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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鄭炳坤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黃銀花 黃健傑(原名黃清良) 吳有明 吳有清 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銀花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 捌拾柒元。 被告黃健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 拾柒元。 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吳有明、吳 有清、吳月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第一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黃銀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銀花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按月 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第二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黃健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黃健傑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按月以新臺幣 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第三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 貳仟捌佰元、按月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黃銀 花(下逕稱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 元;㈡被告黃健傑(下逕稱黃健傑)應給付原告30萬6,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8元;㈢被 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下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吳有明 等3人,與黃銀花、黃健傑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萬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 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 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8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 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前段之金額為65萬9,847元、後段之 金額為3,087元;聲明㈡前段之金額為29萬6,538元、後段之 金額為1,387元;聲明㈢前段之金額為18萬8,166元、後段之 金額為880元(本院卷第196-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黃銀花以面積39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其中有251平方公尺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黃健傑以面積17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訴外人黃秀美即吳 有明等3人之母以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 上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系爭A、 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又被 告於前案自承早於6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而黃銀花、黃健 傑分別於82年、89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之2號址,吳有明等3人則於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死亡後繼 承系爭C地上物,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逾15年。被告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中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黃秀美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 爭C地上物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連帶責任。至於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上10%計算 之,且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以15年為斷。又原告 業經如附表編號2-17所示其他共有人以協議書讓與基於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銀花應給付原告65萬9,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元;㈡黃健傑應 給付原告29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 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87元;㈢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自60年間即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且對於是否於97年之前已經占有、何時占有 ,均無法確認。況原告於前案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已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之不當得利請求, 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和解而 消滅,今原告再為與前案不當得利請求相同之主張,難認權 利尚存,且違反誠信。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原屬礦坑之山區, 位居偏遠、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之10%申報地價計算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失 公允。另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應以5年計 之,而非15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銀花、黃健傑、黃秀美擁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面積合計39 6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2所示面積178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7 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嗣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過世後,其 繼承人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前開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分別認定 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另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經附表編號2-17所 示其他共有人讓與不當得利之債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 1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前案判決暨附圖、前案裁定、協議書、除戶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18頁、第138-149頁、第229 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 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 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 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 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 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 防禦方法反覆爭訟。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 前案為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起訴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拆屋還地。又前案業將被 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 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本院卷 第79頁),本院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 既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中,業於111年7月11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此撤 回前之權利已經和解而消滅,且原告再為此主張,違反當初 應允出租始獲得被告同意之誠信,並非適法云云。惟觀諸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175頁),未見兩造就撤回 該部分起訴乙事提出任何條件,或達成和解共識,故原告於 前案是否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撤 回,乃係兩造各自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或權衡利弊得失後所 為決定,難謂已就此部分成立和解,亦無從逕認原告已經允 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 ,無可憑採。  2.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度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提出前揭時效抗辯。按共有人逾越其應 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 旨,其中「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等文字,實係最高法院在簡要敘述第二審 判決所持理由,並非最高法院所明示之法律見解)。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以5年計算。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3 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自起訴繫屬日回溯5年 內之期間方屬符合短期時效期間(即若針對108年9月30日以 後之期間所為請求,方符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據被告於 前案之主張,系爭地上物於75年之前已然存在(本院卷第12 2頁),另黃秀美係於102年3月3日死亡,並由吳有明等3人 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之前,均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30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被告業已 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表示拒絕給付,而不 應准許。  3.又查,系爭地上物雖非位處市區中心,惟依被告提供之地圖 資料(本院卷第192頁),系爭建物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約3 50公尺、便利商店約500公尺、家樂福大賣場約700公尺、福 德國小約600公尺、成德市場約1.4公里、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約1.2公里、後山埤捷運站約1.6公里,生活機能尚屬 便利,且若依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租 金(系爭土地108年度至113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960元/ 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1200元x80%=960元,公告地價見本院 卷第126-129頁),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每月各應 支付之租金僅為3,087元(960x396x421/432x10%÷12=3,087 ,依原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下同)、1,387 元(960x178x421/432x10%÷12=1,387)、880元(960x113x4 21/432x10%÷12=880)之數,堪稱合理,本院因認本件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  4.再查,原告固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按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 承人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 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有明等3人應給付原 告者,係自108年9月30日起,即黃秀美死亡後始發生之不當 得利,自屬因其等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 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負 給付責任,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5.據上,按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 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10%計算結果,原告請求黃銀花、黃 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3,087x12x5=18萬5 ,220)、8萬3,220元(1,387x12x5=8萬3,220)、5萬2,800 元(880x12x5=5萬2,800),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各 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就其請求 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8萬3,2 20元、5萬2,8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銀花、黃健傑 、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原告18萬5,220元、8萬3,220元、5萬2 ,8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 5%計算之利息,暨黃銀花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黃健傑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吳有明等3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鄭炳坤即原告 4分之2 2 鄭克乾 24分之1 3 鄭克文 1296分之7 4 鄭克勝 1296分之7 5 鄭素麗 1296分之7 6 鄭克饒 24分之1 7 鄭東逸 24分之1 8 鄭文綺 24分之1 9 鄭武雄 24分之1 10 鄭仲佑 48分之1 11 鄭健良 48分之1 12 鄭鈺馨 48分之1 13 鄭媄文 48分之1 14 鄭任宏 24分之1 15 鄭漍蒝 24分之1 16 鄭克列 24分之1 17 鄭陳勸 24分之1 合計權利範圍為432分之421

2025-02-27

SLDV-113-訴-182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培聖於民國88年9月10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雙方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林培聖並未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投資款,故約定林培聖依其投資之比例40.57 %計算每年受領之租金,係屬向原告借款。林培聖自88年9月 至106年10月期間親自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或原告配偶許龍 雄均在場,由其中一人交付現金或許龍雄簽發支票交予林培 聖,林培聖受領之租金分配款共9,942,635元,依約應視為 向原告借款。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張春鳳、林譁 課及被告(下合稱張春鳳等3人)為林培聖之繼承人,對於 林培聖所遺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 任。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未清償。被告就原 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 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 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309元本息,該判決已確定, 被告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0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以前開9,942,63 5元借款債權,就被告所主張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全部消滅,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70年1月17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與林培聖於83年6月 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林培聖出資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原 告於85至103年間皆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出租租金支付給林培 聖,嗣於104、105年開始短少,故林培聖遂於106年2月7日 向原告發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提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培 聖有支付投資款2,000,000元、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移轉登記等情,前開確定判決 業已針對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無出資而得取回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判認林培聖確有出資而 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前開確定判 決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仍未將所收租金分給林培聖,林 培聖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 決林培聖勝訴。原告在前揭2件訴訟過程中從未主張與林培 聖約定林培聖收受之租金為「借款」,原告主張若屬實,何 以原告在前揭訴訟均未提出,現又於本件訴訟主張依約應視 同金錢借貸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投資契約書疑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曾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件提起再審時,提出投資契約書,經 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具狀提及該 份投資契約書疑似為偽造證物後,原告旋即撤回上訴,足見 原告以假的借款契約,編造故事不斷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林培聖(原名林天水,於94年10月3日改名)於69 年間由林培聖以4057/10000、原告以5943/10000比例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 約定將林培聖之出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 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⒉原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1293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100年4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 告所有。    ⒊林培聖於106年2月21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 分比例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 年12月4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 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 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支付出資額200萬元,林培 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 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培聖,原告未提起上訴,前開判決於107年1月8日確 定,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 月27日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 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 狀撤回上訴。    ⒋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春鳳等3人 ,上開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    ⒌張春鳳等3人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 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 0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張春鳳等3人1,582,833元本息,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張春鳳等3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 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 89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原告應再給付張春鳳等3人2 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告577,622元本息,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⒍被告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 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本息,及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50,309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19號裁定以原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    ⒎被告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原告對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之存款債權1,777,366元,被告仍未受償,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關林培聖已 支付出資額200萬元之認定,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    ⒉林培聖是否有支付200萬元投資款?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 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張春鳳等3人應於繼承林培 聖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並以之就 被告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享有之 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負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5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故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   ㈡查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春鳳等3人 ,上開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被告就原 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 839,916元之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 止,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之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 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309元之本息,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係發生 於被告繼受取得林培聖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後, 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 115年11月14日,均在林培聖106年11月22日死亡之後,故 上揭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其固有財產,並非繼承 林培聖之遺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林培聖之9,942, 635元借款債務縱然屬實,被告亦僅須負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原告不得以之與被告之固有財產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主張互為抵銷。則原告主張以被告繼承林培聖對其所負 之9,942,635元借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自屬無據。是原告 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因悖於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本院 不另就爭執事項第1點及第2點再為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 決對原告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訴-761-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江季靜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郭焜榮 訴訟代理人 古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宗良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即 代書郭振宗詢問伊或配偶廖德欽能否出借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因郭宗良收入不穩定且無財產,伊與廖德欽予以拒絕, 其後由郭吉松即郭宗良之父為郭宗良出面借款,並同意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伊乃同意出借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 郭吉松,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另約定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以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萬元)。伊 已透過郭振宗交付50萬元現金予郭宗良,郭宗良自107年3月 至108年1月間均有償還利息1萬元,惟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1 0月止每月僅償還利息5,000元,之後則未再償還利息。郭吉 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蔣金昌及子女郭 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暨孫子女方將學、方慧雯(代 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花之應繼分)。被告既係郭吉松之 繼承人,繼承郭吉松對伊之負債,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0萬 元借款及利息,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郭吉松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 等語,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於 繼承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兄長郭宗良雖曾因有資金需求,透過郭振宗 向原告之配偶廖德欽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由郭宗良提供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惟 郭宗良(於111年6月20日死亡)臨終前向伊表示,廖德欽未 交付系爭借款,郭宗良或郭吉松與廖德欽或原告間並無系爭 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又郭吉松於102年間因腦中風之後遺 症,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於107年11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 失智症兼緘默症,對於郭宗良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均無法討論理解,實無可能 與原告或廖德欽間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為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郭吉松所有,郭吉松於105年10月25日以 系爭不動產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7年2月5日為 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抵押人 與債務人均登記為郭吉松),本次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案之申請係委託由郭振 宗代理。    ⒉郭吉松未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    ⒊郭吉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蔣金昌 及子女郭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暨孫子女方將學 、方慧雯(代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花之應繼分)。    ⒋郭宗良於111年6月2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其子郭文 淵、其母郭蔣金昌及兄弟姊妹郭信男、郭麗美已向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未聲明拋棄繼 承,郭宗良所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    ⒌系爭不動產因繼承、再轉繼承為郭蔣金昌、郭信男、郭 麗美、被告、方將學、方慧雯公同共有,上開6人於111 年8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 單獨所有,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⒍郭宗良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7年2月1日,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下 稱系爭本票),經由郭振宗交予廖德欽(即原告之配偶 )。廖德欽以借款予郭宗良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廖德欽提起抗告,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 年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廢棄前開原裁 定,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廖德欽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郭宗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⒎被告以郭吉松患重度失智症及緘默症,對於郭宗良借貸5 0萬元之事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50萬元借貸之 目的均無法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以及原告未交付50萬元借 款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原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廢棄前開原判決,駁回被告於 原審之請求,上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確定 判決有關「原告與郭吉松達成50萬元之借款及每月利息 1 萬元之合意暨原告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爭點之認定 ,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確定判 決有關「原告與郭吉松達成50萬元之借款及每月利息1 萬 元之合意暨原告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爭點之認定,於本 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⒉查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有出面經由郭振宗替郭宗良借 貸系爭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郭吉松於 分別與郭振宗、梓官戶政事務所人員黃雅萍洽談系爭借 款之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申辦印鑑證明之經過時, 郭吉松係處於得理解借貸、抵押、印鑑證明等所代表之 意義並予以回應之狀態,其具有識別能力,原告已透過 郭振宗交付系爭借款予郭吉松指定之郭宗良,雙方約定 每月利息1萬元,郭吉松僅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 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自108年2月起至10月止每月僅給 付利息5,000元,其後未再繳息,亦未清償本金等情, 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郭吉 松於系爭借款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意識能力 及表達能力?本件原告有無交付50萬元借款等重要爭點 ,業經雙方互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充分舉證,法院本 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爭 點詳為其判斷論述,有前案判決可考(岡補卷第13至20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⒊被告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辦理新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之規定,向梓官戶政事務所調取到府服務時有為 郭吉松拍照之照片,並主張承辦人員未經確認申請人是 否有意願申請上開文件前,不得提前印出新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且黃雅萍與郭吉松之配偶郭蔣金昌互不認識, 須有前開照片方足以證明黃雅萍有到府服務;以及聲請 再次傳喚郭振宗、黃雅萍作證,並聲請傳喚為郭吉松治 療失智症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醫院)醫師到庭作證。然查,被告請求調取辦理新身分 證及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及為郭吉松拍照之照片,其待 證事實為黃雅萍有尚未確認申請人有無申請新身分證及 印鑑證明之意願,即提前印製新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行 政瑕疵,及為釐清黃雅萍有無到府服務等語,惟黃雅萍 於前案已到庭證述其到府向郭吉松確認辦理意願及用途 後,始核發該等文件之經過,其不確定這件是先做好印 鑑證明帶過去,還是從郭吉松家回到事務所才製作等語 在卷(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91至303頁),並有高雄○ ○○○○○○○112年12月5日函檢送之到宅服務申請表及印鑑 證明申請書等件可稽(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57至260 頁),則縱使黃雅萍有提前印製新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 行政瑕疵,亦無從推認其未經確認郭吉松有申請核發印 鑑證明之意願。另被告聲請再次傳喚郭振宗、黃雅萍作 證,並表示其二人未曾到過郭吉松家中,其詢問一些細 節問題,其二人會答不出來等語,查被告若有足以彈劾 郭振宗、黃雅萍之證言憑信性之問題,本得於前案審理 時詢問該二證人,況且被告所稱之郭吉松家中細節為何 ,乃被告之單方陳述,無從得知其真偽,自無從憑此彈 劾該2證人之證言,即無再予傳喚證人郭振宗、黃雅萍 作證之必要。另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檢送郭吉松102年12 月22日及107年11年16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函請高醫醫院依郭吉松之上開身心障礙鑑定 表、就醫時之具體狀況及病歷,綜合研判郭吉松於107 年1、2月間之主觀認知能力能否理解他人之意思表示、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如借款、抵押權設定等),高醫醫 院函覆稱:郭吉松表現失智並鮮少以語言與外界溝通, 進一步參考106年8月28日及107年6月4日神經心理學測 驗結果,呈重度失智與緘默症,根據該就醫紀錄臆測, 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應比較無法有自主性的語言溝 通等語(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15頁),高醫醫院根據 病歷資料所載郭吉松於就醫時之行為表現及神經心理學 測驗結果,臆測郭吉松較無法有自主性言語溝通行為, 尚難以此遽謂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已全然喪失以言 語或其他方式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意思表示之能力,前 案乃綜合證人郭振宗及黃雅萍之證言認定郭吉松於分別 與郭振宗、梓官戶政事務所人員黃雅萍洽談系爭借款之 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申辦印鑑證明之經過時,郭吉 松係處於得理解借貸、抵押、印鑑證明等所代表之意義 並予以回應之狀態,而郭吉松於借貸及辦理印鑑證明時 直接接觸之人為郭振宗、黃雅萍,並非高醫醫院之醫師 ,自無傳喚該名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縱令予以調查亦無從證明其欲證明之事實 ,自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亦無調查必要 。    ⒋依前所述,就本件兩造間爭點即郭吉松於系爭借款借貸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本件 原告有無交付50萬元借款等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經法 院為實質調查,且由兩造為充分辯論後,認定郭吉松與 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且原告透過郭振宗將系 爭借款交付郭吉松指定之郭宗良。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資料 ,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 點效,兩造應受拘束,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與郭吉松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而郭吉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郭蔣金昌及子女郭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 暨孫子女方將學、方慧雯(代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 花之應繼分),郭吉松之繼承人就郭吉松之繼承債務即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應於繼承郭吉松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⒊末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 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即明。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 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 修正前法定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 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酌前 開說明,原告與郭吉松就系爭借款原約定月利率2%,亦 即年利率2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告表示其 就利息願意依前揭規定之利率為計算及請求,則原告就 系爭借款請求自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不 足額共3萬元(每月利息:50萬元×年利率20%÷12月×9月 -已收利息45,000元=30,000元),及以本金50萬元併計 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訴-109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洪志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擔任訴外 人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下稱都更中心,已於 111年9月21日清算終結)之副執行長,明知依都更中心103 年9月23日第2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團法人臺 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人員服務績效考核要點」(下稱系爭 考核要點),僅於年終考核成績總分80分以上未滿85分,或 85分以上者,得作為各發給半個或1個基數考績獎金之參考 依據,而所稱基數,則由執行長視營運狀況,核定其獎金額 度或月薪比例,並無核發平時考績獎金之規定,且依106年9 月5日行政院發布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 理原則」(已於108年2月1日廢止,下稱薪資處理原則), 每人每年總獎金提撥上限為4.4個月。詎上訴人竟違反上開 規定,以副執行長名義,恣意於107年4月20日以簽呈(下稱 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訴外人即執行長林洲民同意修改其 與都更中心於106年7月1日訂立之委任契約內容(下稱106年 委任契約),於平時及年終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 ,繼而於107年5月1日、108年4月17日分別與都更中心簽定 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利用其審核發放都更 中心員工薪資、獎金權限之機會,於107年7月9日退回人事 專員簽呈,要求每1基數以2個月薪資比例計算其平時考績獎 金,再逕予核定簽准都更中心行政組改以上開月薪比例核算 其平時考績獎金之同年月10日簽呈;復無視都更中心就108 年年終考績獎金已經執行長核定每1基數為2個月薪資比例, 竟於108年12月2日簽呈中要求於其任期期間,基數均比照10 7年度為3個月,不當溢領107年、108年平時考績獎金各新臺 幣(下同)44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該2年度年終考 績獎金各33萬3,000元,合計177萬6,000元(下稱系爭獎金 ),顯違背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圖利自 己而致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伊成立後已概 括承受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 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伊返還溢領107年2個月平時 考績獎金2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店簡字第18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認定伊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本件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考核要點僅適用於與 都更中心簽訂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職員,伊與都更中心乃 簽署委任契約,自無該要點之適用;至薪資處理原則規範之 對象為政府機關,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從業人員,其 制定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應屬無效,且已於108年2月1日停 止適用。伊因107年職務內容增加建築師設計簽證工作,遂 自行上簽爭取自身契約條件,並經執行長核准同意,乃處理 伊私人事務,與受任之事務無涉,自無何逾越權限問題,且 副執行長之任免、委任契約內容之修正與商議、考績獎金基 數之核定,均專屬執行長職權,非伊職務範圍,況伊領取之 獎金已列於年度決算書,經執行長核定後,再提報董事會決 議通過送主管機關核備,自難謂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被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 之107年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獎金,雖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 定,惟前案確定判決未審究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 逾越權限情事,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依系爭考核要點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條第4款、第5款規 定,凡都更中心僱用之職員均適用系爭考核要點辦理績效考 核,員工之平時考核成績僅得作為年終考核、調整報酬、職 務之參考依據,無從據以核發平時考績獎金,而年終考核成 績則須達85分以上,始得發給1個基數之考績獎金,且執行 長僅可視都更中心之營運狀態或專案盈收情形,核定「基數 」之月薪比例,並無任意增減系爭考核要點所定基數數額之 權限。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至都更中心任職,同年7月1 日代理副執行長,106年7月1日起擔任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 長。觀諸都更中心107年3月12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組織規 章(下稱系爭規章)附表2、3所示都更中心員工職等職稱及 薪資核定參考及薪資級距表,其上所列之都更中心員工包含 副執行長,且附表1所示組織編制表更備註載明:「執行長 為兼職未支薪,『不列入員額計算』」等語,足見副執行長係 系爭規章列入都更中心員額計算之職員,故有關上訴人之績 效考核及獎金發放等事宜,自應適用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 上訴人與都更中心簽訂委任契約,乃因執行長得任免副執行 長之故,縱執行長得就副執行長之薪資提出建議,然關於上 訴人之考績獎金仍應受系爭考核要點之規範,不因其與都更 中心係簽定委任契約而有異。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即任 職於都更中心,應知系爭考核要點並無得發放平時考績獎金 之規定,且年終考核成績結果,最多僅得請領1個基數之年 終考績獎金,執行長無權增減該基數之數額,竟違反該要點 規定,自行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逾權同意其固定 請領各2個基數之年終考績獎金及額外之平時考績獎金,並 據此修改委任契約,而與都更中心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 不論上訴人績效如何,平時及年終均得固定領取各2個基數 之考績獎金,不僅剝奪執行長核定績效成績之職權,並違反 忠於執行系爭考核要點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 過失,且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即令107年4月20日簽呈經執行 長林洲民核准,然此僅屬其是否亦有違反委任義務之問題, 無從解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發動簽 准請領上開獎金之責。況依證人陳慧玉之證言及都更中心行 政組107年7月4日及同年月10日簽呈之記載,亦可知上訴人 未經執行長同意,自行核定其107年平時考績獎金每1基數以 2個月月薪計算,益見其所為有逾越權限情事。 ㈢上訴人於107、108年度各僅得領取1個基數(各年度執行長核 定1基數為3個月月薪)之年終考績獎金,合計66萬6,000元 ,無從請領平時考績獎金,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 逾越權限,不當溢領系爭獎金,致使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已概括繼受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其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係以處理 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如僅屬受任人自己之 事務,非委任之目的,原則上自不得為委任。查上訴人自10 6年7月1日起擔任都更中心之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長,嗣以1 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同意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上訴 人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並據此與都更中心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之107年4月20日簽呈記 載:「……本人(即上訴人)辭業務組組長,專任副執行長並 修正委任契約書重點如下:1、如任用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之執行長因故離職或請辭者,甲方(即都更中心,下同 )得立即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與執行長同進退)。……7、 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等語(見一審卷第3 7頁),參以106年委任契約首即載明都更中心為因應業務需 要,聘任洪志生(即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兼任業務組組 長),並於第1條第3款約定:「乙方知悉並瞭解本中心副執 行長職位係由執行長任免,並報請董事會追認。如任用乙方 之執行長因故離職或請辭者,甲方得立即與乙方終止委任契 約(與執行長同進退),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請求賠 償或補償(下稱系爭任職約定)。另日後若有其他人選擔任 本中心副執行長職務者,乙方得歸建業務組組長(下稱歸建 約定)」,而第3條則記載上訴人之薪資報酬數額,並無關 於考績獎金之約定。惟其後於107年、108年間訂立之系爭委 任契約第1條第3款雖仍保留系爭任職約定,但已無歸建約定 ,且第3條第3款均約明:「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 個基數」,有各該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1、22、 40、50頁)。似見上訴人原擔任副執行長並兼任業務組組長 ,嗣擬請辭業務組組長一職,專任副執行長職務,因副執行 長由執行長任免,與執行長同進退,一旦遭解任無從再歸建 業務組組長,上訴人即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為自己謀取較佳 利益,表明意欲修改委任契約相關內容,簽請執行長同意於 平時及年終各發放其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而以契約當事人 一方之地位,與契約他方當事人商議修正攸關其自身權益之 委任契約權利義務內容。果爾,能否謂上訴人非屬處理自己 之事務,洵非無疑。再者,系爭規章第3條明定副執行長由 執行長任免,提經董事會追認之,有該規章及其附表1組織 編制表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43、45頁)。似見都更中心執 行長或董事會就上訴人之107年4月20日簽呈內容非無否准之 權限,倘該簽呈已獲執行長核准,嗣更得都更中心承諾而迭 於107年、108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於此情形,能 否謂上訴人據其與都更中心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系爭委任契 約,領取系爭獎金,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 行為,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 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逾越權限,發動簽准溢 領系爭獎金,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9-2025022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趙彩涵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陳永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5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4月21日,以苓專 字第05072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 ,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債權本金7,000,000元及利 息2,100,000元合計9,100,000元之債權,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0148號提存書所載9 ,100,000元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4月3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0元及自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3 頁)。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同一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之基礎事實,且上開提存款於起訴後經被告領取,情事 亦有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4年4月21日 持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5,0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乃與訴外人謝泰宇即謝勝政 (下稱謝勝政)、李榮吉連帶保證,共同向被告借款使用(下 稱系爭借款),經陸續清償後僅剩本金7,000,000元債務(下 稱系爭抵押債權)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於85年4月1日就此 連帶債務餘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1883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謝勝政及李榮吉等 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本金7,000,000元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進而於85年6月24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下稱前執行事件),獲 得444,357元之部份清償而執行終結。102年至103年元月間 ,原告覓得買家,為出售系爭房地,急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 履行交付無負擔之系爭房地給買方,多次聯絡被告未果,乃 於103年1月21日依法向高雄地院辦理提存,提存借款本金7, 000,000元及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合計9,100 ,000元(下稱系爭清償提存),再以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不存在,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取得高雄地院103 年重訴字第147號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據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直至112年9月間,謝勝政偶遇訴外人馬盟鎮 ,談及李榮吉曾親自向馬盟鎮表示伊另有積欠被告陳毓鴻7, 000,000元,因遭索討,已以伊所有高雄縣信誼高爾夫球場 之永久會員球證1張,過戶讓與被告抵償外,並曾駕車攜帶 金飾、珠寶一批與部份現金,至被告住處清償部份現金,並 以金飾、珠寶等抵償7,000,000元完畢。原告經由謝勝政轉 述,始知系爭抵押債權已經李榮吉清償完畢而消滅。且自85 年4月1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持續簽發支票予被告, 以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用,且大部份之支票已據被告或移轉 他人持以交換提示付款。是本件系爭抵押債權7,000,000元 ,至少已因領取上揭執行分配款444,357元,又經連帶債務 人李榮吉以過戶高爾夫球證,並以珠寶、金飾及部份現金清 償完畢。且原告亦曾每月簽發支票清償,被告受償金額已遠 大於所有之系爭抵押債權7,000,000元。被告明知系爭抵押 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已無債權,竟仍領取前揭提存款,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100,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僅表示業經 清償,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積欠之 7,000,000元債務,業經李榮吉以信誼高爾夫球場永久會員 證過戶予被告抵債,並攜帶現金、珠寶等至被告處清償完畢 云云,不合情理,並非事實,被告堅決否認;原告主張有給 予被告相關支票已經兌現付款,然因時間過久而無證據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同 一請求權再為起訴,應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另被告 領取提存金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李榮吉轉讓球證 係在84年11月6日,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在85年4月1日 ,顯與支付命令所載7,000,000元債權無關。至89年間拍賣 所得443,357元,依法應先抵充執行費及利息,債權本金未 獲清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原告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985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 為2分之1),原告曾與訴外人謝勝政、李榮吉連帶保證,共 同向被告借款(即系爭借款)使用,於84年4月21日持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5,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  ㈡系爭借款曾經陸續清償後,剩餘本金7,000,000元債務(即系 爭抵押債權),及約定借款利息即年息6%利息未清償,被告 於85年4月1日就此連帶債務餘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5年 度促字第18837號支付命令確定。  ㈢被告於85年6月2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高雄地 院以89年度執字第4059號、20550號清償債務事件(即前執行 事件)受理,獲444,357元及執行費之部份清償而執行終結。  ㈣原告曾於103年1月21日向高雄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借款本 金7,000,000元,及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合 計9,100,000元(即系爭清償提存)。嗣被告已於112年10至11 月間,向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款。  ㈤原告為上開清償提存後,曾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取得高雄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47號勝訴判決確定(即前案)並 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7頁)  ㈠被告抗辯本件起訴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並不合法,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前執行事件 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及自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 ,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 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不相同。又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高雄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雖與本訴亦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相同,惟前案係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不 存在,核與本訴係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 因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相同,而非同一事件。又本訴主張之系 爭抵押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是否已因他連帶債務人清償 而消滅不存在之爭點,並未於前案列為主要爭點進行充分攻 擊防禦,是亦難認前案有關系爭抵押權因清償提存而不存在 之認定,於本訴有爭點效。故被告抗辯本訴為前案既判力或 爭點效所及等語,尚難採信。  ㈡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是否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 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 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 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 實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 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舉人證馬盟鎮證述:伊問李榮吉擔保的事情(即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務),他說他已經還給陳董(即被告 ),怎麼還,第一就是現金,第二就是珠寶,第三就是信誼 的球證等語(本院卷第78頁)之證言及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誼公司)覆函表示:李榮吉於81年9月1日購買本 公司高爾夫球證,於84年11月6日轉讓會籍予陳毓鴻(即被告 )等語及所附轉讓過戶申請書、基本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等 件(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惟馬盟鎮於同次訊問證稱:沒 有陪李榮吉去清償,是他事後告訴伊說他還清了,沒有說球 證、珠寶各抵多少錢及現金還多少,他說他有還等語(本院 卷第79頁),足見,馬盟鎮並未親自見聞李榮吉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僅係傳聞債務人之一李榮吉之陳述,而單純債務人 之陳述,尚不足為系爭借款債權確經李榮吉清償完畢而消滅 之佐證。另依上開信誼公司覆函,李榮吉係於84年11月6日 轉讓球證予被告,被告則係於於85年4月1日就系爭借款債務 餘額7,000,000元,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 告及李榮吉等收受後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上開球證轉讓縱係用以抵債,亦與抵債後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7,000,000元無關。此外,原 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系爭 清償提存前,業經李榮吉還清云云,自難採信。  3.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民法第32 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系爭借款債 權餘額即系爭抵押債權固曾於前執行事件受償444,357元, 惟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1月11日通知及所附分配表(雄 院卷第23至27頁),顯示分配時系爭抵押債權本金7,000,000 元及截至90年1月2日之利息1,999,890元、執行費49,680元 ,被告受分配金額444,357元僅足以優先清償執行費49,680 元及部分利息394,677元,本金7,000,000元、利息1,605,21 3元及90年1月3日以後之利息並未獲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餘額即系爭抵押債權本金7,000,000元及103年1月21 日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於系爭清償提存前, 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清償而部分消滅,尚難採信。  4.至原告主張其曾於84年4月30日至86年8月1日間每月簽發支 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佐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及自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前執行事 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被告受領系爭 清償提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 元本息等語。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 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之 事實,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系爭清償提存欠缺給付目的, 則被告受領系爭清償提存以清償其系爭抵押債權,即有正當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本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1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重訴-7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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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4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聲請人胞姊於中 國上海患有重病,須由聲請人返回照顧,故於109年12月5日 由相對人陪同聲請人搭乘捷運前往機場,期間聲請人均會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與相對人保持聯繫,然相對人竟於110年6月 中旬後,即對聲請人之聯繫置之不理,並逕行提起離婚訴訟 ,且謊稱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故離家2年且未與相對人聯絡, 長期遺棄相對人,而斯時因聲請人仍在中國上海照顧胞姊, 全然不知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更無法到庭為自己主張,法 院即以一造辯論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同居義務而判決離婚, 兩造之離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真實,乃相對人趁聲請人 遠赴上海照顧胞姊,無法回台灣之時,刻意虛構對聲請人不 利之事實,藉此達成突襲離婚之目的,聲請人並無判決理由 所述之過失,鈞院111年度婚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而判決理由部分至多 生爭點效之適用,且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故聲請人僅因返回中國上海照顧家人,又適逢疫 情阻隔無法返台,滯留上海期間聲請人均聯繫相對人未果, 就遭相對人突襲離婚,兩造離婚案件存有大量與事實相悖之 陳述,聲請人確實為無過失之一方。  ㈡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並無正職工作,長期患有胃部疾患,無法 正常進食,且無其他專長,無法正常工作,僅能靠親戚接濟 ,實因相對人突襲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而相對人有大量資 產,近年更出售其名下不動產而有龐大售屋所得,相對人自 離婚迄今仍無法順利就職。相對人所為種種已造成聲請人身 心靈巨大傷害,且致其生活陷於困頓,爰提起本件聲請,向 相對人請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並請求三 年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6,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  ㈠依系爭判決已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及可責一方為實質 審理,做成如判決主文、理由所揭「兩造婚姻無回復可能主 要責任在於聲請人」之判斷,既聲請人未提起再審之訴,且 於本案調查程序審理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更明示無就離婚 判決提起再審之意願,聲請人自應尊重前開判決效力,並受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以 符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維持確定判決之權威,故聲請人就兩造 離婚係有過失之一方,與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構成要 件顯有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㈡再者,聲請人於109年末逕自前往中國上海,長達2年與相對 人分居,不顧年邁體衰之丈夫獨留台灣,對其生活起居或係 否生病均不聞不問,聲請人除可透過通訊軟體,尚能撥打相 對人住家及手機號碼與相對人聯繫,惟聲請人非但未為之, 更悍然表示從今往後不在聯絡,從此110年、111年間未曾聯 繫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相對人,併考量聲請人並無不能 出入境之情形,然其明知相對人當時已年邁體衰,生活起居 亟需有人陪伴照顧,卻任由高齡年邁之丈夫獨留台灣,實難 認聲請人尚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況於另案證人曾證稱聲請 人告知返回上海理由係照顧母親,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照顧胞 姊之理由,顯有所矛盾,足證聲請人僅係返回上海而找盡各 式理由,實則惡意遺棄相對人,聲請人實係造成兩造婚姻無 回復希望之主要責任一方,與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構 成要件顯有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係有多年演出資歷之專業國樂演奏家,且於台灣有固 定演出之票房工作,且於返台迄今仍有演奏,聲請人具有謀 職能力,且現今仍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僅以自己年屆60歲而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已屬乏據。現相對人已 高齡近88歲,已退休無業並無收入,且於112年5月間經診斷 罹患輕度失智症,於相對人失智症病情日趨嚴重下已無獨立 謀生能力,為亟需照護之一方,而聲請人尚具備工作能力, 亦並未因判決離婚有何陷於生活困難之情,聲請人請求實無 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 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 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 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 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 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 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 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1573號裁判參照)。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出境至中國上海照顧其胞姊係正當理由, 並非無故留滯中國上海,相對人刻意虛構對聲請人不力之事 實,藉此達成突襲離婚之目的,系爭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限 於判決主文,而判決理由部分至多生爭點效之適用,且得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惟觀諸兩 造所提出相關事證,可知兩造婚姻破綻為分居及久未聯繫, 縱聲請人所述理由為真,然聲請人並未就離婚部分提起再審 之訴,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又依系爭判 決理由亦顯示兩造確有分居近2年,期間並無聯繫之事實, 足見兩造婚姻間已生嫌隙。而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可知 相對人亦無積極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相對人對此並非毫無 責任,然聲請人既亦有可歸責之處,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 婚姻產生破綻,聲請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業經本院以111 年婚字163號判決兩造離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已與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贍養費之要件不符。  ㈢再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 設,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107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070元、1,248元、0元 、9,000元、12,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5至165頁),是 離婚當時,相對人亦無充裕之資力,且相對人已年邁患有失 智症;而聲請人雖因系爭判決而離婚,但其亦當庭陳稱:有 參與半公益演奏胡琴之表演,並領有車馬費,及其現居住於 中國上海胞姊住家,並由其胞姊提供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 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聲請人離婚後有謀生能 力,且尚有親屬,並具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57萬 6,000元部分,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3-家婚聲-4-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魏江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 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 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新臺幣1600萬元,及次 序15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於超過新 臺幣1350萬元部分,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59萬5905 元,均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 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 表2],並定於111年6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6月13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表1]、[表2]關於被告之債權額分配聲明 異議,且於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 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 30日中院平110司執申字第11205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67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關於其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程序 上並無不合。至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70萬元,應予 剔除部分,因原告已依同一事由就此部分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起訴,附此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系爭 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0之執行費3萬 1839元、次序11之執行費12萬8000元、次序14債權原本1600 萬元、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嗣於113年6月17日更正此部分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次 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本票債權530萬元),對訴外人張正崑所有:⑴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1 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440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5年1月7日 ,下稱系爭[表1]不動產)、⑵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40、3 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 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860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 8年9月27日,下稱系爭[表2]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 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月24日陳報附表編 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萬元)及系爭[表1]、 [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明 就上開本票債權合計37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別製作系 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70萬元:原告前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 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 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案),而被告 周子定於前案抗辯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之2500萬元、960 萬元,並提出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及109年1月8日匯款130萬元、109年4月27 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等3張匯款單據 為證,然前案判決並未針對上開2500萬元、960萬元債權部 分為實體認定,僅透過形式上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 匯款單據即認定被告周子定與張正崑之借貸契約存在。又上 開匯款單據之時間、金額固分別對應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 票之發票日期及面額(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1筆至 第3筆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但就附表 編號20所示之本票(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4筆債權 原本70萬元),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欠缺實質借貸 之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原 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與分配 。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600萬元:系爭分配表 [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600萬元,係對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本票而來,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亦欠缺實質借貸之 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至被告周子定於前案所提 出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原告於前案已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被 告周子定並無領款達2500萬元之紀錄,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 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與分 配,況被告周子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 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 債權原本1600萬元應予剔除。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系爭分 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3不足額分配之債權),因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期均在109年,不在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 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 續期間內,故依法不得主張為抵押債權,則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應予剔除。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 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 ,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7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 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毋庸再行起訴,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前案確定判決已反面認定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存在,依確認訴 訟之既判力效力,兩造及法院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則附表編 號17至20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 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被告自 得參與分配。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被告周子 定於前案所提出其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其上所載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面額2500萬元 之本票8張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且前案判決已認定債 務人張正崑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元,此為前案兩造重要 爭點,經兩造具體攻防,為前案判決理由予以論斷,於本件 中自有爭點效之效力,況被告周子定於本件亦提出債務人張 正崑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親自到庭陳稱 、自認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被告已盡金錢借貸契約之舉證 責任,自得參與分配,至原告主張與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記載不符之變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舉證。另被告周子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然依 民法第145第1項規定,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 5債權原本1600萬元,自得參與分配,不應剔除。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系爭 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本質上即為[表1] 次序13債權,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提起前 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前案已判決確定,依確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兩 造及法院均不得就再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又被告於聲明參與 分配時根本未向執行法院指定參與分配之抵押物,而是將附 表編號1至20所示本票全部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分配表[表 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 不足額分配之債權),自亦得由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 票參與分配,不應剔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本票債權530萬元),對訴外人張正崑所有:⑴   系爭[表1]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1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第440號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115年1月7日)、⑵系爭[表2]不動產即臺中 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40、3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 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 860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 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周子定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本 票債權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月24日陳報 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萬元)及系爭[ 表1]、[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表明就上開本票債權合計37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再於11 1年5月9日提出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 15、17、18、19、20所示本票及系爭[表1]、[表2]不動產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製 作分配表。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 賣所得價金,分別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等 情,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4月8日民事強制 執行陳報書狀、110年6月24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書狀、111 年5月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系爭分配表[表1]、[ 表2]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396之8至421、425至45 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正。   ㈡而觀之系爭分配表之附註4記載(見本院卷第52頁):據抵押 權人周子定111年5月9日異議狀所提出14張本票,其中4張合 計800萬元部分已列計(即[表1]次序13),故[表2]應再增 列1600萬元(即[表1]次序14)等情,此與被告周子定111年 5月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上司法事務官批示之文字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周子定上開民事聲 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原本即為附表編號1、4、 5、6、8、10、11、12、13、15、17、18、19、20所示本票 (見本院卷第425、429至442頁),可知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即 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本票債權,另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即附表編號1、4、5、6、8、10 、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部分  ⑴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 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周 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 600萬元欠缺實質借貸之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等 語,而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即附表 編號1、4、5、6、8、10、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 被告周子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既已提出附表編號1、4、5、6 、8、10、11、12、13、15所示本票之原本聲明參與分配, 即已盡其票據執票人之舉證責任,足認被告周子定上開票據 債權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周子定與票據債務人張正崑間 就上開票據債權1600萬元欠缺借貸原因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前揭主張即難採認。      ②又被告周子定抗辯債務人張正崑曾向其借款之2500萬元,且 二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債務人張正崑開 給被告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債務人張正崑於前案即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而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其中第2 條約定:被告周子定借給債務人張正崑2500萬元,當場以現 金全數交債務人張正崑自收訖無誤,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 周子定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並協議由債務人張正崑提 供其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31、340、352、352之1、3 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後5筆即系爭分配表[表2]之不動 產)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其中第14條約定:因債 務人張正崑所借款項龐大,除原載明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 擔保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之6筆土地外,因上述土地價值 低於債務人張正崑所借款之金額,故此債務人張正崑同意另 提供擔保設定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 即系爭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待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再 提供由被告周子定擔保設定等情。又債務人張正崑於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 時已陳稱其有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由被告周子定提領 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周子定抗辯附 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係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2500萬元而開 立等語,堪認有據。  ③復按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但此係以該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訟判斷為前提, 倘未經前訴訟判斷,自不生上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 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至112、177至17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 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即主張:被 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並無實際借貸合意與借款之交付 ,亦無其他債權之存在,更無任何抵押債權之存在及發生等 語。債務人張正崑則抗辯:其於107年9月30日向被告周子定 借款2500萬元,並提供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惟因該土地 之價值低於債權金額,故其同意另行提供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即系爭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擔 保設定抵押,待系爭土地完成繼承過戶即提供予被告周子定 辦理抵押設定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 嗣經前案判決認定債務人張正崑於107年9月30日向被告周子 定借款25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 證,並經債務人張正崑確認屬實,則債務人張正崑與被告周 子定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即堪採信等情,是原告 與被告周子定於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就被告周子 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有無2500萬元借款之重要爭點加以攻防 ,並經法院於理由中認定上開借款存在,於本件即具有爭點 效,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認定之新訴訟資料,自 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⑵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所示本票債權在系爭[ 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 內,至於附表編號10、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則不在 上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①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 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 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 4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分配表[表2]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96之8至398頁),被告周子定與債 務人張正崑於107年10月2日就系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840萬元之確定日期為108年9 月27日,而附表編號1、4、5、6、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 07年間,此部分本票債權合計1350萬元即屬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得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 之優先債權,至於附表編號10、11、12、13、15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均在109、110年間,此部分本票債權合計250萬元即 非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得列為系 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  ②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 年時效等語。惟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民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 票日為107年4月5日,而被告周子定係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55頁),固 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然依前揭規定,被告周 子定仍得就擔保該債權之系爭[表2]不動產抵押物取償,自 得參與分配。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於超過13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即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部分  ⑴觀之系爭分配表[表1]、[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雖係系爭 分配表[表1]次序13債權原本合計800萬元之不足額分配部分 。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 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業如前述。然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 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 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 元)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付等語;於本件除主張 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本票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 [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 萬元)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付外,另主張上開本 票之發票日期均不在系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384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內,非屬該抵押物 之擔保債權等語,就此部分並非爭執前開債權之存在與否, 顯非依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而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受前案消極確 認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  ⑵查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為系爭 分配表[表1]次序13債權原本合計800萬元之不足額分配部分 ,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 元、300萬元、70萬元,即為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 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又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就系 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84 0萬元之確定日期為108年9月27日,惟附表編號17、18、19 、2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09年間,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 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非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得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優先 債權。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 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 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 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 於超過1350萬元部分,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 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系爭分配表次序 1 WG0000000  107年4月5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3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4 WG0000000  107年4月2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2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5 WG0000000  107年4月3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3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6 CH279295  107年7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7 TH658004 107年8月10日  張正崑 6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8 TH657857 107年10月1日  張正崑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9 TH697528 109年8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0 WG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1 TH697535 109年10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2 TH697542 109年12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3 CH463184  109年12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4 CH463194  110年1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5 CH684752  110年2月28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6 CH684756  110年3月31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7 CH684770  109年1月8日  張正崑 13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13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8 WG0000000  109年4月27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9 WG0000000  109年4月30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張正崑 7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7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25-02-26

TCDV-111-重訴-443-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25。而被告自其父無償取得之同段2 1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2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將系爭房屋拆除 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舉證系爭房屋於興建前已取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 而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基地共有人為王孟陽、陳啟章、陳枝花 、陳乾、蔡金吉、陳盛吉、陳榮次、陳東進、葉榮順、葉哲 男、葉永海、葉麗環、葉翁圓、葉福受、葉福明、葉光雄、 陳愛、陳賴麥、陳金三、陳輝雄。其中,原共有人葉麗純於 民國64年12月6日死亡,其持分於同日移轉予葉翁圓;葉永 海之出生年月日為48年8月26日,法定代理人為葉孟懿、葉 翁圓,惟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林忠進等3人向嘉義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建築管理科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時提出之65年9 月13日、66年6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列葉麗純之簽章, 而未列葉永海之法定代理人,顯偽造已死亡之葉麗純之簽章 ,並使未成年人葉永海未經合法代理即為純粹不利益之法律 行為。此外,葉翁圓亦未同意提供其持分供興建房屋。被告 係在112年5月2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不當得利案件 起訴後,於112年12月20日持66年使照謄本為第一次建物保 存登記,且未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一所 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被告有權狀及使用執照,66年間由被告父親興建, 後來父親贈與給被告,父親興建系爭房屋時共有人有同意,   故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目前共有4棟房屋,4棟 房屋之中間部分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 4棟房屋之其中一棟,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積為10.56平方 公尺(3.19坪),如拆除該占用部分將會損害整體房屋現有之 結構安全,可能會導致房屋有倒塌疑慮,系爭房屋將無法居 住使用。而且占用部分目前已依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民事判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非該土地之共有人。 2、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贈與被告。 3、系爭房屋為本院113年嘉簡調字第562號卷第7頁測量圖之A部 分。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636號民事判決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22 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25,被告並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林忠進贈與被告, 目前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屋為本院113年嘉簡調字第562號 卷第7頁測量圖(即附圖)之A部分。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12日 函可證(本院卷第173、175、323、324、427頁)。 2、同段61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北社尾692、692之3、692之5地號 ,系爭619-41號土地係於72年7月15日由619地號土地因判決 分割而來,但林忠進及被告當時並非爭619-41號土地之共有 人,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71、215-229 頁)。 3、系爭房屋於65年新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林忠進、何永泰、 何永成3人,房屋坐落土地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申 請建造時並有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簽章之同意書,以上有嘉 義市政府113年9月20日政都建字第1130511203號函及所附之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51-59、107頁)。 4、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所坐落之692地號土地,雖有 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興建書,但該土地於的72年間因分割 ,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即因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取得所有權 ,但占用未分得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5、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 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 ,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 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 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房屋於 興建時所坐落之692地號土地,雖有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 興建書,但該土地於72年間因判決分割,各該土地之共有人 及因判決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所有之 房屋坐落在他人分得之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 6、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636號民事判決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22 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判 決書可證,並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0、441頁)。可見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是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7、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 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如上所述,前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本件原告亦係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 提出其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是無權占用土地之相關 事證。則依上開說明,前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故亦應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8、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且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 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 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 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 提起返還之訴。揆諸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係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僅占全部建物之一小 部分,A部分建物拆除後,其他部分之建物得以其他建築工 法予以支撐,並非A部分建物拆除後其他建物即失去結構性 而無法維持建物之原狀,自不可能因A部分建物拆除後,而 影響其他建物之結構安全。故被告抗辯拆除A部分後將會損 害整體房屋現有之結構安全等語,並不可採。 3、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原告所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結果不生任何之影響,無庸逐一 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6

CYDV-113-訴-60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李 建 德 訴訟代理人 鍾 秉 憲律師 上 訴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 瓔 滿律師 洪 瑋 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87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建德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建德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李建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建德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0日簽訂房屋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以新臺 幣(下同)5,120萬元向對造上訴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泰公司)購買「首泰大直」社區00棟3樓之預售屋 及地下2層編號第00號停車位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房地)。嗣兩造於同年12月17日協議解除契約,並簽署解 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首泰公司扣留伊已付價 款1,026萬元中之770萬元,其餘256萬元返還予伊,伊於1年 內得以相同條件通知買回系爭房地,首泰公司受通知時,應 返還伊770萬元,並與伊重新訂約。嗣伊於98年7月24日通知 買回系爭房地,遭首泰公司拒絕,伊訴請首泰公司與伊重新 訂約(下稱前案履行協議訴訟),業獲勝訴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3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並於101年2月15日確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回契約)。惟首泰公司已於99年7月13日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永宜而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訴請首泰公司賠償損害(下稱前案損害賠償訴 訟),雖受敗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 9號、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惟該裁判係認伊追補 各期價款與首泰公司所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義務(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義務)間存在對待給付關係。伊於該裁判確定後, 已催告首泰公司應於107年11月30日受領伊交付價金5,120萬 元之同時,履行系爭移轉登記義務,首泰公司拒不履行,其 清償期已於107年11月30日屆至,惟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自屬給付不能。伊已向首泰公司通知解除契約,受有系 爭房地增值差價2,498萬386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60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一部求為命首泰公司給付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首泰公司再給付 伊1,998萬38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首泰公司則以:李建德迄未追補各期未繳價金,伊所負系爭 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無給付不能。縱已給付 不能,因李建德迄未給付分文價金,依系爭買回契約適用系 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李建德仍不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李建德原起訴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首泰公司如數給付;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首泰 公司給付李建德524萬元本息,駁回李建德其餘追加之訴, 係以:兩造於97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李建德以5,1 20萬元向首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同年12月17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解除該買賣契約,約定首泰公司扣留李建德已付 1,026萬元價金中之770萬元,其餘256萬元返還予李建德, 及李建德自同日起1年內,得以同一條件重新購買系爭房地 。李建德於98年7月24日向首泰公司通知買回,未獲置理, 遂提起前案履行協議訴訟,請求首泰公司就系爭房地與其以 同前總價簽訂契約,及返還770萬元本息,業於101年2月15 日獲勝訴判決確定。首泰公司則於99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永宜。李建德乃提起前案損害賠 償訴訟,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受敗訴判決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買回契約成立時,系爭房地 雖非首泰公司所有,惟首泰公司所負系爭移轉登記義務是否 陷於給付不能,應以該義務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斷。前案損 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並認定:兩造於101年2月15日成立系爭 買回契約,係以李建德履行一次追補各期之未繳款項之發生 ,為首泰公司履行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等語。顯係認 李建德追補各期款項與首泰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同時 為之。至該訴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已約定李建德於未繳清 全部價款前,首泰公司並無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建德 之義務等語,係針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所為 說明,與系爭買回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無涉,不能認為李建 德負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各自所負價金給付及移轉 登記義務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而李建德於前案損害賠償 訴訟判決確定後,已備妥5,120萬元價金,於107年10月17日 及11月13日催告首泰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同時收受價金,堪認107年11月30日即為首泰 公司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斯時系爭房地仍非首泰公 司所有,已屬給付不能,李建德已於108年2月1日合法解除 系爭買回契約,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李建德雖受有系爭房地增值差價損失2,498萬386 元;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兩造應依原合約條件再簽立 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書之約款於系爭買回契約自有適用 。而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首泰公司有違約不賣,或無故 不履行產權移轉登記或交付房屋、土地等違約情事發生者, 李建德得解除本約及與本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或文件,首 泰公司除應退還李建德已繳付價款金額外,並應備同額款項 給付李建德作為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本約買賣總 價之20%等語,既未明示為懲罰性質,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則首泰公司因給付不能所負賠償責任,自應以 系爭房地總價之20%即1,024萬元為上限,李建德逾此數額之 請求,尚屬無據。故李建德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首泰公司給付1,024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24萬元自109年8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定有清償期限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 6條前段定有明文。給付定有清償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 定者,債務人係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倘清償期尚未屆至,債權人仍不得 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債務人亦無從因受催告而負遲延責 任,或認其清償期已經屆至。兩造均不爭執前揭2件前案訴 訟之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見第一審第1164號卷 第26頁、第27頁)。前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復認定:系 爭買回契約,係以李建德履行一次追補各期之未繳款項之發 生,為首泰公司履行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兩造已約 定李建德於未繳清全部價款前,首泰公司並無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李建德之義務等語(見第一審第2104號卷第92頁 、第96頁)。則於李建德繳交全部價款之前,首泰公司履行 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李建德自不得請求, 亦無從催告。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首泰公司經李建德定期催 告而未為履行,其所負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已於李建 德指定之履行期日屆至且已給付不能,爰為首泰公司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首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既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書 第9條約定首泰公司違約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該條款於系爭買回契約亦有適用,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李建德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首泰公司 賠償超逾上開違約金約定上限即以買賣總價20%計算之1,024 萬元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李建德其餘追加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李建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首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李 建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0-台上-2763-2025022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造共同居住時已長期未交談,未經營共同生活,伊於11 0年5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23日搬回屏東老家 ,迄今分居已逾6個月,且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已難 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 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 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合議庭以 :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 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即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亦非以另案離婚訴訟 是否成立為據,只要符合前述規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雖兩造間另案離婚及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法 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然兩造間之 訟爭已動搖其等婚姻互信、互諒基礎,兩造感情破裂而自11 0年5月23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夫妻財產 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 ,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因而維持第一審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 告。 二、按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於使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所有權 歸屬更加明確,以利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雙方財產之分配 。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或不加約定,而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觀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規 定即明。又為使夫妻財產制略具彈性,順應婚姻存續中財產 關係之需要,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 方有該項各款之特定事由時,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並於第2項明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任一方均 可請求宣告。其中「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 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 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 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 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 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 定,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該項規定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有類似之處。然夫妻難以 維持家庭共同生活,非必等同於難以維持婚姻,前者可於維 持身分關係之同時,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以釐清財產歸 屬關係,後者則得請求法院同時解消身分關係及財產關係, 二者尚有不同;況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有但書規定,限制 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而第1010條第2項則無,故 難認二者應為相同之解釋。原裁定認兩造因感情破裂,難於 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 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違反另案判決之既判力、爭 點效,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簡抗-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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