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72號
原 告 陳雪卿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
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
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
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
不合法定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雖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付租
金及水電費,並應將物品搬離返還房屋。然未表明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若干,亦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之房屋之門牌號碼,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本身難謂具
體特定。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例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元),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按被告人數
附具繕本。
三、再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未付租
金及水電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併
計算以核定之。系爭房屋之價額依其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4,500元,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按補正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加計系爭房屋價額64,500元後,按其總額依附
錄參考法條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0
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LTEV-114-羅補-7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