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范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宸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范宸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被 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8至129頁)。  ㈡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託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被告之住所合法拘提未獲等節,有檢察 官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3年8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29日中檢介化113助1624字第1139106207號函暨其檢附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為憑(見偵字卷第119頁,本院卷 第21頁、第35至38頁、第43頁、第49至61頁)。又被告現未 在監在押,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其業已逃匿,爰依法將被告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審訴-1463-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日所 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逸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9-10、50、8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逸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上卷第50、88頁),其餘均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警方電聯通知製 作筆錄時,覆以:車禍都交給公司處理了,為何要去做筆錄 ?我不會去做筆錄,通知寄戶籍地就好,我等地檢署傳喚再 去調解等語,嗣復迭經檢察署通知調解、傳喚開庭及原審通 知調解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且案發迄今拒接告訴人陳 萬居電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6月 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以上詞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 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漏踩煞車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 受傷,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達之量刑意見、被告肇 事全責之程度、動機、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及駕駛機 車過失傷害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復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如期履行給付,告訴人現已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 、告訴人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63-66、89頁),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鏟土機司機,目前獨居, 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89 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 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77-79 頁),其因行車不慎,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按期履行給付,均如前述,足見其 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 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 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到場前,肇事人已先行就 醫,肇事人就醫完畢,自行至交通分隊向處理人員說明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39號卷 ,下稱偵卷,第6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漏踩煞車而追撞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陳萬居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 更否認犯行,竟於警方電聯通知製作筆錄時,覆以:車禍都 交給公司處理了,為何還要去做筆錄?伊不會去做筆錄,通 知寄戶籍地就好,等地檢署傳喚再去調解就好(見偵卷第23 頁),惟迭經檢察署通知調解及傳喚開庭、本院通知調解均 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達:保險公司已經理賠車損 ,不夠的部分,被告的老闆有分期付款,一共賠新臺幣21萬 元多,但身體受傷的部分還沒有調解,被告之前都沒有來, 伊是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的,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意見(見 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動機、有酒後駕 車經緩起訴處分及駕駛機車過失傷害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等素 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許逸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天津街往西未過路口處前欲停 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漏踩煞車,適陳萬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 前方停等紅燈,而遭許逸民所駕駛上揭車輛追撞,而受有胸 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陳萬居所駕車輛則因此衝撞慣性,向 前衝撞前方分別由林國弘搭載黃淑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古史德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黃淑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許逸民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逸民經合法傳喚未到,渠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雖承認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陳萬居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煞車突然踩空 才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萬居、證人林國弘、黃淑玲、古史德明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證稱)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 事務官113年1月25日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4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營業小 客車,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又被告於警方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陳:伊是因為煞車突然踩空才會煞不住 車輛等語,顯見被告該時已見前方停有告訴人陳萬居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理應煞車,卻漏踩煞車,而造成本案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應涉有過失,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件乙】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

2024-10-25

TPDM-113-交簡上-57-202410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83、2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69、28076、29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馬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無 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又被告前曾因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審並未詳 加審酌,本案原審之量刑,均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分別為本件 詐欺取財、竊盜等不法行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漠視 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本件各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狀,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罪,分別處拘役20日、20日、10日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量刑事由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既已就上開情狀綜合審 酌而量處上開之刑,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並無違法不當情形 。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                         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69、28076、29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112年度審易2042、211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聖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帽子壹頂(NEW ERA)、AirPods3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之 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   (1)第1行:馬聖恩因缺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     (2)第3至6行: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店員陳玟淨放置在抽 屜內錢包為馬聖恩所遺失 ,遂取出交予馬聖恩確認, 馬聖恩拿取後即離開。   2、112年度偵字第24169、29929號:    第1行: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件現場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被告使用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第28076號 偵查卷第21、25至29頁)。   3、被告行竊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24169號偵查 卷第26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等3犯行間,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財物,竟分別為本件詐欺取財、竊盜等不法行為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非可取,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所犯上述數案件, 核與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 於相近期間,另涉犯竊盜犯行等數案件,分別經判決,或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另案偵查中,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所犯前述數罪, 顯具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 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相關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 為宜,爰就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 、竊盜犯行所得內有現金3000元之皮包1個,AirPods3耳 機1副、帽子1頂(NEW ERA)等物,均為被告為本件詐欺 取財、竊盜等犯行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3人指述相符,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告訴人陳玟淨所有皮包1個 ,其中並有陳玟淨所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等物,惟 上開證件可由告訴人另申請補發,提款卡部分亦得向發卡 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失其效用,是被告詐欺取得 此部分有關健保卡、提款卡等物部分,顯均已無法使用而 不具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認無沒收及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0時57分前 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器物撬開黃 翊原擺放之夾娃娃機,竊取其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之Air Pods 3耳機1付。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1日15 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徐為俊經營之帽子專 賣店前,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價值1,380元之 New Era帽子1頂。案經黃翊原、徐為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聖恩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翊原、徐為俊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及臺北市○○區○○街○段 00○0號帽子專賣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5 ,990元之AirPods 3耳機1付及價值1,380元之New Era帽子1 頂等財物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7時45分前後 ,在臺北市○○區○○街00號西門町芒果冰店內,向櫃檯內某女姓店 員佯稱皮包遺失云云,使該店員信以為真而誤將另名店員陳玟淨 放置於櫃檯抽屜內,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全民健康 保險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之皮包交付馬聖恩,馬聖恩得手後旋將 3,000元現金花費殆盡。案經陳玟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聖恩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玟淨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街00號西門町芒果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 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即現金3,000元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5

TPDM-113-審簡上-144-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靜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79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靜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同日 某時許」補充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第24至25行 「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網路轉帳轉出」;證據部分補充 「吳玉如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及被告游靜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 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提供帳戶罪,合先敘明 。  ⒊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⒋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 低1月、最高5年,112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 月、最高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 低6月、最高5年(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對方承諾提供之 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向對方表示「你只要告訴我被抓到 罪多重」等語,嗣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 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復參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多元 ,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 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 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供稱本案行為後並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   被   告 游靜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靜萍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菜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 日21時50分許,先透過臉書社群平臺結識張瑞倉,以臉書暱 稱「Ya W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林雅雯)」, 向張瑞倉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Tradingweb」及「MetaTrad er 5」投資黃金、白銀及股票等賺取獲利云云,致張瑞倉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吳玉如(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報告機關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某時許,將該款項連同其它不明來源款項合計35萬元轉 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張瑞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菜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倉於警詢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Evelyn(林雅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吳玉如所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菜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被告透過LINE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菜菜」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可是我朋友說,你們這個也是騙人的呢」、「不好意思,不用了,這是叫我當人頭帳戶不是嗎」等訊息予「菜菜」,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對方可能持該帳戶作為詐欺行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1號                   聲請人 張瑞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游靜萍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何郡儀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瑞倉   相對人 游靜萍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如   遇2 月,以2 月最末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   請人所指定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戶名:張瑞倉,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張瑞倉   相對人 游靜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2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翰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翰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翰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1月7日,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 函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有本院收文查詢結果可參(見 本院卷第75頁),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2024-10-25

TPDM-113-聲-1953-2024102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麗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麗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麗皇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冠鈞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522萬4,066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詎受刑人自113年6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顯 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居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是本院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0 月1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責任,該判決於112年11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迄今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履行其賠償責任,於本院訊問中則表示:其患有恐慌症、 心律不整等疾病,且因工作壓力太大,所以就辭職,導致其 現在無法依約賠償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依此 而觀,足徵受刑人未積極面對其賠償責任,尋求解決方法以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對前揭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有履 行之誠,違反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受刑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 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 請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冠鈞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22萬4,066元。 二、給付期限: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422萬4,066元部分,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被告自行匯款至冠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2024-10-25

TPDM-113-撤緩-126-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楊益彰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聖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附民-93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CHAEL(中文姓名:伍峻鋕)(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310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ICHAEL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本案既已終結,被告為外國人,擬於民國114年1月間 返國,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及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次 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為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4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2第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被 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 3年8月13日點名單、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  ㈡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有該判決存卷可查。  ㈢綜上,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不受理之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為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未曾 遭沒入,前復無先行發還之情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規定即應予發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保證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限制出境、出 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既視為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被告已未受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實無從再 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故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5-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6號 原 告 邱致閔 被 告 張從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對刑事共同被告賴清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前即經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DM-113-審附民-1746-2024102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呈達投 資股有限公司」更正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增 列「被告王則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王則文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而由被告王則文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 款項由被告王則文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 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 告王則文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王則文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到場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王則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 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王則文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則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王則文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王則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則文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王則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則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王則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則文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 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表示受雇於餐飲店,需要一點 時間才有辦法賠償,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王 則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飲料店之 工作、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王則文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王則文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收據是我自己去超商彩色列印出來,列印出來上面就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路遠」雖有向其承諾以月結4%為報酬,然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93頁;本院卷第57、9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則文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王則文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王則文因 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20萬元)均已由被告王 則文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偽造之證件於其在臺中面交時被查獲,已被臺中警方扣走;該被扣走之偽造證件所載之公司是否為「呈達公司」其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被告所述另案為警查扣之偽造證件亦無從認定即為本案所用之偽造證件,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本案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名稱: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2年10月31日 金額:320萬元 (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王則文」之簽名) 偵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王則文分別自民國112年9、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路遠」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顧奎國」、「陳曉悅」等名義,陸續向田世康佯稱:可在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之網站及投資APP 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 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 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田世康陷於錯誤,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認為田世康 業已上鈎,即指示林裕陽、王則文2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 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呈達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 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呈達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向田世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 田世康而行使之,林陽裕、王則文2人得手後,即攜款至指 定地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再層轉 上手,以此方式詐騙田世康,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田世康發覺遭騙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田世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0 告訴人田世康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假收據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及被告2人交付假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024號鑑定書 告訴人田世康提供假收據採得之指紋,經送鑑比對,與被告王則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0 林陽裕 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告訴人住處 35萬元 0 王則文 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 320萬元

2024-10-24

TPDM-113-審訴-1372-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