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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後,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致本案緩起訴遭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斟 酌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楊晴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1時15分許,在 臺南市中西區赤崁街45巷不詳地點酒吧飲用2至3杯調酒後, 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赤崁街45巷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3-18

TNDM-114-交簡-582-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 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明確,且既係被 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芭莎弗林緩衝 生理食鹽水」1組、「PQI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1個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 頁),故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7號   被   告 陳政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0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起迄至同日凌晨1時31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接續徒手自該超商貨 架上竊取由店長蘇麗娟所管領之「芭莎弗林緩衝生理食鹽水 」1組、「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PQI快充 行動電源10000mah」1個(共計售價新臺幣1163元),並於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均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之中。嗣因該 超商員工發現貨架上商品數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陳政忠始為警在上開超商內所查獲,並扣得前 揭生理食鹽水、行動電源等物。 二、案經蘇麗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告訴人蘇麗娟具狀本署指訴明確,復核與證人即上開超 商店員左閔翔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暨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18

TNDM-114-簡-836-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有期徒 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應予以加重 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 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 見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 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 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雖與他車發生碰撞,但幸未造成他人或自身 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謝民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民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至同 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行路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 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與邱亦辰(過失傷害之部 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對謝民輝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謝民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民輝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邱亦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2 證人邱亦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 警方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邱亦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謝民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又被告謝民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4-交易-166-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鈿 吳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9號、第353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宙○○為獲得報酬,與Telegram暱稱「明星」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至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庚○○依「明星」之指 示,至特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進行測試 後,將該等提款卡交予宙○○。宙○○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將包含上開詐欺款項之金錢領出,交予庚○○轉交予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因宙○○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頻繁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為民 眾發現可疑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宙○○後,循線逮捕庚 ○○,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9、22至2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8至20、22至24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7之報案人甲○○ 、附表一編號21之匯款人玄○○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宙○○提款畫面)、社群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宙○○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7至24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與「明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嗣於110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既均 為同一類型之案件,顯見被告庚○○就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依被告庚○○構成累犯及犯罪 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明確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至24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至24部分,有一種 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宙○○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 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14至24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庚 ○○為本案行為前,除前述累犯部分外,另有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宙○○為本案行為前,亦有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被告庚○○ 為國中學歷,被告宙○○為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庚○○自陳:未婚,沒有小孩,被羈押前擔任廚師,需要 撫養母親;被告宙○○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工 廠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 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錢數額,以及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 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宙○○提領之詐欺款 項、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宙○○陳述明確,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分別供被告宙○○及庚○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宙○○及庚○○陳述在卷, 不論屬於被告宙○○及庚○○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庚○○自陳就113年10月15日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 酬,此3,000元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庚○○, 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金融卡15張,或與本案無關,或可經由掛失或申請 補發而使其失效或重新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5,800元,被告庚○○陳稱係其個 人所有,參以該金額與被告宙○○當日提領之詐欺款項差距 甚大,尚難認係被告庚○○自被告宙○○取得之詐欺款項等情 ,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領或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 行為之標的,惟該等款項未經扣案部分,因已交予其他共 犯,被告對之已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避免重複沒收或過苛,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436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本案關於被告庚○○部分,已於114年2月18日 15時43分前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則係於同日 16時許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 A○和義114偵436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 可查,是關於被告庚○○之併辦部分,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本院無從併為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1 天○○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好賣+」客服專員,透過Dcard及LINE對天○○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完成認證,導致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42分、46分許 49,985元、 33,1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3時49分至14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臺南分行)ATM 2 午○○ 自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透過IG及LINE對午○○佯稱:午○○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54分、56分許 11,985元、 24,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 3 子○○ 自113年10月15日12時許起,透過IG及LINE對子○○佯稱:子○○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54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 4 申○○ (起訴書誤載為劉珮姍) 自113年10月15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Dcard及LINE對申○○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不能下單,需以匯款方式處理云云。 113年10月15日19時9分、11分許 39,985元、 25,123元 連線商業銀行戶名:楊佳蓉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9時12分至1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ATM 5 巳○○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巳○○佯稱:已匯價金,但未入帳,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2時51分許 29,985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2時58分至13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ATM 6 己○○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宅配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己○○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宅配方式運送,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2時53分許 36,040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7 乙○○(甲○○)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假冒賣家,透過臉書及LINE對乙○○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6分許 16,000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3時17分至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臺南分行) ATM 8 未○○ 自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對未○○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未○○依指示開立「賣貨便」賣場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7分許 26,210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9 酉○○ 自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小紅書、IG及LINE對酉○○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4時45分、47分、15時0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應一妹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5時1分至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三信-南三營業) ATM 113年10月15日15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臺南分行)ATM 10 戌○○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LALAMOVE」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戌○○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 29,998元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應一妹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5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ATM 11 壬○○ 自113年10月15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金融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壬○○開立「賣貨便」賣場,並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8時59分、19時0分許 49,986元、 8,126元 彰化銀行 戶名:楊凱閔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9時1分至20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ATM 113年10月15日19時21分許 29,986元 113年10月15日19時22分許 29,986元 12 丙○○ 自113年10月15日19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宅配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宅配方式運送,請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15日19時52分許 6,123元 13 黃○ 自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宅配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黃○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宅配上門取件方式運送,需先驗證帳戶才能開通上門取件服務云云。 113年10月15日20時40分許 23,985元 113年10月15日20時42分至4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 ATM 14 丑○○ 自113年10月16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丑○○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 43,010元 臺灣銀行 戶名:曾國萬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1時34分至12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ATM 15 辰○○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及LINE對辰○○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開通誠信交易帳戶云云。 113年10月16日11時45分許 31,103元 16 癸○○ 自113年10月15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癸○○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誠信交易保障程序云云。 113年10月16日11時59分許 9,123元 17 寅○○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寅○○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寅○○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三大保證協議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 18,234元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淑娟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3時52分至14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2(臺新銀行-三越台南西門B2) ATM 18 辛○○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辛○○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辛○○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 900元 19 宇○○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宇○○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51分許 49,986元 20 亥○○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對亥○○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相關程序云云。 113年10月16日12時16分許 9,015元 臺灣銀行 戶名:曾國萬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新光銀行) ATM 21 丁○○ (玄○○) 自113年10月16日12時59分許前不久,以不詳方式詐欺。 113年10月16日12時59分許 10,000元 臺灣銀行 戶名:曾國萬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3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新光銀行) ATM 22 范婷珊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范婷珊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11分許 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曾萬國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3時17分至1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新光銀行) ATM 23 戊○○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戊○○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20分、23分、30分許 49,986元、 10,123元、 5,103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23分至25分、39分至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2(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ATM 24 地○○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地○○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地○○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第三方保證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37分、41分許 49,983元、 4,986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41分至45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沒收對象 1 現金新臺幣69,000元 宙○○ 宙○○ 2 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宙○○ 宙○○ 3 筆記型電腦1臺 庚○○ 庚○○ 4 讀卡機2個 庚○○ 庚○○ 5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庚○○ 庚○○ 附表三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對象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庚○○ 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1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14至17、19至2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1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17、 19至24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18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8

TNDM-114-金訴-467-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忠億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 難 評價,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之關係,同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宥之意 ,此有卷附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5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0號   被   告 林忠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億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中西區南華街與大勇街街 口,與李政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行車糾紛,詎林忠億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上開地點,向李政道恫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 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李政道,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政道,使李政道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身體及生命安全。嗣經李政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查扣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李政道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告訴人李政道,而以此方式想讓告訴人李政道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其恫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生命安全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空氣槍試射照片共計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1744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 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9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平方公分之事實。 4 113年10月12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查獲照片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忠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沒收:   扣案被告林忠億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 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4-易-199-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 他命100ng/mL,同時驗出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王崇廷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247ng/mL、去甲基 愷他命達634ng/mL,已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 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素行(本 院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0號   被   告 王崇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廷前㈠於民國109至111年間,因賭博及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嗣於112年2月10日縮短刑 期出監執行完畢;又㈡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111年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 改,又於113年9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某處, 將第三級毒品愷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吸食後,仍於113年9 月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 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康樂街口時 ,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 氣味,經王崇廷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10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上開裁判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 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因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623-20250317-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彬蔚 李正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149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9日2時44分。  ㈡地點:台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內。  ㈢行為:乙○○於前揭時間至上開KTV,因工作人員報錯包廂編號 而誤闖他人包廂,惟其既已知悉為他人包廂本應向工作人員 反應,而非與另名友人甲○○將事態擴大,猛踹309號包廂門 ,藉端滋擾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致原在該包廂內之蘇雅 蓁下巴受傷。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陳稱渠等當時酒醉狀態才誤闖包廂踹門造成 糾紛云云。經查,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範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場所之意 ,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觀之被移送人2 人、被害人蘇雅蓁、在場人毛玥心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縱使被移送人因工作人員報錯包廂而 誤闖他人包廂,亦應循一般正當方式反應,以腳猛踹包廂門 實難認屬合理正當,業已逾越合理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 之,客觀上確足使與在包廂內之人立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 感覺場所之秩序及安寧受到騷擾,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智識程度、行為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17

TNEM-114-南秩-20-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刑案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2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9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 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 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 衡其品行(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1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生活狀 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10分許止,在 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之匯鑫桌遊館內飲用百富厚酒1杯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 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復於同日2時20分許,在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友 愛街口時,因其違規紅燈右轉,遭警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攔查,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2時34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17

TNDM-114-交簡-607-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冠麟(暱稱「高雄薛之謙」)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 ,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暱稱「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 決確定),林哲陽並將上開帳戶上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哲陽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徐有田、連秀葉、蔡光 超、莊家忠、郭勝雄、洪暐峻、蕭欣銘、蘇柏翰、張世忠、 詹雁琳等10人(下稱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劉冠麟遂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 詹雁琳等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劉冠麟(下稱被告)就其於110年7月中旬,在高雄市 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哲陽,林哲陽 並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哲陽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號 帳戶後,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以下均稱證人)徐 有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5至7頁)、證人連秀葉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1頁)、證人蔡光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警三卷第13至17頁)、證人郭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 23至27頁)、證人蕭欣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41至43頁 )、證人張世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47至49頁)、證人 詹雁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51至52頁)、證人莊家忠於 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19至22頁)、證人洪暐峻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三卷第35至39頁)、證人蘇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 三卷第45至46頁),另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7至60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十卷第15至23頁)、被告與 林哲陽(「高雄薛之謙」、「東」)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1 至68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一卷第13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等存卷供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林哲陽,惟於準備程 序時辯稱係受林哲陽所騙而交付,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林哲 陽到庭作證後,則改口稱:那時候沒有認知到交出帳戶會犯 法,證人林哲陽在IG發限動說帳戶可以賣錢,那時候說是在 租的,不會有任何的後續問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其 辦理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自已知辦理金融帳戶無需任何條 件限制,且屬個人之重要信用物品,在無信任關係下,不能 輕易交付他人,惟其竟僅見證人林哲陽在IG社交媒體上發佈 得以金融帳戶換取金錢,即主動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林哲 陽換取現金花用等情,業據林哲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劉冠麟知道把帳戶交給你就有錢賺」、「被告劉冠麟知道 帳戶是交給你,不是去貸款用」、「他只是要拿錢而已」等 語,此經林哲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114年3月5日 審理筆錄),而參諸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家中餐廰 幫忙,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屬被騙亦 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故 被告雖然辯稱其係遭林哲陽所騙,稱不會有事云云,然其既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仍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含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 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本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比較結果,雖以行為 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然因本案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辯論 終結止,均未自白,故無需為上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 未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刑 規定,法定刑範圍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 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行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 直接故意。  ㈤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 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 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10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光超雖有數次匯款受騙之行為,惟係受詐 欺集團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時 間採取上開舉動,詐欺集團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㈧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等10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 始終否認犯行、託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 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高達10人及被害金額多達百萬元,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 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 不法利得至少5000元,業據證人林哲陽於前開審理作證時證 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莊士 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徐有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有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3,208萬元) 110年8月11日10時41分匯款150萬元 2 連秀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連秀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連秀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1,146萬元) 110年8月11日14時45分匯款100萬元 3 蔡光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光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光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148萬元) 110年8月12日9時8分、9時12分匯款5萬元、5萬元 4 莊家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家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家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148萬6,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48分匯款1萬元 5 郭勝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勝雄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71萬3,503元) 110年8月12日13時25分匯款8萬8,503元 6 洪暐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暐峻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暐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63萬元) 110年8月12日15時4分匯款9萬元 7 蕭欣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欣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欣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1,744萬7,520元) 110年8月12日15時25分匯款38萬4,000元 8 蘇柏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柏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71萬5,554元) 110年8月13日9時8分匯款10萬元 9 張世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世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216萬2,209元) 110年8月13日12時25分匯款5萬元 10 詹雁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雁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43萬5,874元) 110年8月14日12時51分匯款2萬7,950元

2025-03-17

TNDM-113-金訴-102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5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 中,翻越告訴人鐘仁鴻、廖信翰前開店鋪之窗戶,使該窗戶 失去防閑效用,其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無訛。  ㈡核被告陳禹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 戶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告訴人之店鋪行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顯見被告不知悛悔 ,未澈底痛改竊盜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 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分別為42,880元、10,000元(合計52 ,88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經其於警詢中 供稱已花用殆盡,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禹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禹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   被   告 陳禹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0時28分許,見臺南市○○區 ○○街000號美髮店之窗戶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上址窗戶而侵入該店內 ,並徒手竊取鐘仁鴻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 ,8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陳禹任於113年10月31日凌晨4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區○○路0段000號「夏果子」飲料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店窗戶後, 隨即以徒手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店內,並竊取廖信翰放在 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鐘仁鴻 、廖信翰發現現金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仁鴻、廖信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鐘仁鴻、廖信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52,880元(計算式:42,880 元+10,000元=52,88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係竊取現金2萬元一 節,經查,就差額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其僅有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 多寡則無法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廖信翰之指訴,遽認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即犯罪事實二)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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