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駱昭宇
被 告 黎鳴雷
訴訟代理人 吳良華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1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乃疏未注意,貿然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違
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口旁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當時訴外人王斐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裴惠車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貿然自士東路190號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士東路第2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士東路190號前,原告與王斐惠行車視
線均為違規停放被告車輛阻擋行車,致原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與王斐惠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助行器、交通費、看護費、
收入損失,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加計
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過失,惟王斐
惠駕車自士東路190號停車場西轉南進入士東路第2車道,
與被告違停車道不同,難認其行車視線有受被告違規停車
阻擋。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違
規停車係肇事次因,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4月餘均未
向被告請求賠償,甚至認為王斐惠應負全責。是被告違規
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
(二)對原告主張各項損害之答辯詳如下表。另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騎乘機車,將外送箱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行駛中雙
腳兩側懸空,屬危險駕駛,非但影響遇緊急狀況時反應時
間,就其右腳受傷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王斐惠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偵查卷第73頁至第10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答辯稱:其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等語,惟查,依卷附監視器影片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21頁)
,顯示被告車輛為廂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高度較一般自
小客車高,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王斐惠駕車自士東路190
號停車場駛出,被告車輛則停放在左側紅線路段,自兩車
相對位置及車輛高度、大小,已堪認被告違規停車確已阻
擋王裴惠行車視線,致無法觀察原告行車動態。本件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2頁)。是被
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69,04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81,719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181,719元、助行器1,395元、交通費1,100元、看護費42,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助行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助行器費用1,395元。 不爭執。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1,100元。 不爭執。 4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以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15日看護費42,000元。 不爭執。 5 收入損失 原告從事外送工作,每週收入2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52週無法工作,損失收入1,040,000元。 原告住院14日,就醫月份僅6個月,未及原告主張52週收入損失之一半,又原告110年收入856,113元、111年收入376,726元,與原告主張每週2萬元不符。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52週收入損失乙節,雖提出外送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7頁),惟依上開收入證明計算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3週)平均收入為18,220元;另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手術後骨折、軟組織完全癒合可能需要6個月,期間宜休養、需要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認原告請求收入損害於6個月即24週、每週18,220元,計437,280元(計算式:18,220元×24週=437,2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小計 上開醫療費181,719元、助行器1,395元、交通費1,100元、看護費42,000元、收入損失437,280元,合計663,494元,依原告主張以百分之30計算請求金額,應為199,048元(計算式:663,494元×30%=199,0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77,929元。 原告請求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9年生,大學畢業,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56年生,高職畢業,已婚,無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9,048元+慰撫金70,000元=269,04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騎乘機車右腳並未依規定放置
在腳踏板上,而係懸空在機車外側乙情,有前述監視器影
片截圖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對照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顯示其與王裴惠車輛碰撞受傷位置為
右側脛骨,倘其有依規定將右腳放置在腳踏板上,應可受
機車車身保護,有效減輕傷勢,本院因認原告就其傷勢之
擴大,亦有過失。經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
之2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
之2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215,238元(計
算式:損害金額269,048元×(1-20%)=215,238元)。
(五)本件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王斐惠2人,
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計算其
等應各負擔107,619元(計算式:215,238元/2人=107,619
元)。而原告已與王斐惠調解成立,內容為王斐惠同意給
付原告950,000元,已超過王斐惠應負擔額,就超過部分
,對被告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7,61
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6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415-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