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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5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思妘            住同上 債 務 人 邱文信(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41832號 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2年10月21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 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 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 件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 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259-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1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薛文得(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755號債權憑證在案,爰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3年2月1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料 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 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欠 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規 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8

TYDV-113-司執-132151-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94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明岳  住嘉義縣○○鄉○○○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民雄鄉,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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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187號 債 權 人 廖建裕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應少凡              住桃園市○○區縣○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許友源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就車輛(車號:0000-00)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債務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 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 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1326號、69年度台抗159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 執行方法,執行法院毋須為任何執行行為,債權人憑以執行 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應自判 決確定或調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法院無 庸為強制執行行為,倘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 院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應 將登記於債權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依系爭 確定判決第一項所載:「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 告。」,係命債務人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即系爭確定判決 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則依上開法條及最 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視為於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無須再聲請強制執行,且依法務部(67)台民司函字第0139 號函釋,債權人即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該管機關申請辦理登 記,執行法院並無開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債權人持系爭確 定判決所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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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2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孟               住○○市○○區○○○路○段00號   債 務 人 沈金源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 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又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金源為強制執行,固據其 提出本院113年度促字第67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 達,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予以撤銷其原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6713號處分書在卷可 佐,足認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沈金源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 且依其情形並無法命債權人補正,是債權人執尚未確定之支 付命令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 旨,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6

TYDV-113-司執-110922-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9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左紹華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松山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又 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取得債務人投保資料,而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自113年7月1日生效 ,即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時尚不適用該原則。是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 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963-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74號 債 權 人 林宥朋即林松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             樓之1              債 務 人 徐騰章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 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 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 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 ,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 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緣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1司票字第411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提出 本票正本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命 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正本,於同年月14日送達,債權人 未為補正,另再於113年10月29日通知補正,債權人於同年1 1月5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未補 正,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6

TYDV-113-司執-118574-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李文傑  住花蓮縣○○鄉○○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花蓮縣秀林鄉,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5

TYDV-113-司執-139819-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55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新銘              住同上 債 務 人 徐嘉鴻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高淑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6559-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9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孝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徐嘉良  住南投縣○里鎮○○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南投縣埔里鎮,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4

TYDV-113-司執-13439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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