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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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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符麗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德倫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8

TNEV-113-南小-1610-20250218-3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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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呂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 之勞保,以及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 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樹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8

TNDV-114-司執-21990-20250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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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盈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約定本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 度一但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8.99%,為12 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13.88%,若有2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 錄,利率即自動調整按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 本息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將信用 借款債權讓予原告,其後被告僅再繳款20萬元,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債權未清償。是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 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利尊現金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簡-1052-20250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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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黃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95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8,53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8

KLDV-113-基小-2090-20250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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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88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87號             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容禎即張秀桃            住○○市○○區○○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區○○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8

KSDV-114-司執-20880-20250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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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崇銘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8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江元志即呂純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鈺琁即蘇麗華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住所係在基隆市仁 愛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17

TNDV-114-司執-21191-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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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0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立韡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志弘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華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等之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等 均設籍屏東縣○○鄉○○街000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KSDV-114-司執-20005-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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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41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智亮              住○○○○○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林妤真  住○○市○鎮區○鎮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17

KSDV-114-司執-19414-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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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康惠珍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按 ,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3點之適用。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85號執行案件 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並經執行終結在案,無從續 行執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2-14

TNDV-114-司執-19316-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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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玉菁              住○○市○村路0段00巷0號2樓    債 務 人 曾冠熹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並執行債務人寮保、郵局及保險等資料,屬 於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內埔鄉,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5-02-14

TNDV-114-司執-1995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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