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關 係 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為
被繼承人羅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羅彬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彬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
,其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應補稅額新台幣79,64
5元,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個人除戶
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財產目錄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司繼字第741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以達律師(業
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
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TPDV-113-司繼-317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