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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相對人於108年8月間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 未成年子女所目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 發108年家護字第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109年2月 4日相對人僅因未成年子女翻倒飲料,即將桌上食品及馬克 杯掃落地上、破壞電風扇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舉椅子罰跪,又 因教養子女之方式意見不同,相對人即出言辱罵抗告人,因 違反通常保護令而遭臺北地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此心生不 滿,於109年間向臺北地院訴請離婚,調解過程中,相對人 表示若無法取得親權就不負擔扶養費,因抗告人適逢母喪及 遭相對人威脅,不得已才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兩造於109年4月13日在臺北地院 就離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項達成調解。  ㈡惟後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照顧之責,有不利情事:  ⒈相對人帶梁姓女友(下稱梁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梁女從 事葡眾直銷工作,相對人經常帶梁女到處送貨,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摟抱及親吻。相對人與梁女習慣晚睡,常任憑未成年 子女玩手機到深夜。另乙○○有戴牙齒矯正器,應3個月檢查 一次,原定109年6月檢查,相對人未帶乙○○回診,也不知未 成年子女早上從未用牙膏刷牙,晚上也常未用牙膏刷牙,致 乙○○左下排臼齒蛀牙,相對人亦未留意未成年子女穿著是否 保暖,遲至109年12月間才買冬季制服,丁○○因身體胖,相 對人未為其添購大件的內褲及衣物,抗告人僅能自行為未成 年子女添購相關生活用品。  ⒉於109年9月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搬到中和居住後,竟連續 幾個月都讓未成年子女吃雪花餅乾搭配冠軍牌巧克力牛奶為 早餐,晚餐則吃雞排等外食,未正常飲食。於109年9月間丁 ○○因天氣炎熱而向相對人表達想睡有冷氣的房間,竟遭相對 人持水管毆打。於109年10月2日乙○○左手小拇指因打球瘀血 腫脹,手指頭不能併攏,相對人未帶乙○○就醫,經抗告人提 醒,遲至109年11年26日相對人母親才帶乙○○去國術館,乙○ ○小拇指迄今仍無法併攏。  ⒊相對人與梁女曾在未成年子女未就寢時發生性行為,未成年 子女因好奇從門縫看到,抗告人會面交往時發現未成年子女 竟模仿聲音動作,丁○○曾因偷看而遭相對人毆打及恫嚇,致 晚上做惡夢。另相對人常以白癡、笨蛋、畜生及三字經髒話 怒斥未成年子女,嚴重傷害其等心靈,且於109年底至110年 年初多次體罰丁○○,致未成年子女向抗告人表示希望改由抗 告人親自照顧他們。  ⒋相對人母親於110年1月12日酒後打電話騷擾、辱罵抗告人, 復於同年月13日以再打電話給抗告人就要把手指剁掉等語威 脅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都未主動打電話予抗告人,且 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相對人及其母親皆會在旁干 擾,或要求未成年子女去洗澡,或抱怨為何又打電話來等不 友善態度。相對人母親亦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詛咒抗告人得 到新冠肺炎、最好趕快死掉等語,於111年4月27日乙○○確診 新冠肺炎時,相對人母親竟對乙○○稱「都是你害的,傳染給 哥哥和爸爸,安親班也因為妳停課了,妳真厲害」等語,嚴 重傷害未成年子女心靈。  ⒌於110年5月間新冠疫情肆虐,學校採線上教學,然相對人卻 開車載未成年子女外出替梁女送貨,甚至在未熄火狀況下, 相對人逕自下車送貨,讓未成年子女留在車內,丁○○曾獨自 爬到駕駛座,險象環生。疫情期間相對人與梁女經常外出買 晚餐,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 女學習狀況進行討論,因未成年子女成績均不甚理想,相對 人卻不讓未成年子女補習加強,抗告人購買英文單字本,相 對人及其母親竟對未成年子女稱「不用寫啦、不用管你媽」 ,相對人亦經常讓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或缺課。  ⒍未成年子女自幼均有施打流感疫苗,然相對人卻聽信梁女說 打流感疫苗沒用,而未同意未成年子女施打,致乙○○於110 年10月23日發燒到39.7度、嘔吐5次及腹瀉3次,雖於10月24 日就醫,但未讓乙○○按時吃藥,亦未提醒乙○○帶藥到學校吃 ,且乙○○於11月14日又嘔吐3次,然相對人卻先帶乙○○去玩 樂後,遲至晚上9時才就醫,於11月24日乙○○又嘔吐,感冒1 個月都未痊癒,顯見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顧責任。  ⒎111年5月20日中午因乙○○玩手機,相對人竟情緒失控掌摑乙○ ○致其左臉頰紅腫。111年4月19日抗告人撥打兩通室內電話 予未成年子女,均無人接聽,嗣抗告人打電話予相對人,相 對人表示「小孩都聽到,但是不想接」,然經抗告人詢問乙 ○○,始知因未成年子女不在客廳,沒聽見電話聲,相對人竟 故意離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111年4月4日,相對 人在臺中以腳踏車載乙○○時,竟為與梁女打招呼而單手騎車 ,致腳踏車重心不穩造成乙○○受傷,未盡保護乙○○安全之責 任。另丁○○自110年12月起和其堂哥玩手遊並大聲講話,因 相對人未約束丁○○遊戲時間,致丁○○有喉嚨痛症狀,經醫師 診斷喉嚨長繭,可見相對人平常疏於照顧及管教丁○○。111 年5月28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去公園玩,相對人未顧及丁○ ○安全,大力推鞦韆,使丁○○從鞦韆上摔落,因疼痛嚎啕大 哭,相對人母親非但未安慰,還嘲笑丁○○太胖、沒路用。  ⒏相對人常封鎖抗告人通訊軟體,致抗告人先前有一年半時間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抗告人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另創 設臉書帳號,然相對人仍擅自用丁○○帳號將抗告人帳號刪掉 ,藉此破壞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違反善意父母 原則。另111年5、6月間乙○○曾向抗告人表示其胸部及肚子 疼痛,抗告人擔心乙○○生理期提早來,對乙○○進行相關衛教 ,於111年6月10日抗告人下班後要帶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及就 醫,然撥打丁○○臉書電話4通均遭掛掉,向相對人索取未成 年子女健保卡時,相對人也不情願給抗告人,且經未成年子 女告知相對人竟以「王八烏龜,幹嘛要跟你媽說這麼多」等 語辱罵乙○○,後續又擅自用丁○○帳號將抗告人封鎖,並用乙 ○○帳號修改抗告人與乙○○間的對話,顯係逃避其照顧疏失之 責,破壞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管道。於111年5月30日兩 造約定6月3日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回北投,然相對人臨時向 未成年子女提議去游泳,以游泳為誘因來減少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時間,且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二次確診風險。  ⒐綜上所述,相對人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及第3項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併請求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改 定如聲請狀附表所示。另參酌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相對人獨資經營公司, 月收入至少10萬元以上,抗告人於貿易公司擔任會計,平均 月薪36,000元,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乙 ○○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8,000元予聲請人。  ㈢並聲明:⒈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時 間、方法及應遵守之規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 ○○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每名子女 各18,000元之扶養費用予抗告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認為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認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原審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為:「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監護)人,建議 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監護)人」,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抗告人更適任且案主們都 有意願想要與抗告人同住,具備較高的意願與抗告人一同生 活及受抗告人管教和照顧,由前揭二份訪視報告可知,抗告 人確實更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和照顧,且2名未成年子女 都具備較高的意願與抗告人一同生活。遑論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管教和照顧確有疏忽及不當之處。  ㈡原審111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内容,並未依原審諭知之 事項為詳盡調查。原審於111年6月22日家事調查請求單,載 明送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之事項,包括「一、調 查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二、調查友善父母程度」、「 三、調查會面交往相關事項」、「五、調查改定親權或監護 人之事件」等。然家調官除未就請求調查之事項逐一為調查 外,且並未就抗告人於書狀主張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 之行為,進行調查。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僅就:「乙○○腸胃炎 未進食、111年6月3日會面交往受阻、丁○○在無人看顧下爬 到駕駛座、受到相對人忽視或差別待遇」等事項作說明,故 家調官顯有疏漏。  ㈢抗告人原本就不擅言詞,且婚後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表 達能力不似多年從事業務之相對人口才。恐遭家調官誤解, 而於調查報告以臆測之詞陳述:「而聲請人似未模仿或覆述 未成年子女之用語」、「聲請人語氣似有心虛但仍堅稱」、 「聲請人疑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 定受照顧意願之行為」等語,家調官之調查報告顯有臆測、 速斷及偏頗之疏漏。況查,2名未成年子女於上揭兩次社工 訪視時,已依自由意志且具體表達其意願,故抗告人無須且 確實並未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為特定之陳述 ,故本件家調官確實有嚴重誤解。  ㈣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卻將責任都推到抗告人或奶奶身上 ,造成子女三餐飲食不正常。相對人慣性使用暴力方式管教 小孩,導致丁○○模仿相對人暴力方式對待乙○○,而且同住的 三位大人都習慣把各種髒話,粗話當作口頭襌,所以也扭曲 了孩子們的價值觀,認為講髒話也沒什麼。相對人不僅沒有 自省的能力,反而還捏造抗告人對小孩呼巴掌情事,這樣的 身教,言教顯不適合孩子們成長。  ㈤2名未成年子女因知悉抗告人對其等非常關心,故在會面交往 之時,方會敞開心扉向抗告人說起許多生活細節,抗告人才 會知悉相對人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之處,尤其在重男輕女之 相對人家中,乙○○尤顯被輕忽,當前來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同 住時,經常表現出不開心及負面之想法;另丁○○亦有逃避心 態,沉迷於手機。抗告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多次主動提出想與 抗告人同住之懇求時,無法視而不見,充耳不聞,此為抗告 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初衷,懇請依法准予廢棄原裁定,並將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情形,應依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判斷。而查: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所憑之事實係相對人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該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為兩造 約定親權行使日之前,不得作為本件判斷改定親權之事實。 抗告人主張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已建議由抗告 人擔任親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後未善盡照顧之責 且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等節,相對人已於原審為陳述,且於家 調官訪談時,逐一就抗告人所為不當教養部分為陳述,並經 原審調查認定明確,不再贅述。其中相對人以不雅言詞辱罵 未成年子女、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或車上、於掌摑臉頰等節 ,相對人均否認。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生活期間, 就算偶有玩手機到深夜、吃餅乾、巧克力牛奶作為早餐、冬 季穿短袖等節,無法認定未成年子女經常、頻繁之生活情形 ,其餘情節亦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意見不一所致。 且相對人對社交通訊軟體是否供子女使用、電話通話時間有 其教養及作息時間之考量。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行為均難認已 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且,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中可能發生之一般狀況,不能令主要照顧者 作到事事完美、毫無突發狀況之程度,即將上開情節作為改 定監護之事由。  ⒊原審調查後,亦認定相對人現管教方式以訂定規則為主,甚 少體罰,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良好,未見未成年子女有 因遭相對人家暴而恐懼之情事。倘若相對人確實有抗告人主 張之不當管教情形,衡情未成年子女會於訪視過程中,向訪 視社工或家調官提出陳述,然依照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 女均陳述對於相對人的管教都還可以接受,可見相對人並無 不當管教之情形。  ⒋依此,抗告人各項主張情形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教養保護責任或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對未 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作為改定親權之理由,均 屬無理。  ㈡相對人為友善父母,且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形:  ⒈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後,仍與抗告人維持良好互動 及維繫親情,除會面外也經常電話聯繫,並無無法進行會面 交往或會面交往受到相對人阻礙之情形。而抗告人對於每2 、3天會打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也能依前開調解筆錄所 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情,均不爭執。依訪視報告之記載, 未成年子女亦表示有固定與抗告人見面相處,會保持電話聯 絡等情。且相對人並未因兩造間之離婚而給與未成年子女灌 輸敵視對造之壓力。依此,相對人既未剝奪或阻撓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作為。  ⒉由家調官之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 女向家調官陳述受照顧意願之行為,顯已遠反友善父母原則 。  ⒊依此,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現受照 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相對人亦能維持友 善父母原則,使抗告人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  ㈢抗告人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認未成 年子女均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主張應由抗告人更適 任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和照顧。然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 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只要原本行使親權之相對人並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變先前兩造協議或經法院酌定關於 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 請改定親權,且經法院指派家調官進行訪談時,認抗告人疑 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定受照顧意 願之行徑,自難以上開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均表達希望與 抗告人同住等理由,作為本件改定親權之事由。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 069條之1所準用。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  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兩造於109 年4月13日在臺北地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約定丁○○、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丁 ○○、乙○○之扶養費,抗告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兩造於110年3月4日在本院就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再為變更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 謄本、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2230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53至55頁、第269至2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照顧,有未 盡保護、教養及有不利之情事等情,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抗告人、相對人、丁○○ 及乙○○後,分別提出之訪視報告於原審卷內附卷可考。原審 為進一步瞭解兩造親職能力,及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 親權人之狀況更為查證確認,原審委請家調官進行調查及評 估,根據所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評估略以:「因兩造均稱本 案訴訟內容曾告知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均知曉訴 狀内容,且因抗告人主張諸多相對人教養不當事宜僅能經由 未成年子女之陳詞佐證,故家調官事已先向兩造說明,將採 取隔離式訪談與未成年子女調查結果保密,兩造均同意之。 按本次調查結果,抗告人所指稱之乙○○腸胃炎未進食、111 年6月3日會面交往受阻、丁○○在無人看顧下爬到駕駛座、受 到相對人忽視或差別對待等情事,與2名未成年子女陳詞所 述情形有所出入或難認相對人有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處。 相對人雖在2名未成年子女視力與牙齒保健上未必用心,然 抗告人卻也不應以其攜子女就醫之協力,反指為相對人教養 照顧上之疏失,此有違近年積極推廣之合作式父母觀念。況 按撰寫於本報告保密附件之未成年子女調查結果,抗告人疑 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定受照顧意 願之行徑,已屬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徑,更陷2名未成年 子女於兩造之親情拉扯與忠誠衝突中,望抗告人予以省思並 改善之。據此,評估本案應無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的理由」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31日之111年 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9 至417頁)。  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執前詞主張家調官除未就原審請求調 查之事項逐一為調查外,且並未就抗告人於書狀主張相對人 之上開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行為,進行調查云云,故本院 再委請家調官就抗告人抗告理由狀所指摘相對人管教不當或 照顧疏失之行為、及抗告人抗告補充狀所載內容,進行調查 及評估,根據所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評估略以:   兩造於離異後並無因上開調解成立而緩解對立,反延續過往 衝突致使2名子女感受到雙方對立之情,然而離異父母從離 婚前甚至一直到離婚後,父母間常會彼此抱持敵意、並經常 發生衝突。這樣的敵意和衝突,會對子女帶來極大的壓力, 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發展及生活適應,尤其當父母間的衝突 或敵意也把子女牽涉在內時,這樣的負面影響將會更為深遠 及強烈。並離婚並非一時之單一事件,而是一整個從離婚前 的衝突到決定離婚,再到家庭崩解重組的連續過程。離婚事 件對所有家庭成員而言,皆是一段動態的調適過程。在這段 過程中,父母本身固然承受許多情緒困擾與壓力,但對子女 而言,更是一個巨大的負荷與轉變。因為父母即使不願意, 但至少已具備能力去認知、了解離婚事件的原因與結果,並 懂得向外表達自己的想法、感受,或尋求資源來幫助、保護 自己;但年幼子女受限於認知、情緒之成熟度及能力不足, 往往不知如何去理解父母間持續的衝突,加以實證顯示即使 只有18個月大的幼兒,在父母生氣的對話中就會顯出煩亂, 到了5、6歲時,他們就會因為痛苦可能試圖介入父母衝突, 且會經常捲入父母衝突中,被迫決定要對哪方忠誠的難題, 研究亦指出,當父母這麼做時,通常子女也會選邊站,殊不 知當子女持續面臨忠誠難題時會產生身心壓力,亦對子女發 展會有之不利益之影響,查本件之兩造子女均已明白表達對 於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不想選邊站之表述,顯見兩造之衝突 已使子女承受忠誠壓力,因此反需兩造給予同理之關懷和體 諒,以使子女寬心關注自身成長,併予陳明。於改定親權要 件上,經原審審酌和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相對人實無偏離 社會常態之照顧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並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疏漏審查相對人有管教不 當或照顧疏失等可影響結論之具體事項,而認原審認定事實 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且於提起抗告後補充相對人其他不適 任親權人之事證,基此抗告審之承審法官發交調查是否有抗 告人所陳之事,以及是否達到改定親權之程度,就此分析如 下:   ⑴抗告人之抗告狀內所主張之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疏失照顧    之行為:   A.關於任憑子女玩手機、子女晚間11點或12點才入睡等情, 依相對人和2名子女所陳之情況均一致表示,現2名子女由 相對人母親陪睡,且成人均會管控手機使用,並對於入睡 時間均有規定,相對人母親均有遵守作息規定而進行督促 等,且觀察2名子女對於相對人和相對人母親之規勸均可 遵從,因此抗告人就此所指之事,應非真實。   B.又抗告人稱相對人對於2名子女謾罵、語帶威脅、體罰等 ,據2名子女之陳詞,雖相對人過往曾會對子女體罰、謾 罵等,惟並非抗告人所陳之程度,評估子女陳述內容尚未 達傷害子女身心之狀況,亦符合教養規範內,且2名子女 均肯認相對人現今教養己有修正,未有抗告人所指之教養 不當情事發生。相對人亦陳對於子女教養已隨子女發展有 所修正,且認為自離婚後便避免發生會使子女身心不當影 響之事。又原審調查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 好,非常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各項需要,而相對 人於承擔單獨親權責任後對於教養方式、親子陪伴時間亦 均有正向調整,兩造並均於原審理期間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提升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觀念,均值得肯定,本次調查 就此部分亦同原審認事。   C.對於交往時間屆至,相對人接返子女時常不耐等候,猛按 電鈴、樓下大喊、揚言驅車離開等造成子女備感壓力等, 對於上情,相對人均為否認,又抗告人並無提出積極事證 可佐其言,雖2名子女亦稱相對人有對於子女拖拉之事不 滿,惟無抗告人所言之情事和嚴重程度,又子女亦表達親 子間事後可就相關事項為討論和修復,故無以此改定親權 必要。   D.又相對人母親於110年1月13日,因不滿抗告人而阻止2名 子女與抗告人通話之事,均遭2名子女和相對人所否認, 亦言前述之事似有誇大之嫌,然抗告人之所以如此陳稱, 不排除係身為母親之擔憂和子女忠誠衝突所致,因為當未 成年子女感受到其所喜愛的雙方間存有敵意和訴訟時,面 對父母一方詢問關於對他方感受或相關訴訟事項,對子女 而言說與不說都是一種壓力,面對成人提問,『不說』是承 擔問方的期待壓力,『說』似乎是背叛與另一方的關係,況 在訴訟期間,都有可能變成兩造雙方衝突來源或證據。尤 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面臨明顯衝突之兩方,不論誰問了 子女什麼,子女都會揣測問方大人所期待的答案,而給予 討好之回應或乾脆不回應,或為了解除被追問壓力而給予 不真實答案,某些時候對子女而言討好其想依附的對象或 是避免兩造紛爭,會更甚於真實之情況。再者,有時子女 亦會誇大經驗以取得對話連結,因此在雙方未有良好溝通 而可核對子女真實情況之親職溝通前,實需要成人敏銳體 察子女忠誠狀態,並善意相信他方對待子女之關愛情感。   E.抗告人所給之英文單字本被相對人拒絕使用之事等,關於 此事不論是否有此事發生,惟雙方暨已離異,則因尊重雙 方於子女相處時間之親職教養方式,以避免子女產生比較 情緒,且每個人愛孩子的方式不同,又身為親權人之主要 照顧者,就子女課業學習應為長時期規劃,並搭配休閒娛 樂活動以增進子女學習動力,因此難以就相對人不使用抗 告人之教養或督促課業之方式,即可指相對人阻擾子女想 進步之學習態度,況此情亦均子女和相對人所否認,從而 此事亦無可作為改定親權之事項。   F.相對人封鎖子女與抗告人之溝通聯繫管道、視訊等,以及 相對人不回應抗告人提醒照顧子女之事項等情,首先就相 對人是否有斷絕或阻擾抗告人與子女之通訊管道之事,相 對人說明曾有刪除子女通訊軟體好友為抗告人一事,然係 因當時抗告人常常在通訊軟體上寫情緒話語,為避免兩造 關係持續往負面發展,相對人始封鎖抗告人之通訊軟體, 然電話跟簡訊並無中斷,關於未成年子女的重要訊息仍可 傳遞,且相對人從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聯繫。另子 女亦肯認雖相對人刪除抗告人好友名單後,然對於加回抗 告人為好友之事,相對人事後係知悉且未再反對,從而難 認相對人有阻絕親子聯繫等不友善情事,又相對人當時暫 時之處置亦係基於覆起衝突之善意,且實際未有抗告人無 法與子女聯繫或會面之情事發生,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不成立。   G.110年11月24日乙○○感冒而相對人疏於督促子女服藥之事 ,此已遭相對人和子女均否認上情,至於抗告人轉述相對 人母親之話語,因抗告人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亦無事證可 證相對人母親確有表達「他(相對人)都沒在照顧小孩, 也不管小孩有沒有吃藥,沒用啦」,故應為聽子女之陳述 而有此誤認,然而子女若曾有上開轉述,實為子女討好回 答或話題連結之因素,已如前所說明。   H.關於相對人母親對子女陳述「我詛咒你媽媽得新冠肺炎、 最好趕快死掉,還問他們好不好?」對此相對人母親否認 ,且相對人和子女亦言此係誇大偏離之事。雖調查相對人 母親確實對於抗告人反覆提告和指控有所不滿,亦曾因此 向子女表達不滿、負面陳述等,然已為過往之事,且程度 並非如抗告人所言,並2名子女均肯認相對人母親已有所 改善和修正。縱抗告人所擔憂為真,惟觀察相對人亦會提 醒相對人母親情緒表達和控制,以避免造成子女忠誠兩難 ,顯相對人實可適時發揮監督和保護之責,而無以此為改 親之必要。   I.111年4月27日,乙○○確診新冠病毒後,相對人母親之不當 言詞之事,除經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所否認,子女亦表述 相對人母親相關言論應無抗告人所控之意思,實為相對人 多慮。再次重申,當前兩造關係緊張對立,子女本會感受 到父母間的對立而有表態、試探行為,故兩造身為親方之 成人,應理解子女忠誠表態之行為背後之討愛需求,而關 注親子間關係而非以此指責他方,增加子女為難。   J.111年4月30日相對人不理會抗告人之教養提醒,並提出聲 證21為佐,然而細核該次對話紀錄,相對人並非不理會, 亦有表明會適度管控子女手機使用,僅其回應不如抗告人 之期待。然親職溝通上,雙方應秉持尊重他方教養之態度 ,以避免增加子女教養比較,已如前述。又相對人身為親 權人,對於手機使用和安排,亦有其教養和管教上之考量 ,除非抗告人能證明相對人之照顧和教養確為放任,且為 未成年子女經常、頻繁之生活情形外,相對人又抗拒改善 ,否則持相對人管教方式不合己方之方式即指教養不當, 恐易使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於教養上動輒得咎,難以使同住 者依當下情境展現不同教養和管教方式,而使子女更容易 鑽營同住方之教養而不利子女發展。   ⑵抗告人之抗告補充狀內所主張之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疏失照 顧之行為:   A.111年5月29日雙方協議於111年6月2日抗告人下班後接子 女返家,相對人臨時提議子女要去游泳之事,指謫相對人 非友善父母等節,對此相對人否認,並說明該時段實為相 對人自己與子女相處之時間,該次反係基於友善父母態度 才答應讓抗告人6月2日接回,並因已同意子女活動安排而 改希望由抗告人攜子女為之,雙方對此而生衝突,抗告人 亦以此指稱他方阻擾探視,然抗告人於原審自陳111年6月 3日溝通後相對人作罷不去游泳並讓其提前一日接回子女 ,此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足認相對人能本於善意與抗 告人協調會面交往事項,又抗告人自認其均可與未成年子 女聯絡,也能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並觀諸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後,仍與抗告人維 持良好親情,除會面外也經常電話聯繫,因此相對人既未 剝奪或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難認相對人有 何不友善父母之作為。   B.相對人母親於112年6月25日喝酒鬧事之情事,相對人和其 母,以及2名子女雖認相對人母親該次確有喝酒、鬧事報 警等情,然而實際狀況非如抗告人所陳,亦無傷人或獨留 子女安撫酒醉者等事況發生,並據子女陳述相對人當下已 有適度保護作為,又依子女學校輔導紀錄,應可認確實如 相對人所擔保,相對人母親已承諾戒酒、善盡協助照顧之 責等,復因2名子女已受教育體系保護,且評估子女求助 能力佳,縱若有此情再次發生相對人應可妥適保護和照顧 子女。另依子女對於此事之訪談態度和內容,應無抗告人 所擔憂上情影響子女身心發展之事。   C.抗告人指112年9月17日、112年10月1日交往時間屆至,相 對人接返子女又不耐等候,對子女怒罵、開快車、威脅驅 車離開等情,均遭相對人和子女否認,並認有誇大之情, 2名子女亦表達親子間事後可就相關事項為討論和修復, 故無以此改定親權必要。另2名子女之發展皆已為青少年 之階段,若真有接送等待之不耐反覆發生,必致影響親子 關係、易生親子衝突,然而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 自然、親密、無排拒和抗拒之情,亦無屈服討好之之態度 展現,並肯認彼等與相對人存有之正向情感,從而抗告人 之擔憂恐係子女之忠誠困境之轉述。   D.112年12月2日週六學校運動會探視調整事宜,據相對人所 供之對話紀錄,相對確有明確向抗告人表明己意,分析應 為兩造對於週六子女運動會適逢探視方會面交往之接送事 宜,未能妥善溝通而未達共識之誤會,況該次探視亦有補 足,甚寬讓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更可證相對人已 展現其友善父母之態度和行為。   E.112年12月4日健保卡尋匿之事,相對人之陳詞和2名子女 之表述較為一致,應可認相對人所言為真實。   F.長期親吻子女嘴唇並伸舌頭,2名子女均否認有此事。至 於抗告人所提之錄音檔內容,恐為子女忠誠展現,亦如前 述。   G.相對人多次封鎖抗告人與子女臉書等事,相對人和子女均 否認,又子女已為自主性強之青少年,又有自由運用通訊 軟體之時間,對於加回好友之程序亦為熟悉,相對人實無 必要進行無意義之封鎖。而週五用餐時段之拒絕,然而各 自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本就身為當時有權與子女交往 之親方可以自行運用和安排,雖友善給予他方多點會面交 往屬友善父母之行為,惟並非不同意讓與自己親子時間即 歸為不友善父母,因為親子關係之維繫或修復仍係需要透 過課後時間相處來培養,又週五課後以後之時間,往往係 就學期間子女可以放鬆之時段,亦係身為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可稍緩督促子女之喘息時段,亦即親子雙方均可以暫時 放下學習壓力而與親友相聚和增益關係之時刻,因此身為 父或母之一方均有權利與子女擁有充足之親子時間,又據 雙方之調解筆錄內容觀之,扣除平日就學期間因需緊盯課 業督導而可能破壞親子關係之期日,實際雙方可與子女輕 鬆建立關係之時間並無差異過多,從而,不論身為同住方 或非同住方均應理解爸爸日是爸爸愛子女時間、媽媽日是 媽媽愛子女之時間,以讓未成年子女充分感受被父母所愛 亦為重要。   H.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子女稱將計畫減少抗告人之探視時間 係非友善父母,對前開之事相對人已有釋明該次狀況,且 已知悉不可以此為開玩笑話題,又據子女之訪談內容可知 相對人所陳應為可採。復以相對人卷內歷次所呈之相關資 訊和子女表述,應可認相對人具備友善父母認知和態度, 亦對自身情況有所覺察,前開之事僅為單次之件事,難以 此苛責相對人係非友善父母並此以否定相對人過往所展現 之友善作為。   ⑶綜上所陳和分析,以及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可知相對人具 有監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與經濟條件,與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和睦融洽,對2名子女生活和學習 均可適度發揮約束和監督之效果,又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 擔任親權人迄今,調查並無可達改定要件之照顧疏失或不 週之處,照顧上亦可隨子女成長階段調整親職方式,且分 析相對人具有緊急應變保護子女之能力,相關措施亦妥適 。雖抗告人據以為聲請改定親權之理由,核其主張內容雖 部分事實確有發生,惟非抗告人所認定之經過,或未達改 定親權之要件、已有妥善處理等情。另相對人對於友善父 母亦有相當認識與作為,因而若持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應可有利子女之身心發展與需求,基此一審 認定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以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此對於抗告人提 起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並以此為前提請求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等均予駁回,洵 屬有據。從而本件同一審之認定,建議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等情,有113年度家查字第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1至187頁)。  ㈢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有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已達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有其他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 事而至須改定親權行使之程度,實難憑採。另經本院詢問丁 ○○表示:目前跟爸爸住、跟媽媽會面交往狀況都還好,現在 在國中有交到很多好朋友等語、乙○○表示:目前跟爸爸住、 跟媽媽會面交往狀況都還好,現在班上有好朋友,其中跟我 最要好的朋友還想跟我上同一個安親班,我們會一起去合作 社買東西,還會一起玩鬼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 ,益徵目前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順利,在相對人照顧下生 活平順安穩。故原審以抗告人各項主張情形及所提證據,均 不足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教養保護責任或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難認有何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抗告人所稱會面交往不順利之情形 ,未見抗告人提出相當之釋明,另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有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節,亦難憑採,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抗 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主張,顯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8

PCDV-112-家親聲抗-112-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丁○○(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丁○○(以下逕分稱其名,合稱被收養人)之母戊○○為 夫妻,茲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戊○○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訂立收養同意書在 案,為此檢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1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 明書、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一般體檢(健康)檢查紀錄、社 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上課時數證明、共同生活照片 (另置證物袋)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另本件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乙○○同意部分,本院依關係人戶籍地址通知其到 庭表示意見,然其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再據甲○○到庭陳稱:伊本與生父共同生活, 後生父稱養不起伊,伊就再無與其見面,伊比較喜歡現與收 養人之生活,同意讓收養人收養等語,丁○○亦到庭陳稱:伊 對生父無印象,同意予收養人收養等語,另據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稱:伊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離婚後未再聯繫,當 初約定伊照顧丁○○,其照顧甲○○,惟伊仍會聯絡甲○○,假日 亦會探視其,然兩年前生父把甲○○丟在工地,工地的人致電 予伊表示生父已下班,但甲○○仍在工地,嗣後甲○○親權改由 伊單獨行使,雙方協調生父每月給付五千元扶養費予伊,前 面其確實有按時支付,之後就未能找尋到其,聽聞其遭酒駕 執行等語,且甲○○之親權確於111年8月16日重新協議由母行 使負擔,並有法定代理人當庭提出雙方所簽立同意書在卷可 憑,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收養人生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被收養人之生父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入監執行,然其早已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且至今對於 親情維繫仍消極不回應,綜上,本院認關係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即生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 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被收養人確實與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同住,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 學無礙,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收養人經濟能力良好,應 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穩定、良好照顧。丁○○自幼與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同住,生活習慣已養成,甲○○近兩年才與渠等 同住,甲○○過去有不少偏差行為,收養人耐心陪伴與糾正其 不當行為,讓甲○○徹底改過,收養人與法定理人合力教養被 收養人,收養人與法定理人親職能力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建 立一定程度親情感。被收養人對收養人評價正向良好,也同 意由其收養,且被收養人分別已10、13歲,其等所表達之意 願具體明確,其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收養人 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前已接納兩名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亦 提供被收養人完整與健康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以建構健全家 庭為主要目標,綜合以上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 為合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 5日函檢送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 可佐。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無法與關係人取得電話聯繫,於113年11 月5日郵寄訪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予以結案等情,亦 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11月19日函檢送辦 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丁○○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與甲○○則已 實際共同生活年餘,相處情形融洽,有聲請人提出生活合照 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 係,再參酌被收養人分別年滿10、13歲,應可適切表達其感 受及意願,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收養人 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書2件在卷可憑, 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 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7

SCDV-113-司養聲-28-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 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667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192,000元,即自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111年11月 中旬後無故不返家,與外遇對象共同活,雙方分居迄今,相 對人未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且鮮少探視2名子女,爰依民 法第1089條之1准用第1055條、1055條之1之規定酌定2名子 女親權由聲請人丁○○任之,以確保2名子女能於妥適環境下 成長。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平日除外出上班賺取生活費 用,下班後仍須勞心勞力照顧2名子女,而相對人就子女之 扶養費亦不能免除,故聲請人請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 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4 ,663元為計算標準,是相對人應負擔2名子女四分之三扶養 費用,2名子女各36,995元(計算式:24663元×3/4=36995元 )。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2 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13個月,並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且相對 人需負擔3/4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返還之扶養費數額為4 80,935元(計算式:36,995元×3/4×13個月=480,935元)等 語。  ㈣並聲明:  ⒈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36,995元整,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亦以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80,935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111年11 月開始分居,乃我搬出去住工廠,因為跟聲請人丁○○已無婚 姻之實,分居後有繳過學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認定:    兩造於102年10月4日結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甲○○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 8、5歲未成年人,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社工之訪視    ①聲請人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丁○○、未成年子女丙○○、甲○○ 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酌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因相對人不支付案主們扶養費及對案主們不聞不問, 聲請人不希望日後案主們的事情受相對人耽誤而無法 即時處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故訴請本 案爭取酌定案主們由她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若相對人 有外遇及未再參與案主們生活成長和未與案主們保持 探視為實,而案主是維持與聲請人穩定同住,聲請人 持續累積實際照顧案主們的經驗,則聲請人訴請改定 案主們親權之動機尚屬合情合理,聲請人也具備行使 案主們親權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才開始就業,薪資普 通,然因相對人未支付案主們扶養費,經濟大責全落 在聲請人身上,對聲請人來說負擔頗重,故聲請人的 經濟有透支情形,有受過案外祖父母的支援才能繼續 供應案主們基本需求無礙,然養育案主們是為父母的 責任,故不論案主們是由兩造何方照顧,兩造都要合 作分攤案主們的費用。     ⒊親子關係: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家管,全職照顧案主 們,打理案主們大小事情,也會在假日帶案主們外出 ,和在工作的相對人相比,聲請人與案主們的互動較 多,有事先由聲請人處理,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未與 案主們保持正常的接觸,案主們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案主們與聲請人持續累積相處經驗,就案 主們描述,聲請人會在工作之餘照顧他們及陪伴他們 遊戲或外出活動,另聲請人也能具體形容案主們的性 格特質;評估案主們都樂於與聲請人一同居住和相處 ,案主們都有感受到生活是受聲請人照顧為主,聲請 人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是良好的。     ⒋案主們之意願:案主1同意日後他的事情交給聲請人處 理,案主2則覺得爸媽是可以一起合作處理事情的, 但就居住部分,如果兩造無法同住,案主們會選擇與 聲請人同住;評估就生活照顧和居住部分案主們會優 先選擇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和聲請人同住,因為相對 人是沒有一直都同住和已經沒有再見面且沒有關心他 們的爸爸,至於親權的部分,案主1同意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案主2則接受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⒌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相對人不支付 案主們扶養費,聲請人會禁止相對人與案主們執行探 視;評估除非相對人有支付案主們扶養費,聲請人才 同意相對人探視案主們,雖然不應以扶養費作為探視 之條件,但相對人本來就應該與聲請人一起分攤案主 們的費用才是,另案主們不抗拒和相對人接觸,不過 其中案主1會想要有聲請人陪同。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 主們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 ,未與相對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 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33746號函暨函 附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    ②相對人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 視相對人部分,其據覆略以:「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 ,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 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5日新北 社兒字第113109240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甲○○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且自兩造於111年1 1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甲○○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 ,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相對人未曾主動 探視未成年子女及給付扶養費、過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 況,甚至未配合訪視等一切情狀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繼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聲請人丁○○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丙○○、甲○○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 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 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分居而受 影響,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經本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 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甲○○ 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 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年分別為8、5歲,按其 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 務,並應與聲請人丁○○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請求相對 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⒋據聲請人丁○○陳述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內外場工作 ,時薪200元,每月尚須支付房資租15,000元、車貸8,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日常生活花費等經濟透支,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9至111年所得資料,聲請人丁○○之 所得分別為1,403元、3元、133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而相對人現從事 室內裝修工作,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453,000 元、214,000元、20,000元,名下財產有現毫無殘值之車輛 乙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而兩 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相對 人收入高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為實際照顧2名子女之人,故 認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 屬公允。  ⒌再查聲請人丙○○、甲○○現年分別為8、5歲,本件聲請人丁○○ 主張相對人應負擔2名子女至成年時止,每月各36995元之扶 養費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正值成長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 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 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再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聲請人 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 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需要、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 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5,000元為適當,故認由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各1萬6 ,667元。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甲○○扶養費各1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聲請無理由部分 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 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 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 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 ,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 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當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償還代墊扶養子女之費用,乃就過去已發 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裁判,具訴訟本質,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應證明其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 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相對人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 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情,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等情,聲請人 丁○○固未提出系爭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之單據憑證,然相 對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審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 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 ,實難苛求丁○○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 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 成年子女丙○○、甲○○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 照料,而聲請人丁○○既與未成年子女丙○○、甲○○同住,聲請 人丁○○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復參酌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於111至113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1、11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及新 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16,000元,及 前開調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資力結果等一切情 狀後,認丙○○、甲○○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 為適當,並由丁○○與相對人依1:2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於 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應為192,00 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92,000元】,從而,聲請人 丁○○請求相對人返還192,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113年1 月25日相對人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丁○○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 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3-家親聲-25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鄧建邦 被 上訴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 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曾共同居住於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伊 因遭上訴人家暴,而於民國110年4月3日離家與上訴人分居 ,並於同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詎上訴人於離婚 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伊多次請求仍拒不搬遷,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自110年 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每月按新臺幣(下同)1萬 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萬6,000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自110年4月18日 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賠償家具物品之損害23萬3,000元部分),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0月27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且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自行換鎖後,又再於111年4月4日交 付新鑰匙予伊,可見兩造已有合意使用系爭房屋,伊無不當 得利;惟伊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4月21 日(下稱系爭期間)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爭執,但系 爭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鄰近租金行情即每月1萬4,000元 計算,伊僅須給付5萬6,000元(1萬4,000元×4=5萬6,000元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及另按年息5%加計之遲延利息,均 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7萬6,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5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原為夫妻,婚 後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頁) ,並有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37至39、11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 日止,每月按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 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對於應給付系爭期間 之不當得利固不爭執,惟辯稱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 8日止,伊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期間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亦不應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何時遷出系爭房屋?㈡被上 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㈢上訴人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應按週年利 率5%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11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日起)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原 審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家事事件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下稱111年4月21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下稱111年12月21日訪視報告)及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為證。 經查:  ⑴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工受原審法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6號家事事件之囑託,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前 往系爭房屋對上訴人進行訪視,並製成訪視報告(見原審卷 第351至363頁),其中記載包括:「案父(即上訴人)表示 ,......案祖母原住樹林老家於110年4-5月間(即案母離開 現址後)固定同住現址,彼此相互照應。」、「案父表示, 他在107年9月購買現址,因案母堅持而登記在案母名下,原 本出租中,後他重新整修裝潢,109年7月兩造帶著案主入住 ,至今是他與案祖母同住。」、「案父表達希望固定居住現 址,無搬遷計畫。」等語(分見原審卷第355、357頁),足 認上訴人當時乃自承其自109年7月起至上開訪視日止,均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其母親亦於110年4、5月間遷入同住,且 其等無意搬遷等情明確;上訴人於訴訟中改稱:伊係為接受 訪視,故於訪視前2日(即110年4月4日),經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房屋鑰匙而暫時居住其內,且其當時表達之真意是「未 來希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非指原已居住其內云云,不僅 與前揭文義不符,亦無證據可佐(關於被上訴人何時交付系 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一節,容待後述),所辯顯不足採。  ⑵再依111年12月21日訪視報告記載,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於11 1年12月13日以電話與上訴人(即報告內所稱之相對人)聯 絡時,上訴人表示「現已搬回樹林居住,惟近期將電器等物 品搬回,尚在整理中。」等情(見原審卷第157頁);嗣於1 11年12月21日進行實地訪視後(地點為上訴人位於樹林之自 宅),家事調查官記錄「訪視時相對人剛搬完家,物品尚未 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 13日時甫自系爭房屋搬回樹林自宅居住。上訴人雖抗辯其向 家事調查官所稱之電器為其原存放在外租用倉庫之物品云云 ,然倘若上訴人早已搬回樹林居住數時,衡情上訴人焉有特 別告知家事調查官「現已搬回樹林居住」之必要,家事調查 官又係如何得知上訴人剛搬完家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未提 出任何其有在外租用倉庫之證明,顯見其所辯不實,無足採 信。  ⑶且由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顯示收據年月111年1、3、5、7、 9、11月、112年1月計費度數分別為490、564、412、429、4 75、384、235(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全年均有用電, 至收據年月112年1月(計費期間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5 日,見原審卷第102頁)該期用電度數始有明顯減少以觀, 亦合於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3日前不久始遷出系爭房地之 結論,益徵其實。則參酌前揭收據年月112年1月及111年1月 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35及490,比例為48%(235/490≒48%)予 以推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 月28日,乃未逾該期計費期間之48%,應屬可採。至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16日換鎖而持有房屋鑰匙、並有 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抗辯上開房屋用電亦可能為被上訴人或 其母親、或承租人所使用云云,顯與其前開向社工及家事調 查官自陳系爭房屋係由其使用之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憑。  ⑷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日 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等情,既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如上,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上開 事實之相當反證。   2.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即遷出系爭房屋云云,雖提 出其於該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記載「星期六日你可以 搬了」、「反正我已經搬完了」、「我去幫你搬」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第98頁),然該則簡訊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 ,不足以證明其確已遷出之事實;況依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 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之父親甲○○表示「我根本沒有換過鑰匙 ,她(指被上訴人)偷跑回來板橋沒打電話,竟然把鎖換掉 我進不去!」、「我沒有實際看到OO(即兩造之女)回來住 之前不會搬走」,翌(17)日又向甲○○表示「我再說一次我 不會搬」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 7、407頁、原審卷第369頁),且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9、227頁),可見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1 6日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明。上訴人辯稱前開17日之對話 是在110年10月17日搬遷之前的對話紀錄,只是重複傳送給 被上訴人父親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328至329頁),顯不合 常情;另抗辯其真意是指不會搬「家具」乙節(見原審卷第 379頁),要與前則對話中已言明「我沒有實際看到OO(即 兩造之女)回來住之前不會搬走」等語相違,均不足採信。  3.上訴人又提出110年11月16日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及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之上證7光碟、原審卷第301 頁),辯稱被上訴人當天有帶房仲人員入內看屋,並告知對 方「前夫以前住這,現已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所見被上訴人與 房仲人員之對話為:「房仲:對呀,東西都還在。被上訴人 :對呀對呀,因為我先生現在還住阿。」,有本院所製勘驗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 不實。  4.上訴人再舉系爭房屋搬遷前後對照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 57至167頁,同原審卷第99至100頁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樹林自宅內之照片(同上卷第169至173頁)、GOOGLE相 簿備份(同上卷第175至179頁)及家具移機費用銷貨單兩紙 (同上卷第181頁)等物,辯稱其係於111年4月30日將系爭 房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云云。經查,系爭照片拍攝日期形式 上雖顯示為111年4月30日,然細繹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2 14853.jpg與00000000_193754.jpg兩張照片部分(見本院卷 第161頁),前者為物品清空前,後者則為清空後之狀態, 然二者之拍攝時間竟分別為下午9:48、7:37,顯與常理不合 ,且依一般市售手機功能,照片拍攝時間資訊並非不得事後 自行更改,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操作畫面即明(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上訴人事後亦自承系爭照片右側所標示之「 拍攝日期」不一定是實際拍攝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94頁 ),足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照片之實際拍攝日期為111年4月 30日,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又以其GOOGLE雲端相簿內亦有系 爭照片,且日期記載為111年4月30日為證,惟倘上傳者於上 傳前自行修改照片日期及檔案名稱,GOOGLE相簿所顯示者亦 可能為編輯後的日期及檔案名稱,由此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 前揭抗辯為真。另關於樹林自宅內之照片部分,無法認定上 訴人何時遷出系爭房屋。家具移機費用銷貨單部分,全未記 載製作人名義,且形式上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 辯稱其於111年4月30日即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云云 ,即屬無據。  5.上訴人另以其曾於111年4月1日向另案法院當庭陳報送達地 址為樹林自宅,證明其當時業已搬回樹林云云,然觀諸該次 筆錄記載「律師寄送文書給我部分,可以寄新北市○○區○○街 000號,我媽媽會幫我代收。法院寄送文書給我部分,不用 變更,照先前陳報的地址即可」(見本院卷第326頁),可 見上訴人仍陳明以系爭房屋為送達地址,樹林地址係由其母 親代收,顯無從證明其上述抗辯為真。  6.至上訴人又舉瓦斯帳單記載之用戶姓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9、313、315頁)及被上訴人與其母 親長期設籍於系爭房屋址(見原審卷第199、283、285頁) 等情,作為伊未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惟查系爭房屋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以自己名義申設瓦斯用戶,並將自己及 親屬之戶籍設於其內,自無違常,與其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無關,自不足以此反證系爭房屋非由上訴人占用,上 訴人前揭抗辯,顯屬無據。  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 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堪信屬實。 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之前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云云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權源:   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倘上訴人 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源,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 茲查:  1.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 不願意幫忙負擔房貸,即請回樹林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於110年10月2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床,電視......等 ,若你也會要搬走,請最晚11月中前全數搬走,處理好」( 見原審卷第106頁),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回覆被上訴人 「星期六日你可以搬了」、「反正我已經搬完了」、「我去 幫你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被上訴人原先雖同 意無償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然其於上開時間,已多次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原先對此亦無何異議,同意 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無誤。  2.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無非係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6日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後,又於111年4月4日 提供新鑰匙予伊,且同意伊與社工員於111年4月21日進入系 爭房屋作訪視報告,可見兩造已有合意由伊使用系爭房屋, 自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1 0至311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自 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其父親甲○○於同日晚間交付新鑰匙予 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即110年11月16日)上訴人無法進入 系爭房屋,打電話給伊一直咆哮,要伊交付系爭房屋的鑰匙 給他,伊為安撫上訴人的情緒,故與上訴人約在後山埤站, 將鑰匙交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5頁),且被上訴人 於該日晚間亦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示「我把新鑰匙放在我爸 媽家,你去拿吧」、「我也最後一次告訴你,不負擔房貸就 搬出去板橋房子,不要逼我用法律去制裁你」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手機並翻拍簡訊附卷(見本院卷第453頁),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換鎖後,由甲○○於同 日晚間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上訴人等情屬實,上訴人以未 載日期形式之簡訊翻拍畫面1則(見原審卷第383頁),空稱 該則訊息中被上訴人所稱「昨晚請爸爸拿新鑰匙給你」,即 係指111年4月4日晚間,目的係為供其於同年月6日得以在系 爭房屋內與社工進行訪視云云,顯屬憑空杜撰,洵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甲○○係未經其同意,自行決定要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一節,雖與上開簡訊內容不符,然參之被 上訴人於前開110年11月16日傳送之簡訊中已向上訴人明確 表示「不負擔房貸就搬出去板橋房子」,足認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應負擔房貸為條件,上訴 人既未舉證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前揭條件即未成就, 自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於換鎖後復同意交付鑰匙一情,即認被 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不當得利數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 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說明,即因此獲得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認。惟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每 月1萬6,000元計算一節,無非係以其曾於108年2月1日起至1 10年1月31日止,以每月1萬8,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林詩穎為據(原審卷第201至205頁租賃契約參照),衡諸 上開租約之租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不同,租金行 情亦可能有所波動,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高於 鄰近房地租金行情,被上訴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自應依上 訴人自認之每月1萬4,000元計算為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共計15萬4,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 個月=15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乃未約定期 限之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即15萬4,000 元部分,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見 原審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6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上訴人僅憑郵政儲金利率為 1.56%,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5%計算顯屬過高云云,於 法無據,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萬4,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6

TPHV-113-上易-401-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 予停止。 二、相對人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丁(姓名年籍 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監護人。 四、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丙(以下逕稱丙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未成年丁(以下逕稱丁)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稱甲) 為丙、丁之母;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以下逕稱乙)為丙之父,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丁及其父母即甲、 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丁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及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母,相對人乙於97年10月31日認領 丙,並於98年5月14日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母,丁之父於107年9月19日認領 ,二人並約定共同行使丁之權利義務,惟丁父於111年9月1 日自殺身亡,現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 心)於101年9月19日接獲通報稱:甲以皮帶責打丙,致其雙 手、大腿及臀部大部瘀青,經家防中心評估甲於個別諮商期 間因工作不穩定、經常請假或因故失聯近二個月,對暴力與 性侵敏感度低、自身狀況缺乏覺察,對於兒童需要及母職也 缺乏能力、無法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教養環境,與甲討論後 由甲申請委托安置至107年6月27日,然甲因自106年11月11 日出境失聯,家防中心並依職權安置丙至108年6月27日。甲 於107年7月19日始與家防中心聯繫,甲、丁父雖表達願意接 回丙、丁照顧,然家防中心安排渠等進行夫妻諮商及甲之個 別諮商,嘗試協助穩定提升甲、丁父夫妻關係及親職能力, 惟甲多次出席不穩定,並因夫妻間分合、工作轉換致躁鬱症 病情加劇,且甲、丁父二人因價值觀不同,產生許多衝突及 隔閡,經評估甲未有足夠能力照顧丙、丁,甲於丙、丁安置 初期原有主動申請探視丙、丁,然於後並數次無故失聯,且 曾失聯逾10月之久,親子關係疏離,並於112年僅進行一次 親子探視,故與甲討論後,由甲申請委託安置丙、丁至113 年12月31日止。 (三)相對人乙於86年因涉犯妨害風化、強姦罪等案件自93年入獄 服刑,於出獄後又陸續有違反國安法、公共危險罪等情再入 監,最近一次因涉犯竊盜罪入獄,預計於114年底出獄,乙 雖知悉與丙長達12年未有互動,然堅持其出獄後欲接回丙, 然並無體出具體照顧計畫。 (四)又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穩定,丙、丁之外祖 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更與甲簽切結書斷 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 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不清楚丙之存在,並 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 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 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不知去向,故渠等均 非適任之監護人。 (五)綜上,因相對人甲對於丙、丁未盡其為人母之義務,相對人 乙對丙責未盡其為人父之義務,二人均顯有疏於保護、未盡 照顧責任且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成長及發展之 需求,評估無返家之可能,為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 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全部,並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乙部分:伊與相對人甲雖於96年8月27日離婚,然渠 等仍同居且有親密關係,未成年子女丙係伊之親生子女,伊 於入獄服刑前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扶養照顧逾兩年,入獄後相 對人甲亦有攜未成年子女丙前至會客,其於102年服刑完畢 後,因無能力僅能讓未成年子女丙交由相對人甲照顧,伊有 試圖聯絡相對人甲,更有拜託朋友尋找,直至112年新北市 家防中心與其聯絡,伊始知未成年子女丙在安置機構,且已 安置長達12年,伊在知悉後有陸續寫信寄給未成年子女丙; 伊在出獄後會居住於新莊其所有之房屋,伊之同居人亦會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其亦有些許存款,伊具備照顧能力, 希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認祖歸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 丁之母,因丁父已逝世,現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有前開對丙、丁未盡教養保護義務 ,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為憑,系爭會議報告書 略載:「相對人甲因過往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丙及無力承擔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所需照顧,故由本中心予以保護安置迄今 。處遇期間相對人甲原先分別欲接回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 相對人甲態度反覆,雖曾接受本中心親職教育課程,但經諮 商師評估相對人甲因長期患有憂鬱症應對能力有逐漸退化之 情形,僅能探討相對人甲之身心狀況,提升親職功能之效果 有限。又相對人甲經當無故失聯,難以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 們權益,而相對人乙目前入獄服刑中,與未成年子女丙關係 疏離,又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劃。綜上所述,評估未成年子 女們親屬照顧資源薄弱,難以承擔未成年子女們照顧責任, 故提請本府兒少保護安置個案重大決策會議以同意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之親權,並選定社會局長為監護 權人,以利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及照顧權益外, 並持續建立未成年子女們自立規畫,免除未成年子女們成年 復對相對人甲、乙之扶養義務,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子女丙、丁,訪視結果略以 :「(1)未成年子女丙對監護權歸屬之意願:經丙所述,其 被安置後雖有與相對人甲會面相處,但因在返家期間發生被 相對人甲的男友騷擾,也被相對人甲指責後,迄今逾2年丙 不願意和相對人甲聯繫交往及會面,再者丙一直不清楚相對 人乙存在,彼此間毫無接觸相處的經驗,現階段丙適應及融 入安置機構的生活,明確表明要繼續待在機構生活的想法; 評估丙自身現況及相對人甲無提供安穩生活的穩定,因此能 接受在機構生活的現況,並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 護人;未成年子女丁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甲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丁,使其自107年1月安置寄養家庭至今,且相對人甲僅於 112年進行一次會面。有關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評估建議法 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 上評估,丙已有個人的主見及想法,且明確表達自身意願, 倘若相對人甲、乙均無法承擔監護責任,則讓丙持續安置於 社政機構中,亦是保障丙能擁有安穩的生活及成長;按家防 中心說明,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丁由寄養家庭照顧,受照 顧狀況良好,因相對人甲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故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以替未成年子 女丁安排安置機構」,有上開評估會議報告書、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3、相對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雖表示伊係有苦衷始12年未看過未 成年子女丙,其不同意停止親權,並欲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自 行照顧等語,然並未提出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具體照顧計 畫。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38頁),相對人甲有多次詐欺、竊盜案件之紀 錄,且已失聯,且依上開調查可知,其並未能提供未成年人 丙、丁適當成長環境及教育行為,長年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又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明 對丙、丁之具體照顧計畫,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 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相對人乙曾犯妨害風化、妨害性 自主、偽造貨幣、詐欺、國家安全法、竊盜、肇事逃逸等案 件,自90年8月17日起,多年期間反復因案羈押、入監執行 ,並於111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又參酌上開調查可知, 相對人甲曾稱相對人乙並非未成年人丙之生父,雖未成年人 丙經相對人乙認領,並曾經短暫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丙,但因 相對人甲發現相對人乙外遇而分手,顯見相對人乙雖表示出 監後願照料未成年人丙,然其亦長期對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幾乎無任何親子互動,雙方甚為陌生, 並未建立任何依附關係,即便相對人乙未入監服刑之期間, 仍對於照顧未成年人丙一事漠不關心,核其所為,實際上對 未成年人丙之親權行使亦屬消極,且現仍在監服刑,現況無 足夠之能力對未成年人丙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4、從而,本院考量兒少長期發展及權益,參以自未成年子女丙 、丁受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乙在監執行,相對人甲則居住 狀態不穩定且就業狀態不明,且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然於 本件調解期日及調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情,均 可徵相對人甲、乙二人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人父母之義務,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應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 親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 、丁、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 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 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01年9月28日 即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至今,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 居兄姊。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 穩定,丙、丁之外祖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 ,更與甲簽切結書斷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 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 不清楚丙之存在,並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 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 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 不知去向等情,有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訪視報告、彰 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揭會議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個別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不適於擔任渠等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改定監 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 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 女丙、丁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365-20241126-2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分別 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 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 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 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丙○○與 乙○○為養女,經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生母之同意,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參 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影本、聘書、健康檢查表、研 習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與照片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 收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現已成年,乙○○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 均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 立書面契約在案,並經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關係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同年11月 13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生父結婚前就與被收養人有互動 ,平時分攤其等的照顧責任,為便於日後替被收養人處理各 項事務,故聲請收養;評估收養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 責,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  ⒉親職與互動:收養人有教養子女的經驗,自與生父結婚前便 與被收養人同住及共同出遊等,生父的角色較為嚴肅,收養 人能夠在生父及被收養人間做為溝通及協調的角色,並與其 等保持友好的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與被 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      ⒊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然被收養人的主要 開銷皆由生父負擔,但收養人仍有獨自帶被收養人外出的行 程,能提供其等休閒娛樂等開銷;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 良好,應足以分攤被收養人之各項花費。  ⒋被收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分別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是為良 好,平常會與收養人聊天、一起吃東西或外出,相處尚為輕 鬆自在,皆表達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評估被收養人分 別已經十八及十五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故認為被收 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具備照顧意願及履行親職之能力,能 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教養,又收養人與生父為夫妻,在結婚 前即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母職認 同感,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 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有穩定的工作 及收入,且有實際照顧案被收養人的行動力,與其等亦保持 正向良好的互動關係,故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為合宜。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月9日結婚,而收養人於婚後即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丙○○、乙○○,積極參與其等生活,認真擔任身 為「人母」之角色,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親情連結 ,而依被收養人到院所陳,顯示其等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 依附關係,並同意為收養人所收養,且本件被收養人分別已 年滿18歲、15歲,其等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又本院囑託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派員對關係人丁○○進行訪視,其 評估與建議則認為本件有出養必要性。末查,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利益,且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 戊○○分別收養被收養人丙○○、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5

SCDV-113-司養聲-57-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如未成年子女住院時不出現,對未成 年子女不聞不問,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未負擔生活費用 、分擔照護子女的身體之狀況,伊之前會遭相對人刻意拒絕 探視子女、不讓伊接觸子女,故應改定親權由伊單獨任之, 處理子女相關事務才不會有窒礙難行之處。現子女與伊同住 ,子女每月學費、延托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萬元、子女 每月尿布、奶粉、吃喝、就伊等費用需1萬5千元等語。並聲 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2萬5千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8月3日結婚,於000年00月0日生育 未成年子女;兩造嗣於112年6月26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之 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 離婚後即未扶養照顧子女,現子女已與伊同住、並由伊扶養 照顧中,相對人亦未分擔扶養照顧之責,都未曾探視關懷子 女、亦難以聯繫以便處理子女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 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沈○○到庭具結證稱:我是 聲請人母親,相對人是我的前女婿。(問:兩造於110年8月 3日結婚,於110年10月6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6 月26日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是否如此?)是。(問: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是由何人扶 養照顧?)都是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在兩造離婚之前有 共同照顧,但有沒有支付扶養費我不清楚。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都沒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問: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 是否有來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都沒有。(問:聲請人提 到之前相對人故意拒絕聲請人探視接觸未成年子女,為何如 此?)兩造剛離婚的時候,未成年子女週一到週六是跟相對 人同住,週日才跟聲請人同住,我跟聲請人會在週六晚上去 帶未成年子女回來,但相對人會說他不在家不讓我們帶回來 。(問:未成年子女後來為何與聲請人同住?)兩造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幾乎是相對人父親在扶養照顧,今年農曆 過年相對人的父親要去外地工作沒有辦法照顧小孩,所以小 孩都交付給聲請人扶養照顧,但聲請人及我們都沒有辦法看 到相對人也無從聯繫。(問:依照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有何困難之處?)我們有很多的未成年子 女事務,申請補助都需要相對人配合,現在找不到相對人出 面,處理上有很多困難,所以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一節,尚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扶養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也為照顧子女的身體狀況,調整自己的的工作狀態,對照 料子女的大小事也親力親為,每天都會向幼兒園老師了解子 女在校狀況,經濟部分目前僅能倚賴子女繼父的工作收入, 而聲請人與子女繼父日後又有生育計畫,若僅有一份薪水需 負擔一家四口的租金及生活費用會較吃緊,然若相對人能夠 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則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就提供子女安 穩的生活環境,應不構成困難,故由聲請人行使子女之親權 ,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而就子女意願方面:子女目前約3 歲,能夠就生活情境進行簡單對話,子女覺得上學是開心的 事,聲請人、繼父、外祖母都對子女很好,喜歡週日和聲請 人、外祖母出去玩,向社工介紹房間時,子女也會依序說著 自己睡在最裡面,媽媽睡中間,爸爸(繼父)睡在最外面等 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1114 03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 附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經於113年10月23日去電約訪,其表達 目前皆是由聲請人在照顧子女,對改定親權無意見,願尊重 聲請人之意願,故無意接受訪視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及檢 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 稽。 4、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 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 ,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 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 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 )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 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 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 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 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得行 使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查,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亦有到庭,經 本院依照家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其表示「對、我有意見,是我要畫畫」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可見其仍屬年幼(僅3歲餘)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 果對其等之影響,然尚堪認未成年子女之聽審權已獲保障, 併此敘明。     5、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其 及家人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較之相對人 自子女出生後即未曾照顧子女,兩造離異後相對人更未分擔 子女照顧之責、未予關懷探視、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 養費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由實 際扶養照顧者之聲請人就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 所困難,且相對人對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 重大,又子女現時居住之生活環境持續性亦應予以維持,是 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任之,對於子女 即有不利益之處,堪認相對人已不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 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改變)原有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 使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子女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 情形尚佳,子女與聲請人及家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復查無 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子女會面交往 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倘日後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 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父母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並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查: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經查,未成年子女現未 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 其資力等方面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照顧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2、次按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 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 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 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 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聲請人以自己之名 義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其真意乃係以法 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該子女之利益提起,應認具當事人適格 。 3、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 佐證,雖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 竹市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為扶養費標準,惟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 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 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 生活水準之數據,固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4、聲請人及子女目前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31,211元、又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則為1,851,000元(113年度尚無資料)。又聲請人為 為大學肄業(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目前無業專職 照顧子女(見本院卷第108頁),名下無財產資料,112年度 之給付總額僅為1215元(薪資所得);相對人高職畢業(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實際上職業及每月收入未明, 名下有殘值0元之車輛1部,112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66,500元 (265,000及1,500共兩筆薪資所得)等情,分別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以此合計,則兩造112年收 入合計僅約267,715元(計算式:1,215+266,500之和),該 總收入僅為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14倍(26 7,715÷1,851,000=0.14,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足 見其等之收入總和低於新竹市家戶平均收入甚多,兩造經濟 能力之加總,顯然無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一般新竹市民 之消費水平,是以無法依上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31 ,211元或聲請人所指之25,000元為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據此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 每月14,2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開銷主要為托 育及照護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且兩造皆正值壯 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子女係由聲請人實際負責 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暨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所得狀況、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所需之程度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因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1之比例 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衡平。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14,230×2/3=9,4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通貨膨脹因素爰取整數為1萬 元)方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為10,000元,自屬有理。 5、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自該項裁判 確定時始生效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改定親權之裁判確定 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屬有據。從而,相對人應自 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 ,並應交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即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 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致其餘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而子女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 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 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參),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 年、亦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聲請人請 求為裁准部分,惟當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核其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 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又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 等生活所需之費用,其等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 金之給付,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4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2

SCDV-113-家親聲-29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214號)及反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任之。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為會面交往。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聲請相對人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前開定期 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 六、反聲請聲請人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於民國113 年1月9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113年度婚字第214號),嗣被告甲○○亦反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原告)起訴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婚 後經常無故暴怒,110年4月21日被告不顧原告已懷胎9個月 生產在即,因細故持奶粉罐砸向原告臉部,導致原告右側鼻 翼遭奶粉罐劃傷血流不止。又於110年4、5月間子女甫出生 後,兩造因子女照顧而引發爭執,被告竟以牙齒咬傷原告之 右上臂,此外被告亦曾因細故發怒而將放置菜餚的折疊桌掀 起、將原告購買的晚餐丟到垃圾桶。被告更經常恣意以口語 或文字等方式羞辱原告「垃圾女」、「比狗還不如」、「垃 圾人」、「臭婊子」、「跟一個垃圾一樣」、「臭三八」等 語,甚且以「學你媽當婊子」、「跟你媽一樣跟人跑嗎」、 「還是跟你爸一樣偷錢」、「一家人都垃圾」、「一個對人 跑的岳母跟一個會偷錢的岳父」等語頻繁羞辱原告家人,令 原告飽受肢體與言語之暴力,身心均蒙受巨大痛苦。 (二)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長期家庭暴力,於111年7月間偕丙OO回到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娘家居住,而與被告開始分居,嗣於兩 造分居期間,被告於112年4月北上當面協商離婚細節,惟被 告於北上期間,僅因原告無法及時接聽來電,被告以「你再 不接」、「他媽的再不接」、「我說接電話了」等語威脅。 於1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將子女帶回旅館同住一晚,並以 子女需要奶瓶、來好好談(離婚)等理由,不斷要求原告前 往被告入住之旅館找被告。詎原告騎車到被告入住之全家商 務旅店後,甫將機車熄火,被告隨即搶奪原告所有之機車鑰 匙並拒絕歸還,並將機車騎走,並故意將機車停放在極為隱 密之處,之後原告拜託妹妹簡郁珊一起幫忙尋找,並花了將 近1個小時才將機車找回,並導致離婚之協商破局。故兩造 於111年7月以後,確實因長期分居等事由導致分居前婚姻裂 痕進一步加深,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尊重之感情基礎,亦 已在被告一次又一次的暴力對待、承諾又反覆中,徹底消磨 殆盡,而不復存在。故本件婚姻之破綻客觀上確實已無回復 之希望,而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主要 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確屬有據。 (三)原告於111年7月間帶子女回到新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後,為 繼續原本輟學之高職學業而開始半工半讀,確實已無心力再 照顧子女,原將子女委由原告之父親照顧,惟原告父親近來 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力再分擔照顧責任,被告相較於原告更 有照顧子女之能力與意願,認為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親權 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 享受兩造親情之照拂,請求准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規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四)關於被告反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原告現為高職三 年級學生,且無固定工作,又被告自陳其每月收入高達30萬 元,故請求依雙方經濟能力酌定原告較低之扶養費分擔額等 語。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3)原 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會面交往。 2、反聲請部分: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一)被告否認長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前以被告暴怒掀 桌、持奶粉罐砸向被告臉部等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原告保護令之聲 請,被告並無原告所濫指之家庭暴力行為。至於原告所指兩 造對話為日常之習慣談話模式,被告傳訊後,原告亦以嘻笑 怒罵之方式回覆「垃圾」、「哈哈哈」、「笑死」等語。   111年7月原告以攜帶未成年子女丙OO北上省親為由返回其新 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被告當時倫理親情考量欣然同意,但 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及計畫完成高職學業之事,故兩造目前之 所以處於分居狀態,亦係原告故意說謊自行離開兩造高雄市 三民區住所所致,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持續善意提供其與未 成年子女丙OO學費與生活費。 (二)如認兩造應離婚,被告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請求酌定適當之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原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日止,依高雄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表所示金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3,200元整予被告 【計算式:26,399÷2=13,2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 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一期未為給付者,其餘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三)並聲明: 1、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就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2)反聲請 相對人應自本院判決確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扶養費13,2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 均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三民區,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自11 1年7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05頁),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因細故持奶粉罐 砸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右側鼻翼受傷,及曾以牙齒咬傷原告之 右上臂之事實,業提出傷勢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前以前開事實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否認對原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惟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 回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於該案聲請時所檢附之受傷照片影本模 糊不清,致無法認定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據此辯 稱未對原告施暴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經常 以「垃圾女」、「比狗還不如」、「垃圾人」、「臭婊子」 、「跟一個垃圾一樣」、「臭三八」、「學你媽當婊子」、 「跟你媽一樣跟人跑嗎」、「還是跟你爸一樣偷錢」、「一 家人都垃圾」、「一個對人跑的岳母跟一個會偷錢的岳父」 羞辱原告及其家人,有兩造間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認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以 貶抑、輕視原告方式與原告溝通,至被告抗辯原告亦以嘻笑 怒罵之方式回覆、此為日常之習慣談話模式云云,然被告所 稱垃圾、比狗還不如等語,含有認為對方毫無價值鄙視之意 ,被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及其家人,已對被告構成精神上不 法侵害,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據前,原告主張不堪遭被 告傷害、以言語羞辱而返回娘家居住等情,並非虛妄。 4、兩造分居後,被告於112年4月北上與原告協商離婚細節,且 被告於該段期間如原告未及時接聽電話,被告則傳送「你再 不接」、「他媽的再不接」、「我說接電話了」等訊息;復 於112年4月24日凌晨,原告騎車到被告入住之全家商務旅店 後,甫將機車熄火,兩造即針對機車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 ,被告隨即搶奪原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並拒絕歸還,並將機車 騎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112年4月24日錄 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3-66頁)為憑,可認兩造於分居後 之溝通互動模式未見改善,如原告未能依被告之意及時接聽 來電,被告則以命令及威嚇方式溝通,復因兩造間機車財產 歸屬發生爭執,而無法理性探討兩造關係之改善及照顧子女 議題,加深兩造間嫌隙。 5、又本院於審理中安排安排兩造進行心理諮商,被告依排程進 行諮商,原告則未前往諮商(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復安排 被告於假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詎兩造於會面當日因被 告所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原告 於警察局主張其始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侵占系爭汽 車,嗣後被告原駕駛之車輛遭原告駕駛離開等節,有兩造對 話錄音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00頁),足徵兩造已無 法透過理性溝通調整互動模式,且於原安排之親子會面日, 僅因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爭議,致會面交往無法進行,益見 兩造已無意化解兩造間婚姻關係、子女照顧意見之分歧。 6、綜合上情,原告於兩造婚後因不堪被告之傷害行為,及動輒 以言語侮辱原告,原告因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分居 後,仍無法坦誠溝通解決婚姻困境,原告對於兩造婚因態度 消極,並無透過諮商與被告理性討論婚姻問題之意願,被告 亦未見調整溝通模式,而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措,兩造復因 機車及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未解,雙方關係因此陷入 僵局,兩造久未共同生活,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 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破 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7、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丙OO,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被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分述略以:  ⑴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   ①親子關係:原告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母子間應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未成 年子女樂於親近原告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不錯。  ②親職能力:原告稱因被告對父職態度消極而獨力承擔教養未 成年子女的責任,訪談中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讀 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與照 顧經驗,因此評估原告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可。  ③經濟能力:原告本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最近一個月待業中, 目前原告半工半讀的同時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和負擔部分家用 ,故向未成年子女外祖母借錢以應付目前的經濟困境,因此 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有些低落,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 以供原告申請之參考。  ④任親權人意願:原告負起母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盡可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原告稱若仍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希望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以便處理事情 ,評估原告尚具備任親權人意願及行動力。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女 面容衣著乾淨整潔,行為表現尚顯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已 進入幼稚園就讀,平常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尚會協助看顧, 因此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 受照顧情形屬規律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尚適任為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惟可能是原告僅21歲且意志力較為薄弱,原告半 工半讀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部分家用的經濟困境,讓 原告自信心不足,認為未成年子女或許由被告照顧扶養較好 ,但若依原告所述,被告有家暴史並獨居無雙親給予協助支 持,又被告對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太友善和僅照顧未成年 子女半年就無故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這等,被告似乎也非 適合的照顧者,因此經原告同意而透過「社會安全網-關懷e 起來」系統線上通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案件尋求幫助。以 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 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訪視被告部分:  ①任親權人動機與意願評估:被告無意願離婚,期待維持共同 行使、負擔兒少之權利、義務之意,其表述經濟狀況良好、 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現與兒少互動狀況較為疏離。  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表述期待兒少與原告返家共同生 活,若僅有兒少與其生活,原告探視兒少,僅需提前告知被 告,可配合探視時間。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被告表述其經濟收入穩定,能負擔兒少生 活開支及提供穩定成長環境;現被告現居地,被告自兒少離 家後,皆於公司生活,故其居住環境較為髒亂、家具老舊、 灰塵累積,經觀察已許久未人居住之樣貌。  ④親職功能評估:被告對於兒少個性、身心狀況、就醫狀況皆 有了解,然現因未與兒少同住,顯示被告親職功能尚可,然 無法評估兒少與被告互動狀況。  ⑤支持系統評估:被告表述兒少與被告家庭成員互動良好,然 家庭成員居於外縣市,僅能提供部分照顧支持,若有需要則 會請友人、鄰居協助,顯示被告支持系統較為薄弱。  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告現未與兒少共同生活,無法 評估兒少情感依附關係及意願。  ⑦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現未共同生活,原告訴請離婚, 其認為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則無意願離婚,並期待 原告及兒少返家共同生活,被告具共同行使兒少親權之意願 。評估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親職功能尚可,資源支持系統較 為薄弱,然因未訪視兒少與被告互動及依附狀態、兒少親權 意願等,調查結果稍嫌不足,有失公平原則,遂兒少丙OO權 利義務,須由法官再經調查,評估相關佐證及兒少依附、意 願狀態,進行判決之。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 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照兒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 。 3、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審酌被告有 高度照顧子女意願,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12年7月30日 至113年2月間曾單獨照顧子女,復經本院安排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進行陪同會面交往,觀察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無陌 生感,與被告互動良好,表示要被告抱等(見限閱卷宗),可 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尚佳,反觀原告兩造分居後, 雖多數時間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 屬良好,然原告現因經濟壓力關係,表達其無意願繼續照顧 未成年子女,前揭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原告之意願與其真實意 願不符,其希望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無意 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見本院卷第348頁),是綜合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保 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應 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 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 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 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 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 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 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 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由被 告行使親權,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丙OO有機會接 受母愛,避免母子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原告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丙OO 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原告與丙OO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原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 情並維繫不墜,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2、查丙OO現年3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 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有賴父母悉心 提供教育資源與安排照顧,被告現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高雄市 地區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該收支調查 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 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 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 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復參酌原告於113年9月復 學,現就讀高職三年級,現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344至3 45頁);被告為冷氣師傅,月薪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4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0元、111 ,385元、202,842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 告在上開期間之有紀錄所得分別為12,000元、0元、2,464元 ,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2頁)。本 院審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雙方經濟狀況 普通,則依兩造收入狀況、經濟資力、財產及專業條件,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並 由原告、被告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2:3為合理 ,故應由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8,000元扶養費。又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為免原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 子女,爰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權益。 3、綜上,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丙OO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 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及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併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反聲 請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OO扶養 費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範圍之反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聲請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3週週五下午5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未成年 子女丙OO就讀之學校或安親班,接子女丙OO外出進行會面交 往,並於該週週日晚間10時將子女丙OO送回子女住處。 (二)丙OO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4歲前之暑假期間,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暑假之共同生活之天數為20日,自學校 行事曆結業式當日開始連續計算。 2、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4歲前之單數年(以中 華民國年次為準)寒假期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寒假之 共同生活之天數為12日,自學校行事曆結業式當日開始連續 計算。 3、此期間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 行。 4、接送方式為原告得於學校結業式結束時至學校接子女丙OO外 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晚上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被告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此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前開( 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 2、原告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年除夕下午 3時前往丙OO住所,將丙OO接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 晚間10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丙OO住所。 (四)兩造就上開會而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 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 ,並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 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二)被告應於會面交往開始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原告( 得透過未成年子女轉交),原告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返還之 。    (三)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維持其生活習慣、輔導學校課業;如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 遇事故,原告應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被 告。 (四)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 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

2024-11-22

PCDV-113-婚-214-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至民國118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新 臺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至民國119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扶養費新臺 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戊○○、己○○。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後被告因不願 入監服刑而離家遭通緝多年。被告現經通緝行方不明,與原 告形同分居,兩造間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 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  ㈡請求酌定兩造子女戊○○、己○○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請求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   兩造未成年子女戊○○、己○○於出生後即均由原告照顧及養育 ,嗣被告離家後更均由原告單獨照顧,為此請求由原告單獨 行使及負擔戊○○、己○○之權利義務,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由兩 造負擔各1/2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 決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原告,以維護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人,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戊○○、己○○扶養費24,000元整予原告,至118年1 2月止。並自11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己○○扶養費12,000元整予原告,至民國119年8月止。被 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亦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1.「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 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 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 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 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 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查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戊○○ 、己○○,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 閱屬實,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後被告遭通緝 已逾4 年以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通緝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確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26 日以108年度基檢鈴執丁緝字第499號、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宜檢貞執律緝字第487 號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 頁、第105頁)。且經原告胞妹乙○○到庭證稱:我最後 一次看到姊夫是結婚宴客的當天,逢年過節我跟我姊會 帶小孩回娘家,我有遇到我姊,但沒有印象遇到我姊夫 ,有印象我姊說姊夫不見,婆婆也是無關緊要的樣子等 語。堪信本件兩造最遲於被告遭通緝即108年5月起分隔 兩地、無共同生活已逾5 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逾5 年,業如上述 ,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長期失聯 ,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 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逕自離家、迄 今未歸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 ,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繼續 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 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 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且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 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人戊○○及己○○,函覆之訪 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親子關係:原告為案主們的主要陪伴者,給予親情呵護 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三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原告與案主們間親暱肢體互動,反觀被告與 案主們無接觸相處,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 估原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較為穩固深厚。    ⑵親職能力:原告指陳被告父職態度消極被動,對案主們 不曾聞問,原告獨力承擔兩名案主之教養,提供安穩的 就學與生活,訪談中原告亦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日常作 息及讀書學習,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佳。    ⑶經濟能力:原告從事房仲工作,加以投資理財的個人收 入不低,名下亦有兩間自有房屋,又原告長期獨力負擔 案主們的各項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 案主們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和變更姓氏動機:原告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 ,案主們熟悉以原告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及周遭環境,反 觀被告因案遭通緝個人素行不佳,其未盡父職且長期為 行蹤不明之狀態,故案主們對被告陌生無感情,因此原 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同時希望讓案主 們改從母姓,避免日後案主們長大對姓氏不同產生疑問 ,進而受傷害,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並具備親職行動 力,更改案主姓氏之動機亦為單純良善。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又案主 們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活潑,目前案主們都已 就讀幼稚園,平常與原告一同進出,原告家人住附近以 相互照應,案主們也有同齡玩伴,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 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案主們扶養 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良好,又 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並 建議案主們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最大利 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 第1131592695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至100頁)。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派員訪視被告,然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無法進行訪 視等情,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7月5日函暨所附基 隆市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說明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⒋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己○○自出生後,即由原告負責扶養照顧迄 今,彼此間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原告尚具備照顧 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 觀被告自108 年離家後即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 與成長狀況,顯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準此,本院審酌兩造 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 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示。   ⒉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戊○○及己○○之親權,依照上開規 定,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 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戊○○及己○○扶養費,並按前述規定, 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 、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 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 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審酌原告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依序為324,169元、1,516,820元、1,480,926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等數筆,財產總額為7,714,79 9元,而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見本院卷第113至196頁),故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 濟能力,並參考主管機關公布目前戊○○及己○○居住之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綜衡戊○○ 及己○○之現階段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 子女戊○○、己○○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且由原告 與被告以3: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6,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宣告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給付扶養費部分為非訟事件,本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2

PCDV-113-婚-20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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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A03,嗣於104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長期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4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亦分文未付,參以相對人未探視、照顧未成年 子女A03,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是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養育,具深 厚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為滿足未成年子女A03之身心需 求,保護其成長及求學不受異樣眼光,並增加對家庭與自我 之認同感,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姓「 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關於本案趙女士即聲請人訴求兒子即A03 從母姓乙事,伊表示無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 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 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 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相對 人未曾給付扶養費,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第344號民 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萬元之扶養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親聲第344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函請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進行訪視 , 惟相對人無法聯絡而未能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2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525832號函暨檢附之監護案 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7頁);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經函轉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並據函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 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身旁,讓案主感受母愛且照 料其生活,可知聲請人與案主自然建立深厚情感依附,案 主亦表達對聲請人的信任依賴,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 親子關係佳。2.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案主的 生活及學校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作息及 在校學習,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因此評 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力 :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個人債務,又案主的生活 及教育費用向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而相對人雖經法院裁 決支付案主扶養費,但不曾支付過,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 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4.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含辛 茹苦地一手把案主拉拔大,相對人卻不負責任,僅偶爾與 案主聯絡見面,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變更姓氏,評估聲請 人聲請動機合乎情理,無明顯不當之處。5.兒少意願:案 主是在聲請人照顧下成長,熟悉且習慣聲請人的親友與周 遭環境,而相對人與案主僅偶爾聯絡見面,案主信賴聲請 人甚於相對人,故案主同意改從母姓,評估現年17歲案主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案主所表達意見應 做為裁判之重要依據。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 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姓黃改為母姓 趙,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案 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 30259493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7頁)。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深厚 ,親情依 附無可替代,倘於母子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 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僅偶爾探視 未成年子女A03,亦未提供生活費用或負擔養育責任,顯 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父子關係嚴重疏離,為滿足 未成年子女A03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因認未成年子女A 03改從母姓確符合其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從母姓「 趙」,核與首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1

SLDV-112-家親聲-37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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