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盈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約定本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
度一但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8.99%,為12
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13.88%,若有2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
錄,利率即自動調整按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
本息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將信用
借款債權讓予原告,其後被告僅再繳款20萬元,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債權未清償。是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
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利尊現金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基簡-105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