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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9、8293、9706號、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附表 二編號7),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聰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與朱國豐(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朱國豐擔任車手頭,除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 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周承諺、 陳聰明則分別受朱國豐指揮,從事取簿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忻翎等4人(下合稱李宛蓁 等4人),致李宛蓁等4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請如附表 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 附表一「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再由朱國豐分別指示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 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領取李宛 蓁等4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由朱國豐保管,等待指示 交予提款車手。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昀絹、王夢瑜、王有 宏、陳俊宏、李世偉、鄭津津及賴建良等7人(下合稱陳昀 絹等7人),致陳昀絹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朱國豐則 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周承諺、陳聰明,而由周 承諺、陳聰明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陳昀絹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旋即在 前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朱國豐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陳昀絹等7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宛蓁等4人及 陳昀絹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昀絹等7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卷 ,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287至307頁、第409至430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6號卷【下稱偵46566卷】二第1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下稱偵18 713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01、410、428頁),陳聰明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0、288、305頁),並 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周承諺、陳聰明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前開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坦承洗錢犯行,然 於審理中自承無能力繳還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428頁), 而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被告陳聰 明於警詢中均供稱不清楚、不知悉云云,於偵查中雖稱知道 錯了,然仍辯稱:我都不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下稱偵9706卷】第31至46頁、 偵46566卷二第187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之處斷刑框架 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㈡核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一編號4、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 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且有利於被告,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受同案共犯朱國豐指示而由被告周 承諺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由被告陳 聰明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除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所為外,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對彼此其餘犯行有所認知及參與,是被告周承諺 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聰明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惟其等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取簿、取款車手工作,以促 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分別 均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分別參與前開各編號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騙,而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數次為轉帳而交付財物,及被 告周承諺、陳聰明有多次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各均 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周承諺就附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犯行,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為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等語(偵46566卷二第12頁),然被告周承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我目前無法繳,且我要 請我家人幫忙繳有困難等語(本院卷二第428頁),是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基此,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為 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至被 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而辯稱其主觀上均不 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亦無因 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而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均無從依前揭說明,納入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 簿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與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後均 坦承犯行,及被告周承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聰明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且雖均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均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非佳(本院卷二第5至73頁);兼衡被告周承諺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粗工,當時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被告陳聰明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墓園看守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306頁、第429頁);酌以被告周承諺、陳聰 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承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 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侵害時間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陳聰明表明其所使用之該 扣案手機,係其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就本案犯行通信聯絡使用 等語(偵9706卷第37至38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自承獲有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歸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陳聰明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而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我 不清楚等語(偵9706卷第44頁),復查無卷內有其他客觀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聰明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陳聰明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⒉另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06號案件(下稱前案)扣案如附表一 「詐取物品」欄編號1、2、4⑴所示提款卡,因告訴人及被害 人報案已遭警示而失其效用,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均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詐取物品」欄編號3、4⑵所示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 ,同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而失其效用,原需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周承諺、陳聰明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雖有於本 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同案共犯朱國 豐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宣告、追 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詐取 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取簿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李宛蓁 網路賣家須完成蝦皮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間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23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陳聰明 1.告訴人李宛蓁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33至43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65頁) 6.告訴人李宛蓁提供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71至474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435、437、439至440頁) 10.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封面【告訴人:李宛蓁、帳號: 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49頁) 11.告訴人李宛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464至470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陳昕妤 因家庭代工辦理材料購買及申請經濟補助,要求提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仁武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陳昕妤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80至48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昕妤】(112偵46566卷一第475至476、477、479、498頁) 8.告訴人陳昕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2偵46566卷一第487至493頁) 9.台新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95至496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鄭莉婷 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VIP,先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鄭莉婷警詢之證述(113訴406卷一第110至11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婷】(113訴406卷一第105至109、113、273、283、291至299頁) 7.告訴人鄭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15至117、285至289頁)   8.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戶名:鄭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83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陳忻翎 網路賣家須完成旋轉拍賣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台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 周承諺 1.被害人陳忻翎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317至318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忻翎】(112偵46566卷一第67頁) 8.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9.空軍一號收件人簽收表、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113偵18713卷第12至14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忻翎】(112偵46566卷二第315至316、325至327頁)  11.被害人陳忻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321至322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昀絹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ulletikurti Srinu」、「陳曉秋」、「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與陳昀絹聯繫,佯稱欲購買小說,賣貨便連結不能完成訂購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13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5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環河南店 9萬9,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昀絹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95至205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6.告訴人陳昀絹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25至229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昀絹】(112偵46566卷一第235至236、243至244、247、249頁) 9.告訴人陳昀絹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第209至223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王夢瑜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b Kn」、「在線客服客服」與王夢瑜聯繫,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王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53、58分許 4萬9,985元、 7,988元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陳聰明 1.告訴人王夢瑜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53至25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夢瑜】(112偵46566卷一第259至261、263至264、269、275、27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1萬元 周承諺 3 告訴人王有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幼雯」、「7-11賣貨便」、「楊聰慧」與王有宏聯繫,佯稱其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王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妤)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8、9、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王有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81至289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告訴人王有宏提供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9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有宏】(112偵46566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37、349、351頁) 9.告訴人王有宏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09至309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陳俊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購買之書籍不慎遭後台設定多筆訂單,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4、1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9、20、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及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等地 5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俊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128至130、131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宏】(112偵46566卷二第136、138、123、124、127頁=113訴406卷一第119至123、130至145、148至152頁) 8.告訴人陳俊宏手寫交易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46至1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李世偉 112年11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bank」、「姚經理諮詢」與李世偉聯繫,佯稱借貸需先匯3%金額費用云云,使李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13分許 3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4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李世偉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7至5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世偉】(112偵46566卷二第47、55、57、63頁) 8.告訴人李世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65至86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鄭津津 112年11月28日起,不詳詐欺集團以暱稱「李麗虹」與鄭津津聯繫,佯稱其Carousell賣場無法下單,需做銀行資料認證云云,使鄭津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25分許 1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偉)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鄭津津警詢之證述(113偵8293卷第23至2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蕭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3偵8293卷第1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津津】(113偵8293卷第31至35頁) 8.告訴人鄭津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13偵8293卷第25至30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905元 7 告訴人賴建良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饗賓集團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57、59、同日下午7時4、1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30、31、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賴建良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41至44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建良】(113訴406卷一第247至251、258至269頁=112偵46566卷二第4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偵9706卷第27頁

2025-03-25

TPDM-113-訴-63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壹拾伍點零參柒玖公克,含外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盧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5.0379公 克,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 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 規定併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 月15日21時50分許,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 ,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盧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3-25

TPDM-114-簡-736-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5 756號、第29430號、第3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瑋已明示:我承認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我只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3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參考我其他竊取酒類的案件,與本案 之情節類似,是判處拘役之刑度,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當,並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足認原審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各項量刑因素,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 量刑未逾越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雖辯以參考其前 所犯相類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度云云;惟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前已多次屢犯竊盜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 等前揭各項量刑因素,且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迄至本院審 理時均無實質變動,被告雖另稱可告知家人看是否願意賠償 告訴人云云(簡上卷第146頁),然實際上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迄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自 承: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147頁), 足認被告並無實際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措,而亦不足 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29430、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原記 載「2時32分許」,更正為「2時25分許」;(三)第3行原 記載「金門高粱58度600ml」,更正為「金門高粱特優58度6 00ml」;(三)第4行原記載「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更 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參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特優58度600ml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朱崙店,徒手竊取由蕭芸溱管領、商品架上 「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3瓶、「約翰走路黑 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 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共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175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徒手竊取由林宏諭管領、商品 架上「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1瓶(價值799元 ),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徒步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1樓家樂福超市臺北延吉店,徒手竊取由李育如管領、商 品架上「金門高粱58度600ml」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酒20 15年千日醇」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高粱酒 1瓶及「金門高粱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1瓶,共4瓶 (價值共計2,543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及圍兜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芸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林宏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宏諭及 李育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價格標籤2份、家樂福超市商品價格 標籤1份、警製刑案監視器照片6張、警製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警製刑案照片紀錄暨監視器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簡上-33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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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蕭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 年度簡字第4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振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93頁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行為時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比 較不好,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 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 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 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 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定刑度,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之 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是我沒錯,我以為 包包裡面是有價值的東西所以我才拿走,我徒手拿取,沒有 破壞機車。後來發現包包裡面只有一堆工具而已,但我怕拿 回去被發現會被打,我就拿回我朋友家放。我徒步離開到龍 山寺後方搭計程車離開,坐計程車回士林,包包也跟著帶回 士林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1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竊取 之物品、手段、動機、竊取後離開之方式、贓物放置地點等 節,均能於警詢時清楚交代、詳述,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正 常、意識清晰,並無其所辯稱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 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反省己錯,並瞭解自己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毫無悔悟之心可言 。從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之情事,實屬妥適。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以前詞認原 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19頁至122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80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強國將黑色工作背包(內有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強國之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強國返回後,發現上開背包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強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4-簡上-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9、8293、9706號、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附表 二編號7),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聰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與朱國豐(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朱國豐擔任車手頭,除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 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周承諺、 陳聰明則分別受朱國豐指揮,從事取簿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忻翎等4人(下合稱李宛蓁 等4人),致李宛蓁等4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請如附表 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 附表一「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再由朱國豐分別指示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 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領取李宛 蓁等4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由朱國豐保管,等待指示 交予提款車手。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昀絹、王夢瑜、王有 宏、陳俊宏、李世偉、鄭津津及賴建良等7人(下合稱陳昀 絹等7人),致陳昀絹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朱國豐則 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周承諺、陳聰明,而由周 承諺、陳聰明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陳昀絹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旋即在 前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朱國豐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陳昀絹等7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宛蓁等4人及 陳昀絹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昀絹等7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卷 ,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287至307頁、第409至430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6號卷【下稱偵46566卷】二第1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下稱偵18 713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01、410、428頁),陳聰明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0、288、305頁),並 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周承諺、陳聰明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前開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坦承洗錢犯行,然 於審理中自承無能力繳還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428頁), 而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被告陳聰 明於警詢中均供稱不清楚、不知悉云云,於偵查中雖稱知道 錯了,然仍辯稱:我都不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下稱偵9706卷】第31至46頁、 偵46566卷二第187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之處斷刑框架 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㈡核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一編號4、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 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且有利於被告,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受同案共犯朱國豐指示而由被告周 承諺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由被告陳 聰明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除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所為外,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對彼此其餘犯行有所認知及參與,是被告周承諺 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聰明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惟其等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取簿、取款車手工作,以促 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分別 均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分別參與前開各編號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騙,而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數次為轉帳而交付財物,及被 告周承諺、陳聰明有多次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各均 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周承諺就附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犯行,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為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等語(偵46566卷二第12頁),然被告周承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我目前無法繳,且我要 請我家人幫忙繳有困難等語(本院卷二第428頁),是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基此,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為 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至被 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而辯稱其主觀上均不 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亦無因 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而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均無從依前揭說明,納入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 簿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與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後均 坦承犯行,及被告周承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聰明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且雖均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均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非佳(本院卷二第5至73頁);兼衡被告周承諺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粗工,當時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被告陳聰明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墓園看守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306頁、第429頁);酌以被告周承諺、陳聰 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承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 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侵害時間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陳聰明表明其所使用之該 扣案手機,係其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就本案犯行通信聯絡使用 等語(偵9706卷第37至38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自承獲有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歸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陳聰明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而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我 不清楚等語(偵9706卷第44頁),復查無卷內有其他客觀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聰明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陳聰明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⒉另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06號案件(下稱前案)扣案如附表一 「詐取物品」欄編號1、2、4⑴所示提款卡,因告訴人及被害 人報案已遭警示而失其效用,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均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詐取物品」欄編號3、4⑵所示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 ,同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而失其效用,原需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周承諺、陳聰明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雖有於本 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同案共犯朱國 豐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宣告、追 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詐取 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取簿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李宛蓁 網路賣家須完成蝦皮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間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23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陳聰明 1.告訴人李宛蓁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33至43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65頁) 6.告訴人李宛蓁提供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71至474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435、437、439至440頁) 10.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封面【告訴人:李宛蓁、帳號: 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49頁) 11.告訴人李宛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464至470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陳昕妤 因家庭代工辦理材料購買及申請經濟補助,要求提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仁武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陳昕妤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80至48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昕妤】(112偵46566卷一第475至476、477、479、498頁) 8.告訴人陳昕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2偵46566卷一第487至493頁) 9.台新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95至496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鄭莉婷 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VIP,先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鄭莉婷警詢之證述(113訴406卷一第110至11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婷】(113訴406卷一第105至109、113、273、283、291至299頁) 7.告訴人鄭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15至117、285至289頁)   8.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戶名:鄭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83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陳忻翎 網路賣家須完成旋轉拍賣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台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 周承諺 1.被害人陳忻翎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317至318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忻翎】(112偵46566卷一第67頁) 8.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9.空軍一號收件人簽收表、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113偵18713卷第12至14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忻翎】(112偵46566卷二第315至316、325至327頁)  11.被害人陳忻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321至322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昀絹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ulletikurti Srinu」、「陳曉秋」、「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與陳昀絹聯繫,佯稱欲購買小說,賣貨便連結不能完成訂購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13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5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環河南店 9萬9,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昀絹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95至205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6.告訴人陳昀絹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25至229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昀絹】(112偵46566卷一第235至236、243至244、247、249頁) 9.告訴人陳昀絹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第209至223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王夢瑜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b Kn」、「在線客服客服」與王夢瑜聯繫,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王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53、58分許 4萬9,985元、 7,988元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陳聰明 1.告訴人王夢瑜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53至25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夢瑜】(112偵46566卷一第259至261、263至264、269、275、27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1萬元 周承諺 3 告訴人王有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幼雯」、「7-11賣貨便」、「楊聰慧」與王有宏聯繫,佯稱其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王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妤)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8、9、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王有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81至289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告訴人王有宏提供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9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有宏】(112偵46566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37、349、351頁) 9.告訴人王有宏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09至309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陳俊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購買之書籍不慎遭後台設定多筆訂單,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4、1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9、20、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及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等地 5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俊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128至130、131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宏】(112偵46566卷二第136、138、123、124、127頁=113訴406卷一第119至123、130至145、148至152頁) 8.告訴人陳俊宏手寫交易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46至1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李世偉 112年11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bank」、「姚經理諮詢」與李世偉聯繫,佯稱借貸需先匯3%金額費用云云,使李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13分許 3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4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李世偉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7至5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世偉】(112偵46566卷二第47、55、57、63頁) 8.告訴人李世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65至86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鄭津津 112年11月28日起,不詳詐欺集團以暱稱「李麗虹」與鄭津津聯繫,佯稱其Carousell賣場無法下單,需做銀行資料認證云云,使鄭津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25分許 1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偉)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鄭津津警詢之證述(113偵8293卷第23至2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蕭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3偵8293卷第1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津津】(113偵8293卷第31至35頁) 8.告訴人鄭津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13偵8293卷第25至30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905元 7 告訴人賴建良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饗賓集團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57、59、同日下午7時4、1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30、31、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賴建良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41至44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建良】(113訴406卷一第247至251、258至269頁=112偵46566卷二第4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偵9706卷第27頁

2025-03-25

TPDM-114-訴-344-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顯榮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後 ,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 ,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非他命(584 0ng/ml)、甲基安非他命(7824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顯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9)、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33頁) 。  ㈣扣案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本案 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前揭所犯竊盜 犯行,然參酌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執行完畢日期係包含被告 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參以檢察官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可認檢察官所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包含上開 公共危險案件,是聲請意旨仍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再 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公共危 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有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4-交簡-425-20250325-1

審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議謙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議謙(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確定, 惟本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已無吸食毒品,更沒有錢購買毒 品。本案係員警非法搜身、把針筒塞入我的包包內,及將我 的尿液調包,且有偽造檢驗報告之可能性。又無監視器錄到 本人吸食毒品之過程,且未當場檢驗尿液,爰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及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針筒,而於民國113年3月 15日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前案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據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6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萬華-1,尿液檢體編號:168610號)、查獲警員職務 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 予以論駁及說明,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與 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有前 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 (三)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員警違法採尿云云,惟被告於112年5 月29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因不 配合警方盤查且以左手肘肘擊警方胸部,故遭警方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 分之白色結晶1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支針 筒等物,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准員警強制採集聲請 人尿液送驗,員警遂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至同日 下午4時56分許間之某時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又聲請人 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當場封瓶、由被 告捺印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是參諸上情, 難認員警採尿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被告經警採尿 送驗之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可認被告確有於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因此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施用毒品,而係員警 栽贓陷害云云,難認屬實。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並無監視器畫面錄到聲請人吸食毒品之過 程云云,惟本院於前案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 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據調 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五)又聲請人迄未具體指明前案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DM-114-審聲再-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海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海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海峯係向張炎堃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成都 路76巷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8巷9號,予以更正 )4樓B室套房之房客,葉燕琴係受僱於張炎堃之成都路76巷 9號內8間套房之管理員。莊海峯因與葉燕琴發生糾紛而心生 不滿,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10日、 同年9月16日凌晨0時18分許,將快乾膠注入成都路76巷9號1 樓大門之門鎖孔縫內,致令該門鎖喪失開關功能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張炎堃。 二、案經張炎堃委由張澯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海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澯燸、證人葉燕琴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成都路76巷9號1 樓大門門鎖之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次 毀損門鎖之行為,於時間上前後距離1月有餘,難認時間緊 密,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犯意各別之不同行為,予以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房租及抽菸等問題,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大門 門鎖遭毀損程度、1樓大門門鎖遭毀損後對於其他房客之財 產及安全所生之影響、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毀損 者均為成都路76巷9號1樓大門門鎖,且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門鎖之快乾膠,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 ,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5

TPDM-113-簡-4699-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71 、6795、6967、7036號)及移送併辦(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2789 號、雲檢112年度偵字第8058、8517、9158、9558、9681、9991 、10316、10319、10629、11891、5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 、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若以高價租用 或收購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恐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前揭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酒泉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自某甲獲取報酬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容任某甲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詐 欺集團 成員使用。迨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自某 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本案門號,認證取得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 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再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 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附表一 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 8),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5) 、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15 ),庚○○即以此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方式,幫助本案詐欺團 成員獲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未○○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午○○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辰○○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戊○○ 及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以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給某甲 ,而取得報酬現金5,000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 金,才會申辦本案門號,再將SIM卡交給某甲,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並將SIM卡以5,000元 出售給某甲,而交付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得、得利之 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 HSH PAY電支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編號1至4、6至14、16至18)等情,有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 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並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查緝,被害人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等情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得知。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其供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詐欺前科,任職於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等語(偵字第4794號 卷第11、12頁),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事理能力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 從預見。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急需用 錢,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臉書社團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的訊 息,我就加他(指某甲)LINE聯繫,他就載我去辦門號,辦 完就將門號卡交給他,他就給我5,000元,本案門號是我以5 ,000元販售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問:不擔心將本案門號 交給別人,別人會拿去騙別人?)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 (問:你覺得為什麼有人要花錢買人頭卡片,不自己申辦就 好?)因為出了事情不是他們等語(偵字第42789號卷第10 、11頁;偵字第4794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54911號卷第1 3、15頁;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43、144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任基礎,被告竟僅因某甲同意支付報酬,即一次即辦理多個 門號,並率然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某甲,容任陌生他人 持用之,顯已無法控管本案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對於本案門號SIM卡恐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⒌被告具備上述認識,卻為了獲取報酬,對於交付對象、用途 、交付後果等情,毫不在意,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某甲,容任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詐 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若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 點數至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點 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 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 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15)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 、16至18)。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16、18部分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據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自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當知悉不得隨意申辦門號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賺 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即 否認所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但已與部分到場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之犯 後態度,衡以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 見(詳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判刑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某甲,總共獲取報酬5,000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8頁) ,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其 所獲得之報酬,是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申辦,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但既 已交付給他人,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朱啟仁、黃立夫、 吳靜怡、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儲值點數/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收取點數儲值帳號/收取現金帳戶 ①被告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②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乙○○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0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不要賠償,請依法處理(參本院卷第22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未○○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7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59、461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巳○○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5時1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9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被告供稱業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34頁)。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午○○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stouppeajkt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未到場調解(參本院卷第193頁調解不成立筆錄)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5(偵字第42789號併辦) 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許,藉「東森購物客服」之名義,佯稱「因交易異常,須取消交易,需用匯款之方式確認網銀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261頁本院112年12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63至475頁、第489頁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6(偵字第9158號併辦) 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詳本院卷第191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7、479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7(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辛○○(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辛○○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7時1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先不用提出告訴(偵字第9558號卷第19頁) 8(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影城客服,佯稱誤設訂單,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tYAn6DR4jcRG(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9(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3) 子○○(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子○○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23時3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0(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4) 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辰○○,佯稱從事招待會所,欲約見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③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④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⑤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1(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5) 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2(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6) 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從事按摩欲約見在,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3(偵字第54911號併辦) 壬○○(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許,以代工(即工作內容為幫商家網宏影片作品按讚)為由,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到場調解。) ②未具體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249頁意見調查表)。 14(偵字第11891號併辦) 申○○(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羅坤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羅坤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3日23時2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⑤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3日23時35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⑩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⑪112年3月3日23時4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⑫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⑬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不同意調解,參本院卷第277頁調解意向調查表。) ②請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279頁意見調查表)。 15(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卯○○(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卯○○聯繫,佯稱係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因賣貨便平台無法認證,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6時20分許,轉帳匯款49,123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以不知情林美華名義申辦之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339頁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81至487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16(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與丑○○聯繫,佯稱欲性交易須購買點數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0時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0時4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7(偵字第1467號併辦) 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間,以LINE向寅○○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幣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3時56分儲值10,000元GASH點數(序號GZ000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8(偵字第4794號併辦) 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LINE與酉○○聯繫,佯稱欲見面須支付出場費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附表二:  ㈠被害人乙○○部分:   ⒈證人即人乙○○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871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4871號卷第11頁)。   ⒊對於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4871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4871號卷第33至47頁)。   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21至23頁)。  ㈡被害人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967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967號卷第19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967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967號卷第29至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967號卷第15至17頁)。  ㈢被害人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795號卷第9至12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795號卷第17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795號卷第25頁)。   ⒋IG、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795號卷第27至3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795號卷第13至14頁)  ㈣被害人午○○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036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5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3、27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7036號卷第35至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7036號卷第13至14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5頁)。  ㈤被害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2789號卷第9至11頁)。   ⒉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7頁)。   ⒊轉帳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21頁)。   ⒋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2789號卷第23至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25至31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5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35頁)。  ㈥被害人癸○○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9158號卷第31至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37至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158號卷第113至117頁)。  ㈦被害人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558號卷第11至13頁)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   ⒉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558號卷第1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558號卷第18至2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交易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25至31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31至32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558號卷第35頁)。   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偵字第9558號卷第79至82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558號卷第47至52頁)。  ㈧被害人甲○○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681號卷第11至12頁)。   ⒉對於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tYAn6DR4jcRG)(偵字第9681號卷第13、45至49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681號卷第19頁)。   ⒋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9681號卷第25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681號卷第27至2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681號卷第23至24頁)。  ㈨被害人子○○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991號卷第11至13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991號卷第17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9991號卷第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991號卷第2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991號卷第33至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991號卷第15至16頁)。  ㈩被害人辰○○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6號卷第7至8頁)。   ⒉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10316號卷第9至11頁)。   ⒊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6號卷第13頁)。   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6號卷第15至1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6號卷第21至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6號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己○○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9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9號卷第2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9號卷第31至5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5oONjtk506dmI0fqiJQX)、交易明細(偵字第10319號卷第55至5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9號卷第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3至1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7至19頁)。  被害人戊○○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7至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11至21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629號卷第58至59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偵字第10629號卷第71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629號卷第73至7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29號卷第61至70頁)。  被害人壬○○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23至25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4911號卷第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害人壬○○與暱稱「游珺慧」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字第54911號卷第98至100頁)。   ⒍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103至105頁)。   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字第54911號卷第93頁)。  被害人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891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1891號卷第19至21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1891號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15至1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29至31頁)。  被害人卯○○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058號卷第39至40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字第8058號卷第47至51頁)。   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CASH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058號卷第55頁)。   ⒋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058號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058號卷第41至4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058號卷第59頁)。  被害人丑○○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517號卷第15至20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517號卷第27至28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1頁)。   ⒋對於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3頁)。   ⒌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43至44頁)。   ⒍交友軟體CHEERS介面、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8517號卷第47至6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517號卷第35至36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517號卷第37至39頁)。  被害人寅○○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7至9頁)。   ⒉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會員資料(偵字第1467號卷第13至15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467號卷第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67號卷第19至20頁)。   ⒌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21至34頁)。  被害人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794號卷第75至81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暨認證門號資料(偵字第4794號卷第23至25頁)。   ⒊被害人酉○○IG截圖(偵字第4794號卷第28至43、91至118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794號卷第51至52頁)。   ⒌GASH消費證明聯(偵字第4794號卷第85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94號卷第83至84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94號卷第121至123頁)。  GASH樂點點數儲值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871號卷第9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1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5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1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15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3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9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9頁)。  臺灣大哥大2023年6月17日法大字第11207616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871號卷第93至9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7頁)。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偵字第7036號卷第21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2789號卷第1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681號卷第15至17頁)。

2025-03-25

ULDM-112-易-53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吳正誠 被 上訴人 陳皇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姊弟,前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 因伊委託上訴人代售手錶乙事起爭執,上訴人為對伊威嚇施 壓,於同年12月10日請託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之訴外人張維書查詢伊個人資料。張維書遂於同 日上午11時19分至21分許,在其辦公室內操作公務電腦,非 法取得包含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戶 政照片在內之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資),並以手機翻拍 伊之戶政照片(下稱系爭戶政照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上訴人,上訴人再以簡訊轉傳予伊,以此 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深感畏懼而受有精神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慰撫金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提存賣錶之價款予被上訴人,方請張維 書協助確認被上訴人之地址是否正確,並無不法侵害權利之 故意,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兩造為堂姊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代售手錶 。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請託張維書查詢被上訴人個人資料, 張維書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辦公室操作公務電腦取得系爭 個資,並以手機翻拍系爭戶政照片後,透過LINE傳送上訴人 ,上訴人再轉傳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㈡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 痛苦?  ㈢承上如是,本件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上訴人固辯稱:伊係為提存賣錶之價款方請張維書確認被上 訴人之地址,並無侵害隱私權之故意云云。惟上訴人請託張 維書查詢系爭個資,其等均經法院判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10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附民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衡諸上 訴人係大專畢業(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當知系爭個資係一般人難以查知之隱私資訊,僅 警察等執法人員有查詢之權限,竟請託張維書利用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系爭個資,更將系爭戶政照片傳送被上訴 人,足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甚明。是 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痛苦:   上訴人請託張維書非法查得系爭個資,更將系爭戶政照片傳 送被上訴人,足認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 接獲由無查詢個資權限之上訴人所傳送之個人資料,自會恐 懼其個人資料已遭不法外洩,權益顯有受損之虞,因而受有 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核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本件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當:   本院審酌上訴人請託張維書查詢系爭個資所包含之個資項目 、種類、加害情節、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之程 度,暨兩造為堂姐弟關係及各自之學經歷、家庭、職業、財 產所得狀況(詳參原審訴字卷第76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5

TPHV-113-上易-110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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