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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8號 原 告 廖述閔 被 告 某甲 某乙 林正崇 林義清 陳道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某甲、某乙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等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某甲、某乙之 住居所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 號」,惟被告某甲、某乙之姓名不明,應為補正。本院前已 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聲請之事項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 分局函詢並經回覆在卷,原告自應聲請閱卷後予以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5項,係依序分別請求被告某甲、某 乙、林正崇、林義清、陳道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以 實測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100平方公尺)、B部分(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C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20 平方公尺)、D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面積約20平方公尺)、E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現 無實際交易價額,於民國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1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 告主張被告等5人占用面積合計約260平方公尺(計算式:10 0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0平方公 尺=260平方公尺),初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6, 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占用面積約260平方 公尺=2,106,000元)。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6項至第10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某甲、某乙、 林正崇、林義清、陳道彥應給付原告1,756元、1,756元、35 1元、351元、3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共計4,565元(計算式:1,756元+1,756元+351元+3 51元+351元=4,565元)。 ㈢以上合計2,110,565元(計算式:2,106,000元+4,565元=2,11 0,5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2,110,5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2

TCDV-113-補-2718-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簡妙如 林佳弘 留偉宸 劉馨蔚 劉芷諼 被 告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 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分別如下: ㈠原告簡妙如: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79)移轉為原告簡妙如所有,及交付原告簡妙如(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簡妙如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㈡原告林佳弘: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95)移轉為原告林佳弘所有,及交付原告林佳弘(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林佳弘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㈢原告留偉宸: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留偉宸所有,及交付原告留偉宸(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留偉宸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㈣原告劉馨蔚: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劉馨蔚所有,及交付原告劉馨蔚(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劉馨蔚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㈤原告劉芷諼: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劉芷諼所有,及交付原告劉芷諼(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劉芷諼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三、參酌前揭說明及原告等人各自提出「大悅江山房屋及土地預 購書」所載,並佐以本院調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相關資料,於民國113年間同社區房地(含共用部分、車 位)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衡以國稅局 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 課稅原則,則本件原告等人各自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移轉 交付之建物,依預購書所示價格核算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合理。爰初步核定如下: ㈠原告簡妙如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375,700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612,710 元(計算式:5,375,700元×3/10=1,612,71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2,710元,原告簡妙如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038元。 ㈡原告林佳弘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7,218,75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165,625元(計算式:7,2 18,750元×3/10=2,165,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65,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㈢原告留偉宸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7,218,75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165,625元(計算式:7,2 18,750元×3/10=2,165,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65,625元,原告留偉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㈣原告劉馨蔚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5,718,40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715,520元(計算式:5,7 18,400元×3/10=1,715,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15,520元,原告劉馨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㈤原告劉芷諼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5,718,40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715,520元(計算式:5,7 18,400元×3/10=1,715,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15,520元,原告劉芷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2

TCDV-113-補-2918-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張凱傑 葉文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 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 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凱傑與被告葉文女間應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葉文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 5月7日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3年正普登字 第837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即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及陳報資料所載(含2筆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 12日之利息、違約金),仍尚有新臺幣(下同)8,587,924 元(6,870,936元+1,716,988元=8,587,924元);而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 案件卷宗及113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該等案件裁定附表 顯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本件標的物價 值之鑑價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9,280,015元,高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87,9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m2 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新臺幣(元) 0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308.64 100萬分之3472 66,651 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63.63 100萬分之3100 110,391 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156.02 100萬分之3472 470,724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381.03 100萬分之3472 4,457,299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40.12 萬分之833 9,133,297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1.58 100萬分之3472 154,131 建物 面積/m2 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新臺幣(元)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主要用途:機械式、住宅、樓梯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2層(40.2) 3層(45.52) 4層(43.59) 5層(21.65) 總面積:150.96 附屬建物:陽台15.58 花台1.43 屋簷2.81 1分之1 4,871,628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主要用途:管理員辦公室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1層(16.55) 總面積:16.55 222分之1 2,127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主要用途:管理員辦公室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地下層(32.41) 總面積:32.41 222分之1 13,767 總計 19,280,015 (以下空白)

2024-11-26

TCDV-113-補-268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陳瑋侖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陳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地號、94-26地號及同段1253建號,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南投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8)及同段4663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六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經數次變更,先 是追加陳韶卿為被告,再撤回系爭南投房地之訴訟標的,撤 回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第119頁、第131頁、第291-292頁),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並因部分情事變更而代以他項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 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臺中房地是原告利用其南投住宅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資 金約130萬元後買受,並借用前女友即被告陳瑋侖名義而為 登記,買受、管理及使用、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處理, 原告並將之出租予逢甲大學學生以賺取租金。原告因信用問 題,遂將系爭臺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租金仍 匯至原告提供之帳戶,租金催收或出租相關問題亦由原告負 責。兩造於民國112年初感情生變後,被告陳瑋侖竟另行與 承租人簽定新約,後於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臺中房地於11 3年1月1日出賣給被告陳韶卿,並於113年1月1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瑋侖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受任 人義務,嗣後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顯不相當 之價金(即土地部分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33萬 5,077元、房屋部分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示3萬2,800元),並低於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151萬2 ,000元之行情下,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被告 陳韶卿於112年12月21日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僅17萬3,101元 ,並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由他處分別匯款湊齊1 23萬4,900元後,才有充分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匯款時 間點密接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7條情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有權代位請求塗 銷系爭臺中房地,將之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1 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 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又,被告陳瑋侖於本件紛爭發生後,惡意處分財產,以低於 市價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已如前述,則其等 知悉將害及原告之債權卻仍為之,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 定,撤銷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爰聲明如第一備位聲明第 一、二、三項所示。 三、倘認本件無法塗銷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陳瑋侖 為報復原告,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韶卿,使原告無 法取回系爭臺中房地之所有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瑋侖主張 因失去系爭臺中房地,損害填補151萬2,000元,爰聲明如第 二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及自民事變更狀送達 翌日(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瑋侖部分: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前為情侣關係,後兩造 間感情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而生變,原告與被告陳瑋侖 分手,原告心有不甘,遂憤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臺中房地 屬於無法辦理貸款之標的,原告若真有取得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之價金,直接登記在其名下即可,系爭臺中房地登記在被 告陳瑋侖名下,可印證應是被告陳瑋侖自行購買,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亦由原告保管中,不曾交付給原告。又系爭臺 中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陳瑋侖為之,出租房屋時,原 告替被告出面簽約,充其量原告僅是被告代理人,租客會聯 繫原告,也是基於當時原告與被告陳瑋侖感情仍未生變,才 會聯絡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韶卿部分:被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被告陳韶卿購 屋款,來自於:⑴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31萬4,900元投資會錢;⑵112年12月25日自己彰化銀行帳 戶40萬元;⑶112年12月26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⑷112 年12月30日由被告陳韶卿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解約投資型 壽險等,並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金,交給地 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侖簽約款10 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買賣流程一 切正常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臺中房地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被告陳瑋侖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 卿,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二人間就臺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 ,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已對 被告陳瑋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被告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惟 被告二人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 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若認被告 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且被告二人之行為非屬詐害債權 行為而無從撤銷,被告陳瑋侖出售臺中房地取得之價金有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陳瑋侖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陳瑋侖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提出  系爭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繳納系爭臺中 房地相關稅捐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原 告與系爭臺中房地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05-309頁)、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 、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時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影 本乙份(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並舉證人林宋文、薛世斌為 證,惟查:  ⑴前述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系爭臺中房地1 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之 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81頁)等,係登載被告陳瑋 侖於109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113 年1 月 1日 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卿等事實之登載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陳瑋侖於109年12月29日有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登記取得 所有權,且於113年1 月1 日出售並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韶 卿等事實,尚無從依該等證據遽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事實存在。   ⑵卷附繳納系爭臺中房地相關稅捐(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 聯單)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依其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瑋侖,且已依期繳納稅款,其僅足證 明納稅義務人被告陳瑋侖(原名陳秀美),於購買系爭臺中 房地後有依期繳納上開稅款規費之事實,況原告自承本係被 告陳瑋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實難以原告持有該等繳款單據,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 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卷附原告與系爭臺中房地 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5-309頁) ,依其記載係原告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偶 而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覆租客詢問事項,其中並無任何原告 與被告陳瑋侖間係借名登記之事實討論,且原告係被告陳瑋 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就原告名下出租之臺中房 地,偶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詢問題,本在常情之中,難僅以 該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林宋文到院結證陳證稱:伊對於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及給付價金過程並未參與,不知出賣人為何人,僅是原告 曾告知伊,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用南投房地房地去貸款取得 款項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證人林宋文 既未參與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尚難僅依伊傳 聞自原告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至於證人薛世斌到庭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與陳瑋 侖曾是男女朋友,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約,伊有在 場,買的人是原告,因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 受人為陳瑋侖,買了就出租,伊只參與到原告與陳瑋侖簽完 契約,其他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收取租金,伊 未參與,伊未見過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原告曾告 知伊,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伊未曾見過所有權狀,原告有告 知伊系爭臺中房地已被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5-140頁 ),證人薛世斌雖證稱其見聞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 約,且稱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受人為陳瑋侖 ,足見原告確無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情事,系爭臺中房地確 為被告陳瑋侖所購買,至於購買之款項如何而來?原告與被 告陳瑋侖間就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實際動機、原因關係為何 ?證人薛世斌既證稱伊不知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 、收取租金,亦未見聞原告取得所有權狀等事實,其自不可 能了解,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亦難 依證人薛世斌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其此部 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 就系爭臺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又被告陳韶卿抗辯: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且購屋款來源 其中31萬4,900是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投資會錢;40萬元是其於112年12月25日從自己彰化銀行 帳戶提匯;15萬元是於112年12月26日從自己玉山銀行帳戶 提滙;37萬元是112年12月30日由伊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 解約投資型壽險款;其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 金,交給地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 侖簽約款10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 等情,有被告陳韶卿所提出之系爭臺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153-183頁)、被告陳韶卿購買房地之交易金流 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261頁)、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收款明細確認表影本 、簽約款10萬元賣方簽收證明影本、匯款回條暨存摺明細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263-283頁)在卷可參,經查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被告陳韶卿確有依自有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 且依被告二人買賣流程,核諸一般交易習慣尚屬正常,是被 告二人辯稱其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借名契約 存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系 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意思表示,於法 無據,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 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 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與並將 系爭臺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瑋侖所有,及請求被告陳瑋 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乃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前述買賣契約有民法第 244條第1 、2項之適用云云,惟若原告主張原告以其與被告 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 原告為第一備位主張之時,其顯係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 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請求權性 質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是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被告陳 瑋侖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可採。  ⒋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且有價金之給 付,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復未證明 其為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被告陳韶卿於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據。  ㈡基上,原告非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其於本部分訴訟主張 之債權性質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更未證明被告陳韶 卿於購買之際知悉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本件並無民法 第244條第1 、2項之適用,原告第一備位訴請撤銷被告二人 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 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  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瑋侖出售系 爭臺中房地予被告陳韶卿,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取得 買賣價金,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事;且被告陳瑋侖出售其所有物並取得買賣價金亦有法律 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對被告 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應可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述請求第二備位訴請被告陳瑋侖 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②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4項、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前 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 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及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 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即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5

TCDV-113-訴-192-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9號 原 告 陳惠瑾 被 告 楊森豪 楊貴 楊婉容 楊榮 楊火 楊塗 楊煌 楊江 楊昆盛 楊文魁 楊文真 張麗霜 楊駿瑋 楊麗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 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楊森豪應自坐落於臺中市 大肚區追分段1232-5、1232-6、1232-7、1232-8、1232-9、 1232-10、123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遷出。㈡被告楊貴、楊婉容、楊榮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大肚區追分段1232-5、1232-6、1232-7、1232-8、1232-9、 1232-10、123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拆除(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自民國108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確定金額俟實測占用面積後為準)。㈢被告楊 火、楊塗、楊煌、楊江、楊昆盛、楊文魁、楊文真、張麗霜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拆 除(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給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確定金額俟實測占用面積後為準)。㈣被告楊駿瑋、楊麗芬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1232-13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實際占用位 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暨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金額俟實測占 用面積後為準)。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以原告陳報:其一,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63號、361建物,占用位 置及面積如起訴狀原證3附圖所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B10(與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面積相同),為3,565,800元(計算式:566 平方公尺×系爭1232、1232-5、1232-6、1232-7、1232-8、1 232-9、1232-10、1232-12;1232-13地號土地113年度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6,300元/平方公尺=3,565,800元)。其二,原 告請求被告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對於 被告等人分別實際占用面積仍存有疑義,其未能陳報除自起 訴日(113年11月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共4年11月4日),爰暫不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俟實測面積後再行補繳。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3,56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 ,並經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5

TCDV-113-補-262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航代、賴恩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陳航代、賴恩慧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23元;㈡臺中地院依職權5日內 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比對,被告陳航代、賴恩慧應查 處檢送評鑑、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2,266,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 第468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應另尋救濟途徑,非提起新訴 ;又原告請求對被告陳航代、賴恩慧進行法官、書記官個案 評鑑部分,乃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 之職權,自無從受理;再請求本院特定法官迴避原告之所有 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 」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 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擇 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僅可就特 定案件為之,不得就未來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 求之事項,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均非屬其可請求之 標的,此部分不予以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23,47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5

TCDV-113-補-280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3號 原 告 陳冠名 被 告 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被 告 吳信彥 林琬純 簡綺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 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風間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謝明宏、吳 信彥、林琬純與被告公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簡綺瑩與被告公 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㈡備位部分:⑴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謝明宏、吳 信彥、林琬純與被告公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簡綺瑩與被告公 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均非係對親屬關係 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 主張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 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前述原告所 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屬應為選擇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2

TCDV-113-補-2773-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陳瑞騫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3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時,因駕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由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憲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529元( 其中工資40,209元、零件217,320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 金額為150,494元,加計工資40,209元,合計金額190,703元 ,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703元(原起訴請求給付257,529元 ,後減縮為19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根據鑑定意見記載,及參酌上訴人家屬說明 等,得知林憲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超速、實際速度不清楚 (逾越速限行駛有違規定),但經鑑定結果,認為無肇事因 素,反而是上訴人駕駛車輛,遇前方有拋錨車,未預先顯示 方向燈、驟然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當時準備右轉係為避免引起交通 阻塞及更大之交通事故,屬一般用路者通常會採取之駕駛行 為,且上訴人均有依規定先停止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並 閃起右轉燈長達4秒警示右側慢車道直行車,本件事故縱認 上訴人有過失,林憲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上訴人與林憲明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林憲明之 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均非因本件 事故所造成,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未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則補稱:上訴人駕駛車輛在前方道路遇突發狀況無法 繼續直行,當時前方有機車騎士、機車、黑色自用小客車阻 擋,經機車騎士指揮後方、機車及黑色自用小客車亮起警示 燈,上訴人接受機車騎士手勢引導,將車輛先停在機車騎士 及機車約30公尺處,才打方向燈,再依機車騎士指揮,慢慢 駛出往右邊隔壁車道,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可看到上開情況,前方機車騎士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 讓上訴人駕駛車輛移往隔壁車道,更以手勢阻止林憲明駕駛 系爭車輛繼續沿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前來。惟根據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3:38:00),僅4秒間,系 爭車輛仍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駕駛車輛右側靠近中間車身 位置,顯然林憲明駕駛系爭車輛當天超速過快、未注意車前 狀況,才導致本件車禍,其應負至少50%過失責任。此外, 再次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以上均屬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瑕疵。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703元,及自112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肇 事,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57,529元(其中工 資40,209元、零件217,32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資料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9-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證(見原審卷第51-67頁) ,且均為上訴人所不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 項第6款復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內慢車 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因見前方有拋錨車,逕向右切變換車 道,與直行於該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此已據上訴人於警局時陳述明確,堪認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在賠償被保險人 後,再代位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 257,529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零件 更換比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45頁),上訴人空 言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修理零件之必要性,所辯自無可採。 又上開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1月,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21日,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49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0,209元後,總額應為190,703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甚明。本件上訴 人於前方發生肇事,依現場人員指揮變換車道,於汽車變換 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前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固有過失,惟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所承保由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肇事地點時,行車 速度約75公里,已超過市區慢車道時速限速40公里規定,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訪談紀錄(見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 )在卷可參,且兩造就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乙節,復 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有超 速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肇事時,上訴人行車道前方發 生肇事,上訴人無法前行,而依現場指揮之人變換車道,當 時天氣晴朗,視線清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1-6 7頁),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前行應可看見該肇事塞車之情 事,則林明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竟超速行駛,於肇事地點,未採必要安全措施撞及上 訴人駕駛變換車道之車輛,足認其亦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之過失。故本院衡酌系爭事故前開發生之情狀,認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林明憲則為肇事次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號意 見書(見原審卷第138-140頁),為林明憲無過失之鑑定意 見,為本院所不採。是上訴人、林明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依序應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3萬3,492元 (計算式:190,703元×70%=133,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時起,上訴人應負 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3,492元, 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0月折舊值    217,320元×0.369×(10/12)=66,826元 第10月折舊後價值  217,320元-66,826元=150,494元 (以下空白)

2024-11-22

TCDV-113-簡上-27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惠珍因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新 臺幣910,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3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1

TCDV-113-訴-1209-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凃美華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645 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永坤名下 。惟陳永坤於105年3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未將所得價金2 42萬9,210元交予原告,原告遂對陳永坤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案號: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下統稱系爭不當得利案 件)並經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不 當得利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自承有自陳永坤前述應 返還原告之價金中取償100萬元,以沖抵原告向其所借100萬 元(102年11月8日借50萬元、103年1月8日借30萬元、103年 4月9日借20萬元),惟該100萬元借款債權,兩造於104年4 月17日簽立「不動產權利讓渡書」,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拋棄 ,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被告事後竟向陳永坤表示原告仍積 欠伊100萬元債務,要求陳永坤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拿來為原告還債,並自陳永坤處收受本屬於原告之100萬元 價金,侵害原告權利而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後段,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00 萬元。 三、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㈠75萬元部分:   兩造先於104年4月17日簽系爭讓渡書,被告與訴外人周方則 於104年5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號,下稱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先簽「和解書」,後 再於105年3月1日以「協議同意書」作廢104年5月16日「和 解書」,而105年3月1日「協議同意書」僅係104年5月16日 「和解書」的延伸,故被告係於104年5月16日即履行其和原 告間的承諾(亦即原告放棄爭南社路房地的所有權且雙方再 也無債務關係,而被告需處理原告積欠周方的債務),原告 讓渡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予被告,條件亦包含被告應代為 清償原告對周方之借款100萬元,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 主張抵銷。參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虛假之104年7 月31 日「 對林明宏先生債務連帶清償保證切結」(下稱系爭保證切結 書),債務時程表編號5記載:「林明宏(原告)向周方小 姐借調105萬元整,由李國英(被告)同意代為償還,事後 由林明宏以參拾萬元整償還李國英後,本債務關係確立註銷 」等語,並經被告於系爭不當得利案件自承原告有給付30萬 元,足見原告另已如實交付30萬元,用以處理原告積欠周方 的100萬元債務(按:票據金額為105萬,惟原告實際收受的 借款為100萬元),故兩造間有涉及周方的債務確已註銷( 即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被告辯稱應抵銷其交付給周方之 75萬元,實無理由。  ㈡6萬2,653元部分:此係被告與訴外人曾挺光間因返還所有物 案件成立之和解,並自願給付6萬2,653元予曾挺光,乃被告 自身考量後對於該訴訟案件所為讓步。兩造業於104年4月17 日簽署系爭讓渡書,原告放棄先前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 支出及放棄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所有權,縱被告以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為原因,而於105年12月29日給付曾挺光6萬 2,653元,此亦是被告因所有權人之身份所為給付,與原告 無涉,其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於102年間原告需錢孔急,向被告詢問可否借款100萬元,遂 由陳永坤為林明宏擔保借款清償,被告方願意借貸予原告, 約定原告每月繳交利息4萬元,被告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 9月18日間,將100萬元款項分3筆匯入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內,原告則簽立借據交予被告,原告至104年4月即未 再繳納利息。陳永坤身為保證人,遂向陳永坤請求代負履行 責任,經陳永坤簽立104年7月31日系爭保證切結書,同時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告擔保100萬元債務 ,最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部分價金用以代償原告之100萬 元債務,上情業經原告與陳永坤間系爭不當得利案件審認, 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主張。系爭保證切結 書上雖然記載有自102年11月8日至103年4月9日之100萬元、 104年2月11日之55萬元、104年7月31日之30萬元,共計185 萬元,但被告當下是要求陳永坤須保證全部185萬元債務, 然陳永坤認其餘款項與其無關,僅同意擔保102年11月8日至 103年4月9日之100萬元債務,並以主觀上處理自己所有系爭 不動產意思,設定擔保抵押權,事後亦同樣僅匯款100萬元 給被告供清償。若陳永坤主觀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則其毋須為原告利益而與被告爭執清償金額,僅需依系爭 保證切結書記載,給付185萬元即可。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於 系爭不當得利案件中,自承原告已有給付30萬元,足見原告 已如實交付並用以處理原告積欠周方的100萬元債務云云, 被告則否認之,無記憶原告已償還,被告受償100萬元,並 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75萬元部分:  ⒈被告先前委託原告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兩造於103年 10月1日、2日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 委託授權書-但書,於103年11月27日,原告與曾挺光簽立買 賣契約,以720萬元之價格買受含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在 內之4筆不動產(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172-18地號、184-6地 號、155建號、172建號等4筆不動產),並約定登記於被告 名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第一期款30萬元、第二期款 40萬元,第四期款650萬元(含貸款580萬元),均由被告支 付。惟原告於受託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過程中,曾 遲延給付價金,導致被告依約必須給付相當之違約金予出賣 人,且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更因原告想一屋二賣,103年1 1月10日復以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向周方招攬表示要共 同投資,並向其收取100萬元,宣稱作為其受託購買房地之 價金,更於104年3月31日遭周方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經查封。 被告為避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遭拍賣,被告只能出面與 周方協調,最終被告以75萬元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  ⒉原告與被告於104年4月13日簽立「不動產仲介買賣酬勞權利 放棄書」,約定兩造間原100萬元之債務關係仍維持,由原 告拋棄依委託授權書所得請求之酬勞以及所出資款項之追償 權利(按:此應指委託授權書但書第3條所示代書及房屋仲 介費用),被告則針對原告受託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 時,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之遲延損失不再追究。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依前揭兩造所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但書」約定,原告僅取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25萬元仲介酬勞、以及倘若不動產後續售出,可得30% 淨利之請求權利,而該等權利才是原告於104年4月13日以「 不動產仲介買賣酬勞權利放棄書」表示拋棄之部分。  ⒊系爭讓渡書內並未記載原告與周方間之爭議,內容略以:「3 .李國英(被告)先生放棄:林明宏(原告)先生…向其調借 之款項-壹佰萬元整之債務追償權利。」,究其真意,並非 債務之免除,而僅係「約定不向原告請求」之意,原告既無 權利可供出讓,被告自必要同意無償免除原告之債務。實際 應係因原告於104年4月當時已無資力,兩造間方簽立系爭讓 渡書,經保證人陳永坤見證,約定被告就系爭100萬元之債 務,不再向原告請求,而由被告另向陳永坤求償。  ⒋被告作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 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周方之債權。若認被告受 領陳永坤所代償之100萬元確屬不當得利,被告亦主張以前 開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    ㈡6萬2,653元部分:   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始得知原告受託購買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時,不僅遲延給付價金,更有逾越受託權限與 曾挺光和解之情事,導致被告另行起訴請求曾挺光返還所有 權狀案件,被告與曾挺光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 爭議,以6萬2,653元達成和解,此部分乃因原告處理委任事 務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544 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 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   依序向被告借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0 萬元)   。   二、林明宏(即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 第530 號事件中,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5日以總價645 萬 元向凃美華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3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林明宏因債信不佳且有稅款未 繳,無法辦理貸款,乃與陳永坤約定借用名義辦理系爭不 動產產權登記。陳永坤於105 年3 月8 日以950 萬元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於清償銀行貸款餘額680 萬880 元後,及利息27萬元後,餘款242 萬9210元本應返還林明 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530 號確定 判決認定陳永坤有以前述價金中100 萬元清償林明宏對李 國英(即被告)100 萬元債務,而判命陳永坤僅應返還林 明宏價金142 萬9,12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陳永坤於105 年3 月8 日處理原告借名登記之 系爭不動產,本應將處理餘款242 萬9,210元返還原告,因 被告向陳永坤表示原告積欠被告100萬元,陳永坤乃將前述 價金餘款242 萬9,210元中之100萬元,代原告向被告清償被 告所稱之100萬元債務(即不爭執事項之借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惟原告主張不爭執 事項之借款,業經兩造協議拋棄,被告再向陳永坤主張原 告欠其100萬元,使陳永坤代伊對被告清償100萬元,有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兩造於104年4月17日所簽「不產權 利讓渡書」( 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是否拋棄權利?若是 ,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是否包含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依序向被告借之50萬元、30萬 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②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100萬 元借款為由,自陳永坤處收受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100 萬元,是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4 年4 月17日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是向原告表示拋棄權利,且被告所拋棄之權 利包含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依序向被告所借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 0 萬元)債權: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周方借款100萬元資金,用以購買系爭龍井區 南社路房地,於103年11月10日原告先與周方簽訂「委託買 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記載指定登記人為被告;原告又於同 年月27日與曾挺光簽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於103年11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115-122頁)、委託買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調借 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69-173頁)。 按系爭買賣契約確由原告出名買受而與出賣人約明登記於被 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而登記 於被告名下,應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資金週轉困難,遭周 方追債,被告知悉原告財務困難後,並因系爭龍井區南社路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催討前述100萬元借 款,原告乃放棄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利益,亦有原告提 出周方出具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104年4 月22 日 民事陳報狀、104年3 月23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 第255-259頁)、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民事 執行事件104年4 月17 日聲明異議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 (見本院卷第261-267頁)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所提出104 年4 月15 日由被告製作內容,並由原告簽署之委託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不動產買賣款項匯入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123頁),其亦記載就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被 告應付原告150萬元,已付136萬元之事實,如原告對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沒有權利,被告何會同意給付原告150萬元 ?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周方、被告催債,僅得放棄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之利益,應非無據。  ㈡再依卷附兩造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動產權利讓渡書 」(見本院卷第61頁),其開宗明義記載 「依據李國英先生 與林明宏先生雙方於103年10 月2 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 委 託授權書『但書』內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述... 」,由原告 將權利讓渡予被告,其權利讓渡標的(壹)欄中,即記載系 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權利,而(貳)欄之編號3.記載「李 國英放棄林明宏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9月8日期間所有向 李國英調借100萬元之債務追償權利。..5.自權利讓渡日起 ,李國英與林明宏再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除明確記載 被告自原告處取得有關原告得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主張 之權利外,亦載明原告在簽約(104年4 月15 日)前得向原 告主張之債權亦一併拋棄,而前述被告對原告可得主張之系 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其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03 年1 月8日、103年4月9日,自在拋棄之列,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述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已向原告表 示拋棄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業已 消滅 ,應屬可採。被告事後否認其有向原告為拋棄前述100萬元 債款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採 。 二、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100 萬元借款為由,自陳永坤處收受陳 永坤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100萬元,確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於法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得向原告主張之100萬元借款債 權,惟被告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 已向原告表示拋棄系爭100萬元借款,自不得再就原告之財 產受償,訴外人陳永坤自其本應返還原告之242 萬9,210元 款項中,提取其中100萬元,代原告向被告清償,被告所受 之 清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100 萬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予返還,於法 有據。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因處理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於103年11 月10日,向周方招攬表示要共同投資,並向其收取100萬元 ,並於104年4 月18 日出具調借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予 周 方,因原告事後無法對周方清償系爭100萬元,乃於104年3 月31日遭周方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經查封。為避免系爭龍井區 南社路房地遭拍賣,被告只能出面與周方協調,最終被告以 75萬元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委託買賣 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調借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169-173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裁 定暨查封登記函、104年5 月 16日和解書、105年3 月1日協 議同意書及105年3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見本 院卷第175-183頁),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被告抗辯其為 清償被告對周方之負債,而代原告向周方清償給付75萬元等 情,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周方之前述清償包括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 簽「不產權利讓渡書」已向原告表示拋棄之債權範圍內云云 ,惟系爭「不產權利讓渡書」並未明載此筆被告對周方之前 述清償所生之債權,況被告對周方之前述清償,係於105年3 月1日成立協議同意書,並於105年3 月8 日匯款清償,其 發生之日期在104 年4 月17 日之後,即被告因該清償所產 生之債權,係於105年3月8日發生,其於104 年4 月17 日並 未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8日取得之債權,已於104 年4月17日拋棄,悖於常情,應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對原 告亦75 萬元債權可為得抵銷,應有理由。  ⒊原告復稱依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可證被 告清償周方之款項,包涵於前述拋棄範圍云云,惟原告先是 主張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內容為虛假(見 本院卷第476頁),復又稱可依該證據之記載,證明被告清 償周方之款項包涵於前述拋棄範圍云云,其前後陳述矛盾, 亦無可採。且原告稱其已依系爭保證切結書清償被告30萬 元,被告已為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尚難遽 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其處理事務致其受有損失6萬2,653元,其 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與曾挺光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返還所有物事 件中,於105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65- 376頁),該筆錄是被告與曾挺光達成訴訟上和解,以終結 其二人間之訴訟,係被告為自己訴訟利益而與曾挺光達成訴 訟上和解,並支付款項,非為原告清償債務,應可認定。又 被告就上開返還所有物(所有權狀)事件,於第一審為全部 勝訴(本反訴全部勝訴),被告為終結訴訟,並盡速取得所 有權狀,乃於第二審與曾挺光達成訴訟上和解,支付和解金 予曾挺光,被告因和解而任意所為給付,與原告無涉,並非 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所生,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   6萬2,653元債權得以抵銷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得 以該6萬2,653元和解金之給付對原告為抵銷,為無理由。  ⒌是於被告抵銷75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萬元(1 00萬元-25萬元=75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經原告之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8

TCDV-113-訴-453-2024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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