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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謝菘庭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貳 拾伍元)及資遣費(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調解成 立,和解金額如附件(共計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給 付方式由資方(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肆拾伍元之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20萬0,945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0萬0,94 5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18

KSDV-113-勞執-73-2024121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潘黃鳳桂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柒 拾陸元)及資遣費(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調解成 立,和解金額如附件(共計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元), 給付方式由資方(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 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元之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27萬2,460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7萬2,46 0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18

KSDV-113-勞執-68-2024121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許勝峯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新台幣玖仟陸佰壹拾玖 元)及資遣費(新台幣陸萬陸仟零肆元)調解成立,和解金額如 附件(共計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給付方式由資方(凱 成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含)前匯入勞 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9萬2,360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 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9萬2,360元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18

KSDV-113-勞執-60-2024121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謝憲明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伍 元)及資遣費(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參元)調解成立,和 解金額如附件(共計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給付 方式由資方(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之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18萬2,366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8萬2,366 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18

KSDV-113-勞執-59-2024121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吉生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陸拾捌元、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 玖元)及資遣費(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調解成立, 和解金額如附件(共計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給付 方式由資方(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零貳元之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23萬8,202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3萬8,202元,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18

KSDV-113-勞執-63-2024121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洪光耀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92號小額訴訟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房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才轉交原審113月7月16日 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通知單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隔日即113年8月1日攜帶通知單前往指定之派出所領取 開庭通知,是上訴人於原審113月7月16日言詞辯論庭前並未 收到開庭通知,故無意圖延滯訴訟更無不採納攻防之舉。  ㈡原審採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高達新 臺幣(下同)9萬9,890元(塗裝費用15,800元+板金費用11, 700元+零件材料72,390元),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與認同,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承辦員警所提供案發 當時交通事故照片之本件汽車車損照片編號2、3、4為證, 其維修費用竟可高達9萬9,890元。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為上訴 人應負之責,上訴人絕不逃避。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實際情 況非但不實,且有意藉此交通事故趁機敲詐上訴人,車損與 維修費用明顯差距甚大,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為此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審按上訴人之戶籍址、警詢時所稱現住址均寄送11 3年7月16日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因未能會晤上訴人本人, 於113年6月19日將通知書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而為寄 存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 頁、第73頁)。是前揭通知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為合法通知,至於上訴人有無前往 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前開送達效力合法與否之判 斷。是前述113年7月16日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 ,則原審於上開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 狀陳報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 為真,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其不服原審認定之維修費用 ,因與車損實際狀況差距甚大等語,僅係針對原審之事實認 定結果為抗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 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 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1

PCDV-113-小上-242-20241211-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雄青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尚仁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 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3司執字第6058號執行命令,就原告 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37萬7,173元本息範圍內,扣押 黃尚仁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 之一(超過17,303元部分),該扣押命令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乃 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 命令於113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 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而黃尚仁已於112年8月退保離職,其 離職前之月薪為4萬5,800元,依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伊113 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薪資之扣押款7萬6,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0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058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黃尚仁之勞保投保資 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 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1 3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則 債務人黃尚仁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 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 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原告依執 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薪資之 扣押款7萬6,330元(計算式:4萬5,800元÷3×5=7萬6,3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7萬6,3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本院113年度雄司 小調字第2785號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10

KSDV-113-勞小-65-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石舜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寶貝熊電子遊戲場業 法定代理人 傅彤恩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3年度勞補字第31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訂。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經聲請人提出法扶高雄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 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 任狀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11號受理在案,而綜觀聲請 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本院認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09

KSDV-113-救-113-2024120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原 告 石舜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寶貝熊電子遊戲場業 法定代理人 傅彤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 -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 5,489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2,8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400元 、平日加班費2萬5,132元、休息日加班費8萬3,954元、國定假日 未休工資1萬3,883元,共計18萬2,658元,原告應徵裁判費1,990 元,暫免徵收2/3即為1,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3元( 計算式:1,990-1,327+3,000=3,663),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 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09

KSDV-113-勞補-311-2024120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力政偉 送: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之八 原告與被告江柏諺即豐盛餐飲商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3萬7,215元、 加班費1萬7,077元、停車津貼2,000元、資遣費8,160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1萬2,618元,共計23萬1,1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5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7元(計算式:2,540-1,693=84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09

KSDV-113-勞補-31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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