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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張博凱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 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 滅。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 諾特公司)固於民國110年7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1 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6030號函命令解散,嗣於110年10 月7日向本院呈報被上訴人林志鴻為清算人,復於111年4月2 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網頁可證(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原審 卷第69頁),然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 ,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法人格仍然存 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原審卷第1 13頁)。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其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後,終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 卷第8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被上訴人復未為反對之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榮濱,委請訴外 人李豐裕代為向上訴人之父親張新峰洽詢是否得出借50萬元 ,並預扣三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張新峰旋即以上 訴人之名義借款予林榮濱,並於108年3月12日匯款477,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所設之臺灣中小 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嗣由訴外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豐裕承受系爭款項之債務,並於108年10月8 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後,取得上訴人對林榮濱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林榮濱或林榮濱 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是該債權已讓與山太元公司,惟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不承認山太元公司對其具有系爭債權, 上訴人即主張係因匯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使被上訴人 艾諾特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法被上訴人艾諾特公 司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林志鴻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上訴人亦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被上訴人艾諾特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   艾諾特公司業已清算解散,對於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 款紀錄並不爭執,惟不清楚匯款原因,林榮濱當時並未交代 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林志鴻:   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處理艾諾特公司之財務,利息 不應從108年開始計算,應自催告時起算。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 稱:㈠被上訴人林志鴻身為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的情況下,於清算程序卻未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款項之返 還,因而致上訴人需返還原先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山太元公司 時所收受山太元公司之50萬元款項,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而有故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令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艾諾特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不成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則再請求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有無理由。㈡至於利息起算時點,若係成立侵權行為 ,應自上訴人催告時起算,而若係成立不當得利,則應自上 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日起算。㈢雖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 中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因上 訴人事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山太元公司後,被上訴人卻拒絕返 還又不承認此筆債務,林榮濱亦已過世,因此改為請求不當 得利等語。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先 前在原審表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基於張新峰之指示,而後又 改稱誤匯,是上訴人就給付目之主張前後矛盾,且未盡其舉 證責任,自無從據以不當得利而為請求。㈡另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又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 事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林志鴻斯時處理相關 事務時,尚未能確定有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自無所謂 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之情形,因而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艾諾特 公司自無需就上開事項對上訴人負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艾諾 特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08年3月12日匯款憑證回條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5頁)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有收到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7,5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負責,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具備可歸責性(故意)、 違法性(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及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 責。復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身為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請求 權的前提下,卻逕自為清算程序而未為處理,因而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係屬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之侵權 行為,且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被上訴人以前詞 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志鴻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且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是否確實具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本 非無疑(詳後述),更遑論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進行清算程 序時並未能確知,自無被上訴人林志鴻故意未返還該筆款項 而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林志鴻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不法侵權行為及違 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等語,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復主張被上 訴人林志鴻應與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應給 付477,5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應由受 損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曾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係誤將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 項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初係依照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榮濱指示,因林榮濱 向上訴人父親張新峰借款,遂由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顯見上訴人所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非 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情形,當時確係基於一定給付目的 而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亦即上訴人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 爭帳戶,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開款項既係上訴人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上訴人,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 責任,故上訴人既然未能就系爭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 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艾 諾特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或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均屬無據, 則上訴人自亦無從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故上訴人 於第二審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就利息部分為擴張聲 明),此部分亦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上訴人雖主張聲請調閱系爭帳戶 於108年3月到6月的交易明細用以確認系爭款項之流向,若 最後係流向林榮濱或由其支用,則得藉以證明林榮濱為真正 借款人,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則係欠 缺給付目的之給付行為等語。然上訴人既已自行陳稱當初即 係由林榮濱向上訴人父親借款並指示將借款款項匯至被上訴 人艾諾特公司之系爭帳戶,則系爭款項縱最終流向林榮濱, 亦屬當然,此項證據調查更無從證明該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 (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並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簡上-448-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H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LE VAN HIE 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 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林玉娟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告訴人 李玟錩、林玉娟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 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 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IEN(中文姓名:黎文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民 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HOANG THI TA M(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起,假冒郵 局員工致電予李玟錩,誆稱:網路購物時因誤下訂單,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1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 元至HOANG THI TAM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二、案經李玟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HIEN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配偶HOANG THI TAM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事實。 2 告訴人李玟錩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玟錩所提供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配偶HOANG THI TAM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LE VAN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照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LE VAN HIEN(中文名:黎文顯)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越南小 吃店內,將其不知情配偶HOANG THI TAM(中文名:黃氏心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友人NGUYEN TAT THANH(中文名:阮必成,另行通緝)轉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19時許,假冒「生活市集」 網站及郵局客服致電予林玉娟,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 誤將其帳戶設定為5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始可解除云云,致林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 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玉娟發覺有異並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玉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LE VAN HIEN於警詢中之不利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HOANG THI TAM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玉娟所提供之手機通聯擷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㈣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91號 (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2-24

SCDM-113-金簡-146-20241224-1

原金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顏雅婷等人轉 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 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 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併造成告訴人等多人 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以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智識(大學畢業)、自陳職業(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3個,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價值輕微,且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再供作犯罪使用 之可能性極低,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無益之執行程序 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本件犯行,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 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輝基於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聯絡,約定由 莊文輝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莊文輝遂於1 12年10月2日23時39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南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王業臻」使用,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業臻」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雅婷、莊嫚綺、簡孜 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等六人,致其等六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其等六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雅婷、莊嫚綺、簡孜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訴 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顏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嫚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簡孜諭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宸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思憫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訊息通知影本2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台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1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台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於 113年11月11日為裁處告誡之事實。 9 被告莊文輝與通訊軟體 LINE自稱「王業臻」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 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王業臻」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0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已供承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 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取得貸款,始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顏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致電顏雅婷,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賣場購物,誤加入高級會員,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顏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26分許 2萬4,9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50分許 5,280元 2 莊嫚綺 (提告) 莊嫚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手機之貼文,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莊嫚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7-11賣貨便,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莊嫚綺表示需辦理簽署,致莊嫚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21時44分許 2萬9,981元 3 簡孜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6時42分許致電簡孜諭,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被多刷,為避免再次盜刷,需要帳戶內存款先行轉出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簡孜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37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 17時38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 17時39分許 3,999元 4 李宸瑋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向李宸瑋表示欲購買蝦皮商品,並表示其所有之蝦皮賣場未升級,須完成相關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向李宸瑋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李宸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28分許 9萬9,98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5 陳思憫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6分許,向陳思憫表示其所有之旋轉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須申請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思憫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陳思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陳怡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致電陳怡均,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遭駭致訂購商品多訂,要取消需通報銀行,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怡均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陳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5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2024-12-24

KLDM-113-原金易-1-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QUY TUY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 QUY TU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 實 一、LA QUY TUYEN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 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1年8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 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麗珠,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以張 麗珠帳號訂購商品,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 麗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20,989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其向 佳里分局提告),再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807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3年4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808號函、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明細表影本,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人 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張麗珠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LA QUY TUYEN固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口稱認罪,然 實為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無意下犯的,伊將提款卡交予 阮文勇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為憑,且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 11390008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 1808號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張麗珠遭詐欺集團 欺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將提款卡交予同鄉即越南之鄰居阮 文勇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詞已未可採。再 查,被告於偵訊自陳其偶爾去阮文勇的租屋處住,然於警詢 稱阮文勇為其室友,已有不符,被告又於偵訊時自稱阮文勇 向伊說他有朋友在台中要寄錢給他,因他雇主只發現金,所 以他在台灣未開戶云云,然被告本身亦為外勞,而外勞在台 灣因為要扣仲介費,是故,外勞來台後均被要求須辦理台灣 地區之帳戶,絕無所謂雇主只發現金之情況,被告所言明顯 與理不符,更與其親身經歷不符,是可見被告所言為偽。復 以,被告於偵訊自陳阮文勇有先將提款卡還伊,伊暫放其租 屋處抽屜內,後來其於111年6月間逃跑,伊去其租屋處才發 現提款卡不見乙節若屬實,則被告自應立即打電話向台灣中 小企銀掛失帳戶或請仲介幫其掛失或直接報警,其乃向本院 辯稱其當時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嚴重,所以沒有想到要去報警 或掛失云云,明顯為推諉之詞。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2歲, 依其入出境紀錄(見偵卷第37、39頁),其於行為時已應聘來 台工作超過二年,且東南亞尤其是中南半島詐騙集團之猖獗 亦已成普遍常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 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張麗珠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於偵審均實質否認犯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損 失金額為20,989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 犯本案,且犯案後亦未知悔罪,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 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1798-202412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郭冠廷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 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LINE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 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於 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 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 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富密碼」、「羅欣蕾」、「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NO .218」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下載「聚祥」APP平臺 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6月26日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 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該等 款項隨即遭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並非 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原告受有 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 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 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 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為本件被告所 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凱基帳戶、系 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於112年6月26日 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9日 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而被告前開交付 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提供系 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遭詐騙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並非詐欺 之幫助犯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 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偵字卷第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 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 告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無庸取得被告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 被告辯稱因欲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顯非屬正 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我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我並加我 的LINE聯繫,表示我沒有收入證明,要求我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對方,且又說會幫我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我覺得可能是詐騙, 所以有問對方是否詐騙,對方說不是,說需要很快辦理貸款 ,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就會顯 示出有金流,我說怎可能,對方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偵字 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被告與「陳炳騵」聯繫 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 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提 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就 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 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 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 爾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 定。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顯 然從事不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 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 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被告仍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 告前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 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355-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琳方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琳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琳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4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址設彰化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就 帳號部分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琳方上海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 方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方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曉芬」之人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吳曉芬」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後「吳曉芬」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潘琳方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佯 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 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潘琳方嗣並因此取得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潘琳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書證(出處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 ㈢、被告與「吳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359至455頁)。 ㈣、本案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潘琳 方玉山銀行帳戶、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潘琳方上海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5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 院卷第37至41、45至49、51至55、57至61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⒊雖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06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然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⒉將其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 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分 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僅給付1期2000元賠償金,即因經 濟狀況不佳而未能按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9頁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 2萬3000元、未婚、平常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 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徵得 其等之諒解,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 復,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上開5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3500元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上開被告 與「吳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付告訴人壬○○2000元,述 之如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予宣 告沒收,是僅就所餘尚未償還之1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5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20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庚○○訛稱:你旋轉拍賣平台之帳戶被停權,需匯款才能解除停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 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②庚○○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67、71至73頁)。 ③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61至63頁)。 112年11月16日20時37分許 1萬59元 2 甲○○(起訴書誤載為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甲○○訛稱:你旋轉拍賣平台帳號未完成金融設定,需驗證開通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20時15分許 9989元 潘琳方上海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3頁)。 ②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5至87、99頁)。 ③甲○○提供之旋轉拍賣平台帳號資料截圖1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89至97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旅宿業者及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住宿之訂單被重複下單,需取消錯誤重複之下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57分許 1萬2346元 (含手續費15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5頁)。 ②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1至113、121至123頁)。 ③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4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10分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及銀行人員,對戊○○訛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你臉書賣場之衣物,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18分許 1萬9197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②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1、137至145、159至161頁)。 ③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45至155頁)。 5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壬○○訛稱:你臉書賣場未完成升級,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3分許 1萬0001元 (含手續費15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1、173頁)。 ②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9、172、175至176、181至182頁)。 ③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暨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187至188、190至194頁)。 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 2萬9998元 (含手續費15元) 6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6時43分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癸○○訛稱:買家有意願購買其臉書賣場拍賣之兒童安全座椅,惟需完成簽署驗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4分許 2萬3123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②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9、215至216、219至223頁)。 ③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頁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225至228頁)。 7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2分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人員,對丁○○訛稱:買家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解除約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9987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42至243頁)。 ②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5、248至252、265至266頁)。 ③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32頁)。 112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 4萬9987元 潘琳方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9時56分許 1萬0087元 (含手續費15元) 8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餐廳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位因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將遭扣款2萬元,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4分許 3002元 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1至273頁)。 ②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69、275至276、279、283、289至291頁)。 ③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85頁)。 9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5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買家、客服人員,對乙○○訛稱:你臉書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39分許 14萬9123元 潘琳方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97至298頁)。 ②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5、299至300、305、309至3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CHDM-113-金簡-385-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淩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淩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肆佰伍拾伍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淩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 9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淩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5-96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盈豐、程同欽 、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陳益程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 供之如「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證據」欄、「共 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臺企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向林盈豐、程同欽、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陳益程實 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臺企、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告訴人林盈豐、程同欽、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 、陳益程等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富邦帳戶,其中 臺企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940元、富邦帳戶內有455元( 計算式:465元-原帳戶餘額10元=455元),因遭列警示帳戶 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臺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 匯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曾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領取2,000元至2,500元之 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我不確定有沒有收到 。台新的帳戶也被鎖起來了,我也無法查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 1 林盈豐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林盈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A交易策略」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林盈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11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95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盈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30008994號卷(下稱警卷)第12-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21-2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15頁) 2 程同欽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程同欽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程同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50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同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26頁背面)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卷第2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34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28頁) 3 賴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刊登穩賺不賠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賴淑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談股論金Courage」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賴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475,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卷第39-41頁)            4 江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江麗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知微」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江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236,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43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1頁) ⒊告訴人江麗惠名下新光銀行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1頁背面-52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頁背面-56頁背面)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3頁背面-50頁、57頁-58頁背面) 5 李孟珒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李孟珒,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向李孟珒佯稱:可下載「福勝」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李孟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年18日14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1,20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60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申回聯條(見警卷第6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4-69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1-62頁、70-71頁) 6 陳益程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陳益程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阮老師【實戰88班】」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貝灣證券」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益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年18日15時1分許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 1,00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益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2-74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見警卷第81頁背面)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9-81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78頁背面、84-85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陳淩崴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度偵字第35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 ⒉被告陳淩崴帳戶警示資訊表(見警卷第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4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淩崴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頁) ⒌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陳淩崴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7頁)

2024-12-20

ILDM-113-訴-627-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何珊珊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悅律師 相 對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強   相 對 人 何連雪  何德仁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變更為何俊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61頁至63頁),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持有景實公司之股份 1,427,062股,嗣其各向何連雪、何德仁(下稱何連雪等2人 ,並與景實公司合稱相對人)購買其等名下分別為1,267,99 6股、1,050,818股之景實公司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 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2日簽訂股權讓渡書,抗告人 已依約於113年1月10日給付款項,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詎何連雪等2人受第三人何俊強之勸說而反悔,要求抗告 人返還系爭股份,經抗告人拒絕後,何連雪等2人竟利用持 有景實公司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 資訊申報平台」帳號密碼之便,擅自將已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何連雪等2人。抗告人前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何連雪等 2人移轉系爭股份獲准(即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 下稱第77號裁定),然何連雪等2人以虛偽之股權於系爭股 東會通過議案,將景實公司章程修改為一董一監制,景實公 司依變更後之章程變更組織,因內部決議及對外法律行為之 效力問題,可能衍生訴訟,損害景實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又 何連雪等2人以不實股權製造何俊強及何德仁為景實公司董 事長、監察人之登記外觀,並將景實公司之不動產低價變賣 予第三人力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科公司),因景實 公司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不動產為景實公司之主要資產,若 任由此不實登記外觀存在,恐由何連雪等2人及何俊強繼續 掏空、移轉景實公司之財產,致景實公司之財產及抗告人投 資之股款皆陷於危險,景實公司恐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即無價 值,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㈠於景實公司 召集股東會時,就何連雪等2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不得計 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㈡禁止何 連雪等2人就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連雪等 2人行使景實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權部分,於抗告後復撤回 抗告(見本院卷第76頁),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景實公司係發行記名股票,何連雪等 2人未將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交付並背書轉讓予抗告人,自 不生移轉系爭股份之效力。又景實公司已召開系爭股東會完 畢,修訂章程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選任何俊強為董事, 何德仁為監察人,並於113年6月25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在案,景實公司將來縱有召集股東會,亦無從由抗告人憑空 臆測系爭股份將如何行使。抗告人雖主張如何連雪等2人及 何俊強利用登記外觀出售景實公司不動產,景實公司即無價 值,抗告人亦無從取回景實公司原有之不動產云云,然此均 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且依抗告人主張至多與何 俊強是否忠實執行景實公司董事長職務有關,而與系爭股份 之股東權行使無涉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 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 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 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 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已向何連雪等2人購買取得系爭股份,並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何連雪等2人違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回其等名下,抗告人將對何連雪等2人提起確認股權轉讓 行為無效等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股權讓渡書、匯款交 易憑證、「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確認申報 /更正通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 圖、對話錄音及譯文、存證信函、景實公司董監事資料等件 為據(見原裁定卷第43頁至68頁、71頁至81頁),相對人則 否認系爭股份已生移轉予抗告人之效力,堪認抗告人已釋明 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 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不實股權製造何俊強及何德仁為景實公 司董事長、監察人之登記外觀,並低價變賣景實公司之不動 產,且將繼續掏空、移轉景實公司之財產,而有重大損害及 急迫危險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8-13頁)。惟查:  ⑴抗告人雖稱何俊強、何德仁係低價變賣原在景實公司名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以下行政區域均同)○○路00號2樓 、2樓之1、5樓之1之不動產(坐落基地為何德仁所有,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 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惟應再參酌其坐落之 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近 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作為個別之不動產交易價格 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之參考。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 ,係以系爭不動產鄰近5筆房地交易為比較標的,而由系統 計算均價為41.03萬元/坪,然經本院查詢該等房地交易之詳 細情形資料顯示,其中門牌號碼為○○路00號房地之屋齡僅2 年,且為透天厝整棟交易,○○路000號房地亦為透天厝整棟 交易(見本院卷第163頁、165頁),均與系爭不動產係90年 5月15日建築完成,屋齡已23年,且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 形不同(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不動產同棟建物之登記謄本) ;另○○路00號則備註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 係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67頁),亦與一般行情可能有 所偏離,尚難以前揭非與系爭不動產相似之交易情形,逕行 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本院另參考抗告人所提出之禾 田地產有限公司○○立體廠辦估價報告,上載系爭不動產附近 之立體廠辦建物過去3年間實價交易資料每坪約在24.79萬元 至32.92萬元,另系爭不動產經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台灣 中小企銀初估單坪約31.4萬元至31.6萬元,及目前市場相似 售案均價單坪開價約在36萬元至38萬元,建議系爭不動產開 價單坪36.8萬元、底價32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9 頁),認系爭不動產經何德仁及景實公司以每坪約28萬元【 計算式:8,221萬9,200元÷(75.44+109.93+108.28)坪≒28 萬元/坪,見本院卷第107頁】出售,尚未顯著低於市場行情 ,難認有抗告人所指低價變賣景實公司不動產之情事,則景 實公司原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相當款項,仍屬公 司資產,並無損害股東權益可言。  ⑵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景實公司不動產列表,景實公司除上開 已出售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為○○路00號3、4、6 樓(共6戶)、○○路00號1、2、3、5樓(共5戶)、○○路00號 (1戶)等房屋及41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僅占景實公司原有不動產之一部分,難認 已達出售景實公司主要資產,而致公司所經營之自有剩餘廠 房、辦公大樓出租業務(見本院卷第59頁)無法繼續運作之 程度。至抗告人雖主張因景實公司董監事持股登記狀況與實 際情形差異甚大,將陷於利益不一致之代理問題,而有使景 實公司之不動產繼續被掏空或轉移之可能云云,然抗告人並 未提出何德仁、何俊強就景實公司仍持有之不動產有何處分 計畫,例如出售廣告、相關聯繫紀錄等而為釋明,僅屬主觀 臆測而無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⑶況景實公司業於113年6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修改 公司章程,自修正前之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修訂為設董 事1人、監察人1人,且不設董事會,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其指定代理人行使職權,復依新章程改選董 事為何俊強、監察人為何德仁等節,有景實公司113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則日後 關於景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相關事項,除有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形外,均得由何俊強單獨決 策並對外代表公司,則縱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禁止 何連雪等2人之股東權利行使,亦不能影響景實公司未涉及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不動產出售,此係與相對人所稱抗告 人所提另案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12號「禁止景實公司執行1 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及「禁止何俊強行使景實公司 董事及董事長」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攸關(見本院卷第82 頁),而與本件無涉。  ⑷至於需經股東會決議之部分,倘依聲請意旨而使系爭股份不 能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以系 爭股份占景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5%,如均扣除後僅需 約代表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43%以上之股東出席【計算式: (6,600,000-1,267,996-1,050,818)股×2/3÷6,600,000股× 100%≒43%】,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通過景實 公司需經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如僅需普通決議時門檻則更 低,對景實公司及交易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即有重大 影響,亦難認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高於何連雪等2人及景實公司其他股東因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⒉再者,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將對何連雪等2人提起確認股權轉 讓行為無效等之本案訴訟(見原裁定卷第14頁),且抗告人 已陳明其向原法院聲請禁止何連雪等2人就系爭股份為讓與 、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 第77號裁定准許聲請,抗告人並執該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有原法院113年5月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全廉字 第193號執行命令可憑(見原裁定卷第85頁),是抗告人請 求之本案債權應已獲保全,更難認禁止於景實公司召集股東 會時,就何連雪等2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不得計入已發行 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及禁止何連雪等2 人就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係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 且適當之方法。  ㈢從而,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本 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 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亦即欠缺保全之必 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所提出釋明 之證據方法,固堪認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並 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 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率爾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其 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18

TPHV-113-抗-764-2024121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鈦鑫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醇欽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3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昇德興業有限公司邱玉倫 鈦鑫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 01022785 88,892元 113年12月10日 AL156850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7

CTDV-113-司催-335-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KHAC LONG NHAT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 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14、16、21、23至2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 ○○ ○○ ○○ (中文名:笵克龍日,下稱笵克龍日)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由友人阮文德(此為中文譯名,即群組暱稱『阿德』之人)之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名稱為「Xe06」,由「賓士」、「阿德」、「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照「阿德」指示向集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贓款帶至指定地點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笵克龍日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笵克龍日並於同年8月間,介紹甲○○ ○ ○○ (中文名阮和潘,下稱阮和潘,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監控、兼任取款車手。 二、笵克龍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阮和潘、阮文德、 「賓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前述該 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丁○○、辛○○、庚○○、丙○○、壬○○、癸○○、 子○○、吳珮姍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阮和潘依照「阿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予 笵克龍日,笵克龍日續將上開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上繳予集團 其他成員,笵克龍日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一 所示對象詐取財物得手,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 三、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許,阮和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笵克龍日,因違規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車內有多張提款卡,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物,並循提款卡帳戶提領資料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辛○○、丙○○、壬○○、癸○○、吳珮姍訴由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附表一被害 人丁○○、辛○○、庚○○、丙○○、壬○○、癸○○、子○○、吳珮姍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阮和潘於警詢之供述,依前揭規 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 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 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詐 騙,因而將附表一所載款項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辛○○、庚○○、丙○○、壬 ○○、癸○○、子○○、吳珮姍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而 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同案被告阮和潘依照飛 機群組「Xe06」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載款項領出後,再交與被告, 被告再依集團成員「阿德」指示將款項交與指定對象,該群 組內成員除被告與阮和潘外,尚有「阿德」即阮文德、「賓 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成員,被告係 於113年4月間經由阮文德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阮和潘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附表一款項均係其依照指示提領,領出後交 與被告等情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 0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覽表1紙、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113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Xe 06」群組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59張、阮和潘於113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9日提款畫面擷圖20張,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該集 團用以確認所持有金融卡使用狀況之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 手機用讀卡機,以及附表二編號5工作手機、附表二編號14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工作聯繫之手機、附表二編號14、16、21 、23至25本案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89頁、第165頁、偵卷一第9頁、第285頁至第3 07頁、第417頁至第440頁、第343頁至第352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至 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依扣案行動電話內飛機群組「Xe06」對話內容,該群 組成員包含被告、同案被告阮和潘、「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等人,由「賓士」告 知群組成員各卡號提領金額,「阿德」反覆要求成員需回報 檢查提款卡結果、確認餘額、回報提領金額,其他成員則依 各該指示回報目前狀況,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 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己○和盈113偵23617 字第113908061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 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 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 號1、5、6、8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 款至附表一上述編號帳戶內,同案被告阮和潘就附表一編號 1、2、4至8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 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於113年8月28日9 時34分匯入8萬1千元後,同案被告阮和潘除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4所載之同日9時49分、同日50時、同日時51分均提領2萬 元(共3次)、同日10時11分領款1千元外,該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顯示同日時56分提領之2萬元,亦為同案被告阮和 潘所提領,業據同案被告阮和潘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90頁),此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 關係,本院併同審理,併予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 訛詐被害人,然其負責將車手領得之款項上繳,知悉所收取 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 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原本可取得之報酬為每日3 千元,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阮和潘、「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不同之告訴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供稱本案113年8月2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的 薪水都還沒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 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合法在台工作之外 籍人士,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 車手取款上繳俗稱收水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 核心人物;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 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未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編號1筆記型電腦、編號二讀卡機 、編號3手機用讀卡機,係共犯阮文德交與其等使用,用以 查詢交易明細與提款卡使用狀況,附表二編號5行動電話為 共犯「阿忠」、「阮和潘」工作使用工作機、附表二編號7 行動電話為其與前述群組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另附表一編號14、16 、21、23、24、25金融卡,則為共犯「阮和潘」提領附表一 款項使用,有被害人各該匯入之帳號交易明細可參,上開物 品均屬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共犯阮和潘交付之款項後, 已於各該當日全數轉交與上游指派之後續收款人員,就附表 一被害人各筆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共犯阮和潘所有, 由本院在同案被告阮和潘部分另行處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供本件犯 行使用,供稱僅作為與家人聯繫使用,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9、10、27、28被告否認為本案洗錢 詐得之現金、財物,扣案附表二編號4包裹紙盒與明細、附 表二前述諭知沒收以外之其餘金融卡與存摺,則均與本案無 關,可能為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相關犯罪所得或證物資 料,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丁○○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sa郭琳娜」、「經豐投資」與丁○○聯繫後,將其加入「U3魚躍龍門」群組,續於同年8月中向其佯稱:可以下載經豐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0時2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00時32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45至4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53頁) ⒋告訴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6張(偵卷二第49至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7至64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8日 10時3分 10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2 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老師」、「楊麗雯」、與辛○○聯繫後,將其加入「P11財源廣進」群組,佯稱:可以下載經豐證券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 8時41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9時8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65至6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79頁) ⒋告訴人辛○○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張(偵卷二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83至91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9日9時9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0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6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7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1萬元 3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IFIA諦諾」、「張天見」、「BitMaxPot金融客服」、「小李」與庚○○聯繫後,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bitmaxpotbnb.com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6時48分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7時21分、統一超商伸中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108.110號) 1,000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93至100頁) ⒉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1至2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01至109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丙○○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鼎創業投資」、「陳嘉彤」、與丙○○聯繫後,將其加入「P-18博聞多識」群組,佯稱:可以下載捷力JLTZ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9時34分 8萬1000元 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9時49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⒉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3至256頁) ⒊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20頁) ⒋告訴人丙○○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8張(偵卷二第115至118)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29至136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8日9時50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1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6分、彰化縣秀水鄉某處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11分、統一超商秀鴻門市(彰化縣○○鄉○○街000號) 1,000元 5 壬○○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5時22分許假冒壬○○之網友,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www. uniqlovipmoneybenefits.com註冊會員,且須依網站客服人員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於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20時20分 3萬元 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8月28日00時17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⒊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43頁) ⒋告訴人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1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51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7日 20時27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18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1萬9,000元 6 癸○○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魚」、「黃亞玲-順財有道」、與癸○○聯繫後,將其加入「順財有道IV」群組,佯稱:可以下載奇鋐AVC投資APP,註冊會員,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要求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13時06分 10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7時02分、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53至155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卷二第169至170頁) ⒋告訴人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投資App、手機通聯紀錄、小額貸款紀錄擷圖56張(偵卷二第168、170、171、172至1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57、181至187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7日 13時07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4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29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8,000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5分 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28日10時37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8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9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40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7 子○○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賢成」與子○○聯繫後,將其加入某不詳名稱打工群組,佯稱:若於群組內認購商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優先錄取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4時04分 3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20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2萬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被害人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卷二第211頁) ⒋被害人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4張(偵卷二第193至1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01至209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8日14時21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1萬元 8 吳珮姍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亞蓉」、「騰達-在線營業員」與吳珮姍聯繫後,佯稱:可以下載長紅E點通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 8時58分 5萬元 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1日9時22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吳珮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213至215頁) ⒉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⒊告訴人吳珮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223至2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16至222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1日 09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4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5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2 讀卡機 1台 3 手機用讀卡機 3台 4 包裹紙盒(含明細12張) 1個 5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8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9 現金新臺幣 11萬1160元 10 現金新臺幣 1萬5千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12 元大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台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4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1、2使用 1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本 16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3使用 17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8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19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21 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4使用 22 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23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5使用 24 王道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6、7使用 25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8使用 26 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7 手鍊 1條 28 戒指 1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667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2-16

TNDM-113-金訴-233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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