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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泰益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王泰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敬,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薛富盛、 彭啓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 5-146、305-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即開發單位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112 年9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10年間經 由經濟部提出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下稱系爭計畫) 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被告先後提於系爭環 說書及「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5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110年10月15日(初審 會議)、111年1月27日(初審會議延續會議)、4月27日( 第2次初審會議)及6月17日(第3次初審會議)聯席會議, 及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111年7 月27日第424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由被 告於111年8月15日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 處分)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原告不服,以其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故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一)關於交通部分:108年至110年間,屏東市前進里之交通事故 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有駕駛人受傷並送醫者共186件 ,而僅車損、駕駛人並未受傷者共103件,且此統計尚未包 含未報警之潛在交通事故。而系爭交通事故數量之發生,實 係因工廠過多所致,顯見該地之車禍肇因於工廠林立下,車 流量遽增致路寬已不敷使用,且已危及當地居民之交通、生 命、身體安全。更遑論系爭開發案進行後,必因作為加工區 之用而廣設工廠,如此將使當地居民之交通、生命、身體安 全陷於更不利之處境,實已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二)關於水災部分:牛稠溪作為屏東市前進里最主要之溪流,惟 其沿線地區早已被規劃為易淹水潛勢區;每當有豪雨,屏東 市前進里即飽受六塊厝排水溝、牛稠溪之溪水倒灌社區之苦 。再者,牛稠溪之水流均匯入高屏溪,故若高屏溪有水位上 漲之淹水問題,必將導致牛稠溪之溪水無法排出而倒灌、流 入社區之淹水問題雪上加霜,危及沿線居民之安危。系爭環 說書第4章舊鐵橋目前左岸堤防預計外移300公尺防治高屏溪 水災,設立為水利地;再依系爭環說書第5章滯洪池,以水 利地作為滯洪池並不適當,主因目前的堤防線未來防治高屏 溪水災必定外移,且作為排水系統排入高屏溪其排水溝深度 及長度幾百公尺未有明確性的說明。 (三)關於系爭環說書:  ⒈第五章5-1需求性: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廠商招募員工以35歲以 上者大部分不招募,已違反勞工就業之規定(65歲以下), 而且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小企業無法吸引青年,造成 外勞加速增加,直接影響到當地居民生活生態水質的環境, 破壞居民生活原本規律。  ⒉第五章5-2土方管理:雖借土方量為0立方公尺,工廠基地高 度未明確表明提升到海拔多少公尺,本社區海拔18到20公尺 ,即將面臨水災。  ⒊第六章6-1空氣品質:PM2.5保持全國第二名居高不下,落塵 量1個月外面1公分的灰麈。每天常有異味,當地居民得癌症 不少。  ⒋第六章6-32:河川水質牛稠溪中度污染,但常有牛奶色的水 質。另外六塊厝排水溝水質白色、黃色、彩色,也常看到死 魚的漂流,已是極度的污染。  ⒌第六章6-106:民眾對於現有環境之看法,調查不實際。  ⒍第六章6-115:社區及居住環境,基地週邊1.5公里内之社區 。已違反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即不得小於10公里乘10公 里之區域面積。同時違反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第205之規 範。  ⒎第八章8-16:道路交通4線中完全未將本里社區道路每天都有 發生車禍未列入,已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下稱環評作業準則)之交通道路服務水準及道路現況說明。 及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内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公尺範圍内。  ⒏第八章8-24:沒有替代方案,該基地原本為台糖養豬場,為 使使人民有可休閒運動消費觀光的場所,原告多次抗爭,嗣 因台糖公司無法接案營運,縣政府發動斷電斷水應有手段, 讓台糖養豬場按步驟遷移他處,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只是從後 面趁機收割養豬場。  ⒐第十一章11-1、11-2:與周圍之相關計畫,系爭計畫有顯著 不利之衡突且不相容者。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選擇不 利之影響,對保育類與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 不利之影響,且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 當地環境涵容能力,照顧企業放棄當地居民生活權利,已違 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四)依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三、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調查之環境敏感地區」第7點 規定: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 里内是否有農田水利主管機關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依原告於 112年3月28日上午9點錄影,距屏東科技產業園區9.6公里, 距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基地12公里,有農委會農田水 利署屏東農田管理處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之灌溉用水取水口 ,且系爭開發行為位於高屏溪流或水污染管制區等敏感區位 ,足見系爭開發案涉及環境敏感區位,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環境評估事涉裁量或判斷餘地,原則上司法機關 應予以尊重,惟例外仍得為司法審查之事項,諸如有無認定 事實錯誤、有無規範解釋或涵攝錯誤、有無基於錯誤或不完 全資訊作成、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等,合先指明。原告起訴主 張無非屬一己主觀意見並無客觀實據,或對系爭環說書各章 節有關規範意義及内容有所誤解,或與事實不符,於法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系爭計畫環評委員會之審查,查無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錯誤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 係之涵攝亦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沒有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上位規範,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 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且其組織與程序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專業小組及環評委員會委員之專業意見與獨立判斷, 並無任何不當聯結之考量,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情 事。因此,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合並無不妥。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見解: (一)按環評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 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 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 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7條規 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 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 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 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3項)前項審查 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 ,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乃係以現有或未來個別專業法律之許可 制度為基礎,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許可決定之前,增設 一套評估、篩選機制,並劃分為兩個階段,先由開發單位自 行編製環說書,供環評主管機關書面審查(一階環評),主 管機關之審查結論如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則應繼續 進行二階環評,並導入公眾參與程序;開發行為若未通過環 評審查者(不論是一階環評或二階環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據上可知,第一階段環評係由開發 單位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 圍,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 之環說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 評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 性,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 二階段環評程序。 (二)承上,環評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評會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 項。而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 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 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予以尊重,承認 環評會就環評審查結論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在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⒈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⒌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⒍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⒎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是否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 (三)經查,參加人規劃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自行依環評作業準 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成系爭環說書,預測開發行為可能 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經被告將系爭環 說書及「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5次變更內容對照表」提於評估委員會,迭經4次專案 小組會議、及第424次環評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後,結論認 定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後,被告即以原處分公告系爭環說 書之審查結論,認定系爭環說書已提供足以審查判斷系爭計 畫對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 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所需的資訊,而無環評法第8條、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之虞,故無須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有110年10月15日專案小組聯席初審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16-97頁)、111年1月27日專案小組聯席 初審會議延續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5-123頁)、111年4 月27日專案小組聯席第2次初審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2-1 61頁)、111年6月17日專案小組第3次聯席初審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170-18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111年7月27日第42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95 -24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48-252頁)在卷可稽,證 明原處分之作成程序為合法,本院對於系爭環說書之審查結 論即應尊重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指各項,均不足動搖原 處分之合法性,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指稱交通事故過多部分:  ⑴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 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 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記 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 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所稱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 項及審查要件」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及環境現況。」之附表七「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 」交通類別之應調查項目包含①道路服務水準。②停車 場設 施。③道路現況說明。  ⑵查系爭計畫基地位在屏東市西側,基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 溪段329、330、332、333、397、467、468、475等地號,共 8筆土地,土地面積約26.86公頃,有開發行為名稱及開發場 土地使用清冊可稽(系爭環說書本文4-1頁)。系爭計畫道 路系統現況為,以基地東側緊鄰之堤防路為中心,沿堤防路 往北依序可連接光大三巷往東至屏東市區、國道3號九如交 流道;沿堤防路往南可連接台1線道路往東可進入屏東市區 、往西經由高屏大橋可進入高雄市,有系爭計畫基地周邊道 路系統圖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115頁)。至於開發行為 可能引起之道路服務水準影響,系爭計畫施工期間由於系爭 計畫工程規模不大,衍生施工通勤及運輸車次有限,鄰近道 路交通狀況變化不大,皆能維持服務水準、交通亦可維持順 暢,此觀諸卷附施工期間基地鄰近道路尖峰小時交通量及服 務水準變化表所示,上揭堤防路、光大三巷、台1線等道路 ,現況年服務水準與施工年服務水準均相一致即明(系爭環 說書本文7-71頁)。另再參照目標年(120年)基地鄰近道 路尖峰小時交通量及服務水準變表可知,除堤防路至台3線 東向路段,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B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C;台 3線至台27線東向路段,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A降至目標年服 務水準B;台1線至台88線南向聯絡道,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 B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C、北向聯絡道,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 A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B外,系爭計畫園區開發後道路水準亦 多能維持與開發前相同(系爭環說書本文7-73頁)。又系爭 計畫基地週邊500公尺範圍為非都市計畫區,基地西南側屏 東公園設置戶外停車汽車120席、機車130席,六塊厝車站約 提供機車停車位90席,其他週邊土地以農業為主,未來開發 停車需求將由基地範圍內自給自足,周邊各道路並無路邊停 車需求(系爭環說書本文6-120頁)。足證系爭環說書於交 通類別事項,已依照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 記載。至原告所指稱工廠林立造成多起車禍,並提出車禍相 片、尖峰時間車流相片為據,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不能以 原告居住環境附近易生車禍,即認定原處分違法,且交通事 故發生頻率,亦非環評作業準則所規範系爭環說書所應調查 記載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指稱易生水災部分:   ⑴按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 行為基地,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調查所列之地區, 並應檢附有關單位證明、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 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敘明選擇該地區為開 發行為基地之原因。」   ⑵查系爭環說書依照上揭規定製作第一級、第二級環境敏感地 區調查表,就災害敏感的調查,系爭計畫並非位在河川區域 、亦非洪氾區一、二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一、二級管制區, 有該調查表可證(系爭環說書本文4-3至4-8頁)。復依據屏 東縣防災資訊網2020年災害調查,屏東市易淹水範圍主要分 布於屏東縣西北側長安里與凌雲里,東北側大連、華山等里 及南側六塊厝排水與牛稠溪幹線交會處,系爭計畫基地並未 位於淹水潛勢區。另歷年颱風造成之淹水事件範圍,系爭計 畫基地亦不在其內,有系爭計畫基地週邊淹水潛勢區圖、延 時24小時降雨量500mm淹水潛勢範圍圖、本計畫基地周邊歷 年颱風造成之淹水事件範圍圖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30至 6-31頁)。至原告所提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11年2月22 日水七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高屏大橋108年至110年3年 間達警戒水位之日期、次數乙節(本院卷第59頁)與本案無 關,不能以此說明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⒊關於原告指摘系爭環說書相關內容一節:  ⑴有關開發行為目的之說明,其中開發之「需要性」中,系爭 環說書記載,系爭計畫預計將為屏東縣貢獻約50億元投資額 ,創造100億元產值及790個就業機會等語(系爭環說書本文 5-1頁)。該事項係由參加人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 認定,本非被告作為環評主管機關所得論究。至原告主張月 薪26,000元無法吸引年輕人,只會造成外勞數量增加影響居 民生活規律云云,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不足作為原處分 違法之理由。  ⑵有關開發行為之内容中,規劃整地工程挖取土方量約106,300 立方公尺,填方量約95,501立方公尺,無須於區外購土,剩 餘土石方將於區內利用,不對外運棄,以園區達挖填方平衡 為原則(系爭環說書本文5-1頁)。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性 質屬環評法規規定「工業區之開發」、「園區之興建或擴建 」而非「工廠之設立」,自無原告所指欠缺工廠興建基地土 方之計算問題,是原告就此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⑶關於空氣品質,系爭環說書彙整105至109年系爭計畫鄰近之 被告屏東、鳳山、大寮空氣品質監測站統計資料,而為現況 調查,結果顯示PM2.5之年平均值常有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 之情形,有被告空氣品質監測站點位示意圖、鄰近計畫基地 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監測資料表可佐(系爭環說書本文6-21、 6-22頁)。嗣於110年4至6月及11月在凌雲國小、系爭計畫 基地及鳳屏工務段,進行4次連續24小時監測之補充調查, 除系爭計畫基地、鳳屏工務段於110年4月之PM2.5日平均值 不符標準外,其餘監測時間PM2.5平均值均合於標準,有現 地補充調查結果表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24頁)。而異味 部分,於110年5月11日在系爭計畫基地及前進國小進行異味 濃度之檢測作業,檢測項目包括硫化氫、甲硫醇、二硫化碳 、硫化甲基、二硫化甲基及氨氮,調查結果顯示部分測項濃 度低,或檢測值低於方法偵測極限,有異味調查結果表可稽 (系爭環說書本文6-25頁)。原告指陳每天常有異味,當地 居民不抽煙不喝酒,得癌症人數卻不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資為指摘原處分之依據。  ⑷系爭計畫施工期間逕流廢水之承受水體為牛稠溪,於110年4 、5、6月在牛稠溪中游採樣點之現況調查成果平均值,其懸 浮固體物之濃度值為21.17毫克/升。經估算若採承受水體對 應之乙類水體標準25毫克/升作為逕流水質,北側與南側集 水分區逕流水將使承受水體水質濃度增量2.87~3.64毫克/升 ,逕流水之懸浮固體濃度經估算介於24.04~24.81毫克/升, 低於營建工地之懸浮固體濃度標準及乙類水體標準,且本計 畫於施工期間將於排水出口前,設置臨時滯洪沉砂池等相關 設施,透過泥砂沉降、調節施工期間逕流量,降低對承受水 體懸浮固體濃度增量之影響,故對環境之影響應屬輕微,有 施工期間水質影響評估結果表可證(系爭環說書本文7-36頁 )。另營運期間廢污水類型主要為工業廢水,其餘為生活污 水,總計平均日廢污水量為736CMD。本計畫將與屏東科技產 業園區,共用其既有廢污水處理廠,並於系爭計畫基地設置 廢污水抽水站,廠商須將廢污水先行處理至符合園區管理中 心訂定之納管標準(與屏東科技產業園區一致)後,納入廢 污水管線經廢污水抽水站輸送至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廢污水處 理廠之進流抽水站,廢污水抽水站平均日廢污水設計量為80 0CMD,最大日廢污水設計量為1,040CMD,尖峰日廢污水設計 量為1,840CMD,有系爭園區廢污水量推估一覽表可參(系爭 環說書本文7-37頁)。且經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既有廢污水處 理廠處理後之水質,除須符合108年之放流水標準外,依據 環境影響評估河川水質評估模式技術規範,採用質量平衡公 式,計算系爭計畫放流水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氨氮及溶氧之水質模擬評估,由模擬結果顯示,放流水 排放後,混合水質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模擬結果均可符 合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承受水體之生化需氧量、氨氮、 溶氧於現況水質已超過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經模擬混合 水質後亦超過所屬標準,其水質濃度增量介於0.06~0.16mg/ L,對於承受水體牛稠溪之水質影響應屬輕微等節,均經系 爭環說書載明在案(系爭環說書本文7-37至7-38頁)。原告 空言主張牛稠溪常有牛奶色水質、六塊厝排水溝經常看到死 魚云云,仍不足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憑。  ⑸原告稱經其進行實地調查,距系爭計畫基地12公里有農田水 利署屏東農田管理處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之灌溉用水取水口 ,故系爭計畫基地應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調 查之環境敏感地區」,系爭環說書調查不實,違反環評作業 準則云云。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業以 110年3月23日農水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5 日農水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系爭計畫開發案排 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係排入牛稠溪,其規劃放流口放流點下 游20公里內,有該處萬丹第1抽水廠,惟該處沒有取用牛稠 溪水體作為灌溉使用,故系爭計畫未涉及該處灌溉用水取水 口等情,有上揭2份函文可稽(系爭環說書附錄附1-11、附1 -12頁),系爭環說書據此認定系爭計畫排放廢污水之承受 水體,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沒有農田水利主管機關 之灌溉用水取水口,所以非屬環境敏感地區(系爭環說書本 文4-8頁),並無違誤,原告前開所陳並不實在,無從作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另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 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 及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 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 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所稱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 事項及審查要件」應記載事項「環境現況」應依附表「開 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之規定作業。附表社會經濟 類別中,就調查項目「⒏社區及居住環境。」,系爭環說書 描述系爭計畫的社區及居住環境稱,基地週邊1.5公里內之 社區聚落主要零星分布於基地北側凌雲國小週邊地區。基地 西側為旱田及河濱公園;南側為汽車專用區、屏東科技園區 等工業區;東側則為大面積之農田使用土地,無社區聚落分 布等語(系爭環說書本文6-115頁),合於前引環評作業準 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環說書上揭關於系爭計畫社區 及居住環境之調查描述,並不是在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所稱之危害性化學物質之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所以與該技 術規範第4點但書所定,影響範圍之認定不得小於10公里乘1 0公里之區域面積根本無關。原告以無關之健康風險評估技 術規範第4點但書規定,指摘系爭環說書中社區及居住環境 部分調查違法云云,仍不足採。  ⑺末原告空言指稱系爭環說書第六章,有關民眾對現有環境之 看法,調查不實際;以及指稱其努力抗爭使台糖養豬場遷移 後,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從後面趁機收割養豬場云云,與原處 分有無違法全然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系爭環說書,經具備相關學術專長及 實務經驗委員所組成之環評委員會,以4次專案小組會議實 質審議,經參加人修正、補充而將評估依據暨理由具體列載 於系爭環說書,最終方經第424次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基 於環評會委員多數為具備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 經驗之專家學者,其等透過多數決所作成之專業決定暨關聯 面向之取捨,並可由審議過程之調整紀錄、資料等內容,檢 視判斷理由為何,而各該所持理由,復未見有何出於資訊錯 誤、資訊不完全或怠惰等判斷違法情事,自當予以尊重。是 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6

TPBA-112-訴-347-202412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鄭玉葉 訴訟代理人 潘崑銘 被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王秋銘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紐約客花園大廈 」社區住戶,原告係中福街70號1、2樓之住戶,被告張麗玲 係64號8樓之2之住戶,被告王秋銘係64號6樓之2之住戶。原 告係經營販售筆墨紙硯等文房四寶為業,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12時50分許原告之一樓店面忽自天花板滲漏大量水,二樓 囤放之紙類等貨物因滲漏水毀損,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調查,係因被告張麗玲雇工施作主臥房(公共)給 水管線漏水修繕復原工程,疑似因外力撞擊而損及管線導致 水管爆裂造成大量滲水,當日被告王秋銘之屋內也有大量水 流下來,經勘查確認被告王秋銘屋內之自來水管有裂痕,是 被告二人致原告受有天花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3 0元、貨物毀損113,15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麗玲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漏水事件,經管委會查明 為社區公共管道間水管老舊爆裂而發生滲水,並無其他外 力介入導致該事件,且水管爆裂處所事後亦經管委會雇工 維修完畢,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 過失行為。再者,原告固曾雇工修繕8樓之公共管道,然修 繕工程係由專業包商承攬,被告並無參與任何施工或指示 之行為,被告就施工過程可能發生之風險自無承擔任何責 任之理,況包商施工地點為8樓,水管爆裂位置為6樓,若 施工發生外力撞擊,則7樓水管焉能無事?參以8樓公共管 線亦發生滲水問題,足見公共管路間水管老舊不堪,極可 能為承受水壓所生爆裂問題,原告提出之主張與證據,均 未釋明被告與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情狀、因果關係等,所提 報價單所載內容與應回復原狀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更未 具體提出損害前後之照片以供證明報價單所載內容為真, 否認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秋銘則以:當時管委會告知因大樓管線係共通,修繕 時應告知管委會,8樓修繕時並未告知管委會。又當日12點 多我們陸陸續續在廁所有聽見東西砸落聲音,但並沒有漏 水,約12時40分才發現有滲漏水,我們有請8樓的人來看, 但是8樓承攬廠商何文俱表示管線脆化何時會破裂不清楚, 管委會也有請廠商查明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座落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紐約客花園大廈社區住戶 ,原告為中福街70號1、2樓,被告張麗玲為中福街64號8樓 之2,另一被告王秋銘為中福街64號6樓之2。  ㈡109年10月7日被告張麗玲雇用訴外人何文俱至中福街64號8樓 之2施作泥作管道間封牆、天花板開纖維孔工程。  ㈢被告張麗玲所雇用訴外人何文俱為專業承攬包商,被告張麗 玲並未參與或指示訴外人何文俱施作天花板管線、封泥作等 工程。  ㈣被告張麗玲住○○○街00號8樓之2,109年10月7日並無滲漏水情 事。  ㈤就本院卷內存證信函(鈞院卷第79至81頁參照)、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82頁參照)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中福街70號1、2樓所生滲漏水損害原 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張麗玲賠償300,000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玲當日雇工施作工程 ,打碎磚牆碎石砸落致管道破裂,及被告王秋銘家之自來水 管線破裂,前揭損害為2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之修繕工程報價單、財物損失明細、 公共管道間及天花板間照片、原告屋內照片、貨物損壞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第39至41頁),固能證明原 告屋內裝潢及屋內放置之貨物有毀損情形,並因而支出修繕 費用138,330元等情,然據當日被告張麗玲僱用施作工程之 人員即證人何文俱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在109年10月7日到桃園區中福街64號8樓之2張麗玲住處 施作何工程?)那天去施工早上是做泥作管道間封牆,下午 是做天花板開維修孔,但是水管在三四天前已經維修完成, 因為我們要看他會不會漏水,所以延後三四天才裝潢、泥作 。」、「(你當時是進入八樓管道間施作本件的修繕工程嗎 ?)管道間沒有辦法進去,管道間太小,我是施作天花板的 管線,封泥作,將管道間封起來,做完後我們在復原天花板 ,那天施工就這兩項,我那天沒有做水管。」、「(當天有 進入六樓管道間修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3頁),可徵被告張麗玲僱用之工人並未進入管道間施作工 程,且因管道間狹小人員亦無法進入,而無將磚牆打碎之情 形存在,原告固主張維修或更換管路必定要施打磚牆,其天 花板間存有大量之碎石云云,然原告復未就被告張麗玲僱用 之工人有打碎磚牆、天花板間之碎石為被告張麗玲僱用工人 施作時所留下及因此致水管破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 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王秋銘之房屋固有漏水情形,然系爭 社區合作之廠商人禾機電有限公司當日亦有前往勘查,當日 勘查人員即證人簡仲佑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99頁)這是70號1樓當時現場照片,有無印象?)有這回事 情,但是當時的情況為何我忘記了,一樓有漏水,不清楚是 何原因漏水。有進去圖一的管道間,照片裡的人應該是我, 但是不知道漏水原因,也不知道跟八樓施工有沒有關係,因 為我們沒有去施工,所以我們不知道狀況。」、「(提示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維修整棟大樓管道是否需要破壞牆面 ?)這個照片我看過了,圖片中破裂的地方藏在牆壁內,無 法判斷是哪一個地方破裂,我只有聽到有人說是施工造成, 但是我無法判斷是否是因為維修管線打破磚牆,導致磚牆碎 片打到水管導致破裂。我無法判斷照片上管線破裂的確切原 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亦無從證明水管 破裂之真正原因,縱依據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記錄,被告 王秋銘屋內之公共管線疑似係因公共管線老舊發生破裂情事 ,若因管線老舊破裂而發生滲漏水,亦非可歸責被告王秋銘 之事由,均難遽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房屋之漏水有何故意過失 之侵權行為。是本件漏水情事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張麗玲僱工 施作修繕之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被告王秋銘致公共管線破 裂有關,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淹水及貨物毀損照片,逕認其 等主張其一、二樓有住家地板淹水情事所受損害,係因可歸 責被告2人所致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應賠償原30萬元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283-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吳姵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軒 被上訴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黃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5樓之米妃特國際美甲美睫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提供 系統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 止,且約定被上訴人將經常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有異常狀 況時將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詎料,系爭店面於112年6月 11日起至112年6月12日因管線破裂而發生淹水情事,然被上 訴人在此期間均未察覺,且係經由上訴人自行於112年6月12 日17時01分許通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於當日17時06分 通知系統異常。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察覺系爭店面漏 水,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112年6月12日前半年之巡邏紀錄後 ,發現被上訴人於180日內僅有至系爭店面巡邏15次,顯已 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常性巡邏約定。另上訴人因系爭店 面發生漏水致網路斷線後,亦曾於112年6月12日通知中華電 信人員至系爭店面維修網路,嗣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13 日15時30分許至系爭店面維修時,被上訴人亦未曾察覺異常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24小時監控保全系統服 務,被上訴人有前開違約事由,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受領之服務費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自10 7年8月至112年7月止,每月1,680元,共60個月之服務費計1 0萬,800元(計算式:1,680元×60月=10萬800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系統保全服務範圍僅限於標的物之防竊、 防盜之安全監控,並未包含防災服務及對標的物設施之監控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漏水部分,實已擴張至居家環境設 施管理維護之管家業務,顯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又被 上訴人所設置之保全系統服務項目並未包含有關水、火等災 害之偵測,且系統保全針對標的物之安全維護主要係透過被 上訴人所設置之保全系統設備進行維安,故被上訴人僅對於 標的物進行不定期巡視,且巡視之目的僅係為確保標的物之 門窗或牆坦並無破損,以防止形成安全防線之缺口而已,並 非履行防災保全服務,被上訴人對於標的物之巡視僅限於外 部而不包含內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察覺系爭店面出 現漏水,進而請求返還服務費,顯無理由。另因系爭店面雖 於112年6月12日17時06分許有出現網路異常訊號,然該異常 僅為網路線遭人為拔除,故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重新將網 路線接回後,系爭店面之網路隨即恢復正常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元。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店面之系統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 2年7月23日止,每月服務費1,680元(含稅),上訴人自107年 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已支付共計60個月服務費10萬8 00元乙節,有請款單、系爭契約、安全系統平面設計圖可稽 (原審卷第59頁、121-13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 屬實。茲有爭執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常 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有異常狀況時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 上訴人之24小時監控防護義務,爰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服務費10萬800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契約 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若有法 定或意定之解約事由發生時,得由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 權,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常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 有異常狀況時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固據提 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漏水照片等件為憑 。被上訴人則抗辯自111年2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期間 ,被上訴人機動保全人員巡視系爭店面之次數共計41次,另 被上訴人收到網路斷線通知後,亦派員至現場瞭解狀況等語 ,並提出巡查紀錄表、設解紀錄表、設解(連線)紀錄表等件 (原審卷第139-143頁、244、247頁)為佐,姑且不論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經查性巡邏、24小時監控防護之契約義 務乙節是否屬實,惟查系爭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60個月, 即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系爭契約於60個月 履行期間,上訴人均未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對被上訴人為解 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4 頁),迄至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系爭 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契約已對締約雙方失其效力 而不存在,上訴人再對已消滅之系爭契約主張解除契約,於 法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起至112 年7月24日止之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店面之 竊盜防護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1,68 0元,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為合法解除或終止,則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領上訴人給付60個月之服務費10 萬800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服務費10萬8 00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萬8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5

TPDV-113-簡上-47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施燊元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5 月25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 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彰化管理處112年6月29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6429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執行埔鹽鄉義和一 圳中排8-2排水路(下稱系爭排水路)設計及更新工程時, 未聯繫縣府同步更新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排水口過 窄而無法順利排出漂流物,且被告並未在農曆三月雨水來之 前將堆積物清理乾淨,致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系爭 箱涵有排水不順現象,被告復未及時疏浚,致使漂流物淤積 造成水流宣洩受阻,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所種植之花椰菜被水淹浸而全數無法採收,以原告種植約51 00株花椰菜、每株約1.8公斤、112年4月20日至5月1日期間 花椰菜每公斤35.6元,以此計算花椰菜受損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326,808元。又系爭土地須耕除重新種植,耕除費用 須1,700元;菜畦重新施作須3,210元;菜畦接合處整平4,00 0元;中耕機萊菜畦頭尾及側溝施作1,000元;泰維克抗紫外 線不織布清洗4,000元;加計一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精神慰 撫金各340,718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22,154元。至於 被告雖辯稱系爭箱涵是彰化縣政府所管轄而非被告所管轄, 但該箱涵既為灌溉使用排水路自應由被告管轄較為適當。縱 使箱涵係縣府設置並非被告管理,但被告進行義和一圳中排 16改善工程,明知箱涵束縮,卻並未向橫向聯繫縣府表示更 新工程後原有排水箱涵亦須隨同更新,造成箱涵束縮阻擋水 流淹侵原告農田,承辦人員有怠忽職守問題,被告亦有職務 上缺失,自仍須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另辯稱伊有按時清 淤、是天災所致等語,然從本院卷第255頁證物三照片顯示 排水道內有99年間施工更新回填時掉落、目前高度約50公分 之土堆零散分布,可徵被告並未確實完成清淤作業,且該土 堆布滿枯萎雜草,應是植物根系經過多年硬化形成,才沒有 被水流沖走,並非間歇性大雨形成。再將被告提出之面積計 算表、長度計算表、溪湖工作站施工通知單等資料,對照原 告提出之照片、錄影檔案等顯示水溝內有泥土及雜草,若廠 商有確實施工,豈有形成土堆之可能,可見廠商並未確實進 行清淤作業,非無詐領工程款之嫌疑。又依據中央氣象署氣 候觀測資料單項逐時月報表112年4月20日早晨6時最大降雨 量每小時77.5公厘,當時並未淹水,卻在雨停後之早晨10時 淹水,有違常理。且以112年4月20日與同年9月5日對比,9 月5日最大降雨量為每小時87公厘,較4月20日更多,然因5 月間已經進行清淤,故9月5日並未發生水流阻塞侵淹農田情 形,益徵本件是被告未落實清淤疏濬作業造成阻塞所致,並 非天災。原告土地過去曾經淹水,原本以為是天災,現在才 知道是人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 是未將堆積物清理乾淨,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 則是沒有同步聯絡或更新箱涵,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154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義和一圳中排8-2排水路係經過彰化縣政府所管轄之溪湖 埔鹽排水防汛專用道路箱涵即系爭箱涵,向北匯入溪湖埔鹽 排水,該排水路原係鵝卵石梯形溝,於99年間改建為水泥造 U形溝,然系爭箱涵之設計及維護事宜是彰化縣政府權責, 並非被告所轄。其次,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 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查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則受損花椰菜在尚未分離前仍為土 地之部分,原告亦非土地承租人,該花椰菜權利是否歸屬原 告、原告是否受有340,718元之損害,非無疑義。縱認花椰 菜係原告所種植,然原告之權利僅為農作物收取權,因天災 而受損充其量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國家賠償法所保障範 圍。原告另主張被告須賠償懲罰性賠償損害、精神損失賠償 等節,亦於法無據。   ㈡又被告就所轄圳溝均有辦理渠道搶險修及清淤維護工程開口 契約,除辦理定期清淤維護外,如有大雨垃圾雜草阻塞,各 工作站查報淤積就會通知得標廠商進行清除。關於系爭中排 8-2排水路,最近五年均有開口契約廠商定期清淤維護及緊 急清除,每年都有進行清淤,有驗收紀錄、施工通知單可佐 。原告固以卷一第255頁證物三照片指摘被告並未確實清淤 ,然該照片為112年間拍攝,對照卷一第253、269頁係111年 5月清淤紀錄,相差近1年,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並未進行清淤 維護。且第255頁照片是大雨翌日拍攝,當時排水道內尚有 若干淤積存在,應屬通常。實情是112年4月20日為農曆3月 初一適逢大潮,依中央氣象局福興氣象站降雨資料當地112 年4月20日上午5時至10時累積雨量達197.5毫米。被告所轄 工作站同仁在當日早晨已經聯絡招標開口契約廠商進行渠道 清淤及雜物清除工作,冒雨將鄰近排水圳路之漂流物及竹木 雜草垃圾清除,然清除後因雨勢並未減緩,排水圳路無法立 即宣洩,直至中午12時後雨勢方歇,排水圳路水位逐漸降下 ,此參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水位在雨停後幾小時內已有顯著 降低可證。本件係因短時強降豪雨,降雨大於整體排水圳路 承載能力所致,並非通常,應屬天災,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之要件不符。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埔鹽鄉義和一圳中排8-2排水路設計及 更新工程時,未聯繫彰化縣政府同步更新排水箱涵,排水口 過窄而無法順利排出漂流物,及被告就排水道並未確實清淤 疏浚,該排水道有排水不良情形,致使其於坐落埔鹽鄉新水 段574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花椰菜,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 時許泡水受損,其須另外支出費用重新種植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函文影本、彰化縣警局溪湖分 局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農作物受損情形 照片、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育苗場收據、切結書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第181至204頁、第23 1至286頁、第345至436頁)。被告對系爭排水道於112年4月 20日上午10時許有排水不良情形致前開地號土地上農地有淹 水事故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其就系爭排水道設置管理並無缺 失,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所受災損實係天 災所致,非屬國家賠償法所保障範圍,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並 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排水道有無設置管理之欠缺 ,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所定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 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裁判參照),即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赔償,應 具備:⒈行為人為公務員;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 係不法行為;⒋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⒍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 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再按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 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 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 04號裁判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 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㈢經查:    1.按依110年6月10日廢止前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下簡稱管理要點)第57點規定,排水路設備每年至少應疏浚 或整理一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又農田水利法於109年7 月22日施行後,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 護,於109年11月17日訂定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惟上開 辦法就排水圳路清淤維護頻率並無明文規定,有系爭管理要 點、管理辦法等在卷可佐。是現行法規雖未明文規定排水圳 路設備之管理維護頻率,然依廢止前之系爭管理要點,應認 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疏濬整理一次。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排水路107年至112年間之定期清淤維護及 緊急清淤相關資料(下稱系爭清淤資料),可知無論在系爭 管理要點廢止前後,系爭排水路每年都至少有委託開口契約 廠商清淤維護1次。  2.按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他造爭執其非真正者,應舉出反證證明,在未有反證前具有 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再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實質證據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雖指摘被 告並未確實進行清淤疏濬造成本件損害、前開清淤維護資料 半真半假並非真實等語。然系爭清淤資料為被告所提出包含 驗收紀錄表、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預算書等關於系爭排水路 委外廠商之相關資料,性質上應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 正。若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推翻。原告就其前 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證物三照片為證,然原告經本院闡明是 否通知證人到庭證明有無確實清於維護,原告僅稱其無人可 以證明,時間已經很久,其所提出之證物三淤積泥土即可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255頁、卷二第84頁),惟查前 開照片雖可見渠道内有泥土淤積,然其拍攝日期係本件案發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距離清淤資料所載被告前次 清淤時間即111年5月已近1年的時間(按似為111年6月,見 卷一第275頁),自無從僅以前開照片顯示排水道內有若干 泥土淤積乙情,逕認被告所提出之清淤維護資料並非真實。 且經本院闡明是否通知證人到庭證明被告並未確實清淤維護 ,原告表示無人可以證明、時間已經很久、證物三照片即可 證明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確切反證憑佐,尚不足以推翻本 院前開認定,應認前開該清淤維護資料屬實。是被告於系爭 淹水事故發生前,每年有委託廠商進行清淤維護一次以上, 應堪認定。  3.按所謂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 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 、乾旱等天氣現象,氣象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可知,豪雨 乃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 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者 ,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稱之為大豪 雨;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者稱之為超大豪雨。 查,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0日,自早上5時至7時累 積雨量即達133.5毫米,且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 有112年4月20日中央氣象局福興氣象站時雨量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5頁),已屬氣象法所定義之災害性天氣。且經 本院就過去10年內福興鄉地區瞬間降雨如112年4月20日之雨 量次數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經函復略以: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福興氣象站降雨達24小時累積雨量 200毫米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豪雨定義日數共5 日,其中3小時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日期為112年9月5日; 日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日期為107年7月2日、110年5月30日 、8月6日及本案之11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 。又同時符合3小時雨量及日雨量豪雨定義之日期,則為107 年7月2日、110年5月30日及112年4月20日。依上開資料可知 ,10年內曾經發生如本案之豪雨日數僅有3日,而強大豪雨 因雨勢過大,原極易致使樹木、雜草、垃圾等雜物,自上游 順流流入渠道造成淤塞,致系爭排水道內之積水溢流流入周 圍土地,此係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排 水道內本案淹水之前有何淤積情形,則此淤塞係豪雨驟臨所 致,實際上無從期待被告即時清理完畢,且被告業已舉證證 明其每年均有進行清淤維護作業,原告亦不否認當天被告有 進行緊急清淤作業,自難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並未清淤維護 ,即認為系爭淹水事故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或有何缺失可言 。  4.原告另主張系爭排水路於99年已經更新,但系爭排水路所連 接之排水箱涵已經不敷使用,如該箱涵為被告所管理,被告 即應自行更新箱涵;如該箱涵屬彰化縣政府管理,被告亦應 負責與彰化縣政府連絡更新箱涵,主張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 之適用等語。然查,依現行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24條: 「本辦法施行前,既有與農田水利設施互相穿越之公路、道 路、鐵路箱涵等公共設施,其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農田水利設施範圍興建公共設施 ,其影響之農田水利設施,由興建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及清淤 ;有造成農田水利設施損害者,興建單位應予即時修復並負 責賠償。二、非屬灌溉專用之箱涵,其損害由公路、道路、 鐵路管理單位予以修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箱涵並非灌 溉專用,則應係由公路、道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管理修復 ,而非由排水路之管理單位即被告負責管理。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主動與管理單位聯繫或自行更新箱涵,然並未具體說明 被告何以有此義務卻未予履行。且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專指公務員在職務上負有作為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 緩行為者而言,即須先有作為義務,否則不能對公務員加以 非難。申言之,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必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 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7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然縱始被 告並未聯繫管理單位或自行管理更新箱涵,應非對於原告負 有執行職務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 原告雖稱係因系爭箱涵出口太小致生本件淹水事故,然依原 告所提出證物三照片,系爭排水路上沿途均有泥堆雜草堆積 ,而非係堆積於系爭箱涵前,亦難認定系爭淹水事故與系爭 箱涵開口大小有關。況如前所述,系爭淹水事故應係肇因於 難以防範之天災,無法認定系爭淹水事故與系爭排水路未清 淤疏濬,或系爭排水箱涵並未隨同排水路更新有關,本院自 無從以系爭淹水事故之結果反推系爭排水路、排水箱涵有因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清除堆積物或設置管理之欠缺造成損害 ,及該怠於執行職務與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淹水事故造成損害,與公務 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及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僅因瞬間豪雨導致無法順利排水 之淹水事故,即認定是因系爭排水路未清淤維護或箱涵更新 或管理不當所致,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22,1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 於宣判前一日具狀聲請延遲判決及增列被告彰化縣政府由兩 造對質等語,然彰化縣政府是否為系爭箱涵之管理積關,業 於本件訴訟中由兩造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及辯論,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增列彰化縣政府為被告,顯然延滯訴 訟程序,況本件事證認定如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25

CHDV-112-國-5-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陳正宏 李智惠 被 告 總太明日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嘉良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淹水原因為 何?由何人負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項獨 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亦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曾發生淹水 情形,管道間牆面亦有潮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家具 泡水損壞(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復參以訴外人勝鋒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通管報告書記載:「⑴淹水現場研判: 住戶沒用水情況下,廢水從排水管回冒上來,研判公共管路 阻塞。⑵阻塞物:清出物品含濕紙巾、油脂結塊。⑶處理方式 :以通管條及水刀通管交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可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公共管路阻塞造成淹水乙情, 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淹水與營建瑕疵有關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次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 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 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淹水原因係公 共管路阻塞所造成,已如前述,住戶公共水管之管道屬於大 樓公共領域範圍,即為共用部分,又淹水既非可歸責於原告 ,因淹水所造成損害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就大樓事務理應善盡管理之責,且衡依常情,定期維護、 檢查公共排水管乃大樓通常事務,其未察公共排水管堵塞情 形,致廢水回流至系爭房屋內,被告顯未盡上開法定義務, 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綜上,被告 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改管工程費用:   原告主張因公共管路阻塞造成淹水,而需改管,為此支出新 臺幣(下同)180,075元,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91、125至131頁),堪 認均屬原告因上開公共管路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所支出之必要 修復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系爭房屋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嚴 重淹水問題,期間房屋未能使用,故未向房客收取租金143, 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房屋淹水而無 法取得預期可取得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收取租 金之利益143,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075元(計算式:180,075+143,000=323,075),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326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楊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一熙 陳暐 被 告 連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3,1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五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簽署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房屋室內翻新加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 11年12月20日完工,系爭契約之各項目合計總金額係325萬5 ,678元,被告於雙方締約前承諾原告家具項目為無償贈與, 故實際金額應為286萬5,278元,於最終簽約時雙方合意本次 裝潢工程承攬之總金額為280萬元。原告已按系爭契約規定 時間給付簽約金84萬元、於節點一時點給付84萬元,於節點 二時點前提前支付81萬元予被告,共計給付249萬元。然被 告有下列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萬華群組 )中告知被告應保留紅檜木桌,被告卻未告知現場施工人員 ,致紅檜木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作業後毀損滅失,因價值 無可計量,損害證明不易,此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  ㈡監工人員未維持現場清潔,導致施工現場發臭、生蟲,經多 次告知均未改善,且系爭工程並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及已完 成卻仍必須委請第三方修補項目之瑕疵。被告施工進度拖宕 ,原告曾請朋友轉達催告修補未果,被告竟片面宣告解除合 約,忽視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請求履行承攬合約或依約賠償 之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1日起另尋第三人重新進行裝修,受 有修補費用等損失,且另受有提告資料印刷費用及存證信函 寄送費用損失。  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自交付日迄今已2個月餘,每 逾1日課以工程總金額1000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 金14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迄今仍未還款。  ㈤爰依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被告 於112年2月14日解除契約,解除理由是因當初未詳讀,誤簽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在付款節點2及完工為同一日之瑕疵 而無法完成,需代墊100多萬元,因為被告沒有100多萬元代 墊,於是解除契約,被告拿了契約內容內應達成的項目,未 達成的資金並未拿取,因為18日是請款的期限,並沒有繼續 請款,也無法再承包下去。簽約及節點一各84萬元已收到, 原告沒有付第二節款84萬元,導致伊無法施作,74萬元並非 工程款,也沒有收到,是必須支付的款項。被告是因為原告 才違約的,全部否認原告主張,具體答辯理由再具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3 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亦分別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 ,乙方(指被告)應於甲方(指原告)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 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 ;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 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 付款項先行支應,超出部分由乙方負擔」、「若工程施工內 容、品質未符合本契約及附件內容,甲方有權向乙方追訴、 要求改進,若於雙方約定期限內未確實修正,甲方有權要求 乙方退還該施工項目已支付之價金」。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萬元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借據回 傳訊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應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紅檜木桌毀損滅失損害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負監工義務,且111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 群組告知被告應保留物品,惟被告未告知現場人員,導致應 保留之紅檜木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後毀損滅失等語,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87至193 頁),而系爭契約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施 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指原告)或第三者之損 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且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確有告知被告「櫃子 和桌子再麻煩幫我們留著」,嗣原告詢問:「一樓還有一張 小的檜木桌呢?」,被告則回稱:「桌子是我的問題,真的 十萬分對不起!我負責找回但找不回來找不回來怎麼辦」、 「我承擔你所提出的任何罰則」,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紅檜木桌子遺失之損失,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說明紅檜木桌子之購入時間、 價值,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該桌子之照片 可見已具相當年代,參酌目前二手市場價格認約值8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8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 金額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共計1萬元,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郵資券證明、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惟上開費用金額為 3,076元、140元、1,535元,合計僅4,751元,且係原告為行 使權利所為支付,難認係屬本件被告未履約之損害,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未完工及施工瑕疵情形,經催告後仍未 完工及修補等情,已提出照片、影片、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135至143、209至341、345 頁),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在離開前做到的程度 為何時,證人黃政域證稱:一樓部分,比較完整完成的有: 陶粒版就是隔間,因為本來沒有隔間,後來隔了一房一廳, 主要是廁所跟樓梯,這是有做完的,還有土水的抹牆有做, 廁所門跟大門跟鋁窗都有安裝,地面整平有做,SPC 部分因 為太早做沒有保護導致踩踏幾乎要重做,我知道的SPC 有做 完,還有廁所的防水有做完,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 完成,還有拆除,這些是完成的。但是這些當中,冷熱水管 高度位置有問題,所以曾先生有去修改,排水有問題導致一 樓廁所整間重做,SPC 毀損。二樓部分有做完一樓上二樓的 鐵梯,二樓廁所及樓梯的陶粒版,廁所抹牆跟防水,還有部 分輕隔間做一半,例如缺一兩塊版子,還有看到一個電箱但 沒有完成,冷熱水管排水管有完成配置,廁所門、鋁窗、二 樓大門有完成,地面整平有做,SPC 部分因為太早做沒有保 護導致踩踏幾乎要重做,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完成 ,廁所防水也有做,拆除也有,二樓天花板有做完。這些當 中有問題的部分是排水管裡面有一大堆碎石頭,還有SPC 部 分太早做了導致毀損。三樓部分有做完二樓上三樓的鐵梯, 三樓廁所陶粒版及輕隔間樓梯牆有完成,廁所抹牆跟防水有 完成,輕隔間全部有完成,天花板也有完成,還有看到一個 電箱但沒有完成,冷熱水管排水管有完成配置,廁所門、鋁 窗、三樓大門有完成,SPC 部分因為太早做沒有保護導致踩 踏幾乎要重做,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完成,廁所防 水也有做,拆除也有,三樓天花板有做完。陽台防水也有做 ,這些當中有問題的部分是淋浴的冷熱水管距離不對,還有 SPC 部分太早做了導致毀損。屋頂我知道是沒有做,後來聽 說是漏水,有重新施作屋頂,我記得原本屋頂是不用做的。 另外每一層有施作的部分的線路,但是有些功能是不正常的 ,所有的開關插座都沒有施作。冷氣中間有做,但是被拆走 ,我重新找人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天花板被告是否 有完成?)就我看到的是有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屋 頂是否在原來被告應施作的範圍?)屋頂本來是要查修漏水 ,這是被告要做的,沒有要整個換新,只是要修繕,但是被 告都沒有做查修漏水的工作,也沒有修繕,後來曾先生有做 。曾先生做的部分主要是一二三樓的油漆、封版的施工、牆 面磁磚施工、地磚施工,跟木工包板,還有所有水電相關部 分主要是電力線路部分,有問題的水路及排水修改,跟一樓 廁所重做,這是後來曾先生對原告所做的,還有屋頂的查修 漏水,地磚包含二三樓的陽台,還有施作瓦斯改管,還有SP C 我叫材料由曾先生去做,還有樓梯的隔音,還有電力申請 、清潔部分,這是我所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全部施工完成及施作有瑕疵等語 ,應屬可採。  ㈥而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未完工部分及瑕疵修補部分有下列證 人之證詞可證,足見原告主張確已委請第三人完工及修補瑕 疵等語,應屬可信:  ⒈證人黃政域證稱:因為系爭房屋施工認識原告,一開始是被 告施工的,後來被告就將部分工程交給我施作,有鐵工一些 ,泥作也有,被告叫我做的就是鐵工部分,還有部分土水, 鐵工部分就是樓梯跟夾層補強,另外還有一些零星的工作, 例如找不到人清垃圾就叫我去,被告從原告交案子給被告之 後就叫我去了,拆除不是我做的,是拆除之後才叫我去看的 ,拆除中間有清一次垃圾,後來我就進去做鐵工跟泥水,泥 水部分例如廁所牆面,還有補水電打出來的溝槽,還有協助 被告計算水泥沙材料,因為我本身就有在處理裝修工程,但 是比較困擾我們的是被告找的水電常常做一半就放著,導致 施工上相當困難,變成做一半停在那邊等他,111 年開始做 ,做到被告完全不做了,是112 年,後來我又有繼續接著做 ,是原告找我接的,所以前面是被告找我的,錢就是被告給 的,後面是原告找我繼續做,所以錢是原告給的,印象中應 該是112 年農曆過年後不久,大約是4 月的時候開始替原告 做,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主要還是以土水部分跟冷氣部分 跟家電,原告總共付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這部分有分兩部 分,曾先生是做水電的,是被告後來找的第二個水電,被告 不做了之後就是由我們二個繼續做,我主要的項目是採購家 電設備還有幫忙找出問題,哪些要重新解決,因為工程要重 新來會有銜接上的問題,冷氣家電部分應該有3 、40萬,包 含購買安裝,還有協助完成,冷氣的部分是被告本來有找廠 商施作但因為沒付錢被拆走,所以後來我再找人繼續施作, 我做的工項是零零碎碎蠻多的,都是用匯款方式,應該都有 紀錄 。(法官問:就原告請你施作部分以下分別訊問你有 無施作,一樓衛浴?)沒有,一到三樓衛浴的乾濕分離有, 還有叫一個馬桶。(法官問:SPC的修復?)沒有,但我有 幫忙購買材料。(法官問:水塔?)我只有跟曾先生一起去 看規劃,實際上是曾先生做的。(法官問:天花板、磁磚? )是曾先生做的,我有幫忙叫材料。(法官問:燈具部分? )有不堪使用的是我去幫忙叫料給曾先生施作。(法官問: 熱水器馬達?)熱水器是我叫廠商做的,連工帶料。(法官 問:地坪墊高?)材料是我叫的,施工是被告找人施工的, 中間我知道修補的是曾先生,是沒做好的部分。(法官問: 牆面封版?)是我叫材料,曾先生做的。(法官問:油漆? )曾先生做的。我做的都是一些零碎的,例如一樓的廁所施 作,是因為樓上用水樓下就淹水,所以我要去看現場找出問 題看怎麼改進。(法官問:排水配管?)是我找出問題,由 曾先生做的。(法官問:家具?)我買的包含床、衣櫃、沙 發,但書桌不確定,電視、電視壁掛架、洗衣機、冰箱,廚 房和水電不是我做的。我主要就是叫材料、買家具、協助找 問題還有清運垃圾,另外還有所叫的材料及廢棄物之人員搬 運。後面就是我跟曾先生兩個人做,如果有其他的人就是我 們兩個人找廠商或施工人員來做的。我主要找的最大的問題 就是廁所淹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3頁)。  ⒉證人曾錦盈證稱:我有做系爭房屋的裝修工程,時間是112 年農曆前就有做,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做了蠻久,差不多8 、9 個月,本來是被告找我去做的,也是做別人剩下沒有做 完的收尾工作,我有做的部分是補電線的線路、改線路,水 管部分因為之前做的會淹水,所以全部重做,木工找別人做 的我不認識,還有開關沒有裝、補線路、電燈是我裝的、還 有瓦斯管,因為本來只有做一部分,原本只有做埋線部分, 但插座及開關都沒有安裝上去,線就是補線,還有一些原本 跟屋主講好而沒有做的部分,例如床頭燈,還有一些線路只 有埋管但沒有穿線也是我穿的,燈、開關、插座是整棟都是 我做的,還有一些講好的線但沒有做的,水的部分我進去的 時候牆壁已經抹起來了,裡面有埋管線,但是後續的水源例 如水塔部分沒有做,馬達也沒有裝,房子是三層樓,水龍頭 也是我裝的,浴室的器具也都是我幫他安裝的,電的部分只 有預埋管線,所有的穿線都是我做的,線路該做的沒有做也 是我補線的,瓦斯管都沒有做,從一樓到三樓都是我做的, 當時是算10幾萬元,但是只付了3 、4 萬元,後面10萬元是 後來原告付給我的。另外有一些是我替原告做的,是原告委 託的,包含三樓的鐵皮、一樓外面的遮雨棚還有整棟的油漆 、一樓前面釘修飾的天花板、還有改地下管路就是二三樓的 管路本來要連接下水道,就是二三樓用水,一樓就會冒水出 來,後來我跟原告討論重做一樓底下的部分,包含排水、磁 磚重貼,另外還有浴室貼磁磚,我跟原告約定的報酬多少我 忘記了,大概有五、六十萬元左右,我跟原告約定的報酬例 如一樓的遮雨棚我會請鐵工來報價,再跟原告收款,我再付 款給鐵工。另外因為之前的牆壁做得很差,凹凸不平,或是 斜斜的,有的突出來,沒有整理,後來又封一層壁板上去, 才變得平整。原告是用匯款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是否有做SPC?)有做卡扣地板,是一片一片要拼裝的, 是原告請我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的大電申請是 否也是你做的?)對,我請專門申請的人去電力公司申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進屋線是否也是你拉的?)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幾次的垃圾清運是否也是你做的?)   有一些工程廢料原本是被告要處理的,沒有處理,所以請我   幫忙處理,款項也是原告付給我,如果加上剛剛這些多的費   用,可能會比五、六十萬元高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裝潢到一個段落時的廢料清運後的清潔也是你做的?)這些 工作本來應該是連先生要做的,但沒有做所以是我做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2、3樓的塑膠天花板是否也是你做 的?)對,全部1、2、3樓浴室天花板都是我做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馬達、熱水器、網路線、電視線是否也是你 安裝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樓的地坪墊高是否 是你做的?)是,本來是前面是鐵工做的一個平台,要跟後 面連接但是高低有落差需要水泥去墊高。(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陽台的磁磚及陽台的油漆是否是你做的?)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樓梯相關的隔音是否是你做的?)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  ㈦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人完工及修補瑕疵之費用, 依證人黃政域陳報係41萬8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證 人曾錦盈陳報為87萬4.950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4頁) ,二者合計為128萬5,030元。又依原告提出另行支出修補及 完工費用明細表,比對前開證人陳報內容後,可見原告尚於 :⑴就2-3樓前半部門窗、1樓前窗、3樓後窗部分,於112年8 月15日匯款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127、129頁);⑵就3樓後半牆面輕隔間單面、3樓廁所陶 粒板隔間、1樓樓梯陶粒板隔間、2樓樓梯陶粒板隔間、1樓 廁陶粒板隔間、2樓廁所陶粒板隔間、2樓露台與隔壁戶隔板 ,於112年2月1日匯款2萬4,000元、同年2月3日匯款2萬6,50 0元、同2月6日匯款9,27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⑶就各樓廚具3 組,於112年2月18日匯款5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133頁);⑷就北歐四門大空間衣櫃,於11 2年7月10日匯款4萬2,3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⑸就冷氣一級能效變頻2、3樓50KW各1、1 樓22KW*2,於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9,900元(見本院卷二第 143頁),以上共計19萬975元。故原告另支出之完工及修補 費用應為147萬6,005元(即1,285,030+190,975)。   ㈧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簽約金84萬元、節點一84萬元、節點二8 1萬元,合計共249萬元,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61至108頁),惟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扣除後,原告 尚有31萬元未給付,而如前述,原告另行支出完工及修補費 用共計為147萬6,005元,即除修補費用外,已包含全部完工 所需再支出之費用,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瑕疵修補 費用,自應扣除尚未給付之31萬元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16萬6,005元。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給付第二節 款84萬元致其無法施作,伊無法代墊100多萬元,無法承包 下去,伊已於112年2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觀之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於對話群組傳送退 出工程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且按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 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45頁);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付款方式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總價之 捌拾肆萬元整為簽約金。二、節點1:陶粒板完成土水進場 施作甲方支付工程總價之捌拾肆萬元整。三、節點2:水電 配管配線,防水及本契約所有項目工程全數完工時,(如附 件所列,並包括廚具、冷氣等各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總價 之捌拾肆萬元整。四、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 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工程總價計貳拾捌萬元正,其餘追 加款餘額」(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約定,被告固得以 原告未給付工程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得領取節點2之款 項需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有項目工程,包括廚具、冷氣等各 項,而如上述,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有項目,自無從領 取節點2之84萬元,則被告以原告未全給付節點2之84萬元而 拒絕施工,洵非有據。另被告所稱無法代墊100多萬元等語 ,復無足為其得拒絕施工及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 ,亦非可取。綜上,被告拒絕施工並無理由,被告所辯上開 事由亦非被告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則被告於 112年2月10日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非合法。  ㈨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 ,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 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2月2 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9頁),工程總價5%為14萬元,如上 所述,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非合法,而被告至112年2月10 日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52日,每日以工程總價280 萬元之千分之一即2,800元計算,被告至112年2月10日止所 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14萬5,600元,已超過14萬元,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 元,應屬有據。  ㈩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賠償紅繪木桌子 損失8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瑕疵修補費用款共計116 萬6,005元、違約金14萬元,以上合計140萬6,0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 1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萬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求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權基礎 1 14mmPE幹線 3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 22mmPE幹線 4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3 甲種電匠及承裝業拆封印申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 私表分表 12,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5 14P 電箱 3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6 水表遷移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7 揚水幹管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5,152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 抽水馬達 6,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6,6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9 給水幹管 24,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0 插座 4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1 開關切 31,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2 網路及電視 10,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3 軌道燈、軌道及基本燈具 3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4 3樓加壓馬達 16,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5 瓦斯改管僅供熱水器 2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6 中興1.5頓水塔更新 31,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7 2、3樓陽台地磚 29,25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8 2、3樓陽台地磚貼工及水泥砂 21,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9 無框乾濕分離 4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0 1-3樓廁所天花板 27,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1 烤漆玻璃牆面安裝挖孔 3,5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2 全室牆面整平壁紙/油漆(含天花板) 9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2,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3 陽台欄杆油漆 23,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4 止步條 8,4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5 樓梯SPC 46,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6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50cm*212cm一片(7尺) 5,6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8,733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7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44cm*50cm一片(2尺) 1,6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7,333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8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50cm*410cm一片(14尺) 11,2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8,134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9 餐廚多功能櫃 41,7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0 北歐四門大空間衣櫃 11,1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1 獨立筒床墊 11,4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2 雙桿油壓掀床 19,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3 55吋高畫質電視4K畫質 42,365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4 歐式耐髒沙發 25,935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5 歌林單槽洗衣機 41,7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6 冷氣一級能效變頻 136,58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7 強排瓦斯熱水器 20,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8 退場粗清 42,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9 退場廢棄物清除 3,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0 1樓冷水出口 13,1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1 1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2 1樓糞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3 1樓排水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4 2樓冷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5 2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6 2樓糞管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7 2樓排水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8 2樓幹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9 3樓冷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0 3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1 3樓糞管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2 3樓排水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3 3樓幹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4 4吋管洗洞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5 2吋管洗洞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6 衛浴設備3套 12,6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7 1樓廁所及剃專處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8 2樓廁所及剃專處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9 1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0 1樓廁所地板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1 1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2 2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3 2樓廁所地板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4 2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5 3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6 3樓廁所地板打底 10,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7 3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8 2-3樓前半部門窗 3,1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9 1樓前窗 3,167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0 3樓後窗 3,167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1 2樓平釘天花板 15,25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2 3樓平釘天花板 15,25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3 乾溼分離門檻 85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4 廁所門檻 85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5 衛浴防水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6 美國UGL正負水壓酸質防水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7 全室轉角處使用瑞士SIKA加強網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8 3樓後半牆面輕隔間單面 16,13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79 3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0 1樓樓梯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1 2樓樓梯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2 1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3 2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4 各樓廚具3組 59,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85 1-3樓夾板整平 8,50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6 1-3樓SPC地板 8,50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7 逾期違約金 140,000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88 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 10,000 民法第226條第1項 89 借款 20,000 借款返還請求權 90 紅檜木桌毀損滅失損害賠償 300,000 民法第184條第2項

2024-12-23

TPDV-113-建-65-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虔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欣龍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陳坤山 黃廷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甲○○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占有人(所涉竊佔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如後),乙○○、 丙○○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樹橋公司於民國110 年間之代表人,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甲○○因其所居住坐落在本案土地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鄰近東港溪, 為填高堤防以防淹水,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輾轉與梁善文接 洽,因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作為堤防工程材料,詎其明知自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提供 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梁善文即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指示乙○○駕駛挖土機將樹橋公司原放置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廠區(下稱鹽埔廠區)內,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再由丙○○將 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乙○○、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基於與梁善文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梁善文前揭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10 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由乙○○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 開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再由丙○○駕駛 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與其等間具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在本案土地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 ,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 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明定。經查, 證人梁善文前於警詢時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惟 其業於本院審理前即110年11月3日死亡,此無法直接審理之 原因已無可回復,故無從再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且查證 人梁善文於110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之證述,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內容並無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且為證人 梁善文確認無訛後簽名,佐以證人梁善文為上開陳述時,距 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亦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證述之利害得失,復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是以證 人梁善文接受警詢時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乙○○、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我居住在本案土地上,每年下 雨的時候都會淹水,所以本案案發當時我透過友人戊○○介紹 找到梁善文來填土,梁善文有給我名片說他是合法的填土廠 商。我也不知道梁善文何時動工,施作過程我也沒有去看, 因為當時我姊姊鍾李廷嬌過世,所以我到姊姊家中幫忙,只 有晚上回來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被告乙○○辯稱:我是依老闆梁善文指示,開挖土機將 廢棄物裝到車上,再交給被告丙○○,梁善文跟我說這沒有違 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被 告丙○○辯稱:我是被告樹橋公司的員工,負責駕駛貨運曳引 車,本案是老闆梁善文說要挖土方載去回填,我不知道那是 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237頁)。經 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乙○○、丙○○為樹橋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梁善文則為樹橋公司於110年間之代表人, 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等節,為被告甲○○、乙○○、丙○○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29頁),亦經證人梁善文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5卷二第213頁),且有被告樹橋 公司歷史登記資料、109年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78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屏潮地二字 第11130570500號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31993800號函暨檢 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存卷 可稽。又鹽埔廠區內堆置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經梁 善文指示,先由被告乙○○先後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同年月 11日某時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開廢棄物裝載至被 告丙○○所駕駛甲車,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等情,亦經被告丙○○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365頁,本院卷一第80頁),且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分署駐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見本院 卷二第23至24、35頁)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分署測量圖(見警卷第87頁)、鹽埔廠區110年2月 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4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 第213至2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6日 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41至267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廢棄物稽查紀錄、照片、職務 報告(見偵字11076卷第183至19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分署111年7月8日水七管字第11102106680號函暨檢附11 0年3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97至30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11076卷第423 至424、435至437、4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再由被告丙○○ 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 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鹽埔廠區內大量露天堆置之廢棄物均是從地底下挖出,研判 已掩埋甚久並含有腐植土之「廢塑膠類混合物」,並未包含 營建工程附帶產生之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又該「廢塑膠類 混合物」嚴重髒污並夾雜大量地底挖出之黑灰色腐植土等節 ,參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 字11076卷第207至211頁)即明,又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3日至現場稽查,以挖土機開挖,開 挖點有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輪胎、消防水管等情,則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開 挖點位置空照圖、現場照片(見他字829卷第149至217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 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 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要屬無疑。 3、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另所謂「處理」,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則分 別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 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 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規定,指行為人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經查,被告乙○○、丙 ○○依梁善文指示,由被告乙○○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裝載 前揭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丙○○所駕駛 甲車後,再由被告丙○○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核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另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掩埋上開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則屬對 廢棄物所為之最終處置,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 理」行為。是以,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本應取得主管機 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然其等與 被告樹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 為前開清除、處理行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要件。 ㈢、被告乙○○、丙○○主觀上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的地方 之所以有大量廢棄物,就我所知是從臺中清運過來的,裡面 有廢塑膠、廢木板、磚塊,混凝土塊等,梁善文指示我要將 這些垃圾集中處理等語(見他字465卷一第209至210頁), 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110年3月11日在本案土地 上拍攝的蒐證照片,該處堆置的土與含有廢塑膠袋的垃圾, 都是我從鹽埔廠區載運來的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393頁) ,此有110年3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3至161頁) 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丙○○均知悉其等依梁善文指示自 鹽埔廠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內容均係廢棄物。又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梁善文關於被告樹橋公司的業務內 容是否有違法,梁善文跟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被告丙○○則稱:我沒有問過梁善文有沒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可知被告乙○○、丙○○ 對於被告樹橋公司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 未實際查證,衡以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條件甚嚴,取得非易,且合 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僅 需向地方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悉有無合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之資訊,然被告乙○○、丙○○均未為之,顯非合 理,是倘非被告乙○○、丙○○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實無不予查證即甘冒違法風險,逕依梁善文指 示行事之可能。 2、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是依梁善文指示載運土方 至本案土地傾倒,主觀上對於其所載運內容為廢棄物並不知 情等語,然觀諸鹽埔廠區110年2月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4日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13至231頁),可見該處 地面上堆置大量帶有砂石之廢塑膠混合物,幾無土石,客觀 上顯無誤認為土方之可能,遑論被告丙○○更於偵訊時供稱: 我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從鹽埔廠區載的東西就如環 保局110年2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4日拍攝的廢棄物照 片,塑膠類的廢棄物都有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468頁), 更彰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駕駛甲車所載運之物並非土方, 而係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 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信。 3、是以,被告乙○○、丙○○主觀上具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灼。 ㈣、被告甲○○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行為,且具主觀 犯意: 1、證人即被告甲○○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 說本案房屋前面的地容易淹水,希望找人來填土,所以我去 找領有環保相關執照的己○○,己○○再去介紹梁善文給被告甲 ○○,我們4人有一起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 8至51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戊○○問我 有沒有認識合法的填土廠商,所以我才介紹梁善文給戊○○, 後來我有帶梁善文去本案土地與被告甲○○碰面,讓被告甲○○ 跟梁善文商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佐以被告甲 ○○亦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找梁善文來施作本案土地之填土工 程,他在110年3月間動工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知 被告甲○○確有透過戊○○輾轉與梁善文接洽本案土地之堤防工 程,又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跟我說本 案土地現場都是他處理,請我出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等語 (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堪認被告甲○○與梁善文接洽本 案土地之堤防工程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 材料,仍允以提供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是 被告甲○○確有提供土地給梁善文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客 觀行為,且具主觀犯意無疑。 2、觀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本案房屋調查成果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見本案房屋內家具齊全,且有晾 曬衣物、毛巾之情形,實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居住 在本案土地上,本案房屋則是我自住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 至16頁)相合,可知被告甲○○實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 房屋內。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從外面要 進入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會先經過一個鐵門,而 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只有這一條聯外道路,就是民眾因務農需 求所自己開設的土路,該條道路可以通到被告甲○○所居住本 案房屋,我當時從那條路進去就看到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7、40頁),此有現場照片(見 他字829卷第127至129頁)可資佐證,堪信本案土地上堆置 廢棄物處僅有1聯外道路,且行經該聯外道路之人肉眼可見 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是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 ,應為實際居住在該處之被告甲○○所知悉,其辯稱其不知悉 梁善文以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詞,顯有悖於常情 ,並無可信。 3、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0年3月10日前1至2天我就 待在姊姊家中沒有回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 頁),並以其胞姊鍾李廷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為證,固可認定被告甲○○之胞姊確於110年3月10日逝世 ,然被告甲○○此前從未執此為辯,其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前詞,實屬可疑,非可逕信。況被告甲○○係與梁善文談妥以 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梁善文始指示被告丙○○、乙 ○○自鹽埔廠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等節,已據 認定如前,是無論被告甲○○於110年3月10日前後有無在本案 土地上見聞被告乙○○、丙○○與梁善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經過 ,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4、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證述前後矛盾, 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認證人梁善文指證被告甲○○要求其以垃 圾回填本案土地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等詞為辯,然:   證人梁善文前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跟我有接觸的人是己○○,被告甲○○只有跟我說要買泥土 墊高防淹水,但是沒有談成,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指 示聯結車駕駛到本案土地上的人不是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1 2頁),嗣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證稱:己○○介紹被告甲○○給 我認識,被告甲○○於110年3月間找我去本案土地,說請我出 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但是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 本案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的人不是我,而是身分不詳、綽號「 肉雞(瑞峰)」之人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1至219頁) ,固可見證人梁善文就其是否認識被告甲○○、有無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等節,所證前後相齟,然以梁善文本身亦為 涉案共犯之一,其為脫免自身刑責,本有隨偵查進度揭露證 據資料多寡而更易其陳述內容之可能,是其於初次警詢筆錄 全盤否認與被告甲○○接洽清理廢棄物事宜,嗣經警方提示本 案證據資料後改變其證述內容,亦符常情,況證人梁善文證 述被告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內容,已有前開證人丁○○ 之證述、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補強, 堪信證人梁善文此部分所證並非虛構,是被告甲○○之辯護人 此之所辯,礙難採取。 5、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說要找人幫忙填 土,我就去問己○○,己○○將梁善文的聯絡方式給我時,有跟 我說梁善文是填土的合法廠商,後來我帶梁善文過去給被告 甲○○認識的時候也有聽到他們說梁善文是合法的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梁善文確實是合法的土資場,我是因此才將梁善文介紹給 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固足認定被告甲○○與梁善 文接洽之動機為被告甲○○有填高堤防以防淹水之需求,然證 人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證人梁善文是合法的廠 商後,想說他們已經認識,所以我就走了,我沒有跟梁善文 討論填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證人己○○ 則證稱:我跟梁善文去找被告甲○○時,只有被告甲○○跟梁善 文談,他們要填什麼地方或是要做什麼事情,因為全程都是 用客家話交談,我聽不懂,所以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頁),可見證人戊○○、己○○並未實際參與被告甲○○與梁 善文間商談有關本案土地之堤防施作工程內容,是證人戊○○ 、己○○前開證述,猶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幫他做工程,我 一直拒絕他,後來也沒有接他的工程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然與其事後證稱:被告甲○○有於110年3月間找我,要我出 1車垃圾給他去本案土地回填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 ),已有矛盾,復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梁善文確 實有答應要幫我承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未合, 益見證人梁善文初於警詢時證稱其拒絕被告甲○○委託施作工 程等詞,難以採信。 6、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梁善文曾以本案相同模式,向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誆稱可合法填土,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為辯,然其此 部分所辯並無證據資料佐實,況其餘提供土地給梁善文堆置 廢棄物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仍應視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梁善文 非法在其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以為個案判斷,而被告甲○○實 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經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 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後,將本案土地提供梁善文回填、堆置 廢棄物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被告甲○○涉案情節顯與辯護人 所稱其餘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㈤、被告甲○○、乙○○、丙○○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 者,得免除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 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 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 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 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 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 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 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2、經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 且分別具有二、三專畢業、小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節,有被告甲○○、乙○○、丙○○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3至37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 樹橋公司內擔任駕駛操作挖土機,任職約1年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從10年前就開始從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工作,更早之 前曾在環保工程領域的公司上班等語(見保七卷第362頁) ,堪認被告甲○○、乙○○、丙○○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人,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如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逕行提供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且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違 法之虞等情。然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善文 有給我名片說他是賣土方的,名片上有寫到填土工程,但名 片在搬家過程中已經丟掉了,梁善文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工程 時我也沒去看,我也不曾向梁善文詢問關於廢棄物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232至233頁,警 卷第1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被告 樹橋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有要求梁善文給我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也不曾參加環保實 務的講習,梁善文說鹽埔廠區內的土方要送,就請挖土機的 駕駛挖土,裡面摻雜一些垃圾載到本案土地上回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7頁,保七卷一第365頁),在在顯示被告甲○○ 、乙○○、丙○○單憑梁善文片面之詞即逕為前開行為,而被告 甲○○、乙○○、丙○○顯然仍有循適法途徑之可能,諸如被告甲 ○○得在本案土地現場查核梁善文之用以施作堤防工程之內容 ,被告乙○○、丙○○則可查證梁善文、樹橋公司是否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機構許可文件,詎其等並未為之,逕實行前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丙○○並無不可避免而欠 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㈥、綜合以上,被告甲○○、乙○○、丙○○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 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丙○○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乙○○、丙○○為被告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則為被告 樹橋公司之代表人,而梁善文以被告樹橋公司代表人身分, 指示被告乙○○、丙○○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工作 內容,被告乙○○、丙○○遂依梁善文指示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屬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樹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丙○○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主體均相同, 復係基於梁善文指示所為,且其等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 11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間隔僅有1日,更以相同手 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丙○○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 乙○○、丙○○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操作灰色挖土機之身分不詳之人 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內 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甲○○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本 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 ;且被告甲○○、乙○○、丙○○始終未可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丙○○ 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被告乙○○則前無前科紀錄等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 為參,可見被告甲○○、丙○○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素行良好 ;並審酌本案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完成綠美 化植栽工程,並鋪設柏油路面,然原所堆置之廢棄物尚未完 全清理,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聯繫被告樹橋公 司補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然未獲回應等節,有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62975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為參,可見被 告甲○○、乙○○、丙○○本案犯行所造成環境損害並未完全修復 ,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另酌以被告甲○○提供本案土 地給梁善文堆置廢棄物,乃梁善文遂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所不可或缺,相較被告乙○○、丙○○僅係梁善文指示清除、 處理廢棄物,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更為重大,兼衡酌被告甲 ○○自陳其上尉退伍,目前以經銷農作物為業,無需其扶養之 親屬等語,被告乙○○自述其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等語, 被告丙○○陳明其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且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240頁),分別對被告甲○○、乙○○、丙○○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對被告樹橋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㈦、被告乙○○、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尚難認其 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本院認有令被告乙○○、丙○○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故本院 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出垃圾給被告甲○○回填本案 土地,他1車收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 6頁),然觀被告樹橋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1日 起至同年月31日間並無相對應金流支出等節,參之被告樹橋 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存摺照片(見他字465卷二第265至269頁 )即明,自難認被告甲○○確有收受梁善文所交付之4,000元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 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等語,然查警方於11 0年3月10日在本案土地上查扣灰色挖土機1臺乙節,有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 卡(見警卷第101頁)、灰色挖土機外觀照片(見警卷第79 至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07頁)為參,固可認定,惟本院考量挖土機之價值 不菲,復無證據顯示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此被告丙 ○○、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樹橋公司、乙○○、 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甲○○被訴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110年3月間前至108年間某時起,占用本案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共809.68平方公尺,嗣 於110年3月11日9時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本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被告至遲於87年間已占有公訴 意旨所指本案土地遭占用之範圍,詳後述),刑法第80條、 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 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 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後刑 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 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 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 訴權時效亦不應重新起算。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丁○○、戊○○、己○○、乙○○、丙○○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資產課10 6年地租繳款通知單、現場照片、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現場位置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員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占用本案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 犯行,辯稱:我父親從70幾年的時候就開始在本案土地上耕 作,後來他80幾年間過世後,就換我一直在該處耕種到現在 ,本案房屋也是我父親當時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本院卷二第232頁)。經查: ㈠、本案土地非被告甲○○所有,且其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為被告甲○○占有使用等節,為被告甲○○所是認(見 本院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35頁)大抵相符,復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屏東縣政府潮州地政事 務所111年7月4日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存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上的工寮就是本案房 屋,也是我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申請補償金的範圍 ,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本案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用來種植檳榔與香蕉。本案房屋是我父親蓋的,十 幾年前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說本案房屋在他們的 土地上,我就有向台糖公司承租並繳納租金,大約承租了10 幾年,租金也繳了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 ,有台糖公司106年地租繳款通知書(見偵字11076卷第329 頁)存卷可佐,可知被告甲○○上開所供,並非虛構。另本案 房屋經被告甲○○於92年1月6日申請編釘門牌,嗣於本案案發 後將之拆除,返還本案土地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等 節,有屏東○○○○○○○○112年7月31日屏潮字第11230236700號 函暨檢附編釘門牌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本 案房屋拆除後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481至48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113年1月11日水七產字第113500 01660號函暨檢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 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2 11至227、229至237頁)可稽,堪信被告甲○○至遲於92年1月 6日即已實際使用本案房屋而占有本案土地,並於本案案發 後,拆除本案房屋而未再占有本案土地。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位在本案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的北方;我從87年10月6 日開始擔任巡查員,從87年到110年間我有巡過本案土地, 依照本案土地98年間的航照圖可以看出土地上有種植高莖作 物,從98年到110年3月間我們不定時到本案土地巡邏,並沒 有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8頁),可見證人丁○○ 於本案遭查獲之110年3月11日前,屢次巡查均未見本案土地 有何異狀,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拋棄占有本案土 地後再重行占有之情形,足認被告甲○○自92年1月6日起至被 告甲○○於本案案發後拆除本案房屋、將本案土地返還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日止,均持續占有本案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區域。 ㈣、本案經警方於110年3月11日查獲後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嗣由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起實施偵查後,於112年2月1 4日提起公訴,再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其上收文戳章(見偵 字11076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屏檢 錦厚110偵11076、111偵13898字第1129010014號函暨其上收 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存卷可考,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甲○○占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區域之犯行,至遲應自92年1月6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 ,約於102年1月5日時效屆滿,惟偵查機關並未於上開期間 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犯行有追訴之行為,則本案被告竊佔 犯行應已於102年1月5日追訴權時效完成,又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甲○○前開所犯分論併罰,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2024-12-20

PTDM-112-訴-138-20241220-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 署於民國110年3月間簽訂公糧稻米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 ,約定於110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相對人委託聲請人 保管公糧,相對人亦確認聲請人於彰化縣埤頭鄉之筒倉中存 放公糧符合其要求,並自110年履行迄今。茲因113年7月25 日至26日台灣遭受強烈颱風襲擊,致該公糧保管倉庫淹水, 相對人於同年10月22日發函要求聲請人賠償新臺幣803萬餘 元。惟查,該公糧受浸水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所造成,依前 開契約書第十三條、(八)、4之反面解釋,聲請人應無賠 償責任。爰聲請調解,請求確認聲請人無賠償義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應於 同年12月13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 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 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18

OLEV-113-員司調-518-20241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管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蘇芳莉(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芳儀(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柏嘉(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永樂(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張坤錦(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秋棠(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玉枝(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玉蘭(張溪泉之繼承人) 范陸經(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玉琴(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陸煌(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玉瑟(范阿義之繼承人) 蕭憲興(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侑霖即蕭憲鐘(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勝鴻即蕭憲寬(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憲宗(蕭天送之繼承人) 陳蕭淑惠(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麗絲(蕭天送之繼承人) 蔡麗霞(吳漢章之繼承人) 吳崑銘(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崧瑋(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奕昊(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漢忠(吳自在之繼承人) 吳麗香(吳自在之繼承人) 吳麗花(吳自在之繼承人) 吳麗月(吳自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范陸經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榮輝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由原告自訴外人被繼承人管 阿鼎所繼承取得,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未載明清債期,惟其存續期間皆僅 至民國59年12月31日,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應自 60年1月1日起算,至74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甚且,系爭抵 押權於59年設定,設定距今已逾50年以上,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又僅至74年12月31日,業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之15年時效,即已罹於時效完成。再者,系爭抵押 權嗣於79年12月31日經5年因未實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均已 消滅,而訴外人張溪泉、范阿義、蕭天送、吳自在分別於98 年10月9日、74年9月27日、110年1月26日、92年2月14日死 亡,又張溪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玉葉於99年8月11日死亡 ,被告蘇芳莉、蘇芳儀、蘇柏嘉、蘇永樂為張溪泉之再轉繼 承人,另吳自在之繼承人吳漢章於104年9月2日死亡,被告 蔡麗霞、吳崑銘、吳崧瑋、吳奕昊為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系爭抵押權自應由張溪泉、范阿義、蕭天送、吳自在之全體 繼承人繼承,被告等人為其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尚未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7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坤錦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一無所知等語。  ㈡被告張秋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有讓渡書,但颱風天房子淹水,讓渡書顏色爛掉無法辯別 。抵押權上的債務並沒有清償。欠錢沒還,哪有這樣的道理 要回土地等語置辯。  ㈢被告吳漢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父親吳自在的部分,有無償還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我父 親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抗辯。  ㈣被告吳麗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㈤被告吳麗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不知道,稻穀是否已清還等語置辯。  ㈥被告范陸經辯以:這是上一輩的事情,我不是很瞭解。我不 清楚范阿義生前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債權。塗銷是可以 ,因已超過時效,但塗銷抵押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抗辯 。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溪泉除戶 謄本、范阿義除戶謄本、蕭天送除戶謄本、吳自在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未據到場被告范陸經所爭執,其餘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與前開事證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59年1月15日,存續期間為58年12月25 日至59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無約定清 償日期,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起,即 得隨時請求清償。是以此計算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 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於74年1 月15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已於74年1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等人又未 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於79年1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 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被告張秋棠、吳麗月雖以前詞置辯,惟縱未清償完畢,在被 告張秋棠、吳麗月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事證下, 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 而於74年1月15日已時效完成。被告張秋棠、吳麗月上開抗 辯,自不可採。  ㈢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查系爭抵押權業於79年1月1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溪泉、范阿義、 蕭天送、吳自在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被告 等人,已如上述,被告等人於繼承時,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 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 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 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被告仍應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未塗銷,有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又原告聲明既未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依處分權主義 ,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 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應連帶責任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土地坐落位置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溪泉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54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自在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20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范阿義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23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蕭天送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19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2024-12-18

NTEV-113-投簡-539-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0 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 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於1 05年3月間攜未成年子女丙○○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約定以 往來兩岸之方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被告 於105年12月4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住所地為本 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 題,被告於105年3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 約定以往來兩岸之方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 ,被告於105年12月4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 客觀事實,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 之意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婚姻之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之基礎已喪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四歲起由原告 照顧至今,與原告同住於臺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優良,反觀被告於105年12月後,不曾至臺灣探視未成年子 女,與未成年子女日漸疏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由原告 單獨負擔,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 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 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頁),足信為真。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於105年3月間攜 未成年子女丙○○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約定以往來兩岸之方 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被告於105年12月4 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顯然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有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4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 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該基金會於訪視後,以113年9月5日○○社 福字第1130900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體健康無虞,退休後持續擔任臨時工 賺取收入,多年來使用薪資與親友經濟援助負擔扶養費,於 未成年子女6歲前面臨照顧人力不足情況而請大妹協助育兒1 年,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以來均獨自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 事項,維持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穩定。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工作地點為雲林地區,每次出工時間為07:00-19:00 ,早年返家後負責煮飯及協助未成年子女沐浴,現多利用晚 間與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閒談。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 人述凱米颱風豪雨成災,住所淹水約100公分高導致家電損 壞且床板潮濕無法使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借用鄰居鐵皮 屋暫住,聲請人大妹近日返家協助整理家園,擬訪視當週週 末重新裝設床板並與未成年子女遷回居住,本次訪視觀察住 所環境簡潔,惟傢俱尚待後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房間未 設有門鎖,無其他房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4.親權意 願評估:就訪視瞭解,兩造僅名義上婚姻關係尚未解除,實 際上聲請人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多年,本次聲請離婚 訴訟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繼承權而非與對造爭執親權事 宜,認為自身為當然親權人,具高度行使親權意願。5.教育 規劃評估:聲請人述未成年子女未曾補習,現階段未成年子 女學業表現良好,其規劃未成年子女高中就讀軍校以減輕家 庭經濟負擔,聲稱未成年子女同意自身安排,對其他就學規 劃無明確想法。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 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就 聲請人所陳瞭解,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4歲前主要照顧者, 彼時聲請人僅透過支付費用方式負擔親職,未成年子女4歲 由相對人陪伴來台,然相對人一週後便出境,爾後更銷聲匿 跡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多年來均以單親家庭形式生活,而 聲請人單獨負擔親權期間盡力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情 況,縱不具輔導未成年子女課業與發展興趣等積極親職表現 ,然教養未成年子女期間亦無發生明顯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等不當言行,惟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保持聯繫事宜報 以消極態度,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中斷親子聯繫,倘本件 相對人確如聲請所言不具行使親權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 考量聲請人多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為命,與未子女間形成 穩定依附關係,則由聲請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無不 宜,本會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與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本院卷第69至9 1頁)。  3.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丙○○自幼由原告照顧,被告 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丙○○之 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 ,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丙○○之親權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丙○○ 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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