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原 告 石舜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寶貝熊電子遊戲場業
法定代理人 傅彤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
-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
5,489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2,8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400元
、平日加班費2萬5,132元、休息日加班費8萬3,954元、國定假日
未休工資1萬3,883元,共計18萬2,658元,原告應徵裁判費1,990
元,暫免徵收2/3即為1,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3元(
計算式:1,990-1,327+3,000=3,663),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
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KSDV-113-勞補-31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