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7 號
聲 請 人 徐森安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出生於改制前臺中縣(於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臺中市)清水鎮某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長年居住及占有該地,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認應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而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違反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生存權及財產
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
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
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
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占
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等為由,判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部
分勝訴確定;臺中縣政府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執行拆屋交地完畢,至聲請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取具債權憑證。嗣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執該債權憑
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以及聲請人所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事實,屬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為由,認聲請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
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
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