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舒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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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刪除「準備」二字,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竊盜手段、竊得物品品項 、數量、價值,被告竊得物品經發還與被害人等),暨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 行、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警方調查 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警卷 第17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4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瑞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8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許朝忠所有、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工 廠前,竊取許朝忠放置該處之廢鐵片一批(約20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準備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此 時經許朝忠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旋即前往制止,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獲報到場將陳瑞中逮捕,並扣得該廢鐵片一批 (已發還許朝忠)。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朝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2025-03-03

CYDM-114-嘉簡-216-2025030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上情應無 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 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魏俊祥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時,在嘉義縣義竹鄉某檳榔攤 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義竹鄉岸腳村台19線公路98 .5公里處時遭警查獲。警方即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俊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 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犯嫌 堪以 認定。

2025-03-03

CYDM-114-朴交簡-61-2025030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林芷宜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7

CYDM-113-附民-65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黃俊凱 送達代收人 陳信甫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7

CYDM-114-附民-35-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 原 告 陳宜廷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7

CYDM-113-附民-617-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戒指壹只、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8時7分許,侵入吳黃秀琴位在嘉義縣○○市○○街00 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吳黃秀琴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乘車證各1張、戒指1只、數量不詳 之現金,吳黃秀琴之女吳敏惠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吳黃秀琴之女吳淑芬所有之現金約2,000元、健保卡 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世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秀琴、吳敏惠、吳淑芬、證人陳孟通於警 詢時之供述。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線圖。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有局部重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 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之罪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 ,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 暨考量被告到案後尚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使用之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皮包1個、戒指1只、現金1萬2,0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吳黃秀琴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乘車證各1張、吳淑芬之健保卡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 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身分證、健保卡純 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提款卡、信用卡、乘車證被害人可向金融機構 掛失止付或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後即失其效用,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易-124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李侑軒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7

CYDM-113-附民-616-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蔡家銓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7

CYDM-113-附民-650-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原 告 劉倢妤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7

CYDM-113-附民-653-20250227-1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工自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年度偵字 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與○○○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知悉○○○因嘉義市○區○○ 路000號住所產權之民事訴訟結果未如預期,而將面臨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等困境,○○○萌生死意,○○○竟基於受他人囑託 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在上開住所內,以止 血鉗、留置針等放血之方式為○○○協力自殺,致○○○因放血導 致急性失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嗣○○○姊夫○○○等家屬 因電話聯繫未著,遂於112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至○○○及○ ○○上開住所察看並請消防人員破門,入內發現○○○已無生命 跡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殺之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業於114年2月2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7

CYDM-114-國審訴-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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