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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洪國彬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052444、68-GGH05244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1時44分至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遭民眾於112年12月20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0 52444、GGH052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於113年3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GH052444(下稱原處分1)、68-GGH052442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900元,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沒有停在紅線,原本要去全家繳水電費,因人太多,故未熄 火下車,也未離開駕駛座,並主張其係停在私人處所,且該 處所沒有立禁止臨停的告示牌,況也並非停在紅線、或依規 定不得臨停的地方。同一個路段對面的全聯為什麼可以跨標 線及停車?也是停在私人土地。  ㈡對於行駛人行道部分,沒有行駛在人行道,只是開進去裡面 ,在那裡的住戶都是要這樣進出,為什麼被告只特徵性舉發 這個地方?並認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連續 在同一時間、地點開兩張罰單,認為違反比例原則;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無裁罰原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行駛人行道部分:原告稱違規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私有土地 云云。經查,違規地點(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前),依 (109)中都使字第02032號使用執照,臨松竹五路一段25公尺 道路及南興路20公尺道路側,均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及2 公尺前院,且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養維護之道路(含人 行道)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佐證 。再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112.12.14南興路X5-23 10停三+(2)】,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松竹五路一段往西方向, 於經過南興路口時,偏右駛入人行道上。其違規事實明顯, 當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  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 【112.12.14南興路X5-2310停三+(2)】、【112.12.14南興 路X5-2310停三+(3)】及檢舉照片,畫面時間11:45:05至1 1:48:51時,系爭車輛上及周遭均未見駕駛人在場,亦未 見有人員上、下車或裝卸貨物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停放在同 一位置超過3分鐘之久(11時45分至11時48分),而未曾移動 ,顯非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停車無疑。依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知,違規地點屬於人行道,系爭 車輛即不得於此處停放。原告稱其見商店人多,立即駛離云 云,然所述與採證資料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係停在私人處所,且該處所沒有立禁止臨停的告示 牌,也並非停在紅線、或依規定不得臨停的地方,未下車或 熄火云云: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 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 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 「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 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 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 ,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 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 「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 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1:『112.12. 14南興路X5-2310停三+(2).mp4』(2023/12/14 11:44:48時 至11:45:00,共12秒)⒈11:44:48-59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由臺中市○○區0○○0 ○○○路○段○○○○道○○○○○路○○路○0號誌為綠燈),並行駛至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即南興路77號)前【圖1-5】,影片結 束。檔名2:『112.12.14南興路X5-2310人道+(2).mp4』(2023 /12/14 11:44:59時至11:45:08時,共8秒)⒈11:45:01 -08檢舉人沿松竹五路一段東向西車道行駛可見系爭車輛11 :45:02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春水店前【圖6-9 】。檔 名3:『112.12.14南興路X5-2310停三+(3).mp4』(2023/12/14 11:44:59時至11:45:08時,共8秒)同檔名2」(本院卷 第196頁至197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 至214頁)。  ⒊又依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2217號 函文稱:「說明:五、案經本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及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復,本市○○區○○○路0段○○○路○0○ ○路00號前)為建設局管養維護道路(含人行道)範圍;另都發 局查復案址建築物領有(109)中都使字第02032號使用執照, 臨松竹五路1段25公尺道路及南興路20公尺道路側,均留設4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及2公尺前院。六、經審視民眾檢舉影像 ,旨車於上述時、地,行駛人行道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舉發, 建請逕依權責裁處。」(本院卷第149至157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113年1月22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30003812號函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1 68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則本件系 爭車輛所停放處所為臺中市建設局管養維護道路(含人行道) 範圍,且依卷內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1:45:08(本院卷第 213頁)系爭車輛已停於該處,至畫面時間11:48:51系爭 車輛仍停於該處(本院卷第129頁),已逾3分鐘,顯非處於 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停車無疑,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實有「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無訛;另按人行道係以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 原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於人行道上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稱在那裡的住戶都是要這樣進出,為什麼被告只特徵性 舉發這個地方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 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故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上開違規之情事,但並無礙本件原 告有「行駛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 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連續在同一時間、地點開兩張罰單,違反比 例原則云云,然查,按「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1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人行道」,且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系爭車輛上開 違規行為,顯係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規定,違規時、地 雖屬密接惟仍非相同,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舉發機關 分別舉發及被告分別裁處,均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或道交 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等規定,原告主張同一時間不能開2張罰 單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無裁罰原告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必要云云。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 民眾檢舉係指民眾對於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 料向主管機關舉報而言,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 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關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16款,仍得經民眾檢舉舉發,嗣於113年5月29日該 條文再予修正時,始刪除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 行為,而不得經民眾檢舉舉發。本件檢舉日為112年12月20 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舉發通 知單1、2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141頁),自屬 得為民眾檢舉舉發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經查證認為屬實, 且無免予舉發之情事,而予以舉發,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 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10、11款規定:「三、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不立即行駛。」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 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1次為限。」 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五、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0-30

TCTA-113-交-188-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5號 原 告 楊鴻憶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GFJ2117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GFJ21179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 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 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 如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華興街4 7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 J211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 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 64-GFJ2117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上仍宜以標線標示禁 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線, 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此一違規停車之行為,已佔用該 交岔路口之空間,造成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被迫往更靠近道路中間通行,增添危險,是原告違規停車之 行為,顯然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已該當 「在交岔路口10公尺」違規停車之要件。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 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相關規則,以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 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與更動等 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 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 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 義務,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 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8月24日中監 彰站字第1120236949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0929號 函暨採證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78、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 十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 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系爭車輛停 放於華興街與華興街47巷口接近轉角處,惟該處所並無設置 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 尺範圍;再參以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見本院 卷第101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 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 ,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 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 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 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 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 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應 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劃設紅線,且依107年6 月21日函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上仍宜以 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 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 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 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 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 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有關本部107年6 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 ,並非指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 停車範圍規範」,是原告主張107年6月21日函釋係指以標線 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自有誤會;且按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 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同條項第4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 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 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 系爭車輛之地點如前所述,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該交 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 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30

TCTA-112-交-715-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陳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2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至111年8月13日受損時,雖已使用逾5年,然本件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32元,均屬工資性質,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25,032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 輛駕駛人陳眉州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靜止 臨時停車而洗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原告應承擔 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 過失程度4/5,陳眉州之過失程度為1/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20,026元(計算式:25,032元×4/5=20,0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411-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李晉仲 住○○市○○區○路○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809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FJ980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FJ9809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地點係私人草地非人行道,系爭車輛無停放人行道,且 該人行道也無繪停車方向、無標誌禁止臨時停車、無繪停車 格,違反法律明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屬於供行人通行往來之人行道,又設置人 行道之目的在於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應以不得臨時停 車或停車為原則。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點,確實有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上開處所,顯然已有妨礙其他行人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之情形,且該處為人行道,係應知悉交通道路規則及交通號 誌之合法駕駛者均應知悉之事實,原告既有合法駕照自不可 能對違規地點係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一無所知。故原告 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應屬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 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 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㈡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 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 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 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 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 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 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排水溝渠既為市區 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準此,不 論系爭車輛停放為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 路無訛。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草地非人行道云云,惟查,舉發機 關113年1月29日中市警清分字第1130004807號函說明:「三 、重新檢視照片,該車輛於人行道旁之水溝蓋上停車,違規 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失。」(本院卷第 71頁),觀以卷內檢舉違規照片(本院卷第73頁),原告停 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排水溝渠上方,而排水溝渠為道路之附 屬工程,屬道路範圍,系爭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範疇 ,依據前開說明,此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等節均無涉,仍屬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  ㈣原告主張現場並無該人行道也無繪停車方向、無標誌禁止臨 時停車、無繪停車格,違反法律明確性云云,按人行道係以 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原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 標線、標誌,縱於人行道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 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不得謂無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縱無另行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 ,亦不得於人行道上停車,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30

TCTA-113-交-212-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廖佳真 訴訟代理人 戴強 被 告 田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鄒幸茹,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國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停駛在上開路口,讓訴外 人鄒幸茹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 ,欲由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通過,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 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受有左肩、右臀部挫傷及右手、左手、右膝、左膝挫傷 擦傷破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50元。    ⒊工作損失2,984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向公司請假一天,按原告111年 度給付總額為716,200元,經算後每日日薪為2,984元,故 受有工作損失2,984元。   ⒋課程損失1,51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前往已繳費瑜珈課程,自111年5 月21日至同年5月27日請假一周。上開課程為3個月,總金 額為6,500元,共30堂課;故一堂課之費用約為217元。故 另請求1,519元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8,167元。   ⒍綜上總計3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目前無力償還原告30,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有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又被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原告財產。 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 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 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 案,俟原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0元,業據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經核算總計58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致其 因而請假無法工作,受有一日之薪資損失,請求2,908元之 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5月20日因上述診斷 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等語,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 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課程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前往已繳費 之課程上課云云;惟據其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仍無 法證明系爭事故與原告有無法前往上課致受有損害之因果關 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 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 費用6,7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167元,尚屬相當,應 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8,747元(計算式:580元+ 18,167元=18,747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 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198-202410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劉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徐敏英 林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29元,及其中新臺幣144,329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216,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3,9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32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6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 60,729元,及其中244,7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216,0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徐敏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旺霖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被告徐 敏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臨時停車, 欲讓被告徐敏英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未緊靠路邊 臨時停車,而被告徐敏英本應注意汽車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右後車門,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右後方 沿被告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線間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擊被 告徐敏英開啟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腳 踝挫傷、左側上肢擦傷、右側距骨骨折、右側外踝腓骨撕 裂性骨折及左髖大轉子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醫材費、交通費、看護費、 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慰撫金合計460,729元(各項損 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729元,及其中244,72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6,000元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敏英略以:其開啟車門欲下車時,原無車輛,因原 告車速過快,導致被告車輛車門卡在系爭車輛前座腳踏板 ,其無法下車,乃將車門往後拉,後座力使原告人車往右 傾倒。事發當下原告表示右腳腳踝受傷,左腳及左側並未 受傷,原告到醫院進行檢查,始發現左髖大轉子撕裂性骨 折,顯見原告該部分傷勢係舊傷。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 意見詳如下表等語。 (二)被告林旺霖略以:本件事故係被告徐敏英開車門撞傷原告 所致,非其駕車碰撞原告;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意見詳 如下表等語。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林旺霖在劃有紅 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被告徐 敏英貿然打開右後車門,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林旺霖雖以本件事故係被告徐敏英開車門撞傷原告 所致等語置辯,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依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事故前被告林旺霖車輛 於路口停等紅燈,車身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足證 被告林旺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事故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 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 至第46頁)。被告林旺霖此部分答辯,難認可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2人上 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60,329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4,006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石膏鞋、腋下拐杖等醫材費1,973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商販售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馬偕醫院,支出交通費2,35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馬偕醫院,支出交通費2,3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配偶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66,000元;另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及111年1月5日就診,須人陪同照護往來醫院及住家,請求陪同就診看護費1,600元。 否認原告請求其配偶陪同就醫不能工作之損失。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1個月看護費6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依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有人陪伴照護1個月內」(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2,200元=66,000元),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須其配偶請假陪同就醫,受有看護費1,600元之損失,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有看護必要之證據,且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難認原告於受傷1個月及3個月後無法單獨就醫而有需人陪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 收入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三人恆好有限公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依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收入損失147,000元。 被告徐敏英:原告曾電話及當面告知其須坐計程車上下班,足證原告有上班事實,請求收入損失並無理由。 被告林旺霖:原告未住院,表示傷勢不嚴重,卻要求3.5個月收入損失,難認合理。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薪資截圖、員工在職證明書、網路查詢帳戶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49頁),原告主張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應屬有據。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3個月,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3個月,按每月42,00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機車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7,800元。 被告徐敏英:系爭車輛老舊,左右側均有擦痕,應係舊有損傷,否認此項請求。 被告林旺霖:系爭車輛超過5年,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27,800元,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上開車輛車主登記非原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2人有上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0年生,碩士畢業,每月薪資6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徐敏英43年生,名下有車輛;被告林旺霖55年生,大學畢業,已婚,日收入約1,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60,329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 4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8日起、113年 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3 29元,及其中144,329元自112年10月28日起,其中216,000 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65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8

SLEV-112-士簡-1619-202410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蔡丞昱 被 告 蘇貴全 高水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水圳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5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即逕自下車離開;而被告蘇貴全於同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 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被告高 水圳所有BKP-917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蘇貴全仍疏於注意貿然行駛, 因而撞擊適行經前開路段且為閃避被告高水圳之上開車輛而 未靠邊行走之原告,原告並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已受有新臺幣(下同)690元醫療費用損害,並有工 作損失1,400元,且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7,910元,是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元(計算式:690元【醫療費 用】+1,400元【工作損失】+57,91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係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並願賠付原告之 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然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工作損失 之證明單據,以利其等確認相關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高水圳前於112年3月6日11時5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即逕自下車離開;而被告蘇貴全於 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 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被告 高水圳所有BKP-917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放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蘇貴全仍疏於注意貿然行駛 ,因而撞擊適行經前開路段且為閃避被告高水圳之上開車輛 而未靠邊行走之原告,原告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2 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已堪 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不法 行為肇生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9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費用收據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就此,核其就醫日期係為112年3月6日 ,與系爭車禍為同一日,且就診科別為急診醫學科,應認該 醫療行為係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受傷就醫有關,且屬必要,又 被告2人未就該部分費用予以爭執,則原告請求就此支出之 醫療費用69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1,400元乙節,然原告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或薪資單為證 ,是原告所言,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400元乙節,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前臂挫 傷之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 告2人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690元(計算式 :醫療費6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9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 於系爭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然依前開規定, 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原告未充分為之,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此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 3年1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6270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是 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對此,本院權衡兩造上述 違規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2人就系 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10、百分之90之責 任。據此,被告2人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 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8,621元(計算式:20,690元 ×90%=18,6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18,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小-1398-202410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黃玉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FJ458909號、68-GFJ510742號、68-GFJ692262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2、3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月13日及9月25日將屬第 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西區華美街41巷 與華美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遭民眾檢舉後,經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檢視相關資料認定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分別掣開GFJ45890 9、GFJ510742、GFJ692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3)。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 -GFJ458909號、68-GFJ510742號、68-GFJ692262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1、2、3),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下同)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6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地點並未見有任何標示「人行道」或「禁止停車」,即 不能謂在人行道違規停車,又既然是「人行道」或「禁止停 車」即應有明確標線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 ,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車 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 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 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 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 適用「停車」之規定。查舉發通知單1、3部分,因檢舉照片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無法確認駕駛座是否有人,故以人 行道臨時停車論;舉發通知單3部分,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 違規檢舉照片能確認駕駛座無人,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 屬人行道停車。  ㈡至於原告辯稱該處未見任何人行道之標誌或禁止停車之標誌 云云。然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屬於人行道之一種,亦屬道路之範圍,而同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昭示「人 行道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同法第90條 之3第1項另指明「人行道得於有權機關考量該址具體狀況及 綜合客觀因素後,依法繪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將其規劃為機車 、慢車之停車處所」。是以,依現行法規關於人行道或騎樓 之停車規範為:「原則上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處所,例外 經有權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立標誌後方可合法停放機、慢車」 ,故原告主張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於法未合,顯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並未見有任何標示「人行道」或「禁止 停車」云云,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道第11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 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於專供行 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 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 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 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 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 「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 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 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 ,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 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 「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 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7至61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系 爭地點,車輛車身大部分置於建築物之騎樓,則系爭車輛確 實於人行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且人行道係以法律明示禁止 臨時停車與停車,原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 縱於人行道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 、督促駕駛人注意,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 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就原處分1及3 部分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時間未滿3分鐘,且無從知悉 駕駛座是否有人,則被告僅認定原告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 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尚無違誤。此外,依檢舉人 所提供之照片,就原處分2部分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時 間未滿3分鐘,被告認系爭車輛駕駛座空無一人,始認系爭 車輛未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而舉發停車違規行為,亦無不 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2、3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2、3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 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 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五、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0-25

TCTA-113-交-127-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駱昭宇 被 告 黎鳴雷 訴訟代理人 吳良華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1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乃疏未注意,貿然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違 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口旁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當時訴外人王斐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裴惠車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貿然自士東路190號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士東路第2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士東路190號前,原告與王斐惠行車視 線均為違規停放被告車輛阻擋行車,致原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與王斐惠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助行器、交通費、看護費、 收入損失,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加計 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過失,惟王斐 惠駕車自士東路190號停車場西轉南進入士東路第2車道, 與被告違停車道不同,難認其行車視線有受被告違規停車 阻擋。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違 規停車係肇事次因,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4月餘均未 向被告請求賠償,甚至認為王斐惠應負全責。是被告違規 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 (二)對原告主張各項損害之答辯詳如下表。另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騎乘機車,將外送箱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行駛中雙 腳兩側懸空,屬危險駕駛,非但影響遇緊急狀況時反應時 間,就其右腳受傷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王斐惠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偵查卷第73頁至第10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答辯稱:其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等語,惟查,依卷附監視器影片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21頁) ,顯示被告車輛為廂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高度較一般自 小客車高,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王斐惠駕車自士東路190 號停車場駛出,被告車輛則停放在左側紅線路段,自兩車 相對位置及車輛高度、大小,已堪認被告違規停車確已阻 擋王裴惠行車視線,致無法觀察原告行車動態。本件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2頁)。是被 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69,04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81,719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181,719元、助行器1,395元、交通費1,100元、看護費42,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助行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助行器費用1,395元。 不爭執。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1,100元。 不爭執。 4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以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15日看護費42,000元。 不爭執。 5 收入損失 原告從事外送工作,每週收入2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52週無法工作,損失收入1,040,000元。 原告住院14日,就醫月份僅6個月,未及原告主張52週收入損失之一半,又原告110年收入856,113元、111年收入376,726元,與原告主張每週2萬元不符。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52週收入損失乙節,雖提出外送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7頁),惟依上開收入證明計算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3週)平均收入為18,220元;另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手術後骨折、軟組織完全癒合可能需要6個月,期間宜休養、需要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認原告請求收入損害於6個月即24週、每週18,220元,計437,280元(計算式:18,220元×24週=437,2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小計 上開醫療費181,719元、助行器1,395元、交通費1,100元、看護費42,000元、收入損失437,280元,合計663,494元,依原告主張以百分之30計算請求金額,應為199,048元(計算式:663,494元×30%=199,0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77,929元。 原告請求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9年生,大學畢業,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56年生,高職畢業,已婚,無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9,048元+慰撫金70,000元=269,04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騎乘機車右腳並未依規定放置 在腳踏板上,而係懸空在機車外側乙情,有前述監視器影 片截圖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對照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顯示其與王裴惠車輛碰撞受傷位置為 右側脛骨,倘其有依規定將右腳放置在腳踏板上,應可受 機車車身保護,有效減輕傷勢,本院因認原告就其傷勢之 擴大,亦有過失。經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 之2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 之2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215,238元(計 算式:損害金額269,048元×(1-20%)=215,238元)。 (五)本件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王斐惠2人, 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計算其 等應各負擔107,619元(計算式:215,238元/2人=107,619 元)。而原告已與王斐惠調解成立,內容為王斐惠同意給 付原告950,000元,已超過王斐惠應負擔額,就超過部分 ,對被告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7,61 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6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1

SLEV-113-士簡-415-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8號 原 告 黃盛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522041號、第22-1AP524481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1 AP522041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1AP524481號(下稱原 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3時27分、113年1月30日14時49分 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處,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照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定義「上課期間」不含例假日 及寒暑假期間,顯示原告停車時間非屬「上課期間」,應可 停車,非屬違規。又原告曾於111年7月之暑假期間於相同地 點停車3日,曾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開罰,惟 該案經原告申訴後予以免罰結案,顯示警察局定義為寒暑假 可開放停車,故原告依公告之寒假期間及往例經驗停車並無 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就原告主張其停車時間非屬「上課時間」應可停車一節,經   查,本件違規地點之家長接送區標誌為「上課期間7:00-8:0 0、11:30-12:30、15:30-16:30黃線開放臨時停車,其 餘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例假日除外)」,係表示上課期間該 時段開放臨時停車,其餘時段(包含寒、暑假)不得臨時停 車,惟例假日除外係指國定假日,故車輛僅能於上課期間開 放時段及一般例假日臨時停車,其餘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以 避免影響一般用路人車輛通行。原告未遵守上開指示,於未 開放臨時停車之期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違規事實已屬 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3 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 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 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 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 示之。」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 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 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機車應處罰鍰600元(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 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71至77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函詢設置標誌單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件家長接送 區標誌為「上課期間7-8、11:30-12:30、15:30-16:30黃 線開放臨時停車,其餘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例假日除外)」 ,係表示上課期間該時段開放臨時停車,其餘時段(包含寒 、暑假)不得臨時停車,惟例假日除外係指國定假日,故車 輛僅能於上課期間開放時段及一般例假日臨時停車,其餘時 段禁止臨時停車,以避免影響一般用路人車輛通行等情,有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3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42901 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附 卷可稽。   2、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車處之路側道路緣石正 面、頂面及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無誤,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系 爭機車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 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 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 3、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機車停放處設有1面禁止停車 之告示牌,上載:「家長接送區、上課期間07:00-08:30 、11:30-12:30、15:30-16:30、黃線開放臨時停車,其 餘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例假日除外)」,業如前述,依其內 容所示,足見此係告示此路段為「家長接送區」,於上課期 間之「07:00-08:30、11:30-12:30、15:30-16:30」 僅供家長接送臨停使用,除此以外之車輛即不可於此一期間 之該等時段「臨時停車」,至於上開期間之該等時段以外之 時間,除就例假日有除外規定外,寒暑假期間並未有明文標 示得開放臨時停車,則仍回歸地面所繪黃實線之效力,故車 輛僅能於上課期間開放時段及一般例假日臨時停車甚明;況 且,允許車輛「臨時停車」,但仍禁止「停車」,是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停車時間為寒假期間,依上開告示牌內容自得停 車,而不受黃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規範,洵屬無據 ;至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8月15日北市 警士分交字第1113043226號函文內容,據以主張原處分應予 撤銷,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業如 前述,是其所述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18

TPTA-113-交-120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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