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戒指壹只、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8時7分許,侵入吳黃秀琴位在嘉義縣○○市○○街00
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吳黃秀琴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乘車證各1張、戒指1只、數量不詳
之現金,吳黃秀琴之女吳敏惠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吳黃秀琴之女吳淑芬所有之現金約2,000元、健保卡
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世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秀琴、吳敏惠、吳淑芬、證人陳孟通於警
詢時之供述。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線圖。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有局部重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
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之罪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
,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
暨考量被告到案後尚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使用之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皮包1個、戒指1只、現金1萬2,0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吳黃秀琴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乘車證各1張、吳淑芬之健保卡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
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身分證、健保卡純
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提款卡、信用卡、乘車證被害人可向金融機構
掛失止付或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後即失其效用,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易-124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