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明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慶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78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慶豐、國立東華大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
9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花蓮高分院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更審判決,聲請人、翁慶豐對之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後,花蓮高分院以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
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9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由
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V-114-台聲-9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