告訴人胡峯誌檳榔攤玻璃砸毀後,該玻璃碎 片再傷及告訴人黃淑敏及陳俊彥,分別係基於一毀損、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不同人之法 益,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 以致過度評價,應認屬於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任意以棍棒毀損告訴人 胡峯誌財物,並使告訴人胡峯誌因此心生畏懼,復波及無辜 之告訴人黃淑敏及陳俊彥,侵害其等身體法益,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易字卷 第68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三人調解,惟就調解金額未達 成共識等(見易字卷第59-61頁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以 及告訴人胡峯誌財損情形、告訴人黃淑敏及陳俊彥傷勢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 承在卷(易字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55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羅宇宬得知其父親至胡峯誌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 檳榔攤之消費經驗不佳,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及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35分許,持其所有之 鋁球棒前往上開檳榔攤,敲打玻璃門扇2片,致玻璃破裂而 不堪用,玻璃碎片並噴濺至店員黃淑敏及顧客陳俊彥身上, 致黃淑敏受有上臂擦傷、前臂擦傷之傷害;致陳俊彥受有頸 部及雙上肢多處表淺性擦傷之傷害,羅宇宬復手持鋁球棒不 斷叫囂「老闆人呢?叫老闆回來」,於離去上開檳榔攤之際 ,又敲打玻璃門扇1片,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致黃淑 敏、陳俊彥心生畏懼。而胡峯誌返回上開檳榔攤,目睹遭毀 損之現狀,且聽聞黃淑敏轉述上情後,亦致胡峯誌心生畏懼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宇宬坦承上開毀損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 、恐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玻璃會噴濺到黃淑敏、陳俊彥 ,我也沒有要恐嚇他們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胡峯誌、黃淑敏、陳俊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另有鋁球棒1支扣案可 佐,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1-18

TNDM-113-簡-3615-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行 車記錄器光碟1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奇醫字第1763號 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3年7月23日(113)奇 醫字第355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3年10月1 4日(113)奇醫字第495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 二、補充理由: (一)告訴人吳旻諺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之傷勢目前因尚未痊癒,被 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 檢附奇美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參照(交簡卷 第25頁)。 (二)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有關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是 否可經治療後復原或達無法治癒、難已治癒之程度,奇美醫 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4 日均函覆以病情摘要略為:「病患(即告訴人)目前進行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復位手術 ,術後持續進行門診追蹤,因持續治療中,無法判斷是否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上開三函文附卷 可查(交簡卷第57、67、75頁)。從上開奇美醫院函覆內容 可知,該專業醫療機構並無法說明告訴人之右側遠端股骨骨 折及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傷勢,如何已達永遠喪失功能,或其 活動度受限,是否達毀敗或減損程度嚴重等情,本院僅知告 訴人尚在復健治療中,但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 度,故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 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自不符合同條項第6款重傷害概括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告訴人因無調解意願故未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交簡卷 第77頁)可查,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等,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9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男献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165號前,欲於路肩處向左迴轉時 ,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吳旻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吳旻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閉 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男献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男献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年紀大開車非常小心 ,我有打方向燈要迴轉,我已經轉過中心線,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等語(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7-8頁 ,本署112偵25690卷第21-23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諺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歸仁分局南市 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3-24、25-26頁,本署112偵25690卷 第2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 歸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41、43、45-47、57-73頁) 。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 000000000卷第27頁)。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許男献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吳旻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 7911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 偵25690卷第33-36頁);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2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96671號函附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佐(本署112偵25690卷第47-50頁)。至鑑定意見雖認 告訴人吳旻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 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 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 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18

TNDM-113-交簡-605-20241118-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胡峯誌 被 告 羅宇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15號,被告傷害等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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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 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金華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因同向右方騎乘腳踏車之 賈政諺拍打本案汽車右後車門而心生不滿,見告訴人賈政諺 在民生路2段與金華路3段路口待轉時,竟基於傷害及毀損的 犯意,下車自後車廂取出鋁棒,持鋁棒向告訴人揮舞,亦明 知告訴人右腳口袋內有物品,竟持球棒朝告訴人的右大腿毆 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的傷害,且其置於右方褲 子口袋內之IPHONE 11 PRO 128G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6 ,900元)1支螢幕及背蓋破裂無法使用而損壞之。因認被告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而前開所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等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經告 訴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見易字卷第63-64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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