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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5號 原 告 鄭百靜 訴訟代理人 鄭仲平 被 告 劉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供 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嗣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陸續招募訴外人王宇丞 、陳建嘉、莊哲綸、蔡○哲(00年0月生)、陳傑翔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嗣後,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故意, 於110年7月中旬指示王宇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偏 門收入、工作」社團發佈收購帳戶之廣告貼文(下稱系爭貼 文),訴外人毛聖旗見系爭貼文後即與王宇丞聯繫,並依王 宇丞指示將其原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將該帳戶存 摺交付予王宇丞,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身分證正 反面、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資 料傳送予王宇丞,王宇丞復於取得前開資料後轉交予被告, 被告再於110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27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以暱稱「譚曉紅」之帳號 在社交軟體「綠洲」上向原告佯稱:哥哥在ACY證券公司澳 洲總部上班,有投資USDT加密貨幣的內線消息,可以來投資 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上開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並致伊受有系爭詐欺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被告沒有拿到全部之 被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中旬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嗣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陸續招募王 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00年0月生)、陳傑翔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嗣後,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故 意,於110年7月中旬指示王宇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 「偏門收入、工作」社團發佈系爭貼文,毛聖旗見系爭貼文 後即與王宇丞聯繫,並依王宇丞指示將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付予王宇丞,另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傳送予王宇丞,王宇丞復於取得前 開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7月27 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 月8日某時,以暱稱「譚曉紅」之帳號在社交軟體「綠洲」 上向原告佯稱:哥哥在ACY證券公司澳洲總部上班,有投資U SDT加密貨幣的內線消息,可以來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7日下 午3時33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 站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0年度偵字第26570號卷《下稱偵字卷》六第52至57頁)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案 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於上 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見偵字卷六第47頁)為憑,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詐欺集 團上開所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空言辯稱:爭執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自無可取。綜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 刑4年,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0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沒有拿到原告全部被害金額等語,惟被告 為招募王宇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指揮王宇丞收取系爭帳 戶之人,可見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爭詐欺款項中所擔 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自 屬原告遭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與王宇丞、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 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 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 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為毛聖旗交予訴外人張銘偉,張 銘偉再轉交予王宇丞,王宇丞復交付予被告,最終由被告提 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 頁),足認毛聖旗、張銘偉、王宇丞及被告均為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 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 償數額,故被告與毛聖旗、張銘偉及王宇丞內部應分擔額各 為15萬元【計算式:60萬元÷4=15萬元】。又張銘偉已與原 告達成以12萬元和解之合意,原告僅表明拋棄對張銘偉之其 餘民事請求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 司簡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其 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因上開和解而自張銘 偉處獲償,是以,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57萬元【計算式:60萬元-(15萬元-12萬元)=57萬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67號卷一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分,惟因本件適用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所致之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 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5

TPDV-113-訴-5665-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莊國良、伍國勝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3月16日 95年4月16日 600,000元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025-02-04

TPDV-114-除-9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王炎烱(即王楊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因末日114 年1月1日為假日順延),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5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19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131 00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 1 117

2025-02-04

TPDV-114-除-11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68號 原 告 林等廖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鄧秀冠(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鄧先智(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鄧秀冠、鄧先智為被告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 年7月3日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嗣於113年7月21日送達被告鄧 子龍,惟鄧子龍嗣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秀冠 、鄧先智,此有鄧子龍、鄧秀冠、鄧先智之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而鄧秀冠、鄧先智均未拋棄繼承,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鄧秀冠、鄧先智為鄧子龍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3

TPDV-112-訴-5468-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6號 原 告 旺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承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甫(原名:陳奇志) 參 加 人 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儉忠律師 曾聖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 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其主動債權中如附 表一編號二之3到6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2,178元之 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煬公 司),且兩造對於前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原告本件請 求有無理由,對於澤煬公司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 澤煬公司已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8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臨海 污水處理廠暨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之興建統包工程」(下稱高 雄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中之模板、模板點工、牆、樑板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聲證1之簡式合約(即被 證2之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 程完工後,經結算工程款總計為541萬8,390元,伊已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支付其中436萬3,686元,尚有工程 款105萬4,704元未付【計算式:541萬8,390元-436萬3,686 元=105萬4,704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4,70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伊二人均為陳孟甫及陳永泰兩兄弟共同 經營之公司,於108年底至109年間,被告及參加人陸續將高 雄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 ,二人並各自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原告分別向二人開立發 票請款、二人各自付款給原告之明細均經兩造與參加人對帳 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承鋐 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以及附表三「 旺星公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旺星 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其中附表二於110 年1月30日第14期計價的模板工程款13萬6,931元部分,原告 雖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該次計價之工作內容實際上是原 告承接訴外人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有關 厭氧消化槽「頂板」的模板追加工程所生,與被告無關,不 應計入系爭工程總價,且被告已於110年2月9日誤將該筆款 項給付原告,故原告自應予以返還;此外,系爭工程結算時 ,因發現結算結果有發票沖銷及尾款金額差異之情況,原告 同意對被告折讓2萬元,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款之 金額總計應為526萬1,459元【計算式:541萬8,390元-13萬6 ,931元-2萬元=526萬1,45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436萬 4,076元後,僅有工程款89萬7,383元未付【計算式:526萬1 ,459元-436萬4,076元=89萬7,383元】。又如前述,被告就 系爭工程對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2所示合計15萬6,93 1元之債權(即13萬6,931元+2萬元),爰以前揭債權主張與 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另就參加人發包之工程部分,依原告 歷次開立之計價請款發票所載,其得向參加人請領之工程款 合計為881萬2,846元,而參加人共已給付原告921萬2,150元 ,故原告自應將參加人溢付之39萬9,304元款項予以退還; 且於履約過程中,原告曾先後同意對參加人折讓7萬3,500元 、6萬3,000元,參加人並為原告代墊包含便當費、吊車費、 業主罰款、組織費用、材料費等費用合計56萬6,374元,依 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以及兩造合意約定,參加 人對原告共有合計110萬2,178元之債權(即39萬9,304元+7 萬3,500元+6萬3,000元+56萬6,374元)存在,參加人已於11 3年5月27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並依法對原告為債權 讓與通知,故被告自得再以前開債權主張為抵銷,於抵銷後 ,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109年4月8日分別與參加人、被 告各自簽訂被證3、被證2之簡式合約(即系爭合約),有前 開二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11 頁、第224頁)。兩造與參加人三方履約後,原告歷次開立 發票請款之明細與被告及參加人付款明細各經兩造與參加人 對帳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 承鋐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以及附表 三「旺星公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 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兩造與參加人 亦已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3至44頁、第133至134 頁);參加人澤煬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被證10之 債權轉讓契約將附表一編號二之3、4、5、6所示債權均讓與 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5至47頁),並於113年6月3日發函通知 原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等情, 有前開債權轉讓契約書、函文與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至59頁),合先敘明。惟原告 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尚有105萬4,704元工程款未給付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依系爭合約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究竟為何?是否有被 告所述錯誤計價與折讓2萬元而應予減項計算的情況?應如 何加減?㈡承前,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二之1到6號所示各項債 權與其對原告所負前項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㈢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合約是否尚餘工程款債權可以請求?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被告應付未付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兩造經對帳後已不爭執 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發票明細、被告實際付款予原告 之歷次金額明細均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 款發票」、「承鋐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 欄位所示,是足認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計價之總金額為541萬8 ,390元,被告實際付款總金額為436萬4,076元。然被告抗辯 其承接的工程是只有厭氧消化槽槽體本身,並沒有包含頂板 ,所以分包給原告的工程也只有槽體本身,並沒有指示原告 要做頂板,但原告於第十四期請求計價施作工項為「頂板模 板(版)」、「頂板模板(梁)」,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曾 同意折讓2萬元等語;均為原告否認。是以,兩造各應依前 揭舉證責任之原則舉證。  ⒉附表二第十四期計價項目應如何計算:  ⑴查,原告於第十四期請求計價所提出該期施作工作細項為厭 氧消化槽的「頂板模板(版)」、「頂板模板(梁)」有該 期計價請款明細表、大林浦工地數量統計表110年1月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22頁),而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施 作項目為「污泥處理房版模板(含樑柱收尾)」、「厭氧消 化槽版模板(含牆樑收尾)」、「模板點工(樓梯、牆面及 其他)」、「模板點工(系統模板及相關)」,亦有系爭合 約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0頁,卷㈠第197頁),是被告抗辯 其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工作範圍不包含厭氧消化槽「頂板 」,故原告於第十四期施作厭氧消化槽的「頂板模板(版) 」、「頂板模板(梁)」不應向其請求計價等語,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原告稱上開頂板之工項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云云 ,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迄未說明具體情形(具體為何人指示 原告施作等人、時、地、事、物等細節),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可採。  ⑵是以,被告就第十四期計價項目並非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已為 適當之證明,原告就該期工項為被告指示施作乙節並未舉證 ,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原 告開立的第十四期計價發票的13萬6,931元不能計入應付工 程款向被告請求,而被告該期實際給付之金額13萬0,084元 ,已欠缺給付目的,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退還被告 (即附表一編號二之1可退金額),又該筆13萬0,084元既然 已經計入應退款金額,自不能算入被告清償工程款之金額中 ,避免重複扣減,一併敘明。  ⒊原告是否折讓2萬元:被告稱原告曾同意就結算總價折讓2萬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被告就此僅 提出被證4之「澤煬、承鋐公司-核對旺星開立發票明細表11 2.06.07」(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然該明細表為被告自行 編列,原告並為承認之,自無從證明原告曾經同意折讓價款 ,是被告此項變,核屬無據。  ⒋從而,系爭合約被告應付工程款應結算為528萬1,459元【計 算式:541萬8,390元-13萬6,931元=528萬1,459元】,被告 已清償金額總計為423萬3,992元【計算式:436萬4,076元-1 3萬0,084元=423萬3,992元】,原告依系爭合約尚有104萬7, 467元【計算式:528萬1,459元-423萬3,992元=104萬7,467 元】工程款債權得向被告請求。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第十四期款錯誤給付款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 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查,被告毋須就原告施作厭氧消 化槽頂板模板部分給付工程款給原告,業如前述,是被告就 此工項於第十四期錯誤付款予原告確實缺乏給付目的,為原 告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此期實際付款金額僅13萬0,084元,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因此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範圍僅限於此 ,是被告依本項事由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 還金額亦僅為13萬0,08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原告同意折讓2萬元:    被告稱原告曾同意就結算總價折讓2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之為抵銷抗辯。  ⒊返還澤煬公司溢付原告之工程款: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查,經原告與參加人對帳,原告就被證3開立發票 請求付款明細、澤煬公司實際付款明細均如附表三「旺星公 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旺星公司計 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43、44頁、第133、134頁)。準此,依附表三對 帳金額結算,原告向參加人請款881萬2,846元,參加人實際 支付921萬2,150元,參加人確實溢付39萬9,304元工程款給 原告(各筆明細與加總計算詳見附表三)。原告雖否認參加 人有溢付工程款,並稱尚未確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頁) ,然其並未舉證或提出其他異於附表三之結算計算表,僅爭 執為何澤煬公司對帳當時不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其空言爭執,自不可採。此項溢付39萬9,304元之款 項無給付目的,自屬原告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參加人澤煬 公司,又該債權已由被告受讓並通知原告,被告自得以之為 抵銷抗辯。  ⒋原告同意對參加人澤煬公司折讓之二筆款項: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同意就參加人澤煬公司之工程款折讓 一筆7萬3,500元以及一筆6萬3,000元之款項。而「折讓」一 般是指對於已經開立發票請款者,因互相同意減少收取金額 (亦即同意最終收取金額較原本開立的發票金額低),而由 交易的一方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之證明單給另一方 ,同時亦有約定把原本依照發票金額收取的款項依折讓範圍 退還的意思。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折讓的約定退還參加 人前開兩筆金額,應為可採;被告既受讓前揭約定退款債權 ,自得據以為抵銷。  ⒌返還代墊款:   ⑴附表四項次1、3、4、5、7所示款項部分:查,此部分共計金 額29萬6,186元款項業經被告提出經原告工地主管李德良簽 認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5、397至406、408頁),原 告亦承認此為澤煬公司為其代墊之款項可為扣款,惟爭執稱 其開立發票向澤煬公司請款時已經扣除各該簽認款項,澤煬 公司無從另行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原告 經本院曉諭應詳細說明是開立哪一個發票時在結算時已經扣 除附表四項次1、3、4、5、7部分之款項,並應一一提出對 應的發票、結算表作詳細計算說明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具體說明。是原告空言反駁稱已經在請款時扣除該29 萬6,186元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被告稱參加人澤煬公司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其已經受讓債權 並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⑵附表四其餘項次部分:查,被告就附表四其餘代墊款項固有 提出計價請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大隆企業行統一發票、 欣達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欣 達中鼎聯合承攬備忘錄(日期109年2月11日)、永誠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成型加工對帳單等文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96、 407 、409至420頁),然觀各該文件,其扣款項目或為澤煬 公司單方面所為文字註記而未經原告人員簽認、或僅為大隆 企業、欣達公司、欣達中鼎聯合與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澤煬公司往來的單據文件,單就其內容看不出係屬原告造成 之支出或罰款,自無從證明澤煬公司此部分支出係為原告代 墊者。準此,參加人澤煬公司無從就此部分的金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遑論讓與債權予被告。  ⑶被告以澤煬公司得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僅於2 9萬6,186元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各項抵銷抗辯主動債權之總金 額為96萬2,074元(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小計 (二)」所示)。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被告互負債務之情形如前所 述,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3、4、5、6所示債權(詳 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小計(二)」所示金額)為 抵銷抗辯,與前開規定相符。兩造債權債務經互相抵銷後, 原告尚餘8萬5,393元【計算式:104萬7,467元-96萬2,074元 =8萬5,393元】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5,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6月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1-24

TPDV-112-建-28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渠等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93頁、第1 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 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23日為止,共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萬3,084元(其中16萬3,655元為 消費款、8,22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 告前向伊借款2筆,約定如下:㈠於110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36.225.62.232)向伊申貸借款15萬元, 約定自110年6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0年6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36.225.184.29)向伊申貸借款33萬元,約定自110 年6月1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8 %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9日、113年4月10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各欠本金 9萬5,355元、22萬5,991元未還,故被告除應清償前開積欠 款項,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2份、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1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 0 信用卡 173,084元 163,655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0 小額信貸 95,355元 95,355元 13.6%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0 小額信貸 225,991元 225,991元 11.41%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025-01-24

TPDV-113-訴-681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張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07,5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 ,0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40,99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 國114年1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16計算,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307,546元【計算式:美金340,999.58 元×33.16=11,307,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0,02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至原告雖主張: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定之犯罪 被害人,故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均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嫌,是本件訴訟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3

TPDV-114-金-1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趙笠茗(原名趙培丞)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 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付款地為伊 公司事務所、到期日113年9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 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因伊曾遭詐騙集團 詐騙致個資外流,對於系爭本票來源無從得知,且對於此種 換個公司名稱及金額的訴訟行為感到無奈與憤怒,為此提起 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 原裁定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 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亦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23

TPDV-114-抗-44-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聲 明 人 鄒明芳(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宜庭(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穎(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承恩(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依純(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鄒賴桂英 鄒本能 鄒正賢 鄒玉蓮 官寶妹 鄒日升 鄒玉枝 鄒珮鈴 鄒夢婷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鄒雪英 鄒雪梅 鄒雪霞 鄒范燕鳳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鄒葉金双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劉鄒瑞玉 鄒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鄒明芳、鄒宜庭、鄒佳穎、鄒承恩、鄒依純為原告鄒國 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國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3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鄒明芳、鄒宜庭、鄒佳 穎、鄒承恩、鄒依純(下稱鄒明芳等5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審重上卷第143至151頁)可稽, 然因鄒國華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是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 日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仍當然停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鄒明芳等5人承受訴訟,並據鄒明芳等5 人具狀由鄒明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3

TPDV-111-重訴-929-2025012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 事人始適格;而本件土地共有人其中被告廖洲溪因原告未能 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 原告對其所提之訴,則原告本件訴訟顯未以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 人不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2

TPDV-113-訴-521-2025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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