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不明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莊明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路000號)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明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莊明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明崇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49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7

NTDV-113-司家催-31-20241127-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慶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慶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里0鄰○○街00 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慶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慶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慶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3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家催-27-202411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受 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 承人徐國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里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國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國梁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徐國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國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國梁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8號及112 年度司繼字第201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徐榮華、徐秀蓉、徐心怡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以113年9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74720號函覆無 擔任之意願;徐榮華、徐秀蓉、徐心怡皆具狀表示不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 審酌李基益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李基益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644-202411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黃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氏寶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以前者,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 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定其繼承人,惟以所定之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 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參照)。又 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 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 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9點亦有明文。而所謂絕家,乃家因喪失戶主, 又無戶主繼承人,經有關繼承人曠缺手續,而歸於消滅(法 務部71年5月4日(71)法律決字第5183號函參照)。又所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 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 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 ,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 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簡秋景同為坐落南投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簡氏寶珠(民國00 年0月00日生,原住臺中州南投郡草屯庄林子頭八十番地號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為第三人簡秋景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以戶主身分於民國29年8月9日死亡絕家,是否有其他繼承 人不明,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訴訟事宜,爰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被繼承人 簡氏寶珠生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2月10日,日據 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月24日死亡。是以,本件被 繼承人簡氏寶珠之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而被繼承人同 一戶內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其他繼承人而為死亡絕家 ,則依當時台灣習慣,被繼承人簡氏寶珠為無法定繼承人, 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民法繼承篇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簡氏寶珠於臺灣光復 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則其遺產依上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即應由第四順序繼承人即其 祖母恥陳鴨母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4款規定參照),嗣恥 陳鴨母復於民國43年1月26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繼承人簡氏寶珠既有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存之 繼承人恥陳鴨母可資繼承,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氏寶珠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763-20241114-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吳貫亦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貫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里0鄰○○街0 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貫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貫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貫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0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家催-30-20241114-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潘忠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潘忠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路○段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忠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潘忠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忠鏞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40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 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家催-29-202411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方英欽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伍瑞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伍瑞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伍瑞祥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伍瑞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伍瑞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伍瑞祥同為第三人王阿謹 之繼承人,王阿謹遺有遺產,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辦理土地繼 承登記,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 核結果,本件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 人雖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同為王阿謹之繼承人,為免利害關係衝突,不宜由聲請人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以113年9月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35031290號函 覆無擔任之意願;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13年9月11日原民土字 字第1130046818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 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 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 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 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572-202411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關 係 人 蘇振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振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48年4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之0)對 聲請人負有債務,又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3月2日死 亡,致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全部受償。且其現存繼承人均已於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18號拋棄繼承,其是否有無其他繼承 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南部地區工程業產處函、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18號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8司執字第34473號債權 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618號卷宗及函 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已與配偶離婚,其 當時尚存之第一順位子女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 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有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被繼承 人尚有遺產可供聲請人強制執行,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 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既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蘇振華地政士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 ,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 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 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蘇振華 地政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113年11月6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蘇振華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12

PTDV-113-司繼-1440-20241112-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鵬松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23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及112年 度司繼字第22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基隆○○○○○○○○提供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 固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兄林正飛,惟其為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且依現存戶籍資料記載,林正飛「民國41年3月31日 遷出行蹤不明,由戶長林謹代報」,查無後續相關紀錄,復 無證據可認林正飛業已死亡或有人知悉其存在,堪認自該時 起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而本件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 。本院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 ,且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 務,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 ,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部分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成年人,應不 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兄弟 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 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 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 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仍無律師表明願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則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已闡明,遺 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另參以 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 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有明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被 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而國有財產署依法 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具相當之 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 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 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凃厚恩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07

KLDV-113-司繼-549-202411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田恭連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湯俊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湯俊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湯俊豪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湯俊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湯俊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湯秀華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湯俊豪(下稱被繼承 人)同為湯秀華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23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就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拋棄繼承事件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 人雖請求選任其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同為繼承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實不宜逕由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9月27日台財產中投 三字第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 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6

NTDV-113-司繼-467-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