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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逸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新殿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並抄錄、影印繼承人所提證物,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3437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鄭新殿之債 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 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 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 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 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 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4-司家聲-17-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前配偶胞 弟之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方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 關係良好,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丁○○之同意,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 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 文件等為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述屬實,有本院113年12月2 4日訊問筆錄可稽。從而,本院審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 另一成年女得以扶養,且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本件應無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 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 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3-司養聲-88-20250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炳南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7號、第869號拋棄繼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251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蕭炳南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4-司家聲-16-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癸○○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戊○○ 關 係 人 丁○○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癸○○(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 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 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法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 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癸○○與被收養人己○○、 戊○○之生父丁○○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 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配偶丙○○、庚○○之同意,雙方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收 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明文件 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配偶之同意,且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 壬○○、辛○○、乙○○、甲○○均同意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此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配偶、成年子女到庭陳 述屬實,而被收養人生母龔○肇業已死亡,此有本院113年9 月24日、12月24日訊問筆錄及除戶謄本可稽。是本院審認本 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 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 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3-司養聲-83-20250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式樾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石龍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第1319號、第1356號拋 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4549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徐石龍之 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 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 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 ,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 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 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 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 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4-司家聲-21-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王德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號、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德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德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德東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德東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 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708號案卷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3-司繼-3233-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郭銹鈴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方國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方國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國權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4-司繼-330-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關 係 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為 被繼承人羅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羅彬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彬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 ,其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應補稅額新台幣79,64 5元,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個人除戶 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財產目錄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司繼字第741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以達律師(業 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 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3-司繼-3173-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周啟業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周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 樓)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周文華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文華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4-司繼-42-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林庭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新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之4)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新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新杰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4-司繼-34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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