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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風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強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建凱 人 被 告 吳曉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147元,及其中新臺幣565 ,237元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631,910元自民 國11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200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被告凱秝家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99,049元、新臺 幣210,733分別為被告甲○○、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各以新臺幣1,197,147元、新臺幣63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9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 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9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26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減縮為: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64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由, 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頁 )。核屬減縮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規劃森林遊樂區(商標名稱為:那一村NAYIVILLA)供 客戶籌辦活動等為營業項目,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3 月5日止,由被告甲○○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於110年 3月6日經股東會改選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頃經會計帳務 查得,被告甲○○有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之如下款項:  ⒈被告甲○○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共17筆帳款 經原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轉帳方式,以每次支付11,140元代 為清償對外借款所簽發之小額支票,共計189,380元,均屬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⒉被告甲○○自108年1月8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陸續以預支或 借支名義,由原告支付其個人所需多項付款,累計共36次, 金額高達1,788,159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  ⒊被告甲○○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帳戶有如下項異常支出 及POS收銀機為被告甲○○個人應負擔之支出:⑴108年4月12日 支付大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偉建材)49,667元,以及⑵1 09年5月5日支付貨櫃儲藏租金300,000元。上開49,667元之 支出適逢被告甲○○另外經營「太二鍋Tay Per Pot-宜蘭縣溫 泉店」之籌辦裝潢期間,該筆支出之建材係送交上開火鍋店 。另300,000元之貨櫃儲藏租金並非原告公司營運所需之支 出,原告營業相關事項中並無倉儲置存貨物用品之需求。上 開2項支出應均為被告甲○○「公款私用」之行為,故均無法 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應予返還或賠償。⑶被告甲○○於107年1月 間自原告營業處所取走一台全新POS收銀機,被告甲○○認同 以新價計算為52,381元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甲○○返還49,667元、貨櫃租金300,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甲○○給付52,381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合計應給付2,379,587元(即189,38 0元+1,788,159元+49,667元+300,000元+52,381元)。  ㈡被告甲○○於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同時亦擔任被告凱秝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秝家公司)之負責人,而有881,70 0元債務發生:  ⒈108年3月間,訴外人雋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實公司)向 原告租用露營場地舉辦超跑活動,結束時應給付給原告清潔 費100,000元,由被告甲○○借用被告凱秝家公司名義簽發統 一發票,嗣經訴外人雋實公司遭原告公司催款後以函件予澄 清,該筆100,000元款項已匯入雋實公司帳戶,自應由被告 凱秝家公司返還予原告;如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 求被告甲○○給付100,000元。  ⒉110年8月間原告所使用之場地租約到期,需遷移地點,原置 放之設備及器物乃由被告甲○○以被告凱秝家公司名義估價購 買共781,000元,並於110年8月27日由被告甲○○取去,原告 於110年12月31日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凱秝家公司請款,迄 未獲付款,自應由被告凱秝家公司負責清償,或備位由被告 甲○○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不當得利10 0,000元;另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凱秝家 公司給付781,700元。  ⒋如認原告對被告凱秝家公司之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付881,700元。  ㈢被告乙○○為原告前任會計,於111年3月份離職後轉任職於被 告甲○○經營之凱秝家公司,惟其於離職前為原告保管之現金 602,989元、零用金80,883元、零用金711,440元;除原告同 意扣抵之金額753,492元外,共計尚餘641,820元(即602,98 9元+80,883元+711,440元-753,492元),迄今未結清交接。 因現金零用金由會計人員保管,然亦為公司負責人應交接之 事項,且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甲○○個人保管,公司之支出需 經其核印,其常有任意動支情事。因被告乙○○於111年3月轉 任職至凱秝家公司,未於原告辦妥職務交接即離職,爰依據 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乙○○應將終止前掌管之上 開公司零用金交接返還予原告。倘前述請求依據未構成,則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與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641,82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7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凱秝家公司應給付原告8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倘前(第二)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8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41,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1,8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秝家公司、甲○○、乙○○則辯以:  ㈠被告甲○○自106年擔任風祿公司董事長以來,因公司為草創階 段,被告甲○○身兼公司數職,公司以經營豪華帳篷露營為主 要營業項目,被告甲○○不僅身兼管家、採購、清潔、送貨、 業務,幾乎園區內大小事務均由其一手包辦,且諸多物品由 被告甲○○代墊採買。有被告甲○○合庫銀行存摺影本、及106 年11月-107年3月代墊款項匯款資料可稽,據上開資料可知 ,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分別匯款給工程廠商、員工、材料行 等,合計上開期間為原告代墊款項為1,821,433元。因被告 甲○○曾代墊諸多款項,才有原告代償小額支票借款等情,且 目前仍有諸多代墊款項尚未受清償。如認被告甲○○有借支款 項未清償,則被告甲○○主張以上開代墊款抵銷之,或原告應 舉證已償還代墊款。又原告於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僱用 訴外人黃麗鈴(以下逕稱其名)擔任公司會計,黃麗鈴離職 後,有部分資料曾交接給被告乙○○,該資料包含被告甲○○自 108年8月31日至109年4月29日為止,與原告之代墊款項紀錄 ,經比對原證2-2表格,其中項次第16-19、27項,均有核銷 之紀錄,足證原告主張原證2-2款項均為借支與事實不符, 應無理由。另比對被證13內有關FACEBOOK費用項,可知被告 甲○○長期代繳原告之FACEBOOK廣告費用;又被告甲○○於107- 109年間,代繳原告電信廣告費用合計逾60萬餘元。107-109 年間,被告甲○○墊付之相關款項即逾2,000,000元,其中於 量販、賣場購入與原告公司相關用品設備代墊款約76萬餘元 、支出電信廣告費用約600,000餘元,以上費用均由被告甲○ ○持發票或購買證明向原告辦理核銷,或是由原告以其他費 用代償。  ㈡有關原告主張共17筆代墊款,每筆11,140元,總共189,380元 部分:其費用為原告創業初期,資金不足,故由部分股東, 包括被告甲○○、訴外人焦子玲(以下逕稱其名)、林富秝等 人,約定再各別出資500,000元(共計1,500,000元),用以 充裕公司資金,然其他股東均係增資獲得股權;惟被告甲○○ 因不甚了解股權結構,則係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向外借款, 並將借來500,000元款項提供給原告代墊支付給廠商費用, 後續才由原告以支票代償上開費用,故原告主張之189,380 元之代償款,係源自原告對於被告甲○○負有債務而為償還之 費用。  ㈢有關預支借款1,788,159元部分:被告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至109年間,向原告公司借支款項達 上開金額。惟據被證13之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09年4月間, 扣除兩造間借支及代墊款之沖抵費用,應係原告仍積欠被告 甲○○59,914元。經檢視原證2-2,原告主張甲○○預/借支(10 8-109)款項達1,788,159元,惟原證2-2是焦子鈴(亦為原 告所傳喚之證人)事後編撰之表格,資料是於111年間做成 ,而該表格之佐證資料為原證5-2。然而,原證5-2雖標示為 原告之日記帳,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製表 日期卻為111年1月8日,則該資料顯然是事後製作而成。  ㈣有關原告主張POS收銀機之費用部分:系爭收銀機由原告於10 7年1月間購入,經購入約2年期間均未使用,被告甲○○為原 告權益著想,心想與其閒置而浪費公司資產,不如由被告甲 ○○購入做為活化使用,逢原告欲結束營業,故以原告仍積欠 被告之部分費用作為抵銷(包括酒錢及禮品費用),而於11 0年間將該POS收銀機攜至他處使用,並將該部分核銷發票交 由當時之會計即被告乙○○處理。經查詢二手POS機價格通常 為全新品2至3折計算,故本件二手POS機價格應以2折計算為 妥,即11,000元(計算式:55,000×0.2=11,000)。  ㈤有關大偉建材費用49,667元部分:經檢視原證2-3第3頁,可 知其購買建材種類分別為矽酸鈣板、水泥板、合板、木製品 等,經查證上述材料確實為原告所訂購,然適逢被告甲○○正 裝潢火鍋店,因由被告甲○○洽請該裝潢工班協助裁剪組裝, 故由大偉建材送貨至火鍋店之地址,請該地裝潢工班協助加 工後,其材料組合後成品係作為原告之露營園區花圃使用, 被告甲○○並未受有利益。  ㈥有關租賃倉庫部分:被告甲○○確實支出倉庫租金240,000元, 以及場地整理費用60,000元(包括安裝大門、門鎖及監控設 備),再據以向原告核銷。該倉庫確實係作為存放原告桌椅 、雜物等物品使用,被告甲○○並未受有利益。  ㈦有關雋實公司場地清潔費部分:此為原告積欠被告甲○○代墊 款,而由被告甲○○移轉該債權予被告凱秝家公司,為原告清 償被告債務之費用。該筆費用,被告甲○○既有向原告核銷, 則必定為原告有積欠被告甲○○代墊款,所以才會將該筆款項 交由原告核銷,可得核銷必有扣減之款項,否則被告自無須 提供發票給原告,換言之,倘若被告欲侵吞該筆款項,僅需 直接向廠商收取費用,當無提供發票給原告之理。  ㈧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凱秝家公司購買園區設備一批,價值781,7 0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5月間結束那一村園區營業,則結束 營業當下有諸多設備無人願意承買,被告甲○○即被告凱秝家 公司負責人,鑒於維護其他股東權益,已認購有用設備一批 ,併於110年5月27日即支付全部費用,關於原告所主張第二 批設備,被告凱秝家公司從無購買之意願,且關於設備的項 目及費用亦未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又原告法定代理 人丙○○宣稱該批設備費用是原價的1-2折,僅須稍為檢視原 證3-4比對原告所稱二手價格,更可凸顯該估價單之無稽, 被告凱秝家公司自無花費數十萬購買二手廢棄物之理,從而 原告後續自行寄發統一發票之行為,亦不免有強買強賣之虞 。另經被告確認此批設備僅取走貨櫃屋,即原證3估價單編 號9之物,其他部分並未取走,僅協助清理。另由第一批物 品買賣契約書可之合意購買物品均已包含原告所指第二批物 品。且參考原告就全園區拍賣整合表,共賣出售價175,00餘 元,表示有價值物品均被買走,被告協助清運垃圾,竟有價 值達781,700元,顯不合理。  ㈨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離職前保管之現金、零用金部分: 被告乙○○於110年4月29日後,即卸除出納職務,不再接觸原 告現金支出,零用金支出已由丙○○、焦子鈴等人負責。有關 零用金(週轉金)80,883元部份,比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 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被告乙○○提供支出證明如110年 零用週轉金支出憑證,可知上開款項,有部份並非被告乙○○ 持有,而被告乙○○持有部份,均已使用於原告之支出。有關 零用金711,440元部份,比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2月19日民 事陳報狀第7頁,茲會計師僅表列借方金額,有諸多貸方金 額(支出)並未列出,由原告110年1-4月支出表,可知上開 零用金均有支出,並非由被告乙○○持有。零用金撥補110年4 /29、5/31、6/9、7/1零用金合計130,000元,均係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丙○○等人自行領用。有關現金602,989元部份,比 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37頁,其中借 方金額100,000元、30,000元均有紀錄於被告乙○○之營收支 出表內;陳報狀第47頁,最末筆12月營收138,880元,亦存 有紀錄於被告乙○○營收支出表內,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提 出之原證4資料多有錯誤,且不相連貫,與事實不符。被告 乙○○經手之現金、零用金均有紀錄可稽,應認被告乙○○離職 時已交接完畢,並未持有原告主張之現金、零用金,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頁):  ㈠被告甲○○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3月6日起經原告股東會改選由丙○○ 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  ㈡被告甲○○為被告凱秝家公司之負責人。  ㈢被告凱秝家公司於108年3月28日以品名場地清潔費開立統一 發票取得雋實公司支付100,000元。  ㈣被告甲○○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共17筆帳款 經原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轉帳方式,以每次支付11,140元, 清償被告甲○○對外借款所簽發之小額支票,共計189,380元 。  ㈤被告甲○○曾於110年初取去原告於107年1月間購買之POS收銀 機1台。  ㈥原告曾於108年4月間支付大偉建材49,667元。  ㈦原告曾於109年5月15日支出貨櫃儲藏租金300,000元。  ㈧被告乙○○於107年1月30日起至110年間曾擔任原告之出納人員 。  ㈨被告甲○○於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代償17筆支票帳款共189,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帳戶款項代付17筆支票帳款,被告甲 ○○對於此部分原告之支出不爭執,並有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參見本卷一第21至38頁);然被 告甲○○辯稱其以出資額500,000元作為代墊原告廠商貨款, 自得以原告名義支付票款代償費用,並提出其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影本為據;惟原告否認上開交易明細為公司相關費用, 被告甲○○既未能提出相關廠商銷貨單據,尚難僅以其自行於 存摺內頁之登載即認係為原告支出之費用。且被告甲○○亦未 舉證證明兩造曾有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成立抵銷契約 ,難認其抗辯得以原告名義支付票款方式抵銷對其之債務云 云為有據。況果如其所述,股東焦子玲、林富秝已各匯入50 0,000元充裕公司資金,何以未由原告帳戶內之增資款支付 廠商費用,而須由被告甲○○墊款?被告甲○○所為代墊款項一 情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甲○○對原告是 否確實存有代墊費用之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應屬無據。被 告既無法律上原因,擅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支付17筆支票帳 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 付189,380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以預支或借支名義,由原告支付借款1 ,788,159元給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支出款項,並提出公司日記帳、華 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影本、員 山農會存摺影本、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一第143 至217頁)等件為證,被告甲○○則辯稱:扣除兩造間借支及 代墊款沖抵,應係原告仍積欠被告甲○○59,914元,另其中原 證2-2項次16、17、18、19原告代繳被告甲○○之罰單、車險 、信用卡費等部分,已有紀錄在冊,以計算入被告甲○○代墊 款項內;且項次16、17、18、19、25、17、29均為公司分類 帳(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所載明,自應互相充抵等語。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蓋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支項次共36項(參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1頁),其中日記帳中關於項次6記載「其他小 額借款11,110、匯費30」;項次8記載「甲○○預支100,000」 ;項次9「其他短期借款55,550」;項次26「1/22甲○○借支4 2,000」;項次27「甲○○借支52,000」;項次28「尚德王總 借支50,000」;項次29「王總借支270,000」;項次30「補1 08/12/16王總借支15,000」;項次34「王總借支36,220」; 並有上開存摺影本為證,堪認兩造就前揭項目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餘部分縱原告有支出款項,然 或為記載代墊罰款、稅金、信用卡、暫付款等,或為領取對 講機、購買電腦等,均難認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 原告交付款項。另項次36款項43,895元部分,支出證明單上 備註「王總支付」,且原告並無提出支領款項之證明,亦難 認其主張可採。綜上,原告依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631,9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⒉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且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以借款人向貸款人借 款,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 消費借貸契約,經貸款人向法院起訴,而法院將起訴狀繕本 寄送予借款人後發生催告之效果,再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 ,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借款人尚未 清償者,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 於112年4月2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甲○○(參見本院卷 一第99頁),催告後經1個月相當期限,即112年5月20日應 認此消費借貸已經屆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31,910元 ,及自遲延時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有關被告甲○○取走之POS收銀機,原告請求返還52,381元,有 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竟擅自將原告所有之POS 收銀機取走供自己使用,其雖辯稱係因109年間為原告代墊 款項故以之作為抵償品,然被告甲○○並未能提出代墊費用之 報支單據,難認其所辯有代墊款之情屬實。被告雖另主張以 其代墊款抵銷債務,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被告甲○○ 既明知系爭POS收銀機為原告所有,竟擅自取去供自己使用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其受有 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有代墊原告款項 ,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系爭POS收銀機屬生財器具,於107年1月30日購買費用為52,3 81元(未稅價格),此有轉帳傳票、發票、銷貨單為憑(參 見本院卷一第47頁、2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機械及設備--器具(含 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POS收銀機 自購買日107年1月30日,迄被告甲○○擅自取用之時即110年1 月(因被告自陳為110年初,故以110年1月計算),已使用3 年,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6,19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381÷(5+1)≒8,73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2,381-8,730) ×1/5×(3/12)≒26 ,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381-26,191=26,190】,原告請求 被告甲○○賠償2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大偉建材費用49,667元部分,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4月間以原告名義向大偉建材訂購 建材一批,並由原告支付貨款49,667元,送或地點為被告甲 ○○經營之太二鍋宜蘭縣溫泉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甲○○ 辯稱訂購之矽酸蓋板、水泥板、合板、木製品僅由被告甲○○ 火鍋店裝潢工班協助裁剪組裝,組合後作為露營區花圃使用 云云,然其僅提出花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難以僅憑照片得以確認為原告向大偉建材所訂購之物品,且 被告甲○○亦未舉證確實將該批建材再攜至原告之露營區組裝 ,難認其所辯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因由伊代 付建材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返還49,667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支付倉庫租金300,000元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倘給付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成,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除應證明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外,並應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0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5月15日以代付倉庫租 金為由,申請核銷租金300,000元,業據提出日記帳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甲○○亦不爭執上情,惟辯稱:承 租高鐵青埔站附近倉庫係供存放原告之物品,且伊於108年9 月至109年7月間陸續代墊租金24萬元,並支付倉庫整理費用 6萬元云云,惟被告甲○○並未能提供租約及匯款至何人帳戶 ,難認其所述代墊租金、費用之情為真;參以高鐵青埔站與 原告當時在宜蘭礁溪經營之那一村露營區相距非近,何需為 囤積用不到的雜物而捨近求遠,承租較高於礁溪地區租賃行 情之桃園地區倉庫?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又證人曾瑩霞雖證述其剛好要去臺北購物,搭乘公司貨運 車去倉庫,看到公司員工從那一村園區搬運用不到的物品過 去。然其亦稱沒有仔細看倉庫內有何物品,且對於倉庫詳細 地點、承租情形、租金及支付狀況均不知情,何以能確認該 處為原告之倉庫。何況其僅去一次,是從公司載物品過去, 又稱是搬運公司用不到的物品,則亦有可能為原告棄置而搬 運至該處清運處理,未必即為存放原告物品之處所;另其所 述工人說會去倉庫搬東西乙節,亦僅聽聞工人所述,並未曾 親自前往,不足認即為該青埔站之倉庫,亦未必係前往原告 所承租之倉庫取物;是證人曾瑩霞所述尚難遽認屬實,不足 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依據。另證人林泰欽陳報支支出 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上載貨櫃儲藏租金1年(2 5,000元/月),亦與其所提出支付租金之匯款紀錄每月20,0 00元不符。而證人曾瑩霞證述所見為2、30坪倉庫一層,亦 與支出證明單記載「貨櫃儲藏」一情並不相符,均難採認為 真。綜上,原告主張其並未曾承租倉庫,卻支付300,000元 予被告甲○○核銷,應可認為真,原告之給付客觀上欠缺給付 目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返還此部分不當得 利款項,亦核屬有據。  ㈥有關雋實公司支付之場地清潔費100,000元部分:   雋實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在那一村露營場地舉辦超跑活動後 ,依照被告甲○○指示,將款項給付被告凱秝家公司,並由被 告凱秝家公司開立場地清潔費100,000元之發票一紙予雋實 公司,此有雋實公司111年2月10日雋字第111021001號函、 電子郵件、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甲○○已向雋實公司收取上開費用一情屬實。被告 甲○○辯稱:因原告積欠被告甲○○代墊款,而移轉該債權予被 告凱秝家公司,為原告清償債務之費用。惟被告甲○○並未舉 證使本院採信其確有為原告代墊款之事實,已難認其確有代 墊款債權存在;況被告甲○○亦未證明曾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 人,縱有債權讓與,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凱 秝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客戶雋實公司支付100,000 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100,000元既 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甲○○給付100,000元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有關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一批價值共78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凱秝家公司購買園區設備一批,並提出LINE群 組對話紀錄、中古設備貨品賣賣估價單(參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2頁)以佐其說,再被告凱秝家公司另有經營露營區及休 閒活動場館業務,且110年4月15日亦曾向原告購買園區內設 備,此有那一村資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同上卷第469至473頁 ),而第二批設備買賣估價單上亦記載買方為「凱秝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甲○○」(同上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第二 批設備亦係與被告凱秝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一情應屬可採。 被告雖稱僅有意願以30,000元購買編號9之貨櫃屋,其餘均 無意購買,不確定有取走云云。查證人焦子玲證述曾見被告 搬走附表編號9、10、11、12、15、16、19、20、21、26、2 8、30、31、32、34、40、41等物品(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證人陳勁豪亦證稱確定附表編號2、9、25、10、11、 12有看到被告在拆(同上卷第213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 取走附表編號2、9、10、11、12、15、16、19、20、21、26 、28、30、31、32、34、40、41等物品。而被告凱秝家公司 既已將上開物品取走,且各該項目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然 參酌原告之財產清單亦屬可得而定,且原告已列出清單傳送 至群組,被告亦未曾表達反對,堪認已有買賣之合致,被告 雖辯稱物品並無價值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依民法第367條支付上開物品之 買賣價金532,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另本院既認買賣契約之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凱秝家公司 間,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甲○○依不當得利給付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審酌之必要。  ㈧關於零用金641,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3月轉任職被告凱秝家公司,未於 原告辦妥職務交接即離職,先位請求被告乙○○或備位請求被 告甲○○應返還零用金641,820元,並提出110年度資產負債表 為據。原告聲請向證人即巨群會計師事務調閱會計文件,經 該所工作人員林泰欽所陳報分類帳、支出證明單、存摺影本 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81至203頁)。惟查,證人林泰欽據 以制作分類帳之存摺並非完整,亦不連續,且有多筆帳款並 非屬被告乙○○在職期間承辦或提領,難認均與被告乙○○有關 。另其所提供之108年、109年分類帳,其後均附有支出說明 ,各筆均記載對沖憑、證傳票摘要等欄位,而110年度之分 類帳則未有支出說明表,尚難遽認其所制作之分類帳已屬完 整沖銷,不足認原告主張上開零用金帳款仍未核銷而仍由被 告乙○○或甲○○持有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乙○○、甲○○給付641,820元,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付189,380元 、49,667元、3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 告甲○○給付26,19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甲○○給付6 31,910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之利息),合計共1,197,14 7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100,000元 、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532,200元,共計 632,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 告甲○○就上開應給付金額中關於借款631,910元部分,自112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甲○○就其應給付565,237元部分、被告凱秝家公 司應給付632,200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2024-12-31

TPDV-112-勞訴-257-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陳品羚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 婚後二人原幸福美滿,詎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保險公司後 ,與原告、乙○○皆為同事關係,其本應與乙○○保持同事關係 ,竟與乙○○發展出婚外情,並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 假借跑業務之名,多次與乙○○開房間、發生性關係,共同出 遊、過夜,並有親密互動;其二人更於111年12月趁原告手 術後休養期間,一同前往台南旅遊過夜。嗣原告於112年5、 6月間,發覺乙○○頻繁使用手機聊天,進而在乙○○之LINE通 訊軟體相簿中,發現被告與乙○○有多張兩人親密合照、接吻 照,始知上情。被告與乙○○二人實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衡諸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構成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發現上 開情事後,經詢問乙○○,其坦承確有與被告發生外遇及性行 為等情;至原告未向乙○○求償,並非代表免除乙○○之債務, 僅係給予其修復關係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等語。而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至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而 認識乙○○,從未曾與乙○○在外同住、休息,亦未曾於旅館過 夜,抑或發生性關係,原告所提與乙○○合照之照片中女子, 並非被告。又被告於110年6月自大學畢業,經母親之友人、 保險公司通訊處經理即訴外人楊令琛引薦至該通訊處擔任行 銷專員,楊令琛指派乙○○負責指導被告保險行銷業務,乙○○ 竟以指導職務之便,開始對被告猛烈示愛及追求,逢年過節 手寫卡片予被告、每日不斷發送手機訊息,並向被告表示想 要與原告離婚、與被告建立長遠關係,甚以痛哭、下跪等方 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 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顯見,乙○○當屬侵害原告配偶權利 之真正應負責任之人。另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 訊息騷擾被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 2年6月26日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 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 非確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另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 乙○○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原告仍與乙○○ 同住、工作,乙○○並致贈原告禮物、負擔旅費等,卻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係要將乙○○之侵權責任全部轉嫁被告負擔 ,此權利行使與連帶債務法制本旨相違,為權利濫用,並有 違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 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 ),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乙○○ 自同年7月7日起至今,分別在保險公司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 、業務經理,被告則於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6月間在該處 擔任行銷專員,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名片可參(本院 卷第47、100頁、第109至111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在其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 ,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乙○○於111年7月28日至112年2月間,屢以手寫卡片、 手機簡訊發送訊息予被告,祝福被告生日快樂、稱呼被告為 「寶貝」,向被告表達「妳永遠都是我的寶貝」、「讓我們 未來有很多個聖誕節!愛妳~」、「我要牽著妳的手走向未 來每一個人生的時刻,無論是過年、情人節、生日…或者生 活的每一天」、「牽著走到明年帶妳去見所有的家人」、「 每天對妳打點字說點話~感覺就像從來沒有過的初戀一樣」 等情(本院卷第49至59頁),向被告展開超逾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份際之追求。另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乙○○生日時(見本 院個資卷第5頁戶籍謄本),親自書寫生日卡片予乙○○(補 字卷第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觀諸 該卡片寫有:「…這一年裡,我們經歷了好多…你我都在彼此 的身邊…期待我們未來發展的每一天,期待你給我那些未來 的想像,期待你實現對我說的每一句承諾…」等語,足見, 被告亦係以男女朋友之交往模式與乙○○互動、表達情感。再 者,被告不爭執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00頁 ),惟竟未能保持同事關係、拒絕乙○○之追求,反而進一步 與乙○○為如前所述之情感互動,與之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給予關懷愛意。  ⒊被告雖否認其為照片中之女子、有與乙○○交往或為性行為等 語。然參據原告所提乙○○與女子之往來互動照片,多有擁抱 、親吻臉頰、接吻、互相倚靠之親密身體接觸、互動(本院 補字卷第15至22頁);另有在飯店房間內身著浴袍,該女子 貼坐在乙○○雙腿之合照等(本院補字卷第23至24頁)。又證 人即被告之舅舅甲○○到場具結指認該等照片後,已確認其中 數紙近身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 院卷第125頁、第139、140、141、142頁,對照補字卷第15 、16、18、22頁照片)。且證人乙○○亦結證稱:上開照片中 女子即為被告,為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大抵係在陽明山、 公園、岩盤浴中心、海邊、火鍋店、咖啡廳等處拍攝(即上 開補字卷第15至22頁照片),另有其與被告約於111年10月 至12月間左右,在台南飯店房間中拍攝之照片,因其與被告 至台南旅遊3日,同住飯店而拍攝(即上開補字卷第23至24 頁照片);其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與被告在台南同住飯 店時亦有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益證,被告 與乙○○間之往來、互動情狀,已非單純男女同事間關係。至 被告抗辯:乙○○屢以痛哭、下跪等方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 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 並有發生過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可採信。  ⒌綜酌上情,被告與乙○○間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 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 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 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 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與乙○○仍存有婚姻關係,主要收 入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財 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現與父母同住,從事專案助理工作 ,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收入、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本院卷第31、41頁),另有原告、乙○○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 狀況,並考量被告與乙○○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 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乙○○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 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被 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2年6月26日 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告,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非確實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云云。但細閱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死小三」、「你真的很好笑欸, 給人家用免錢的,最後再被一腳踢開,笑死人了」等語(本 院卷第71、73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介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一事,確實憤恨難平,自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如確有追究乙○○責任之意思,應將其同列 被告,原告卻未為之;足見原告真實目的實為將乙○○之侵權 責任全部轉嫁由被告負擔,此種權利之行使已與連帶債務法 制之立法本旨相違,不僅係權利濫用,更有違社會對於公平 正義之期待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原告先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部之賠償,實合於此連帶債務之規 定,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 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具體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 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 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 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 的。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乙○○與被告有 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 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直至112年2月 間仍有書寫生日卡片與乙○○,表達男女間交往情感之意,則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仍持續 至此時,迄至原告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院補 字卷第7頁收狀戳),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 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4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 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訴-4313-20241231-1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德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豪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岱樺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秀穗,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 更為郭家豪,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5頁),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68 85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雄U未來案S12」乙戶(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銷售自行車零件及其他物品之倉儲 空間,於111年11月30日再展延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 ,並簽訂「遠雄U未來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 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因馬桶管線堵塞,造成系爭房屋的馬 桶湧出混雜糞便及排泄穢物之大量汙水(下稱第一次污染事 件),經雙方協商後,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內之馬桶,被告並 同意賠付伊新臺幣(下同)151萬7,167元。然被告既知悉第 一次污染事件係因二樓火鍋店業者傾倒含油廢水所致,竟未 就第一次污染事件之發生進一步預防,諸如委請專業人員檢 測管線是否有埋設錯誤、要求火鍋店租戶不得再傾倒含油廢 水等,卻僅以管線封存之方式進行維修。嗣系爭房屋於112 年3月13日再度發生穢物糞便及汙水之噴發湧出而氣味散出 之情況(下稱第二次污染事件),造成伊所有放置在系爭房 屋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物)受嚴重汙 損、沾附糞便之濃烈臭味,無法再為使用或銷售,致伊受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596萬1,118元之損害。故被告 身為出租人,卻未善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保持義務,也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自應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等情 。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6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時,當時屋況 馬桶管線並未堵塞,於109年4月間發生馬桶管線汙水外洩後 ,伊已委請清潔人員疏通馬桶、清理系爭房屋並消毒,雙方 於109年7月9日達成和解,伊並同意賠償原告151萬7,167元 。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展延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 斯時馬桶管線並未堵塞。因此,伊於109年4月疏通清理後, 原告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伊已盡力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且系爭房 屋於112年3月13日發生馬桶管線汙水外洩後,伊也立即委請 清潔人員疏通馬桶、清理消毒,系爭污染事件之發生原因係 因馬桶糞管內油漬堵塞所致,但此堵塞與伊無關,也與馬桶 管線無關,並不可歸責於伊。況原告主張系爭財物受損,但 系爭財物之數量、金額均未曾與伊核對,伊否認與系爭污染 事件有關,原告甚至遭強制執行時,同意拋棄系爭財物所有 權,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3年12月起即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陸續更 新租賃契約,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約定租期1年即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又 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即因馬桶管線堵塞,造成系爭房屋 馬桶湧出混雜糞便及排泄穢物之大量汙水,經雙方協商後 ,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151萬7,16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書、公證書、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 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污染事件後,已知悉火鍋業者任意 傾倒含油廢水至管線,卻僅封存系爭房屋廁所馬桶管線出 口,未再採取其他任何維持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措施,有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善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 之情,導致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致其受損,被告自應賠 償其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發生第一次污染事件,被告除 依雙方和解約定賠付原告151萬7,167元之損害外,亦將系 爭房屋馬桶管線進行封存作業,此經證人劉月芳證述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被告在第一次污染事件 後,即進行馬桶管線封存作業,嗣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 展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兩造同意續約之際,系爭房屋之馬桶管線並 無異狀。其後,系爭房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被告受原 告通知後,旋即派遣維修廠商即證人林益國到場清潔處置 ,據證人林益國證稱: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後,被告公司 派我們去處理,我們去看系爭房屋1樓廁所的馬桶發現馬 桶堵塞,但廁所地板會通,馬桶疏通後,連廁所地板也不 通了,我們把一樓廁所的地板、馬桶的管路兩個地方用水 刀去洗主幹管洗到地下四樓。我們分兩次施工,第二天完 工後馬桶、廁所地板的水管就通了。馬桶會堵塞因為管線 有油垢結晶,糞便流不過去就堵塞了。我們把馬桶的堵塞 物往前推到主幹管,造成主幹管也堵塞,所以地板的水管 也不通了。依我的工作經驗,他們這情形是因為日積月累 的油垢囤積造成的。一般會慢慢堵塞起來,因為那邊是倉 庫,所以不容易發覺,若是有人住的房子就會先發現泡泡 或臭味……馬桶水管堵塞有方法可預防,社區定期為管路保 養。一般比較有錢的社區會一年一度保養。比較沒有錢的 就不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37頁),足 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係因馬桶管線堵塞所致,而馬桶 管線堵塞之原因係日積月累之油垢囤積導致馬桶管徑狹窄 ,使得含有排泄物之汙水無法順暢通過而湧出,而該馬桶 管線會有油污累積,係因該大樓未能定期清潔公共管線所 致,已非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物即系爭房屋範圍,自非被告 得以維護之範疇,則系爭房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是否能 歸責於被告,自非無疑。況被告於發生第一次污染事件後 ,已依雙方之約定進行馬桶管線封存作業,並提供系爭房 屋供被告繼續使用,顯已以適當方式保持系爭房屋合於原 告作為倉庫使用之狀態,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情 ,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 此外,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怠於履行修 繕維護系爭房屋所屬幹管之義務,致系爭房屋馬桶管線堵 塞不通,糞、污水因而逆流滲漏至系爭房屋,導致發生第 二次污染事件等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   ⒊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是否確有 擺置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數量、價值,為被告所否認 ,從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能知悉部分財物泡在污水 內,部分財物未泡在污水內,並無法從現場照片見得系爭 財物之實際損害情況,更徨論有無原告所稱不堪使用之情 ,甚至原告現已將系爭財物全數丟棄,本院亦無法確知系 爭財物之受損害實際情形,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財物全 部受損及受損金額共計596萬1,118元等情為真實,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96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照片 內容 數量 金額 #1 擺飾一對 2 3萬2,000元 #1 畫 2 2萬元 #2 牆面掛飾 1 1萬8,000元 #3 半圓形桌 1 3萬元 #4 吊燈 1 1萬8,000元 #4 畫 3 1萬8,000元 #4 檯燈 2 4萬元 #4 擺飾一對 2 3萬2,000元 #4 小燈 1 1萬8,000元 #4 餐桌+玻璃桌面+大理石基座 1 25萬6,000元 #4 餐椅 8 6萬4,000元 #5 崁入牆面雞圖案木框 1 5萬元 #5 花瓶 1 5萬元 #6 畫 3 2萬4,000元 #6 單人沙發 1 12萬元 #6 四方無靠背沙發 1 7萬5,000元 #7 米色貴妃椅 (情人椅) 1 26萬元 #8 辦公椅 1 1萬元 #9 藤製搖椅 1 1萬元 #10 長型收納櫃 1 33萬元 #11 方形桌子 1 18萬元 #12 長方形置物桌 1 3萬6,000元 #13 三角形展示櫃 (有玻璃櫃) 1 17萬元     總額 186萬1,000元 附表二: 品號 品名 單位 庫存數量 銷售金額 29LEIBAGA1M 相機袋  LEIBAG M PC 71 28萬6,173元 29LEIBAGA1M+ 相機袋  LEIBAG M+ PC 63 25萬8,073元 29LEIBAGA1R 相機袋  LEIBAG R PC 74 26萬1,072元 29LEIBAGA1R+ 相機袋  LEIBAG R+ PC 66 23萬6,636元 29LIGHTSTAND190 三腳架190cm(閃光燈用) SET 15 2萬4,486元 29LIGHTSTAND290 三腳架290cm(閃光燈用) SET 14 2萬6,852元 29LIGHTSTAND390 三腳架390cm(閃光燈用) SET 15 3萬2,802元 JK-APBCRANKSET190mmS CrankSet  190mm 50-34T Silver SET 1 4,367元 JK-APBCRANKSET195mmS CrankSet  195mm 50-34T Silver SET 1 4,367元 JK-BBIS1083B BB/ISIS/108mm/3  bearings PC 97 4萬5,913元 JK-BBIS1133B BB/ISIS/113mm/3  bearings PC 8 3,808元 JK-BBIS1282B BB/ISIS/128mm/2  bearings PC 69 2萬6,372元 JK-BBIS1283B BB/ISIS/128mm/3  bearings PC 2 946元 JK-CKAM150 MTB  Crank Arm/150mm/Black PAIR 2 2,638元 JK-CKAM155 MTB  Crank Arm/155mm/Black PAIR 2 2,786元 JK-CKAM160 MTB  Crank Arm/160mm/Black PAIR 4 5,230元 JK-CKAM165 MTB  Crank Arm/165mm/Black PAIR 15 9,933元 JK-CKAM175 MTB  Crank Arm/175mm/Black PAIR 15 1萬3,230元 JK-CKAM180 MTB  Crank Arm/180mm/Black PAIR 15 1萬3,230元 JK-CKAM185 MTB  Crank Arm/185mm/Black PAIR 17 2萬3,657元 JK-CKAM190 MTB  Crank Arm/190mm/Black PAIR 11 1萬2,551元 JK-CKAM195 MTB  Crank Arm/195mm/Black PAIR 7 9,359元 JK-CKAM200 MTB  Crank Arm/200mm/Black PAIR 13 1萬8,127元 JK-CKAM205 MTB  Crank Arm/205mm/Black PAIR 14 1萬3,328元 JK-CKAM210 MTB  Crank Arm/210mm/Black PAIR 4 5,410元 JK-CKAM215 MTB  Crank Arm/215mm/Black PAIR 12 1萬6,447元 JK-CKAM220 MTB  Crank Arm/220mm/Black PAIR 11 1萬5,457元 JK-CKAR145S Road  Crank Arm/145mm/Silver PAIR 5 8,512元 JK-CKAR150S Road  Crank Arm/150mm/Silver PAIR 5 8,512元 JK-CKAR155S Road  Crank Arm/155mm/Silver PAIR 4 6,810元 JK-CKAR160S Road  Crank Arm/160mm/Silver PAIR 4 6,810元 JK-CKJ0000000 CRANKSET175BK52-39tBCD0000000B SET 2 9,223元 JK-CRANKSET-MTB-A130 MTB  CRANKSET 130mm & 00-00-00T SET 3 7,619元 JK-CRANKSET-MTB-A135 MTB  CRANKSET 135mm & 00-00-00T SET 3 7,006元 JK-CRANKSET-MTB-A140 MTB  CRANKSET 140mm & 00-00-00T SET 3 7,006元 JK-CRANKSET-MTB-A145 MTB  CRANKSET 145mm & 00-00-00T SET 3 7,619元 JK-CRANKSET-MTB-A150 MTB  CRANKSET 150mm & 00-00-00T SET 10 2萬5,396元 JK-CRANKSET-MTB-A155 MTB  CRANKSET 155mm & 00-00-00T SET 2 4,928元 JK-CRANKSET-MTB-A180 MTB  CRANKSET 180mm & 00-00-00T SET 7 1萬8,894元 JK-CRANKSET-MTB-A185 MTB  CRANKSET 185mm & 00-00-00T SET 3 7,854元 JK-CRANKSET-MTB-A190 MTB  CRANKSET 190mm & 00-00-00T SET 1 2,652元 JK-CRANKSET-ROAD-150 ROAD  CRANKSET 150mm & 41-28T SET 9 1萬7,527元 JK-CRANKSET-ROAD-152.5 ROAD  CRANKSET 152.5mm & 42-29T SET 6 1萬1,928元 JK-CRANKSET-ROAD-155 ROAD  CRANKSET 155mm & 43-30T SET 8 3,808元 JK-CRANKSET-ROAD-160 ROAD  CRANKSET 160mm & 45-32T SET 11 2萬2,653元 JK-CRANKSET-ROAD-165 ROAD  CRANKSET 165mm & 47-34T SET 11 2萬2,946元 JK-FITTO406D-L FITTO  406 D L (SILVER) PC 1 2萬6,247元 JK-FITTO406D-XL FITTO  406 D XL (SILVER) PC 5 13萬1,460元 JK-FITTO406D-XS FITTO  406 D XS (SILVER) PC 3 7萬8,746元 JK-HDBDP31834L DropBar/31.8mm/34L/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34M DropBar/31.8mm/34M/Black PC 5 2,506元 JK-HDBDP31835L DropBar/31.8mm/35L/Black PC 17 8,520元 JK-HDBDP31835M DropBar/31.8mm/35M/Black PC 79 3萬7,276元 JK-HDBDP31835S DropBar/31.8mm/35S/Black PC 83 3萬7,649元 JK-HDBDP31836L DropBar/31.8mm/36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36M DropBar/31.8mm/36M/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36S DropBar/31.8mm/36S/Black PC 37 1萬6,835元 JK-HDBDP31837L DropBar/31.8mm/37L/Black PC 16 8,019元 JK-HDBDP31837M DropBar/31.8mm/37M/Black PC 19 9,523元 JK-HDBDP31837S DropBar/31.8mm/37S/Black PC 37 1萬6,650元 JK-HDBDP31838L DropBar/31.8mm/38L/Black PC 13 6,516元 JK-HDBDP31838M DropBar/31.8mm/38M/Black PC 10 5,012元 JK-HDBDP31838S DropBar/31.8mm/38S/Black PC 46 2萬0,930元 JK-HDBDP31839L DropBar/31.8mm/39L/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39M DropBar/31.8mm/39M/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39S DropBar/31.8mm/39S/Black PC 54 2萬4,494元 JK-HDBDP31840L DropBar/31.8mm/40L/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40M DropBar/31.8mm/40M/Black PC 9 4,511元 JK-HDBDP31840S DropBar/31.8mm/40S/Black PC 41 1萬8,609元 JK-HDBDP31841L DropBar/31.8mm/41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1M DropBar/31.8mm/41M/Black PC 12 6,014元 JK-HDBDP31841S DropBar/31.8mm/41S/Black PC 52 2萬3,521元 JK-HDBDP31842L DropBar/31.8mm/42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2M DropBar/31.8mm/42M/Black PC 11 5,513元 JK-HDBDP31842S DropBar/31.8mm/42S/Black PC 15 6,825元 JK-HDBDP31843L DropBar/31.8mm/43L/Black PC 17 8,520元 JK-HDBDP31843M DropBar/31.8mm/43M/Black PC 13 6,516元 JK-HDBDP31843S DropBar/31.8mm/43S/Black PC 53 2萬4,041元 JK-HDBDP31844L DropBar/31.8mm/44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4M DropBar/31.8mm/44M/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44S DropBar/31.8mm/44S/Black PC 35 1萬5,925元 JK-HDBDP31845L DropBar/31.8mm/45L/Black PC 19 9,523元 JK-HDBDP31845M DropBar/31.8mm/45M/Black PC 20 1萬0,024元 JK-HDBDP31845S DropBar/31.8mm/45S/Black PC 13 5,769元 JK-HDBDP31846L DropBar/31.8mm/46L/Black PC 4 2,005元 JK-HDBDP31846M DropBar/31.8mm/46M/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46S DropBar/31.8mm/46S/Black PC 66 2萬9,799元 JK-HDBDP31847S DropBar/31.8mm/47S/Black PC 17 7,893元 JK-HDBDP31848M DropBar/31.8mm/48M/Black PC 20 1萬0,024元 JK-HDBDP31848S DropBar/31.8mm/48S/Black PC 25 1萬1,606元 JK-MTSSB Saddle  MTB Standard/Black PC 49 1萬5,435元 JK-MTSWB Saddle  MTB Wide/Black PC 51 1萬7,636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50x28.6x31.8mm/Black PC 31 1萬2,36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50x28.6x31.8mm/Silver PC 3 1,2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60x28.6x31.8mm/Black PC 25 9,97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60x28.6x31.8mm/Silver PC 7 2,94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70x28.6x31.8mm/Black PC 34 1萬3,566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7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80x28.6x31.8mm/Black PC 5 1,99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8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90x28.6x31.8mm/Black PC 15 5,98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90x28.6x31.8mm/Silver PC 11 4,62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00x28.6x31.8mm/Black PC 21 8,37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0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10x28.6x31.8mm/Black PC 19 7,581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10x28.6x31.8mm/Silver PC 14 5,88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20x28.6x31.8mm/Black PC 21 8,37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20x28.6x31.8mm/Silver PC 13 5,4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30x28.6x31.8mm/Black PC 9 3,591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30x28.6x31.8mm/Silver PC 13 5,460元 JK-WLZ0000000000S WHEELSET/C355  SPECIAL SET 24 33萬8,757元 JK-WLZ0000000000 WHEELSET/AL622/BK/Rim  Brake SET 4 3萬1,349元 TF052A1BFMB397 Bike  Fit Machine(美規量測器) SET 14 65萬4,581元 TF052P1AERIS286-8RLC 286-80RLC前叉 PC 3 1萬1,424元 TF052P1-BIKEJIG BIKE  JIG SET 1 4萬3,400元 TF052P1MJ-106CAL CARBON把手/Flat/31.8*580/Black PC 37 2萬2,274元 TF052P1Y305 Y305水壺 PC 1,000 2萬5,200元 TFK-RSC0-000-00T 齒盤曲柄組43T-150L SET 55 5萬7,365元 TFR-0000000-EC70 EC70  AERO 公路車前叉 PC 7 1萬3,529元 TFR-EC90AERO-FORK EC90  AERO 公路車前叉 PC 18 6萬5,520元 JK-FRAMESET-52 JK.FRAMESET.52 PC 5 3萬8,027元 JK-FRAMESET-54 JK.FRAMESET.54 PC 5 3萬8,024元 JK-FRAMESET-55 JK.FRAMESET.55 PC 3 2萬2,814元 JK-FRAMESET-55B JK.FRAMESET.55B PC 2 1萬5,210元 TF052P19M-6MA-16 AL-7046等級4.0(16") PC 1 5,018元 TF052P19M-6MA-18 AL-7046等級4.0(18") PC 2 1萬0,035元 TF052P19M-6MA-19 AL-7046等級4.0(19") PC 6 3萬0,106元 TF052P19M-6MA-20 AL-7046等級4.0(20") PC 3 1萬5,053元 TF052P19M-6MA-21 AL-7046等級4.0(21") PC 2 1萬0,035元 TF052P19M-6MB-19 EASTON7005等級3.0(19") PC 9 4萬5,171元 TF052P19M-6MB-20 EASTON7005等級3.0(20") PC 3 1萬5,057元 TF052P19M-6MB-21 EASTON7005等級3.0(21") PC 2 1萬0,038元 TF052P19M-6MC-19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19") PC 6 2萬2,974元 TF052P19M-6MC-20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20") PC 1 3,829元 TF052P19M-6MC-21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21") PC 2 7,658元 TF052P19M-6MD-15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5") PC 1 3,199元 TF052P19M-6MD-18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8") PC 5 1萬5,995元 TF052P19M-6MD-19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9") PC 9 2萬8,791元 TF052P19M-6MD-21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21") PC 4 1萬2,796元 TFK-FITTOL FITTO  FRAMESET L PC 5 1萬8,886元 TFK-FITTOM FITTO  FRAMESET M PC 3 1萬1,739元 TFK-FITTOS FITTO  FRAMESET S PC 1 3,937元 TFK-FITTOXS FITTO  FRAMESET XS PC 2 7,056元   合計   3,388 410萬0,118元

2024-12-31

SJEV-113-訴-1509-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陳致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王嘉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8、9、10、11、12、16、20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自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先後加入李侑霖(Telegram暱稱為「控台」,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TK」、「(釘子圖案)」、「拿破崙2.0」及LINE暱 稱「林恩如」、「林佩晴」、「eToro VIP客服」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把風或保管贓款之工 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林恩 如」、「林佩晴」及「eToro VIP客服」接續向林美鳳佯以 :可交付資金予e投睿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林美鳳陷 於錯誤,自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3日,分3次面交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 明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嗣因林美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3年9月5 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拿破崙2.0」、「控台」即分別 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 前往收款,劉嘉銘遂於113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持如附 表編號5、8所示冒用「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名義 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源晟門市前,向林美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20 0萬元(已扣案並發還林美鳳),並交付上開偽造交割憑證 而行使之,期間陳致維、王嘉佑則在旁把風及監控劉嘉銘, 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及林美鳳。嗣 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於 徵得該3人同意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 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第78、160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扣押物照片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4張、與「傲遊股海」、「林恩如」、「林佩 晴」及「eToro VIP客服」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eToro APP 平臺截圖1紙。  ㈤被告劉嘉銘與暱稱「TK」、「(釘子圖案)」之人之對話紀 錄各1份。  ㈥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㈦被告王嘉佑與暱稱「拿破崙2.0」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物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8所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e投睿投資公 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 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割憑證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上開犯行,與「T K」、「(釘子圖案)」、「拿破崙2.0」、「林恩如」、「 林佩晴」、「eToro VIP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各別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於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揭法律明文,亦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被告3人均否認有 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 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 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 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陳致維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收水工作,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或缺,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⒋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洗錢未遂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 此,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收水及監控工作 ,使告訴人林美鳳受有遭受詐騙20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 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 事由之適用;及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劉嘉銘自述於日本就讀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香港從事機場地勤工作,獨居、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致維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車行及油漆工工作,與母親同住,父親為 植物人在護理之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嘉佑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火鍋店、工地 等工作,執行感化教育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 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 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致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要件。然警方於現場另查獲背包1個,內有塑膠盒2個 ,盒內裝有現金共計19萬8,000元,該背包係由被告陳致維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草叢中等情,業據被告陳致 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至32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0 至3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88至91頁) ,顯見被告陳致維另涉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 仍待檢警調查,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經參 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 被告陳致維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10、 11、12、16、2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頁、第164至165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之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 物,係被告劉嘉銘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劉嘉 銘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 、「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惟因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 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均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13、14、15、17、18、19、 2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Huawei Mate 30 Pro 5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銘 2 現金200萬元(已發還) 新臺幣 林美鳳 3 現金2萬1,431元 新臺幣 劉嘉銘 4 現金46.5元 港幣 劉嘉銘 5 eToro郭哲宇工作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姓名:郭哲宇 劉嘉銘 6 聯慶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7 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8 113年9月5日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其上載有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劉嘉銘 9 偽造之金額欄空白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空白備用 劉嘉銘 10 書寫夾板1個 劉嘉銘 11 印泥1盒 劉嘉銘 12 藍芽耳機1副 劉嘉銘 13 高鐵車票1張 臺北-新竹 劉嘉銘 14 現金5,417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5 高鐵車票1張 南港-新竹 陳致維 16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致維 17 現金19萬8,000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8 背包1個 陳致維 19 塑膠盒2個 陳致維 20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嘉佑 21 現金5萬5,680元 新臺幣 王嘉佑

2024-12-31

SCDM-113-金訴-8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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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楊麗穎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5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案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183頁)。此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 史密斯」(被告宋奇恩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 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 報酬。被告林翠鳳得知被告宋奇恩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宋奇恩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 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宋奇恩、吳 政展、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被告吳政展知悉訴外人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 知被告林翠鳳此事,並由被告吳政展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 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 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乃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 告吳政展,再由被告吳政展轉交給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 轉交給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 游成員,被告宋奇恩並於110年12月間支付被告林翠鳳8萬元 報酬,被告林翠鳳遂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蔡亞霖於110年1 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從中拿取7萬元交付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再從中分 給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Q 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暱稱「幸宜AMY」及「孫耀龍老師」 與原告聯繫,佯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連結http://www.quant-fin.com網頁,並依對方指示於 111年1月3日14時39分許、同年月5日9時28分許、29分許、 同年月6日14時52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或自其帳戶轉帳匯款1 4萬元、3萬元、3萬元、28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林翠鳳 、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系 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其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 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 翠鳳、吳政展,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款之虛 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 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 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辦理業務之 事由,而受理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吳杏梅提 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 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 而致原告受有金錢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未登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 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48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認其 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宋奇 恩、林翠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宋奇 恩、林翠鳳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賠償其損害48萬元,自屬有 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48萬元,並自 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3日、5日、6日轉帳匯款時起加 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9月21日送達於被告宋 奇恩及吳政展,及於同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第41頁、第5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30

HUEV-113-虎簡-247-20241230-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智霖火鍋店 法定代理人 柯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本院112年度促字第8 5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 柯建安即柯文智(以下稱柯建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5075號受理,並於113年3月27日 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104年11 月6日起為柯建安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未退保,故被告應按 月移轉柯建安3分之1之薪資債權與原告。再依113年每月之 基本薪資為27,470元,扣除桃園市每月必需生活費19,172元 後,原告每月薪資應尚有8,298元,而柯建安積欠原告之本 金為5,061元,利息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為 止為2,281元,另加計程序費及執行費分別為500元及61元, 合計為7,903元。然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依系爭 移轉命令將柯建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3元,及其中5,0 61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 桃院增十113年度司執字第5075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促 字第85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專調卷第11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柯建安之勞保網 路資料查詢表(見卷第25頁至第32頁)及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075號全卷卷宗,經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 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 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07年6月13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被告確於104年11月6日起即為柯建安投保勞工保險迄 今,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勞專調卷第45頁),且 本件薪資移轉命令已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執行 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3頁),是被告即應依該 移轉命令內容給付與原告,是依原告主張債務人柯建安積欠 之本金為5,061元,自104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21日之利 息為2,281元,再加計程序費500元及執行費61元,合計應為 7,903元,此有原告計算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均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 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 第6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30

TYDV-113-勞小-53-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雅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 罪,實無需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或轉帳, 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 而無匯入其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或轉交現金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 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 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 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該詐騙所得,陳雅婷竟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不確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某日,在彰 化縣○○鎮○○○街00號0樓其居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r Jeffr ey」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受款項。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Yong-rae」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00,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雅婷郵局帳戶內,陳雅婷再依「 Dr Jeffrey」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上開帳 戶之贓款後,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指示之 電子錢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以此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嗣陳00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婷(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Dr Jeffrey」; 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贓款,購 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指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我因為敘利 亞男友跟我說他女兒很需要一筆錢,要我提供我的帳戶拍照 給他,他說他女兒沒有學費,他的帳戶又被凍結,要借我的 帳戶給他的女兒,我只是好心想幫忙,我把他的女兒當成自 己的女兒;敘利亞男友叫我把匯到我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 要我到臺中換比特幣,並且要我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一個幣商 ;我沒見過敘利亞男友及他的女兒,我只透過E-MAIL跟敘利 亞男友的女兒聯絡;當初提供帳戶給「Dr Jeffrey」,並沒 有想那麼多,只想幫忙他解決他的問題,沒有意圖不軌要去 騙別人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94年開始罹 患思覺失調及重度精神分裂,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然沒有 達到一般人的程度,所以才以為詐騙集團所虛擬的「Dr Jef frey」是一個存在的人,從被告與「Dr Jeffrey」的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是受對方感情詐騙,才協助領款,被告長達1 年多都以男女朋友的方式與他相處,且有用自身的財產以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的方式給付對方十多萬元,直到一 年多後,已經沒有財產可以給付,對方要求協助提供帳戶讓 借款匯入,才會提供帳戶,被告沒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鎮 ○○○街00號0樓其居處,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 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Dr Jeffrey」,而告訴人陳00因 受詐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 再依「Dr Jeffrey」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 上開帳戶之贓款後,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 指示之電子錢包,並收取3 萬元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坦 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 頁),復有:①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見偵卷第37 頁)、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頁)、③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見偵卷 第43、44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卷第45、46、53至54、55、67頁)、⑤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⑦告訴人 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第56至57頁) ;⑧告 訴人匯款及轉帳明細3 份(見偵卷第58至59頁)、⑨告訴人 與「Yong-ra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66頁) 、⑩被告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 3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確為「Dr Jeffre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由被告提領上開詐 騙贓款並持之購買比特幣,再以發幣至「Dr Jeffrey 」指 定之電子錢包。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 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 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 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 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 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41歲,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在火鍋店擔任助手等語 (見偵卷第2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3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被告亦供稱:我對於我的郵局帳戶有不明的款項匯入 ,我有懷疑過等語(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他 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 取財行為。 四、觀察被告所提出,其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對於「Dr Jeffrey」提出「每當付款到您的銀行帳戶時, 您要做的就是盡快從您的帳戶中提取,好嗎?」之要求時, 曾質疑:「為什麼要馬上從帳戶中提取?是因為怕錢不見嗎 ?」(見偵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已對「Dr Jeffrey」要求 從速提取帳戶內款項乙事心生疑惑,乃至於對「Dr Jeffrey 」對此解釋:「您知道比特幣公司只接受現金,您需要始終 從您的帳戶中提取現金」仍有所疑問:「你們那個國家沒有 比特幣公司?」(見偵卷第143頁)益見被告對於「Dr Jeff rey」要求速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事已有高度懷疑。而一 般人在為他人經手金錢交易時,理應加以詢問、確認金錢來 源、去向、目的,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乃被告對於 「Dr Jeffrey」在對話中要求:「我親愛的妻子,一旦付款 到您的郵局帳戶,請盡快提取併購買比特幣」,已質疑:「 這筆錢換比特幣要匯給誰?」卻不待「Dr Jeffrey」為清楚 之解釋,即應允為「Dr Jeffrey」取款購幣。又被告對於「 Dr Jeffrey」指示「他說付款會在11:00之前完成,所以你 必須活躍起來才能按時購買比特幣」時,再度質疑:「你這 筆錢換比特幣要給誰」,經「Dr Jeffrey」解釋:「親愛的 妻子,一部分錢是給我們女兒的,剩下的是經理。他說這筆 錢將從他的客戶那裡匯款」,仍質疑:「是否有一部分要給 我的呢?女兒之前不是才匯給他了嗎?」亦未待「Dr Jeffr ey」為明確回答,即依指示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並購買比特幣,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見 過敘利亞男友及他的女兒,只有透過E-MAIL跟敘利亞男友的 女兒聯絡等語,難認被告與「Dr Jeffrey」間有任何親密或 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 存在,被告卻逕依素未謀面之「Dr Jeffrey 」之要求提供 帳戶,並代為收受、領取不明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並發幣 至「Dr J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顯悖於一般常識。被告 已預見「Dr Jeffrey」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 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Dr Jeffrey」使用,匯入來 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後兌換成比特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 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且倘係正當 資金來源,實難認有何即時提領、轉交之急迫性,但被告卻 逕依未曾謀面之「Dr Jeffrey」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 自本案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Dr J 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係供作詐 欺他人財物之工具,卻與「Dr Jeffrey」共同基於利用其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因受騙有用自身財產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電子錢包給對方,主張被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主觀上 有無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二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是所辯仍無足採。  ㈡被告之辨識能力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觀諸被告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Dr J effrey」指示,將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時,猶能「先 跟幣商預約一下」,並給付走路費5,000 元,故「換比特幣 95000 」,且向「Dr Jeffrey」詢問:「我現在跟幣商見面 ,為什麼這一次的錢包跟上次不一樣?」、「這次你傳給我 的錢包是正確的嗎?」,並告知「Dr Jeffrey」:「明天他 (指幣商)才會發送比特幣,因為現在休息了」,且對於「 Dr Jeffrey」所詢是否確定幣商會把它發送到正確的比特幣 錢包,可明確回應「我給了他正確的錢包」、「我現在把錢 交給他,他明天就會到公司換比特幣匯到錢包,明天會截圖 收據給我們看」(見偵卷第125 至133 頁),顯見被告對於 給付幣商部分費用、電子錢包之正確性、幣商換幣匯錢等流 程,能清楚明瞭,可見其於案發時間之辨識能力,未有何顯 著減低之情事。被告雖自94年10月起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其上記載病名為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 ),惟依前揭被告與「Dr Jeffrey 」就比特幣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依指示提款及交款之工 作模式,與擔任車手之情節相同有所認知,並不因患有思覺 失調症而受影響,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量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r Jeffrey」 、「Yong-ra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 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及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書為 據,惟被告之辨識能力並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被告仍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騙集團 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並 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 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 深惡痛絕,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完全履行調 解內容,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 第8頁第23行至第9頁第6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宣告沒收部分(詳下述 ),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 用,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於109年6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 ,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係屬偶發之犯罪,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考量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 1至162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 行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且 其現罹患癌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至77頁),仍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其亦表示有履行調 解內容之意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因本案而自「Dr Jeffrey」獲得 3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已依調解條 件,於113年6月10日轉帳匯款給付7,000元,有匯款明細在 卷可查,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萬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 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收受來 自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以上為本院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3號調解筆 錄內容 陳雅婷願給付陳00新臺幣5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 2.餘款新臺幣49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00於112 年8 月起於臉書認識暱稱「Yong-rae」之人。「Yong-rae」以需支付在美國之律師費用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Yong-rae」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 年8 月23 日12時56分 5 萬元 112 年8 月23 日14時31分 10萬元 112 年8 月23日13時17分 5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6時 40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0分 6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1分 6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3分 3 萬元 112 年8 月26日11時32分 23萬元

2024-12-30

TCHM-113-金上訴-1239-2024123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楊昀庭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 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 吳杏梅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芯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股票分 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 ,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4日10時31分許、同年月7日8時5 6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 帳匯出145,000元、2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 0年12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 不知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 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 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 被告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 林翠鳳、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通知系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 時許,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林翠鳳、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 交易款之虛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 經銀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 梅本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 卻其辦理業務之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 7,800元。被告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 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395,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95,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 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 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 賠償其損害395,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95,0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4日及7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 恩、於同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2月7 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5頁、第39頁、第53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 恩給付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 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9 5,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 政展自112年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2-202412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李瓊玉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 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 吳杏梅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熙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股 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 道」,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3日10時44分許、同年月6日 9時2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帳匯款60,000元 、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0年12月間交付7 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不知情之蔡亞霖 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再從 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林翠鳳、宋奇恩 、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系爭帳戶無 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宋 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翠鳳、吳 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款之虛偽理 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查核 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 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辦理業務之 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被告 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 ,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2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60,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 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 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 賠償其損害260,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60,0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3日及6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 恩、於同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2月7 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5頁、第35頁、第53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 恩給付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 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 0,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 政展自112年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3-20241227-1

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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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王靖揮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年3 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被告吳杏 梅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芳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 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 頻道」,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4日12時34分許、35分許 、41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匯款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0年12 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不知 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 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林翠 鳳、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系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 ,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林翠鳳、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 款之虛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 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 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 辦理業務之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 0元。被告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 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 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 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 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賠償 其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 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4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利息,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恩、於同 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1月31日送達 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 、第27頁、第31頁、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恩給付 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2月2日 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 展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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