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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凡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協助董高志搬家之過程中,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翻動董高志 之保管盒,從中竊取董高志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各1張而得手。 二、黃昱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巨 江洋酒,持上開竊取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 簽董高志之署名後,將簽名資料交給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刷卡,以此方 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663元之洋酒1瓶,足以生損 害於董高志、巨江洋酒、兆豐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博 倉洋行,持上開竊取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偽簽董高志之署名 後,將簽名資料交給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 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 416元之洋酒1瓶,足以生損害於董高志、博倉洋行、第一銀 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黃昱凡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利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 鍵入密碼之便,而未經董高志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7 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昱加油站,持前揭 竊取之董高志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 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 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出售價值46元之油品與黃昱志。 四、案經董高志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頁),業據告訴人董 高志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 細、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31至35、3 7至3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卷第27至29頁),是依 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 ,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 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 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 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1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協助告訴人搬家過程 中,其對搬家物品固具有持有關係,然告訴人之信用卡係置 於保管盒內而與被告持有之搬家物品有所區隔,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之信用卡並不具有持有關係,依上開說明,屬竊盜行 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 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 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 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 解釋。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利用自助加 油機無須於簽帳單簽名之便,將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信用 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 依上開說明,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告 訴人「董高志」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分別向商店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上揭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告知可能涉犯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 本院卷二第26頁),是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前揭信用卡3 張,再持前揭信用卡分別盜刷洋酒2瓶,復冒充告訴人藉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秩 序,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號卷第13 至15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3 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持卡人即告訴人均得申請掛失補 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告訴人「董高志」署名各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而分別取得價值6,663元之洋酒1瓶、價值7,416元 之洋酒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詐得價值46元之油品,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6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事實欄一、 黃昱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事實欄二、㈠ 黃昱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董高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0 事實欄二、㈡ 黃昱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董高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0 事實欄三、 黃昱凡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簡-4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堂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劉善斌」之署名共參枚,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金額、商品 項目欄所示之物均與徐陳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林文堂隨致電友人徐陳玉 告知上情」應更正為「...。林文堂隨即致電友人徐陳玉( 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告知上情」。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2人遂相約於新北市三重 區之湯城園區內」應更正為「,2人遂相約於112年7月26日1 3時30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之湯城園區內」。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 一帶交付林文堂,」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德 一街一帶與林文堂朋分,」。  ⒋附表編號4「金額、商品項目」欄「1萬7380元」之記載應補 充為「1萬7380元之黃金等飾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劉善斌、同案被告徐陳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附件附表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徐陳玉於附件附表編號2至4方式欄所示 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徐陳玉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銀行、特約商店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徐陳玉持本案信用卡3張,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 點,在不同店家盜刷購物,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支配 下所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整體犯罪 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徐陳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侵占告訴人 遺失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偽簽告訴 人署名、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擾亂身分辨別及金融交易秩 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所為應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122頁)、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徐陳玉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2至4之信用卡消費簽單3 張上偽簽之「劉善斌」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固為犯罪所 生之物,惟均為徐陳玉持向特約店家行使而交付,上開私文 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 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 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⒈被告拾得而與徐陳玉侵占之告訴人皮包1只,為渠等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固將上開皮包交付 徐陳玉,然無證據可證渠等於朋分盜刷所得之財物時,就該 皮包如何處分,是應認渠等就上開皮包,具共同支配、處分 關係,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⒉又被告與徐陳玉共同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5之 金額、商品項目欄所示之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而徐陳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盜刷取得的黃 金、飾品給被告,伊只留著筆記型電腦,賣了12,000元,其 他買來黃金、金飾都是被告拿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1267號卷第22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42號卷第128頁、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119頁),惟被告 否認有向徐陳玉拿取金飾(見同上訴字卷第39、121頁), 是可認僅徐陳玉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3C產品,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被告對上開3C產品則無管領權能,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黃金 等飾品,被告及徐陳玉究係如何分贓,渠等各執一詞,復無 法得知渠等之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渠等就上開財物,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 收及追徵。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本案 信用卡3張,固為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具有 身分、信用交易之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證 件、信用卡,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均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侵占告 訴人之現金1,500元,然審酌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500元 完竣(見同上訴字卷第121頁),被告業已彌補告訴人該部 分損失,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上開 現金1,50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67號   被   告 林文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陳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堂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拾獲劉善斌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發行、卡號末3碼為204號之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發行、卡號末 3碼為209號、804號之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 永豐銀行信用卡1、2。上開信用卡共3張,下合稱本案信用 卡】,暨新臺幣(下同)1500元、劉善斌國民身分證1張、全 民健康保險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皮包及內含物),竟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返還劉善斌、未至警局交付警員以供招 領,而將本案皮包及內含物侵占入己。林文堂隨致電友人徐 陳玉告知上情,2人遂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湯城園區內, 由林文堂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徐陳玉,並要求徐陳玉朋分盜刷 上開信用卡所得之財物(詳下述)。徐陳玉明知本案信用卡為 他人之遺失物,仍利用林文堂前揭拾獲遺失物之行為,與林 文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輛搭載同行友人 徐豐盛(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徐陳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附表所示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6、 7所示之刷卡行為,因交易失敗、或未通驗證程序,致未取 得商品而未遂。徐陳玉旋將附表編號2、3、4所示、盜刷信 用卡購得之黃金等飾品,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福德一街一帶交付林文堂,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盜刷 信用卡購得之筆記電腦等3C產品,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 予不知情之他人。嗣劉善斌經銀行通知刷卡消費紀錄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 循線查悉。 二、案經劉善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陳玉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文堂於警詢之供述 1.其侵占本案皮包及內含物,並將本案提款卡共3張交付被告徐陳玉之事實。 2.辯稱:並未因上開交付物品予被告徐陳玉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豐盛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徐陳玉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盜刷消費,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善斌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清單2紙、信用卡消費簽單1紙 被告徐陳玉盜刷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而進行附表編號2、5所示之消費行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偽簽劉善斌姓名之事實。 6 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清單1紙、信用卡消費簽單2紙、戀金店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永豐銀行112年7月31日說明函 被告徐陳玉盜刷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2,而進行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消費行為,並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偽簽劉善斌姓名之事實。 7 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行動帳單、營業部DAWHO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 被告徐陳玉盜刷進行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行為,及永豐銀行將上開消費金額自劉善斌信用卡卡費總額扣除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1月9日查訪紀錄表 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及原永豐銀行就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交易明細編號4記載有誤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徐陳玉於被告林文堂交付本案信用卡,知悉其等 為他人遺失物後,仍持以進行上開刷卡消費,顯係於被告林 文堂侵占遺失物犯行實施後、尚未終了前之繼續階段,利用 被告林文堂上開行為以遂行其盜刷消費犯行,堪信其與被告 林文堂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仍有相續之犯意聯絡,被告徐陳玉 自應與被告林文堂共負侵占遺失物罪責。又被告林文堂明知 被告徐陳玉將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盜刷消費,仍將之交付被告 徐陳玉,並於被告徐陳玉刷卡完畢後,收受被告徐陳玉交付 之部分購得商品,則被告林文堂就被告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部分應共負刑責一節,亦堪肯認。是核被告林 文堂、徐陳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及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係各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皮包及內含物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商品,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商品項目 方式 交易情形 所犯法條 1 民國112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 1萬678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 112年7月26日1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 884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台新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台新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 112年7月26日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 884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永豐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永豐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左列商店並未向左列信用卡發行銀行請款,故該銀行實際並未撥付商品價金予該商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4 112年7月26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1萬7380元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永豐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永豐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左列商店並未向左列信用卡發行銀行請款,故該銀行實際並未撥付商品價金予該商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5 112年7月26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重新店3C專櫃 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 1萬8900元之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使台新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台新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6 112年7月26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戀金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2萬5700元之鑽石、黃金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7 112年7月26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戀金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1萬7140元之鑽石、黃金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被告徐陳玉因故未通過永豐銀行或左列商店驗證,故該次交易最終於同日15時22分許取消而未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025-02-24

PCDM-114-簡-609-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與蔡青志為同事,劉建宏因缺錢購買限量商品,竟計 畫竊取同事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後再放回原處,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員工可輕易出入休息區及員工置物櫃均未 上鎖之機會,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16時至同年月23日0時20分間之不詳時間,徒手竊 取不知情之蔡青志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 號末5碼為51988,完整卡號詳卷)1張後,於23日0時20分許 ,持其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FACEBOOK第三方平台之帳 號密碼快速登入PChome24h購物平台網站,以其自己之手機 號碼完成驗證後,在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480元 之VR頭盔1副,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填載「 蔡青志」之姓名及前揭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並從蔡青志置 物櫃內之手機獲取國泰世華銀行傳送之網路刷卡驗證碼後一 併輸入完成驗證,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人,「蔡青 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 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平台店家而行使之 ,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開商品至劉建宏所留高雄市 林園區送貨地址而順利取得商品,足生損害於蔡青志、平台 、店家及銀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 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蔡青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再遇限量遊戲卻缺錢購買,乃再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6時53分許,持其扣案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日本國之PLAYSTATION網路商店,購 買價值1,875元之遊戲,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 ,填載先前所得知之蔡青志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 因消費金額較低,不需輸入驗證碼,且蔡青志當日休假,亦 無從自其手機取得驗證碼),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 人,「蔡青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意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網路店 家而行使之並著手施用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 開商品。然國泰世華銀行付款前發現有盜刷疑慮而扣款未支 付價金予前開網路店家,店家同暫停寄送商品,劉建宏因而 未能順利取得商品,但仍足生損害於蔡青志、網路店家及銀 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33357號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審訴卷第57至59頁), 核與證人蔡青志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33 357號卷第26至27頁)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購物明 細、掛失資料、商品簽收證明、被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網 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與蔡青志之工作班 表、員工休息區及置物櫃照片(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字33 357號卷第91至93頁、偵字41446號卷第65至7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供稱不記得28 日有無取得遊戲商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公訴意旨同 未明確認定,但國泰世華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已明確 陳稱事實一㈡之款項,銀行已扣款而未支付,因此商家應該 也不會交付商品(見偵字33357號卷第第26頁、本院審訴卷 第59頁),是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遊戲商品,僅 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商家雖已受詐騙但尚未交付財物,因而 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尚有誤會 。 ㈡、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 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 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 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 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 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盜刷蔡青志之信用卡進行 網路交易,於網路刷卡頁面固未偽簽蔡青志之署名,但既有 填載蔡青志姓名及信用卡卡號之舉,則由整體之內容與附隨 情況,仍可推知制作名義人為蔡青志,被告既未得蔡青志之 同意,填載相關資料盜刷其信用卡,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㈡同 已詐欺既遂,雖有誤會,已如前述,但此僅屬既未遂之別,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擅自拿取蔡 青志新信用卡盜刷後再放回原處之行為,同屬破壞他人持有 而建立自己持有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而已 構成竊盜犯行,但起訴書業已記載相關事實,僅屬論罪脫漏 ,本院亦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審訴卷第5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竊取信 用卡後再盜刷購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竊取蔡青志信用卡之目的即在盜刷購物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認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 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 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 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第1次盜刷後,又因看 到限量商品,乃再次起意盜刷(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自 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購物,即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蔡青志之信用卡, 並盜刷而分別詐取各該財物,除損及蔡青志、特約商店及銀 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及網路交易制度之信任及 市場交易秩序外,更造成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與不便 及蔡青志遭檢察官列為被告調查並聲請羈押之結果,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盜刷取得之財物價值同均非微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 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事 實一㈡未能順利詐得財物,對法益之侵害較小,被告復已全 數賠償蔡青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在卷,仍可見其彌補之意,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 窮(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被害 人仍非完全相同(係不同之店家遭騙),取得之犯罪所得價 值非低,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 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於本案發生初期,更飾詞狡辯,使 檢察官無法於第一時間釐清真相,而對蔡青志為錯誤之羈押 聲請,於本院訊問時同誣指蔡青志,試圖推諉卸責(見本院 聲羈卷第31頁),堪認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秩序 之正確觀念,矯正必要性偏高,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 秩序之正確觀念,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遭受調查,險些遭錯 誤羈押,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均難認輕微,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 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 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 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 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使用其遭扣案之手機盜刷信用卡(見本院審訴卷第59 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至其竊取之信用卡及盜刷詐得之財物,因信用卡 已放回,盜刷之金額同已賠償予銀行,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各 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簡-4254-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李世民 王柏茹 孫宏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3567-****-****-089 5,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而原告(發卡銀行)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 進行消費51,959元(分別為31,038元及20,921元,下稱系爭 消費款)之商品,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 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 告請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以「台灣大哥大官方」所發送之 簡訊,告知台灣大哥大帳號點數即將到期,需點選連結以兌 換家樂福禮卷,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及 驗證碼後,遭詐騙集團於當日21時54分至21時56分間,分別 盜刷系爭消費款及30,190元、51,092元(後2筆特約商店已 退刷,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因詐騙集團所設計之介面會自 動抓取銀行傳送之簡訊驗證碼,致被告在未看到簡訊內容之 消費金額下,誤認僅係輸入系統傳來之驗證碼,惟因詐騙集 團所設計之系統顯示驗證碼錯誤,致被告多次輸入驗證碼而 被盜刷多筆交易,嗣被告發現受騙後,在1分鐘內聯繫原告 客服,表明因受詐騙而請求止付及追回款項,然原告客服認 定被告已經授權交易,表示僅能將交易標註為「爭議款項」 ,嗣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 7日內就系爭消費款及其他2筆消費款,向特約商店華倫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表示取消全部交易而解 除契約,華倫公司始同意取消其中2筆款項,惟全部交易既 已取消,原告在特約商請求系爭消費款時應拒絕給付,顯見 原告處理態度之消極。又原告所設計之信用卡系統所顯示特 約商家資訊混亂,消費後所接獲之簡訊顯示商店名稱為「HU ALUN」,然信用卡帳單所顯示之消費資料卻係「品味人生」 ,原告之系統設計及內部管理顯有不當,致損害消費者權益 ,被告係受詐騙始提供驗證碼,而受有損害,依消保法第13 條,系爭消費款不應由被告負責。加以被告已向警局報案, 在偵查結果尚未出爐前,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 。另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騙而為之意思 表示,且被告未收到任何服務與商品,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 ,原告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 告不得請求系爭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 系爭消費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 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12月、113年1、2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3D後台驗證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5、1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告之消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5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 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 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 ,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發卡 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 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 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 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被告 結帳之義務。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新台幣金額31,038元,交 易認證碼「449169」請十分鐘內認證』、『請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新 台幣金額20,921元,交易認證碼「662235」請十分鐘內認證 』(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填 寫之手機門號相符,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並輸入回傳, 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設計之系統允許外部程式直接抓取驗證碼 ,致被告未讀取警示標語前遭詐騙集團所騙,另被告在誤輸 驗證碼後3分鐘內即致電原告表示係受詐騙,且被告從未未 收到任何產品或服務,亦向特約商店解除交易,原告執意將 系爭消費款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原告之系統僅為發送簡訊,允許外部程式直接抓取 確認碼應係被告手機設定同意App取得個人簡訊等非必要個 資,自與原告系統無涉,被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被告抗辯沒有讀到警示標語輸入3D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 交易密碼外流,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 失,依前開說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 機構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 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51,959元本息。 加以原告已在簡訊通知驗證碼時,加註「請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等警語,應認原告已盡受任 人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既抗辯系爭消費款係受詐 騙集團詐欺所為,並非被告實際之消費,被告自無解除與特 約商店間契約之可能,且被告亦未證明係符合消保法第19條 規定之消費,其抗辯已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原告不需給付 系爭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難認有據 。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僅得列為爭議款而暫停支付與 特約商店,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條約定檢據原告要求之文 件向原告為請求,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㈣、再查,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 ,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 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定 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 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或被告個人手機設定同意App取得 個人簡訊,即經被告同意授權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 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來電後,將系 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卡組織進行款 項調扣處理,唯刷卡商店表示已交付禮物卡並且已被使用拒 絕退款(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僅 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原告 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卡人 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或遭 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作成 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顯然 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密碼 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拒絕 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行負 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卡人 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 之使用及安全,故被告抗辯依據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 未收到任何服務與商品,這交易顯然不公平,應予撤銷云云 ,即屬無據。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爭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 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 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 ),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 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3-中小-424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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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周煥庭 陳見海 被 告 黃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經由網路 進行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9,108元(下稱系爭消 費款)之商品,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告請款 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該日遭受詐騙集團利用仿冒之中華電信網 路詐騙,要求被告匯款1元以保留中華電信會員點數,被告 匯款後才驚覺為何原告簡訊內容呈現是119,108元,遂立即 通知原告止付,並至轄區警局報案,再配合原告完成信用卡 更換,嗣後原告來電已確認無須付款,並於帳單上將此筆費 用列為爭議款,竟於一年後突然告知被告,因為錢已付給詐 騙集團而要求被告付款,本件原告明知是詐騙案件,為何無 法止付,也未在簡訊以中文顯示該筆消費為外幣消費,顯然 未盡保護消費者之責任,應負擔系爭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系爭消費款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 112年9月-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 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108元本息,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 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 說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 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 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 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 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 網頁,您的玉山卡網站消費幣別THB金額133700元,交易認 證碼『472081』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予被告,傳送之門號與 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並無被告所辯無 法確認該筆消費為外幣消費之情事。又如非被告將該簡訊驗 證碼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依前開說 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 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 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 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119,108元本息。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盡保護消費者之責任云云,然系爭信用 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且原告既已依 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據之3D驗證碼 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且依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定以手機簡訊為傳 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並由被告自行於 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 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來電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 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進行款項調扣處理,惟 經收單銀行回覆已無法退回系爭消費款,而依系爭契約約定 條款第11條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 條件撤銷原告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 用卡為持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 正常交易或遭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 否正確、作成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 下持卡人顯然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 為將交易密碼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 款指示並拒絕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 轉嫁予銀行負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 於鼓勵持卡人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 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安全。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 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 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 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25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 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 費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11 3年11月6日公示送達,113年11月26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 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381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書誤載為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第52446號、第5 3804號、第53838號、第54073號、第5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伯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至第3行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商店,以簽名刷 卡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附表二編號2物品欄第7行 「其中身分證、」應更正為「其中牛仔側背包、身分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持信用卡交易 ,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 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 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 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 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 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 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 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我國 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 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 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 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盜刷告 訴人郭芳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其於簽帳單簽 名欄位上簽名,以表示確認消費,依前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又被告係在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被告自己之名,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第6頁 反面),並有簽帳單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 第16頁至第18頁),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依前揭說明,被 告行使他人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持告訴人郭芳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以此詐欺手段取得附表一 所示交易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先後盜刷告 訴人郭芳妤所有之同一張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之盜刷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1次侵占、1次犯詐欺得利、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 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冒名盜刷告訴人郭芳妤信用卡消費,足 以生損害於郭芳妤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 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合計新臺幣13萬4,510元;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竊得之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 平板,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竊得之牛仔側背包 、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 ;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竊得之紫色包包 1個(內有ViVo手機1支)、課本1本,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依欣、被害人陳佳和、陳義忠、林秀英、陳李免,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見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偵查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5 3804號偵查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偵查卷第13頁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543 94號偵查卷第10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就附 表二編號2竊得之國泰銀行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郭芳妤、被害人陳佳和,惟該等物品經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 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伯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伯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平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4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94號   被   告 陳伯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OK便利商店蘆洲溪墘店」內,拾獲郭芳妤所有而遺失 在該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003-61**-*** *-9246,下稱本案信用卡),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將郭芳妤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侵占 入己。 (二)陳伯凱得手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佯裝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刷 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伯凱為有權 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予以結帳,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 款,陳伯凱因而詐得無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三)陳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 物,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郭芳妤、李依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郭芳妤於警詢之指訴 ②消費通知截圖11張、簽帳單8張及本案信用卡掛失證明1紙 ③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①告訴人李依欣、被害人陳佳和、陳義忠、林秀英、陳李免於警詢之指訴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③現場暨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5份 ④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9、1 0等數次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方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為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涉有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OK便利商店蘆洲 溪墘店內地板撿到本案信用卡,當時告訴人郭芳妤己離開等 語,而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外,並無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等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信用卡 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乙節,即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一)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一(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 100元 免簽名刷卡 2 113年7月10日1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 9,000元 簽名刷卡 3 113年7月10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銀和店 1萬5,200元 簽名刷卡 4 113年7月10日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匯和門市 2萬200元 簽名刷卡 5 113年7月10日1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遠傳三重三和二直營門市) 1萬6,810元   6 113年7月10日1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長洲門市 1萬元 簽名刷卡 7 113年7月10日18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永門市 2萬5,000元 簽名刷卡 8 113年7月10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中華店 2萬5,000元 簽名刷卡 9 113年7月10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蘆旺店 3,000元   10 113年7月10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蘆旺店 5,000元   11 113年7月10日18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5,200元 簽名刷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李依欣 (提告) 113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 2 陳佳和 (未提告) 113年8月31日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 牛仔側背包(內含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平板、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及國泰之銀行提款卡[價值總計1萬5,000元];其中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3804號 3 陳義忠 (未提告) 113年08月31日 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 三星手機1支(7,0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 4 林秀英 (未提告) 113年8月7日8 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7,000元,已自行領回)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 5 陳李免 (未提告) 113年9月30日 1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紫色包包1個(內有ViVo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課本1本[價值約5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4394號

2025-02-20

PCDM-113-簡-5620-20250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訂簽信用卡契約,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 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 證碼,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 月25日24時00分48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於本行留 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綁定,後以綁定之國際 Pay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下稱系爭信 用卡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 本人所為,但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 用卡資料,系爭信用卡款項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 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 之責。另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 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 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且被告欲執行 信用卡綁定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簡訊發送 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綁定密碼與警語,被告即 應負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及其利息之責等語。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6日15時27分許,收到原告簡訊通 知系爭信用卡消費41,861元(下稱第二筆刷卡),隨即致電 原告表明非伊所消費,然嗣後始知上開時點前約1個小時, 系爭信用卡已遭澳洲商店遭盜刷54,000元(下稱第一筆刷卡 ),惟第一筆刷卡之初,原告未能履行消費驗證程序(即未 即時以簡訊方式通知消費明細或驗證碼),再者,伊當時身 處臺灣且系爭信用卡亦隨身攜帶,顯見無法在澳洲地區刷卡 ,亦從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上開兩筆刷卡非被 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消費情形發送簡訊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背頁 ),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有為前開系爭款項之消費,然辯 稱此消費非被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情,然信 用卡由持卡人持有保管及使用為常態事實,未經授權遭人盜 刷使用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已約定:「依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 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 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 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按持卡人原需已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 臺幣3,000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發卡組織規定 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及第11條 第1項已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 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 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又 按「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 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 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不得 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而 否認之。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盜刷等情,然依被告所述其遭 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 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 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 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又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 25日14時00分許,接獲簡訊點入網站後依指示操作之過程, 本係在進行國際Pay綁定原告所核發給被告使用之系爭信用 卡,原告即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於11 2年6月25日14時01分48秒發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 訊內容為:「簡訊說明:國際Paye下卡OTP驗證簡訊 內容: 請提防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林○堂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銀行驗證密碼為45184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 證」,此有原告提出之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可 稽(本院卷第8頁),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 除需輸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 機號碼所提供認證碼,且系爭信用卡成功綁定Apple Pay服 務後,原告會再以簡訊寄送至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此事, 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他人何以知曉 系爭信用卡資訊及原告所發送之OTP密碼並加以綁定消費, 換言之,本件得以取得申請Apple Pay服務認證碼之人僅有 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認證 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衡情當係由被告處得悉,可見被告 就此亦未善盡保密之責,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果遭他人 盜刷所生應付系爭消費款之風險,即應由被告對之負清償責 任。所以,被告辯稱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作使用 且未出國並不能於國外消費,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自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怠為通知被告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等語; 惟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以Apple Pay刷卡即等同於 使用實體信用卡消費,非屬網路交易,而國外消費金額屬於 信用卡發卡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 方式結帳,原告自無須以簡訊通知被告,且著眼於便利性之 考量,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文義,於此等情形下 ,並無原告逐筆交易均應通知,亦無若未通知,被告即不負 清償責任之約定,尚難以原告未於每次交易後通知被告,即 認其有違反上開條款之義務,並認被告不負清償之責。況據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 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 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 付帳款之抗辯。」等語,可知兩造約定,縱被告與特約商店 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被告不得拒絕付款,與原告有無 通知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無關。是被告自不得拒絕付款。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 款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552-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雄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下稱本案地點)時,見黃資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椅墊 置物箱未蓋緊,竟徒手將機車置物箱掀起,竊取黃資惠所有 ,放置在上開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 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AIRP ODS耳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NIKE外套1件( 除本案信用卡、現金1,000元外之物品,下合稱本案其他物 品,均已尋獲發還黃資惠)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 二、何武雄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 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 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之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 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特約商店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購 買價值3萬8,000元之男用戒指1只(起訴書記載為金飾,應 予補充更正),上開銀樓店員刷卡前,為核對何武雄是否為 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要求何武雄出示身分證,何武雄表 示其有更改姓名等語,上開銀樓店員遂先刷卡,並同時撥打 電話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確認何武雄所述是否為真,何武 雄見狀即改稱欲以現金結帳,上開銀樓店員遂將上開金額刷 退,而未得逞。嗣經黃資惠接獲花旗銀行客服簡訊通知,發 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未果,因而驚覺本案機車內物品失竊後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資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武雄(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 20、24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信用卡,及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現金1000元及本案其 他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打開本案機車的置物箱後,看到裡 面有1個有拉鍊的黑色小包包,打開後看到裡面只有銅板而 已,我把皮包內信用卡拿走,我沒看到什麼白色外套跟耳機 ,我拿信用卡後就把本案機車置物箱的蓋子蓋回去了,我不 知道有沒有蓋好、鎖緊,我就是蓋回去而已,皮夾1只、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AIRPODS耳機1組、NIKE外套1件我都 不需要,我完全沒有拿,我有拿我會承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持往金格珠寶銀樓 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購買價值3萬8,000元之男用戒指1只,後 經金格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額刷退而未得逞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資惠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7、59、61、62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9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口卡比對 照片、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99至109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6日(112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780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11年7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消費明細(本院卷第127、129至133頁 )、本院112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7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1月16日(113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261號函(本院卷第147頁)、金 格珠寶銀樓11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歷史帳戶查詢-請 款明細及說明(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花旗銀行通知簡訊 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5頁)、本院113年7月12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16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 13年6月28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93號函(本院卷第16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10時許將機車停放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路口的人行道上,當時 我置物箱可能沒有完全關上。那天11時30分左右,我接獲我 的信用卡銀行通知我有消費,所以我才去查看放在機車內的 皮夾,因而發現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皮夾、信用卡、現金 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外殼充電器 為藍色)、NIKE外套被偷,我去看的時候,現場沒有被破壞 的痕跡,我也沒看到可疑的人;我被偷的AIRPODS只要有開 啟就會顯示定位點,一開始是顯示在我停車地點,剛剛才顯 示在秋紅谷公園附近,目前是定位到福安七街11巷內。除了 信用卡及現金1,000元、一些零錢(數量不知)以外,我被 偷的身分證、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外殼充電器為藍色 )、NIKE外套都有被警方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57至62頁) 。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的黑色皮夾、身分證 、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NIKE外套1件,是我於111年7 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上,文心秀泰百 貨旁邊的U-BIKE站撿到的,撿到的確切時間就是我騎車的時 間,我的一卡通上有紀錄(卡號:00000000000號),我以 為那些東西是別人掉的,我撿到之後幫他保管,要交給警察 了。至於信用卡及現金1,000元,我根本沒有拿,我發現的 時候沒有看到那些東西,我也沒有拿信用卡去金格珠寶銀樓 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3至56頁)。經比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1年7月25日12時7分許確有1位民眾在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之UBIKE站(見偵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陳志明之供述一致。又告訴人上開證言與證 人陳志明之證詞大致相符,再比對員警扣案物品,為NIKE白 色外套1件、BALENCIAGA皮夾1只、AirPods(二代)1組、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是告訴人所丟失之 本案其他物品,即為陳志明拾獲並遭員警扣押之物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白色上 衣、黑色長褲、白色布鞋的男子就是我本人,我於111年7月 25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路旁人行道上, 將1台機車的置物箱徒手掀起來,因為該車置物箱沒有蓋緊 ,我有拿1個黑色皮夾起來,把皮夾內的信用卡拿起來,我 拿那張信用卡去金格珠寶銀樓刷卡,因為我積欠幾萬元的醫 藥費,所以才想去銀樓買東西之後變賣,以償還醫藥費,我 刷卡失敗後,就把那張卡隨意棄置在路邊了等語(見偵卷第 50、51頁)。經檢視金格珠寶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當日頭戴白色鴨舌帽、面戴淺藍色口罩、身穿純白色短 袖上衣、下身為深色褲子,此有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又細觀本案地點附近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有衣著 如上開特徵之男子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及 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該男子之淺色口罩當時雖掛在耳朵上, 然將整個口罩下拉至下巴下方而露出全臉,經與被告口卡資 料比對,該男子之面部特徵與被告神似;該男子於同日10時 46分許將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後,沿著文 心南七路徒步行走至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之交叉路口,該交 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上有停放整排機車,該男子走到人行道 上,於同日11時許在1輛機車旁停留,有彎腰查看機車之動 作,再於同日11時3分許徒步至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UBIKE站;該男子於同日11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 出現在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同日11時32分 許出現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內櫃檯前 ,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7頁)。經勾稽比對被告供述及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截圖內容,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內衣著有 上述特徵之男子確為被告、被告當日行向如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經勾稽前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被告與證人陳志明 當日行向,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1時許開啟本案機車置物箱 ,竊取放置其內物品後,於111年7月25日11時3分許徒步至 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UBIKE站,而證人陳 志明於同日12時許,在該U-BIKE站撿到本案其他物品,時空 相當密接。再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陳志明之證述、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被告前開供述,證人陳志明拾得物品及被告竊取之 物品,再加上現金1,000元及數量不明之零錢,即為本案告 訴人所丟失之所有物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本案信用卡、 現金1,000元元及本案其他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偵卷第105至107頁騎腳踏車 的不是我,我沒有悠遊卡,不會騎UBIKE,我在警察局做筆 錄的時候,警察有提示1張內容包含1個女子騎腳踏車的畫面 的照片給我看。警察給我看到照片是偵卷第109頁編號12的 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白色 布鞋的男子就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經檢視偵 卷第109頁編號12之照片,係員警於111年7月25日17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所拍攝證人陳志明之照片,及 本案其他物品之照片,並無何人騎乘腳踏車之畫面,且卷內 並無任何女子騎乘腳踏車之照片,是被告前開辯詞核無可採 。再者,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衣著特徵與被告相 同之男子所騎乘之腳踏車,整體車身並非UBIKE腳踏車常見 之橘黃色調,被告以其沒有悠遊卡而不會去騎UBIKE云云, 作為其未為本案犯行之辯詞,實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稱其用不到本案物品云云,此為犯罪動機為何之問 題,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係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同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無支付消費款 項之真意,竟貪圖一時私利而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未果,實 有不該。復考諸被告犯後坦承竊取本案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矢口否認竊取現金1,000元及本案其他物品犯行之 態度,及本案其他物品業經扣案且由告訴人領回、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僅 告訴人到庭,因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63頁)等情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 約1,200元、離婚、有子女1人(19歲)、需扶養仍在讀書之 小孩,現與前妻、小孩同住在姑媽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51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所為皆係侵害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 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 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其他物品,經被告丟棄後為證人陳志明拾 得,並經員警扣案後,由告訴人領回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 67、7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 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取之本案信 用卡已丟棄(見偵卷第51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2-易-687-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 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一 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更正為「偶然喪失持有之物」、第 7 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4特約商店「早安美之城」應更正為「早安美芝城」;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 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 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4 次盜刷告訴人陳敬偉上開信用卡,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 度審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雖嗣後再與他案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故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 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 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拾 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 復利用所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及簽帳資料之 憑信,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暨其 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 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 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 占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 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 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彭士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 彭士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免付消費款項合計新臺幣65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94號   被   告 彭士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 敬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拾獲陳敬偉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1張(下稱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知系爭富邦銀行 信用卡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 爭富邦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地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陳敬偉本人,為附表所示之 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 機上以感應免簽名方式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敬偉本人持卡 消費,及同意富邦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帳單所示 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 陳敬偉發現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敬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敬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 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4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 113年3月29日上午6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莊園店 125元 成功 2 113年3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 2,999元 成功 3 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 3,000元 成功 4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早安美之城桃園店 421元 成功

2025-02-19

TYDM-113-審簡-2032-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 告 李大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冒用訴外人楊肖麗向 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冒名刷卡簽帳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8,965元,致原告受有28,965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李大陽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1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泰門市)拾 獲楊肖麗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接續前往附表所示之 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 ,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 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行均誤認李大陽即為 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 信用卡授權,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財物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65 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盜刷金額(新臺幣) 盜刷商店 1 285元 家樂福延吉店 2 1,615元 統一超商通化店 3 950元 統一超商鑫通店 4 1,615元 統一超商華電店 5 950元 全家超商樂和店 6 950元 統一超商樂和店 7 1,605元 統一超商臨江店 8 1,045元 統一超商福亭店 9 1,650元 統一超商瑞升店 10 1,605元 統一超商師大店 11 1,135元 統一超商新羅福店 12 1,840元 統一超商同州店 13 1,650元 統一超商丹陽店 14 1,260元 統一超商濟新店 15 1,650元 統一超商中廣店 16 700元 統一超商和泰店 17 1,650元 統一超商和金店 18 1,650元 統一超商鑫寶店 19 700元 統一超商文聖店 20 1,650元 統一超商板聖店 21 1,160元 統一超商懷德店 22 1,650元 統一超商懷翠店

2025-02-18

TPEV-114-北小-17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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